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024號上 訴 人 許智清兼訴訟代理人 許文政被上訴人 納洋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海清訴訟代理人 柯俊吉律師
蘇芃律師余淑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均係中華民國國民(見原審卷一第95頁之身分證字號),惟被上訴人公司係依香港法律組織登記未經我國認許之香港商,其在香港註冊登記之中文名稱為「納洋貿易有限公司」(見原審卷一第59頁及第169頁背面),依公司法第4條規定係屬外國公司,故本件訴訟涉及香港,自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上開規定之適用。本件依被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其法律效果,均發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施行之前,依該修正後新法第62條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而該修正前之舊法固無關於國際管轄權之規定,惟依該法第30條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本院於本件訴訟應有國際管轄權。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許智清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賠償伊新台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2,251萬6,591元本息,遂請求確認上訴人間於98年3月30日就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關係不存在,並代位上訴人許智清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許文政應將系爭不動產以98年3月20日信託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日期98年4月15日)予以塗銷。被上訴人已主張其上開受損害之部分款項,已匯入上訴人許智清擔任負責人在我國設立登記之極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極能公司)設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外幣帳戶,其中部分款項再匯入上訴人許智清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上訴人許智清並以其為設立在我國之極能公司負責人身分為該詐欺行為(見原審卷一第7、8、13、16頁),應認其侵權行為之行為地亦在我國境內,且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暨系爭不動產所在地,均在我國境內(見原審卷一第74至75頁),依100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9條及第10條規定,本件訴訟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之規定。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葉家豪及上訴人許智清分別為極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登記負責人,明知極能公司並無LG廠牌之各種規格面板可供銷售,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上訴人許智清申設塞席爾商STITECH TECHNO LOGY INC.(下稱STIT ECH公司,中譯名稱亦為極能公司)及塞席爾商LG DISPLAY CO.,LTD(下稱偽LG公司)兩家境外公司,向伊佯稱極能公司與韓國LG公司高層關係良好,可透過極能公司直接向LG公司購買面板,另提供偽LG公司在香港上海匯豐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香港匯豐銀行帳戶)資料予伊作為憑據,致伊陷於錯誤,於98年7月15日、20日、22日分4次依序匯款至系爭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共計美金81萬元,但葉家豪及上訴人許智清等人根本無LG面板可供販售,伊因而受有2,251萬6,591元本息之損害。上訴人之父許萬松於74年10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許智清(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上訴人許智清為規避債務遂就系爭不動產與上訴人許文政成立信託契約,並於98年4月1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上訴人間並無該信託合意存在,縱有合意亦屬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上訴人所稱之信託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物權之合意存在,被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訴訟,代位上訴人許智清請求上訴人許文政塗銷以信託為原因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又上訴人許智清除系爭不動產之外,已無其餘財產可供執行,則縱認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合意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合意存在,被上訴人仍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訴請法院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請求上訴人許文政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至上訴人許智清名下等情。爰先位聲明:(一)請求確認上訴人許智清、許文政就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98年3月20日之信託關係不存在。(二)上訴人許文政應將系爭不動產以98年3月20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日期98年4月15日)予以塗銷,回復登記與上訴人許智清所有。備位聲明:(一)上訴人許智清、許文政於98年3月20日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二)上訴人許文政應將系爭不動產以98年3月20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登記日期98年4月15日),回復登記為上訴人許智清所有。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伊等為兄弟,因伊父親許萬松從事模板工作具危險性,遂於74年10月23日將向訴外人鄭美玉購買之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當時年僅4歲之上訴人許智清名下,故系爭不動產自始即非上訴人許智清之財產,被上訴人本不得以系爭不動產受償上訴人許智清對其之債務,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實益。嗣伊母林嫌於98年3月20日強烈要求上訴人許智清至洪代書處,簽立契約書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與上訴人許文政,系爭信託契約成立在上訴人之間,斯時上訴人並不知上訴人許智清將登記為極能公司之負責人,伊等間確有該信託及移轉所有權之合意。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許智清之損害賠償債權係於系爭信託契約訂定及所有權移轉合意之後始發生,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撤銷該法律行為。上訴人許智清與葉家豪交往,上訴人許文政均不知情,並無被上訴人所述之脫產合意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先位聲明,判決確認上訴人許智清與許文政於98年3月20日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關係不存在。上訴人許文政應將系爭不動產以98年3月20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上訴人許智清所有。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許智清之債權人,但上訴人間並無信託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合意,上訴人許智清卻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登記與上訴人許文政所有,致被上訴人不得就系爭不動產受償因而債權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危險得以法院之判決除去,堪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先位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經本院與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及第113頁)如下:
(一)葉家豪及上訴人許智清分別為極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登記負責人(極能公司前負責人為葉家豪之姐葉幸眉),其等為獲取款項花用,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製作不實會計憑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犯意聯絡,明知極能公司並無LG廠牌面板可供販售,仍於98年度第2、3季期間,利用全球液晶面板短缺,業界對液晶面板需求甚殷,由上訴人許智清自98年4月起擔任極能公司登記負責人,並透過代辦業者申請設立塞席爾商STITEC
H TECHNOLOGY INC.公司(下稱:STITECH公司,中文譯名同為極能公司)及與塞席爾商LG DISPLAY.,LTD(與知名面板企業韓商LG公司名稱部分相同,下稱偽LG公司)兩家境外公司,用以使客戶混淆誤以為係與外國廠商交易,或是在文件上具名LG公司名稱,而省略「塞席爾商」之部分,使客戶誤以為係韓商LG公司,葉家豪及上訴人許智清於98年7月2日共同前往香港,以偽LG公司名義向香港匯豐商業銀行申請設立帳戶,嗣由葉家豪假冒「許英傑」、「Alex」之名義,向員工及仲介釋放有液晶面板可供出售之消息,待有廠商詢價時,即對之佯稱極能公司有各種規格之LG廠牌液晶面板可供出貨,惟須先支付貨款3成之訂金等情。而以此方式,致被上訴人所屬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5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2日,分4次匯款共計美金81萬元至香港匯豐商業銀行偽LG公司帳戶,葉家豪及上訴人許智清涉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1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7136號詐欺案件起訴許智清等人後,案經臺北地院99年度金訴字第23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49號、100年度上更㈠字第218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判決確定。
(二)被上訴人就前項犯罪事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請上訴人許智清及訴外人葉家豪連帶賠償2,251萬6,591元,及如臺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24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臺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24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70號判決勝訴確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許智清有上開2,251萬6,591元本息之債權存在。
(三)上訴人許智清於98年4月13日檢附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記載立約日期為98年3月20日之土地暨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等文件,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向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申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許文政,並於同年4月1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此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後,上訴人許智清已無其他足額之財產可供被上訴人執行受償。
(四)系爭不動產以74年10月23日買賣為原因,鄭美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許智清(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為74年11月20日,見本院卷第97頁),上訴人許智清為00年00月0日出生。
六、本件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先位聲明部分,應審究者為系爭不動產於98年4月15日以信託為原因(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98年3月20日)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及其信託契約是否已達成合意,或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上訴人得否代位上訴人許智清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爰敘述理由如下:
(一)上訴人間訂定之信託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應屬無效,上訴人間無系爭信託契約法律關係存在: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若知表意人非真意,並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即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依信託法第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而所謂信託本旨或信託目的,為保全信託財產價值,並謀求相當增值。因此受託人不特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之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倘信託人僅將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與受託人,而有關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仍由信託人自行為之,是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通常多屬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易助長脫法行為,應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間訂定之信託契約因通謀虛偽而無效:
(1)查上訴人間固於98年4月15日就系爭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依其信託契約之記載(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其信託期間自98年3月20日起至148年3月19日止計50年,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受託人依約管理處分(出租、合建)信託物之所有權)」、「其他約定事項:經委託人同意時委託人得出賣、設定、信託物之所有權」、「信託關係消滅事由為:信託目的完成或雙方當事人死亡」,有建物及土地謄本、信託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4至76頁、第94頁)。系爭信託契約雖係由上訴人許智清與其母親以上訴人許文政之名義所訂定,有系爭信託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3至95頁),並經證人即辦理系爭不動產上開信託登記之代書洪正衛(原審卷一第91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載之代理人連絡電話,與洪正衛在網路上所載之聯絡電話相符,洪正衛並證稱:因當事人已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故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伊未具名,見原審卷二第89及110頁)在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88頁背至89頁),然上訴人許文政已陳稱:伊母親與上訴人許智清辦理登記後,伊母親已告知伊以信託方式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方式辦理登記,伊亦同意(見原審卷一第168頁背面及本院卷第113頁背面),應可認上訴人許文政亦同意訂定系爭信託契約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2)然查,上訴人許文政依系爭信託契約之目的,必須對系爭不動產為管理或處分(出租、合建),並經委託人即上訴人許智清同意時得出賣或設定信託物之所有權。但上訴人許文政已陳稱:系爭不動產係伊父母所購買,因伊父親從事板模工作風險高,遂將所有權登記在上訴人許智清名下,但上訴人許智清不乖,風險更高,伊父母為保存財產,遂以信託方式暫時寄放在伊名下,伊住在系爭不動產中,不知信託目的為何(見原審卷一第169頁、本院卷第40背面、113頁背面),而上訴人間成立系爭信託契約,本即經由其等母親作為媒介,此由上訴人許文政上開陳述及證人洪正衛上開證言即為可知,可見上訴人間係為規避上訴人許智清之行為致系爭不動產有遭他人強制執行之風險,為保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始簽立系爭信託契約,上訴人許智清並無將系爭不動產交與上訴人許文政管理處分之意,上訴人許文政亦無受託管理系爭不動產之合意。
(3)再參以上訴人許智清簽立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之時間係98年3月20日,有系爭信託契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4頁),並經證人洪正衛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上訴人許智清則於98年3月20日與葉家豪簽立極能公司股權讓渡書(見本院卷第105頁),並自98年4月起擔任極能公司法定代理人,其前任法定代理人係訴外人葉幸眉(自97年2月15日起擔任極能公司負責人,見原審卷一第193頁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而上訴人許智清原來即與葉幸眉之弟葉家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交付之犯意聯絡,葉家豪將其持有之極能公司股權轉讓與上訴人許智清,其等並透過代辦業者申請設立STITECH公司及偽LG公司,隨即利用98年2、3季期間全球液晶面板短缺,於98年6月底向被上訴人稱其與LG公司關係良好,可利用極能公司向LG公司訂購面板,致被上訴人於98年7月15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2日分4次匯款至香港匯豐商業銀行偽LG公司帳戶,已如前述,故上訴人間簽立系爭信託契約,與上訴人許智清實施詐術行為之時間密接。再者,與上訴人許智清共同實施詐術行為之訴外人葉家豪在上開刑事案件檢察事務官偵查中供述:伊與上訴人許智清在網路上聊天談到社會詐欺案件可以賺大錢,上訴人許智清同意出名擔任負責人,負所有民刑事責任(見原審卷一第24頁),在刑事第二審審理中證述:當時在MSN上聊天,伊說可以弄到一筆錢可能是幾千萬元,可以分上訴人許智清一半,請他當負責人,上訴人許智清去承擔刑事責任(見原審卷一第27頁),可見上訴人許智清為上開詐欺行為時本即預見將就其行為負擔民刑事責任,尤認上訴人許智清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債權人取償,遂於98年3月30日與上訴人許文政簽立信託契約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為上訴人許文政所有,且上訴人並未提出反證證明上訴人許智清確實基於管理處分之目的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上訴人許文政,亦未舉反證證明上訴人許文政有何積極管理信託財產之行為,是上訴人既不能舉反證妨礙本院基於被上訴人之舉證而得之確信,是據此足證上訴人許智清並非真意信託系爭不動產與上訴人許文政,且上訴人許文政亦明知上訴人許智清非真意,並就上訴人許智清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依上開說明,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訂立信託契約為消極信託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兩造間無系爭信託契約法律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得代位上訴人許智清請求上訴人許文政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債權人如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即得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權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且債務人復怠於行使其權利,並應對債權人負遲延責任時,債權人即得行使代位權。
2、上訴人間於98年3月20日訂定系爭信託契約,嗣於98年4月15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信託登記為原因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許文政所有,其目的係為使系爭不動產毋庸受上訴人許智清之債權人追償,上訴人許智清無轉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與上訴人許文政之真意,上訴人許文政亦明知上訴人許智清非真意,並就上訴人許智清此非真意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而以通謀虛偽之信託契約訂定及轉讓行為遂行其目的,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轉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係屬通謀虛偽無效,自屬可取。
3、次查,上訴人許智清對被上訴人為上開詐欺行為,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給付被上訴人2,251萬6,591元本息,並經臺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24號判決勝訴確定(見原審卷一第42至57頁),且上訴人許智清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與上訴人許文政之後,已無其他足額之財產可供被上訴人執行受償,業如前述,並有上訴人許智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86至188頁、本院卷第142至147頁),上訴人許智清迄未對上訴人許文政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是被上訴人為保全其對上訴人許智清上開侵權行為賠償債權2,251萬6,591元本息,代位上訴人許智清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規定,向上訴人許文政請求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
(三)上訴人固抗辯系爭不動產實係伊父母所購買,僅係借名登記在上訴人許智清名下,縱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在上訴人許智清名下,真正所有權人仍得訴請返還,被上訴人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實益,且上訴人間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否則何以訂定信託契約,另上訴人間訂定系爭信託契約及為所有權移轉合意時,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尚未發生,不得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然查:
1、上訴人許智清係00年00月0日出生,嗣於74年11月20日以74年10月23日買賣為原因,由其父親許萬松擔任法定代理人,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有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及身分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5、97、130頁),上訴人許智清既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應可推認其就系爭不動產即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765條規定參照)。證人洪正衛在原審固證稱:系爭不動產係上訴人許智清之父許萬松借名登記在上訴人許智清名下(見原審卷二第89頁背面),惟證人洪正衛已證稱:上訴人許智清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僅約3、4歲,因上訴人許智清之母親說許智清之父親工作有風險,故借名登記在小孩名下(見原審卷一第88頁背面至89頁背面),故證人洪正衛所為借名登記之證言,係依上訴人許智清之母親委託時所述。然上訴人許文政已陳稱:伊父母原來亦有將一棟房地登記在伊名下,只因後來需要資金而將該房地出售(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及第113頁背面),並提出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為證(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該新北市○○區○○○段不動產於73年7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由上訴人許文政登記為所有權人,於82年6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與訴外人),可見上訴人之父母原來係將以其等資金所購得之不動產各登記在上訴人二人名下,且上訴人之父母許萬松及林嫌(見原審卷一第95頁之上訴人身分證),若僅因許萬松工作風險而不願名下登記不動產,亦可借名登記在林嫌名下,系爭不動產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即係登記林嫌所有(見原審卷一第74頁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見林嫌並無不能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情事,則上訴人許智清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雖僅5歲,固應無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但許萬松以其資金購買所得之系爭不動產登記在上訴人許智清名下,是否僅單純借名登記,即非無疑。
2、況且,縱認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為許萬松,上訴人許智清僅係登記名義人,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信託為名義登記在上訴人許文政之名下,本即因林嫌及許萬松不放心上訴人許智清在外行為,為保存財產所為,則上訴人之父母要求上訴人許智清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登記在上訴人許文政名下,僅係為規避上訴人許智清債權人之追償,仍不能認為上訴人間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與上訴人許文政管理處分之合意,自不能認為上訴人依其等父母之要求所訂定之系爭信託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物權契約,非屬通謀虛偽表示。至上訴人許文政所稱伊父母及伊均不知上訴人許智清在外作為云云,然上訴人許文政及其父母均已知悉上訴人許智清在外行為恐登記在上訴人許智清名下之財產有遭債權人追償之虞,始為系爭信託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約定,則無論上訴人許文政及其父母是否知悉上訴人許智清在外行為之詳細情況,均可認此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而為無效。
3、又縱認上訴人許智清於74年10月23日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係屬借名登記,但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受上訴人許智清詐欺時即已知悉此情事,則系爭不動產若回復登記至上訴人許智清名下,被上訴人自得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以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許智清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是被上訴人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援引民法第242條債權人代位權規定代位行使上訴人許智清對上訴人許文政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仍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實益。
4、再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除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之外,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所謂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係指委託人於信託前有表彰在信託財產之權利,如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中例示之抵押權之情形者而言。此乃因抵押權具有物權之追及效力,其依此取得之執行名義,可例外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08號裁定參照)。被上訴人僅係對上訴人許智清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此權利與抵押權係存在於抵押物上具有追及效力者有別,非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信託財產之權利,不屬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所定得強制執行之例外情形,則上訴人許智清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許文政,仍得避免上訴人許智清之債權人以系爭不動產實現債權,是上訴人抗辯其等間既訂定信託契約,自不可能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為無可取。
5、被上訴人既符合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權行使之要件,自得代位上訴人許智清請求上訴人許文政塗銷系爭不動產以98年3月20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此與上訴人間訂定系爭信託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合意當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許智清之債權是否業已發生無涉。是上訴人以其等訂定系爭信託契約及為所有權移轉當時,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尚未發生,不得訴請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仍無可取。
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得代位上訴人許智清請求上訴人許文政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既應准許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備位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主張上訴人間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其權利,請求撤銷上訴人間系爭不動產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上訴人許文政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99年3月20日信託關係不存在,並代位上訴人許智清請求上訴人許文政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依被上訴人此部分聲明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法 官 黃書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珮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