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033號上 訴 人 楊湘婷
楊衛城劉秀慧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志剛律師被 上訴人 張金章
張林玉蘭張蔡滿足張佑如張源靈張嘉巖張鈺嘩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 年7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己○○○超過新台幣陸拾柒萬零肆佰壹拾捌元,給付丙○○、乙○○○各超過叁拾柒萬貳仟壹佰柒拾元,給付庚○○、甲○○、丁○○各超過壹拾柒萬貳仟壹佰柒拾元,給付張嘉嚴超過貳拾柒萬貳仟壹佰柒拾元之本息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辛○○於民國100年4月23日上午11時19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金城路方向行駛,行經明德路清水高中第77019號路燈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為日間,天氣晴朗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駕車時調整機車後照鏡,疏未留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撞擊同向前方由被害人張藝耀(以下稱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腦幹出血之傷害,經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急救治療,仍於100年5月13日因敗血症合併肝、腎衰竭不治死亡。辛○○肇事後自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刑事庭100年度交易字第785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辛○○於案發時為未成年人,上訴人癸○○、壬○○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等因辛○○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共同支出殯葬費新臺幣(下同)71萬1,185元,每人各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殯葬費各10萬1,5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另被上訴人己○○○為被害人之配偶,丙○○、乙○○○為其父母,戊○○為其未成年子女,得請求扶養費之損害賠償,故己○○○併請求扶養費89萬3,573元、丙○○請求54萬3,786元、乙○○○請求74萬9,463元、戊○○請求15萬3,422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己○○○199萬5,171元、丙○○164萬5,384元、乙○○○185萬1,061元、戊○○125 萬5,020元、庚○○110萬1,598元、甲○○110萬1,598元、丁○○110萬1,598元,及均自100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己○○○70萬0,162元
、丙○○58萬2,540元、乙○○○66萬6,055元、甲○○37萬2,170元、丁○○37萬2,170元、戊○○44萬9,485元、庚○○37萬2,170元,及均自100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並於本院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對原判決命伊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人各10萬1,589元之殯葬費用,俱不爭執。惟被害人之配偶、未成年子女受扶養權利,應符合「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兩項要件,父母則應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被上訴人己○○○為被害人之配偶,有所得收入及不動產,且有其他成年子女提供扶養,自能以自己財產、收入或其他成年子女之扶養以維持生活,非不能維持生活;張嘉嚴為被害人之子,曾於臺灣屈臣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工作,領有薪資,非無謀生能力;丙○○、乙○○○為被害人之父母,除受其配偶及其他3名成年子女扶養外,尚有不動產等財產,依其等現在及將來可能取得之財產推斷,非不能維持生活,自均無受扶養之權利,渠等請求伊等連帶給付扶養費,自屬無據。而上訴人經濟狀況困頓窘迫,如因負擔扶養義務即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應准免除或減輕此項扶養費義務。又被上訴人或有所得收入或有不動產或有價證券等財產,經濟狀況較上訴人優渥,渠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過高,非上訴人所能負擔,應予酌減。
並於本院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辛○○於100年4月23日上午11時19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金城路方向行駛,行經明德路清水高中第 77019號路燈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為日間,天氣晴朗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駕車時調整機車後照鏡,疏未留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不慎撞擊同向前方由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致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腦幹出血之傷害,經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急救治療,仍於100年5月13日因敗血症合併肝、腎衰竭不治死亡。
(二)上訴人辛○○於肇事後自首,經板橋地院刑事庭 100年度交易字第 785號判決「辛○○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
(三)被上訴人已共同受領上訴人給付之慰問金 6,000元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60萬元(原審卷第169頁背面)。
(四)被上訴人支出喪葬費用71萬1,185元(本院卷第56頁反面)。
(五)被上訴人丙○○、乙○○○除被害人外,尚有張正義、張阿萬、張美月3名子女(原審卷第169頁背面)。
四、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辛○○於前開時地,因騎乘機車時調整機車後照鏡,疏未留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被害人死亡,辛○○因過失致人於死之刑事責任亦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 個月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785號刑事卷全卷(下稱刑事卷)無訛,堪認為真實,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辛○○為00年0月00日生,於車禍發生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上訴人壬○○、癸○○分別為其父母,應就辛○○前開過失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亦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等分別為被害人之配偶、父母、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交重附民卷第25至28頁,下稱附民卷),上訴人依前開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雖不爭執上開侵權行為,惟主張己○○○、丙○○、乙○○○、張嘉嚴等4人不符民法第1117條之扶養要件,不得請求扶養費之損害賠償,並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規定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及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兩造之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己○○○、丙○○、乙○○○、張嘉嚴得否請求扶養費之損害賠償?得請求金額為何?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為何?
1、被上訴人己○○○、丙○○、乙○○○、張嘉嚴得否請求扶養費?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被上訴人己○○○請求扶養費部分:①按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
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從而,夫妻之一方因交通事故死亡時,他方自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但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638號判決參照)。是以,配偶請求扶養費之損害賠償,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且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為要件。經查,被害人之配偶己○○○其名下雖有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一筆、土地三筆,財產總額為145萬2,483元,有9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憑(見原審重訴卷第81至82頁、117至178、163頁)。然該房地已向銀行貸款4,680,000元,貸款迄日至117年5月8日止,至99年12月止,仍有2,4 26,146元本金未償還(原審重訴卷第77頁),而負債中;且該屋之地址與其及三名未婚子女之戶籍地及送達處所相同(附民卷第25、26頁),應屬其與子女共同居住之房屋,尚不能將之出租或出賣或其他營生以維持生活,故該不動產不足維持其生活。惟其曾獨資經營巨宏工程行,已於92年7月28日歇業(原審重訴卷第146頁),事故發生時在滿秸油漆工程行擔任臨時工,於100年10月12日離職(本院卷第66頁),於101年1月至同年3月加入新北市理燙髮美容職業工會會員,投保薪資為27,600元(原審重訴卷第48頁),依前揭財產稅資料,99年度薪資所得總額為15萬1,411元,且其為00年00月0日出生(附民卷第25頁),現年僅57歲,堪認於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所定65歲強制退休前,尚有工作收入及能力得以維持生活。惟65歲之後退休無工作,僅有之不動產為安身立命之處,應認為不能維持生活之人,故自65歲退休後始有受扶養之必要。
②次查被害人張藝耀係00年00月00日出生(附民卷第25頁)
,至100年5月13日死亡時之年齡為55歲又4月餘,己○○○於被害人死亡時年為55歲又7月餘,對照內政部所發布之「97至99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男性55足歲之平均餘命年數為26.18年,女性55足歲之平均餘命年數為30.37年(原審重訴卷第192頁、194頁),故己○○○能受被害人扶養之年限應以被害人之平均餘命年數26.18年計算之。
又依照財政部公告之100年度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每年82,000元、70歲以上每人每年123,000元計算,則其在70歲以內得請求之扶養費年數為14.42年,超過70歲以上年數為
11.76年,惟依前述,其得請求上訴人扶養之期間係其65歲退休後之餘命,故須從70歲之扶養年數中扣除被害人100年5月13日死亡後至其年滿65歲前(即109年10月4日)之有工作收入期間9.75年後為4.67年(14.42-9.75)。則依原審卷第40頁之霍夫曼系數表,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其第一段70歲以內之扶養費應為33萬6230元【計算方式:(82000×3.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4年之年別單利5%霍夫曼係數))+(82000×0.67×(4.00000000-0.0000000 0)=336,23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第二段超過70歲之扶養費則應為115萬5,009元【123000×8.0000
0 000(此為應受扶養11年之年別單利5%霍夫曼係數)+(000000×0.76(9.0000000000.00000000)=1,155,009】,合計為149萬1,239元;而其主張被害人扶養義務為1/5 (見附民卷第6頁),則其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29萬8,248元【計算式:149萬1,239元÷5=29萬8,248元】,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非可採。
(2)被上訴人丙○○、乙○○○部分: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96號、85年台上字第363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意旨參照);如能以自已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四)參照)。經查,被害人之父丙0000年00月00日生,現年80歲,未受教育,原務農,現已退休,有坐落桃園縣復興鄉三民村枕頭山房屋一筆,有9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憑(見原審重訴卷第88、110、159頁);被害人之母乙○○○27年9月3日,現年74歲,未受教育,原為農民,現已退休,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路○○巷房屋一筆、中壢市○○段土地一筆、1998年份汽車1輛等財產,財產總額逾254萬1,680元,有9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憑(見原審重訴卷第89、108、161頁),彼二人均設籍於丙○○之上開財產即桃園縣復興鄉○○村0000000號內,有戶籍謄本可證(附民卷第28頁),亦共同居住於該址(送達地相同),則乙○○○前揭之房地財產,即非供渠二人自住,而有出租或變賣以獲取租金或價金以維持生活之可能,難認彼為不能維持生活之人。則被上訴人辯稱,伊之不動產僅供被上訴人居住,非謂伊可維持生活云云,應無可採。而其等並未舉證證明何以無法維持生活,則渠請求扶養費之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3)被上訴人戊○○部分:依前述民法第1117條之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須以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始有受扶養之權利。經查,被害人之子戊0000年0月00日生,目前於就讀於德霖技術學院(夜間部四技生),99年間曾任職於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99年度薪資總額為4萬1,179元;於事故發生後至成年前之100年12月至101年1月至該學院總務處工讀,月薪1 萬5千餘元等情,有學生證、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明細、99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原審重訴字卷第62、64至65、86、111、164頁),則張嘉嚴於事故發生時雖為19歲24日之未成年人,惟其係以日間工作、夜間就學之方式半工半讀,有工作能力並有薪資收入,難認為無謀生能力之人;且被害人僅對其負擔1/ 2扶養義務,尚有法定代理人己○○○共同負擔扶養義務,亦難認其不能維持生活,而不符前開受扶養之要件,從而其請求扶養費之損害賠償,仍屬無據。其雖主張,伊於案發時尚在就學,客觀上不能期待工作,無謀生能力,有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4)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118條作為減免扶養義務之抗辯: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固有明文。惟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之責任為損害賠償責任,而非扶養義務,其援引民法第1118條之規定,請求減免對被上訴人之扶養義務,顯有誤會。
2、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為何?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是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權利人與被害人間親疏關係等情形決定之。經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被上訴人分別為其配偶、父母及子女,遭受喪夫、喪子及喪父之痛,精神上自感莫大痛苦,渠等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依法有據。
(2)爰審酌上訴人辛0000年0月00日生,現就讀德霖技術學院,並向臺灣銀行申辦就學貸款,無所得及財產;其父壬○0
00 年0月00日生,99年度所得65萬0,188元,無財產;其母癸0000年0月00日生,原任職十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包裝作業員,現已離職,99年度所得24萬9,018元,持有1992年份福特汽車1輛(見原審重訴卷第24至35、43、96至97頁)。被害人配偶己00000年00月0日生,東榮國小畢業,原任美髮美容業,月薪2萬7,600元,現已離職,99年度所得總額為15萬1,411元;被害人之父丙0000年00月00日生,未受教育,原為農民,現已退休,無薪資收入;被害人之母乙○○○27年9月3日,未受教育,原為農民,現已退休,無薪資收入,惟上開3人均有前開財產並受其他成年子女扶養。被害人之子戊0000年0月00日生,現就讀德霖技術學院,並於該學院總務處工讀,月薪1萬5千餘元,99年度薪資總額4萬1,179元,無財產;庚0000年0月00日生,致理技術學院畢,現任職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月薪4萬0,265元,另有股利利息及投資所得;甲0000年0月00日生,樹人家商畢業,因罹患紅斑性狼瘡無法長時間工作,現無固定工作,僅零工性質,無財產;丁0000年0月00日生,中國海洋技術學院,現任職德寶安政資訊,月薪3、4萬元(見原審重訴卷第46至65、91頁),及被害人與丙○○、乙○○○、庚○○未共同居住等情,併上訴人辛○○加害之程度、犯後態度、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以己○○○、丙○○、乙○○○各50萬元、庚○○、甲○○、丁○○各30萬元、張嘉嚴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3、殯葬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因本件事故,支出被害人之殯葬費用計71萬1,185 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統一發票、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送貨單等件為證(見原審交重附民卷第 30至32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則被上訴人7人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殯葬費用各10萬1,598元,自屬有據。
⒋、綜上,被上訴人己○○○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89
萬9,846元(29萬8,248元+50萬元+10萬1,598元);丙○○、乙○○○得請求之金額為60萬1,598元(50萬元+10萬1,598元);庚○○、甲○○、丁○○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各為40萬1,598元(30萬元+10萬1,598元);張嘉嚴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50萬1,598元(40萬元+10萬1,59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均不應准許。
(三)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已共同領取交通事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60萬元,並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文件簽收單等附卷可稽(見原審重訴卷第66至7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應自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各扣除22萬8,571元(160萬元÷7=22萬8571元),另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前已收取上訴人預先給付之賠償金6,000元,此部分每人亦應予扣除857元(6,000÷7=857元)。扣除後,被上訴人己○○○得請求之金額為67萬0,418元(89萬9,846元-22萬8,571元-857元=67萬0,418元);丙○○、乙○○○各為37萬2,170元(60萬1,598元-22萬8,571-857元=37萬2,170元);庚○○、甲○○、丁○○各為17萬2,170元(40萬1,5 98元-22萬8,571-857元=17萬2,170元);張嘉嚴為27萬2,170元(50萬1,598元-22萬8,571元-857元=27萬2,17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己○○○之金額為67萬0,418元;丙○○、乙○○○之金額各為37萬2,170元;庚○○、甲○○、丁○○各17萬2,170元;張嘉嚴為27萬2,170元,及均自100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改判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至於前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秋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