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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字第 10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034號上 訴 人 陳章炫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蕭美玲律師陳建偉律師被上訴人 陳俊瑋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移轉諾貝爾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出資額債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與上訴人。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貳佰萬元本息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台幣貳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實體方面:

一、查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其前贈與諾貝爾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諾貝爾公司)之15萬股,嗣於上訴程序中,將15萬股更正為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出資額(見本院卷第106、129頁),以符合公司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核此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及第446條第1項規定參照),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頁)。

二、上訴人在上訴程序中,復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返還其前贈與之諾貝爾公司250萬元出資額債權,及將登記名義人變更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共應返還諾貝爾公司400萬元出資額,見本院卷第128、332頁),核此為不變更訴訟標的,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須對造同意,被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變更或追加(見本院卷第403頁),上訴人仍得為之。

三、上訴人在原審已主張其於民國85年間贈與諾貝爾公司出資額150萬元,嗣於本院改稱85年2月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150萬元出資額僅係借名,贈與時間點應為96年2月15日等情(見本院卷第131頁),故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所主張之借名及贈與時間,僅係原審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補充,並非新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不得提出,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父子關係,伊於85年2月13日申請設立諾貝爾公司,為符合當時公司法登記,伊將其中150萬元出資額借名登記被上訴人名下,嗣因被上訴人要求分家,伊顧及骨肉親情,遂於96年2月15日將實際為伊所有,但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150萬元出資額、及分別借名登記在訴外人鄭美蓉、及伊弟即訴外人簡章煥名下之出資額各100萬元及150萬元,合計400萬元出資額債權,贈與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再者,伊於90年間向訴外人許劉麗女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依序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2、4樓之3、4樓之5、4樓本號及4樓之1等5棟房屋暨其坐落基地新北市○○區○○段○○○○號(以下分稱時各稱4樓之2、4樓之3、4樓之5、4樓本號、4樓之5房地,合稱4樓之2、4樓之3及4樓之5房地時稱系爭房地),支出定金200萬元及頭期款390萬元,並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因而贈與被上訴人買賣價金之定金及頭期款200萬元。詎被上訴人自98年10月29日起至99年3月15日止多次公然誹謗伊名譽,業經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88號誹謗罪案件判處5個月有期徒刑確定,再於99年4月4日毆打伊,被上訴人行為該當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故意侵害行為,伊得依該項規定以99年11月2日起訴狀繕本送達撤銷伊對被上訴人之上開贈與行為,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移轉諾貝爾公司400萬元出資額債權,及返還200萬元買賣價金等情,爰在原審聲明求為命:(一)被上訴人應將諾貝爾公司150萬元出資額債權移轉上訴人。(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移轉諾貝爾公司出資額250萬元債權,及將登記名義人變更為上訴人。另被上訴人在原審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93年至97年1月之借款合計2,099萬2,175元部分,經原審以不符提起反訴要件為由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反訴,被上訴人對此未聲明不服,不再贅述),其上訴及追加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諾貝爾公司出資額150萬元債權移轉與上訴人(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上訴人應再將諾貝爾公司出資額250萬元債權移轉與上訴人,並將出資額400萬元登記名義人變更為上訴人。(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名下諾貝爾公司400萬元出資額,及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及定金係上訴人所支付,伊取得各該財產均係靠自己及配偶即訴外人陳淑惠工作及理財,暨長輩年節紅包,及向陳淑惠娘家借貸所得,並非上訴人之贈與,系爭房地係伊向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申請貸款930萬元購得,其後各期貸款均由伊名下之華南銀行帳戶扣繳本息,嗣於99年1月26日由伊持清償證明等文件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顯見系爭房地確係伊出資購買。上訴人提出之200萬元支票與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並無關涉。另上訴人至二審始改稱諾貝爾公司400萬元出資額債權之贈與時間為96年2月15日,並為撤銷表示,則上訴人前後陳述已經矛盾,且上訴人之撤銷權行使已逾民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之一年期間,於法即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求為:(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與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7至318頁)如下:

(一)兩造為父子關係,被上訴人於85年2月13日登記為諾貝爾公司之董事,出資額150萬元。

(二)康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康壽公司)、諾貝爾公司、綠生活生物科技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綠生活公司)、綠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生技公司)同屬家族公司。被上訴人擔任諾貝爾公司董事、上訴人擔任康壽公司董事、被上訴人之弟即訴外人陳俊智曾擔任綠生活公司董事及綠生技公司董事長。

(三)被上訴人於90年10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系爭房地係與4樓本號及4樓之1房地之買賣價金包括定金200萬元及頭期款390萬元。

(四)上開200萬元訂金,係以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康壽公司開立面額25萬元及175萬元、受款人許劉麗女、發票日90年6月20日之支票支付(下稱系爭200萬元支票,見原審卷一第137頁)。上開390萬元頭期款,係以發票日均各為90年10月9日、受款人許劉麗女、面額各均為80萬元之支票3張及50萬元之支票3張(以下合稱系爭390萬元支票,見原審卷一第185至186頁)之台支支票所支付,若以面積比例計算,系爭房地占系爭390萬元及200萬元支票之比例金額為

352.79萬元。

(五)諾貝爾公司於85年2月13日設立登記,當時登記之股東為兩造、陳俊智,及訴外人鄭美蓉、簡章煥、簡蓮影、簡含稍,除簡含稍登記出資額為100萬元之外,其餘登記之出資額均各為150萬元。諾貝爾公司於96年1月30日經全體股東同意,將股東由7人減為3人,僅餘兩造及陳俊智,原股東簡含稍出資額100萬元及鄭美蓉50萬元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原股東簡章煥出資額150萬元及鄭美蓉出資額100萬元,於96年2月15日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原股東簡蓮影出資額150萬元移轉登記為陳俊智所有。

(六)被上訴人在新北市○○區○○街之接近地點(均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以毀損上訴人名譽之單一犯意,接續於98年10月中、同年月下旬、同年月29日下午,接續指摘、傳述上訴人棄妻不顧、逼伊借款、競選失敗負債累累、綠生活公司帳目不清、偽造開會紀錄、外面有女人等誹謗言論,其中或涉及上訴人個人私德且與公共利益無關,其中或雖部分與公共利益有部分關連,但被上訴人無從證明至少曾具備確信所言為真之相當理由,屬具有誹謗惡意之不實事項,足以毀損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另行起意,於98年12月5日、99年1月4日,分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及臺中市○里區○○路○○○號3樓,分別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以毀損上訴人名譽之犯意,分別向訴外人陳武正等在場人員、蔡士明,指摘上訴人拋妻棄子將股票上市是騙人,亂花錢變賣家產,均足以毀損上訴人名譽之事項,其中或涉及上訴人個人私德且與公共利益無關,或雖與公共利益有部分關連,但被上訴人無從證明至少曾具備確信所言為真之相當理由,屬具有誹謗惡意之不實事項,均足以毀損上訴人之名譽。經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88號判決犯誹謗罪3罪各處有期徒刑2個月。

四、至上訴人主張其贈與被上訴人400萬元諾貝爾公司出資額債權及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中之200萬元係屬贈與,並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2項撤銷贈與一節,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一)上訴人確贈與被上訴人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200萬元:

1、據卷附之90年3月3日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及徐正忠名片(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32至133頁),上訴人於90年3月3日出具願買受4樓本號、4樓之1、4樓之2、4樓之3房地之意願書與訴外人稻草人房屋仲介公司之徐正忠,徐正忠並在原審證稱:上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上之賣方代理人簽名為伊親簽,買方欄則為上訴人所親簽,因上訴人前透過伊買受新北市○○區○○路○○○號9樓房屋(下稱9樓房地),覺得不錯,就問有無其他房地可供出售,上訴人稱要以兒女名義購買,後來另一屋主共有6戶房地要出售,伊就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共買5間,買賣過程均由上訴人與伊洽談,賣方係訴外人許劉麗女,系爭390萬元支票伊應該有看過,可能是上訴人交給伊(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08至109頁);另證人許劉麗女到場證稱:伊見過在場之上訴人,談買賣是上訴人來談,對在場之被上訴人則無印象,上訴人向伊買受永和路一段147號房屋,伊共有6間房屋,係交由仲介出售,上訴人買5間,因仲介說上訴人不買車位,故留1間讓伊放車位,係5間房子一起議價一起付款,卷附之90年8月2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伊所簽,系爭390萬元支票是上訴人交付之交屋款,伊收受後始同意交屋,簽約時所交之支票已經兌現,但伊事後之支票仍要求以台支支票支付(見本院卷第319至320頁);再依卷附異動索引所載之系爭房地原來所有權人確為許劉麗女(見本院卷第174至179頁);另由卷附被上訴人不爭執係上訴人之手稿(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第182頁),其上已記載買受系爭房地及4樓本號、4樓之1房地之全部或其中3間或4間之各種搭配之面積、公設比,可認系爭房地自委請仲介人員物色房地、決定購買標的及數量、暨決定買受價格,均由上訴人與賣方許劉麗女及仲介徐正忠接洽。又系爭200萬元支票,其發票日在系爭390萬元支票發票日90年10月9日之前,依系爭房地90年8月12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付款約定第一次付款項下,已記載「本款項包括已收定金」(見本院卷第164至167頁),且許劉麗女亦證稱在收受系爭390萬元支票之前,已有支票先兌現,系爭房地及4樓本號、4號之1房地係一起付款等語,亦如前述,可見在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90年8月12日簽訂前,買方已先以系爭200萬元支票作為定金,系爭200萬元及390萬元支票同係為買受系爭房地、4樓本號及4樓之1房地所支付,並由上訴人交付許劉麗女。

2、 再審酌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親、上訴人之前配偶李青訓在

原審證稱:伊與上訴人共有2個兒子及1個女兒,嗣於74年與上訴人離婚,兒子即被上訴人及陳俊智跟上訴人,女兒跟伊,伊與上訴人家庭幾乎每星期皆在餐廳聚餐,迄92、93年間被上訴人才未來聚餐,聚餐時有聽上訴人提,共買坐落○○○區○○路○段之6戶房子,本來2個兒子即被上訴人及陳俊智各登記2戶,另2戶要給女兒,但因女兒在英國唸書無法辦理對保,就把原要登記給女兒之房地各登記1戶給被上訴人及陳俊智,該6戶均由上訴人支付頭期款(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05頁至背面、第131頁背面);證人即上訴人之子、被上訴人之弟陳俊智到場證稱:上訴人於90年間之家庭聚餐,宣布替伊、被上訴人及妹妹共購買6間房子,各2間,當時在場有伊及兩造、母親李青訓、妹妹,但對保時妹妹至英國留學無法配合,上訴人說就將妹妹的2間房子各登記在伊及被上訴人名下,伊當時26歲,買房子的事情均由上訴人處理後,才在家族聚餐時宣布(見本院卷第183頁背面至184頁);另上訴人在另案(被上訴人被訴偽造文書案)亦以證人身分證稱:伊與太太離婚,發願要給小孩很好的教育及生活,所以將房地產給他們(見本院卷第398頁背面),益認購買系爭房地及9樓、4樓本號、4樓之1房地,均由上訴人個人主導規劃,上訴人主張其購買9樓房地之後,再於90年6月間透過徐正忠購買系爭房地及4樓本號及4樓之1房地,並一同購買議價付款,嗣由上訴人提供資金交付系爭200萬元及系爭390萬元支票作為買賣價金,並由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除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辦理對保之外,其餘均未參與,足認上訴人係自行籌措資金給付上開共590萬元之買賣價金,贈與被上訴人及陳俊智。又兩造均同意若系爭200萬元及390萬元均屬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及陳俊智之贈與,且以系爭房地面積占系爭房地加上4樓本號、4樓之1之總面積比例計算被上訴人受贈金額,依此計算,其金額已達352.79萬元(見本院卷第147、158、182頁至背面及第318頁背面)。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贈與被上訴人買賣價金200萬元,為屬可取。

3、另以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及陳俊智就4樓本號、4樓之1房地,分別與許劉麗女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記載之買賣總價分別為1,338萬元及870萬元,其中需以即期票據給付之金額分別為338萬元及220萬元,以銀行貸款給付之金額分別為1,000萬元及650萬元(見本院卷第164至171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則應以即期票據支付者共558萬元,而系爭房地占358萬元(338萬元+220萬元=558萬元),是上訴人已給付之590萬元買賣價款中,系爭房地所占金額仍逾200萬元,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200萬元,自屬可取。

4、至上訴人雖自陳登記在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地,其中一戶被上訴人應再移轉登記與其妹等語,並經證人李青訓及陳俊智證述在卷,已如前述,惟上訴人已稱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僅係日後被上訴人尚需再移轉與妹妹(見本院卷第318頁),上訴人在另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事件)亦以證人身分陳稱:被上訴人自94年起繳納系爭房地後續貸款(見本院卷第393頁背面至394頁),被上訴人亦稱其實際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見本院卷第318頁背面),應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支出之價款200萬元,均屬對被上訴人之贈與。

(二)上訴人於96年2月15日贈與被上訴人諾貝爾公司出資額400萬元債權:

1、康壽公司、諾貝爾公司及綠生活公司均係家族公司,已如前述,康壽公司及綠生活公司分別於80年12月3日及86年9月18日設立登記,上訴人為康壽公司負責人(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15頁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嗣諾貝爾公司於85年2月13日設立登記(見原審訴字卷一第9至10頁之諾貝爾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兩造、及陳俊智、簡章煥、簡蓮影、簡含稍均登記為股東,被上訴人之出資額登記為150萬元;證人劉美英在原審證稱:伊擔任記帳士,印象中曾處理諾貝爾公司設立登記事務,係由在場之上訴人與伊接觸,未見被上訴人,上訴人將諾貝爾公司開戶存摺(已存有1,000萬元,即諾貝爾公司資本額,見原審訴字卷一第9頁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交給伊後,由伊交給會計師查核(見原審訴字卷二第48頁背面);又證人陳俊智證稱:諾貝爾公司成立,需要很多股東,上訴人找伊當名義股東,但伊並未出資,當時伊與被上訴人尚在私立大學唸書未當兵,並無能力出資,其他人亦未出資,諾貝爾公司實質上係由父親處理(見本院卷第183頁),核與證人即上訴人之妹簡蓮影到場證稱:伊於85年間應上訴人之邀登記為諾貝爾公司股東,但實際上並未出資,亦未曾領取諾貝爾公司發放之盈餘股利(見本院卷第186至187頁):

證人簡章煥即上訴人之弟到場證稱(因簡章煥不能言詞,但可讀及寫,故以電腦螢幕配合手勢及證人書寫,兩造對此程序不爭執):伊應上訴人之要求登記為諾貝爾公司之股東但未出資,伊知悉諾貝爾公司係上訴人之出資(見本院卷第187頁背面至188頁),自與上訴人所主張諾貝爾公司之設立過程包括籌措資金等悉由其處理,由其交付設立公司所需資金之存摺與會計師,諾貝爾公司於85年2月設立當時實係其個人所出資及經營,但為符合85年2月當時之公司法第98條第1項,有限公司之股東應有5人以上、21人以下之規定,遂需登記陳俊智、簡蓮影及簡章煥為股東,並依當時之公司法第101條第4款應在章程上登記各股東出資額。

2、證人李青訓在原審復證稱:諾貝爾公司於85年間成立,應係上訴人出資,因上訴人曾找伊擔任借名股東,但因已離婚故伊拒絕,伊知悉諾貝爾公司之股東除上訴人之外,尚有被上訴人、陳俊智、上訴人之母親及上訴人之妹,各該股東應僅係掛名,因上訴人之母親係家管、上訴人之妹則在綠生技公司工作,被上訴人當時尚在念大四,因課業較少開始在諾貝爾公司幫忙,但伊認為其並無實際出資,被上訴人之配偶當時則在諾貝爾公司擔任工讀生,被上訴人大學畢業後始正式按月領薪水工作,其成年後之生活費及學費仍由上訴人負擔,伊並未拿大量金錢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讀書時有到麥當勞打工,但上訴人要被上訴人好好讀書,被上訴人就沒去(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03至105頁、第107頁至背面);再審酌被上訴人為00年00月出生(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0頁之戶籍謄本),於85年2月諾貝爾公司設立時,年僅22歲餘;縱將被上訴人及其配偶之財產合併觀之(被上訴人於89年3月17日始與配偶陳淑惠結婚,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0頁之戶籍謄本),然依被上訴人提出其及配偶陳淑惠之投資理財資料股票交易明細、土地登記謄本、被上訴人及配偶陳淑惠之存款明細、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53至97、98至100頁、第253至261頁、第288至310頁、原審訴字卷二第7至47頁),進可認陳淑惠自87年12月起始有股票交易資料、被上訴人自87年11月以後始有存款紀錄、92年度以後始領取股利,及陳淑惠於88年9與14日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且依90年之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被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僅系爭房地,可見被上訴人於85年2月就讀大學期間雖有打工及至諾貝爾公司幫忙,但仍依賴上訴人資助生活費及學費,並無能力出資諾貝爾公司,被上訴人於諾貝爾公司85年2月設立時雖登記150萬元出資款,但實際上並非被上訴人所支付。證人陳俊智復證稱:在很多次家族聚餐時,上訴人有說諾貝爾公司給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綠生活公司給伊當負責人,最後就按照這樣履行,諾貝爾公司及綠生活公司原來均由上訴人主導(見本院卷第183頁),尤認諾貝爾公司原由上訴人設立主導,嗣由上訴人決定將諾貝爾公司交由被上訴人管理;被上訴人另不爭執康壽公司係由上訴人獨自設立(見本院卷第224頁),應認上訴人主張其經營康壽公司有獲利,遂由其個人籌措資金設立及經營諾貝爾公司,但為符合當時公司法規定,遂將各該出資額登記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股東名義,被上訴人於85年2月所登記之150萬元之諾貝爾公司出資額債權,在兩造內部關係上之實際所有權人為上訴人,為屬可取。

3、次查,諾貝爾公司於96年1月30日經全體股東同意,將股東由7人減為3人,僅餘兩造及陳俊智,原股東簡含稍出資額100萬元及鄭美蓉50萬元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原股東簡章煥出資額150萬元及鄭美蓉出資額100萬元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原股東簡蓮影出資額150萬元移轉與陳俊智所有,已如前述。證人陳俊智證稱:伊祖母簡含稍於95年5月間過世,因簡含稍在諾貝爾公司有登記出資額需要處理,且當時涉及實質經營權及內部實質利益問題,遂在處理簡含稍遺產過程一併處理諾貝爾公司,將登記在親戚名下之出資額全部拿回來,上訴人並在很多次家族聚餐時宣布,由被上訴人擔任諾貝爾公司負責人,伊擔任綠生活公司之負責人,最後就按照這樣履行(見本院卷第183頁至背面)。證人簡彰煥再證稱:伊將諾貝爾公司出資額轉給被上訴人,並未收取對價及其他報酬(見本院卷第187頁背面);證人簡蓮影亦證稱:伊將諾貝爾公司出資額登記與陳俊智,是應上訴人之要求,並未收取對價(見本院卷第186頁背面),可見兩造及陳俊智於95年5月簡含稍過世後,一併處理諾貝爾公司及綠生活公司之經營權,遂將原實際為上訴人所有,但登記在簡蓮影、簡章煥及鄭美蓉名下之出資額登記與兩造及陳俊智,被上訴人復不能證明其受讓該出資額,已支付對價,堪認被上訴人於96年2月取得原僅係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150萬元出資額債權,及受讓簡章煥及鄭美蓉分別移轉之出資額債權150萬元及100萬元,均基於與上訴人間之贈與契約。至鄭美蓉及簡章煥雖出具股東同意書,係因各該出資額原登記在鄭美蓉及簡章煥名下,自應由其等出具同意書以便辦理登記(公司法第111條規定參照)

(三)被上訴人應移轉上訴人150萬元諾貝爾公司出資額債權,及返還上訴人200萬元:

1、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419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5日、99年1月4日,分別在新北市○○區○○路○段○○○號1樓,及臺中市○里區○○路○○○號3樓,分別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以毀損上訴人名譽之故意,分別向訴外人陳武正等在場人員及蔡士明,指摘上訴人拋妻棄子將股票上市是騙人,亂花錢變賣家產,均足以毀損上訴人名譽之事項,其中或涉及上訴人個人私德且與公共利益無關,或雖與公共利益有部分關連,但被上訴人無從證明至少曾具備確信所言為真之相當理由,屬具有誹謗惡意之不實事項,均足以毀損上訴人之名譽等情,該當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並經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88號判決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2個月(見原審卷三第28至35頁),已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故意侵害行為,且刑法有處罰明文之規定,上訴人自得於99年11月2日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撤銷其贈與被上訴人150萬元諾貝爾公司出資額債權,及系爭房地買賣價款200萬元,並經被上訴人99年12月9日收受,有起訴狀及送達證書為證(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至7頁、原審司板調字卷第8頁),則上開諾貝爾公司150萬元出資額債權及200萬元價金之贈與,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參照),上訴人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200萬元,及移轉150萬元諾貝爾公司出資額債權(依公司法第111條第1、3項固規定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但本件係因上訴人撤銷贈與致法律行為溯及既往消滅,被上訴人應負移轉150萬元出資額債權與上訴人以履行返還不當得利義務,與公司法第111條係股東或董事基於自己之意思或依強制執行程序將出資額轉讓他人,尚屬有間,兩造亦認為被上訴人移轉出資額與上訴人,與公司法第111條規定無涉,見本院卷第182頁。況且,諾貝爾公司之股東僅兩造及陳俊智,見本院卷第366頁背面之變更登記表,陳俊智已到場陳稱:伊認為諾貝爾公司之出資額皆屬上訴人所有,伊聽從上訴人之指示,見本院卷第184頁,故被上訴人移轉諾貝爾公司150萬元出資額亦已得全體股東同意),為屬可取。

3、至上訴人主張撤銷250萬元諾貝爾公司出資額債權部分,查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之400萬元諾貝爾公司出資額,係屬可分,上訴人於99年11月2日起訴時主張撤銷者僅其中150萬元出資額,嗣於本院審理中,迄102年3月7日準備二狀始主張再撤銷250萬元出資額之贈與(見本院卷第128頁),距離被上訴人上開98年12月5日及99年1月4日對上訴人為公開誹謗行為已逾一年,縱依原審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68號傷害案件所認定之被上訴人於99年4月6日以身體衝撞上訴人碰撞牆壁,以右手抓住上訴人之左手腕甩向牆壁,致上訴人受有左肩疼痛、左腕扭傷等傷害(見原審訴字卷三第19頁背面),算至102年3月7日仍逾民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之1年撤銷權行使期間,上訴人既不得再撤銷此部分贈與,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移轉250萬元諾貝爾公司出資額債權,自無可取。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諾貝爾公司股東登記名義人變更為上訴人部分,查被上訴人擔任諾貝爾公司之股東及董事(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0頁),而有限公司之股東及董事應登載在章程上(公司法第101條第1項第3、4款規定參照),但變更章程,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47條規定,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故有限公司章程之變更,係基於全體股東平行一致意思表示之合同行為,非董事或部分之股東得逕予變更(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判決參照),是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逕將諾貝爾公司出資額400萬元之登記名義人變更為上訴人,自無可取。

(四)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98年10月29日即知被上訴人有毀謗上訴人名譽之行為,但上訴人在原審係主張撤銷85年2月之贈與行為,迄第二審於102年3月7日始改稱撤銷96年2月之贈與行為,已逾民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之1年期間;又被上訴人已如數繳納諾貝爾公司股款,以上訴人之資力並無能力提出1,000萬元設立諾貝爾公司,其自諾貝爾公司設立之初即登記為董事,嗣其於96年2月間受讓諾貝爾公司出資額,已支付對價云云,然查:

1、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名譽並經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犯罪行為日期,包括98年12月5日及99年1月4日,上訴人自得以此作為撤銷贈與行為之原因,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行使撤銷權之一年期間應自98年10月29日起算,尚屬有誤。又上訴人在原審99年11月間起訴時已撤銷贈與被上訴人諾貝爾公司出資額150萬元債權,僅係主張贈與時間為85年2月,嗣於本院審理中始改稱贈與時間為96年2月15日(見本院卷第348頁),仍無礙上訴人就該150萬元債權之贈與行為已於99年為撤銷之表示。

2、被上訴人雖提出諾貝爾公司股東名簿(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1頁),抗辯其確有繳納股款,該股東出資額債權並非上訴人所贈與云云,惟諾貝爾公司85年2月設立當時為符合公司法相關規定,遂需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擔任股東,自需在股東名簿上為繳納股款之記載,已如前述。再者,被上訴人雖自諾貝爾公司85年2月設立之初即登記為董事(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0頁及本院卷第442頁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證明書),惟證人李青訓在原審證稱:伊於80年間在聚餐時聽上訴人說,被上訴人及陳俊智分別擔任諾貝爾公司與綠生活公司之負責人,因上訴人希望3個孩子畢業後可以申請EMBA,若有董事長經歷,較容易申請,女兒亦擔任另一家公司董事長(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03至104頁),故上訴人為使被上訴人擔任諾貝爾公司董事,以便日後能順利申請EMBA就讀,自不能以被上訴人於85年2月已登記為諾貝爾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即推認被上訴人斯時已為出資及實際執行董事職務。被上訴人雖稱國內就讀EMBA之風潮始自86年(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54頁),於85年間並無此風潮,李青訓此部分證言與事實不符云云,然上訴人並未限制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子女只能在國內申請EMBA就讀,被上訴人以國內EMBA之風潮始自86年,否認證人李青訓此部分證述,自無可取。

3、被上訴人復稱其已為簡章煥塗銷房屋抵押權設定始以相當之代價受讓出資額云云,然查,簡章煥名下之中華路及泉州街不動產固曾設定抵押權,嗣分別於94年2月及97年9月塗銷,業經證人即簡章煥之女簡欣怡到場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3頁),並有異動索引可憑(見本院卷第231至235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0頁),則中華路不動產抵押權之塗銷,既早在96年2月簡章煥將150萬元出資額移轉與被上訴人前2年,尚難認與簡章煥出資額之移轉有對價關係。又泉州街不動產之抵押權塗銷固晚於簡章煥出具96年2月股東同意書轉讓出資額之後,惟證人簡欣怡已證稱:伊先代父親即簡章煥簽立96年1月30日之股東同意書後,才去找被上訴人如何處理泉州街不動產之抵押權,因當時泉州街不動產要買賣,被上訴人係大哥,伊就去問被上訴人事情要如何處理(見本院卷第223頁),則泉州街不動抵押權之塗銷,亦與簡章煥移轉150萬元諾貝爾公司出資額與被上訴人,並無對價關係,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可取。

4、被上訴人又抗辯上訴人迄89年仍由簡蓮影代為清償欠款及利息云云,並提出台北企銀繳息明細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00頁),然此屬上訴人與簡蓮影間之關係,尚難以此否認上訴人於85年間無籌措資金設立諾貝爾公司之能力。

(五)被上訴人又抗辯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200萬元支票係為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且系爭390萬元支票之資金為其所提出,其自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後即負擔地價稅及房屋稅云云,然查:

1、系爭200萬元支票之受款人為許劉麗女,且許劉麗女係將系爭房地出售始認識上訴人,業經許劉麗女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19頁),是許劉麗女與上訴人並無其他金錢往來,且系爭房地與4樓本號及4樓之1房地係一起議價一起付款,業經許劉麗女證述如前,則系爭200萬元支票自係為支付許劉麗女包括系爭房地在內之買賣價款。

2、再者,被上訴人既登記為系爭房地名義上所有權人,則被上訴人提出93年以後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單(見本院卷第443至450頁),充其量僅能證明其已負擔所有權人繳納稅款義務(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土地稅法第3條參照),自與上訴人是否贈與被上訴人系爭房地之價款200萬元無涉。

3、又被上訴人提出其與配偶87年以後之資力證明,證明其有能力購買系爭房地云云,惟上訴人既已表示要購買系爭房地登記子女名義,並出面接洽仲介、賣方及挑選物件等,暨支付系爭200萬元及390萬元支票作為價款,就其中200萬元價金即是對於被上訴人之贈與,與被上訴人是否具有支付價金之能力無涉。

4、另系爭390萬元支票固係由被上訴人之配偶陳淑惠於90年10月9日向中央信託局申請換發(見原審訴字卷三第14至15頁之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但陳淑惠當時亦在諾貝爾公司任職,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而證人李青訓證稱:兩造於92年、93年間因經營權問題不愉快,之前皆有定期聚餐(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06頁),核與上訴人在他案(被上訴人請求陳俊智返還借款)以證人身分所證稱:伊自94年、95年淡出諾貝爾公司經營(見本院卷第394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可見上訴人於90年間仍是諾貝爾公司之實際經營人,則陳淑惠以其任職諾貝爾公司,亦會聽命上訴人之指示,且陳淑惠於89年3月17日即與被上訴人結婚(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0頁之戶籍謄本),是陳淑惠亦為上訴人之媳婦,自難僅以陳淑惠申請換發系爭390萬元支票,即認係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390萬元之資金來源。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10日(見原審司板調字卷第8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被上訴人應移轉諾貝爾公司出資額債權150萬元與上訴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其中命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本息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至上訴人請求移轉諾貝爾公司150萬元出資額部分,係屬命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既規定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故命被上訴人移轉諾貝爾公司出資額之判決,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而不得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至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移轉諾貝爾公司出資額250萬元,及將登記名義人變更為上訴人部分,非屬正當,應予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移轉諾貝爾公司出資額債權部分,依上開理由,性質上亦不得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黃書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珮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