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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字第 10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036號上 訴 人 林麗花訴訟代理人 郭學廉律師被上訴人 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杉益訴訟代理人 葉瑞祺被上訴人 葉海瑞訴訟代理人 朱增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林添福、林添順、康武朝、周正輝及林秀雄等5人(以下合稱林添福等5人)簽訂共同投資興建房屋合約書(下稱系爭投資契約),並借用被上訴人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美公司)名義與訴外人即地主林建成於民國66年5 月13日簽訂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林添福等5 人出資在林建成提供之臺北市○○區○○段132、132之1、132之7、132之10、120、119、119之1等7 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132地號等7筆土地)上興建包括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巷○○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在內之建物後分配之,林添福等5 人與林建成間、以及林添福等5 人內部間並均約定系爭房屋歸林添福所有。林建成於興建完成後認為其依約應分得之房屋部分未按圖施工、有品質上瑕疵等,因而拒絕依系爭合建契約協同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致系爭房屋事後無從以法律行為移轉所有權,惟林添福乃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原始建築人,依法仍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又林添福借用其配偶翁猜(已於94年7月1日死亡)名義於66年9 月13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訴外人李文樹,並向臺北市工務局變更李文樹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嗣上訴人於70年7 月13日向李文樹購買系爭房屋,並取得系爭房屋占有使用迄今。上訴人、李文樹依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自可輾轉對林添福主張瑕疵擔保權利並得請求其移轉所出售之房屋所有權,自為林添福之債權人。又林添福已於98年4 月26日死亡,由其繼承人林秀其等人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繼承林添福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所負之義務。詎被上訴人葉海瑞以被上訴人柏美公司(以下合稱被上訴人,個別被上訴人則分稱葉海瑞、柏美公司)積欠其票款為由,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9529號本票裁定聲請臺北地院對柏美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經該法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09624號受理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迄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系爭房屋強制執行。爰依民法第242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代位李文樹、林添福之繼承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之查封程序應予撤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查封程序應予撤銷。

二、柏美公司則抗辯:柏美公司於64年3月17日設立登記,並於66年5月13日即與地主林建成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由柏美公司交付林建成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合建押金,林建成將其所有系爭132地號等7筆土地出具使用權同意書交予柏美公司興建房屋,並約定各自分配之房屋位置。柏美公司當時之股東林秀雄、林添順及林添福事後於66年6 月24日始與周正輝、康武朝簽訂系爭投資合約,縱因此提供柏美公司興建房屋之資金,但並非由林添福等5 人於系爭132地號等7筆土地上興建房屋,亦無林添福等5 人借用柏美公司名義與林建成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情事,系爭房屋屬柏美公司所有、並非林添福所有,並由柏美公司借用翁猜名義出售予李文樹,惟因系爭房屋迄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在前案訴訟中亦作相同主張。系爭房屋既非林添福之繼承人所有,上訴人自無代位林添福之繼承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餘地。此外,上訴人依系爭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相關請求權消滅時效已經完成,林添福之繼承人又已向上訴人明白表示拒絕給付,上訴人自無代位行使之保全必要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葉海瑞則以:否認林添福等5 人借用柏美公司之名義與地主林建成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系爭房屋係由柏美公司出資興建原始取得,並非林添福所有,自無從由林添福之繼承人因繼承關係而取得所有權,上訴人並無代位林添福之繼承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餘地。又所謂保全債權之必要,係指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然而,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請求權因時效消滅而不能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縱使代位保全債權,亦無法滿足其債權,故上訴人無代位訴訟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同意下列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之基礎:㈠葉海瑞執對柏美公司之執行名義(臺北地院100 年度司票字

第9529號本票裁定),聲請臺北地院對柏美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受理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迄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系爭房屋強制執行。

㈡原審卷第15-26頁之66年5月13日系爭合建契約為真正(原審

卷第27-29頁之契約繕打印刷版,其內容與15-26頁手寫版相同)。系爭合建契約係由地主林建成提供系爭132地號等7筆土地與他人出資興建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建築物後相互分配土地、房屋(兩造對系爭合建契約究由柏美公司自行與地主林建成訂約、抑或林添福等5 人借用柏美公司名義與地主林建成訂立,有所爭執)。

㈢李文樹在66年間(契約書封面記載68年10月8 日,是上訴人

事後自行填寫上去的,可能是上訴人戶籍遷入的日期)與翁猜就系爭房屋訂立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74-81 頁,至於何人以翁猜名義出售該房屋,兩造有所爭執),由李文樹以13

1 萬元購買不爭執事項二所示建案中之系爭房屋。嗣出賣人迄未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文樹所有,李文樹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㈣上訴人在68年8 月19日與李文樹訂立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

82-83頁),由上訴人以243萬8000元向李文樹購買系爭房屋。李文樹同時書立同意書(見原審卷第84-85 頁),將其就不爭執事項三所示之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移由上訴人承受。

李文樹迄未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對李文樹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㈤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不爭執事項二所示建案、向臺北市政府工

務局申請66年建松山崙字第037建造執照(見原審卷第70-73頁),其形式上為真正。

㈥兩造在原審所提出書證,形式上均為真正。

㈦柏美公司歷任的董事長、股東變動情形,詳如柏美公司102

年2月25日民事準備程序狀所附被上證七所示(見本院卷第74-108頁)。

㈧林添福之繼承人有林秀其等人(見本院卷第126-128頁、本院卷第154頁背面筆錄)。

五、上訴人依民法第242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代位李文樹、林添福之繼承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之查封程序,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據以會同兩造確認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116 頁背面筆錄)厥為:㈠林添福之繼承人有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系爭房屋是否原為林添福所有、並於林添福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取得所有權?㈡上訴人得否代位林添福之繼承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上訴人、李文樹是否為林添福繼承人之債權人?上訴人對李文樹、李文樹對林添福之繼承人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均已經完成,是否仍有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保全債權之必要性?茲就兩造上開爭執要點說明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林添福並非系爭房屋(均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原始

建築人,自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繼承人林秀其等人更無因繼承關係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⒈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

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僅為聲請核發建造執照之人而已,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非謂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必為興建建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之人;又新建之房屋無論已未全部完工,倘依現狀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即屬土地之定著物,而為民法上所指之不動產,基於法律行為受讓此種房屋之人,自須辦理移轉登記,始能取得所有權。如受讓人係基於變更建築執照起造人名義之方法,而完成保存登記時,在未有正當權利人表示異議,訴請塗銷登記前,受讓人登記為該房屋之所有人,固應受法律之保護,但僅變更起造人名義,而未辦理保存登記時,尚不能因行政上有此權宜措施,而變更原起造人建築之事實,遽認該受讓人為原始所有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96年度台上2851號、77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

⒉查系爭合建契約(見原審卷第15-26頁,第27-29頁之契約

印刷版內容,與15-26 頁之手寫版內容相同)為真正,其約定由地主林建成提供系爭132地號等7筆土地與合建者出資興建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建築物後,由合建者與地主林建成互相分配土地、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但兩造對是否由林添福等5 人借用柏美公司名義締約系爭合建契約乙節,有所爭執),堪認屬實。足見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為出資興建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建物原始建築人,而為該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包括系爭房屋)原始所有人。至於該建案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66年建松山崙字037 建造執照時,系爭房屋之起造人原記載為翁猜,嗣起造人又變更為李文樹(見原審卷第71頁建造執照)。然而,翁猜並非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而非系爭房屋之原始建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係林添福等5 人借用柏美公司名義與地主林建成訂立系爭合建契約,而被上訴人則抗辯係柏美公司自己與地主林建成締結系爭合建契約),故主管機關核發之建造執照上雖記載翁猜為起造人,惟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翁猜僅為聲請核發建造執照之人而已,在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前,系爭房屋所有權仍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又李文樹基於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74- 81頁)而受讓系爭房屋,自須辦理移轉登記始能取得所有權,其僅變更起造人名義、而未辦理保存登記,尚不能因行政上有此變更原起造人建築之權宜措施,遽認李文樹即為系爭房屋之原始所有人。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合建契約,係由林添福等5 人合夥借用

柏美公司之名義與地主林建成所簽訂,林添福等5 人始為系爭合建契約之實質當事人,並提出系爭合建契約(見原審卷第15-26 頁,第27-29頁之契約印刷版內容,與15-26頁之手寫版內容相同)、系爭投資契約(見原審卷第30頁)、試算表(見原審卷第31-64 頁)、以及舉證人康武朝在另案(臺北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2353號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之證言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系爭合建契約係於66年5 月13日所簽訂(見原審卷第23

頁),其開宗明義載明:立土地合建契約人地主林建成簡稱甲方,建主柏美公司簡稱乙方,今甲乙雙方因土地合建房屋訂立契約等語(見原審卷15頁)。又柏美公司在簽署系爭合建契約時之營業項目包括「委託營造廠興建國民住宅及商業大樓出租出售業務,有關附帶事業之經營及投資」等情,有其公司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是柏美公司簽署系爭合建契約之內容本屬其相關營業事項。故自系爭合建契約之內容觀之,系爭合建契約係由柏美公司與地主林建成所共同訂立,柏美公司復否認林添福等5 人借名情形,且遍覽其記載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林添福等5 人合夥借用柏美公司名義與林建成簽訂系爭合建契約,自不足據為上訴人主張林添福等5 人合夥借用柏美公司名義訂立系爭合建契約之憑據。

⑵又觀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投資契約(見原審卷第30頁)

,亦無林添福等5 人借用柏美公司名義與林建成簽署系爭合建契約之相關記載,無從據為林添福等5 人與柏美公司成立借名契約之憑據。且系爭投資契約之簽署日期為66年6月24日,而柏美公司則早於66年5月13日即與林建成訂立系爭合建契約,已詳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林添福等5 人簽署系爭投資契約而成立合夥關係,既在柏美公司與地主林建成簽署系爭合建契約之後,衡情,殊無由林添福等5 人借用柏美公司名義與林建成訂立系爭合建契約之理。況所謂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倘若林添福等5 人合夥真係借用柏美公司名義締結系爭合建契約,則除由柏美公司出名與地主林建成訂立系爭合建契約外,其餘與系爭合建契約之履行、系爭房屋建造等相關事務均應由林添福等5 人管理、處分。然依系爭合建契約倒數第2 頁附註欄記載「押金新台幣五百萬元正,乙方(按:指柏美公司)於民國66年5 月13日簽發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NO.042506 號支票乙張,票面新台幣五百萬元正,以民國66年5 月13日為期兌現,交與甲方(按:指林建成)收訖,而兌現即始能生效」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系爭合建契約最末頁之附註欄又記載「乙方於民國66年6 月20日簽發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NO. 050151號支票乙張,票面新台幣五百萬元正,以民國66年6 月25日為期兌現,並簽發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NO.050152 號支票乙張,票面新台幣五百萬元正,以民國66年7 月15日為期兌現,計新台幣壹仟萬元交與甲方收訖,而兌現時即始能生效」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足見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所約定之合建押金1,500萬元,係由柏美公司於66年5月13日、66年6月20日以現金票及期票支付。據此,益見上訴人主張林添福等5 人借用柏美公司名義簽署系爭合建契約乙節,並不可採。否則,如謂柏美公司只係系爭合建契約之「出名者」,又豈有由柏美公司在66年5月13日訂立系爭合建約時自行簽發500 萬元之現金票以支付合建押金之理(柏美公司事後又簽發1,000 萬元期票以支付合建押金)。

⑶上訴人所提出之試算表(見原審卷第31-64 頁),除載

有相關工程費、衛生工程費、工程材料費、鋼筋工資、模板工資、粉刷工資等項外,並將客戶繳款乙項記為預收款收入,將翁猜、康武朝、周正輝及林秀雄(馬沙)等人繳納之投資款記載為資本主往來(見原審卷第51、60及61頁等),復有多處次記載「向翁猜借資」、「向翁猜借支」、「向翁猜借」、「欠翁猜」等項(見原審卷第49、50、52、53、55-至64 頁),其為興建系爭合建契約所屬建物之相關財務紀錄,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觀該試算表,將締結系爭投資契約之康武朝、周正輝及林秀雄等人繳納之投資款記載為資本主往來,而各筆資本主往來之紀錄,其資本主人數、人別、提供資金比例等,均有所不同,並非使林添福等5 人按其締結系爭投資契約約定之固定比例逐次提供資金,要難認為係以林添福等5人為主體所為紀錄。且試算表之起迄時間為自66年5月13日至70年2 月28日止,製作試算表之起始日66年5 月13日,和柏美公司與林建成締結系爭合建契約之日相同。再者,上開試算表為林明堂、譚美齡等人所製作,而林明堂、譚美齡當時為柏美公司之會計人員,已據林添福等5 人中之康武朝及林添順於另案(臺北地院

100 年度訴字第2353號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證述在卷,有柏美公司提出之該準備程序筆錄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77、269頁),上訴人否認林明堂、譚美齡為柏美公司之會計人員乙節,並不可採。是以,上開試算表既係由柏美公司之會計人員所製作,自係以柏美公司為主體,並記錄柏美公司依系爭合建契約興建住宅群之相關財務收支紀錄,其資金來源主要為客戶繳款、向翁猜借款及資本主往來等,雖其資本主包括簽立系爭投資契約之康武朝、周正輝及林秀雄等人,要屬柏美公司與資金提供者間之記載,尚無從證明林添福等5 人與柏美公司間訂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

⑷又上訴人雖引用康武朝於另案(臺北地院100 年度訴字

第2353號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證述「(問:合建契約的內容是什麼?)是我們五個人(按:指林添福等5 人)向原告公司(按:指柏美公司)借牌去和地主林建成簽合建契約。因為用公司名義比較好看,地主會比較安心。」等語(見原審卷第272-273頁),作為林添福等5人借用柏美公司名義締結系爭合建契約之證明(見本院卷第120 頁書狀)。惟查康武朝所簽訂之系爭投資契約書中並無向柏美公司借名與林建成締結系爭合建契約之相關記載,已如前述,倘若林添福等5 人真向柏美公司借名締結系爭合建契約,何以其所訂立之系爭投資契約未載明「借名」事實、或另與柏美公司訂立書面契約以釐清彼此之權利義務關係?且柏美公司早於66年5月13日即與地主林建成簽署系爭合建契約,而林添福等5 人嗣於66年6 月24日始成立系爭投資契約,亦詳如前述,是客觀上自無由事後訂立系爭投資契約之林添福等5 人,提前在66年5 月13日借用柏美公司名義與林建成訂立系爭合建契約之理,康武朝前揭證述林添福等5 人向柏美公司借牌訂立系爭合建契約等語,已與常情有所不符,要難遽採。況再參照簽訂系爭投資契約之林添順於另案(臺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35 3號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證述:柏美公司之資金不夠才找其出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68 頁),益見系爭合建契約實質上係由柏美公司所締結,嗣柏美公司因資金不足始尋求林添福等5 人提供資金,而非自始由林添福等5 人借用柏美公司名義締結系爭合建契約。又依前所述,兩造所不爭執真正之試算表係柏美公司之會計人員所製作,記錄柏美公司依系爭合建契約興建住宅群之相關財務收支紀錄,將締結系爭投資契約之康武朝、周正輝及林秀雄等人繳納之投資款記載為資本主往來,並記載客戶繳款之預售屋收入、工程材料費支出、薪資支出等,足見柏美公司係以邊售邊建之方式進行興建,而其相關建築執照申請、系爭合建契約建造房屋出售、工程之發包興建、財務之安排、竣工後之交屋、系爭合建契約之標的竣工後之出租、與稅捐機關之交涉等合建契約直接或間接事務處理,均由柏美公司實際進行,並無林添福等5 人借用柏美公司名義與林建成合建之情形。是上訴人援引康武朝前揭證述內容,據為林添福等5 人借用柏美公司名義締結系爭合建契約之主張,並不足採。

⑸況查,上訴人及其他訴外人等,前以出賣人翁猜、及監

造人李石生等人為被告,向臺北地院起訴請求辦理使用執照事件,均主張柏美公司與林建成訂立系爭合建契約興建房屋,申請系爭37號建造執照,並於68年間興建完成,其等均係向翁猜等出賣人買受柏美公司依系爭合建契約建築之房屋等語,且在該訴訟中並無人主張坐落在系爭132地號等7筆土地上之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房屋非柏美公司所出資興建,此有臺北地院80年度訴字第2133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4-230 頁)。甚且,上訴人在提起本件上訴後,又於102 年間向臺北地院檢察署自首竊占柏美公司所有系爭房屋,旋經承辦檢察官以上訴人所涉竊占罪之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因而作成不起訴處分,亦有柏美公司提出臺北地院檢察署10

2 年度偵字第370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2-113 頁),由此益見柏美公司始為系爭合建契約之實質當事人。此外,上訴人既未再舉何證據證明林添福等5 人借用柏美公司名義締結系爭合建契約,其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⒋小結:柏美公司與地主林建成於66年5 月13日簽署系爭合

建契約,約定由地主林建成提供系爭132地號等7筆土地交予柏美公司出資興建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建物後分配之。

柏美公司始為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原始建築人,而為該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系爭房屋原始所有人。上訴人主張林添福等5 人借用柏美公司名義締結系爭合建契約,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尚不可採,林添福並非系爭房屋之原始建築人,自非迄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系爭房屋原始所有人,其繼承人林秀其等人更無從因繼承關係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㈡上訴人並無代位林添福之繼承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權利:

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闡釋甚明。林添福之繼承人林秀其等人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已詳如前述,是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林秀其等人自無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對系爭房屋強制執行之權利。

是姑不論李文樹是否為林添福繼承人之債權人,林添福之繼承人既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無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查封程序之權利,遑論上訴人依民法第

242 條規定輾轉代位李文樹、林添福繼承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對系爭房屋所為查封程序,自更顯無理由。本件上訴人並無代位李文樹、林添福之繼承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權利,是以,有關李文樹是否為林添福繼承人之債權人、以及上訴人有無代位李文樹、林添福之繼承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必要性,即無再論究之必要,附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林添福並非系爭房屋之原始建築人,自非系爭房屋之原始所有權人,其繼承人林秀其等人無從因繼承關係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上訴人更無代位李文樹、林添福之繼承人(林秀其等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餘地。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2 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屋所為之查封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黃豐澤法 官 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莊昭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