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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字第 10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051號上 訴 人 林松原訴訟代理人 潘艾嘉律師被 上訴人 交通部法定代理人 毛治國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因大學時期讀日本國立交通大學,於畢業後曾服務東

京帝都高速度交通營團,擔任高速鐵道、大眾捷運系統之總工程師等,具有極豐富之軌道施作經驗。上訴人於民國70年間返臺探望親友時,見當時○○○區○○道路十分壅塞,認有興建大眾捷運系統必要,乃本於愛國之心,聯絡當時之立法委員穆超,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委員認上訴人之意見可行,而鼓勵上訴人直接向交通部提出建言,上訴人即以專業總工程師之身分,謁見當時之交通部長連戰先生,建議被上訴人應著手測量、規劃捷運路線,儘快推動大眾捷運系統之建設。由於當時國內並無其他之國際軌道工程專業人才,亦無足夠預算支應龐大之建設費用,連戰即委託上訴人先行測量、規劃,以協助大眾轉運系統之開展,雙方當時並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上訴人負責辦理全部之規劃測量工作並為人才招募選用,待捷運工程完工後,被上訴人必定給予上訴人一定比例之報酬。上訴人不疑有他,未請求交付協議書,即應允協助捷運系統之興建,嗣並率領十數位日本專業工程師來臺進行查勘及繪圖工作,足跡踏遍大臺北地區,期間將近兩年,此期間之住宿、飲食開支及一切查勘測量所需之費用,概由上訴人支應。又上訴人除現場查勘及測量,更針對測量結果進行規劃如下:㈠縱橫線:⒈松板線(橫):由松山(東)至板橋(西)。⒉景士線(縱):由景美(南)至士林(北)。㈡環狀線:⒈松山-內湖-士林。⒉士林-三重-板橋。⒊板橋-中和-景美。⒋景美-六張犁-松山。

㈢由市外導入地下火車入站後由火車站與地下鐵同一站(總站)分擔疏導市內各區。規劃完成後,上訴人總計繪製近10張之捷運線設計圖,並作成大臺北地區都會捷運系統之規劃及細部設計資料,與現今之捷運系統分布圖極為相似。上訴人於72年2月12日將全部相關資料正本寄送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於同年3月31日以函覆感謝。

㈡詎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之規劃圖說及文件後,即不再與上

訴人洽談聯絡,其後透過多方管道得知,上訴人提呈之計畫早已被上訴人簽准,而直接交由相關部會執行。上訴人多年來四處奔走陳情,被上訴人均未予理會,並於99年4月7日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明確表示否認現行捷運系統最初係上訴人提出初步規劃。上訴人僅得提起本件訴訟,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已完工之捷運線給予上訴人一定報酬;如認兩造間並無系爭協議之存在,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已完成之測量規劃圖,略微修改後即開始興建捷運,已屬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利益,被上訴人亦應返還其所得之利益。爰求為判決: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同上金額本息。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臺北捷運路網於66年即有初步之規劃建議,迨至72年,包含

路線、場站、系統型式、分期計畫、營運模式,均有初步規劃成果,被上訴人於64年起即對臺北捷運路網之規劃工作投大量之人力、財力,至66年及72年,已有初步可資興建參考之工程藍圖。依上訴人所提出穆超72年4月9日回函內容,可見上訴人並未提及任何具體規劃路網之內容,或對於率領日籍工程師工作辛勞之感佩,當時穆超回文之用意,應係對於上訴人就臺北應興建地下鐵路之建議,要求被上訴人納入施政方針而已,自無連戰於70年面見上訴人並親委捷運路網查勘規劃之情事,且上訴人應不可能於未確定前即邀請十數位日籍工程師至臺進行測量查勘及捷運路線之規劃繪圖。又如72年時尚未曾邀請日籍工程師來台,如何可能根據十數位日籍工程師於70至72年查勘之結果產出近十張之捷運線設計圖?上訴人主張於72年2月12日將全部資料相關正本寄送被上訴人,與事實不符。

㈡穆超之72年3月5日來文,僅具有推薦、介紹之意思,而上訴

人提呈原證1所示72年2月12日函文,並無任何經過路線或站位之具體規劃或標示,與上訴人主張於72年2月12日即已提出之「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林松原規劃圖」之內容迥不相同,堪認原證7號並非上訴人於72年所提出之內容。再參上訴人所提時任交通大學所長之張家祝先生及交通部運輸計劃委員會執行秘書黃嘉禾先生之感謝函內容,仍不足推論出上訴人已經提出具體路網規劃。

㈢上訴人對於捷運系統之學養及專業固不能否認,然國家施政

計畫應有步驟、方法,亦應遵循法令。又政府採購法雖至88年始頒布施行,然於39年10月31日即已頒布「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如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提供一定勞務並相對為給付報酬之承諾,怎可能不循法律所要求之正常程序及管道為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違反法令之方法給予其特別之利益,實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70年間與被上訴人簽立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負責辦理大臺北地區大眾捷運系統路網之規劃、測量工作,被上訴人允諾待捷運工程完成後,給予上訴人一定比例之報酬,經其率日籍工程師十餘人踏遍大臺北地區進行查勘、繪圖工作,期間將近2年,於72年2月12日將全部相關資料正本寄送被上訴人,上訴人為此代墊邀請日籍工程師來臺食宿費用、查勘測量之交通費用、工具採買費用及雜費,爰依委任、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有收受立法委員穆超所轉交之上訴人72年2月12日函,惟辯稱上開函文所建議之地下鐵樣貌,尚僅係抽象之圓形圖像及經過路線之概要,並無任何經過路線或站位之具體規劃或標示,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簽訂任何協議書,亦未曾委任上訴人規劃大○○○區○○○○路網方案,上訴人不得向其請求報酬或不當得利等語。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即為:㈠兩造間有無委任契約關係?㈡被上訴人是否受有不當得利?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70年間將大臺北地區大眾捷運系統委由其規劃,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之前開規定,上訴人應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於72年2月12日寄送如原判決附件所示內容之函文予

國民大會代表楊慎修,嗣楊慎修將該函文轉給立法委員穆超,再經穆超將該函文連同上訴人之學經歷簡介轉給被上訴人當時之部長連戰,被上訴人於72年3月31日以交輸(72)字第07078號函覆穆超:「…台北市區○○○路先期工程(即鄰近之南港、松山及板橋等場站擴建),經預定於今(72)年下半年開始施工。有關台北地區大眾捷運系統之規劃,前經聘請英國顧問協助辦理可行性規劃及優先線初步工程設計,亦已於本年3月15日完成規劃報告,進度尚稱順利。林松原君(指上訴人,下同)所擬之路網方案及建請採用日本技術各節,頗有見地,已交由本部運輸計畫委員會員研究參考。…」等語,嗣穆超並函覆交通部:「本年三月卅一日交輸(72)字第07078號大函敬悉。茲悉林松原君所擬地下鐵道之建議及

其重點如左:創建地下鐵之時間縮短。建術費可大量節省。日本方面可低利貸款等問題,前函已曾說明。仿效日本地下鐵建造技術,可利用至未開發國家之技術外流。如蒙貴部採納,林君(即上訴人)即赴日邀請日本地下鐵技術團前來吾國商洽及勘察地下鐵道之具體詳細計畫。…」等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72年2月12日函文、穆超72年3月5日函、交部通72年3月31日交輸(72)字第07078號函、穆超72年4月9日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61頁、第54-56頁、第20頁、第21頁)。是上訴人既係將72年2月12日函寄給楊慎修,經楊慎修轉給穆超,再經穆超連同上訴人相關文件轉給連戰,經交通部長交運輸計劃委員會研究參考,顯見迄至72年2月12日上訴人寄出該函給楊慎修時,上訴人並未曾與連戰見面,穆超因而轉寄上訴人之學經歷簡介及72年2月12日函給被上訴人當時之部長連戰,且被上訴人函覆已將上訴人所提路網方案及建請採用日本技術各節交由運輸計畫委員會研究參考,並經穆超表示「如蒙貴部採納,林君即赴日邀請日本地下鐵技術團來吾國商洽及堪察地下鐵道之具體詳細計畫」,足徵係上訴人主動提出有關興建臺北市地下鐵之建議,並非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為大○○○區○○○○○路規劃,且迄72年4月9日穆超函覆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並未決定採納上訴人建議,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簽有協議書乙節,已有可議。併參以上訴人提出之交通大學交通運輸研究所所長張家祝72年4月14日函,亦僅提及:「…,今後台北市之大眾運輸應發展成以地下鐵為主,中運量及公車為輔之完整系統。先生曾任職日本地下鐵多年,學有專精,經驗豐富;實乃政府推動大眾捷運之際不可多得之人才,日後當常向先生請益。…」等語,交通部運輸計劃委員會執行秘書73年2月9日函,亦僅記載「…台端元月22日致連部長函所提有關台北市興建地下鐵事宜之建議,已交本會參考辦理,台端身在國外,心繫鄉國,關心國內交通建設,至感敬佩,特此致謝。」等語(見原審卷第22-23頁),均僅就上訴人曾提議興建臺北地下鐵事宜,表達將參考上訴人意見,或對於上訴人所提建議表示感謝之意,實難遽此即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

⒉又上訴人自承無法提出協議書,及邀請日本工程師來臺進行

測量規劃費用之相關費用支出證明,而協議之內容為何,被上訴人有無承諾給付報酬及其金額若干?均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顯見上訴人主張其於70年間面見連戰後與其簽立協議書,並邀請日本工程師來臺測量規劃2年,於72年2月12日將測量規劃成果寄送給被上訴人云云,並非事實,而無足採。且觀諸上訴人72年2月12日函文內容應為建議書,係建議「臺北市」興建地下鐵,其中第八點:「台北市應先創建的地下鐵依市區地形劃分(東西南北)即縱橫線地下鐵。環狀線地下鐵(如附圖):⑴縱橫線(復線)簡稱:松板線(橫):松山(東)-板橋(西)、景士線(縱):景美(南)-士林(北)。⑵環狀線(復線)。簡稱:光復線,松山-內湖-士林,士林-三重-板橋,板橋-中和-景美,景美-六張犁-松山。」,且該函全文亦僅第八點提及有附圖(見原判決附件),而該附圖即畫在該函第八點下方,別無其他附圖,足認上訴人於72年2月12日函文內,並未檢附其於原審提出之原證1號所示初步規劃資料(見原審卷第15-1 8頁)及原證7號所示上訴人72年2月12日「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規劃圖」(見原審卷第26頁)等資料,是上訴人主張其於72年2月12日有提出原證1號所示初步規劃資料、原證7號所示上訴人72年2月12日「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規劃圖」云云,亦與事實相違,不足採信。

⒊另觀上訴人提出之交通部運輸計劃委員會運(72)字第27575

號函:「…奉連部長交下台端72年6月18日大函敬悉。關於所提中運量單軌鐵道系統及都市交通規劃意見頗有見地,已交由本會規劃人員研參,台端關注國家交通建設之熱誠至為感佩,特函復致謝…」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交通部運輸計劃委員會執行秘書黃嘉禾致上訴人函略以:...有關大台北都會區捷運系統之規劃報告現仍由行政院經建會研議中,這是一項重大的長期計劃,自非一蹴可成,不過,市區○○○○路的改進及台北站改造計劃現正付諸實施中(包括一段縱貫鐵路及台北站移入地下工程)。至於其他路線之推動,尚需視國家財力分期籌辦。目前交通部正密切注意公車(BUS)系統之改進研究,將協調督導地方政府加強營運管理,來函所稱日產雙層公車,…可賜寄資料參考,並請同時寄送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介紹。...」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亦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提供中運量單軌鐵道系統、地下鐵等建議給交通部,經交通部或交通部運輸計劃委員會執行秘書函覆表達謝意,會將上訴人意見列入參考研究之意,仍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於70年間曾與被上訴人簽立協議書及其於72年2月12日有提出「台北都會區大眾捷系統規劃圖」等資料給被上訴人,上訴人執此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有委任關係,殊嫌無據。

4.至上訴人另聲請調查之行政院75年台(75)字第6753號函後附之(路線)初期網圖,經被上訴人提出後,兩造就該圖與上訴人主張之之路線圖是否相同,各執一詞,而有異見。參以上訴人提出原證7之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規劃圖(見原審卷26頁、本院卷36、83頁),雖其上記載:「林松原規劃圖,民72.2.12等字」,惟因係私文書,且究是否係上訴人當時製作,均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另被上訴人亦依上訴人所請提出66年臺北都會區大眾運輸系統路網規劃設計、66年臺北地區大眾運輸系統初步規劃報告、72年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計畫綜合報告及相關外國設計資料,亦未見上訴人表示意見,本院自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復聲請被上訴人提出原始測量規劃人員名單,並聲請傳訊連戰與其等對質,惟揆諸前述論證,本院認無此必要,附此敘明。

5.綜上所述,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均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將大○○○區○○○○○路委由上訴人規劃之事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既無委任關係存在,則上訴人基於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16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次按,不當得利成立請求權須具備⑴受有利益。⑵無法律上

原因。⑶致他人受有損害。查上訴人主張其於72年2月12日有提出上開台北都會區大捷運系統規劃圖給被上訴人乙節,並非事實,已如前述;且上訴人之72年2月14日函、72年6月18日函所提建議,交通部及其所屬運輸計劃委員會執行秘書黃嘉禾所為函覆均係表達感謝上訴人提供意見,會將上訴人意見納入參考,足見上訴人係主動提供建議,縱其建議經被上訴人納入參考,上訴人就其如何支出費用,邀請日籍工程師來台測量規劃乙節,迄今仍未能舉證以實,自難認上訴人因此而受有如何之損害。是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損害,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基於委任、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許正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紀昭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契約價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