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052號上 訴 人 科昶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姜秀永訴訟代理人 陳宏瑄律師被上訴人 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
設桃園縣龍潭郵政第90008號信箱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訴訟代理人 陳淑惠訴訟代理人 鍾文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9年4月27日簽訂財物採購契約(採購案號:YB9
9005P592PE,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伊採購電位計等1項(下稱系爭電位計),契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9萬元整,約定交貨期為99年8月25日,但因部分原料等待國外進口,故伊乃至同年9月20日始完成交貨,經檢測不合格退貨,復於同年11月19日重交後,被上訴人又表示檢測不合格,且不予改正機會,逕於100年1月11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9款約定解除契約,伊隨即於100年2月14日提出異議,蓋依系爭契約採購明細表(下稱上開採購明細表)第12條第2項約定:「賣方(即上訴人)履約結果經買方(即被上訴人)會同驗收或檢測發現瑕疵者,應於接獲買方通知之次日起20日曆天內完成改正(含退、換貨),改正各以1次為限,…」然本件僅經驗收退貨改正1次之程序,且此改正1次之程序尚未走完,伊尚有系爭契約所保障檢測換貨改正1次之權利,惟被上訴人仍於100年2月18日來函表示駁回伊上開異議,致伊受有信譽與履約利益等損害。
㈡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系爭電位計之檢驗與限期改正等約定
悉依明細表所定,而依上開採購明細表備註第12條第2項約定,足證所謂「改正各以1次為限」係指「驗收」與「檢測」檢查結果規格不符者「改正各以1次為限」之意。伊就系爭電位計之改正僅1次,且被上訴人於第1次改正程序中自行施作檢測,其檢測標準及結果均未函知伊,更未依約給予伊第2次改正機會,被上訴人表示解除,與系爭契約約定不合,伊即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239萬元。又本件伊已於99年11月19日完成交貨,被上訴人雖通知檢測不合格,但並未具體說明有何具體瑕疵,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不合法。
㈢被上訴人雖提出100年1月6日檢測綜合報告表(下稱系爭檢
測報告表),並表示系爭電位計由被上訴人品保單位執行尺碼之機械檢驗及零件之電性檢測,惟依上開採購明細表備註條款第9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檢測單位須於30日內完成檢測並出具測試報告始符規定。但本件上訴人於99年11月19日交貨、同年月26日完成會驗,檢測單位於99年11月26日實施檢測,至100年1月6日始完成測試,顯逾30日檢測期。而因檢測程序之瑕疵,系爭電位計可能因施測期過長,接觸空氣污染物及受潮影響而導致電膜污損、電壓值改變、導電性能受阻等因素致影響檢測良率。故被上訴人所稱系爭電位計檢測不合格,難令人信服。
㈣又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11日函告伊器材檢測不合格辦理解約
,但並未提供系爭檢測報告表供伊佐證,也未通知伊將解約之貨品領回以利伊核對不合格之處。被上訴人檢測程序不合法,且系爭檢測報告表疑點重重,被上訴人以不合法之驗收程序阻止驗收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即驗收合格,伊之給付實符合債之本旨,已生提出之效力。求為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99年4月
27 日所簽訂系爭契約之買賣關係存在。⒉被上訴人應給付
23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同上金額本息。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伊向上訴人採購系爭電位計,履約期限為99年8月25日,驗
收方式包含目視檢查及性能測試,嗣因上訴人所交系爭電位計性能測試不合格,且無法完成改正而解除契約,又因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故其於100年1月25日通知上訴人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予以停權,上訴人於同年2月14日來函就解約乙事表示異議,然其解除契約合法有據,上訴人之異議並無理由。本件第1次交貨:上訴人依約應於99年8月25日交貨,卻遲延至同年9月20日才交貨,其於同年9月30日會同驗收辦理目視檢查,嗣於同年10月29日完成測試,檢測結果判定為不合格,並於同日通知上訴人辦理退貨改正。第2次交貨:上訴人於99年11月19日重交系爭電位計,其於同年11月26日會同驗收辦理目視檢查,嗣於100年1月6日完成測試,系爭電位計經其檢測仍為不合格,有系爭檢測報告為據。系爭電位計因2次檢測仍不合格,其乃於100年1月11日發函上訴人解除契約。系爭電位計檢測不合格,改正次數以1次為限,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約定完成改正,其解除契約合法有據。
㈡所謂「會同驗收」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第1款「廠商應於
履約標的預定完成履約日前或完成履約當日,將完成履約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機關。機關應即會同廠商,依據契約核對完成履約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完成履約」之約定,係其會同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核對完成履約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完成履約,此驗收方式及項目依上開採購明細表第9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項第2款約定之方式為之。而所謂「檢測」,依上開採購明細表備註第9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約定,係於會驗合格後,由伊依系爭契約合格標準表項目實施性能測試,並於30日內出具性能測試報告,及由其品檢單位依MIL-STD-105E之抽驗LEVEL2,AQL1.0檢驗尺碼及電性。
上訴人第1次、第2次交貨,於會同驗收目視檢查係合格,無須改正,惟其依上開採購明細表備註第9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進行性能檢測時,系爭電位計於99年10月29日檢測結果為不合格,其於同日通知上訴人退貨,上訴人於99年11月19日重交,經測試仍不合格,上訴人已因檢測不合格改正1次,如於重交後,檢測若再不合格,即無給予再次改正之機會,伊已以100年1月11日備科設供字0000000000號函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貨款,實無理由。
㈢爭電位計之性能測試,依上開採購明細表備註條款第9條第2
項第1款「由使用單位依合格標準表項目實施性能測試,並於30天內出具性能測試報告交履約單位結報。」是以,系爭電位計係由其品檢單位(即第二研究所致動系統組及電子研究所品保後勤組電子零組件實驗室)執行尺碼之機械檢驗及零件之電性檢測,其中執行電性檢測之電子零組件實驗室係經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F)認證通過之實驗室,所出具之檢驗報告係具有相當之可信度及可靠性。經檢視第1次檢驗報告及系爭檢測報告表可知,系爭電位計外觀均有與系爭契約附圖不符之不合格,且系爭電位計關於電性之規格
2.4「線性度最大0.5%」,於第1次檢驗時,因電阻無限大而無法量測線性度,而第2次檢驗時,有2件線性度大於0.5%,故關於線性度部分未完成改正,仍不合格。
㈣上訴人於99年11月19日交貨、其於99年11月26日完成會驗,
依上開採購明細表第9條第2項第1款約定,被上訴人所屬之測試單位完成系爭電位計之測試時間各為99年12月24日及同年月23日,均在30日內完成,並無上訴人所述逾越30日檢測期之情事,檢測程序並無任何不合法或違約之情形。又其於100年1月11日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之解約函內即已敘明「本案器材因檢測不合格全數退貨重交複驗後仍不合格」,而上訴人於收受解約通知後,雖曾於100年2月14日針對解約事宜提出異議,然其於同年月18日函覆上訴人「案經檢討後辦理解約,乃依約辦理,並無不當,上訴人顯對系爭電位計因檢測不合格致解除契約,無爭執或疑義,現卻僅以伊未曾收受系爭檢測報告表即主張系爭電位計已驗收合格,無足採信。因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應保留測試數據,是伊於99 年12月23日進料檢驗單並無測試數據,此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亦不影響系爭電位計檢驗報告之正確性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2條及上開採購明細表第12條第2項約定,系爭電位計經被上訴人會同驗收或檢測發現瑕疵者,應於接獲被上訴人通知之次日起20日曆天內完成改正(含退、換貨),改正各以1次為限,惟被上訴人僅給予伊1次改正機會,於伊99年11月19日第2次交貨後,即以檢測不合格,逕解除契約,未予伊第2次改正之機會;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並不合法,而伊已依約履行,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伊系爭契約總價239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即為:上訴人於第2次交貨經驗收不合格後,依約是否仍有1次改正之機會,及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茲論述於后:
㈠按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查上開採購明細表第12條第2項已載明「賣方(即上訴人)履約結果經買方(即被上訴人)會同驗收或檢測發現瑕疵者,應於接獲買方通知之次日起20日曆天內完成改正(含退、換貨),改正各以1次為限,前述改正如逾交貨期,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等語,而所謂「會同驗收」,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第1款所定「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完成履約日前或完成履約當日,將完成履約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機關。機關應即『會同廠商』,依據契約核對完成履約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完成履約」之約定,可知係由兩造依系爭契約就履約之「項目及數量」進行核對,其驗收方式及項目約定於上開採購明細表第9條第1項第1款「由履約驗收單位會同驗收人員依契約實施數量清點及外觀檢查」及同條項第2款「賣方需檢附下列文件以供審查;未備齊者,以目視檢查不合格處理:⑴品質保證文件、⑵保固證明書、⑶出廠證明文件(註明原產地及製造日期)、⑷原廠提供之電刷壓縮行程測試資料、機械尺碼檢驗報告電信合格測試報告」;至所謂「檢測」,依上開採購明細表備註第9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亦約定,於會驗合格後,由其依系爭契約合格標準表項目實施性能測試,並於30日內出具性能測試報告,及由其品檢單位依MIL-STD-105E之抽驗LEVEL2,AQL1.0檢驗尺碼及電性。依上約定可知,上開採購明細表第12條第2項所指「會同驗收」及「檢測」係屬不同之驗收程序,易言之,系爭契約於上訴人履約時,先由被上訴人會同上訴人就履約之項目及數量進行核對,無誤後再由被上訴人於30日內依上開方式進行檢測,準此,該契約條文所謂「改正各以1次為限」,自係指會同驗收或檢測發現瑕疵時,於會同驗收時有1次改正之機會,於檢測時亦有1次改正之機會,至屬灼然。且上訴人亦自承伊於驗收及檢測不通過時,各有一次改正機會,但本件只經過一次改正機會,即遭解約云云,而兩造就系爭電計表已經通過會同驗收合格等情,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54頁),則系爭電位計已通過履約之項目及數量之會同驗收程序,惟就檢測程序於上訴人第2次交貨經驗收不合格後,是否上訴人仍有1次改正之機會,則兩造各執一詞,亟待釐清。
㈡查上訴人於99年9月20日第1次交付系爭電位計後,被上訴人
旋即於同年月30日會同驗收,並依上開採購明細表第9條約定之檢驗方式由被上訴人之品檢單位即第二研究所致動系統組及電子研究所品保後勤組電子零組件實驗室先予目視檢查後,再施以性能測試,惟檢測結果研判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電位計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之項目如:1.目視檢驗、2.電子行程:66度±0.5度、3.線性度0.5%及4.電刷壓縮行程0.8-
1.2㎜等項,被上訴人遂將系爭電位計退回上訴人,通知上訴人自行改正。嗣上訴人復於99年11月19日第2次交付系爭電位計,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會同驗收辦理目視檢查及性能測試,並由被上訴人之品檢單位於100年1月6日作成系爭檢測報告表,然檢測結果仍與系爭契約約定項目不符,依系爭檢測報告表已於測試說明欄載明:第2點「…案內器材經進料檢驗程序進行尺碼及外觀目視檢查,結果尺碼檢驗不合格,品保檢試報告表2010QA2AP-00700A;送電子所品保組進料檢驗程序,進行電性檢驗,結果不合格,…報告編號000000-0。」、第3點「依合格標準表執行驗收,檢驗不合格,合格標準表附件含品保單位檢驗結果報告(品保檢試報告表2010QA2AP-00700A)及電性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第5點「承商依合約交付:⑴品質保證文件、…,以上廠商所提供各文件與原審量測不符項目如下:1.尺碼檢驗2.線性度0.5%及3.腳位未標。」及第7點「檢測結果研判不合格,全部(含文件)退貨。」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99年9月30日中山科學研究內購案院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中山科學研究院第二研究所購案器材檢測綜合報告表、合格標準表、檢試報告表、檢試紀錄表進料檢驗單各乙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8-76頁),堪信為真。
㈢依上開被上訴人提出之前後兩次檢測綜合報告表顯示,上訴
人第一次交貨後,已會同檢測抽樣(尺碼、電性、目視)、功能測試、目視檢驗、儀器化驗及品質保證等文件,而第二次交貨後,亦會同檢測上開除功能測試外之其他項目,顯見兩造會同檢測之內容,非僅係目視檢驗,或僅係外觀之尺碼檢驗,而係就電性等功能性檢試作檢測,抑且第二次檢測詳載系爭電位計之瑕疵所在。本件既無會同驗收之問題,且被上訴人既已就上訴人交付之系爭電位計作第一次功能性檢測,則揆諸上開採購明細表第12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給予上訴人再次改正機會,即通知第二次交貨檢測,應符常理,難認有何違約之處。
㈣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於伊第1次改正程序(即第二次交
貨後之檢測)中自行施作檢測,其檢測標準及結果均未函知伊,故此改正程序尚未完成云云,經查依上開採購明細表第9條第1項第1款己載明「由履約驗收單位會同驗收人員依契約實施數量清點及外觀檢查」且第9條第2項第1款亦約定「被上訴人於其使用單位依合格標準表項目實施性能測試」,顯見兩造已合意由被上訴人內部之使用單位依合格標準表項目實施性能測試即可,被上訴人嗣後質疑檢測之結果,已乏所據。且系爭電位計係由被上訴人品檢單位(即第二研究所致動系統組及電子研究所品保後勤組電子零組件實驗室)執行尺碼之機械檢驗及零件之電性檢測,其中執行電性檢測之電子零組件實驗室係亦係經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F)認證通過之實驗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TAF證書及檢試報告表等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80-85頁),則該檢測單位製作之檢測報告,亦難認有何偏頗不當之處。且上訴人對於伊第1次交付之系爭電位計經被上訴人內部同上品檢單位檢測後,判定不合格而予以退貨,再行修正等情,亦不爭執,則其嗣後再爭執上開檢測單位之檢測標準及結果,即難憑採。抑且,上訴人所出賣系爭電位計既於第一次送請被上訴人會同驗收及檢測發現瑕疵,而遭被上訴人退貨,並予上訴人補正之機會,則上訴人於再次送請被上訴人會同檢測時,理應知悉其為出賣人立場之補正機會已過,如仍未通過被上訴人內部機關之檢測結果,被上訴人即可能依約定解除兩造買賣契約,而第二次之檢測結果,既仍存在上開瑕疵,則被上訴人依第17條第1項第9款約定解除兩造契約,即屬有據,上訴人仍再執詞被上訴人應通知其再有一次改正機會,洵無可採。
㈤上訴人另主張依上開採購明細表第9 條第2項第1款約定,被
上訴人於其使用單位依合格標準表項目實施性能測試,應於30日內出具性能測試報告後交其履約驗收單位結報,然被上訴人於伊第2次交付系爭電位計後進行性能測試時,因逾30日之檢測期,致系爭電位計可能因施測期過長,接觸空氣污染物及受潮影響而導致電膜污損、電壓值改變、導電性能受阻等因素致影響檢測良率云云。惟查(1)系爭電位計之性能測試,依上開採購明細表備註條款第9條第2項第1款「由使用單位依合格標準表項目實施性能測試,並於30天內出具性能測試報告交履約單位結報。」約定,考其真意,該條文約定內容應係為教示其內部使用而進行檢測之單位而定,以避免其使用單位之測試期間過長,而影響其履約單位結報付款予廠商之期程致影響廠商權益,此條款既係被上訴人之內部約定,復未明定違約之效果,則是否得因被上訴人內部之使用單位出具測試報告期間逾越30日時,即令被上訴人負任何違約之責,已非無疑。且兩造就第二次之會驗及開始檢驗日期,雖定為99年11月26日,惟依被上訴人所提之檢試報告表及進料檢驗單顯示,被上訴人之品檢單位就上訴人第2次交付之系爭電位計所為之尺碼檢驗係於99年12月24日,而電性測試亦於同年12月23日完成檢驗(見原審卷第74、76頁),均未逾越30日檢測期之約定。(2)併觀諸系爭檢測報告表所示,上訴人第2次交付之系爭電位計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項目除性能外,尚有外形尺寸不符,如螺襯脫落、腳位未標等項(見原審卷第73-76頁),顯悉與上訴人主張之逾越檢測期可能導致系爭電位計因施測期過長,接觸空氣污染物及受潮影響而導致電膜污損、電壓值改變、導電性能受阻等因素致影響檢測良率等情無涉,即不論電性測試時提及之線性度大於0.5%之瑕疵問題,系爭電位計因上開外形尺寸不符系爭契約約定,仍應遭判定為檢測不合格,是上訴人仍為上開指陳並辯以被上訴人以不正當方式阻止本件驗收條件成就,視為條件已成就,即乏所據,難遽採信。
㈥末查廠商履約有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
定辦理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此觀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9款自明。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經第二次交貨檢測仍判定不合格,故於100年1月11日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並於解約函內敘明「本案器材因檢測不合格全數退貨重交複驗後仍不合格,本院依契約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辦理解除契約…」等語,有被上訴人100年度備科設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43頁),上訴人交付之系爭電位計,經第1次交貨檢測不合格,於改正後第2次交貨經檢測仍不合格,則被上訴人依前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應認已生解約之效力,上訴人仍執詞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不合法,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云云,顯無可採,要屬無據。
四、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之買賣關係存在,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23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許正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紀昭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