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字第1057號上 訴 人 許文姿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複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被上訴人 景美福廈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楊健文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代理人 吳忠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第二項關於「被上訴人應拆除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之牆壁(a-b-c-d-a)及花臺(a-b-f-e -a)」之記載,應在○○○區○○○○○段」之間,加列「景美段」。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就被上訴人應拆除之牆壁及花臺所坐落之土地地號,漏載「景美段」,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法 官 黃書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