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068號上 訴 人 Muangsai ThattiKarn(即羅正菁)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複 代理 人 顏靖月律師上 訴 人 林寶興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鍾欣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8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63條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上訴人Muangsai ThattiKarn(即羅正菁,下稱羅正菁)就請求
登報繫屬本院部分,於原審請求對造上訴人林寶興負擔費用,將判決內容登載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之全國版適當版面一日,於本院請求林寶興應負擔費用,將道歉啟事(如附件)登載予自由時報之全國版第一版報頭左邊一日,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依上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乙、得心證之理由:羅正菁起訴主張:林寶興為鴻運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鴻運
公司)之負責人,與伊因合作引進泰勞工事宜發生糾紛,對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原審以99年度重訴字第206號受理在案(下稱前案)。其於前案為求勝訴判決,利用業務往來持有伊印鑑章之機會,於民國99年8月24日前之某時某地,偽造伊向其借用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支票一紙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並在系爭借據之立據人羅正菁旁盜蓋伊「羅正菁」印文,再於前案9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影本附於民事準備書狀提出法院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伊。伊從事引進外勞已有數十年,有良好之聲譽,林寶興誣指伊搶奪其客戶,並提起前案,於前案指摘伊及泰國發益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發益公司)積欠其或鴻運公司仲介服務費新臺幣(下同)一、二千萬元,其提出系爭借據,使得審理前案之法官、書記官、庭務員及旁聽者能聽聞其陳述,而誤信伊及發益公司欠缺商業誠信、積欠林寶興高額服務費,此不實信息致伊及發益公司在人力仲介業誠信受損,業務遭受嚴重打擊,伊名譽權、姓名權已受有損害。爰依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第1項、第3項之規定,求為命㈠林寶興給付5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㈡林寶興負擔費用,將判決內容登載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適當版面一日之判決。
林寶興則以: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依檢察官之建議為認罪,伊未偽造系爭借據。伊提起前案之原因事實未涉及羅正菁是否以系爭借據訛詐取得支票,致伊損失500萬元,其獲有500萬元不當得利情事。系爭借據是否真正,係借票或借款非前案之爭點,係因羅正菁於前案指伊向其借款500萬元,開立支票清償未獲兌付,經催付達成和解等無關案情之說明,伊始於前案提出系爭借據,說明羅正菁指稱伊向其借款一事不實在,其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及登報刊載判決自屬無據。羅正菁無名譽權受損之問題,僅屬侵害姓名權之問題,且情節尚屬輕微,其非知名人士,刑事判決已沒收系爭借據,其姓名權侵害已遭除去,無精神上損害可言;上訴人請求伊登報刊登判決書一節,無法律上依據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命林寶興給付15萬元,及自101年3月30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駁回羅正菁其餘之請求。羅正菁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羅正菁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林寶興應再給付羅正菁新臺幣8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林寶興應負擔費用,將道歉啟事(如附件)登載予自由時報之全國版第一版報頭左邊一日。
林寶興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並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林寶興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羅正菁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羅正菁對林寶興之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羅正菁就原審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者,已敗訴確定)。
羅正菁主張前揭事實,提出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起訴書、原審100年度訴字第3064號偽造文書101年2月16日筆錄為證(原審附民卷第5-9頁)。另羅正菁以系爭借據係林寶興偽造為由,對林寶興提出刑事告訴,經新北檢檢察官對林寶興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977號),林寶興於原審刑事庭審理中自白,經原審以100年11月29日100年度訴字第3064號刑事判決判處林寶興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為林寶興所不爭,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8月8日101年度上訴字第1522號判決上訴駁回(下稱相關刑案)確定等情,有上開鴻運公司於99年8月24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影本暨檢附之系爭借據影本附於新北檢99年度他字第6234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上開刑事判決二份在卷可稽(偵查卷㈠第7-23頁、林寶興於前案提出之上開準備書狀首、尾頁及系爭借據見本院卷第128-130頁、原審卷第5-7頁、本院卷第131-13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審閱屬實(本院卷第50頁)。
林寶興否認其所行使之系爭借據為其所偽造,並以前詞置辯。
㈠本院卷第130頁系爭借據之立據日為97年5月10日,上載:「
茲向林寶興先生借用支票一張,用以向本人泰國公司調取現金來清償本人積欠林寶興之部份帳款,本人保證支票到期絕不會提示兌現,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為證,支票明細如下:銀行別:玉山銀行土城分行、支票號碼:AL0000000、到期日:97年9月30日、金額:新台幣伍佰萬元整。立據人:羅正菁」等語。然附表所示之支票如係林寶興借予羅正菁用以向他人調現之用,何以林寶興於票上除載受款人為羅正菁外,並於票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原審卷第95頁),顯與常情不符。林寶興雖抗辯羅正菁持該支票調現對象係羅正菁之兄羅正順(發益公司之負責人),不論該支票有無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均不影響羅正順支付500萬元予林寶興云云(本院卷第14頁),惟羅正菁與羅正順係不同權利主體,苟羅正菁係向林寶興借票俾向羅正順調現,仍有背書轉讓之必要,惟附表所示之支票卻載「禁止背書轉讓」,仍與常情有違,林寶興上開辯解非屬可取。另兩造與發益公司、鴻運公司於98年9月28日簽立和解協議書,觀其內容:「一、緣丙方(林寶興,下同)所開立,票號為AL0000000,票載發票日期為民國(下同)97年9月30日,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付款人為玉山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之支票乙紙,經甲方(羅正菁,下同)提示後退票不獲兌現,因丙方僅償還1,280,456元,丙方同意於本和解協議書簽署時,開立以玉山商業銀行為發票人,金額為3,719,544元之即期支票乙紙交甲方收受……三、甲方同意於本和解協議書簽署時,退還丙方所開立,票號為AL 0000000,票載發票日期為97年9月30日,金額為5,000,000元,付款人為玉山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之支票正本及退票理由單正本各乙紙予丙方,丙方於本和解協議書簽署時點收確認無誤……」,有和解協議書、林寶興簽收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之簽收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86頁)。顯然林寶興簽發附表所示支票交予羅正菁,非借票予羅正菁,而係林寶興為清償其積欠羅正菁之債務500萬元,因林寶興僅清償1,280,456元,餘款3,719,544元(5,000,000-1,280,456=3,719,544)再由林寶興簽發面額3,719,544元之即期支票予羅正菁,此即和解協議書第1點所由。從而,系爭借據記載附表所示之支票為羅正菁向林寶興所借一節,明顯與事實不符。
㈡系爭借據上「羅正菁」之印文,與羅正菁設於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號帳戶之印鑑章相符,有印鑑卡影本在卷足稽(本院卷第84頁下方、第140頁)。林寶興於相關刑案自承:
「(玉山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實際使用人?)85年12月間我和告訴人(指羅正菁,下同)一起使用,印章、存摺、提款卡都放在我這……該帳戶是羅的公司要付給我引進外勞的費用,提款人原則上是我,匯款人是發益公司或告訴人羅正菁。告訴人如要使用該帳戶,由我寫好提款單,我去提款,交給告訴人或我自己」等語,有100年1月7日訊問筆錄可稽(影本見本院卷第142頁)。林寶興雖於該次檢察官訊問時辯稱羅正菁於90、91年間拿回上開印章,於本院亦為相同辯解(本院卷第14頁),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稱「為何未見羅正菁要求林寶興返還上開印章」云云(本院卷第121頁),非屬已盡舉證責任。
㈢林寶興雖舉玉山銀行土城分行100年3月24日函、玉山銀行土
城分行95年4月18日申請電子銀行「取款密碼重製」申請書,證明其已交還羅正菁於系爭借據上羅正菁印文之印章,並謂:「羅正菁曾因電話密碼遭鎖,為聲請解除鎖碼而將印章取回,此事實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他字第6234號偵查卷二第152頁以下玉山銀行土城分行100年3月4日之回函(上證1)及附件(上證2)相符,來函說明謂:『經查義務人之電話號碼曾被鎖碼,並解除鎖碼;其解碼程序為顧客來行填寫電子銀行申請暨約定書,核對本人親簽並用印後,始得解碼』,依上證2之約定書亦知,羅正菁係於95年4月18日為聲請解除鎖碼,雖與林寶興所述之年份有所出入,然事實經過相符,此外依前開回函可知,羅正菁當時僅聲請解除鎖碼,並未同時聲請變更印鑑,該聲請解除鎖碼應填寫之電子銀行申請暨約定書上所蓋之印文即借據上之印文,是羅正菁確有將印章取回以聲請解除鎖碼,且並未再交付予林寶興,故系爭借據確實為羅正菁所蓋印,非林寶興所偽造」云云(本院卷第63頁)。然上開函固載「義務人之電話密碼曾被鎖碼,並解除鎖碼;其解碼程序為顧客來行填寫電子銀行申請暨約定書,核對本人親簽並用印後,始得解碼」云云(本院卷第66頁),惟此記載仍無由證明林寶興已將系爭借據上印文之印章返還予羅正菁,蓋其情形仍可能係林寶興將所持之羅正菁印章在申請約定書上用印後即收回該印章,仍難謂林寶興已盡舉證責任。另95年4月18日電子銀行「取款密碼重製」申請書非全部之文書,此觀本院卷第67頁由第四點始即明。再該文件係申請「取款密碼重製」即變更取款密碼,惟變更者為000-000000帳戶之資料,非000-000000號帳戶之資料。羅正菁該二帳戶之印鑑章雖皆為圓章,然前者較大(下稱大圓章)、後者較小(下稱小圓章),大圓章之「正」字第三筆與「羅」下左方「糸」之第一筆相連,小圓章則無此相連情形,顯然該二帳戶之印鑑非屬相同,有印鑑卡二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4頁)。林寶興提出之羅正菁95年4月18日取款密碼重製申請書之原留印鑑以肉眼觀之即知係大圓章,則其以本院卷第66-67頁之證物證明羅正菁已將系爭借據印文之印章取回,進而抗辯系爭借據係羅正菁自己蓋用印文,非林寶興所偽造云云,非屬可採。
㈣林寶興提出原審被證11、14、15傳真函、錄音譯文,辯稱附
表所示500萬元支票確係借票供羅正菁調現云云。惟被證11(原審卷第141-142頁)係林寶興以鴻運人力負責人名義於97年11月19日製作之文書,換言之,係林寶興單方所製作,本無何證據力。另被證14之對話譯文(原審卷第146-156頁)係林寶興與羅正順之錄音譯文,其中長篇大論者均為林寶興自言自語單方之說詞,未見羅正順同意林寶興片面說詞之回應,亦難證明如附表所示支票係林寶興借票予羅正菁,供羅正菁調現所用。林寶興以被證15證明和解協議書係「只有忍痛令其宰割被迫簽署和解協議書」、「不得已簽署」、「迫於無奈所簽署」云云(本院卷第13、63頁),其真意似在抗辯和解協議書之簽署係出於錯誤或被脅迫,然「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90條、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林寶興所為陳述,其於簽署和解協議書已知有錯誤被脅迫情事,而和解協議書日期為98年9月28日,迄未見林寶興依法撤銷其意思表示,其再於除斥期間經過後為上開爭執,非屬可取。
㈤林寶興於相關刑案之100年1月7日檢察官偵訊時自承:「(
你是否因該票而從發益取得500萬元?)是,97年6月4日,發益從四個帳戶各匯款125萬元給我」(本院卷第142頁),顯然林寶興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予羅正菁,確已受領500萬元對價(即借款),自非林寶興辯稱之「借票」。再林寶興於相關刑案101年3月29日審理時,自承:「(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無意見?)承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對於告訴人羅正菁偵查中之指訴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沒有意見」等語(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134-135頁),參諸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林寶興係址設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鴻運人力仲介有限公司負責人,其與羅正菁因合作引進外勞事宜發生糾紛,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告訴,詎林寶興為求上開事件獲勝訴判決,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利用因業務往來而持有羅正菁印鑑章之機會,於民國99年8月24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偽造羅正菁向其借用面額新臺幣500萬元、票號AL0000000號、發票人林寶興之支票1張之借據,並在借據立據人羅正菁旁盜蓋上開『羅正菁』印文,嗣後再於99年8月24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就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進行言詞辯論審理程序時,將該偽造之借據影本檢附於民事準備書狀提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羅正菁」等語(原審卷第6頁),林寶興所稱承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即係承認該等犯罪事實。其雖辯稱其係依檢察官之建議為認罪,其並無偽造系爭借據之行為云云,惟其上開於刑案中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依前開事證,已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上開刑事案件所為之自白,應屬可信。
㈥再林寶興確因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行為,經判處有期徒
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有如上述。以上,羅正菁主張林寶興上開偽造文書侵權行為之事實,應信為真實。
羅正菁主張林寶興上開侵權行為侵害羅正菁之名譽權云云。
㈠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已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著為判例。另「……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裁判要旨參照。簡言之,名譽是否確有受侵害,應以客觀上社會之評價而論,至於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非認定之標準。
㈡林寶興於前案9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固當庭提出民事準
備書狀並檢附系爭借據影本提出於法院,並將繕本交付羅正菁收受。然林寶興提出系爭借據為證,係為駁斥羅正菁於該民事事件中關於附表所示支票為林寶興為清償對羅正菁借款所交付之抗辯。且鴻運公司於該期日僅提出上開民事準備狀(繕本交羅正菁收受),並無就系爭借據之真偽及其內容等另以言詞為何陳述,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原審卷第65-66頁)。顯然縱當日有他人在場旁聽,亦難知悉鴻運公司所提書狀及證物內容為何。以林寶興所經營之鴻運公司提出系爭借據,僅作為該事件之攻擊防禦方法,難認林寶興有散布於眾以詆毀羅正菁名譽之意圖,難認羅正菁之名譽因而受到貶損。況借用他人支票調借現金,本為現今社會交易上所常見,林寶興於前案提出系爭借據為此主張,亦不致使社會上對羅正菁之個人評價有所貶損。再前案亦未因鴻運公司提出系爭借據,而認定附表所示之支票為羅正菁向林寶興所借,前案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5-43頁),難謂造成羅正菁名譽受損。
㈢再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林寶興被判有罪確定者為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審卷第5頁),該二條係規定於刑法第二編第十五章「偽造文書印文罪」,非第二十七章「妨害名譽及信用罪」,參諸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刑事判例要旨「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難認林寶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同時,亦侵害羅正菁之名譽權,顯見羅正菁主張林寶興偽造系爭借據進而於前案言詞辯論時提出於法院行使致羅正菁名譽權受有損害云云,即無可採。
羅正菁主張其其姓名權因林寶興行使偽造系爭借據而受有損害
,為林寶興所否認,並辯稱其縱侵害羅正菁之姓名權,情節亦屬輕微,並已經除去,羅正菁不得請求賠償云云。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前民法第195條第1項列舉規定人格權之範圍,僅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四權,揆諸現代法律思潮,似嫌過窄,爰斟酌我國傳統之道德觀念,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且增設「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語,俾免掛漏並杜浮濫(見該條修正草案立法理由)。而按姓名權者,因區別人己而存人格權之一也(民法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是姓名權為法律明文認定之人格權,姓名權受侵害時,除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或回復原狀外,關於慰撫金之請求,依前揭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若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亦得為之。
㈡查林寶興利用與羅正菁業務往來,持有羅正菁印鑑章之機會
,偽造羅正菁名義製作系爭借據,自屬侵害羅正菁之姓名權,且於前案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系爭偽造之借據於法院進而行使,圖影響裁判結果,其情節自屬重大,林寶興辯稱羅正菁姓名權受害情節輕微云云,非屬可取。再系爭借據原本雖經刑事判決宣告沒收確定(原審卷第5頁主文第二項),然此僅羅正菁姓名權受侵害但已經刑事庭除去其侵害,羅正菁不得再依民法第19條之規定,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非謂羅正菁亦不得依民法第19條、第19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林寶興辯稱羅正菁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亦無可取。
以上,林寶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侵權行為,不法侵害羅正菁之
人格法益(姓名權)而情節重大,羅正菁依上開規定,請求林寶興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羅正菁為54年次、泰國籍,從事引進泰國勞工業務,於國內有存款200萬元遭林寶興另案聲請假扣押中,有羅正菁之畢業證書影本、原審99年度司裁全字第404號裁定、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等件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7、30-32頁、本院卷第87頁);林寶興係39年次、高職畢業、鴻運公司負責人,從事人力仲介近20年(原審卷第51頁)。另林寶興有多項投資、名下有多筆土地、建物等不動產,財產資料計20筆,總額為29,282,286元(原審卷第14-20頁)〕及羅正菁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羅正菁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除確定部分外)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至羅正菁請求林寶興在自由時報刊登如附件之道歉啟事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顯然得依該條項後段規定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者,限於名譽被侵害之情形,而羅正菁之名譽權並未遭侵害,有如前述,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林寶興在自由時報刊登如附件之道歉啟事云云,非屬可採。另林寶興因偽造、行使系爭借據,已經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並沒收系爭借據原本確定,亦如上述,顯見羅正菁姓名權受侵害之情形已經除去,其不得再請求林寶興除去羅正菁姓名權之侵害,況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本人林寶興於97年5月10日偽造泰國籍人士……(即羅正菁)名義借據一紙,使其名譽受損,本人深感慚愧,並深刻體悟尊重他人之重要性,在此至誠懇切向……(羅正菁)女士道歉及日後不再有類此行為發生」亦非除去羅正菁姓名權侵害之方法。從而,羅正菁依民法第18條、第19條之規定,請求林寶興在自由時報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羅正菁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林寶興給付羅正菁
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30日(林寶興於101年3月2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原審附民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包括請求林寶興再給付85萬元本息、林寶興應負擔費用,將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登載予自由時報之全國版第一版報頭左邊一日),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羅正菁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林寶興給付上開15萬元本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免假執行之諭知,除確定部分外駁回羅正菁其餘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兩造(除確定部分外)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
林寶興於書狀載訊問證人丁潔渝、陳玉潔、勘驗被證15錄音光
碟,即明原判決誤謬云云(本院卷第13頁),惟其該部分陳述係在辯稱和解協議書不可採,然和解協議書縱有林寶興所辯錯誤、被脅迫情形,均已逾撤銷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間,有如前述,自無再為上開調查之必要;另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均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林寶興不得上訴。
上訴人羅正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初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