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071號上 訴 人 王雪嬌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李建國簡秀娥被 上訴人 林劉明珠訴訟代理人 羅廷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訴外人王禮瑞未經伊同意,擅自在其台北縣新莊市○○街○○號1、2樓房屋(整編前之門牌為四維路125巷24號1、2樓,下稱73號房屋)如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莊地政)98年4月23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376-A002、376-A003位置(下稱376-A002、376-A003土地)搭蓋鐵皮屋、雨棚(下稱系爭鐵皮房屋等),出租予上訴人營業使用,伊訴請王禮瑞拆屋還地,經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81號判決、本院97年度上字第400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164號裁定,判決王禮瑞應拆除鐵皮屋及雨棚,返還上開376-A002、376-A003土地確定(下稱97年確定判決)。伊持上開97年確定判決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執行處以上訴人於97年確定判決訴訟繫屬前即占有系爭376-A002、376-A003土地及鐵皮房屋等,伊對於王禮瑞之執行名義效力不及於上訴人,及未取得對上訴人之執行名義為由,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確定,因而提起本件訴訟。王禮瑞既經97年確定判決認定無權占用系爭376-A002、376-A003土地,則自王禮瑞取得上開土地占有之上訴人,無論基於承租或借用,亦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鐵皮房屋等所占用之376-A002、376-A003土地,及不得將上開占用土地出租、出借或為任何妨礙伊管領上開土地之行為(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於65年間提供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多筆土地,與合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壹公司),合建20棟「4層樓集合式店舖住宅」(下稱店舖住宅)時,已將系爭土地規劃為公用停車空間使用。67年竣工後,工務局所發給之使用執照,亦將系爭土地編定為上開店舖住宅社區之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之規定,供公用停車之法定空地在公法之使用權,屬社區房屋區分所有權人或房屋使用人共同享有,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已受公法嚴格之限制,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下稱法定空地容忍使用說)。㈡被上訴人於68年間亦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多筆土地作為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而向新莊地政申請變更地目為「道」,使系爭土地成為具有公用性質法律關係之道路,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既為公益而選擇犧牲私人財產之利益,自無權請求返還(下稱公用地役關係說)。㈢被上訴人與建商合建時,既將公用停車空間設於店舖住宅一樓之門口,即有容忍一樓店舖住戶利用門前空地之義務。系爭376-A002土地位於王禮瑞所購73號店舖住宅一樓前之空地,其於69年間在該處搭建鐵皮屋,74年出租予伊使用;伊於86年間在該鐵皮屋上增建雨棚占有376-A003土地空間,至被上訴人96年起訴前均無異議,容忍一樓店舖買受人使用店前空地長達27年,致上訴人信任被上訴人不欲行使其權利,嗣被上訴人於近30年後請求返還該地,權利行使違背誠信原則,本件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下稱權利失效說)。㈣兩造另案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8號、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637號確定判決(下稱98年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為376-A001土地,與本件不同,該確定判決就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對本件無爭點效之拘束力等語置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卷第1之9頁)。
(二)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76-A002(面積36.8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為訴外人王禮瑞搭蓋,於74年間交付上訴人使用;附圖所示376-A003(面積22.01平方公尺) 之雨棚亦為上訴人占有使用中。
(三)被上訴人因王禮瑞在系爭土地附圖所示376-A002、376-A003位置搭蓋鐵皮屋、雨棚,出租予上訴人營業使用,而訴請王禮瑞拆屋還地,經法院判決王禮瑞應拆除鐵皮屋及雨棚,返還上開376-A002、376-A003土地予被上訴人確定,有前揭97年確定判決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10頁至1-18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376-A002、376-A003土地,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本件有無「法定空地容忍使用」之適用?㈡本件有無「公用地役關係」之適用?㈢本件有無「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㈣98年確定判決,就該案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對於上訴人有無「爭點效」拘束力?以下分述之:
(一)本件有無「法定空地容忍使用」之適用?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於興建店舖住宅時已規劃為公用停車之法定空間,依建築法第11條之規定,其使用權屬於社區房屋區分所有權人享有,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行使應予限制云云。惟按民法第765條規定:「所有人於法定限制範圍內,得自由、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次按60年12月23日修正之建築法第11條規定,建築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一宗土地,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保留之空地(第1項),其空地之保留,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第2項)。73年11月7日修正之建築法第11條增設規定,建築基地如原為數宗,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土地(第1項後段),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第3項)。另內政部72年9月27日台內字第177140號函釋:「法定空地留設之目的,旨在使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以增進房屋使用人之舒適、安全及衛生」等語(原審卷第105頁),足見法定空地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建築基地於建築使用時,應保留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旨在使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以增進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其與建築本身所占之地面關係雖然密切,但法定空地之所有權人,除關於分割、移轉及重複使用受有限制外,均仍保有所有權人之使用收益權能,更未使其他第三人取得管領力至明。查,系爭土地屬於新莊市都市計劃所編定之「住宅區」土地,有台北縣新莊市公所89年5月6日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7頁,以下有關台北縣所屬機關名稱,仍援引改制前之名稱),且為台北縣00000000000000號使用執照所留設之法定空地之一部暨核准兼作停車空間,亦有台北縣政府工務局89年8月17日函可考(原審卷第10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該法定空地之留設及管制,僅使被上訴人在分割、移轉及重複使用受有限制而已,並未使其喪失系爭土地之管領權或剝奪其使用、收益之權利,已如上述,上訴人縱因法令對法定空地留設之規定享有法定空地之反射利益,並不因此取得其管領力,而享有使用及收益之權利,進而據為占用之權源。則上訴人辯稱,系爭法定空地已歸社區住戶共享,被上訴人之所有權限已受限制,不得請求返還云云,並無可採。
(二)本件有無「公用地役關係」之適用?上訴人復辯稱,系爭土地之地目為「道」,早供公眾通行使用,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云云。
1、系爭土地固經被上訴人聲請而於68年8月18日經地政機關編定地目為「道」,惟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8年10月22日、89年5月4日函及臺北縣政府89年6月3日函均釋示:凡為使用執照內建築基地留設之法定空地暨核准兼作停車空間者,仍應依原核准使用,不得任意變更用途為「道」使用(原審卷第110頁至第114頁),新莊地政因而於89年12月28日主動變更地目為「建」,有系爭土地謄本標示部所載可參(原審卷第1-9頁)。惟系爭土地縱編為「道」地期間,被上訴人仍享有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之權能,此從都市計劃法第48條、第49條、土地法第235條規定:「凡經政府編定地目為「道」之土地,即屬公共設施保留用地,政府依法有徵收補償義務;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等語可資證明。基此,被上訴人並不因系爭土地曾經變更地目為「道」,而喪失其使用、受益或排除侵害之權能,況現已回復地目為「建」地,被上訴人均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排除或防止第三人之侵害。
2、按有關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必須歷經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為其要件之一。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有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可參。經查,上訴人已自承:王禮瑞買受73號房屋後,即在376-A002土地搭蓋鐵皮屋,並於74年出租伊使用;伊即在鐵皮屋及鐵皮屋門口之376-A003空地上販賣物品,另於86年起在鐵皮屋上加裝雨棚等情(見原審卷第78頁反面、第79頁)。可見系爭376-A002、376-A003土地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情況,早因王禮瑞及上訴人之占用而中斷多年,與前揭「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必須歷經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之要件有違,自無從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甚明,上訴人指稱系爭土地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並據為私法上占用之權源云云,尚難採信。
(三)本件有無「權利失效原則」適用?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前與建商合建時,既將公用停車空間設於店舖住宅一樓之門口,即有容忍一樓店舖住戶利用門前空地之義務,被上訴人已容忍上訴人使用店前空地長達27年,卻於30年後請求返還,違背誠信原則,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云云。
1、按權利固得自由行使,義務本應隨時履行,惟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源於「誠信原則」,實為禁止權利濫用,以軟化權利效能而為特殊救濟形態之「權利失效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50號判決參照)。據此,所謂權利失效原則,乃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時,始有適用,並應由義務人就該特殊情況負舉責任。又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又知悉並不等同於同意,某人知悉某項事實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能否視為同意或默示同意,仍須以該人是否有某項舉動,足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始足當之,有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762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952號判決可資參照。
2、經查,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長達26年未主張權利,即有容忍伊使用之權限,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特殊之行為,例如有何舉動足以推知其不欲行使權利之情況,不能僅因被上訴人單純沉默或知悉上訴人占有其權利而未於相當期間請求返還等情,即謂其有默示容忍上訴人使用,致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受到限制,所辯不足採信。
3、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前與建商合建時,既將公用停車空間設於店舖住宅一樓之門口,即有容忍一樓店舖住戶利用門口空地之義務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仍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有容忍其使用法定空地之義務,其單方推論主張,並無可採
4、上訴人再辯稱,系爭376-A003土地部分,雨棚拉開的面積可能有這麼大,但雨棚下占用的面積實際上沒這麼大,還有其他部分是供人通行使用云云。惟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73條定有明文,故雨棚投射在地上之面積均屬之,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亦不可採信。上訴人另請求本院至現場履勘,以明雨棚占用之面積沒有那麼大;有公用地役關係;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係損害他人為目的云云(本院卷第75頁反面)。
惟上訴人上開訴求均屬法院依證據判斷之問題,非現場履勘可得,自無履勘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98年確定判決,就該案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對於上訴人有無「爭點效」拘束力?:
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404號、92年台上字第315號、96年台上字第260號裁判要旨已有明示。查,被上訴人與王禮瑞間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376-A001位置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之98年確定判決事件,於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637號二審程序中,追加上訴人王雪嬌為被告,該案判決理由第7頁五之(二)中關於王禮瑞、王雪嬌是否有占有權源乙節,已對彼提出之「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法定空地及停車空間預供集合住宅用戶使用」、「變更地目為道」、「公用地役關係」、「默示容忍使用」、「權利濫用」等抗辯,敘理由予以指駁,並為不利於王禮瑞、王雪嬌之判斷,且經判決確定(原審卷第20頁至第23頁)。而本件之訴訟標的土地同為法定空地兼停車空間之376地號土地,上訴人之抗辯亦與上開98年確定判決大致相同,其就法院上述重要爭點之判斷,未能提出新的訴訟資料,以推翻其判斷,亦未能證明該判斷顯然違背法令,依諸上開說明,98年確定判決就上開重要爭點所為判斷,有拘束上訴人之效力,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又被上訴人與王禮瑞就附圖所示376-A002、376-A003位置部分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亦經97年判決確定,上開判決亦針對王禮瑞所提「土地使用同意書」、「法定空地容忍使用說」、「權利濫用說」、「公用地役關係說」之抗辯,為否定之判斷,併此敘明,則本件上訴人所為與前開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應無理由,不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376-A002(面積36.88平方公尺)、376-A003(面積22.01平方公尺)所示鐵皮屋及雨棚所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不得將上開土地出租、出借或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管領上開土地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楊秋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