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077號上 訴 人 三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松熙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參 加 人 日商歐艾詩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湯川剛訴訟代理人 羅淑瑋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映怡律師被上訴人 蕭文宗訴訟代理人 劉穀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2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民國100年9月8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有違背法令為由,於100年10月7日訴請撤銷前開股東臨時會所為討論事項第二案之決議,符合公司法第189條所定30日期限內起訴。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需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1183號、97年度臺抗字第414號、99年度臺抗字第19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以系爭股東會關於討論事項「有關本公司對於日商歐艾詩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參加人或OSG公司)於日本法院訴訟事應暫不予進行」之決議違法而訴請撤銷該決議,經原審判決後不服而提起上訴,參加人為該決議欲提起訴訟之對造,且亦為上訴人公司股東之一,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將對參加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至為明顯,參加人因之聲請於第二審之訴訟程序參加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緣參加人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約持有38%股權。上訴人前向參加人購買鹼性水製作機再另行出售予美商公司,然因參加人拒發相關合法證明文件,致美商公司無法出售予他人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公司股份348,000股、繼續1年以上,且占上訴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遂於100年8月2日依公司法第173條之規定以書面記明召集事項為關於歐艾詩基之訴訟案及董事會對本案之檢討,向經濟部申請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劉松熙知悉上情後遂於100年8月24日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未經表決即逕行宣布通過決議,提案二「有關本公司對於OSG公司在日本法院訴訟事應暫不予進行」(下稱系爭提案二)並將於同年9月8日召開之系爭股東會討論表決。嗣上訴人公司系爭股東會違法決議暫緩對參加人之訴訟,系爭股東會決議除係基於無效之系爭董事會決議,且該提案與參加人有利害關係,參加人既為上訴人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178條、第185條第5項、第206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加入表決。從而,上訴人公司於100年9月8日之系爭股東會決議系爭提案二應違法而無效。
(二)公司法第178條為強行規定,而違反強行規定之決議可訴請撤銷,一經撤銷則係撤銷全部決議程序,其餘股東之表決過程亦為撤銷範圍內,無從另為部分決議。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劉松熙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劉松熙主持臨時股東會係屬執行公司業務之一,本應顧及上訴人公司利益,然劉松熙竟讓參加人參與對上訴人公司不利之決議,並作成暫緩對參加人訴訟之決議,顯已違反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而有背信之虞。
(三)於系爭董事會中,劉英慶對系爭提案二暫緩對OSG公司訴訟案,有發言表示反對:
⒈依據經法院勘驗之系爭董事會開會過程紀錄顯示,劉英慶
於100年8月24日董事會議中,對提案二發言表示「可是那個案子不是上次股東會我們都已經通過啦」,上開發言係指上訴人公司前次於100年6月30日召開之股東常會已決議對參加人提起訴訟,就系爭提案二為異議和反對而認前案已通過,無必要再提案討論,劉英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亦陳稱「針對提案二我有異議,因為我有跟他(指劉松熙)說100年6月30日已經通過,會議沒有表決也沒附議,怎麼說大家通過,起碼我沒有同意通過,因我是董事,我有法律責任,我有e-mail給他,我有異議......萬一美國告我們的時候,我們要賠4億元台幣,我承擔不起,我必需要反對」等語可證。
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
字,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劉英慶於系爭董事會議中既已為上開發言,雖未有「我表示反對」之言,然因主席劉松熙未就系爭第二案進行會議之表決程序,致劉英慶無機會在表決程序中表示反對,劉英慶之真意係系爭提案二已於前次股東常會已通過決議案,故確有反對再提案之意思。⒊於系爭董事會關於系爭提案二「暫緩對OSG訴訟案」,並
未進行實質討論,亦未進行表決,系爭董事會決議應無效,當時主席劉松熙並無進行會議之實質討論,亦無履行表決程序,詢問董事何人贊成、何人反對,顯未進行會議之表決程序,決議無效,更何況,劉英慶於系爭董事會結束,要走出公司門口時,聽到劉松熙宣稱會議記錄全體通過,感到訝異,即當場向劉松熙表示異議,並要求劉松熙將其異議記錄於董事會議事錄,劉松熙當場表示同意。其後,劉英慶於100年8月26日收到員工施定緯以電子郵件寄送之董事會議事錄時,發現劉松熙並未將其對系爭提案二之異議載於董事會議事錄,擔心此事影響其自身權益,於100年8月28日以電子郵件向劉松熙表示董事會議事錄有誤,其表示之異議未予紀錄等情,劉松熙始於100年8月29日以電子郵件回覆指散會後劉英慶始表達不同意見,董事陳俊宏不同意記入議事錄云云,顯見劉英慶確實有於系爭董事會反對系爭提案二。
(四)於100年9月8日之系爭股東會中,參加人參與上訴人公司暫緩對參加人訴訟案表決,違反公司法第178條,依法無效,應得撤銷:參加人之法人代表在100年9月8日系爭股會中針對系爭提案二參與表決,涉及自己之利益而未迴避,顯然違反公司法第178條規定,且系爭提案二又未經100年8月24日董事會實質討論與決議,系爭董事會就系爭提案二之董事會決議無效,且不必以訴訟方式主張之,而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為系爭董事會之無效決議,是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亦自始無效,且瑕疵屬重大,該決議自得請求撤銷。蓋按照上訴人公司前於100年6月29日依董事會決議,業已於日本國大阪地方法院對參加人起訴求償日幣5700萬元,換算約合新台幣2,109萬元,且因參加人公司拒絕出具美國FDA文件予上訴人,致美國LV公司與美國EW公司函知上訴人求償共約1379萬3300美元,換算約合新台幣4億1379萬元,上開損害求償金額逾上訴人公司股本,該求償若成立將致上訴人破產倒閉,攸關全體股東權益至鉅,並無公司法第189條之1之適用。因之聲明: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之系爭提案二。
二、上訴人則辯稱:
(一)上訴人係依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由董事會於100年9月8日召集系爭股東會,該次股東會並非由股東自行召集之,決議事項自不以董事會決議提出之討論事項為限,故該次系爭股東會並非故意不討論被上訴人之提案。況100年8月24日系爭董事會關於上訴人對參加人於日本法院訴訟事之討論事項僅有董事劉英慶一人反對,縱將董事陳俊宏、竹內正浩排除表決,亦對董事會會議之決議結果無任何影響。又該次臨時股東會雖決議上訴人對歐艾詩基公司於日本法院訴訟事暫不予進行,而參加人固為上訴人之股東,上訴人對參加人於日本法院之訴訟尚未臻明確,故系爭股東會決議並不致參加人發生權利義務之變動。從而,系爭股東會決議對參加人而言並不具有利害關係,參加人自無庸進行迴避,得參與表決。
(二)劉英慶是否於100年8月24日系爭董事會開會過程中針對討論事項提案二表示異議或為反對表示?或為表示異議之意思?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作成之101年度偵字第16360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臺北地檢署第16360號不起訴處分書),已認定系爭董事會系爭提案二,業經詳加討論且無任何明確反對之表示,劉英慶已為同意通過,被上訴人曾依系爭董事會系爭提案二對上訴人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提起諸多訴訟,其中與本件相關者,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公司董事劉松熙及陳俊宏,就系爭董事會議事錄討論事項提案二所提出之刑法第215條及第216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告訴,業經檢察官作成臺北地檢署第16360號不起訴處分書,並因被上訴人係為告發人而非告訴人,不得再議而告確定,該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劉英慶就系爭董事會議事錄討論事項提案二,除參與討論外,並未見有為任何明確反對將提案交股東臨時會之表示。又依系爭董事會議事錄提案三之記載,益徵劉英慶同意系爭董事會討論事項提案二列入上訴人公司股東會議程,否則為何與劉松熙等人討論股東會臨時會召開之時間等語,據此,劉英慶確實未針對系爭董事會議事錄討論事項提案二為異議,其係有參與討論,並同意通過,將該提案列入上訴人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程,始能依系爭董事會議事錄討論事項提案三決定上訴人公司股東臨時會召開之時間。又從本院102年1月11日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提出原證35系爭董事會會議錄音即被證11譯文,劉英慶並沒有在系爭董事會開會過程中針對討論事項提案二有表示異議或為反對表示,亦沒有表示異議之意思,系爭董事會議事錄討論事項提案二之討論過程,約從在00:07:51至00:12:16止,前後共歷經五分鐘,並未見劉英慶有表示任何異議或為反對表示之意思,又於
00 :32:45時,董事陳俊宏稱:「對不起,對不起…阿抱歉,你們現在是還在董事會還是沒了嗎?我要去忙先走?」,00:32:51時主席劉松熙:「結束了,你如果忙先去忙,啊你有什麼話要跟我們說一下」,劉英慶亦於此時表示「沒了」,並於00:32:54時劉英慶表示:「總經理有什麼指示?」,換言之,劉英慶同意系爭董事會議已結束,且沒有任何的異議或為反對表示之意思。而在00:33:02時,董事陳俊宏又稱「…我客觀的說一句話,你有沒有錄音?」於00:33:26時,劉英慶回答:「沒有,已經結束了。」,劉英慶已明白向在場董事表示「已經結束了」,即會議已經結束,故沒有錄音,換言之,劉英慶已在會議上表示系爭董事會議已經結束,從上開對話可知,劉英慶明知系爭董事會早已於00:32:51時結束,然劉英慶卻一再私自錄音,還以說謊之方式,欺騙其他董事說其未錄音,直至01:21:14止,縱使在會議結束後的錄音中,劉英慶亦沒有任何對於提案二有任何的異議或為反對表示之意思。劉英慶嗣後於本院證稱:「因為錄音檔後面沒有電,沒有錄到..會議結束時,我走出門口,我聽到我們通過,我很訝異..」其證詞顯違常理及不符經驗法則外,其內容顯然與上開劉英慶表示「沒有,已經結束了。」自己所表示系爭會議已結束的證據不符,故其證詞顯然不可採。
(三)此外,除系爭提案二劉英慶沒有反對表示或意思外,系爭董事會議事錄討論事項尚有提案三,即同意將系爭董事會議事錄討論事項提案二之內容列入股東臨時會議程,劉英慶亦明知內容,亦沒有任何表示反對意思,甚至進一步表示同意股東臨時會開會時間為100年9月8日九點半,出席董事於系爭董事會議事錄討論事項提案三無異議通過後,董事陳俊宏並表示今天會開完,接著證人劉英慶主動提出臨時動議,足見劉英慶除同意提案二外,亦同意提案三的議案。而在系爭董事會結束散會後,縱使董事劉英慶有提出異議事,因公司法並未有明文規定,故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即不得對該決議請求撤銷,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訴字第597號民事判決可為參照。
(四)退步言之,若認劉英慶於系爭董事會討論事項系爭提案二之決議過程,有為異議或反對表示,而應將其部分扣除不予計入,然該決議亦有上訴人公司五席董事中之四席董事即劉松熙、陳俊宏、葉淑敏(按:劉松熙代理出席)及竹內正浩(由陳俊宏代理出席)之同意,符合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仍得通過。若以參加人公司指派之代表即陳俊宏與竹內正浩有自身利害關係而應依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180條第2項,不算入已出席董事之表決權數,此時計算董事應迴避之議案為決議時,應將有利益迴避情事之董事,不算入已出席之董事人數,而由毋庸迴避之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此有經濟部95年3月16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可稽,據此,於系爭董事會議事錄討論事項提案二為決議時,扣除參加人公司之代表二席(即竹內正浩及陳俊宏),應由剩下之董事三席(即劉松熙、葉淑敏及劉英慶)以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縱劉英慶有為異議或反對表示,此時同意議案之董事仍有劉松熙及葉淑敏二席,已由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仍符合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董事會決議之系爭提案二仍合法通過。
(五)上訴人100年8月24日董事會中針對「暫緩對日商OSG公司在日本訴訟」之提案,有無進行表決程序通過?是否經董事會決議通過?⒈系爭董事會有關系爭提案二「暫緩對日商OSG公司在日本
訴訟」,係經董事會討論並決議通過,劉英慶長期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非常清楚上訴人公司100年6月30日股東會紛爭,即被上訴人利用股東會主席的優勢,禁止參加人參與表決,強行通過對參加人提出請求損害賠償訴訟等違法決議,是劉英慶對系爭提案二的內容應非常清楚。
2.據此,系爭董事會議紀錄所載00:07:51至00:14:10止的討論過程,係主席劉松熙不斷向劉英慶溝通解釋系爭提案二的目的與對公司繼續經營的好處,如「第二項就是上次蕭先生有要求要開臨時董事會,對於股東決議案的事情要做終結,那大概法院馬上會下來,我們就配合股東會把這件事情做一個了斷。」、「最主要因為等法院的判決,法院判決那個事情,大概要怎麼做我們就沒話講,蕭先生要做那個,那個案子就要可以」、「股東會通過那個決議案嘛!阿裡面有股東說那個有爭議性,有爭議性要怎麼辦,就上一次跟你解釋,只能請法院判決嘛,等法院判決下來大家都沒話講,不對就不對,錯的人就要負責去處理這些事情,所以這個跟英慶你這邊解釋一下,因為你們一直認為說我們好像拖延,事實上是等法院的判決,有爭議,人家OSG他有他的立場,你們有你們的立場,我站在公司是負責人,我是要被告,所以我也要我的立場表示,整個最好的方式,就是等法院判決下來,大家都沒有爭議,依照法院的判決。」劉英慶雖答以「可是那個案子不是上次股東會我們都已經通過啦!」、「他只有對這件事情爭議。」等回應會議主席劉松熙,但並沒有反對提案二或對劉松熙的說明表示反駁或有針鋒相對的狀況,依一般社會會議召開通常經驗,若無特別爭議或有人反對異議的狀況下,會議主席無須將議案交付會議進行表決程序。是劉松熙接著在00:11:38表示「對,這沒關係,看判決下來決定怎麼做就怎麼做。那我們就召開臨時股東會,就蕭先生提出來的案子,那我們就決議在九月八號上午,要九點還是十點?這邊寫九點。」,董事陳俊宏表示:「我無所謂,早一點開一開」,即董事陳俊宏同意此提案,而董事劉英慶接著表示:「好啊,就九點。」,其「好啊」即明白表示,董事劉英慶同意主席劉松熙先前所述,即待100年6月30日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案之法院判決結果前,先暫緩對參加人在日本訴訟事,換言之,董事陳俊宏、董事劉英慶皆同意提案,其所表示「我無所謂」、「好啊」,即為決議之表示同意。從上系爭董事會討論過程,三名董事劉松熙、劉英慶、陳俊宏皆有就「有關配合參加人日本訴訟案應暫不予進行提請決議」提案充分實質討論,並有表示「我無所謂」、「好啊」會議之決議甚明。甚者,如系爭董事會議事錄討論事項提案二未決議通過,如何同意系爭董事會議事錄討論事項提案三之內容?蓋系爭董事會議事錄討論事項提案三之內容,即同意將系爭董事會議事錄討論事項提案二之內容列入股東臨時會議程。據此可知,系爭董事會議事錄討論事項提案二業經充分討論及決議通過。
(六)參加人之代表人在100年9月8日股東臨時會中針對系爭提案二參與表決,並不違反公司法第178條之利益迴避原則:
⒈按公司法第178條規定,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
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大理院統字第1766號解釋意旨為「所稱股東於會議事項有特別利害關係者乃因其事項之決議該股東特別取得權利或免義務又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之謂」。而所謂「具有利害關係」,必須「決議」使得特定股東「取得權利或負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換言之,股東會之決議作成時,必須立即導致特定股東發生權利義務之變動。股東會決議對特定股東請求賠償,尚不屬於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所謂之「具有利害關係」,此因決議只是請求賠償,而請求賠償本身並未立即導致該特定股東之權利義務發生變動,尚待請求或訴訟之結果,始有權利義務變動之可言。
⒉有關公司法第178條的適用,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9
28號民事判決有更清楚的闡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係基於社團法人之傳統理念,認為股東行使表決權時,股東個人利益不應優於公司之社團利益。然而股份有限公司係採取資本多數決及每股一表決權之立法設計,其內涵乃是股東權係依照股東出資額度之多寡比例而享有其權益,故股東會決議之計算基準是以股份數,而非以股東數為據,股東係依持股比例決定公司之總意。然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之股東行使表決權迴避制度,卻因事前限制行使表權權之結果,使擁有股份之股東不得依其持有之股權行使表權,此與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每股有一表決權即有衝突,且在與自身利害關係之股份數占已發行股份總數及出席股東表決權數已超逾半數之情況下,亦與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之資本多數決有所衝突,從而,解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所規定『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自應採限縮解釋,應認所謂有自身利害關係,限於因該決議之表決結果會使特定股東『取得權利或負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大理院一一統字第一七六六號解釋及大理院一一統字第一七七九號解釋參照),即股東會之決議作成時,必須立即導致該特定股東發生權利義務之變動。是上訴人公司100年6月30日系爭股東會決議對參加人提出訴訟案,係上訴人公司前任董事長之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公司100年6月30日股東常會主席,濫用會議主席地位,以參加人有利害關係為由,排除其表決權,並將自己代理他人表決權數,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表決權之百分之三的部分,強行算入表決權數內,違反公司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而作出上訴人公司應對參加人提出請求損害賠償訴訟等違法決議,該撤銷股東會決議案亦在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100年度訴字第3123號),據此,撤銷100年6月30日股東會訴訟案件具有明顯之重大瑕疵,絕非原審法院所稱「形式觀察…有自身利害關係之事項」,即可據以認定參加人有自身利害關係。
⒊又上訴人公司在日本法院對參加人之民事訴訟,是在被上
訴人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之任期最後一天起訴(即100年6月29日),而刑事告訴更是在任期屆滿後提出(即100年7月30日),未有合法訴訟代理,兩件訴訟將來日本司法機構審理結果為何,皆未明確,故系爭臨時股東會所為之「應暫不予進行」決議,並不會立即導致參加人有任何之權利義務的變動,即並沒有向來實務判決所遵循之「立即導致特定股東發生權利義務之變動」的效果,故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參加人公司在系爭之決議案中不具有利害關係。
⒋上述有關公司股東會就損害賠償之訴訟請求的決議,是否
有公司法第178條的適用,亦在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928號民事判決有明白的解釋:「臨時動議第一案之內容為『核四停建損失請台電公司(被上訴人公司)向政府請求賠償』,已如前述,則該決議縱獲表決通過,其結果充其量亦僅止於決定被上訴人公司就核四停建之損失向政府請求賠償或補償,然被上訴人對政府是否確有請求損害賠償或補償之權利,政府應否就核四停建之損失對被上訴人公司負賠償或補償責任等具體權利義務變動之事項,仍有待循國家賠償或行政補償程序進行,始有確定之結論,初非依前開臨時動議第一案決議之結果即告確定,必須待請求或訴訟之結果,始有權利義務變動可言,故前開臨時動議第一案之決議並未導致特定股東之權利義務變動,自與公司法第178條規定有自身利害關係應以股東權利義務變動為要件不符,無公司法第178條規定之適用」,然上訴人公司對參加人目前在日本進行的訴訟皆已停擺,目前沒有任何請求的結果的發生,若僅以法院訴訟程序的存在,來作為利害關係判斷基準,則公司小股東或職業股東,將可恣意為之,任意干擾股東會進行,並提出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干擾公司經營,此絕非公司法第178 條之立法目的。
(七)承上,若參加人在系爭股東會中針對系爭提案二「暫緩對參加人在日本訴訟」之提案參與表決且違反公司法第178條,此等違反之事實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應不得撤銷決議:退萬步言之,縱認為參加人不得對系爭提案二之提案參與表決,而有違反公司法第178條,然依系爭股東會開會時之公司股東名冊,扣除參加人持有上訴人公司之股份(774,000股),上訴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226,000股(即2,000,000股-774,000股=1,226,000股),其中劉松熙及葉淑敏持有619,999股,係贊成系爭提案二,已有約50.57%之股東贊成(619,999股除以1,226,000股=50.57%),縱使該議案將參加人持股部分排除,再為進行表決仍會再度通過,故上述違反公司法第178條之事實已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法院得駁回撤銷決議之請求。因之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參加人則稱:
(一)劉英慶並未於系爭董事會開會過程中針對討論事項提案二表示異議或為反對表示。從臺北地檢署第16360號不起訴處分書已認定系爭董事會系爭提案二,業經詳加討論且無任何明確反對之表示,劉英慶已為同意通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公司董事劉松熙及陳俊宏,就系爭董事會議事錄討論事項提案二所提出之刑法第215條及第216條業務上登記不實文書罪之告訴,業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該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劉英慶就系爭提案二,除參與討論外,並未有為任何明確反對將提案交股東臨時會之表示。又依系爭董事會議事錄提案三之記載,益徵劉英慶同意系爭董事會討論事項提案二列入上訴人公司股東會議程,否則為何與劉松熙等人討論股東會臨時會召開之時間,劉英慶確實未針對系爭董事會議事錄討論事項提案二為異議,
(二)依據本院102年1月11日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董事會會議錄音,劉英慶並沒有在系爭董事會開會過程中針對討論事項提案二有表示異議或為反對表示,亦沒有表示異議之意思,系爭董事會議事錄討論事項提案二之討論過程,約從在00:07:51至00:12:16止,前後共歷經五分鐘,並未見劉英慶有表示任何異議或為反對表示之意思,又於00:32:45時,董事陳俊宏稱:「對不起,對不起…阿抱歉,你們現在是還在董事會還是沒了嗎?我要去忙先走?」,00:32:51時主席劉松熙:「結束了,你如果忙先去忙,啊你有什麼話要跟我們說一下」,劉英慶亦於此時表示「沒了」,並於00:32:54時劉英慶表示:「總經理有什麼指示?」,換言之,劉英慶同意系爭董事會議已結束,且沒有任何的異議或為反對表示之意思。而在00:33:02時,董事陳俊宏又稱「…我客觀的說一句話,你有沒有錄音?」於00:33:26時,劉英慶回答:「沒有,已經結束了。」,劉英慶已明白向在場董事表示「已經結束了」,即會議已經結束,故沒有錄音,換言之,劉英慶已在會議上表示系爭董事會議已經結束,從上開對話可知,劉英慶明知系爭董事會早已於00:32:51時結束,然劉英慶卻一再私自錄音,還以說謊之方式,欺騙其他董事說其未錄音,直至01:21:14止,縱使在會議結束後的錄音中,劉英慶亦沒有任何對於提案二有任何的異議或為反對表示之意思。劉英慶嗣後於本院證稱:「因為錄音檔後面沒有電,沒有錄到..會議結束時,我走出門口,我聽到我們通過,我很訝異..」其證詞顯違常理及不符經驗法則外,其內容顯然與上開劉英慶表示「沒有,已經結束了。」自己所表示系爭會議已結束的證據不符,故其證詞顯然偏頗,並不可採。劉英慶與上訴人二人,彼此在本件訴訟,以及另案劉英慶對上訴人公司提起之給付租金訴訟中互為證人,所為證述顯係欺瞞。
(三)系爭股東會召開時,共有10位股東出席,亦即劉松熙、葉淑敏(劉松熙代理出席)、蕭文宗、劉英慶、蕭素真、梁堯弼、蕭琪芬(簡維能代理出席)、陳盈賢(陳英華代理出席)、參加人(湯川剛代表出席)、陳俊宏,而縱認參加人代表在系爭股東會中針對系爭提案二「暫緩對日商OSG公司在日本訴訟」之提案參與表決且違反公司法第178條,此等違反之事實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應不得撤銷決議,蓋扣除參加人持有上訴人公司之股份774,000股,上訴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226,000股(即2,000,000股扣除774,000股),其中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劉松熙及葉淑敏持有619,999股,係贊成系爭提案二,則該提案已有約50.57%之股東贊成(算法為619,999股÷1,226,000=50.57%),縱使該議案將OSG公司持股部分排除,再為進行表決仍會再度通過,是縱有違反公司法第178條之事實,已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法院得駁回撤銷決議之請求。因之請求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之系爭股東會議中系爭提案二「有關本公司對於參加人於日本法院訴訟事,應暫不予進行」之決議應予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應予駁回,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之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2日函請上訴人公司召開臨時股東會,請求召集事項一關於上訴人對董事參加人訴訟案,事項二關於董事會對本案之檢討。
(二)被上訴人於前項請求提出後15日內,並未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
(三)上訴人公司於100年9月8日之系爭股東會是由上訴人公司董事會依100年8月24日系爭董事會決議而召集。
(四)上訴人100年9月8日系爭股東會之會議通知於100年8月25日寄發,討論事項包括「有關本公司對於日商歐艾詩基股份有限公司於日本法院訴訟事,應暫不予進行,提請決議」,符合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之10日期間。
(五)被上訴人公司100年8月24日系爭董事會於被證十一之原證35光碟錄音譯文所載之錄音時間00:32:51結束。
(六)被上訴人在上訴人100年9月8日系爭股東會上,針對系爭提案二「有關本公司對於參加人於日本法院訴訟事,應暫不予進行,提請討論」表示異議,會後補書面異議意見,上訴人於100年9月29日送達此次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更正系爭股東會會議記錄,嗣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7日提起本訴,未逾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之30日期間。
(七)上訴人公司100年9月8日系爭股東會針對系爭提案二,縱參加人因公司法第178條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要件,然扣除參加人之表決權後,贊成該議案之上訴人公司股東為劉松熙及葉淑敏,其表決權數為619,999股,除以上訴人公司就該議案之有效表決權數1,226,000股,表決權成數達50.57%。
六、兩造之爭點:
(一)劉英慶是否於100年8月24日系爭董事會開會過程中針對系爭提案二表示異議或為反對表示?
(二)系爭董事會中針對系爭提案二「暫緩對參加人在日本訴訟」有無進行表決程序?是否經決議通過?
(三)參加人之代表人在100年9月8日系爭股東會中針對系爭提案二「暫緩對參加人在日本訴訟」參與表決,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78條之利益迴避原則,致使該決議得撤銷?
(四)若參加人之代表人在100年9月8日系爭股東會中針對系爭提案二「暫緩對參加人公司在日本訴訟」參與表決且違反公司法第178條,此違反事實是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符合公司法第189條之1之規定?
七、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係上訴人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有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名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頁)。而上訴人公司於100年6月30日股東常會中,經改選後之公司董事為劉英慶、劉松熙、葉淑敏、竹內正浩(參加人法定代理人)、陳俊宏共五人,有股東常會會議紀錄、「董事願任同意書」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2、344至347頁)。又按股東會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1條定有明文。而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又董事長為董事會主席,則為同法第203條第1項前段、第208條第3項所明定。是股東會之召集,其正常程序,應由董事長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見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又按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時,應於當次董事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又公司法第178條、第180 條第2項之規定,於第1項之決議準用之,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公司於系爭董事會所為100年9月8日系爭股東會之召集,應由董事長劉松熙召集董事會,由董事會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決議召集股東會,其股東會始有合法之召集程序,合先說明。
(二)又上訴人公司於100年8月24日召開之系爭董事會共有董事長劉松熙(兼代理董事葉淑敏)、董事陳俊宏(兼代理董事竹內正浩)、董事劉英慶共三人出席,系爭董事會議事錄記載系爭提案二內容「有關本公司對於OSG公司於日本法院訴訟事,應暫不予進行,敬請公決。說明:本公司前任董事長於本公司100年度股東常會全面改選董監事之前1 日(即100年6月29日),以本公司名義在日本大阪地方裁判所起訴請求OSG公司賠償本公司日幣5700萬元乙事,因跨國訴訟茲事體大,將耗費之公司許多資源及成本,為公司整體利益之考量,於本公司100年6月30日接任之經營團隊確實瞭解本事件始末、應歸責對象並評估各救濟方式之利弊得失前,前揭訴訟應暫不予進行,待經營團隊瞭解評估相關事實證據後,再行提報股東會建議公司採取之適當方案,以免增添公司不必要之風險,並維護公司最大利益。以上提請100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決議討論。本案提交股東會討論之具體議案內容,授權董事長擬定之。決議:本案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見原審卷第111頁),然董事劉英慶於收到該議事記錄後隨即於100年8月28日以電子郵件向劉松熙表示系爭董事會議事紀錄有誤,並未記載其對該案表示異議之紀錄,劉松熙則回覆稱:劉英慶係於散會後才表達不同意見,董事陳俊宏不同意記入議事錄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是於系爭董事會中,系爭提案二之事項,究竟於董事會議中有無經過實質討論與表決,劉英慶有無表明反對或異議,即為系爭股東會關於系爭提案二之召集程序是否合法之基礎。
(三)經本院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所提出、由劉英慶所錄音關於系爭董事會會議過程光碟,並佐以由上訴人聆聽該光碟後所製作之錄音譯文,由兩造、參加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共同參與勘驗程序,並由證人劉英慶在場確認(見本院卷第210頁)後,均同意該錄音內容確為系爭董事會之會議開會過程,且經兩造、參加人均同意與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232至246頁)內容大致相符,是該光碟之錄音內容,自得作為認定系爭董事會討論過程記錄之依據。上訴人既不爭執該錄音內容之真實性,徒以錄音未經其同意云云,否認該證據之資格,純屬空言無足採信。依據系爭董事會之會議記錄(見原審卷第111頁),該會實際出席者包括:董事長劉松熙,董事劉英慶、陳俊宏,另董事葉淑敏則委託劉松熙代理出席,董事參加人之代表人竹內正浩則委託陳俊宏代理出席(見該次董事會出席簽到簿,原審卷第113頁),並由陳俊宏擔任紀錄。系爭董事會從7分51秒開始討論系爭提案二,其過程為「(劉松熙:
)第二項就是上次蕭先生有要求要開臨時董事會,對於股東決議案的事情要做終結,那大概法院馬上會下來,我們就配合股東會把這件事情做一個了斷」「(劉英慶:)那個臨時股東會那個時間好像都過了耶」....「(劉松熙:
)這邊有寫在9月8號啦,9月8號啦,我們等於是今天要把他決定,那這個條文,我剛開始也跟你們一樣,應該15天內要做出股東會,他說不是,他是股東會召開有一定的程序,要董事會通過,董事會通過後就在15天以內要完成,要董事會通過,董事會通過後就在15天以內要完成,他都有規定啦,這個東西是不會那個違反規定的,這個整個程序我們都有跟公司的律師單位討論過,那當然這個時間有稍微遲延一點,最主要因為等法院的判決,法院判決那個事情,大概要怎麼做我們就沒話講,蕭先生要做那個,那個案子就要可以,不能做。」「(劉英慶:)可是那個案子不是上次股東會我們都已經通過啦!」「(劉松熙:)股東會....」「(劉英慶:)對阿!」「(劉松熙:)股東會通過那個決議案嘛,裡面有股東說那個有爭議性,有爭議性要怎麼辦,就上一次跟你解釋,只能請法院判決嘛,等法院判決下來大家都沒話講,不對就不對,錯的人就要負責去處理這些事情,所以這個跟英慶你這邊解釋一下,因為你們一直認為我們好像拖延,事實上是等法院的判決,有爭議,人家OSG他有他的立場,你們有你們的立場,我站在公司負責人,我是要被告,所以我也要我的立場表示,整個最好的方式,就是等法院判決下來,大家都沒有爭議,依照法院的判決。」「(劉英慶:)他只有對這件事情有爭議。」「(劉松熙:)對呀,這其他沒有爭議呀,所以對於這個事情,我們今天提的這個案子就是說,在第一次臨時股東會要做的決議,本案要提到股東會去討論具體的內容,那我會在那個開會的時候就會把他寫出來,比如說法院的判決是怎麼樣,這中間有發生過什麼過程怎麼樣,提到給股東會報告,阿股東會,當然如果你們認為他們日本不可參加表決當然也可以,這東西完全依照法院判決,來做決定……」「(劉英慶:)其實這日本他們應該不能做表決」「(劉松熙:)對,這沒關係,看判決下來決定怎麼做就怎麼做。那我們就召開臨時股東會,就蕭先生提出來的案子,那我們就決議在9月8號上午……」「(劉英慶:)好啊就九點」等語(見原審卷第234、235頁)。嗣陳俊宏於13分50秒稱「好,那個今天開完了」,又於32分45秒陳俊宏問董事會結束了嗎?劉松熙回稱結束了,其後劉松熙、劉英慶討論著上訴人公司與參加人公司間之種種爭議,直至1小時21分14秒結束錄音(見原審卷第246頁)。揆其開會討論過程中,董事劉英慶對於系爭董事會之系爭提案二議案,確實已經明確表明「可是那個案子不是上次股東會我們都已經通過啦!」等語,顯然劉英慶表明關於該提案,業經前次股東會決議要對參加人公司在日本起訴請求賠償(亦即上訴人公司前於100年6月30日之股東會即已經決議之事實)等語,而後續劉松熙、劉英慶間,也繼續討論著系爭提案二所發生之爭議,以及究竟應否停止執行前次股東會所為要對參加人公司起訴求償一事,顯見劉松熙對於劉英慶就該系爭提案二有諸多不同意見一情,並無誤解之餘地。更何況,依據上訴人公司於100年8月24日所召開系爭董事會之前次董事會,亦即於100年8月16日所召開之董事會中,依據該會議紀錄顯示「劉英慶提出董事會要不要簽署委任書一事:A劉英慶提案有關訴訟代理人一事,應照6月30日股東會決議案,董事長應簽署。表決:贊成一票,反對四票。B劉松熙提案將待OSG之申訴覆議案的法院判決出來後,再決定要不要簽署。
表決:贊成四票,反對一票。」等情(見原審卷第90頁),顯見,劉英慶早於系爭董事會之前次董事會議中,即已經明確表明其立場係認為上訴人公司應該履行於100年6月30日股東會決議關於要對參加人公司起訴求償之決議並應授權受任人代理提起訴訟,是身為董事長之劉松熙,豈有可能不知悉劉英慶之立場與質疑?縱使從系爭董事會之錄音過程與譯文,該討論過程之對話尚稱平和,且互相為自己所認知之公司經營治理理念與方向互為辯論、說服,雖可見各出席董事間應仍存有情誼在,然並非得謂劉英慶未劇烈反對或激烈抗爭,即可謂劉英慶同意該系爭提案二而逕為記錄該提案全案表決無異議通過,劉英慶於系爭董事會議中,從上開系爭董事會之討論過程,確實足認已表明反對之意思,身為董事長之劉松熙竟然忽視劉英慶之表決權而逕使陳俊宏記載會議記錄為「徵詢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云云,顯然與系爭董事會開會之過程事實不符。既然劉英慶表明不同意將系爭提案二提至擬召開之系爭股東會討論表決,系爭董事會未經表決即將議事錄記載為「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其有重大錯誤及誤載,難認已為實質決議,顯有違法。上訴人與參加人固然以另案經臺北地檢署所為101偵字第16360號偽造文書案件,檢察官認定劉松熙、陳俊宏並無偽造文書之犯嫌而為不起訴處分云云,然刑法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與刑責認定,採取嚴格的證據法則,劉松熙、陳俊宏雖無偽造文書之罪嫌,然亦無從佐證系爭董事會議之紀錄與實際討論過程事實相符,亦無以否定劉英慶於系爭董事會議中確實為反對系爭提案二提至系爭股東會討論並表決之事實,上訴人與參加人所辯,尚非足採。
(四)按股份有限公司設立董事會之規範目的,在使全體董事經參與董事會會議互換意見,詳加討論後,決定公司業務執行之方針,公司法第203條、第204條、第205條第3項、第4項、第206條規定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俾利全體董事出席董事會,及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計策。董事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其所為決議,應屬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50號判決、94年度臺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董事會之決議方法有瑕疵時,該董事會之效力如何,公司法雖未明文規定,惟董事會為公司之權力中樞,為充分確認董事會決議以及董事決策公司業務事項之合法性,使決定之內容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權益,自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內容均須符合法律之規定,如有違反,應認為當然無效(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25號判決意旨)。蓋如非嚴格貫徹上開公司法之規定,率由董事長以特別之議事技巧即得取代會議之實質討論、表決,顯然董事會中不同意見之董事表決權,將極易被犧牲以致造成公司治理之弊端。本件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劉松熙於系爭董事會中就系爭提案二之討論過程,既經出席董事劉英慶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理應按照程序於實質討論後進行表決,並將表決結果記明於會議紀錄中,以釐清各董事之責任,劉松熙竟未進行表決程序即擅自認為董事均無異議,且由陳俊宏在會議紀錄中載明「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顯然不符董事會議之真實開會過程,違反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至為明確,系爭董事會就系爭提案二並無決議,確有重大瑕疵,揆之上開公司法之規定與判決見解,嚴格要求董事會決議符合程序規定之目的,在保護不同意見董事之表決權,以確保公司治理之正當性,如違反董事會決議程序,甚至未經表決而逕為作成結論,忽視不同意見董事之表決權,其瑕疵已屬重大,該董事會決議應認無效。系爭董事會就系爭提案二之決議為無效之決議,該決議既屬無效,自無從在100年9月8日所召開之系爭股東會中進行表決。
(五)又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然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亦為公司法第189條之1所明定。而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公司法第178條亦定有明文。查系爭提案二之源由,乃因上訴人代理銷售亦為上訴人公司董事之參加人所生產之NDX-3000LMW工業用電解機,因與美國客戶Le Vai Water LLC公司(下稱LV公司)衍生買賣糾紛(見原審卷第123至124頁),並經被上訴人提出進口報單、LV公司律師函、基本合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26至130、352至354頁),則上訴人與LV公司之間確涉有損害賠償責任之爭議,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身分於100年6月30日之前次股東常會提案「日本OSG公司未開立NDX-3000LMW機器文件,造成本公司與本公司美國客戶與美國代理損害案」,並依附件2「本公司應對OSG提出民事訴訟(必要時得提出刑事訴訟),本項民事訴訟含取消上述世界獨家代理的基本合約書,並對OSG請求全部的損害賠償……」等內容決議通過,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1至52、57頁),此亦即前開劉英慶於系爭董事會中所陳該提案「前次不是討論過了嗎」等語所指,是上訴人公司雖經董事改選,董事長更迭,如繼任之新董事團隊欲改變上開提起訴訟求償之決策,仍得循合法之董事會決議提案,合法召集股東會,以合法之決議方法決議通過,始得以上訴人公司股東會之最新意思決定取代原本業已通過之決議內容(亦即欲進行對參加人在日本求償之訴訟案)。而上訴人公司前次於100年6月30日股東常會既已決議對於參加人以訴訟解除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並在日本提起訴訟,參加人將因遭在日本起訴求償而受有賠償義務,顯「有自身利害關係之事項」至為明確,況且倘若上訴人與LV公司間之交易糾紛確係肇因於參加人未盡契約義務,則上訴人向參加人主張解除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案若不進行,自無從彌補上訴人因遭受美國LV公司求償之損失,非無「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從而,系爭提案二「有關本公司對於參加人於日本法院訴訟事應暫不予進行」,對於參加人有自身利害關係,並致有害於上訴人公司利益之虞,依公司法第178條之意旨,參加人應不得就此提案行使表決權或代理其他股東行使表決權,亦甚為明確,上訴人、參加人辯稱該提案並未使公司權益立即發生損害云云,顯非足採。而公司法第189條之1之規定「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其立法理由係為兼顧多數股東權益而設,系爭提案二所涉及者,係源於上訴人代理銷售參加人生產之NDX-3000 LMW工業用電解機與客戶LV公司衍生損害賠償糾紛,若被上訴人主張屬實,其可能之賠償金額高達美金79萬3千元(見原審卷第129至130頁),對於上訴人公司之經營及股東權益難認非無重大影響,況且,系爭董事會未經表決即做成系爭提案二而提至召集系爭股東會決議,業如前述,系爭股東會關於系爭提案二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均屬違法且情節難謂「非屬重大」,顯無公司法第189條之1之適用。
(六)至於上訴人、參加人均辯稱系爭股東會縱使扣除參加人之表決權後,贊成系爭提案二之股東為劉松熙及葉淑敏,其表決權數為619,999股,除以上訴人公司就該議案之有效表決權數1,226,000股,贊成之表決權比例高達50.57%,(算法為619,999股÷1, 226,000股=50.57%),是若將參加人持股排除再為進行表決仍會再度通過,故上述違反公司法第178條之事實已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上訴人並無重行召集股東會再就系爭提案二重為決議之必要云云,然系爭提案二係未經董事會決議之無效提案,而違法提出至系爭股東會為表決,顯見關於該提案之股東會召集程序顯有重大瑕疵,況系爭提案二付諸表決之程序亦使有利害關係之參加人參與行使表決權,其決議方法亦有重大瑕疵,是系爭股東會關於系爭提案二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均有重大瑕疵之違法情節,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關於系爭提案二之決議,洵屬有據。退萬步言,若如上訴人、參加人所陳,支持系爭提案二內容之董事所掌握總股權數已經占上訴人公司股份半數以上,則上訴人公司之董事會隨時均可重行召開合乎法定程序之董事會議,進行合法之提案、討論與決議,再依據合法決議內容召集股東臨時會重行作成符合上訴人、參加人所稱多數股權代表之意思決議,自得形成合法之公司決策,然無論日後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會是否表決通過系爭提案二內容之提案,均無從補正本件系爭股東會決議召集程序與決議方法之重大瑕疵。
八、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於100年9月8日所召集系爭股東會關於系爭提案二「有關本公司對於OSG公司於日本法院訴訟事應暫不予進行」之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黃國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淑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