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08號上 訴 人 邱顯深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律師被 上訴人 徐賢德兼徐建成之.
徐賢銘兼徐建成之.徐杏蘭兼徐建成之.徐杏菱兼徐建成之.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被 上訴人 邱顯揚訴訟代理人 范志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被上訴人徐建成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1年3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餘被上訴人徐賢德、徐賢銘、徐杏蘭、徐杏菱(下稱徐賢德等4人),業於101年5月8日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徐建成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2宗第1至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第287號、9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2號及本院92年度上字第134號民事確定判決(合稱系爭確定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將原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527之1地號土地(面積4,1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百分之92,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0%移轉登記予徐建成及徐賢德等4人(以下合稱徐建成等5人)公同共有部分,應予撤銷登記。迨於101年3月19日在本院本於同一請求權,追加判決台灣桃園地政事務所101年1月13日登記秩序0000-0000,移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0%予徐建成等5人公同共有登記部分應予塗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103頁)。因其主要爭點均為系爭確定判決因情事變更致顯失公平,且追加之訴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與原訴有同一目的而互相關連,仍可援用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而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嗣上訴人於101年9月11日就前開追加之訴後段,增加聲明為:徐賢德等4人並於辦理繼承徐建成所有權登記後,將系爭土地持分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43頁正面),核係因徐建成於本件上訴繫屬中死亡,徐賢德等4人為其繼承人,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自可許上訴人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前開追加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徐建成之繼承人徐賢德等4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徐賢德等4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上開土地權利範圍50%之移轉登記(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參照)。而上開追加之訴既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即得為之。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確定判決就被上訴人邱顯揚是否仍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0%部分,自始認定有誤,且未傳訊邱顯揚作證確認,有重大瑕疵。又依90年7月10日土地重新分割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所載:「對於八德市○○○段527之1及527地號兩筆(以下合稱系爭二筆土地),依圖所示同意重新分割……,邱顯深分得編號①……」,該位置即指系爭二筆土地,該圖上之地號並由當時見證人之一邱淑雲親筆將伊名字寫上確認,而系爭切結書上,兩造及其他關係人均有簽名為證,則由系爭切結書及地籍圖所示,系爭土地所有權在90年7月10日以前確定為伊單獨所有,邱顯揚對伊並無任何移轉登記請求權,乃系爭確定判決仍認徐建成等5人(即徐邱玉柑之繼承人)本於68年10月9日買賣契約書(簽約日期應更正為67年10月19日,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有系爭土地2分之1應有部分,自有未合。另邱顯揚於94年12月5日與伊及訴外人邱玉梅3人至陳俊隆律師桃園事務所,成立「土地交換暨補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內容明載:「乙方邱顯揚持有A筆土地即八德市○○○段527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利範圍4分之1(1031平方公尺=312坪)」,足證邱顯揚對系爭土地,縱有權利,其範圍僅25%,並非50%,是系爭確定判決命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50%予徐建成等5人,顯屬無據,亦無法執行登記,核係判決後之情事變更,伊自得起訴救濟。又邱顯揚在系爭確定判決審理過程中,未曾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有2分之1移轉登記請求權,則徐建成等5人以系爭買賣契約主張其被繼承人徐邱玉柑(90年8月1日死亡)對系爭土地有2分之1債權云云,即失所附麗。而邱顯揚於94年12月5日與伊及邱玉梅訂立之系爭協議書,既經陳俊隆律師見證,邱顯揚將其未登記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過戶1,031平方公尺予伊,伊亦已將其所有同地段528之1(面積476平方公尺)、528之14(面積291平方公尺)、528之16(面積485平方公尺)、528之21(面積987平方公尺)地號土地,合計2,239平方公尺之2分之1即1,119平方公尺過戶予邱顯揚,兩相交換成立,嗣並依此標準位置業管,業經履行完畢均已確認,邱顯揚因而得到上述4 筆土地之全部。又依系爭協議書所載係交換土地之差價補貼150 坪即計價150 萬元,邱顯揚已將其中100 坪(330 平方公尺)之權利價值出售邱玉梅,邱玉梅因此登記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伊亦已付清50坪價款50萬元,至此邱顯揚對系爭土地已完全無任何產權。上開情事發生於系爭確定判決後,即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1 項情事變更之情形,自可更行起訴救濟,請求變更系爭確定判決之給付範圍或其他原有效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1 項、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求為擇一判決系爭確定判決關於命伊移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0% 予徐建成等5 人部分,應予撤銷登記,並於本院追加請求判命台灣桃園地政事務所101 年1 月13日登記秩序0000-0000 ,移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0% 予徐建成等5 人公同共有登記部分,於徐賢德等4 人辦理繼承徐建成所有權登記後,將系爭土地持分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二、徐賢德等4人辯以:系爭確定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移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0%予徐建成等5人公同共有部分,既已確定而有既判力,不容上訴人於本件另為與系爭確定判決基礎事實相異之主張。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為上開請求,與更行提起確認被上訴人就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無異,其起訴顯違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予裁定駁回。又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須為「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系爭確定判決之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期為92年7月8日,而上訴人所提90年7月10日製作之系爭切結書,姑不論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因屬在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之事,自與上開規定不符,伊等均不知情亦未參與,自不能拘束伊等。況系爭確定判決命上訴人應移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0%予徐建成等5人公同共有,所憑據者乃徐邱玉柑與邱顯揚、邱垂圖及上訴人於67年10月19日所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及徐邱玉柑於74年6月13日與邱顯揚及上訴人所簽立之契約書(下稱74年契約書),系爭確定判決認定系爭買賣契約及74年契約書均有效,上訴人自應受系爭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所拘束,且其未說明92年7月8日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系爭買賣契約及74年契約書有發生如何之情事變更,其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提起本訴,實屬無稽。又系爭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確定事實為邱顯揚將邱垂圖所贈與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出售予徐邱玉柑,至系爭土地另外2分之1應有部分,上訴人、邱顯揚及邱玉梅如何約定,乃其間內部問題,要與伊等無涉,況上訴人先稱邱顯揚自68年5月25日起即無系爭土地任何權利云云,復稱依94年12月5日系爭協議書所載,邱顯揚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云云,又稱依90年7月10日系爭切結書所示,系爭土地在90年7月10日確定為其自己單獨所有,邱顯揚對其無任何移轉登記請求權云云,前後矛盾,益證上訴人所述均不實等語。
三、邱顯揚則以:本件及相關事件自91年間陸續經系爭確定判決及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655號、鈞院94年度上字第1014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2 號、鈞院96年度更上㈠字第85號、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13號、鈞院99年度上字第496 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等裁判確定,其中甚多涉及本件是否受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拘束之判斷。又上訴人已在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1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有誤,迨最高法院於100 年8 月31日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其敗訴確定後,上訴人復提起本件,繼續對系爭確定判決聲明不服,其意圖規避提起再審訴訟之法定期間限制甚明,顯係利用不同訴訟程序不斷為重複相同之主張。而上訴人於本件所憑之系爭協議書,非屬情事變更,亦經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1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中闡釋甚明,上訴人於該案中主張無效後,又在本件更行提出,顯屬濫訴。再者,系爭土地雖自68年5 月25日起即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惟此僅係因89年1 月26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農地限制所為之便宜措施,故實際上仍有隱藏性之「應有部分」在兩造及關係人間以口頭約定之方式存在(同段528 之1 、528 之14、528 之16、528 之21地號土地亦然),且本件所有相關契約及文件,均係為處理此等私下約定之「隱性應有部分」之變更移轉,故多年來系爭土地均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本件最後所確定之文件即74年契約書,乃係為「確認」徐邱玉柑、上訴人、邱顯揚等3 人就系爭土地實際上隱性之應有部分依序為4 分之2 、4 分之1、4 分之1 ,而為之最後決定,其雖名為「契約書」,但實為切結書之確認性質。嗣邱顯揚於90年間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分 之1 分成兩部分處理,一由邱玉梅出價100 萬元向邱顯揚購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8%,剩餘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7%則由上訴人給付邱顯揚50萬元,及將上訴人所有同段528 之
1 、528 之14、528 之16、528 之2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與 邱顯揚交換,此際系爭土地之登記始名實相符,並由上訴人、邱顯揚及邱玉梅於94年間簽訂系爭協議書,以確認
3 方間已將邱顯揚對系爭土地及同段528 之1 、528 之14、
528 之16、528 之21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協定處理完畢,日後全依登記名義定權利歸屬,邱顯揚不再擁有系爭土地權利,以杜紛爭。是以邱顯揚於74年契約書,確認尚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 分之1 ,並經上訴人、邱顯揚及邱玉梅於90年間以系爭切結書針對邱顯揚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 分之1 做處理,且相互履行給付及登記完畢,上訴人、邱顯揚及邱玉梅復於94年間簽立系爭切結書為證,故系爭協議書所處理者為邱顯揚自身所有之權利,與上訴人所提本件無關。縱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規定所欲請求撤銷變更之部分,亦僅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2 號判決中主文第1 項,此項聲明與伊無關,伊與其餘被上訴人間非屬共同必要訴訟,自無同列為被上訴人之必要等語為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經追加後之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系爭確定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0%予徐建成等5人部分,應予撤銷登記。
㈢台灣桃園地政事務所101年1月13日登記秩序0000-0000,
移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0%予徐建成等5人公同共有登記部分,於徐賢德等4人辦理繼承徐建成所有權登記後,將上開土地持分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確定判決認邱顯揚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0%、徐建成等5人之被繼承人徐邱玉柑依系爭買賣契約已向邱顯揚購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均有未合,因邱顯揚於94年12月5日與其及邱玉梅成立系爭協議書,其內容記載邱顯揚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僅25%,致系爭確定判決無法執行登記,即屬判決後之情事變更等語,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
㈠按「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
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但以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為限。前項規定,於和解、調解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397條所明定。又因情事變更而更行起訴,涉及確定判決之安定性,適用範圍不宜過於擴大,故如判決內容業已實現者,即不得再以情事變更為由,更行起訴。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系爭確定判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0%部分移轉登記予徐建成等5人公同共有,並於92年8月20日確定,而徐建成等5人已於101年1月13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0%為其等公同共有登記完畢等情,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確定判決、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23、24、25至39頁,本院卷第1宗第26至40、68至70頁),堪信系爭確定判決之內容業已實現,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規定,更行起訴以否定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則其請求撤銷系爭確定判決關於命其移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0%予徐建成等5人公同共有部分,自有未合。
㈡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
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為民法第227條之2所明定。又情事變更純屬客觀之事實,當無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引起之事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確定判決已認定徐建成等5人之被繼承人徐邱玉柑與邱顯揚、邱垂圖、上訴人於67年10月19日所簽定之系爭買賣契約及兩造於74年6月13日所簽定之74年契約書均為有效,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邱顯揚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以374,526元出賣予徐邱玉柑,且由上訴人、邱垂圖擔任其連帶保證人,徐邱玉柑並將該買賣標的物信託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俟政令許可下,再行辦理移轉登記;另74年契約書則記載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分配為徐邱玉柑持有4分之2,上訴人、邱顯揚各持有4分之1(見本院卷第1宗第30頁),嗣土地法第30條之限制規定已於89年1月26日刪除,乃判准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0%移轉登記予徐邱玉柑之繼承人徐建成等5人公同共有。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或爭點效之拘束力(即同一當事人就與訴訟標的以外所主張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 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要旨參照),兩造均應受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既判力與所認定上開重要爭點之判斷理由所拘束。雖邱顯揚在系爭確定判決後,另於94年12月5日與上訴人、邱玉梅成立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第40、41頁),該協議書縱載有「乙方(即邱顯揚)持有A筆土地(即系爭土地)所有權利範圍1/4(1031平方公尺=312坪)過戶予甲方(即上訴人)名下」等字(姑且不論其真正),惟徐建成等5人既非該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自不受該協議書之拘束,且邱顯揚與上訴人、邱玉梅就系爭土地剩餘權利範圍50%如何為分配,核屬其間之內部問題,亦與徐建成等5人無涉。退步言之,即令認系爭協議書上開記載與系爭確定判決有扞挌之處,然系爭協議書乃上訴人在明知有系爭確定判決之情形下,仍願與邱顯揚、邱玉梅簽訂之契約,該協議書所生之法律關係顯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引起,並非純屬客觀之事實,自與前揭民法第227條之2所稱「情事變更」有別。此外,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買賣契約、74年契約書在系爭確定判決後,有發生何種情事變更之事實,則其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撤銷系爭確定判決關於命其移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0%予徐建成等5人公同共有部分,洵屬無據。㈢又徐建成等5人於101年1月13日辦理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0%
移轉登記為其等公同共有,既係本於系爭確定判決而為,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撤銷系爭確定判決關於命其移轉登記部分亦無理由,即無法推翻系爭確定判決之效力,則上訴人本於同一請求權,求為判決台灣桃園地政事務所101年1月13日登記秩序0000-0000,移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0%予徐建成等5人公同共有登記部分,於徐賢德等4人辦理繼承徐建成所有權登記後,將系爭土地持分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云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7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不合,亦不應准許。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擇一判決系爭確定判決關於命其移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0%予徐建成等5人部分,應予撤銷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本於同一請求權,於本院追加請求判決台灣桃園地政事務所101年1月13日登記秩序0000-0000,移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0%予徐建成等5人公同共有登記部分,於徐賢德等4人辦理繼承徐建成所有權登記後,將系爭土地持分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楊絮雲法 官 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柳秋月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