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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字第 10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086號上 訴 人 吳永權

吳永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複 代理人 樊君泰律師被 上訴人 謝承晉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黃慧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吳永權、吳永美均為吳世炎之子,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8月27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處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1段由南向北行駛,於同日凌晨4時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沿同向同道行走之吳世炎,致吳世炎受傷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頸、胸部外傷及出血性休克,而於同日上午5時15分許不治死亡(下稱系爭車禍)。又吳世炎原訂於100年9月1日搭機前往中國大陸探親,遭被上訴人不法侵害致死後,先前支付新台幣(下同)13,000元購買之機票因無法使用致須作廢,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應由上訴人2人各繼承2分之1即每人6,500元,另吳世炎死亡後,上訴人2人自中國大陸來臺奔喪,共支出殯葬費15萬元、機票費41,400元、住宿費20,300元及餐飲費1,126元,均由上訴人2人平均分擔,各支出106,413元,上訴人2人並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繼承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2人上開費用各112,913元及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及利息。

(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立法目的在確保汽車事故發生時,被害人能獲取一定金錢上之救助,而非使加害人得以加入強制責任保險後,藉以免除或減輕加害人之民事責任,被上訴人名下有十八筆不動產,總額為12,252,091元,上訴人本來欲以320萬元與被上訴人和解,被上訴人卻以無法籌措金額為由拒絕和解。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除於出殯時到場祭拜,其餘時間均未曾聞問,復加深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吳世炎為退休榮民,與上訴人因國家戰亂,致親子分隔兩地,因政府德政才能相聚,卻因被上訴人酒醉駕車不法侵害致死,被上訴人自應負責賠償。

(三)吳世炎生前購買機票,乃航空公司收取之運費,屬吳世炎財產權之一部分,因吳世炎遭侵害生命權而逾期作廢,使其對航空公司之債權不能行使,因財產減少而受有損害。又先人亡故,子女奔喪,乃臺灣地區常態,上訴人因來台奔喪所花費機票費用、餐飲費用,均屬因增加日常生活需要之費用,均係因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所致。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

(一)關於吳世炎原訂前往中國大陸而支付之機票費用,及上訴人2人來臺奔喪之交通費,並未具體說明其請求權基礎,於法無據,又上訴人2人來臺期間支出之住宿及餐飲費非屬民法第192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其請求亦無理由,另上訴人與吳世炎雖有父子關係,然兩岸開放探親20餘年以來,只有吳世炎前往中國大陸探視,從未聽聞上訴人主動來臺關心吳世炎,可見上訴人對吳世炎之疏離,難認上訴人2人精神上受有何痛苦,因之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吳世炎生前所購買機票,依據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並非其損害。而上訴人來台之機票費用、住宿費用、餐飲費用,均屬吳世炎死亡前所支出之費用,與法規定不符。上訴人於政府開放兩岸探親後,是否曾來台探視過吳世炎不明,可查詢其等入出境資料,且上訴人是否除祭拜外,參與協商等均非審視慰撫金高低應參酌之事項。此外,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發票,包括便利超商之餐飲費用,及「拉拉熊玩偶」等支出,靈桌上豈有可能以拉拉熊玩偶作為代替金童玉女來祭拜?上訴人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吳永權837,913元萬元,應給付上訴人吳永美837,913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27日凌晨4時許駕車沿臺北市○○區○○路1段由北往南行駛,於同日凌晨4時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沿同向同道行走之吳世炎,致吳世炎受傷倒地,送醫急救後,仍因頭、頸、胸部外傷及出血性休克,於同日上午5時15分許不治死亡,被上訴人於肇事後逕行駕車逃逸離去。

(二)被上訴人因上開酒後駕車、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等犯行,經原審刑事庭以100年度審交訴字第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及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交上訴字第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三)上訴人2人已領取因系爭車禍所生由保險公司給付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共160萬元。

五、兩造之爭執事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多少金額?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2人為被害人吳世炎之子女,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0)核字第099146號證明書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南省琼海市公證處親屬關係公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交附民卷第8至10頁)。吳世炎因被上訴人過失駕車行為所致系爭車禍而死亡,上訴人2人為吳世炎之子女,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關於上訴人2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範圍如下:

1.關於上訴人支出之殯葬費15萬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因吳世炎死亡支出遺體冷藏費9,800元、火化費2,000元、遺體處理費1,200元、喪葬費134,200元、場地設施使用費1,800元、拜飯費1,000元,共計15萬元,並由上訴人2人平均分攤各支出75,000元等情,業據其等提出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及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交附民卷第11、12頁),而衡之常情,臺灣地區民間辦理喪事禮俗之費用,因依個人之經濟狀況、信仰及地方習俗而異,並無一定之標準,所支出之殯葬費諸如遺體冷藏、處理(洗身、著裝、化妝、大殮)、火化、喪葬、場地設施使用、拜飯等,均為喪事之一般禮儀及我國社會信仰所必要,是上訴人主張上開15萬元之殯葬支出,應屬合理,故上訴人二人分別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支出之殯葬費75,000元,均屬必要,自應予准許。

2.關於吳世炎生前原擬前往大陸而預先購買機票支出13,000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吳世炎原訂於100年9月1日前往中國大陸探親,並已向旅行社購買機票而支出13,000元,其因遭被上訴人不法侵害致死,而無法搭乘使用該機票,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云云,雖提出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1紙為證(見原審交附民卷第12頁),惟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13號裁判要旨),吳世炎生前購買機票支出之費用,乃其原來生活計畫之支出,與系爭車禍無關,固然因發生系爭車禍以致無法前往中國大陸,然揆之其間之因果關係,並非因受被上訴人之不法侵害始發生支付該機票費用,更何況,縱不發生系爭車禍,吳世炎亦因如期前往中國大陸而不能回復該機票支出之費用,雖然該機票因車禍事故後,未能實際使用或不及辦理退費,然該部分支出既非因系爭車禍所致,自與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3,000元,與法未合,非得准許。

3.關於上訴人請求來臺奔喪之交通、住宿及餐飲費共62,826元部分:上訴人另主張因吳世炎之死亡而來臺奔喪,其間支出機票費人民幣8850元,折合成新臺幣為41,400元、在臺灣期間住宿費20,300元、餐飲費1,126元,共計62,826元,上訴人二人平均分別支出費用31,413元一情,雖提出電子客票行程單、住宿費用收據及餐費發票等件為證(見原審交附民卷第13至15頁)。惟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於88年4月21日之修正理由謂:「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其於被害人生前為之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固可本於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被害人之繼承人或其他遺產管理人償還。但此項損害,原應由加害人負最後賠償責任,為鼓勵熱心助人之風尚,及免除輾轉求償之繁瑣,基於加害人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直接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同一立法理由,使此等支出醫療費用之人,得逕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爰修正第1項之規定。」是民法第192條第1項之規定,乃在使被害人因他人不法侵害,於死亡前所支出醫療費用或增加生活上所需要之費用,此等費用若係由第三人代為支付者,應允許該第三人直接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而該條所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顯然應係指被害人生前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並不包含第三人或被害人死後始增加者,至為明確。基於此一立法目的,上訴人來臺奔喪所支出之交通、住宿及餐飲費共62,826元,並非屬民法第192條所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上訴人此部分賠償之請求,亦屬無據。

4.關於精神慰撫金之酌定:上訴人二人為被害人吳世炎之子女,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所生系爭車禍致父親死亡,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等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理由。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經查:上訴人均為國小畢業、務農,上訴人吳永權以種植菠蘿、檳榔為業,年收入約人民幣15萬元,上訴人吳永美係以種植辣椒、檳榔為業,年收入約人民幣20萬元,業據其等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並提出證明書2份為憑(見原審卷第51、52頁),而被上訴人則係國中畢業,原以打零工為業,收入不固定,於100年度並無所得收入,然名下有18筆不動產,財產總額為12,552,091元,現因系爭車禍之刑事案件確定判決於臺北監獄執行中,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原審卷第35頁背面),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證物袋內之被上訴人財產資料)在卷可參。此外,復審酌吳世炎死亡時年已屆85歲(00年00月00日生),為退除役榮民,長年居住於臺灣,上訴人為吳世炎之子女,均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業已成家立業,於原審審理時自承除系爭車禍發生後來臺奔喪外,從未來過臺灣探親,僅吳世炎隻身赴中國大陸探親(見原審卷第35頁),身為人子遭逢喪失至親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兩造之教育、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事,上訴人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以7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能准許。

5.從而,上訴人2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各為775,000元(計算式為75,000+700,000=775,000)。

(三)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而受害人之子女及配偶為同一順位之遺屬,應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及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於該強制汽車保險賠償金之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換言之,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害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被害人即不得再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則本件在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時,即應將上訴人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予以扣除。而上訴人2人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共16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所受領之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額,應由其2人平均分配,並於此範圍內視為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2人賠償,則依此計算,上訴人每人所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應各為80萬元,並且必須自其2人各得請求之賠償金額775,000元中予以扣除。而經扣除該受領之給付後,顯然已經逾越上訴人得受賠償之金額,亦即上訴人之損害已經獲得填補,是上訴人2人均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人各837,91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黃國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淑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