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091號上 訴 人 余江阿珠被上訴人 三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蘇金碧訴訟代理人 蘇勝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9197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嗣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乃變更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強制執行所受領之款項新台幣(下同)330萬5,219元本息(見原審卷第211頁),經提起上訴後,另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宣告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核發之移轉命令無效、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無效、確認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即存款330萬5,219元為上訴人所有,核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被上訴人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及第25條規定甚明,是依據公司法於解散後應行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終結前,法人格尚未消滅。又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 項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80條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是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即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8年6月30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
解散,選任許蘇金碧為清算人,並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解散登記,許蘇金碧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呈報就任清算人,並於101年7月23日陳報清算完結,經臺北地院於同年8月29日准予備查,並選任許蘇金碧為被上訴人公司簿冊保管人等情,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地院99年度司字第183號、101年度司字第255號民事卷宗查證屬實。
㈡惟查,被上訴人有依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100年12月1日核
發之收取命令,於同年12月23日向第三人永豐商業銀行天母分行收取上訴人之330萬5,219元存款債權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士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9197號執行卷查證屬實,並有執行命令、存摺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16-
117、164-165、177-178頁)。但依許蘇金碧聲報清算完結所檢附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清算期間收支表、清算分配報告表等財務表冊,均未有關於有收取該330萬5,219元債權及其處分之記載,已難認清算事務已實質辦理完竣。另被上訴人於安泰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迄未結清,留供日後稅捐機關退稅使用,帳戶內尚有存款5,382元乙節,亦據被上訴人陳明,並有存摺可憑(見本院卷第177-178頁),則被上訴人之債權顯尚未全部收取完畢。況且,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因委建致生糾紛,本件訴訟猶未終結,實無從認許蘇金碧已了結被上訴人公司現務。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因伊有積欠許蘇金碧330萬元借款,故
於收取上開債權後,即逕清償許蘇金碧等語,並提出支票及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80、177-179頁)。惟按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公司法第3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許蘇金碧為清算人,收取之上開債權後用以清償被上訴人對自己之債務,自應依公司法上開規定,據實填具於各該會計表冊中,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其未依法定程序進行,即難認已辦理清算事務完竣。
㈣綜上,被上訴人之清算程序既尚有前揭事務未了結,依前
揭說明,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法人格業已消滅,無當事人能力云云,不足採取。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0萬5,219元及自100年2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士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9197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㈣士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9197號強制執行程序所核發移轉命令無效。
㈤士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9197號強制執行程序無效。
㈥確認士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9197號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即存款330萬5,219元為上訴人所有。
㈦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強制執程序中所持之執行名義,其中本院99年度上字第662號民事判決因未合法送達,伊未逾上訴第三審法定期限,惟竟遭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伊已提起再審,故無任何執行名義存在。又本案兩造所簽訂之委建契約,業經伊解除,保證金300萬元已依法沒收,該款項已不屬於被上訴人所有,是被上訴人對於伊並無任何債權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所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有違誤。被上訴人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取得之受償金額,係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30萬5,219元,及自100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核發移轉命令無效、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無效、確認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即存款
330 萬5,219元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則以:伊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經過三審確定之民事判決,迄今尚無任何可推翻該執行名義之文件,伊之執行名義既未被撤銷,則執行所得係依合法之執行名義所取得,自無不當得利之問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乃浪費司法資源。又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前訴請上訴人返還伊所交付之委建保證金300萬元本息,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26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99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上字第662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因逾上訴之法定不變期間,經本院以99年度上字第66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抗字第704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查證屬實,並有上開民事判決、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3-21、136-141、145-146、195、196-201、204-205、206-207、208頁、本院卷第10-20、72-73頁)。被上訴人嗣於100年10月27日執上開確定裁判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12月1日核發收取命令,准被上訴人向永豐商業銀行天母分行收取上訴人之330萬5,219元存款債權,被上訴人即據以於101年12月23日收取330萬5,219元(含本金300萬元及法定利息),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因而終結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士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9197號執行卷查證屬實,並有執行命令、存摺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16- 117、164-165、177-178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受領330萬5,219元,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受金錢之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亦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4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係持請求上訴人返還保證金300萬元本息獲勝訴確定之判決(即臺北地院99年度審訴字第526號民事判決、本院99年度上字第662號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662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04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即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而受償330萬5,219元,有如前述,上訴人就上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04號確定裁定雖有聲請再審,但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乙節,業據上訴人陳明(見本院卷第195頁),並有最高法院書記廳主文通知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54頁)。上開確定裁判既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本於上開確定裁判對於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而受金錢之支付,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自不符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上訴人主張:伊已聲請再審,故無任何執行名義存在云云,容有誤會,不足採取。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0萬5,219元,及自100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所簽訂之委建契約,業經伊解除,保證金300萬元已依法沒收,該款項已不屬於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對伊並無任何債權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所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有違誤云云,惟上訴人所主張解約並沒收保證金之事由,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業已發生,並經本院99年度上字第662號民事判決審究後所不採取,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⒉況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所得為之救濟方法,茍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殊無許債務人就已終結之執行程序,訴請排除之餘地。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之規定自明。而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經執行法院發收取命令許債權人收取者,係以收取執行債務人之債權金額,以清償債權,故於債權人收取該債權金額後,其執行程序即為終結。查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27日聲請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12月1日核發收取命令,准被上訴人向永豐商業銀行天母分行收取上訴人之330萬5,219元存款債權,被上訴人並據以於同年月23日收取330萬5,219元,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因而終結,有如前述,則上訴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之101年12月3日再追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見本院卷第81頁。按上訴人於原審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嗣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遂變更改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受領款項330萬5,219元本息(見原審卷第211頁,10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原審法院准許,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已因訴之變更而生撤回之效果】,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㈢系爭執行名義係業已有效成立,上訴人不得請求宣告系爭
強制執行程序所核發移轉命令無效、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無效:
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持本院99年度上字第662號民事判決,未合法送達予伊,伊未逾上訴第三審法定期限,惟竟遭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伊已提起再審,故該執行名義應不成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核發移轉命令無效、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無效云云,惟查:
⒈本院99年度上字第662號民事確定判決於100年1月11日
送達上訴人陳報之送達地址台北市○○街○○號4樓,北投郵局因上訴人前於99年6月4日向該址所在之北投郵局提出「郵件改投改寄申請書」申請而將送達上址之文書均轉投北投郵局第580號信箱,遂於100年1月11日將本院上開民事判決改投該信箱,上訴人至100年1月25日始領取等情,有送達證書、北投郵局100年3月7日郵字第0000000號函暨函附郵件改投改寄申請書可稽(見本院上開民事卷第215、270、273頁)。又上訴人於99年6月4日填具之「郵件改投改寄申請書」(同上民事卷第273頁),於「原地址」欄雖僅填寫「臺北市○○區○○街○○號2樓」,惟觀上訴人於該申請書右上角另記載:「#4+2」等字樣,經本院函詢北投郵局據覆:「……因余君(按指上訴人)平時既(按「即」之誤)有用4樓地址和外界往來,郵務人員亦知2樓(按即上開○○街00號2樓)和4樓由余君及其家屬共同居住。改投改寄申請書由余君具名申請,且租用信箱期間2、4樓郵件均改投信箱余君未提異議,郵務人員乃具(按「據」之誤)以將本件送達文書改投信箱,余君亦持本人名章領訖」等語,有北投郵局100年7月5日郵字第0000000號函可按(見同上民事卷第284頁),並附有送達於「台北市○○區○○街○○號4樓」及「同街63號4樓」之上訴人郵件供參(同上民事卷第288頁)。可知:上訴人於99年6月4日填具「郵件改投改寄申請書」後,凡有關送達於台北市○○街○○號2樓、61號4樓及63號4樓等地址之上訴人郵件,北投郵局均依上訴人填具之「改投改寄申請書」記載轉投北投郵局第580號信箱,上訴人從無異議亦均領訖,即從北投郵局之送達情形益證上訴人於申請書右上角記載之「#4+ 2」,係指申請改投之原地址除其書寫之○○街00號2樓外,另尚包括同街61號4樓及63號4樓甚明。職故,本院上開判決經郵務送達於臺北市○○街○○號4樓,北投郵局依上訴人之前申請而轉投北投郵局第580號信箱,於法並無不合,且依前開說明,本件應以郵件轉投至第580號信箱之100年1月11日為送達時間。再參上訴人於100年2月22日提出之請假狀載明:
其於100年2月24日前往國外旅行至100年3月3日回國云云(同上民事卷第267頁),可見本院上開民事判決正本於100年1月11日合法送達上訴人,當時上訴人並無不在國內之情事,至於上訴人實際至專用信箱取出郵件之時間不影響上開送達時間。又本件並無在途期間,則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12日起算20日至100年1月31日屆滿。茲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書狀遲至同年2月14日下午始行到院(同上民事卷第224頁),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則其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並駁回其抗告,俱無違誤。而上訴人雖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0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業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有如前述,則上訴人仍空言爭執本院99年度上字第662號民事判決,未合法送達予伊,有執行名義未成立之情事云云,已不足採取。
⒉況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故執行法院對於執行
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裁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倘執行法院據以強制執行,債務人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2項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以為救濟。本件上訴人既爭執系爭執行名義未成立,自應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其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訴請本院宣告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核發移轉命令無效、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無效,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㈣又查,被上訴人係持有效成立之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收取命令,而收取上訴人對永豐商業銀行天母分行之存款債權330萬5,219元,以清償上訴人對伊之債務,有如前述,自有終局取得該330萬5,219元所有權之正當權利,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及執行法院所核發之收取命令,均未有無效之情事,亦有如前述,則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該330萬5,219元為其所有云云,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0萬5,219元及自100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核發移轉命令無效、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無效、確認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即存款330萬5,219元為上訴人所有,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之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