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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字第 10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095號上 訴 人 葉錦珠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律師複 代理人 許如瑩律師被 上 訴人 王淑貞

張國安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宇林被 上 訴人 蔡晰毅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共有地之歸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 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0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於民國82年間,形式上雖與被上訴人蔡晰毅(下稱蔡晰毅)合購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140之3地號、140之2地號,合稱為系爭土地,又140之2地號其後分割為140之2及140之5地號),惟實際情形係伊購買如附圖所示之甲、乙及丙區之一部分(即附圖所載「久貿」名義60%之部分,下合稱久貿名義土地),蔡晰毅係購買

戊、丁區及丙區之一部分(即附圖所載「蔡晰毅」名義40%之部分,下合稱蔡晰毅名義土地),惟經蔡晰毅其後將蔡晰毅名義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予王淑貞、張國安2 人(下分別稱王淑貞、張國安,合稱王淑貞等2 人)。嗣桃園縣政府因機場捷運A7站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案(下稱系爭開發案)徵收系爭土地附圖所示甲、乙、丙、丁區,僅餘戊區部分之136.

125 平方公尺(換算為45坪)未被徵收,計算後王淑貞、張國安應各減少取得27.225平方公尺,伊應比桃園縣政府核定之面積增加取得54.45平方公尺,故王淑貞等2人如已取得抵償地,應分別移轉上開面積之所有權予伊;如伊上開主張無理由,蔡晰毅亦應按照每坪新台幣(下同)30萬元之價格,賠償伊所短少徵收抵償地18坪共計400 萬元之本息,而依契約、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起訴,先位聲明:㈠確認王淑貞等2 人與伊間就系爭開發案中系爭土地之抵價地補償請求權,伊應比桃園縣政府按登記之持分之比例核定之面積增加54.45平方公尺,王淑貞等2人應比桃園縣政府按登記之持分之比例核定之面積各減少27.225平方公尺,如前項抵價地已登記於王淑貞等2人,則王淑貞等2人應分別移轉27.225平方公尺予伊;㈡備位聲明:蔡晰毅應給付伊400萬元之本息等情(見原審卷第4至5、61頁反面、74 頁)。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主張經伊計算,王淑貞等2 人核定之面積應各減少取得44.4平方公尺,伊之面積應增加88.8平方公尺,除原審主張之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等請求權外,並追加依民法第539條、第541條、第542條、第544 條及第225條第2 項等規定為訴訟標的,而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王淑貞等2 人與伊間就系爭開發案中系爭土地之抵價地補償請求權,伊應比桃園縣政府按登記持分之比例核定之面積增加88.8平方公尺,王淑貞等2 人應比桃園縣政府按登記持分之比例核定之面積各減少44.4平方公尺;㈢如前項抵價地已登記於王淑貞等2人,王淑貞等2人應各移轉17.76 平方公尺予伊。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如不能為先位判決,蔡晰毅應給付伊400 萬元之本息(見本院卷第150至151、203 至204、219頁)。蔡晰毅雖不同意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惟上訴人係就其與蔡晰毅間於82年間購買系爭土地後登記應有部分之原因,以及系爭土地經桃園縣政府以系爭開發案為由辦理徵收後,上訴人自行計算系爭土地共有人可資取得抵償地之面積等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請求權之追加,其追加之訴與原訴有共同性,就原訴之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依上開說明,應與聲明擴張、減縮併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王淑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82年間與蔡晰毅合購系爭土地,雖登記為伊應有部分10分之6,蔡晰毅應有部分10分之4(蔡晰毅其後移轉應有部分予王淑貞等2人各10分之2),惟買受當時實情係伊購買如附圖所示前段之久貿名義土地單獨所有權、蔡晰毅購買後段之蔡晰毅名義土地所有權,且各區出資之價格不同,甲區每坪1萬3,000元、乙區每坪1萬2,000元、丙區每坪1萬1,5 00元、丁區每坪1萬1,000元、戊區每坪1萬元。

嗣經桃園縣政府以系爭開發案為由而辦理區段徵收,附圖所示甲、乙、丙、丁區均被徵收,僅餘戊區之136.125 平方公尺(換算為45坪)未被徵收,依上述實際權利歸屬,該未經徵收之戊區136.125平方公尺應屬王淑貞等2人所有,同理,

甲、乙、丙區全部被徵收,王淑貞等2 人在甲、乙、丙區實際上即應減少136.1 25平方公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土地徵收分回4成抵償地之規定及實務,王淑貞等2人應各減少取得27.225平方公尺(計算式:136.125×0.4×1/2=27.225平方公尺),伊應比桃園縣政府核定之面積增加取得54.45平方公尺,經伊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增加面積,經該機關以「私契約定,請另循司法途徑辦理」,故伊依契約關係,先位請求確認王淑貞等2 人與伊間就系爭開發案坐落系爭土地之抵價地補償請求權,伊應比桃園縣政府按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核定之面積增加54.45平方公尺,王淑貞等2人應比桃園縣政府按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核定之面積各減少27.225平方公尺,如前項抵價地已登記於王淑貞等2人,則王淑貞等2人應分別移轉27.225平方公尺予伊。如伊先位請求無理由,因蔡晰毅知情如附圖所示久貿名義土地為其單獨所有,竟將應有部分出售王淑貞等2人,致伊之抵償地短少54.45平方公尺,換算為18 坪,每坪市價約30萬元,合計伊受有損失400萬元,備位請求蔡晰毅應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等規定,賠償伊400萬元,併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人於本院擴張先位聲明關於確認桃園縣政府應核定增加伊及減少王淑貞等2 人之抵價地補償請求權面積,以及減縮王淑貞等2 人應該移轉登記予伊之抵價地面積,並以伊與蔡晰毅間具委任關係,而與蔡晰毅相互借用名義登記為他方購買土地之應有部分,蔡晰毅與王淑貞2 人亦有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與系爭土地已經分管,徵收後蔡晰毅無法再履行分管債務,王淑貞等2 人應繼受蔡晰毅上開債務,伊得據此請求抵償地之移轉為由,而追加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39條、第541條、第542條、第544條及第225條第2項等規定為訴訟標的,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為:

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王淑貞等2 人與上訴人

間就系爭開發案中系爭土地之抵價地補償請求權,上訴人應比桃園縣政府按登記持分之比例核定之面積增加88.8平方公尺,王淑貞等2 人應比桃園縣政府按登記之持分之比例核定之面積各減少44.4平方公尺。⒊如前項抵價地已登記於王淑貞等2 人,則王淑貞等2人應分別移轉17.76平方公尺予上訴人。

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訴人先位之訴如無理由,

蔡晰毅應給付上訴人4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蔡晰毅係以:桃園縣政府辦理系爭土地相關補償與抵價地審

核作業之徵收程序之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前,仍合法有效,不得以民事上確認判決否認其效力,徵收程序是否有違法、不當,亦屬公法上之爭議案件,無法以民事之確認訴訟即得逕予除去,上訴人係訴請確認系爭土地徵收案件,上訴人可主張之抵償地補償請求權面積應比桃園縣政府之核定面積再增加88.8平方公尺,王淑貞等2 人之部分應比該機關核定面積各減少44.4平方公尺,亦非就兩造間私法法律關係之爭執訴請確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無確認利益。上訴人與伊於78年4 月10日協議共同集資購買系爭土地,雙方約定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0%,伊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0%,並據此辦理所有權登記。因系爭土地中之140之3地號土地臨大馬路使用方便,經濟價值高,而140之2地號土地為底地屬於袋地性質,雙方遂另行協商分管,同意以臨路距離之方式分成甲、乙、丙、○○○區○○設○路等區塊,設為分管之單位,並依其臨路遠近個別約定取得分管之代價,並以該等對價充入合資款之計算,因此有如附圖之計算式,兩造並非基於單獨取得各自管領土地所有權意思而購買系爭土地。伊與上訴人間並無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伊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王淑貞2 人亦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可言。

上訴人迄未證明有何請求權存在,其類推適用民法第225 條第2項並無理由。又上訴人及伊集資購買系爭土地迄今已逾20餘年,縱上訴人有請求權亦已超過15 年時效。何況上訴人因使用面臨道路之系爭土地取得便利性利益,每年至少應有20萬元之經濟性價值,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已超過20年,應獲有400 萬元的利益,如認上訴人本件受有損害,伊亦以此抵充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數額等語,資為抗辯。

㈡張國安係以:伊及王淑貞於99年6 月間向蔡晰毅購買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前後,至接獲上訴人100年11月4日發給桃園縣政府地政局區徵收課之副本前,未經蔡晰毅告知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是否有使用權協議,伊及王淑貞僅向蔡晰毅購買土地為供投資準備由政府徵收,且未購買建物,無庸考慮地界與使用問題,故於購買前後均未到現場勘查,不知現場使用狀況,上訴人與蔡晰毅間之爭議與伊無關,伊依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因系爭開發案之徵收而取得抵償地補償請求權,並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上訴人對伊起訴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答辯。

㈢均於本院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99頁正反面及137頁反面):㈠上訴人於78年間與蔡晰毅合資向地主楊阿村等8 人購買系爭

土地,以附圖所列甲、乙、丙、丁、戊區每坪價格做為計算各自出資之金額(其中上訴人為附圖所示久貿名義土地,蔡晰毅為附圖所示蔡晰毅名義土地),上訴人出資金額為1,028萬2,882元、蔡晰毅出資金額為647萬7,118元,登記為分別共有,即上訴人應有部分10分之6,蔡晰毅應有部分10分之4,而蔡晰毅分別於99年7月8日、2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其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予王淑貞等2人,王淑貞等2人之權利範圍各為應有部份100分之20。

㈡系爭土地面積共1458.05坪,經桃園縣00000000 0000

0地區0000000000000號函公告徵收之部分為1413.28坪,其範圍為附圖甲、乙、丙、丁區全部,及部分戊區土地,戊區未經徵收部分為140之2地號土地,面積為148平方公尺。

㈢系爭土地係經桃園縣政府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記載內容核

發抵償地,得向桃園縣政府領取抵價地之人為上訴人及王淑貞等2人。桃園縣政府已發佈申領抵償地清冊。

㈣王淑貞等2人於100年間曾與蔡晰毅訂立協議書,同意由蔡晰

毅向桃園縣政府領取坐落於140之2地號上地上物之徵收補償費。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伊與蔡晰毅於78年間向原地主楊阿村等8 人購買系爭土地,雖登記為分別共有,但實際上係由伊購買附圖前段所載久貿名義土地而單獨取得所有權,而蔡晰毅係購買附圖後段所示蔡晰毅名義土地,僅相互借用名義登記為他方所有土地之共有人。嗣蔡晰毅將其購買之土地出售予王淑貞等2 人。其後桃園縣政府因系爭開發○○○區段徵收,附圖所示甲、乙、丙、丁區均經徵收,僅餘戊區之

136.125 平方公尺未經徵收,依購買權利歸屬,未經徵收部分為王淑貞等2 人所有,伊購買系爭土地之部分均經徵收,因此伊應比桃園縣政府按登記應有部分比例核定之抵償地補償面積增加88.8平方公尺,王淑貞等2 人應比上開徵收機關核定面積各減少44.4平方公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因此本件之爭執之重點應為:㈠上訴人提起確認王淑貞等2 人與伊間就系爭開發案中系爭土地之抵價地補償請求權,上訴人應比桃園縣政府按登記應有部分之比例核定之面積增加88.8平方公尺,王淑貞等2 人經核定之面積應各減少44.4平方公尺之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上訴人與蔡晰毅於78年間購買系爭土地,是否已取得附圖所載久貿名義土地之單獨所有權?㈢承㈡,上訴人如已取得附圖所載久貿名義土地之單獨所有權,或雖未取得該部分土地所有權,因桃園縣政府徵收其所有或分管之土地,得主張權利受損,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對於蔡晰毅或王淑貞等2 人請求移轉系爭代償地?㈣上訴人以其為附圖所載「久貿」名義部分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人或得對於蔡晰毅、王淑貞等2 人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求償為基礎,主張:⒈系爭土地經桃園縣政府徵收後,徵收機關核定王淑貞等2 人之抵價地面積各應減少44.4平方公尺,伊之部分則應增加為88.8平方公尺,有無理由?⒉倘若上開抵價地已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登記於王淑貞等2 人名下,王淑貞等2人應分別移轉17.76平方公尺予伊,有無理由?⒊如伊已不得為上開⒈、⒉之請求,蔡晰毅應賠償伊因此所受損害4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㈤承前述㈣之⒊,倘上訴人得請求蔡晰毅賠償

400 萬元本息,則蔡晰毅所為時效及使用土地受有利益之抵充抗辯,有無理由?經查:

㈠關於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之訴部分,有無確認利益之爭點: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358 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復按私法上之請求權,必有其行使之對象。土地徵收乃行政處分之一種,依土地法第236條第1項規定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此係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公法上之義務,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如對於政府徵收其土地發給補償地價之數額有所爭執,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非審理私權之普通法院所可審認,又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通常應以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若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則必有特別規定,始得為其標的,否則不得提起(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0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11

56 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是以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係須以私法關係為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且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始具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次按「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以公

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者為準。」,土地徵收條例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桃園縣政府辦理系爭土地徵收案相關補償與抵價地審核作業時,係依前開規定,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記載內容為核發依據,有桃園縣00000000 00000地區0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此項徵收程序所為之行政處分迄今未經撤銷或變更,仍屬合法有效。觀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乃因桃園縣政府以上訴人應再多分配抵價地坪數之申請,與上開土地徵收條例規定不符,不准上訴人之請求,此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6 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申請函及桃園縣00000000 00000地區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 至11頁),是以對於上訴人主張之前揭情節有爭執者係桃園縣政府,並非王淑貞等2 人;再者,上訴人主張桃園縣政府於徵收程序中,關於補償抵價地面積之決定,應就上訴人「按登記持分之比例核定之面積增加88.8平方公尺」,以及王淑貞等2 人應「按登記之持分之比例核定之面積各減少44.4平方公尺」,亦係對於該機關計算核定上訴人與王淑貞等2 人所得領受之補償抵價地面積之行政行為認屬不當或違誤應予撤銷或變更,惟上開情節,實屬上訴人與桃園縣政府間公法上之法律關係,而非私法上之法律關係,要非王淑貞等2 人所得置喙。是上訴人所主張之不安狀態,既亦非得以本件對於王淑貞等2 人提起一般民事訴訟之確認判決所得除去,則揆諸首開規定及判決意旨,上訴人對於王淑貞等2 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因欠缺確認利益,而為法所不許。

㈡關於上訴人與蔡晰毅於78年間購買系爭土地,是否已取得附圖所示久貿名義土地單獨所有權之爭點:

⒈查系爭土地經上訴人與蔡晰毅於78年間合資買受後,即約定

上訴人登記應有部分為10分之6,蔡晰毅應有部分為10分之4,此為兩造所不爭(見前述三、不爭執之事項㈠),而證人即實際參與系爭土地買賣之蔡錦波已證稱因上訴人要開工廠做生意,需使用系爭土地前面部分,所以該部分由上訴人使用,價格比較高,後面有一塊地靠水利地,有一個大排水溝,所以後面的土地要使用還要運土、填土、花錢整修,所以比較便宜,契約並未提到60%在前面,40%在後面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核與系爭土地於78年間購入之始,即以上訴人與蔡晰毅分別共有之方式辦理所有權登記,且上訴人使用附圖所示久貿名義土地部分係在前段等情相符,此有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系爭土地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27至31頁),又依上訴人之配偶邱華燊與蔡晰毅一同以買主身分,向賣主楊阿村等8 人購買系爭土地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亦無一提及上訴人與蔡晰毅係各為單獨購買系爭土地中特定之部分,而為上開交易,有該契約書在卷(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且衡之情理,倘上訴人於購入系爭土地之際即主張附圖所示久貿名義土地為其單獨所有且供伊使用,不要求蔡晰毅就其買受之特定部分土地於分割後辦理單獨所有方式登記以一勞永逸,已屬可疑。何況系爭土地中之140之3地號土地,自上訴人與蔡晰毅於78年間購入後,即經編為附圖所示甲區,此為兩造所不爭,如上訴人與蔡晰毅購入系爭土地之際,有意單獨取得附圖所示久貿名義土地之所有權,則其於購入之際未就該甲區(即140之3地號)土地要求辦理單獨所有權登記,反而仍與系爭土地另一筆140之2地號土地,與蔡晰毅登記為分別共有之關係,亦有違常情。足見上訴人主張伊與蔡晰毅合資購入系爭土地,自始即為單獨取得附圖所示久貿名義土地之所有權等情,難以採信。

⒉又稱「借名登記」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惟上訴人主張與蔡晰毅間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區、乙區及丙區之一部分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意旨,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借名契約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就該部分情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更何況依上訴人提出之地籍圖(即附圖)所載,上訴人與蔡晰毅間,在坐落於上訴人主張為其單獨所有之甲區及丙區之部分土地內,就蔡晰毅使用之丁、戊及丙區部分土地通往聯外道路之私設道路區塊(即附圖「久貿留3公尺寬道路3公尺〈寬〉×73公尺〈長〉」部分),仍依上訴人與蔡晰毅各自分管之區塊面積比例,計算上訴人與蔡晰毅就該部分應各自負擔之出資額,並非全由上訴人支付,亦非由蔡晰毅單獨負擔使用對價,顯然上開購買私設道路之支出分擔,即係基於雙方間之分管協議所致。何況上訴人如於78年間與蔡晰毅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後,已取得附圖前段即久貿名義土地之單獨所有權,僅願提供蔡晰毅使用之附○○段區○○○○○道路,則其提供上開附○○設區○道路予蔡晰毅出入即可達其目的,何以竟願就伊使用之其他甲、乙區及部分丙區部分亦與蔡晰毅維持共有?可見上訴人徒執附圖關於「久貿留3公尺寬道路3公尺〈寬〉×73公尺〈長〉」部分之出資記載,推論蔡晰毅就附圖久貿名義土地40%應有部分與伊具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伊實為該部分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人等語,即難採憑。

⒊上訴人雖舉證人邱華燊之陳述,主張上訴人與蔡晰毅間購買

系爭土地之際,係基於為單獨取得附圖所示久貿名義土地所有權云云。然查,證人邱華燊雖證稱附圖前段均為上訴人購買而單獨所有,而附圖後段土地方為蔡晰毅所購買(見原審卷第60頁),然附圖所示前段部分之甲區土地(即140之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自82年間起即登記為上訴人與蔡晰毅共有,而丁、戊區土地登記狀況亦復如是,均如前述,而上訴人及邱華燊於78年間與蔡晰毅合資購入系爭土地後,距桃園縣政府於100 年間公告徵收系爭土地為止,其間長達20餘年,倘若系爭土地之登記狀況與上訴人與蔡晰毅合資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之實情不符,上訴人或邱華燊豈能均無察覺?參以邱華燊與上訴人為配偶,亦難期其證言公允。足見邱華燊上開證言,難以憑採。

㈢關於上訴人主張因桃園縣政府徵收其所有或分管之土地,類

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對於蔡晰毅或王淑貞等2 人請求移轉系爭代償地有無理由之爭點:

⒈按民法第225條第2項代償請求權係規定債務人給付不能時,

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所受領之賠償物,即適用或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之前提,係以債務人有給付義務為前提,始可能發生給付不能。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伊係附圖所示久貿名義土地之單獨所有權

人,僅借用蔡晰毅名義登記該部分土地應有部分40%乙節既無可採,是其進而主張蔡晰毅出售該部分土地應有部分予王淑貞等2人,桃園縣政府以王淑貞等2人擁有附圖所示久貿名義土地應有部分40%之權利而據之核定抵償地面積,致伊受有損害,而王淑貞等2 人亦知情蔡晰毅無權出售附圖所示久貿名義土地應有部分40% ,伊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39條、第541條、第542條、第544條等規定,對於蔡晰毅或王淑貞等2人請求賠償所受損害,即無可採;上訴人進而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蔡晰毅或王淑貞等2 人移轉系爭代償地云云,亦無依據。

⒊桃園縣政府因系爭開發案徵收系爭土地甲、乙、丙、丁區,

僅餘戊區部分(按即140之2 地號)之148平方公尺未被徵收,該部分土地並續由上訴人及王淑貞等2 人繼續維持共有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參前述三、不爭執事項㈡)。系爭土地係經徵收致土地共有人已無法繼續使用,其給付既非共有人於協議分管之初即自始客觀不能,而共有人因徵收而對於徵收機關之補償費或抵償地請求權利,係本於其等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來,亦非分管契約所受利益;且觀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蔡晰毅或繼受取得之王淑貞等2 人,依分管協議所應為之給付,係將系爭土地抽象之應有部分提供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反之上訴人亦負有相同義務。是則上開經徵收之土地,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均已無從再依分管協議履行對於他方就經徵收之土地所應負擔之債務,應無共有人中之一方應對他方負損害賠償之問題。是上訴人僅據伊所分管之附圖所示久貿名義土地已經徵收,主張蔡晰毅應負賠償責任,王淑貞等2 人應繼受債務,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請求系爭抵償地,亦無理由,不應准許。⒋至王淑貞等2 人雖曾簽訂協議書同意由蔡晰毅就系爭土地之

地上物領取補償費,有協議書在卷(見原審卷第57頁),惟民法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是以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本件蔡晰毅受有上開請領地上物補償費之利益,係因與王淑貞等2 人簽訂上開協議書所為之給付,即屬有法律上原因,且其所受利益既非因上訴人之給付所致,兩者間即無因果關係,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蔡晰毅返還所受上開利益,亦無可採,併此說明。

㈣綜前,上訴人主張伊為附圖所載久貿名義土地之單獨所有權

人,因蔡晰毅違反借名登記契約受有損害,或因桃園縣政府徵收其分管土地損及利益,得對於蔡晰毅、王淑貞等2 人請求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依委任關係請求返還利益或損害賠償等情既均不足採取,是其依上開權利,進而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王淑貞等2 人移轉抵價地,或命蔡晰毅賠償400萬元本息,亦屬無據,難以採憑。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王淑貞等2 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開發案坐落系爭土地之抵價地補償請求權,上訴人應比桃園縣政府按登記持分之比例核定之面積增加88.8平方公尺,王淑貞等2 人應比桃園縣政府按登記之持分之比例核定之面積各減少44.4 平方公尺,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等規定,求為命王淑貞等2人應分別移轉17.76平方公尺予上訴人之判決;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等規定,請求蔡晰毅應給付上訴人400 萬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民法第539條、第541條、第542條、第544條及第225條第2項等法律關係,併為上開同一之請求,亦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或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詹文馨法 官 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家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