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096號上 訴 人 陳永護上 訴 人 徐玉中訴訟代理人 許永展律師複代理人 王雅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8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確定部分除外)關於駁回陳永護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
徐玉中應再給付陳永護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陳永護其餘上訴駁回。
徐玉中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徐玉中負擔三分之一,餘由陳永護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永護(下稱陳永護)於原審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徐玉中(下稱徐玉中)應給付陳永護新台幣(下同)1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徐玉中應將起訴狀附表道歉啟事以16號字體及高12公分、寬5公分之版面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面之首頁刊登1日,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然其提起上訴後則為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陳永護部分廢棄,該廢棄部分徐玉中應再給付陳永護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徐玉中應將上訴狀附表所示道歉啟事印製成文宣傳單計2500份,徐玉中並親自於文宣傳單上簽名用印,並交給陳永護發送與臺北市中山區松江里里民。陳永護於上訴聲明中關於請求徐玉中為道歉方法之變更,乃本於同一侵權行為而為請求,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此部分變更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陳永護主張:
(一)陳永護、徐玉中各於民國99年9月15日、9月16日分別登記參與第11屆臺北市中山區松江里里長選舉,而均為該選舉之里長候選人,徐玉中為圖當選,竟基於意圖使陳永護不當選之單一犯意,未經適當查證,即於99年11月間某日,委由臺北市中山區松江里某印刷廠不知情之成年印刷人員,印製標題為「尋人啟事」之文宣共2,000份,其內容含有針對當時尚擔任松江里里長陳永護之「請問里長,里辦公室需要16,500元的碎紙機嗎?」「請問里長,里辦公室需要1個15,000元的手電筒嗎?」(下稱系爭文宣)等內容,致使通篇文宣呈現陳永護擔任里長期間有浪費公帑或貪污等不實事項,系爭文宣印製完成後徐玉中即於99年11月24日某時起親自在臺北市中山區松江里區域附近,於2日內即悉數將系爭文宣接續投遞至松江里里民住處信箱內,以此方式傳播上開不實之事予不特定人,造成該選區選民對陳永護品德、操守產生高度質疑,足以生損害於陳永護之名譽及臺北市第11屆里長選舉松江里選民投票行為之正確性而生損害於公眾,陳永護身心亦因此受有相當痛苦,爰請求徐玉中給付100 萬元之慰撫金,且陳永護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0年度選偵字第9號偵查案中,委請律師對徐玉中提出刑事告訴而支出律師費5萬元,合計105萬元。又徐玉中應於各大報章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陳永護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徐玉中賠償所受之精神上之損害及回復原狀,徐玉中應給付陳永護1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將起訴書附表道歉啟事以16號字體及高12公分、寬5公分之版面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面之首頁刊登1日,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徐玉中於98年間即曾恐嚇陳永護,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097號判處應賠償4萬元,本件惡性更為重大,原審僅判賠5萬元精神慰撫金,陳永護因徐玉中上開誹謗,精神痛苦,身心受創,遭人指點,徐玉中應再給付精神賠償45萬元,並將道歉啟示印製傳單、簽名後,交由陳永護發送與里民。
二、徐玉中則辯稱:
(一)徐玉中於99年11月間參加臺北市第11屆中山區松江里里長競選所製作之系爭文宣內容來源,係徐玉中於97、98年間以證人身分,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應詢關於陳永護擔任里長期間內涉犯貪瀆案件時,調查人員所提示之扣押資料中,有關於松江里採購碎紙機及手電筒之估價單等相關文件,其中有碎紙機16,500元,手電筒15,000元之估價單,始於99年11月間之系爭文宣中以問句方式記載該段文字,系爭文宣內容確有所據,又系爭文宣內容雖載有關於1個手電筒15,000元之文句,惟此係因徐玉中印象所見調查局查扣之松江里採購手電筒之估價單僅記載手電筒15,000元之文句,並未記載單價、數量,按諸常情,估價單上未記載單價、數量,而僅記載品名與總金額之情形下,大多係指購買物品1個之價格,是徐玉中遂以為手電筒之單價為15,000元。又伊於選舉期間以投遞文宣的方式質問陳永護為何里辦公室需要1個15,000元的手電筒及1臺16,500元的碎紙機,然伊是用質疑的方式,自屬以善意發表言論,事涉公益,是徐玉中以善意發表言論,且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實難認有過失。縱使松江里採購碎紙機之實際價格為14,000元,與系爭文宣所稱之16,500元不符,然兩者相差不遠,且陳永護於刑事案件中亦證稱碎紙機一台是14,000元,為德國製,現在訂價要20,000元等語,則系爭文宣內容所載碎紙機16,500元之文句,仍在市價範圍內,難認系爭文宣內容所載有關於碎紙機16,500元之文句,與事實不符,是徐玉中之競選文宣內容,未構成陳永護名譽權之侵害,縱受有侵害,陳永護因身為第11屆中山區松江里里長之候選人,就系爭文宣內容所涉及之事項,所受名譽程度之保障,應較一般人低,依臺灣選舉之風氣,候選人於選舉期間,互揭瘡疤,爭相攻訐之情形,所在多有,故選舉人對於候選人之競選文宣,不會全盤接受,是以陳永護受害情形應屬輕微,則陳永護請求之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重,應予酌減,另陳永護請求徐玉中應給付陳永護於臺北地檢署100年度選偵字第9號偵查案中,委請律師對徐玉中提出刑事告訴而支出律師費5萬元云云,然我國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須以委任告訴代理人為必要,且陳永護並無不得自為告訴之情形,是陳永護請求被告給付其支出之律師費並無理由。
(二)徐玉中有相當理由認松山里辦公室採購手電筒、碎紙機價格偏高,依據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101年度上訴字第1351號徐玉中被訴違反選罷法案件之審理勘驗筆錄顯示,徐玉中係依其於98年、99年間至調查局以證人身份接受偵訊時所見所聞,而有相當理由、合理懷疑松江里採購手電筒、碎紙機價格有偏高疑慮。因陳永護於97年、98年擔任松江里里長任內,兩度因其職務內行為而被調查局調查其涉及貪污,徐玉中以證人身份至調查局作證,從上開勘驗徐玉中於98年4月15日至調查局作證之錄音光碟內容(1:35:25~1:37:16),可證明該訊問過程使徐玉中有相當理由、合理懷疑碎紙機採購價格不合理偏高,而徐玉中於98年4月15日至調查局作證時與調查員莊超閔間對話之錄音光諜譯文(見本院卷第155頁至166頁、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5 1號審理卷之影印卷第207頁至216頁)為:莊超閔(筆錄中簡稱「調」):「照理說…可是我查過法條,這,比較…照理說是不行,他要利益迴避啊,你不能說~你到里長,啊全部都你自己家東西,阿報又報這麼高,全部都最貴的,這樣……。」…徐玉中(筆錄中簡稱「答」):「你說,像譬如說碎紙機1萬6千多,你里辦公室怎麼會用到那麼那種東西…」調:「…去用到那麼好。」答:「根本就用不到嘛,不要說他,你們都用不到不要說他…」調:「我們的…我們都沒用到那麼好。」答:「對啊,碎紙機一台1、2千塊就已經很好了。
」調:「碎紙機是可以~他那碎紙機是可以碎光碟片的嗎?還是一般的碎紙機?」答:「一般的碎紙機啊。」調:「它那種,其實用比較好的,可以碎很多東西,包括比較厚的、硬的,它都可以碎…!」答:「問題是我們那邊也沒什麼秘密,也沒那麼多紙給他碎啊。」調:「對啊,這,所以說…」「這個…這個首先喔…因為(檢視檢舉信)ㄟ…他這個收據上面報的這些勒?」調:「這東西有,上面都有收據,就是…這個東西喔,就是基本上…呃…碎紙機這種的,他廠商…有價格…有型號有不同,你去訪價,有的比他貴一點,有的跟他差不多,有的有比較便宜,但型號不同,這部分你很難認定他那機器是特別特別貴、最貴或是貴好幾倍,不是,因為他機型有的是可以碎光碟片的,有的是碎一般紙的,有的是可以碎25張,有的是只能碎5張的(調查員並未提示任何資料供被告辨認)」答:「可是他那個,本身他那個東西,就好像,在廠商開發票就可以了,他怎麼用他自己文具店的發票開出來。」調:「對,討論到這個,這是一個,怎麼講,比較容易引起人家…人家質疑的地方。」「還有,他有一張發票是寫手電筒3個字,就報了1萬5千塊。」調:「那手電筒是特殊的手電筒?幾千瓦的手電筒?」答:「沒有這個手電筒啊。」調:「沒有手電筒嗎?」答:「沒有啊…事實上就是沒有,我上次就跟你們講…」調:「你們巡守隊沒有手電筒?」答:「沒有嘛,我就跟你講…就沒有這個東西」調:「是喔,因為他手電筒,有這麼貴的其實是有,有特殊照明用的,很強烈的強光(調查員比強光照射的動作)。」答:「問題是我們根本就沒有啊,我也是巡守隊的我怎麼會不知道,就沒有啊。」調:「這…這地方就,比較有點…疑問…好這邊我再看看…你們沒有拿到那個東西就對了。」答:「沒有啊,從頭到尾都沒有手電筒這個東西啊,他就是報上去而已啊。」從上開證述對話內容,足見徐玉中於系爭文宣內容關於碎紙機一臺16,500元、手電筒一支15,000元之陳述,係依據調查員莊超閔所出示之單據,縱系爭文宣內容關於碎紙機價格與松江里採購碎紙機之實際價格不同,惟仍未偏離市場之合理行情範圍,非出於虛構捏造,徐玉中認為以松江里里辦公處之行政環境而言,縱有碎紙機需求,以市面上約2,000元之平價碎紙機為已足,根本毋需使用上萬元之高價碎紙機,亦無需使用上開高價之手電筒,況陳永護以自行開設之星達文具印刷有限公司(下稱星達公司)販售高價碎紙機予松江里里辦公處,有瓜田李下之嫌,遂製作系爭文宣,合理懷疑陳永護係藉松江里採購無實際需求之高價碎紙機之機會,圖利自己經營之星達公司,當無構成侵權行為,請求駁回陳永護之訴。
三、原審判決徐玉中應給付陳永護5萬元及自10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陳永護其餘之訴。陳永護、徐玉中均就其敗訴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陳永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陳永護部分廢棄,該廢棄部分徐玉中應再給付陳永護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徐玉中應將上訴狀附表所示道歉啟事印製成文宣傳單,計2,500份,並親自於文宣傳單上簽名用印,交給陳永護發送與臺北市中山區松江里里民(陳永護就原判決駁回其金錢請求55萬元部分並未上訴,該敗訴部分已告確定)。徐玉中則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徐玉中部分廢棄,陳永護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兩造對於對造之上訴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陳永護、徐玉中各於99年9月15日、9月16日分別登記參與第11屆臺北市中山區松江里里長選舉,而均為該選舉之里長候選人。
(二)徐玉中委由臺北市中山區松江里某印刷廠印製標題為尋人啟事之系爭文宣共2,000份,其內容含有針對當時尚擔任松江里里長陳永護之「請問里長,里辦公室需要1個16,500元的碎紙機嗎?」「請問里長,里辦公室需要1個15,000元的手電筒嗎?」。
(三)徐玉中於99年11月24日某時起,在臺北市中山區松江里,2日內即悉數將上開文宣接續投遞至松江里里民住處信箱內。
(四)陳永護於該次里長選舉落選,徐玉中當選。
(五)徐玉中因散發系爭文宣,經檢察官起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傳播不實罪,經原審刑事庭以100年度訴字第11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0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1年,經上訴後,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351號審理,並於101年12月27日宣判(判決結果為上訴駁回)。
五、兩造爭執事項:徐玉中所為系爭文宣之言論有無侵害陳永護之名譽權?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揆之徐玉中所散發之系爭文宣,標題為「尋人啟事」,徐玉中身為里長參選人,散發系爭文宣顯然係針對競選對手即當時擔任里長之陳永護所為,文宣其內容為「請問里長,里辦公室需要1臺16,500元的碎紙機嗎?」「請問里長,里辦公室需要1個15,000元的手電筒嗎?」等語,無非在營造使里民認為陳永護擔任里長期間,有因採購碎紙機、手電筒而濫用公家預算,甚至有圖利他人之嫌,然陳永護則堅決否認其於里長任內有採購上開價格之碎紙機、手電筒,是系爭文宣之內容,如非真實而虛構,則即有損害陳永護名譽之虞。徐玉中雖以上情為辯,然參諸徐玉中各於97年8月18日、98年4月15日、98年6月22日、99年10月22日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所為之調查筆錄內容(見臺北地檢署100年度選偵字第9號偵查卷宗第96頁至第99頁、第102頁至第105頁、第106頁至第111頁、第45頁至第47頁),均未有調查員主動提示松江里陳永護擔任里長期間,有碎紙機、手電筒採購價格之相關文件與徐玉中閱覽、辨識之事實,且依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偵查中所提供之臺北市中山區松江里96年度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單據粘存單暨所附統一發票、臺北市中山區松江里95年度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單據粘存單暨所附統一發票(見臺北地檢署100年度選偵字第9號偵查卷宗第52頁、第54頁)及以100年9月30日肅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臺北市中山區松江里96年度「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辦理成果報表、估價單、永昌文具用品有限公司報價單(見臺北地檢署100年度選偵字第9號偵查卷宗第95頁、第100頁、第112頁、第113頁、第114頁、原審卷第11頁所附起訴書所載),亦未見有任何關於手電筒採購價格15,000元、碎紙機採購價格16,500元一情之記載。
(二)縱使徐玉中所辯於調查局看過特定資料或估價單,然依其所稱:在調查局看到的資料是寫碎紙機16,500、手電筒15,000,單據上沒有寫數量,松江里公佈欄也有公佈,但只有公佈碎紙機16,500、手電筒15,000,沒有單價及數量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0年度選偵字第9號偵查卷宗第9頁、第57頁、第65頁、第113頁、第114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46號卷第96頁,原審卷第11頁所附起訴書所載),亦非指碎紙機單價1臺16,500元、手電筒單價1個15,000元,亦足以佐證,徐玉中並未經查證,即自行杜撰、虛構松江里所添購之碎紙機、手電筒之單價。此外,徐玉中另供稱其於調查局所見者是估價單(見臺北地檢署100年度選偵字第9號偵查卷宗第65頁、第57頁,臺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146號卷第96頁),則倘徐玉中所見者僅係碎紙機、手電筒之估價單,而非松江里最終正式採購碎紙機及手電筒之相關資料,徐玉中究竟以何為根據認定松江里里辦公室之碎紙機1臺採購價格為16,500元、手電筒1個採購價格為15,000元?又徐玉中固然又以其在偵查中,與調查員之對話以佐證其文宣內容之根據,然綜觀徐玉中於該調查筆錄中,均係在質疑、指控陳永護確實有以高價購買手電筒、碎紙機,而非係基於何確切之依據加以證述,更何況細繹其與調查員之對話內容,調查員也不斷與其討論稱機器之生產廠商、功能、型號等,或有所不同,是否特別貴難以認定等情,告知其不斷指控恐有片面臆測之虞,徐玉中又以未拿到手電筒云云指控該手電筒估價過高,顯然亦與事實不符,蓋陳永護於其里長任內確實有採購救災用東加牌大型手電筒共28支,價格為14000元,此與確有該統一發票、松江里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單據黏存單所示內容不符(見臺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146號卷第48頁至51頁),顯然並非如徐玉中所指控並未購買手電筒而僅有支出云云,顯然徐玉中之指控均係其本身之臆測、捏造,其對於陳永護並無以上開價格採購碎紙機、手電筒一情應知悉,竟明知不實猶憑空捏造而於系爭文宣內容為不實陳述,其具有損害陳永護名譽之惡意,至為明確。
(三)按言論自由固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仍應予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行為人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固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但如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33號判決意旨)。再按「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855號判決意旨)。本件徐玉中本於毫無足資令人相信為真實之合理依據,即散布系爭文宣內容之不實事實,其明知不實而捏造虛假之指控浪費公帑、貪污罪嫌等誹謗言論,主觀上具有真實惡意,客觀上足以貶損陳永護名譽,意欲使其不能當選並造成陳永護之名譽受損,欲令傳閱文宣者對陳永護的人格產生質疑,影響該里里民投票之判斷,顯已逾越言論自由之合法尺度以及逾越合理必要範圍之程度,亦非以善意發表言論而為適當之評論,陳永護固然為里長與參選人,具有公共人物之身分,然徐玉中本身亦為參選人,同為公共事務參與者,對於與陳永護相關公共事務之指控,自應同樣盡較高之查證義務,應負較一般人更高之注意義務。徐玉中上開文宣,顯然為明知不實而為,其虛構陳永護浪費公帑之陳述,確實已對陳永護之名譽造成侵害,應堪認定。陳永護因名譽權之人格法益遭受損害,徐玉中即應依前開規定,對陳永護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陳永護因徐玉中上開侵害名譽之行為受有損害,且名譽為人格權之一環,陳永護因受害而精神痛苦,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爰斟酌徐玉中侵權行為之情節及陳永護係00年0月生,五專畢業,99年度年收入為12,261元,並有房屋、土地及投資財產2,824,704元(見原審卷第3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第50頁至第5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徐玉中則為00年0月生,高職畢業,99年年收入所得為3,009元,另有房屋、土地及投資財產4,475,020元(見原審卷第24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第48頁至第49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以及徐玉中前即曾恐嚇陳永護而遭本院判決有罪並應賠償(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97號、臺北地院98年度北小字第2305號)等事實,復揆之本件徐玉中係為求當選而誹謗陳永護,假公益之名而行打擊競選對手之實,其敗壞選風之行為,顯不可取等情,因之陳永護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50,000元為適當,惟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末按回復名譽之方法,性質上亦屬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其回復之方法及範圍自應斟酌侵害名譽之方法、名譽受損害之程度,為適當之處分。且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見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706號裁判要旨)。本件兩造爭議,肇因於臺北市中山區松江里里長競選期間,同為候選人之徐玉中對陳永護名譽權所為侵害,既經陳永護提出本件賠償訴訟,並獲部分勝訴判決,且陳永護另對徐玉中提起違反選罷法之刑事告訴,徐玉中亦經判決有罪確定,業如前述,則關於徐玉中系爭文宣中所述不實所致陳永護之名譽損害,經上開偵審程序、民刑事判決等結果並經公開於眾,應認已經足以回復陳永護之名譽,殊無再命徐玉中為印製傳單行為之必要,陳永護此部分之請求,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徐玉中散佈系爭文宣既已侵害陳永護之名譽權,從而,陳永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徐玉中賠償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除原審業已判命徐玉中給付5萬元之本息以外,徐玉中應再給付陳永護10萬元本息,此部分原審為陳永護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陳永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而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確定部分除外)為陳永護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陳永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准許陳永護慰撫金請求部分(確定部分除外,即徐玉中應給付陳永護5萬元本息部分),核無違誤,徐玉中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亦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陳永護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徐玉中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黃國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徐玉中不得上訴。
陳永護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淑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