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102號上 訴 人 賴淑真兼上列一人 林守芳訴訟代理人被 上訴人 陳健太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簡稱:0000、0000-0地號土地,並合稱:
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王曾陣、陳國松、陳國明、陳國輝、林陳智雲、王陳秋霞、張陳春蓮、陳春鳳、陳雪嬌、陳貴芬、陳貴芳等人所共有,被上訴人於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上訴人2人未經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私自於其上搭建建物作為營業場所使用,雖經催告拆屋還地,未獲置理。為此依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林守芳應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8.37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3.4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上訴人賴淑真應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8.01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3.2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㈠上訴人林守芳應返還5年內(民國96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2萬492元,並自10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50元;㈡上訴人賴淑真應返還5年內(96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9,663元,並自10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35元。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得源等所共有,於56年間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得源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後出售,上訴人林守芳、賴淑真分別輾轉取得其上門牌號碼○○市○○○路○○○號、000號房屋(以下分別簡稱:000號、000號房屋,並合稱:系爭房屋)所有權。被上訴人與陳得源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在系爭房屋興建之初已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同意日後取得房屋之人得使用坐落之建築基地。又系爭房屋於56年興建之時,屋前所面臨之大同南路政府原規劃拓寬為10米寬之道路,是被上訴人在興建房屋時即配合政策預留日後拓寬部分之道路用地,以免日後房屋遭徵收拆除,並使房屋所有權人得通行該道路預定地與大同南路相通,上訴人自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又上訴人經營○○○五金行,雖因經營需求使用系爭土地,但仍無礙於上訴人之通行,並未損及被上訴人及其他土地共有人之任何權益;且系爭土地既僅供上訴人使用,自亦未妨礙他人,則縱認上訴人係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亦係權利濫用,並有違誠信原則。系爭土地位於大同南路末端,前方為三光國民小學,附近多為社區住家,商業並不繁榮,被上訴人請求之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顯為過高等語為辯。
三、本件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林守芳應將坐落0000地號上如附圖A1所示部分,面積8.37平方公尺及坐落0000之0地號上如附圖A2所示部分,面積3.4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㈡上訴人林守芳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6,396元,及自101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80元。㈢上訴人賴淑真應將坐落0000地號上如附圖B1所示部分,面積8.10平方公尺及坐落0000之0地號上如附圖B2所示部分,面積3.2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㈣上訴人賴淑真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5,732元,及自101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69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不當得利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㈠被上訴人為000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
㈡上訴人林守芳、賴淑真係夫妻關係,上訴人賴淑真於84年8
月19日因買賣關係取得000號房屋所有權,及000號房屋坐落之○○市○○區○○○段○○○○○號土地(以下簡稱: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上訴人林守芳於89年11月1日因拍賣取得000號房屋所有權,及000號房屋坐落之同地段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
㈢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面積8.37平方公尺)、A2(面積3.
49平方公尺)增建物為上訴人林守芳所有,如附圖所示B1(面積8.10平方公尺)、B2(面積3.28平方公尺)增建物為賴淑真所有,均係於96年1月1日前已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B1、B2部分。系爭土地上訴人占用部分係供上訴人經營○○○五金行營業之用。
㈣系爭土地重測前為0000000段0之00地號(以下簡稱
:重測前0-00地號土地),如附圖A1、A2、B1、B2所示部分,於被上訴人與陳得源建屋出售時為計劃道路用地,僅能供通行使用,不得建屋;嗣於97年間始因變更三重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而變更為「住宅區」,且地目已編定為「建」。
㈤上開事實,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9-16頁)、00
0號房屋、000號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卷第119-120頁),及系爭建物坐落之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156頁、158頁)、臺北縣三重市公所83年12月22日北縣重工都證字第00000號函、臺北縣三重市公所97年3月10日北縣重工都證字第00000000號簡便行文表(原審卷第118頁、第
134 頁)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五、經本院於101年11月9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頁至第45頁背面,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㈠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㈡被上訴人訴請拆除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A1、A2、B1、B2部
分是否為權利濫用?㈢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應以何數額為合
理?
六、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㈠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不動產者,占有人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3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面積8.37平方公尺)、A2(面積3.49平方公尺)增建物為上訴人林守芳所有,如附圖所示B1(面積8.10平方公尺)、B2(面積3.28平方公尺)增建物為賴淑真所有,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所述,上訴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係以被上訴人於興建000號
、000號房屋時,已同意將如附圖所示A1、A2、B1、B2中至少1.85公尺寬度列為建築基地範圍,並供000號、000號房屋所有權人,做為通往大同南路唯一通路使用,上訴人雖係事後輾轉繼受取得000號、000號房屋所有權,依民法第425條之1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93年台上字第1328號、95年台上字第551號判決意旨,上訴人應屬有權使用云云。惟:
⑴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
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為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所明揭。次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亦為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425條之1所明定。是上訴人賴淑真於84年8月19日取得000號房屋所有權而主張就系爭土地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之適用,上訴人林守芳於89年11月1日取得000號房屋所有權而主張就系爭土地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均須以000號、000號房屋為「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系爭土地為000號、000號房屋之地基之情形,始有適用。又按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並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亦為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第79條第1項所明定。
⑵系爭土地並非000號房屋之地基,000號房屋亦非系爭土地上
之房屋,並無民法第425條之1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之適用:
①經查,本件000號房屋所落之0000地號土地,000號房屋所坐
落之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分別為00000000段0之00地號、0之00地號(以下分別簡稱:重測前0之00地號土地、重測前0之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則為重測前0之00地號。前開重測前0之00地號、0之00地號係於56年11月3日自同地段0之0地號分割所增加之地號,重測前0之00地號則為57年8月15日自同地段0之0地號分割所增加之地號,有上訴人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26-133頁、第
156、158頁)。②次查,000號、000號房屋係於56年10月建築,於57年1月16
日取得使用執照,有上訴人所提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8頁)。又000號、000號建物申請建物總登記之文號,為59年莊總建字第3606號、60年莊總建字第5229號收文,登記機關依申請所為建物第一次測量結果,000號房屋所坐落之基地為0之00地號,000號房屋所坐落之基地為0之00地號,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14日新北重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復函、101年11月26日新北重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復函及建物測量成果圖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2頁、56頁)。
③依上相關時序可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包含被上訴人在
內之「基地主」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見原審卷第36頁),於56年4月間書立時,000號、000號房屋所坐落之重測前0之00地號(0000地號)、0之00地號(0000地號),均尚未自同地段0之0地號分割;參以上訴人所提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所載建築地址,確載明為0000000段0之0、0地號(見原審卷第108頁),所附配置圖亦載明「申請地號:0000000段000、0地號」(見原審卷第36頁),是上訴人主張前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所載地號,除「0」地號外,尚應包括「000」地號,應屬可信,亦屬當然。惟上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僅係依建築法規定,為配合當時起造人申請「營造執照」之行政措施所書立,提出之對象為建築主管機關,並非私法上對特定人所為意思表示。實則,前開重測前原0之0地號土地為配合000號、000號房屋及其他坐落其上之建物興建完成,俾使000號、000號等房屋可單獨取得坐落基地所有權,已於57年1月16日使用執照核發前(見原審卷第108頁)之56年11月3日,自重測前原0之0地號土地分割出000號房屋所坐落之重測前0之00地號、000號房屋坐落之重測前0之00地號土地,並於59年、60年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經地政機關實施第一次測量,依測量結果(即本院卷第57、58頁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建物平面圖成果表),於000號建物之「建物標示部」之「建地地號」欄登載重測前0之00地號,於000號建物之「建物標示部」之「建地地號」欄登載重測前0之00地號,此方為建築完成,經土地登記機關測量後所實施之登記,為民法物權編所規定之「不動產物權登記」,亦為000號、000號公示於眾,並與實際坐落情形相符之登記外觀。
④依上所述,000號、000號房屋於59年、60年辦理第一次所有
權登記時,自始即確認基地為:自重測前原0之0地號分割所增加之重測前0之00地號、0之00地號土地,並不包括57年8月15日已自重測前原0之0地號另分割所增加之重測前0之00地號,則同一地號重測後之系爭土地,自非000號、000號房屋之基地,000號、000號房屋亦非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洵堪認定。從而,000號、000號房屋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為移轉時,其繼受人及包括上訴人在內輾轉繼受房屋所有權之人,自無從就非屬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主張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而有推定租賃關係存在。
⑤復查,系爭土地中如附件A1、A2、B1、B2所示部分,於被上
訴人與陳得源建屋出售時為計劃道路用地,僅能供通行使用,不得建屋,嗣於97年間始因變更三重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而變更為「住宅區」,且地目已編定為「建」等情,已如前四、㈣所述;且上訴人於原審亦稱:「(法官問:複丈成果圖所搭蓋的建物,何時搭蓋的?)我承購時就有了,000號是我搭蓋的(82、83年間),000號本來我買的時候就有了,我只再加蓋一些雨遮的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背面),於本院復陳稱:「000號之前屋主,蓋B1部分已近30年」(本院卷第95頁背面),顯見A1、A2(即前述000號部分)、B1、B2(即前述000號雨遮部分),均非其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所建,A1、A2、B1、B2陸續增建完成之時,增建建物與坐落之土地,未曾有同一所有權人之情形,亦無從於增建完成後為移轉時,主張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
⑶至上訴人所另援引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95年
度台上字第551號裁判意旨,所涉案例事實仍為房屋及其坐落土地異其所有,如何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論述。本件系爭土地並非000號、000號房屋坐落土地,又上訴人或其前手,所為如附圖所示A1、A2、B1、B2部分之增建,自始即為上訴人或其前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為,未曾存在土地及建物同屬一人、建物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與上訴人所援引之裁判意旨顯屬有間,亦無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類推適用餘地。
⒊上訴人復主張: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及配置圖得為上訴人前手
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上訴人繼受取得前手之權利,亦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惟:
⑴如前⒉⑵③所述,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係被上訴人「為申請營
造執照特為證明」,提出於建築管理機關之文書,非為私法上之契約,且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與起造人申請營造執照所檢附之配置圖,亦僅係建物起造前整體之規劃,000號、000號建物建築完成後,各獨立建物確定之坐落基地,應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測量成果為據,就非屬土地登記謄本所記載基地範圍之系爭土地,顯難認係信任登記外觀之000號、000號建物之受讓人,而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另存有容許建物受讓人占有系爭土地A1、A2、B1、B2範圍土地之合意;又被上訴人與000號、000號房屋所有權人間,就上開範圍之土地,於房屋興建完成之初,自始即難認定存有容許占有之合意既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繼受前手之權利,更屬無據。況上訴人林守芳之前手,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A1、A2部分之情形,上訴人賴淑真之前手亦無占有系爭土地B2部分;而系爭土地B1部分,上訴人所指30年前增建之人應係訴外人陳再來(原審卷第129頁,68年2月19日取得0之00地號所有權),亦非自被上訴人受讓建物、土地所有權之人,是000號、000號房屋建築完成後,直接自被上訴人受讓房屋及坐落基地所有權之人,並無任何有權「占有」系爭土地A1、A2、B1 、B2範圍之情,上訴人所稱占有合意之存在及繼受,殊難想像,洵屬無據。
⑵次查,如前揭四、㈣所述,系爭土地中如附圖A1、A2、B1、
B2所示部分,於被上訴人與陳得源建屋出售時為計劃道路用地,僅能供通行使用,不得建屋,迄至97年間,始因變更三重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而變更為「住宅區」,且地目已編定為「建」;另證人即系爭土地另一共有人陳國明於刑事竊佔案偵查證稱:「當時被告(即上訴人)房屋買賣是我在處理,我們賣給他們的地確實沒有包含他們竊佔的那一塊地,因為當時那塊地是道路用地,所以沒有賣給他們,但他們可以進出使用,約3、40年前道路縮減造成該塊空地多出來,變成建地,......該地沒有法定空地的問題,它就是建地」等語(原審卷第40頁),就系爭土地於000、000號房屋建築完成之初,確係因做為計畫道路使用,故未建屋等情,核與前揭客觀事證相符。乃上訴人將土地所有人以系爭土地供作公眾通行之「同意」,解為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有事實上管領力之占有使用,並於其上營造地上物,擴張000號、000號房屋所有權之範圍,顯屬無據。
⒋至上訴人再主張同路000號至000號房屋所有人同樣將面臨系
爭土地部分供作停車、置放雜物、營業使用,同路000號所有人經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後拆除地上建物,拆除後之土地亦僅供000號房屋所有人使用;早年購買000號、000號房屋時,旁邊之建物都合法往外蓋到系爭土地,上訴人認000號、000號房屋前方之空地,也應屬於上訴人所有才合理云云。惟他人有相同或類似之無權占有行為,非得執為上訴人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而土地所有權之範圍,悉依土地登記機關所為登記,上訴人亦不致因他人相同或類似之無權占有行為,而對土地所有權範圍誤認並受善意信賴之保護,系爭土地原既係所有權人同意供作道路通行之用,性質上即不應具排他性,此性質不因同路段多數住戶事實上為排他之無權占有而積非成是,上訴人猶執上開情詞主張有權占有,仍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訴請拆除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A1、A2、B1、B2部
分增建是否為權利濫用?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惟行使權利,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57號、89年台上字第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訴請拆除如附圖所示A1、A2、B1、B2部分,為000號、000號房屋另行增建部分,拆除於房屋之結構並無影響,而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後,供包括上訴人在內之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用,有助於公共利益之增加,亦非以加損害於他人為主要目的,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主張係為權利濫用,應屬無據。
㈢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應以何數額為合
理?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於96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期間,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1、A2所示部分之增建物為上訴人林守芳所有並使用;系爭土地上如附件B1、B2所示部分之增建物為上訴人賴淑真所有並使用,目前系爭房屋前開增建部分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A1、A2、B1、B2部分,上訴人無使用權源,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因而獲得占有使用之利益,取得應歸屬被上訴人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因依其性質為不能返還,是依上開說明,即應償還其價額。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自96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上開土地租金之價額利益,自屬有據。
⒉經查,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為營業之用,固無土地法第105條
、第97條第1項規定不得逾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惟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坐落新北市○○區○○○路,上訴人用以經營五金批發,為住商混合區,一樓多為商家,其上為住宅,對面有學校,附近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等情,業經原法院於履勘現場時查明屬實(見原審卷第78至92頁),並綜合考量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附近繁榮程度及分別占用情形,仍認土地租金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8%計算為宜。系爭土地96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600元,9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160元,有系爭土地之地價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51頁)。則上訴人所受不當得利分別如下:
⑴上訴人林守芳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1、A2所示部分之增建物,面積共計11.86平方公尺,則96至98年之3年租金不當得利為9,678元(計算式:13600×11.86×8/100×1/4×3=9678,元以下均四捨五入,下同);99至100年之2年租金不當得利為6,718元(計算式:14160×11.86×8/100×1/4 ×
2 =6718),共計1萬6,396元。自101年1月1日起,每月租金不當得利為280元(計算式:14160×11.86×8/100×1/ 4÷12=280)。是上訴人林守芳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6,396元及自101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80元。⑵上訴人賴淑真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B1、B2所示部分之增建物,面積共計11.38平方公尺,則96至98年之3年租金不當得利為9,286元(計算式:13600×11.38×8/ 100×1/4×3=9286);99至100年之2年租金不當得利為6,446元(計算式:14160×11.38×8/100×1/4×2=6446),共計1萬5,732元。自101年1月1日起,每月租金不當得利為269元(計算式:14160×11.38×8/100×1/4÷12=269)。是上訴人賴淑真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5,732元及自101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9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訴請㈠上訴人林守芳應將0000地號上如附圖A1所示部分,面積8.37平方公尺,及0000之0地號上如附圖A2所示部分,面積3.4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㈡上訴人賴淑真應將0000地號上如附圖B1所示部分,面積8.10平方公尺,及0000之0地號上如附圖B2所示部分,面積3.2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㈠上訴人林守芳應給付上訴人1萬6,396元(96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期間之不當得利),及自101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80元;㈡上訴人賴淑真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5,732元,及自101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6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給付上開金額之不當得利,並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法 官 王本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韻雅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