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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字第 11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115號上 訴 人 王如玉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被 上訴人 余承基訴訟代理人 邱創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0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撤回、減縮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拾肆萬肆仟捌佰零陸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撤回、減縮部分除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與共同被告喬劍玲應給付上訴人㈠新臺幣(除標明幣別外,下同)159萬8,890元、㈡美金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在本院對被上訴人喬劍玲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67頁);並減縮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㈠74萬4,806元、㈡177萬8,520元(美金6萬元依起訴時匯率換算易為請求給付新臺幣)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8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無違,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間以其有一批布料運至印尼,因沒錢繳付關稅致遭海關扣留為由,向伊借款美金6萬元,作為支付布料稅金,取回貨物之用,並保證該布料作成成衣賣出後必歸還款項,並指定伊將美金6萬元匯入印尼P.

T. MELCO. JOHNSON公司(下稱P.T.公司)帳戶。伊即於94年11月23日將美金6萬元借款匯予被上訴人。

㈡、伊與被上訴人、喬劍玲間因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4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前案)於96年9月13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被上訴人及喬劍玲願意連帶給付伊美金30萬元,並自96年9月15日起按月分期償還。詎被上訴人於96年9月15日起即未履行第1期給付,被上訴人自翌日(即同年月16日)起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伊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迄至100年12月31日止尚有346萬9,741元未受償。伊自得請求該346萬9,741元自96年9月16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期間(共1,567日)依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74萬4,806元(計算式:3,469,741×1,567/365×5%=744,806)。

㈢、被上訴人迄今仍未償還上開借款美金6萬元,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按起訴時匯率換算給付伊177萬8,520元,及自原審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依上開和解筆錄及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74萬4,806元。

三、被上訴人對伊就前案債務應給付遲延利息74萬4,806元予上訴人乙節不爭執,惟辯稱:上訴人於94年11月23日所匯之系爭美金6萬元乃上訴人為投資印尼P.T.公司之款項,並非伊向上訴人之借款。上訴人在該匯款單上所寫「MELCO借款USD60,000一個月退回」等字,不足以證明該款項即為借款。況匯款單記載受款人係P.T.公司,故縱認該美金6萬元匯款為借款,亦不足以證明借款人為伊。兩造就前案於99年6月13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伊如為上開美金6萬元借款人,且未償還,則兩造豈有不於前案一併和解之理?是系爭美金6萬元非伊向上訴人之借款。上訴人請求伊按起訴時匯率換算給付伊177萬8,520元,並無理由等語等語置辯。

四、

㈠、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

㈡、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4萬4,806元。

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7萬8,520元,及自原審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4年11月23日將美金6萬元匯入印尼P.T.公司帳戶(即印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有匯款單、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93頁、第67頁背面)。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喬劍玲間因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96年6月13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被上訴人與喬劍玲願連帶給付美金30萬元,並自96年9月15日起按月分期給付,有和解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28頁)。

㈢、被上訴人於96年9月15日未履行和解筆錄第1期給付,依該和解筆錄之約定視為全部債務(美金30萬元)已到期。上訴人以該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及喬劍玲聲請強制執行,迄至100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尚有346萬9,741元未受償,有原法院97年8月20日板院輔96執洪字第71561號債權憑證、債務償還表、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93頁至94頁、第200頁至201頁、本院卷第113頁正、背面)。

六、本院判斷: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23日向伊借款美金6萬元迄今未還,請求被上訴人依起訴時匯率換算給付伊177萬8,520元本息;另主張兩造於96年9月13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被上訴人尚欠346萬9,741元,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346萬9,741元自96年9月16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之法定遲延利息74萬4,806元等語。玆審酌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346萬9,741元自96年9月10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共1,567日),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74萬4,806元(計算式:3469,741×1567/365×5%=744,806)部分,被上訴人不爭執其應負清償之責任(見本院卷第113頁背面),則堪認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償還177萬8,520元(即美金6萬元)借款部分,則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美金6萬元款項係基於兩造間借貸契約關係

之借款,固提出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3頁),惟匯款之原因有多端,或為投資,或為借貸,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匯款,即推論屬消費借貸關係。況該匯款單記載受款人為「P.T.Melco Johnson Produce」(即P.T.公司);帳戶「印尼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為

P.T.公司帳戶(見原審卷第190頁背面、本院卷第88頁),形式上已難認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之憑證。上開匯款單雖記載「MELCO借款USD60,000一個月後退回」等語,然上訴人既自承係其個人之註記(見原審卷第190頁背面),則上訴人自不得執該私文書逕謂被上訴人即為系爭美金6萬元之借款人。況上訴人先謂MELCO為喬劍玲,嗣則改稱係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第105頁、第113頁),上訴人先後指陳不一,故自無從以上訴人於匯款單上開記載認系爭美金6萬元確為被上訴人所借。

⒊上訴人又謂被上訴人為P.T.公司實際負責人,P.T.公司帳戶

為被上訴人個人使用之美金帳戶,前案(即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4號)上訴人亦依被上訴人指示將美金30萬元匯入該

P.T.公司帳戶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於印尼雅加達南區地方法院之刑事答辯狀節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09頁至110頁),惟被上訴人否認P.T.公司之印尼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為其個人使用之帳戶(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查上訴人既稱其係為購買P.T.公司股票而匯款美金30萬元至該帳戶(見本院卷第45頁、第57頁、第114頁),則上訴人所匯美金30萬元之受款人即為P.T.公司。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美金6萬元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即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⒋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系爭美金6萬元為被上訴人之借款,

則其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按美金6萬元起訴時匯率換算給付伊177萬8,520元本息,即屬無據,難以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74萬4,860元遲延利息元,為有理由,其餘請求(即177萬8,520元本息),為無理由。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74萬4,860元,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其金額未逾150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上訴人聲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則原審就上訴人前開應准許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千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