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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字第 11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116號上 訴 人 廖玉秋被 上訴 人 簡金桐訴訟代理人 謝世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及其上321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建物於民國93年6月14日,以新北市(改制前台北縣○○○地0000000000000000號收件,就土地辦理預告登記,限制範圍逾所有權應有部分20000分之49部分,及就建物辦理預告登記,限制範圍逾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部分,予以塗銷。㈡被上訴人應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交付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於民國(下同)99年2月11日協議離婚,並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爭系爭協議書),約定兩造婚後登記予伊名下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及其上321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樓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仍繼續登記於伊名下

,惟實質上兩造各有2分之1所有權。又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伊得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設定抵押借款。伊離婚後因生活陷入困頓,急需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設定抵押借款,乃向被上訴人請求塗銷被上訴人於婚前即93年6月14日就系爭房地所為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93莊登字第219160號之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並返還被上訴人所占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詎料竟遭被上訴人拒絕,致無法辦理設定抵押借款。是被上訴人所設定之系爭預告登記及拒絕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行為,顯與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有違,並已妨害伊對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預告登記,並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伊於77年間出資購得而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嗣於93年6月11日兩造協議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變更登記為兩造共同所有,惟因伊無力負擔變更登記須繳納之相關稅捐及費用,遂協議由伊於同年月14日至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以確保權益。且兩造協議離婚時,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中亦載明「一、房屋出售部分,男女雙方各佔分一半,出售時設限部分由男女協定,男方取銷(" 消"字之誤寫)設定」及「六、如女方名下之房子還沒賣出,女方需要錢時,女方可貸女方名下之房子,由女方繳納貸款」等字樣以觀,兩造僅約定伊於上訴人出售處分系爭房地時,始負有塗銷系爭預告登記之義務。又系爭房地既係由伊出資購得,且系爭離婚協議書並未約定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歸屬,則由伊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並無不妥。從而,上訴人以急需貸款為由,請求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並交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及其上321建號即門牌新北市○○區○○○路○○號○樓之建物於93年6月14日,以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93莊登字第219160號收件,設定內容為保全標的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予塗銷。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本院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房地於77年間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並登記予上訴人名下,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6至68頁)。

㈡、兩造於93年6月11日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約定為共有(登記權利人仍為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至新北市新莊區地政事務所,以93莊登字第219160號收件,設定系爭預告登記,有兩造簽立證明書及系爭房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6至68頁、第89頁)。

㈢、兩造協議離婚時曾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該離婚協議書載明「一、房屋出售部分,男女雙方各佔分一半,出售時設限部分由男女協定,男方取銷(消字之誤植)設定」,及「六、如女方名下之房子還沒賣出,如女方需要錢時,女方可貸女方名下之房子,由女方繳納貸款」等語,有系爭離婚協議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頁)。

㈣、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目前由被上訴人保管中,且兩造離婚當時並未約定由何人保管(見原審卷第95頁)。

五、本件重要爭點及本院判斷之論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設定之系爭預告登記及拒絕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行為,顯與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內容有違,並已妨害伊對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預告登記,並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之重要爭點厥為:㈠、系爭預告登記之存在是否對上訴人於系爭房地所有權有所侵害?㈡、上訴人得否依系爭離婚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分別論述如后:

㈠、系爭預告登記之存在是否對上訴人於系爭房地所有權有所侵害:

1、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妨害其所有權者」,應係指對所有權之非法無權侵害或限制而言,至若合法有權之侵害或限制,則所有人應予容忍,自不在此列,合先敘明。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671號判決參照)。

2、經查,兩造於93年6月11日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約定改為兩人共有,並於同年月14日至新北市新莊區地政事務所設定系爭預告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兩造協議離婚時,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中明文記載「一、房屋出售部分,男女雙方各佔分一半,出售時設限部分由男女協定,男方取銷("消"字之誤寫)設定」等語,固堪認定上訴人出賣系爭房地時,被上訴人負有塗銷系爭預告登記之義務,惟被上訴人之所以就系爭房地為系爭預告登記,乃因其於93年間為向上訴人取回77年間出資購買而以上訴人名義登記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時,無力負擔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需之稅費及相關費用,始變通為系爭預告登記,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而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證明影本一紙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89頁),可見被上訴人於93年間就系爭房地為系爭預告登記乃為保障其權利之權宜措施,則被上訴人為系爭預告登記即不應逾其所欲保障之權利範圍即系爭房地之二分之一,是其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全部(即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49及建物所有權全部)為預告登記,即已侵害上訴人對系爭房地應有二分之一權利之範圍。故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逾系爭房地各二分之一權利範圍之預告登記,即屬有據,亦不違系爭離婚協議書相關記載之精神及被上訴人為預告登記所欲保障之目的。至於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逾上開權利範圍之預告登記,則屬無據。

㈡、上訴人是否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1、按契約者,由二人以上之意思表示一致而成雙方之行為也,即當事人之一方,將欲為契約內容之旨,提示於他方,得他方之承諾,而後契約始能成立。其僅由一方表示要約之意思,而他方不表示承諾之意思者,當然不受契約之拘束。其一方所表示之意思,與他方所表示之意思,彼此不一致者,亦當然不受契約之拘束。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671號判決參照)。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俾伊持往借款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爭協議書中並未對兩造離婚後,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歸屬做何約定,且離婚前亦未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為如何保管有所約定,此為兩造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又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六、如女方名下之房子還沒賣出,如女方需要錢時,女方可貸女方名下之房子,由女方繳納貸款」等語觀之,被上訴人固僅同意上訴人得將系爭房地持向他人借款而已,並未同意上訴人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但不動產貸款設定抵押權登記,屬權利變動登記,依法應提出地政事務所原發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倘被上訴人拒絕將其保管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付上訴人,則上訴人擬以系爭房地向他人抵押貸款,即無法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誠與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得以系爭房地抵押貸款之約定目的有違,是依誠信原則而言,被上訴人即有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予上訴人辦理融資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義務。否則,上訴人若無法出售系爭房地,而被上訴人又不配合交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上訴人將永遠無法以系爭房地為抵押貸款。從而,上訴人主張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契約關係,因貸款需要而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93年6月14日,以新北市(改制前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93莊登字第219160號收件,就土地辦理預告登記,限制範圍逾所有權應有部分20000分之49部分,及就建物辦理預告登記,限制範圍逾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部分,予以塗銷;並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交付上訴人,均屬正當,應予准許。而逾上開請求部分,則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有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法 官 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采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塗銷預告登記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