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132號上 訴 人 王興堂訴訟代理人 李權宸律師
黃國雄律師視同上訴人 王陳恭美
王派恩王盛鴻王乃永王新開王新權被上訴人 王新漢
王謝益妹王新強王新爐王新煌王新勝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律師複代理人 王星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王興堂、王陳恭美、王新強、王新煌、王新勝、王新漢、王新爐共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段○○○地號土地,應按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割,並按附表四「應補償及受補償情形」欄所示給付補償金額。
王興堂、王派恩、王盛鴻、王乃永、王新開、王新權、王謝益妹共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段○○○地號土地,應按附表三所示方式分割,並按附表五「應補償及受補償情形」欄所示給付補償金額。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各土地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雖僅上訴人王興堂對於原判決關於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段
000 地號土地(民國102 年10月26日地籍圖重測登記前為同小段408 之5 地號土地,原面積為410 平方公尺,重測登記後為422.36平方公尺,下稱為237 地號土地)、同小段235地號土地(102 年10月26日地籍圖重測登記前為同小段408之21地號土地,原面積為1,551 平方公尺,重測登記後為1,578.89平方公尺,下稱為235 地號土地,以上兩筆土地並合稱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各該土地之同造當事人王陳恭美、王派恩、王盛鴻、王乃永、王新權及王新開,合先敘明。
二、視同上訴人王陳恭美、王盛鴻、王乃永及王新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就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均為兩造之父或祖父王年炳所遺,237 地號土地由王興堂與王陳恭美、王新漢、王新強、王新煌、王新勝、王新爐共有,235 地號土地由王興堂與王陳恭美、王派恩、王盛鴻、王乃永、王新權、王新開共有,各共有人就各該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限制不許分割情事,亦無因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系爭土地復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就分割方法則未能獲致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及第824 條之規定,訴請准予裁判分割。(原審判決按地籍圖重測前之土地面積,就系爭土地分別分割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多受分配之共有人應各別對少受分配之共有人為金額之補償;上訴人王興堂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王興堂、王新權、王派恩並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237 地號土地及235 地號土地應按如附圖二所示,將編號A部分面積153.66平方公尺由王興堂(第6 房)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28.40平方公尺由王陳恭美(第5 房)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128.40平方公尺由王新漢、王新強、王新煌、王新勝、王新爐(第4 房)取得維持共有,編號G部分面積11.9平方公尺由王興堂(第6 房)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19.97平方公尺由王興堂(第6 房)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211.97平方公尺由王派恩、王盛鴻、王乃永(第5 房)取得維持共有,編號F部分面積232.97平方公尺由王謝益妹(第4 房)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1013.98平方公尺由王新權、王新開(第2 房)取得維持共有,各共有人受分配不符原應有部分比例部分並以金錢互為補償。
二、上訴人王新開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上訴人之主張及上訴聲明之分割方式(參本院卷㈢第65頁)。上訴人王陳恭美、王盛鴻及王乃永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原審判決分割方案已多方考量,原無不當,惟因系爭土地經重劃後面積變更,應按原判決所定分割方案依土地現況複丈所得如附圖一按附表二、三所示之方式分割,將編號A部分面積158.12平方公尺由王興堂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32.12平方公尺由王陳恭美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
132.12平方公尺由王新漢、王新強、王新煌、王新勝、王新爐取得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119.97平方公尺由王興堂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211.97平方公尺由王派恩、王盛鴻、王乃永取得維持共有,編號F部分面積232.97平方公尺由王謝益妹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1013.98 平方公尺由王新權、王新開取得維持共有,各共有人受分配不符原應有部分比例部分並以金錢互為補償;或依附圖二所示方式分割,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除編號G部分面積11.9平方公尺應由王興堂、王陳恭美、王新漢、王新強、王新煌、王新勝、王新爐分得而維持共有外,其餘分配方式同上訴人上訴聲明。上開分割方式均符合58年間由王年炳所立父立分鬮遺言書(下稱為分鬮遺言書)及63年2 月15日由第2 、4 、5 、6 房所立兄弟分鬮再約書(下稱為分鬮再約書)所為分管及分割協議,且可使形狀並非方正之系爭兩筆土地相接合併使用,而有益於經濟利用價值。而上訴人主張將附圖二編號G部分由其取得之方案,則非共有人使用上將會發生爭議,且被上訴人之鐵皮屋緊鄰該處亦有藉以通行使用之必要,是以如採用附圖二之分割方式,其中編號G部分仍以由王興堂、王陳恭美、王新漢、王新強、王新煌、王新勝、王新爐分得而維持共有為宜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裁判而為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係兩造分別共有,各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參本院卷㈢第69至71頁)。又系爭土地查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情事,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依分鬮遺言書之精神及分鬮再約書之承諾而為分割等語,縱認上開分鬮書及分鬮再約書具分割協議之性質,然上開協議係分別於58年、63年訂立,迄至本件於99年1 月8 日起訴時均遠逾15年而已罹於消滅時效,此有分鬮遺言書及分鬮再約書存卷可據(參原法院卷㈠第5 至16頁),而被上訴人亦拒絕依其內容履行(參本院卷㈢第60頁背面)。此外,兩造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是依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請求裁判分割,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次按法院依共有人之請求分割共有物,得而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㈣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及第4 項亦規定甚明。是以法院裁判時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且原則上固應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惟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亦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另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而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之父或祖父王年炳所遺,王新權、王新開為
第2 房,被上訴人6 人為第4 房,王陳恭美、王派恩、王盛鴻、王乃永為第5 房,王興堂為第6 房。又237 地號土地臨金陵路,235 地號則未臨金陵路。坐落於23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編號C、D、E、F、G、H部分所示豬舍、牛欄、鐵架、貨櫃、鐵架及泥磚屋,為第2 房使用,上開建物除其中編號C豬舍之一角面積7.32平方公尺之部分外,餘均位於附圖一編號H之土地。而系爭土地如附圖三編號A、B部分(即如附圖一編號E、F部分藍色線範圍),有第4 房王新漢所建紫善宮之建物而使用,其後方即約如附圖一編號F部分亦由第4 房王新漢種植竹子使用,其南方之237 地號土地空地則為第5 房所使用。又系爭土地約如附圖一C、D部分,由第5 房王盛鴻等人鋪石子作為停車之用。而系爭土地約如附圖一A、B部分,由第6 房王興堂圈圍作為種植蔬菜、竹子之用。另237 地號土地約如附圖二G部分,現有一寬度為4.7 公尺之田間小徑,可供235 地號土地通行至金陵路。
上開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參原法院卷㈡第179 頁背面至第180 頁,本院卷㈠第89頁背面、本院卷㈢第16頁背面),復經原法院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三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參原法院卷㈠第144 頁、第156 頁,原法院卷㈡第155頁),及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103 年10月20日平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參本院卷㈢第40頁)在卷足稽,並有被上訴人提出現場相片19幀可據(參原法院卷㈡第170 至175 頁,本院卷㈠第105 至107 頁)。是以第6房現占有使用部分約為附圖一編號A、B部分,第5 房現占有使用部分約為附圖一編號C、D部分,第4 房現占有使用部分約為附圖一編號E、F部分,第2 房現占有使用部分約為附圖一編號H部分。
㈡又上訴人前主張上開紫善宮建物及水泥空地,係被上訴人王
新漢未經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同意即擅自搭建占用,為無權占有,而另訴請求被上訴人王新漢應拆除上開紫善宮建物及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更㈠字第57號判決,認定王年炳就其所有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即重測前408 之5 地號土地,及重測前408 之21地號土地所由分出之之408 之2 地號土地),於58年間與其各房之子王興峻、王興澤、王興元、王興堂等人,合意簽立分鬮遺言書,載明田畑屋宇地上風圍果樹等,各分各管,日後或正式分割或相續或交換,各宜依照,左記標示,依此實行,永遠掌管等語,嗣並於63年依約將其中分予第4 、5 、6 房之408 之5 地號土地(即系爭237 地號土地)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予第4 房王興澤、第5 房王陳恭美、第6 房王興堂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另王年炳與他人共有之408 之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 分之1 ,則在王年炳死亡後於74年間辦理繼承登記,由第2 房王興峻、第4 房王興澤、第6 房王興堂各取得應有部分36分之1 ,第5 房之王派恩、王盛鴻與王福星則各取得108 分之1 ,其後並由408 之2號土地分割出408 之21號土地(即系爭235 地號土地),而依分鬮遺言書所載235 地號土地除其上建物及牛欄、豚舍等分予第2 房外,一部分亦屬分由第4 、5 、6 房分得各3 分之1 之竹畑及細坵範圍,而各房均按上開鬮分現況辦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並各自管領使用數十年,足認成立共有當時各共有人全體間均有依此合意為分管契約之事實,而駁回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訴確定,此有該民事判決存卷可據(參本院卷㈠第222 至第226 頁)。是以兩造依上述分管合意,按所屬房分而就系爭土地長久各自管領如前述土地使用現況之事實,堪可認定,則本件自宜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況定分割方法,維持利用現狀,且可避免產生因分得土地與其上地上物所有人不同,而於日後滋生是否因拆除地上物之爭執,並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
㈢再者依兩造於原審及本院所為分割方式之主張,其中王派恩
、王盛鴻、王乃永3 人(以上為第5 房),王新強、王新煌、王新勝、王新漢、王新爐5 人(以上為第4 房),王新權、王新開2 人(以上為第2 房),於分割後均願按所屬房分維持共有。而附圖一之A與B、C與D、E與F等部分,各自相連後形狀方整,客觀上亦較有利於未來之合併利用。是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按分鬮書所定分管情形與向來使用現況、各房未來合併利用之可能性及共有人維持共有之意願等情形,認237 、235 地號土地應分別依附表二、三所示方式分割,亦即如附圖一編號A(面積158.12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19.97平方公尺)由第6 房之王興堂取得;編號C(面積132.12平方公尺)由第5 房之王陳恭美取得;編號D(面積211.97平方公尺)由第5 房之王派恩、王盛鴻、王乃永取得維持共有;編號E(面積132.12平方公尺)由第4 房之王新強、王新煌、王新勝、王新漢、王新爐取得維持共有;編號F(面積232.97平方公尺)由第4 房之王謝益妹取得;編號H(面積1013.98 平方公尺)由第2 房之王新權、王新開取得維持共有,較能兼顧原物分割之公平性、既有之占有權益保障及未來土地利用之經濟價值。
㈣而依附表二、三方式分割結果,固將造成現由王新權、王新
開使用之豬舍一角面積7.32平方公尺部分,坐落在分由第4房王謝益妹取得之編號F之237 地號土地,致地上建物與土地非同屬一人,惟第2 房王新權、王新開並非237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無從因分割而取得237 地號土地,則該豬舍占用
237 地號土地之部分無論分歸何共有人,均有相同之情形產生。又王新權、王新開就其使用235 地號土地編號H部分,現狀固可經由237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G部分所示之田間小徑(位於附圖一編號F所示由王謝益妹取得之部分)通行至金陵路,惟其等既非該田間小徑所在之237 地號土地共有人,則此等使用他人土地通行至金陵路之情形,自不因該部分依附圖一之方式分歸第4 房之王謝益妹而有所異。且王新權、王新開就所分得235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H之部分,依現況尚有另一柑園路之道路可對外通行至金陵路,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相片6 幀在卷可稽(參本院卷㈠第118 頁至第
120 頁),並為上訴人所未加爭執,雖其中柑園路147 號前之路段所在土地為他人所有且非屬既成道路,然235 地號土地仍可經由其他現況道路通往平東路,此有桃園縣政府102年6 月26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所附確認本縣平鎮市○○路○○○號暨是否屬既成道路案會勘簽到單、會勘相片在卷可憑(參本院卷㈠第187 至189 頁)。況王新權、王新開並非237 地號土地共有人,是以縱使上開田間小徑所在土地237 地號土地分割後後,因取得該部分共有人之拒絕致王新權、王新開所分得235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H之部分無法對外通行,亦僅屬其等於分割後得否對於週遭土地行使袋地通行權之問題,自不影響237 地號土地按附表二方式分割之適當性。
㈤至於上訴人王興堂、王新開、王新權所提出如附圖二之分割
方式,與附圖一即附表二、三所示之方式大致相同,惟於
237 地號土地北方上述田間小徑部分(位於附圖一編號F部分)另行劃為附圖二編號G部分面積11.9平方公尺,並分歸上訴人王興堂所有,王興堂並表示日後願將該部分移轉予王新開、王新權,以供其二人分得235 地號編號H之部分日後仍得經由該處通行至金陵路等語。惟王新開、王新權既非
237 地號土地共有人,其等於分割後能否通行該土地,本非決定237 地號土地分割方式之考量因素,自不宜僅因其等與王興堂間上開內部約定,而使王興堂增加分得附圖二編號G部分之土地,減少其他共有人可分得土地面積,且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之權利,此對其他共有人而言難認公平,自非適宜,是以附圖二所示分割方式尚非可採。而王新堂、王陳恭美並未同意就附圖二編號G部分由237 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且該部分面積僅11.9平方公尺,面積狹小,如仍多達7 人之現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不無過度細分之虞,對於各共有人利益及該部分之土地經濟利用難認有益,自仍非妥適而亦不足採。
㈥而依附表二、三之分割方法,各共有人分割所得土地面積及
價值,與其依應有部分應得土地面積與價值不相契合,則所受分配之土地價格即不相當,應依前揭規定為金錢補償。經本院囑託全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該事務所分析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之價格形成主要因素,並就
237 地號土地(農牧用地部分),以比較法及收益法求出正常價格以為農牧用地土地之基準價值,再以點數比較調整求出各農牧用地土地之價格;235 地號土地(甲種建築用地部分),則以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求出正常價格以為甲種建築用地之基準地價,再以點數比較調整求出各甲種建築用地土地價格方法,而認定如附表二、三所示編號A、C、E、B、D、F、H部分分割後,價值分別為2,814,537 元、2,642,400 元、3,038,760 元、4,909,173 元、9,326,680元、12,300,816元及38,369,004元,而按分得上開各部分之共有人原應有部分計算應得之分割後土地價值,較之其等分割後所得土地價值分別有超出或不足之情形,其金額分別如附表四、五「按分割前應有部分計算應得分割後土地價值超過或不足之金額」欄所示,此有全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103 年桃亮訴鑑字第123 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案可稽。是以就237 地號土地分割結果,獲得分配土地價值增加之王新強、王新煌、王新勝、王新漢、王新爐,應依附表四「應補償及受補償情形」欄所示之應付金額,分別補償獲分配土地價值減少之王興堂及王陳恭美;而就235 地號土地分割結果,獲得分配土地價值增加之王謝益妹及王新權、王新開,應依附表五「應補償及受補償情形」欄所示之應付金額,分別補償獲分配土地價值減少之王興堂及王派恩、王盛鴻、王乃永,補償金額由王興堂及王派恩、王盛鴻、王乃永按附表五「應補償及受補償情形」欄所示之應受補償金額,分別自王謝益妹及王新權、王新開處受領。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共有人地位,請求就系爭237 、235地號土地分別分割並定分割方法,核無不合。本院審酌共有人利益均衡、按向來分管方式之占有權益保障、共有物利用之經濟價值等,爰就237 地號土地依附圖一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並由獲得分配土地價值增加之王新強、王新煌、王新勝、王新漢、王新爐5 人,按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分別補償價值減少之王興堂及王陳恭美;就235 地號土地依附圖一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三所示,並由獲得分配土地價值增加之被上訴人王謝益妹、王新權與王新開,按附表五所示之金額,分別補償面積減少之王興堂、王派恩、王盛鴻及王乃永,補償金額由王興堂、王派恩、王盛鴻及王乃永按如附表五所示應得之金額,分別自王謝益妹、王新權與王新開處受領。原審判決未及斟酌地籍重測所造成系爭土地登記面積變動情形,所命補償方式未由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亦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上訴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就系爭兩筆土地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徐福晋法 官 楊博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樂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桃園縣平鎮市東│桃園縣平鎮市東│訴訟費用負擔││ │勢段東勢小段二│勢段東勢小段二│比例(廢棄改││ │三七地號土地各│三五地號土地各│判部分之第二││ │共有人應有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審訴訟費用)│├────┼───────┼───────┼──────┤│王陳恭美│1/3 │無 │17/100 │├────┼───────┼───────┼──────┤│王新強 │1/15 │無 │3/100 │├────┼───────┼───────┼──────┤│王新煌 │1/15 │無 │3/100 │├────┼───────┼───────┼──────┤│王新勝 │1/15 │無 │3/100 │├────┼───────┼───────┼──────┤│王新漢 │1/15 │無 │3/100 │├────┼───────┼───────┼──────┤│王新爐 │1/15 │無 │3/100 │├────┼───────┼───────┼──────┤│王興堂 │1/3 │1463/10000 │24/100 │├────┼───────┼───────┼──────┤│王派恩 │無 │487/10000 │3/100 │├────┼───────┼───────┼──────┤│王盛鴻 │無 │487/10000 │3/100 │├────┼───────┼───────┼──────┤│王乃永 │無 │487/10000 │3/100 │├────┼───────┼───────┼──────┤│王新開 │無 │2806/10000 │14/100 │├────┼───────┼───────┼──────┤│王新權 │無 │2807/10000 │14/100 │├────┼───────┼───────┼──────┤│王謝益妹│無 │1463/10000 │7/100 │└────┴───────┴───────┴──────┘附表二:桃園縣平鎮市○○段○○○段○○○地號土地按附圖一
所示方式分割方案(土地面積422.36平方公尺)┌───────────────┬───────────┐│如附圖一所示分割土地編號及面積│分割後所有人 │├─┬─────────────┼───────────┤│A│一五八點一二平方公尺 │王興堂 │├─┼─────────────┼───────────┤│C│一三二點一二平方公尺 │王陳恭美 │├─┼─────────────┼───────────┤│E│一三二點一二平方公尺 │王新強、王新煌、王新勝││ │ │王新漢、王新爐 ││ │ │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維││ │ │持共有 │└─┴─────────────┴───────────┘附表三:桃園縣平鎮市○○段○○○段○○○地號土地按附圖一
所示方式分割方案(土地面積1,578.89平方公尺)┌───────────────┬───────────┐│如附圖一所示分割土地編號及面積│分割後所有人 ││ │ │├─┬─────────────┼───────────┤│B│一一九點九七平方公尺 │王興堂 │├─┼─────────────┼───────────┤│D│二一一點九七平方公尺 │王派恩、王盛鴻、王乃永││ │ │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維││ │ │持共有 │├─┼─────────────┼───────────┤│F│二三二點九七平方公尺 │王謝益妹 │├─┼─────────────┼───────────┤│H│一零一三點九八平方公尺 │王新權、王新開 ││ │ │按王新權應有部分五六一││ │ │三分之二八○七、王新開││ │ │應有部分五六一三分之二││ │ │八○六維持共有 │└─┴─────────────┴───────────┘附表四:(桃園縣平鎮市○○段○○○段○○○地號土地按附表
二方式分割之補償金額)┌────┬────┬──────┬───────┬────┬───────┬───────┬────────┐│所有權人│受分配部│受分配部分 │受分配土地價值│分割前 │按分割前應有部│分得土地價值不│應補償及受補償情││ │分編號及│每平方公尺 │(新臺幣元) │應有部分│分應分得之土地│足或超過按分割│形 ││ │面積 │土地價值 │ │ │價值 │前應有部分計算│(新臺幣元) ││ │ │(新臺幣元)│ │ │(新臺幣元) │應得分割後土地│ ││ │ │ │ │ │ │價值之金額 │ ││ │ │ │ │ │ │(新臺幣元) │ │├────┼────┼──────┼───────┼────┼───────┼───────┼────────┤│王興堂 │A │17,800 │2,814,537 │3分之1 │2,831,899 │不足17,362元 │王新強、王新煌 ││ │158.12 │ │ │ │ │ │王新勝、王新漢 │├────┼────┼──────┼───────┼────┼───────┼───────┤王新爐應共同給付││王陳恭美│C │20,000 │2,642,400 │3分之1 │2,831,899 │不足189,499元 │王興堂壹萬柒仟叁││ │132.12 │ │ │ │ │ │佰陸拾貳元。 │├────┼────┼──────┼───────┼────┼───────┼───────┤ ││王新強 │E │23,000 │3,038,760 │各15分之│2,831,899 │超過206,861元 │王新強、王新煌 ││王新煌 │132.12 │ │ │1 │ │ │王新勝、王新漢 ││王新勝 │ │ │ │合計3分 │ │ │王新爐應共同給付││王新漢 │ │ │ │之1 │ │ │王陳恭美壹拾捌萬││王新爐 │ │ │ │ │ │ │玖仟肆佰玖拾玖元│├────┴────┴──────┴───────┴────┴───────┴───────┴────────┤│分割後土地總價值合計新臺幣8,495,696元,按總面積計算每平方公尺平均價值為新臺幣20,114.82元 │ │└──────────────────────────────────────────────────────┘附表五:(桃園縣平鎮市○○段○○○段○○○地號土地按附表
三方式分割之補償金額)┌────┬────┬──────┬───────┬────┬───────┬───────┬────────┐│所有權人│受分配部│受分配部分 │受分配土地價值│分割前 │按分割前應有部│分得土地價值不│應補償及受補償情││ │分編號及│每平方公尺 │(新臺幣元) │應有部分│分應分得之土地│足或超過按分割│形 ││ │面積 │土地價值 │ │ │價值 │前應有部分計算│(新臺幣元,元以││ │ │(新臺幣元)│ │ │(新臺幣元) │應得分割後土地│下四捨五入) ││ │ │ │ │ │ │價值之金額 │ ││ │ │ │ │ │ │(新臺幣元) │ │├────┼────┼──────┼───────┼────┼───────┼───────┼────────┤│王興堂 │B │40,920 │4,909,173 │10000 分│9,459,700 │不足 │王謝益妹應補償王││ │119.97 │ │ │之1463 │ │4,586,527元 │興堂貳佰柒拾壹萬│├────┼────┼──────┼───────┼────┼───────┼───────┤貳仟捌佰貳拾叁元││王派恩 │D │44,000 │9,326,680 │10000 分│9,482,719 │不足 │ ││王盛鴻 │211.97 │ │ │之1461 │ │156,039元 │王謝益妹應補償王││王乃永 │ │ │ │ │ │ │派恩、王盛鴻、王│├────┼────┼──────┼───────┼────┼───────┼───────┤乃永玖萬貳仟貳佰││王謝益妹│F │52,800 │12,300,816 │10000 分│9,495,700 │超過 │玖拾叁元 ││ │232.97 │ │ │之1463 │ │2,805,116 元 │ ││ │ │ │ │ │ │ │王新權、王新開應││ │ │ │ │ │ │ │共同補償王興堂壹│├────┼────┼──────┼───────┼────┼───────┼───────┤佰捌拾柒萬叁仟柒││王新權 │H │37,840 │38,369,004 │10000 分│36,431,554 │超過 │佰零肆元 ││王新開 │1578.89 │ │ │之2807及│ │1,937,450元 │ ││ │ │ │ │10000 分│ │ │王新權、王新開應││ │ │ │ │之2806,│ │ │共同補償王派恩、││ │ │ │ │合計 │ │ │王盛鴻、王乃永陸││ │ │ │ │10000 分│ │ │萬叁仟柒佰肆拾陸││ │ │ │ │之5613 │ │ │元整 │├────┴────┴──────┴───────┴────┴───────┴───────┴────────┤│分割後土地總價值合計新臺幣64,905,673元,按總面積計算每平方公尺平均價值為新臺幣41,108.42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