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137號上 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訴訟代理人 汪文豪
郭致良被上訴人 歌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章世璋被上訴人 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鄧依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權利質權設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北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4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因被上訴人歌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歌林公司)及訴外人忠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林公司)向伊之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逾期未還,對彼二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至今未清償。被上訴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銀行)及其他參貸銀行(下稱聯合授信銀行團)於民國96年8月30日與歌林公司簽訂25.7億元之聯合授信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中華開發銀行主辦並任管理銀行。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第2款約定歌林公司提供美商Syntax Brillian Co.公司(下稱SBC公司)100萬股股票辦理設質,作為乙項授信額度之擔保,其後因SBC公司股票股價大跌及其應付帳款金額未達歌林公司原承諾金額,中華開發銀行認歌林公司有違約之虞,乃於97年6月間與歌林公司達成協議,由歌林公司於97年6月17日另提供其所持有、原非擔保品之歌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股票4,250萬股(下稱系爭股票),設質予中華開發銀行。惟歌林公司於97年7月30日遭萬泰銀行退票5,000萬元,其總經理李敦仁當時對外發言「歌林公司截至97年6月的現金及約當現金有5.29億元,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的金融資產有2,674.9萬元、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有4.69億元,高流動資產金額有
10.25億元,但短期負債有35.45億元,對SBC公司應收帳款
59.43億元又暫時無法收回,財務短期實面臨困境」等語,足認歌林公司於提供系爭股票設質時已無力清償對外債務。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股票之設質行為係對現存債務再設定擔保之無償行為,損及其他債權人權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塗銷被上訴人間之詐害行為及依同法第4項請求受益人及轉得人回復原狀。如認被上訴人間之設質行為為有償行為,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撤銷,並請求將系爭股票質權設定予以塗銷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歌林公司於97年6月17日將附表所示股票設定權
利質權予被上訴人中華開發銀行之質權設定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㈢被上訴人等應將上開質權設定予以塗銷。
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係歌林公司另一授信合約之參貸銀行,於97年7月11日參與臺灣銀行主辦之聯貸銀行團會議時即已知悉系爭股票設質乙事,遲至98年8月28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法定除斥期間。㈡歌林公司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第2款約定提供SBC公司股票設質予中華開發銀行,作為乙項授信擔保,嗣SBC公司股價巨幅下跌減少2億5,636萬,歌林公司依民法第872條第1、2項規定及系爭授信合約第11條第4項第1款約定,有補足擔保價值或提前清償之義務,是系爭股票設質行為,乃抵押權人基於原已存在之物權行為及債權行為享有之既存權利,歌林公司為履行上開義務所為補提擔保物,並非新增債務,不因而使有償之質權設定行為變為無償行為。其選擇補提擔保物而非提前清償,對公司整體資產及負債影響輕微,未損害其債權人之權利。且其於96年8月30日簽訂系爭授信合約或於97年6月17日將系爭股票設質時,均尚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SBC在美國聲請自願性重整致財產減少,與設質行為無因果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上訴人間系爭股票設質行為,並無理由。㈢歌林公司及中華開發銀行於97年6月17日系爭股票設質時,主觀上係為履行系爭合約,而提供或增提系爭股票設質,且依設質當時歌林公司之財務報表其尚有資力清償欠款,設質之股票所占歌林公司資產總額不及百分之一,足證系爭設質行為不生損害債權人之權利,而97年度上半年度重編後財務報告所載股東權益淨值為負,係事後應金管會要求所重編,不能以此推論被上訴人於設質時已明知陷於無資力,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於設質時明知有損害上訴人之事,其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被上訴人間系爭股票設質行為,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忠林公司前邀同歌林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4,000萬元,屆期未清償,上訴人向原審法院對忠林公司、歌林公司聲請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1892號支付命令確定(原審卷一第7、8頁)。至98年3月27日歌林公司經法院裁定重整日止,該筆債權本金加計利息、違約金、費用共計4,146萬2,090元,有重整債權申報表、歌林公司重整計畫書之無擔保債權明細表可參(原審卷一第43頁、卷二第206頁)。
(二)中華開發銀行及其他參貸銀行即全國農業金庫、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灣土地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京城商業銀行、復華商業銀行、慶豐商業銀行等股份有限公司等聯合授信銀行團,於96年8月30日與歌林公司簽訂25.7億元之系爭聯合授信合約(原審卷一第67至102頁),由中華開發銀行主辦並任管理銀行。依系爭授信合約第11條第1項第2款約定(原審卷一第85頁),歌林公司應提供SBC公司股份100萬股設質作為乙項授信額度之擔保。
(三)歌林公司另於95年7月31日與臺灣銀行等訂有40億元聯合授信合約(下稱臺銀聯貸案,原審卷一第115頁),主辦及管理銀行為訴外人臺灣銀行,參貸銀行有上訴人、交通銀行、中央信託局、全國農業金庫、陽信商業銀行、華泰商業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華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灣工業銀行、中聯信託投資等股份有限公司。
(四)歌林公司於97年6月17日出具擔保物提供證書(原審卷一第41頁),將歌林開發公司股票4,250萬股之系爭股票設質予中華開發銀行。
(五)歌林公司於97年9月26日向原審法院聲請重整,法院於98年3月27日以97年度整字第7、9號裁定准予重整,並於99年8月5日裁定認可歌林公司於99年2月9日經第一次關係人會議可決通過之重整計畫,經本院以99年度非抗字第186號裁定確定(原審卷一第214至221頁、卷二第135至139、164至225頁)。
(六)兩造對卷內所附關於被上訴人歌林公司之財務報表、對外公告訊息等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七)兩造對上訴人於99年3月5日在原審法院所提出之原證六至原證九(原審卷一第224至236頁)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八)兩造對上訴人於99年3月24日在原審法院陳報之證一至證五會議紀錄及報到單(原審卷一第306頁至330頁)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論斷:上訴人主張,系爭股票設質行為由中華開發銀行無對價單獨取得優先受償權,屬無償行為,且歌林公司資產不足清償負債,已害及伊債權;縱屬有償行為,被上訴人等於設質時均明知歌林公司已陷資產不足清償負債,有損害於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利,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撤銷被上訴人間系爭股票設質行為,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撤銷權,是否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一年除斥期間?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上訴人間系爭股票設質行為?㈢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被上訴人間系爭股票設質行為?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撤銷權,是否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一年除斥期間?
1、按民法第245條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10年始行消滅,至上述1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在有償行為,除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外,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時起算,倘債權人僅知悉債務人有為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之事實,而對於該無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或有償行為除害及債權外,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之事實,並不知悉,則債權人之撤銷權尚不能因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參照)。
2、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於97年7月11日、同年月21日參與臺灣銀行主辦之聯貸銀行團會議時,已知悉系爭股票設質乙事,遲至98年8月28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已逾1年法定除斥期間云云。經查,上訴人固不否認於97年7月11日、97年7月21日派員出席臺銀聯貸案銀行團會議,惟97年7月11日之會議記錄未記載系爭設質一事,有該次會議資料可參(原審卷一第307至312頁);而證人即歌林公司財務部副理吳琳筣於原審亦證述:伊有參與臺灣銀行97年7月11日在歌林公司會議室召開之聯貸案會議,該會議是針對歌林公司於97年7月25日有筆20億元貸款是否繼續撥款、歌林公司將股票設質予中華開發銀行之事討論;會議中有銀行提起歌林公司將歌林開發公司股票設質予中華開發銀行之事,伊不記得是哪家銀行,該銀行沒有拿出資料等語(原審卷一第403-405頁),可見該家銀行僅聽說歌林公司欲提供歌林開發公司股票設質予中華開發銀行之事,惟未提出明確之資料。另97年7月21日之會議紀錄第2點僅記載「歌林公司並提供歌林開發公司以96年12月31日財務報表為基準計算價值相當於新台幣1.54億之股權變質予管理銀行,以加強擔保」等語(原審卷一第316頁),及歌林公司於會前所提出之申請書,亦僅記載「擬增加等值1.54億元之擔保品或歌林開發股權做為加強擔保」等語(原審卷一第314頁),均無系爭設股票設定質權之詳細資料可供參考,則上訴人雖參加上開2次會議,惟會議中或會議記錄並未提出設質行為之詳細資料、細節,尚難僅因上訴人知設質一事,即認其知悉被上訴人間設質行為有害及債權,或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要件事實,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3、而上訴人於98年5月26日參與歌林公司第一次關係人會議時,始知悉歌林公司以42,500股之歌林開發公司股票設質予中華開發銀行之事,並於98年6月16日函問歌林公司持有歌林開發公司股權數、設質數、設質時間、質權人、設質原因等情,歌林公司於98年8月12日才說明系爭股票設質事件,及提出各項細節之書面等情,有各該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24頁至236頁),則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8月12日始知悉行使撤銷權要件,於98年9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尚屬可採。
(二)上訴人是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上訴人間系爭股票設質行為?
1、上訴人主張:(1)債務人處分財產之行為係有償或無償行為,應以對全體債權人總擔保有無變動為準,即提供擔保物之人於設定時是否因設定行為獲有對價,不得將依約補提擔保品解釋為舊借款所增提擔保品之延伸,或將舊借款之貸與解釋為補提擔保品之對價,進而主張為有償行為。(2)系爭合約條款僅約定貸放乙項借款時須增足100萬股SBC公司股票為擔保品,未將系爭股票列為授信撥款之擔保品,且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4項第1款未將系爭股票明確列入,則增提系爭股票設質並非原系爭合約成立生效之內容。(3)系爭合約未約定須提供系爭股票設質,系爭合約擔保品不當然包含系爭股票,中華開發銀行等聯貸銀行認原始擔保品SBC公司股票價值嚴重貶落,援引系爭合約條款約定之處理方式,與歌林公司合意另提供銀行認可之擔保物,乃成立新設定質權債權契約,非訂定系爭合約當時即有該設質擔保之合意,則被上訴人係履行「新設質權債權契約」之義務,非履行「聯合授信合約」之義務。(4)該新的設質行為,已使原無優先受償性質之債權於事後取得擔保品,已變動債務人原先財產總擔保狀態,使中華開發銀行具有優先受償之效果,自屬無償行為。而公司資產已不足清償負債,股東權益為負值,虧損持續擴大,系爭設質行為已害及伊債權及其他債權人權益,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被上訴人間系爭股票設質無償行為,依法有據云云。
2、經查,歌林公司與中華開發銀行之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4項第1款前段已約定:「借款人(歌林公司)應於首次動用前簽署股份質權設定合約,將1,000,000股之SBC公司股份設定質權予管理銀行(中華開發銀行),並辦妥設定手續,以擔保借款人依本合約於乙項授信額度下對聯合授信銀行團所負之債務,並由管理銀行以連帶債權人之地位為全體聯合授信銀行之利益享有該等擔保權益」、「如因非可歸責於聯合授信銀行之原因,致擔保物價值減少或毀損滅失,或有毀損滅失之虞時,借款人願負責立即告知管理銀行,並應於管理銀行通知之合理期限內補足擔保物,或另行提供管理銀行認可之擔保物,或按滅失毀損之價值,提前清償借款人於本合約、其為當事人之擔保文件或其他相關文件項下之債務」等語,有系爭合約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85、86頁)。歌林公司於簽訂系爭合約後,已依約提供SBC公司股份設定質權予中華開發銀行。惟SBC公司股價於96年5月間經中華開發銀行評估授信風險時,每股為8.12美元,100萬股價值約新臺幣27,608萬元,於97年1月間已下跌至每股1美元,於97年6月17日已下跌至每股約0.58美元,100萬股價值約新臺幣1,972萬元,擔保價值總計減少約2億5千萬元等情,業據歌林公司提出聯合授信案說明書、SBC公司股價趨勢圖、股價表附卷可佐(原審卷一第107至111頁),因SBC公司股價於97年間巨幅下跌,致擔保品價值嚴重減少,非可歸責於聯合授信銀行,歌林公司依上開約定必須①補足擔保物;或②另行提供管理銀行認可之擔保物;或③按滅失毀損之價值提前清償(下稱①②③方案)。嗣經系爭合約參貸銀行之一之慶豐商業銀行於97年4月16日函請中華開發銀行加強債權確保,中華開發銀行系於97年6月10日初召開聯貸案會議,促請歌林公司提供系爭股票設質等情,有慶豐商業銀行97年4月16日函文、歌林公司簽呈、系爭聯貸銀行團會議資料在卷足稽(原審卷一第299、300頁、卷二第29至32頁),是歌林公司補提系爭股票為擔保品,係因原擔保品價值跌落,而履行依系爭授信合約第11條第4項第1款約定應負之義務。
3、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合約第11條第4項第1款並未明確約定以系爭股票為擔保物,增提系爭股票設質並非系爭合約成立生效之內容云云,惟該條款已明確約定,歌林公司於擔保物價值減少時,應以上開①、②、③等3種方案選擇其一處置。因SBC公司之股票已跌至無價值,若再增加其股數,亦不能補足擔保物之價值;而提前清償對歌林公司整體資力之影響較嚴重,故歌林公司選擇③「另行提供管理銀行認可之擔保物」,對其資力影響較輕,而未損害其他債權人之權利,且為系爭合約明定之方式。而③之約定,雖未明定特定之標的,然可得確定,只要增提之標的與原擔保物等值且經管理銀行認可者,即符合該約款,不以訂約時明確何標的為必要,是歌林公司公司提供系爭股票設質,並經中華開發銀行同意,不違反該約款,且為系爭合約效力之內容,上訴人上開所指不足採信。
4、上訴人又主張,系爭設質行為是新成立之設質債權契約云云。惟歌林公司提供銀行認可之擔保物是履行系爭合約原有之義務,中華開發銀行取得系爭股票為擔保物,為系爭合約既存之權利,是補提擔保品為原借款合約擔保品之延伸,均為系爭合約效力所及,並非於系爭合約外另訂「另提擔保物」之契約,上訴人主張系爭設質行為是新的設質債權契約,仍非可採。
5、上訴人另引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債務人將房地抵償予特定債權人,除該債權人債權有優先受償性質外,此房地抵償行為已變動債務人原先財產總擔保狀態,形同使該特定債權人具有優先受償之效果,應評價為無償行為」之內容(原審卷一第393頁),而主張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股票設質行為為無償行為云云。惟該判決所載事實是債務人於債權債務關係成立後,始將房地抵償予特定債權人,與本件已於合約中預定擔保物及補足擔保物之情形不同,並無上訴人主張使原無優先受償性質之債權於事後取得擔保品,已變動債務人原先財產總擔保狀態之情形,自不得比附援引。
6、歌林公司提供系爭股票設質之行為,既為系爭合約應負之義務,而為合約效力所及,自與系爭合約之借款關係有對價關係,而屬有償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之設質行為為無償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設質行為,尚屬無據。
(三)上訴人是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被上訴人間系爭股票設質行為?
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股票設定質權之行為既為有償行為,上訴人主張依該項撤銷其行為,自應就該設質行為有損害上訴人之債權、歌林公司於行為時明知害及上訴人之債權及中華開發銀行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等要件,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主張:SBC公司股票於97年1月間股價巨幅下跌時,歌林公司之董事長劉啟烈為其董事,於此時即應知對SBC公司之60億元應收帳款已無法收回。且依歌林公司97年上半年之財務報表,其於97年6月30日之股東權益為負數,均顯示歌林公司於設質當時,已明知陷於資產不足清償之負數情況。而中華開發銀行為專業開發投資銀行,對投資判斷有極高度專業性,當可依上開二事由推知歌林公司對SBC公司應收帳款無法收回而陷於剩餘財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情況,始增提系爭股票為擔保品,亦可證其於設質當時已知歌林公司之財務狀況不佳,有害其債權云云。
3、經查:
(1)被上訴人間於97年6月17日為系爭設質行為時,依歌林公司最近1期97年3月31日財務報表(97年第1季季報),其資產負債表顯示股東權益為9,950,516,000元,帳上資產逾負債金額;於97年5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中,股東權益仍有9,971,695,981元;於97年4月22日、6月13日仍對外公告股利分配事宜,有該次資產負債表、歌林公司當日重大訊息詳細內容在卷可參(原審卷三第20頁、第97頁、第98頁、100頁、101頁),是從前開報表及重大訊息顯示,歌林公司於系爭設質行為前,其財務狀況未陷於無資力,中華開發銀行亦無從得知歌林公司有資產不足清償負債之情況。
(2)上訴人雖主張歌林公司於97年1月間已知SBC公司之股價大跌,有60億元之應收帳款無法收回,認歌林公司已知其財務狀況不佳,被上訴人間仍於6月17日設質,有害其他債權人云云。惟查,歌林公司於97年6月4日發布重大訊息表示其投資SBC公司帳上為新臺幣5.25億元,認列金融資產未實現損失後帳上價值為新臺幣1.44億元等情,有公司當日重大訊息詳細內容公告附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80頁),與歌林公司上開第1季財務報表所列總資產約275億餘元、97年5月資產負債表之總資產298億餘元相較,所占比例不及百分之一,並無因SBC之股價大跌致歌林公司陷於無資力之情。而中華開發銀行於97年6月間縱可由SBC股價大幅跌落一事,推知歌林公司對SBC公司應收帳款有無法回收之虞,然從上開公開之資訊,仍不足推知其知悉歌林公司將於97年6月17日陷於資產不足清償負債之情況。
(3)又查,歌林公司於97年7月8日發布重大訊息,公布歌林公司對SBC公司於同日在美國宣布出售部分資產與負債並聲請自願性重整一事,將認列投資損失為1.44億元;於97年7月9日發布重大訊息公告扣除投資SBC公司損失1.44億元後,其淨值尚有96億元,及其對SBC公司應收帳款約新臺幣59.4億元由接手SBC公司資產負債之新經營公司承諾承受;再於97年7月10日發布重大訊息,表示其對SBC公司應收帳款新臺幣59.4億餘元暫無法收回等情,有歌林公司歷次當日重大訊息詳細內容公告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85頁至187頁)。由上述資料可知SBC公司於97年7月8日聲請重整,歌林公司至97年7月10日才公告對SBC公司應收帳款暫無法收回之訊息,尚難以此推知被上訴人於6個月前之97年1月間均明知歌林公司對近60億元之應收帳款暫無法收回。而歌林公司總經理李敦仁於97年7月30日之發言「歌林公司截至97年6月的現金及約當現金有5.29億元,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的金融資產有2,67
4.9萬元、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有4.69億元,高流動資產金額有10.25億元,但短期負債有35.45億元,對SBC公司應收帳款59.43億元又暫時無法收回,財務短期實面臨困境」等語(原審卷一第5頁),亦於系爭股票設質行為後。縱上訴人主張歌林公司早知悉自身財務狀況、與SBC公司間利害關係一情為真,惟仍無證據足證中華開發銀行於設質行為時即知悉歌林公司有資產不足清償負債之情形,上訴人僅以SBC公司股價大幅跌落之事,遽論被上訴人均知悉系爭股票設質行為有害及其債權一節,並無依據。
4、又依歌林公司97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第二次重編)及於98年10月20日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要求重編財務報告(原審卷三第78頁)所出具之97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書,歌林公司於97年6月30日所列之股東權益分別為-11,769,752,000元、-4,139,983,000元之負值(原審卷三第28、第114頁),資產雖不足清償負債等情,惟均在系爭設質行為之後,縱上訴人主張歌林公司於於設質行為時,已知自己陷於資產不足清償負債之情為真,惟仍未能證明中華開發銀行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等要件,其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被上訴人間系爭股票設質行為一節,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股票之質權設定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塗銷該質權設定等節,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秋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系爭股票):
┌─────┬──────┬───┬─────┬─────────┐│股票名稱 │面額 │數量 │股數 │字號 │├─────┼──────┼───┼─────┼─────────┤│歌林開發公│100 萬元 │5張 │50萬股 │92-NF-0000000號至 ││司股票 │(10萬股) │ │ │92-NF-0000000 號 ││ ├──────┼───┼─────┼─────────┤│ │1,000 萬元 │42張 │4,200萬股 │92-NG-0000000號至 ││ │(100 萬股)│ │ │92-NG-0000000號 │├─────┼──────┼───┼─────┼─────────┤│合計 │ │ │4,250萬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