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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字第 1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14號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複 代理 人 洪聖濠律師被 上訴 人 張國富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確認兩造間信託關係不存在及命上訴人給付(除減縮部分外)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7萬元,及自民國97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二審程序減縮起訴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6萬522.73元及自97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06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上訴人之客戶,上訴人之理財專員朱妙蒂於97年2月15日向伊推介由美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Lehman Brothers Treasury Co.BV,下稱雷曼財務公司)、美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Lehman Brothers Holdings

Inc.,下稱雷曼控股公司)分別擔任發行、保證機構之12年期美金計價雙率計息利率連動債券(下稱系爭連動債),投資金額為美金7萬元,惟朱妙蒂推介伊承購系爭連動債時,系爭連動債尚未實際發行,發行條件亦未能特定,且未曾向伊說明系爭連動債之屬性、任何風險與權利義務關係,伊不知朱妙蒂所聲稱為「保本保息基金」之商品竟為系爭連動債,伊並無信託之意思,是兩造間並無特定金錢信託合意存在,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自伊外幣帳戶扣款作為「信託財產」,並用以投資系爭連動債,應負返還責任。又縱認兩造間信託合意存在而契約成立,惟系爭連動債未符合中央銀行外匯局台央外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94年1月31日以金管證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推介顧問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及範圍」規定,自始不能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業務為伊投資,是兩造間特定金錢信託關係,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亦應負回復原狀之責。再者,上訴人之受僱人朱妙蒂向伊推介系爭連動債時,未曾依94年7月21日修正之「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六點㈡、㈣及第十點㈢至㈥規定,向伊就商品特性、所涉及之風險為充分告知,且明知系爭連動債屬高風險商品,卻稱是保本保息基金,且隱瞞發行人是Lehman Brother

s Treasury Co.BV為「荷蘭」註冊之「英國」雷曼子公司之事實,向伊表示是「美國」雷曼財務公司發行,顯以詐欺方式慫恿伊投資系爭連動債屬故意侵權行為,伊已於98年9月14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撤銷系爭連動債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應與其受僱人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伊投資高於伊風險承受程度之系爭連動債,且該不完全給付無法補正,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及第259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回復原狀。縱上開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未至解除契約之程度,惟上訴人業已違反94年7月21日修正之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中所定義務,且未定期向伊報告投資風險變化,寄送對帳單予伊,甚於系爭連動債因國際金融海嘯產生風險變動時亦未及時通知,顯違反信託法第22條及民法第535條規定,應負賠償責任。為此,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連動債之信託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88條、第213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民法第544條、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伊美金7萬元,及自97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連動債之信託關係不存在;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6萬6,9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於二審程序,減縮起訴聲明為美金6萬522.73元本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3年3月19日與伊簽立信託總約定書,其中包括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信託契約,並且於97年2月15日填具系爭連動債產品發行條件說明書(含英文版)及暨信託運用指示書及揭露檢查表等書件,並均在該等文件中親自簽名用印,顯見被上訴人指示並授權伊以其交付信託之金錢申購系爭連動債券,並就金額及標的等必要之點均明確揭示,被上訴人申購系爭連動債時,已充分審閱相關約據,認知該項產品之各項約款與風險,況被上訴人就性質、內容相類似之連動債本有投資經驗,系爭連動債之投資款來源更係被上訴人將連動債投資獲利贖回後所得本金直接再投入,兩造間就系爭連動債之金錢信託契約為確實成立有效。又中央銀行外匯局94年台央外伍字0000000000號函就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範圍雖另規定準用金管會公告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推介顧問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規定辦理,惟該規定與中央銀行外匯局93年台央外伍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四之㈡內容相同,並未變更解釋,是系爭連動債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主張兩造間信託契約無效,亦非可採。

另伊未詐欺或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伊依兩造間所成立之特定金錢信託自被上訴人帳號扣款,並依指示運用信託資金,申購系爭連動債,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更非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伊亦未違反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及應注意事項、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等規定,被上訴人所受本金損害係因系爭連動債保證機構發生信用風險所致,與伊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184、213條請求伊賠償損害,顯無理由。又伊依兩造間所成立之特定金錢信託自被上訴人帳號扣款,並依指示運用信託資金,申購系爭連動債,並無不完全給付情事,伊於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前已解說各項風險,始交由被上訴人在文件上簽名確認,嗣後亦注意保證機構美國雷曼控股公司最新信用評等,分別以信件、網站等方式通知投資人最新財務消息,難認違反民法第535條、信託法第22條所規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被上訴人亦不得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且伊辦理系爭連動債申購業務,並非辦理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伊當時亦未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是本件爭議應與銀行辦理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應客戶要求推介外國有價證券作業要點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二第62頁正反面、第306頁):㈠「約定條款確認同意書」上「委託人/受益人」欄、「十二

年期美金計價雙率計息利率連動債券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第七頁「委託人親簽並加蓋原留印鑑」欄上「張國富」簽名為被上訴人親簽,印文「張國富」為被上訴人所蓋印。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指

示書」之「原留印鑑」欄上印文「張國富」為被上訴人所蓋印。

㈢「客戶投資風險屬性評量表」上「張國富」簽名為被上訴人親簽。

㈣被上訴人於97年2月12日贖回TS6P-息息相關連動債投資本

金美金4萬元,並於同年2月13日匯入被上訴人台新銀行外匯活儲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該連動債投資獲有配息美金4,135元。嗣後該筆贖回本金全額被上訴人於97年2月15日又用以申購系爭連動債。

㈤被上訴人台新銀行外匯活儲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7年

2月12日時之餘額為美金878.79元,後於97年2月13日匯入美金39,909.61元,於97年2月15日再匯入美金3萬元,嗣後由上訴人自該帳戶扣款美金7萬元購買「十二年期美金計價雙率計息利率連動債券12Y NC3M CALLABLEDUAL RANGE NOTE」(產品代號TSHU)。

㈥系爭連動債發行機構迄今已償還本金美金9,477.27元,並已匯入被上訴人外匯活儲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97年2月15日並未就系爭連動債達成信託合意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已於「約定條款確認同意書」上簽名及蓋用印章,兩造間就信託總約定書內容自已有合意等語,經查: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亦即契約之成立仍應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前提,只是在當事人如僅就契約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但對契約非必要之點,如無從得悉雙方有無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可知其是否一致時,則由法律推定其契約成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而所謂文書真正,即作成該文書之人,確曾為文書內所記載之表示或報告。所謂形式上之證據力,即能證明依文書而表示之意思或思想,確係作成該文書之人所為。次按所謂連動債券(Structured Notes),為結合債券與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投資工具,一般而言,是將投資人所投資資金之一部分,用以定期存款或購買債券等具有固定收益之商品,另一部分則用以投資風險較高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例如期貨、選擇權、股票、指數等,因所投資之衍生性金融商品行情,會影響投資人之獲利、虧損,故有「連動」之名。目前我國各銀行均係以辦理「特定金錢信託受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受理客戶投資連動債券,即銀行(受託人)與投資人(委託人)簽訂信託契約,基於信託關係,依委託人之指示,將信託資金運用於投資國外連動債,而所謂「特定金錢信託契約」,乃金錢信託之委託人保留對信託財產之運用決定權,約定由委託人本人或其委任之第三人,對信託財產之營運範圍或方法,就投資標的、運用方式、金額、條件、期間等事項為具體特定之運用指示,並由受託人依該運用指示為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因此,委託人就信託財產投資標的、金額為具體特定之運用指示,及受託人願意依委託人所指示而從事特定標的之投資,為決定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是否得成立之必要要素,質言之,該要素即為民法第153條第2項所言之「必要之點」。

㈡本件被上訴人於93年3月19日與上訴人簽立信託總約定書,

其中包括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信託契約(下稱信託契約)、約定條款確認同意書,而該約定條款確認同意書之「委託人/受益人」欄 「張國富」簽名及「張國富」之圓形印文均係被上訴人親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二第62頁)。依信託契約第2條約定:「本信託目的係委託人(即被上訴人)將其信託資金信託與受託人(即上訴人),受託人就該信託資金為受益人之利益或依委託人所為之具體特定之運用指示,運用信託資金於經主管機關核准或核備之國內外共同基金、股票、債券等有價證券或其他投資標的,並為信託財產之管理及處分」;第5條約定:「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一受託人就本信託財產不具運用決定權,該運用決定權屬於委託人所有」;第15條約定:「帳務處理及報告…二受託人應就信託資金之管理運用情形定期編制對帳單、通知書或相關報表,以書面或電子郵件方式通知委託人/受益人」,有約定條款確認同意書及信託總約定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124至141頁),上訴人之理財專員朱妙蒂已將信託總約定書交付予被上訴人,亦經證人朱妙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19頁)。故依兩造信託總約定書之約定,被上訴人欲投資連動債券,係依特定金錢信託受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方式,將特定金錢信託移轉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將信託資金運用於投資被上訴人指示之國外連動債,兩造間已成立信託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無成立信託契約之合意云云,應無可採。㈢被上訴人於97年2月15日經上訴人之理財專員朱妙蒂之解說

後,即填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指示書」,指示購買信託憑證編號「TSHU0000000」、標的代碼「TSHU」、標的名稱「雙率計息」、幣別「USD」、投資金額「70,000」等之商品,有台新銀行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指示書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5頁)。而上開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指示書之「原留印鑑」欄上印文「張國富」為被上訴人所蓋印,為其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62頁正反面)。

又證人朱妙蒂已交付標示97年2月1日之產品發行條件說明書(見原審卷第37至42頁)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其上「委託人親簽並加蓋原留印鑑」欄簽名用印(見原審卷第40頁),亦為其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62頁);被上訴人復於組合式商品暨連動債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上簽名,準此,上訴人之理財專員朱妙蒂已交付完整申購文件予被上訴人。又系爭連動債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第7頁(見原審卷第40頁)載明:「本行已派專員解說產品內容及主要風險,副本(影本)已由本行理財專員當面轉交無誤」等字體並加粗標示底線,並經被上訴人簽名及蓋用印文加以確認。系爭連動債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各頁頁碼格式亦印製為Page X of 11,可知該文書共有11頁,其中第8至11頁即為「英文產品公開說明書」(見原審卷第40頁反面至第42頁)。再依證人朱妙蒂於原審證稱:伊從92年4月迄今擔任上訴人公司之理財專員,有信託證照及相關法規證照,並有外匯方面的經驗,因伊通知被上訴人其先前購買同是連結利率之連動債提前到期,被上訴人乃於97年2月間來找伊,並問有無類似之商品,伊乃介紹系爭連動債,並解說發行機構、保證機構、募集期間、配息的計算、風險等級為3、最長年限12年,但有3個月閉鎖期,流動性是指如要提前贖回,每個月有一天可以贖回,如果投資人自行提前解約,保證機構就無法保證百分之百保本,還有解說計價幣別為美金、當時計稅方式境外所得是免稅、該商品到期是由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保證贖回百分之百的本金,配息的方式是每季配息一次,還有解釋費用、稅率算法、匯率風險、信用風險、流動性風險、發行機構如果提前買回的風險、未發行的風險,伊解說完被上訴人即表示要購買系爭連動債券,並介紹其員工購買,伊問被上訴人要多少金額,之後就開始作申購文件即台新銀行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運用指示書、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組合式商品暨連動債商品揭露檢查表的簽署,伊交付文件包括商品條件即發行說明書、收據,伊知道系爭連動債之發行機構為「美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保證機構為「美國雷曼兄弟公司」。系爭連動債券連結標的為美元固定期限交換利率,簡稱30年期美金SWAP及10年期美金SWAP,若客戶提前贖回,發行機構、計算機構會每月報價,上訴人會公布在網站,客戶亦可來諮詢,配息部分最差狀況是無任何配息,本金的部分是發行機構持有到期會百分之百還本,發行機構會保證到期還百分之百本金,如果發行機構不存在,錢就會有風險,伊未曾看過英文的產品公開說明書,只有交付標示97年2月1日之產品發行條件說明書給被上訴人,系爭連動債有國際編碼,但伊不會知道正確編碼為何,因為是信託,上訴人內部有代碼,對外只有一個國際編碼,因被上訴人購買時尚在募集期間,還未正式成立,故無編碼,正式成立後上訴人總行會統一寄發中文成立產品說明書給客戶,伊沒有跟上訴人說是保本保息的基金,也沒提到是高額保本的外幣投資等語(見原審卷第117至121頁),核與台新銀行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指示書、產品發行條件說明書所載內容相符,其證詞應可採信。足見上訴人之理財專員朱妙蒂說明系爭連動債商品時,已交付完整之系爭連動債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予被上訴人,且系爭連動債尚在募集中。況上訴人依系爭連動債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第7頁(見原審卷第40頁)之記載,知悉系爭連動債係提供予可獨立判斷或另尋求顧問(上訴人以外)意見投資人,且投資人對系爭連動債如有任何問題,可連絡上訴人24小時免付費服務電話,如有事前取得英文產品公開說明書、法律文件參閱之必要或有疑義,即應尋求相關顧問諮詢協助,或向上訴人為詳細查詢,其捨此不為,簽署用印確認其已閱讀上開產品說明書及產品主要風險,同意接受系爭連動債之相關交易條件、投資風險,對相關交易條件及投資風險無意見(見原審卷第40頁),是被上訴人主張:朱妙蒂推介伊承購系爭連動債時,系爭連動債尚未實際發行,發行條件亦未能特定,也未曾向伊說明系爭連動債之屬性、任何風險與權利義務關係,致伊以為係申購高額保本外幣投資,並無信託之合意云云,自無足取。

㈣系爭連動債之發行機構Lehman Brothers Treasury Co.BV係

雷曼財務公司於荷蘭註冊之公司,而系爭連動債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雖將公司名稱譯為「美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惟參諸香港證券主管機關、證券交易所將Lehman Brother

s Asia Limited、Lehman Brothers Securities Asia Limited分別譯為「美國雷曼兄弟亞洲投資有限公司」「美國雷曼兄弟證券亞洲有限公司」,有網頁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7至49頁),足見上開機構雖係於香港登記立案營運之公司,惟在譯名時,仍冠以「美國雷曼兄弟」之名稱,故系爭連動債將發行機構記載為「美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而未將登記(註冊)地區之中文譯出,亦難認因此將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且系爭連動債之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已於發行機構中文名稱後方載明「Lehman Brothers Treasury

Co.BV」,該說明書各頁下方已載「未盡事宜請參閱英文產品說明書,並以英文產品公開說明書為最終商品條件依據」(見原審卷第37至40頁),而英文產品公開說明書就發行機構亦載為「Lehman Brothers Treasury Co.BV」(見原審卷第40頁反面),而被上訴人對於系爭連動債發行機構非雷曼財務公司並未提出異議或詢問,故兩造對於系爭連動債之發行機構為Lehman Brothers Treasury Co.BV並無歧異。又系爭連動債之產品發行條件說明書第七頁被上訴人簽名處上方明顯處已載明:「委託人(兼受益人)已充分閱讀本產品說明書及產品風險,願簽名確認並接受本產品之相關條件」(見原審卷第40頁),是被上訴人既已閱讀並就系爭連動債之產品說明書內容,並簽名勾選無意見,而應知悉發行機構為Lehman Brothers Treasury Co.BV。

㈤按「特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指委託人對信託資金保留

運用決定權,並約定由委託人本人或其委任之第三人,對該信託資金之營運範圍或方法,就投資標的、運用方式、金額、條件、期間等事項為具體特定之運用指示,並由受託人依該運用指示為信託資金之管理或處分者」,信託業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5款定有明文。兩造間於申購系爭連動債前已成立之特定金錢信託法律關係,且上訴人提出系爭連動債之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係屬上訴人報告得提供之投資產品並說明其內容供被上訴人參閱,嗣後被上訴人得按兩造間已成立之信託契約,於特定金錢信託關係下,指示上訴人申購系爭連動債。而「台新銀行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指示書」(見原審卷第43頁)已載明被上訴人申購之標的為系爭連動債,且系爭連動債產品中文發行說明書(見原審卷第37至42頁)之內容係經被上訴人閱覽後簽名確認,上訴人亦已依被上訴人指示申購系爭連動債,並按月寄送對帳單予被上訴人,有97年2月至同年10月之台新銀行信託財產管理運用對帳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9至110頁)。

㈥被上訴人自93年起即在上訴人公司投資連動債產品,其中代

號TS6B「配息升一升」、TS6P「息息相關」連動債曾賺取配息之獲利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連動債投資一覽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86頁)。而被上訴人另於97年2月15日購入系爭連動債後,嗣於同年3月31日購買「十二年期美金計價『美元雙區間』利率連動債券」(見本院卷一第194至203頁),與系爭連動債均屬利率連結型。又依證人朱妙蒂證稱:「我記得是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下同)來找我,大概是九十七年二月份,因為我有通知原告先前他購買的連動債,一樣是連結利率的連動債提前到期,原告就找我說有無類似的東西,我就跟他解釋系爭連動債,跟他說現在有一檔12年期美金計價雙率計息利率連動債券,我就開始解說發行機構、保證機構、募集期間1配息的計算等,告訴原告這個部分風險等級是3,最常年限12年,但是產品有3個月閉鎖期,流動性就是如果要提前贖回,每個月有一天可以幫客戶贖回,如果投資人自行提前解約,保證機構就無法保證百分之百保本」「類似他之前購買提前到期的連動債,這個連動債配息一樣連結利率指標」「他說要類似的東西,而原告當時到期的就是連動債」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正反面),足見被上訴人係因另一連動債提前到期,乃於詢問證人朱妙蒂後,始投資同為連結利率之系爭連動債。職故,被上訴人主張:伊不知悉申購標的為何,兩造間就申購系爭連動債無合意云云,委無可採。

㈦綜上,兩造間有關系爭連動債信託投資契約已有效成立,業

如前述。上訴人主張伊收受美金7萬元,係依兩造間信託投資系爭連動債契約關係而為,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伊已將該款依約投資被上訴人指定之系爭連動債,並無不當得利等語,應可採取。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1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信託投資款美金6萬522.73元,核無理由。

六、被上訴人雖主張:信託契約關係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云云,惟經上訴人所不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連動債由保證機構保證到期返還100%投資本金,且保證

機構雷曼控股公司之債信評等經Moody's評為A1,S&P評為A+(見原審卷第11頁),核與中央銀行外匯局94年9月19日台央外伍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第㈢點函示: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所投資外國有價證券之信用評等及不得投資之外國有價證券標的,準用金管會公告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推介顧問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相關規定辦理,而96年8月17日修正後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顧問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第二點規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投資顧問服務之外國有價證券,範圍以下列各款為限:㈡符合下列任一信用評等規定,由國家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之債券:經STANDARD&POOR'S CORPORATION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BB級(含)以上。

經MOODY'S INVESTORS SERVICE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aa2級(含)以上。經FITCH RATINGS LTD.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BB級(含)以上」;另參中央銀行外匯局93年台央外伍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釋:「一、本局93年6月8日台央外伍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四之㈡有關『符合下列任一信用評等規定,由國家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之債券,所規範投資外國債券之評等,對投資於一般債券者,係指債券本身之評等;對投資於連動式債券(Structured Notes)者,係指機構評等或債券本身之評等』」(見原審卷第414頁),故信用評等並未限制必須保證機構評等及發行機構評等均達到前揭標準,只要有其一達到即可,應記載事項亦無需同時記載債券本身之評等,是系爭連動債之機構評等符合前揭主管機關之函釋內容。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混淆「機構評等」與「債務發行評等」,未揭露系爭連動債之債務發行評等云云,應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上開93年台央外伍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對

中央銀行外匯局93年台央外伍字0000000000號函說明四㈡內容為解釋,第0000000000號函已經中央銀行外匯局94年台央外伍字0000000000號函宣告停止適用,第0000000000號函對連動債券評等之函釋即已失其效力云云。惟上開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四㈡:「金融機構辦理『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所資之外國有價證券(境外基金除外),其範圍以下列各款為限…㈡符合下列任一信用評等規定,由國家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之債務:⒈經STANDARD&POOR'SCORPORATION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BB級(含)以上。⒉經MOODY'S INVESTORS SERVICE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aa2級(含)以上。⒊經FITCH RATINGS LTD.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BB級(含)以上」(見原審卷第415頁);且參中央銀行外匯局93年台央外伍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關於指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範圍之規範內容,並未變更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四㈡內容。嗣後中央銀行外匯局94年台央外伍字0000000000號函雖就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範圍,另規定應準用金管會公告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推介顧問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相關規定辦理,惟依該規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推介顧問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之規範內容,仍與上開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四㈡內容相同,是主管機關對於得推介「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及「投資外國債券之評等」之解釋未曾變更。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中央銀行外匯局台央外伍字第0000000000號函對連動債券評等之函釋已失其效力,而系爭連動債投資違背中央銀行外匯局94年9月19日台央外伍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屬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云云,亦難採取。

㈢依中央銀行99年10月8日台央外伍字第0000000000號函:「

旨揭連動債係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外幣有價證券業務』接受受託委託投資之外幣有價證券(商品),銀行業辦理該項業務所受託個別投資之外幣有價證券(如旨揭之連動債),並無需另向本行申請許可」(見原審卷第295頁正反面;本院卷一第113、114頁),足見上訴人得經營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連動債未先申請中央銀行許可販售,系爭信託契約依民法第71條應為無效云云,要難採取。

㈣綜上所述,兩造間信託契約關係並未違反中央銀行外匯局第

0000000000號函,上訴人辦理系爭連動債申購業務亦不須經中央銀行許可,自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之情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請求回復原狀,於法無據。

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理財專員朱妙蒂向伊推介系爭連動債時,未向伊就商品特性、所涉及之風險為充分告知,偽稱係保本保息基金,且隱瞞發行人係在荷蘭註冊之英國雷曼子公司,向上訴人表示係美國雷曼財務公司發行,顯以詐欺方式慫恿伊投資系爭連動債云云,惟經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

伊未詐欺被上訴人,故無不當得利等語。經查:

㈠上訴人之理財專員朱妙蒂已交付完整申購文件予被上訴人,

並向被上訴人說明系爭連動債之發行機構、保證機構、募集期間、配息的計算、風險等級、稅率算法、匯率風險、信用風險、流動性風險、發行機構如果提前買回的風險、未發行的風險等事項,已如前述。而系爭連動債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上已記載系爭連動債券之名稱、發行機構及其評等、發行日、到期日、發行幣別及提前回贖條件、配息情境等項,並揭露其各種投資之風險,包括最低收益風險、提前贖回風險、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信用風險、匯兌風險、事件風險、國家風險、交割風險、產品條件變更風險、通貨膨脹風險、稅賦風險、受連動標的影響之風險、發行機構行使提前買回債券權利之風險、再投資風險、未發行風險等(見原審卷第39頁正反面),並於說明書下方註記:「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具有風險,此一風險可能使本金發生虧損,委託人(投資人)須自負盈虧。國外有價證券非本行(受託銀行)存款,本行不保證投資本金無損亦不保證最低收益率」等內容;信用風險項下則記明系爭連動債之保證機構為『美國雷曼兄弟公司(LehmanBrothers Holdings Inc)』,委託人須承擔保證機構之信用風險;而『信用風險』之評估,端視委託人對於債券保證機構信用評等價值之評估;亦即到期保障100%投資本金係由保證機構所承諾,而非受託銀行之承諾或保證。風險由委託人逕行承擔,受託人無代為追償之義務,但委託人願預繳全部追償之相關費用者,受託人得代辦理之(見原審卷第39頁反面);且於系爭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第7頁「願簽名並同意接受系爭連動債之相關交易條件(含費用、收益及損失計算方式等)及投資風險」欄用印(見原審卷第40頁);另被上訴人交付之「台新銀行組合式商品暨連動債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亦已記載系爭連動債之產品風險等級、產品最長年限、產品連結標的、產品客群限制、產品閉鎖期、產品流動性、所得稅計算、產品到期是否由發行或保證機構保障100%本金、產品配發收益頻率、產品提前到期條件、產品相關費用、最低收益風險、其他主要風險等檢查項目等內容,並經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勾選「是」),由被上訴人簽署確認(見原審卷第44頁);台新銀行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運用指示書下方明載:上訴人辦理信託業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但其並不擔保信託業務之管理或運用績效,被上訴人應自負盈虧。信託財產經運用於存款之外之標的者,不受存款保險之保障。投資具有風險,投資人應仔細閱讀行銷文件,以往績效並不代表未來投資績效。經主管機關核准募集,不表示主管機關推介之意思(見原審卷第43頁),被上訴人審閱後於其上用印自難諉為不知。綜上各情,則投資系爭連動債券所具有各項風險及可能使本金發生虧損,且債券到期始由保證機構保障100%贖回本金,投資人需承擔風險及自負投資盈虧,既經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明載,復經上訴人告知及於指示書下方揭明催請被上訴人注意,足見上訴人已揭露系爭連動債之重要資訊,並無未盡告知義務。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未依「銀行辦理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應

客戶要求推介外國有價證券作業要點」(下稱推介要點)揭露,為不作為詐欺云云。惟上訴人係以信託方式受託投資連動債,並非辦理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中所稱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與辦理證券投資顧問應依該法第4條之規定,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予委任人之情形不同,故本件並無該推介要點之適用。且參諸中央銀行外匯局88年9月15日(88)台央外柒字第0000000號函釋:銀行辦理「外幣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如擬應客戶要求從事推介行為,應修正「外幣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營業計劃書」,並報請該局核備後辦理之意旨(見本院卷二第112頁),而上訴人就系爭連動債信託投資則係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外幣有價證券業務,無須許可,亦有中央銀行99年10月8日台央外伍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13、114頁)。被上訴人雖另主張: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外幣有價證券即為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本件有推介要點之適用云云,並提出監察院公報糾正文(第2640期)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24至132頁),惟該糾正文於案由已明載:金管會及財政部未積極訂定相關法令規定以為銀行辦理指定用途信託資金(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之遵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頁),而該文事實理由欄參一㈣揭明:89年7月19日信託業法公布後,財政部雖經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於90年8月間函知有銀行與外國證券商合作透過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方式受理投資,募集保本型外幣債券,惟該部對於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並無進一步之規範等語(本院卷二第125、126頁),足見財政部迄至90年間尚未就連動債信託投資類型之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予以規範。是上訴人稱伊辦理之本件信託投資業務,與上開推介要點所規範之「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有別,自無該推介要點之適用等語,應可採取。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詐欺方式慫恿伊投資系爭

連動債云云,應無可採,其自無從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信託契約。上訴人既係依兩造間成立之特定金錢信託關係,依被上訴人之書面指示,自被上訴人之外匯活儲帳戶扣款美金七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04、205頁)申購系爭連動債,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亦非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投資款,及依侵權行為規定主張損害賠償,均屬無據。

八、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伊投資高於伊風險承受程度之系爭連動債,且該不完全給付無法補正,伊自得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或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查:

㈠按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建立一套商品適合度政策,其

內容至少應包括客戶風險等級、產品風險等級之分類,俾依據客戶風險之承受度提供客戶適當之商品,並應建立監控機制,以避免理財業務人員不當銷售或推介之行為。該商品適合度政策之揭示內容得彈性調整,但應遵循本準則所訂之基本原則。所謂商品適合度政策,係指銀行銷售或推介客戶有關商品時,不僅應揭露商品的各項特性及風險,更應積極考量商品設計之複雜度、風險高低程度、現金流量方式等,是否能與客戶之風險偏好、對現金流量之期望、預定投資期限、專業理解程度及所得狀況等因素配合,且確能符合客戶需要,而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須廣泛了解客戶之家庭背景、生涯規劃等,以期精確銷售或推介適合客戶之商品。銀行應依客戶投資屬性及風險承受等級,配合個別商品或投資組合之風險類別,銷售或推介其適合之商品或投資組合。此外,並應建立例外處理機制,若客戶執意投資之商品或投資組合,其風險等級較客戶風險承受度為高者,應請客戶另行簽署聲明書,銀行並得視實際狀況拒絕客戶之投資申請。已於兩造成立信託當時仍有效而嗣於101年8月20日廢止之「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第2條第1、2、5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曾提供客戶風險屬性評量表,評量被上訴人之風險等級為5,並經被上訴人親簽確認(見原審卷第46頁),復提出「台新銀行組合式商品暨連動債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供被上訴人逐項確認(見原審卷第44頁),其中第一欄「產品風險等級」說明:「產品風險等級為3適合客戶屬性風險等級為3-6」,並經被上訴人勾選已告知,足見系爭連動債風險等級並無不符被上訴人之投資風險屬性。其次,上訴人已說明風險等級之計算,提供結構型產品風險制定規則及客戶投資風險屬性評量表試算公式,有結構型產品風險制定規則、客戶投資風險屬性評量表試算公式、客戶投資風險屬性評量之風險等級對照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280至282、40

0、401頁)。系爭連動債之風險等級既符合被上訴人風險屬性,上訴人自無違反已於101年8月20日廢止之「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第2條1、2、5項規定而未考量商品適合度,推介不符合被上訴人商品之情事。

㈡次按「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推介顧問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

與範圍」第二㈡點函示符合旨揭信用評等規定,由國家或機構所保證或行之債券,即得募集及銷售(見本院卷二第110頁),而系爭連動債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之「信用風險欄」已載明「本債券之保證機構為『美國雷曼兄弟公司(LehmanBrothers Holdings Inc.)』,委託人須承擔本債券保證機構美國雷曼兄弟公司(Lehman Brothers Holdings Inc)之信用風險;而『信用風險』之評估,端視委託人對於債券保證機構信用評等價值之評估;亦即到期保障100%投資本金係由保證機構所承諾,而非受託銀行之承諾或保證。風險由委託人逕行承擔,受託人無代為追償之義務,但委託人願預繳全部追償之相關費用者,受託人得代辦理之」(見原審卷第39頁反面),是被上訴人應承擔「保證機構」之信用風險。兩造復無約定須揭露發行人之信用評等,而系爭連動債所示揭露保證機構之信用評等即已符合法令規定,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法揭露發行人財務資訊,違反「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相關規定云云,要難採取。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金管會銀行局銀局㈣字第00000000

000號函及被上訴人自訂之財富管理業務辦法,未提供定期報告及於網站揭露報價資料,未於網站揭露系爭連動債之淨值變動及未揭露發行機構及保證機構之財務狀況已違反「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第4、8、10條規定云云。

惟金管會銀行局銀局㈣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函釋:「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連動式債券,請確實提供客戶相關商品說明,及於受託投資後依契約約定提供成交通知書及定期報告,並於網站揭露報價資料,提供客戶市價評估及提前解約之參考報價資訊」,並未要求上訴人揭露發行機構及保證機構之財務狀況。且「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第12條規定:「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連動債券或結構型商品,應於受託投資後依契約約定提供成交通知書及定期報告,並於網站揭露報價資料,提供客戶市價評估及提前解約之參考報價資訊」(見本院卷一第112頁);又參97年1月16日「中華民國信託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信託業務報告交易書及對帳單應行記載事項一致性規範」第5條第2項明訂:「前項對帳單得以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之定期報告或其他具有表彰定期報告內涵之書類或文件為之,並得與本規範之交易報告書合併為同一文件交付委託人及受益人」,其修正說明:「二、實務上或有將對帳單稱為定期報告或將其內容與第四條之交易報告書合併,而以不同名稱呈現,爰訂定本條第二項」(見本院卷一第256頁),此即上訴人就系爭連動債所應負之定期及不定期告知義務。而上訴人寄送之對帳單已記載「若您欲瞭解本債券最新參考市值,聯結標的等相關資訊,可至本行網站(理財中心-結構型商品)查詢」(見原審卷第80頁),可知上訴人已履行其定期報告之義務,並已建立網站報告系爭連動債之淨值變動,並無不依法於網站揭露報價資料之情事,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法盡告知義務云云,應無可採。又被上訴人依其制訂財富管理業務辦法第三章、第四節、第六條第三項規定:「除了遵行第三章第二節第三條定期檢視制度辦法外,理財專員應不定期以電話、電郵、郵寄或親訪等方式告知客戶目前市場變動及客戶投資損益情形」(見原審卷第334頁),固應不定期告知目前市場變動及投資損益,惟被上訴人主張之本金損害係因系爭連動債發生信用風險所致,該損失之發生與上開規定之違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另依上開辦法第參點「業務範圍」記載:「目前本行財富管理業務並未涉及證券投資顧問及期貨顧問之諮詢服務,如遇客戶有此二項業務需求並經詢問客戶者,將轉請台新金控之證券、期貨子公司或合作之證券、期貨業者辦理」(見原審卷第325頁反面),上訴人以信託方式受託投資債券,並非證券投資顧問之行為,不得就特定金融商品對投資人為任何投資分析及顧問之行為。綜觀兩造簽立之契約文件,未見約定被上訴人應不定期通知投資人風險變化之即時資訊。足見無論法令或契約條款,均未要求被上訴人須將投資系爭債券之風險變化即時通知予上訴人。職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通知義務云云,應不可採。

㈣本件上訴人於97年4月22日召關9704客戶投資理財委員會,

該會議記錄(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受次貸影響之前五大投資銀行」欄內並未包含美國雷曼兄弟公司,但名列其中之UBS及Citigroup並未列入暫緩之發行/保證機構;而該會議記錄「於西元2007年底次貸後宣佈增資且相對認列減損已達相當水準者」欄中比例較美國雷曼兄弟公司為高之Barclays、SG也未列入暫緩之發行/保證機構。上訴人於97年4月間參研當時市場狀況下,雷曼兄弟集團係屬信用評等未達Aa3以上(或為Aa3但評等展望負向)、於96年底次貸後宣布增資且相對認列減損已達相當水準(≧50%)及短天期信用違約交換加碼較市場水準高之機構之一,經以「資產減損/股東權益≧20%」及「一年期CDS加碼≧200bps」兩個指標評估結果後,將雷曼兄弟集團列為暫緩之發行/保證機構。是上訴人在該會議中檢討發行與保證機構風險控制機制決定暫停受託投資美國雷曼兄弟公司發行或保證之連動債商品,並非出於美國雷曼兄弟公司受次貸重大影響之原因。其次,STANDARD&POORS(標準普爾)、MOODY'S(慕迪)及FITCH(惠譽國際)等信用評等機構,於97年9月15日美國雷曼兄弟公司破產前,對系爭連動債之發行或保證機構雷曼兄弟公司之債信評等仍分別為A(生效日9/12/2008)、A2(生效日9/10/2008)、A+(生效日9/9/2008)之信用評等結果等情,有信用評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至53頁;本院卷二第173至175頁)。而上訴人辯稱:迄至雷曼公司申請破產保護前,基於各方客觀評估,仍確信投資人本金安全無虞等情,業據提出報告、信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19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僅係暫停受託投資美國雷曼兄弟公司發行或保證之連動債商品,並未中止其他與雷曼兄弟公司之商業往來,始未告知暫停受託投資雷曼連動債商品,尚難認上訴人有故意不告知雷曼兄弟集團財務惡化訊息之事。況信託業處理信託事務項目繁多內容互異,是否應告知訊息是否重大,是否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各別之信託契約內容為斷,不可一概而論。被上訴人主張因投資雷曼財務公司發行之連動債造成之投資本金損害係因保證機構發生信用風險造成,本與上訴人是否違反通知義務無關,該項信用風險發生亦並非任何人可得預見。準此,上開客戶投資理財委員會檢討發行與保證機構風險控制機制,決定暫停受託投資雷曼連動債商品,應屬上訴人之商業政策之決定。被上訴人因投資系爭連動債造成之投資本金損害,係因保證機構發生信用風險造成,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報告義務云云無相當因果關係,況美國雷曼兄弟公司發生信用風險並非上訴人得預見之事件,上訴人自無事先告知之可能,亦無隱匿可言。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早已知悉雷曼兄弟公司財務有狀況,卻怠於告知,違反告知義務造成伊投資本金損害云云,亦難採取。又101年5月10日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中託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修正刪除前「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第22條為關於信託業辦理共同信託基金業務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應遵守之規範,本件與共同信託基金無關,無此一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亦未為虛偽、詐欺或其他致被上訴人誤信之行為,業如前述,是上訴人縱未將會議內容告知被上訴人,亦難謂違反前揭行為規範第4、8、10條之規定。

㈤被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依「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

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揭露系爭連動債資訊云云。惟系爭連動債之產品發行條件英文說明書,業經上訴人譯成中文(見原審卷第37至44頁;本院卷一第249至254頁),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連動債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揭露不全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㈥被上訴人另雖主張依「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

第10點第1項第5款規定,未製作客戶權益手冊云云。惟於兩造成契約時仍有效而嗣於101年3月8日廢止之「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0點第5項規定:「銀行應製作客戶權益手冊提供客戶,內容應包括銀行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內容、可能涉及之風險及其他特殊約定事項,並應充分揭露銀行辦理本項業務費用收取的方式,且應將受理客戶意見、申訴之管道,調查、回應及處理客戶意見等與維護客戶權益之相關資訊納入」。而被上訴人信託辦理系爭連動債投資申購時,除已提供產品中文說明書供其審閱,並就產品揭露檢查表逐項告知及與之確認,其中含產品風險等級、客戶屬性風險等級、客群限制、產品閉鎖期、連絡標的、流動性、產品到期是否保障100%本金、提前到期條件、相關費用、最低收益及其他主要風險,另產品中文發行說明書也已詳載所提供金融商品及內容、投資風險,適合之投資金額、費用收取、免費諮詢電話號碼及處理糾紛之程序等內容,就上訴人處理信託投資(服務)之內容及信託投資標的,可能涉及之風險及其他特殊約定事項,業務收費,客戶意見處理管道、維護客戶權益之相關資訊等予以揭露,足為系爭特定交易之保障。而系爭產品中文說明書已記載系爭連動債券之名稱、發行機構及其評等、發行日、到期日、發行幣別及提前回贖條件、配息情境等項,並揭露其各種投資之風險,包括最低收益風險、提前贖回風險、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信用風險、匯兌風險、事件風險、國家風險、交割風險、產品條件變更風險、通貨膨脹風險、稅賦風險、受連動標的影響之風險、發行機構行使提前買回債券權利之風險、再投資風險、未發行風險等;並明載「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具有風險,此一風險可能使本金發生虧損,委託人(投資人)須自負盈虧。國外有價證券非本行存款,本行(受託銀行)不保證投資本金無損,亦不保證最低收益率」;另在信用風險項下記明「本債券之保證機構為『美國雷曼兄弟公司(Lehman Broth ers Holdings Inc)』,委託人須承擔本債券保證機構美國雷曼兄弟公司(Lehman Brothers HoldingsInc)之信用風險;而『信用風險』之評估,端視委託人對於債券保證機構信用評等價值之評估;亦即到期保障100%投資本金係由保證機構所承諾,而非受託銀行之承諾或保證。風險由委託人逕行承擔,受託人無代為追償之義務」,上訴人簽名、蓋章確認同意接受此產品之相關交易條件,業如前述,是上訴人受託申購系爭連動債之過程,並無損害被上訴人權益之情事。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製作客戶權益手冊,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賠償其投資損失,並無可採。

㈦上開「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0點第1項第1

0款固規定:「銀行辦理本項業務應定期評估客戶淨值管理效益,並採取必要措施」,惟該注意事項所規範業務並不限於特定金錢信託投資連動債券或結構型商品,此參該注意事項第3點即規範投資顧問諮詢業務、第3點涉及外匯等即明。

再依信託業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5款之規定,所謂特定金錢信託,係指「委託人對信託資金保留運用決定權,並約定由委託人本人或其委任之第三人,對該信託資金之營運範圍或方法,就投資標的、運用方式、金額、條件、期間等事項為具體特定之運用指示,並由受託人依該運用指示為信託資金之管理或處分者」;且依「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本項業務如涉及證券投資顧問或期貨顧問之諮詢服務者,另應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或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之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或期貨顧問業務」,而上訴人所為既非本於證券期貨投資顧問契約關係而為之投資顧問,僅係依被上訴人就信託資金之營運範圍或方法,就投資標的、運用方式、金額、條件、期間等項所為具體特定之運用指示而為信託資金之管理或處分,就被上訴人指示特定金融商品投資顯不得為投資分析及顧問諮詢行為,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即不得就特定金融商品對投資人為任何投資分析及顧問之行為,被上訴人須基於自己之經驗及知識獨立判斷系爭連動債之投資。上訴人之權限既僅為受被上訴人指示為信託資金之管理或處分,被上訴人所應報告事項僅包括定期提供對帳單及於網站揭露,且不得為顧問諮詢行為。又依兩造間之信託契約,上訴人之通知義務僅包括定期提供對帳單及於網站揭露報價資料,即無應評估管理效益之義務。故上訴人辯稱稱其依法不得就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客戶為客戶淨值管理效益評估,堪以採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評估管理效益」之義務云云,則無可採。況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0項第10款有關定期評估客戶淨值管理效益等項,亦係為銀行業務推廣及客戶帳戶風險管理目的而為,非著眼於客戶特定交易之保障,僅涉行政管理事責,惟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不法侵權行為尚有未合,被上訴人執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洵屬無據。

㈧按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

務。受有報酬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則為信託法第22條、民法第535、540條所明定。惟信託者,乃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為信託法第1條所明定。又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6年台再字第42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受託人於該經濟目的(信託目的)內始有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權限及負擔履約義務,是其處理受託事務,是否合於契約之本旨,自應依信託目的及當事人間之信託約款為斷。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得依關於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解除系爭特定金錢信託契約,請求回復原狀及賠償損害云云。本件依系爭信託總約定書第1至3、16條約定及台新銀行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指示書以觀(見原審卷第15頁、第125頁、第128頁正反面),系爭連動債信託投資,係由被上訴人就信託資金運用方式、金額、投資標的、條件、期間等事項為具體特定之運用指示,委由上訴人依該運用指示為信託資金之管理或處分,是系爭連動債信託投資契約之性質,核屬特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屬受託人對信託財產不具有運用決定權之信託(信託業法第16條第1款、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2款、第8條第5款規定參照),是兩造間信託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依被上訴人之上開指示書、兩造間信託總約定書之約定以資判定。而本件依兩造間之信託總約定書之約定以觀,上訴人應履行之契約義務(依被上訴人所為具體特定之運用指示,運用信託資金,投資於國內外有價證券或其他投資標的),業據上訴人依約按被上訴人之指示自指定帳戶扣款美金7萬元投資申購系爭連動債履行完畢,核與契約本旨並無不合,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履約行為有不完全給付,且無從補正之情事,進而執之解除兩造間信託契約,依民法第259條請求回復原狀,乏其依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前,已解說各項風險,始交由被上訴人在文件上簽名確認,嗣後亦注意保證機構美國雷曼控股公司最新信用評等,系爭連動債保證機構信用評等迄自美國雷曼公司聲請破產之日,其信用評等並無重大變化,仍符合主管機關相關規定。上訴人並定期就系爭連動債券應報告資訊分別以對帳單、網站公告等方式通知投資人,顯難認有何違反民法第535條、信託法第22條所規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本金損失係因美國雷曼兄弟公司發生信用風險所致,其本金損失與上訴人是否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況系爭連動債之投資性質本係一定期間內長期持有以獲得配息,非如短線操作股票係追逐市價起伏進行買賣以獲利,而於債券持有期間內,金融市場起浮波動亦屬常態,正負面消息常交替出現,且發行機構之淨值偶有波動,或有零星媒體不利消息傳出,長期觀之未必會衝擊債券到期之獲利。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應就其本金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難採取。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2項、第188條、第213條、第227條第1項、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及信託法第22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連帶動債之信託關係不存在,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6萬522.73元本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均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除減縮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蕭胤瑮法 官 徐福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秦仲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