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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字第 11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141號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昭惠訴訟代理人 姜 震律師複 代理 人 王道元律師

陳薏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上訴人辯稱:新竹市東區光埔自辦市地重劃區係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則被上訴人如認伊在重劃區內之土地改良物(即系爭電塔)應行拆遷,自應先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經協調、調處程序,始符規定,其請求未經重劃會理事會協調、亦未報請新竹市政府予以調處,逕予起訴於法未合云云。惟查,兩造於本件爭執者乃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電業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就其使用伊所有之○○市○○段○○○○號○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139(A)所示土地,返還不當得利及為補償,非重劃區內土地改良物之拆遷;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電塔部分之訴訟,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已非本件審理範圍,而被上訴人關於不當得利及輸電路線損害賠償部分之訴訟,原無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之適用,且非不得於請求土地改良物拆遷外獨立請求,從而,上訴人執上開規定謂被上訴人未經協調、調處程序起訴即不合法云云,核無可採。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本件系爭坐落於○○市○○段○○○○號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139(A)所示土地(面積:50.73平方公尺,市地重劃前屬○○市○○段○○○○○○號土地之一部,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所有,民國(下同)97年4月25日因新竹市東區光埔自辦市地重劃,土地重劃後劃歸伊所有,惟上訴人前於系爭土地上架設供電線路新竹-隘口紅白線、新竹-六家紅白線輸電用161 KV(仟伏)新竹-隘口線#3鐵塔(下稱系爭電塔),迄未拆除,致伊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因該電塔受到限制,所有權之行使受有妨礙,上訴人受有未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伊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又系爭電塔架設致伊無從使用該地之範圍,應依符合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31條第1項第6款之基本安全間隔(即以鐵塔之尖端延長2.61公尺)及以所餘土地較為方正之劃分方式測量面積為478.89平方公尺,加上系爭電塔實際占用面積為50.73平方公尺,合計為529.62平方公尺,故不當得利之計算,應依529.62平方公尺按該地申報地價總額百分之十為之,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及電業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電塔拆除後,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伊;並給付伊361,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自99年12月21日起至上訴人拆除系爭電塔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21,185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3,532元,及自100年1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自99年12月21日起至上訴人拆除系爭電塔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4,829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電塔係伊於57年支付對價後,經斯時系爭土地(原編為○○市○○段○○○○○○號,嗣改編為○○市○○段○○○○號)所有人黃金能(下稱黃金能)同意所興建,其後伊為改善使用逾廿年及配合線下業主建屋安全距離需求,於80年間向○○市○○段○○○○○○○○號所有權人黃萬生、葉錦城購買輸電線路鐵塔用基地改建系爭電塔,並於81年7月7日登記為鐵塔用基地(該地改編為○○市○○段00000地號)之所有權人。嗣因該地位新竹市東區光埔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於97年間以伊坐落在重劃區內之土地,重劃後未達最小分配面積為由,未分配供電設施用地予伊,逕將伊所有之○○市○○段○○○○○○號土地割裂後重劃整編併入新竹市○○段○○○○○號、1138地號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黃萬生所有。惟系爭電塔於57年業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興建,為合法建造之輸電設備,事後系爭土地縱由伊取得所有權,惟依民法第425條、第762、763條立法理由以觀,伊支付對價使用土地建造之輸電設備係供公眾使用,其後雖取得輸電用地所有權,亦不應謂原租賃權消滅(原有權能較小之權利,其後雖取得權能較大之權利,仍應考量所有人及第三人利益,使原權能應存續,不因混同而消滅)。況伊係依電業法第51條架設系爭電塔,而電業法有優先於民法適用之效力,土地所有人有容忍之義務,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拆除電業線路,於法未合,且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又其占用系爭土地既非無法律上原因,則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爭執系爭電塔應行拆遷應先經重劃會理事會協調及報請新竹市政府予以調處,是被上訴人未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而逕行起訴,顯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系爭電塔架設於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上,無權占用該地妨礙伊所有權之行使,被上訴人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為補償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電業法第53條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為補償,有無理由等項,本院判斷如下:

(一)有關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部分:

1、按電業,謂應一般需用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為電業法第2、51條所明定。經查,本件上訴人為應一般需用經營供給電能之國營事業,系爭新竹-隘口線#3鐵塔(即系爭電塔)為新竹-隘口紅白路線之輸電設備,該電塔於57年經系爭土地(該地原編屬○○市○○段○○○○○○號,嗣改編為○○市○○段○○○○號)斯時所有權人黃金能同意後興建(原輸電線路名稱為新竹-松樹輸電線路#3鐵塔,嗣更名為龍潭-新竹一、二路#60號鐵塔,現名稱為新竹-隘口輸電線路#3鐵塔),嗣黃金能於74年1月25日將系爭新竹市○○段○○○○號土地讓售予訴外人黃萬生,上訴人則於80年間分向訴外人黃萬生、葉錦城購買渠等所有○○市○○段○○○○○○○○號之部分土地供作輸電線路鐵塔基地〔上訴人購得之土地自前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為○○市○○段○○○○○○號土地(下稱163-1地號土地)〕改建系爭電塔,並於81年7月7日登記為該地所有權人。又上訴人所有之163-1地號土地(含系爭土地)位於新竹市東區光埔自辦市地重劃區,辦理市地重劃時,上訴人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無法分配土地,該地乃於97年4月23日經重劃割分編入重劃新編之1138、1139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分入1139地號土地分配予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5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黃金能土地使用承諾書、土地登記總簿節本、土地登記簿、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重劃新編之1138、1139地號土地與163-1地號土地之相關位置)、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59頁、原審卷㈠第9、27-34、76頁,原審卷㈡第37-44、97頁),據此,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設置屬新竹-隘口紅白線輸電設備之系爭#3鐵塔,以應一般需用供給電能,揆諸前揭電業法之規定,自無不合。而被上訴人於97年間市地重劃後,就重劃所得之系爭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規定參照),惟本件被上訴人於新竹市東區光埔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重劃會)公告土地分配各項圖冊後,明知其獲分配之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所有,其上已設置有供電線路所需之輸電鐵塔等情,並未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於期限內以書面聲明異議,致土地分配結果確定,嗣97年4月30日經重劃會通知97年5月9日辦理交接,被上訴人亦無異議交接系爭土地完畢等情,有重劃會102年5月16日函說明一之記載、重劃會96年12月19日公告及函文、97年4月30日函暨交接清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4、216-220頁),而電業於必要時,得在他人土地上設置供電線路,已如前述,供電線路所需之輸電鐵塔設備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該輸電鐵塔必須使用其坐落之地基,則與系爭輸電鐵塔本同屬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因市地重劃分配予被上訴人所有,自應推斷其默許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設置系爭電塔以應一般需用供給電能,而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與民法第425條之1有關推定租賃關係存在之規定,以調和土地、電業(即供電設備所有者)及需用電能之社會大眾間之權益,始無悖於誠信原則及社會正義之要求,要不因被上訴人係經由市地重劃取得整編後含系爭土地之1139地號土地所有權,而有不同。被上訴人就此主張:伊自97年4月25日起因市地重劃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電塔即失合法占用權源,上訴人給付原地主黃金能之9439.5元為耕作減收之對價,而非使用土地之對價,且黃金能出具之使用承諾書縱為租賃契約,亦逾法定租賃期限而不存在,且上訴人之承租權義於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已生消滅之效力,又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因公益而受限,非得謂系爭電塔占有系爭土地為合法云云,並無可取。至於該土地權利人得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電業設備所有權人給付租金,要屬別一問題(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上訴人如需變更其土地之使用時,僅得依電業法第54條申請遷移供電線路,於原供電線路及輸電設備遷移前,尚難認系爭電塔坐落於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

2、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電塔使用系爭土地非無法律上原因,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乏據。

(二)有關電業法第53條補償之法律關係部分:

1、按電業使用私有土地上設置線路,應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雖為電業法第53條所明定,惟該條之補償規定係針對電業設置線路之處所及方法所致之損害而言。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就此雖稱:系爭電塔如符合電業法第51條規定,則伊亦因系爭電塔之設置受有附圖編號1139(A)及1139(B)所示部分之土地皆無法使用之損害,被上訴人應予賠償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電塔於57年間設置時,伊已就之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害予以補償,其後該地之所有權人已不得再要求補償,另伊並未使用附圖編號1139(B)所示之土地,且該部分土地並非不能使用等語,經查:

(1)附圖編號1139-A所示(即系爭土地)部分:此部分土地部分雖設有輸電鐵塔,惟該部分土地原屬上訴人所有,嗣被上訴人因重劃分配取得該地,已默許上訴人繼續使用該地設置鐵塔以應一般需用供給電能,兩造間存有租賃關係乙節,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使用此部分土地既得享有租賃關係之租金債權,自無損害之可言。

(2)附圖編號1139-B所示部分:本系爭電塔設立之初乃經原土地所有人黃金能同意所興建,嗣上訴人並價購取得系爭電塔坐落範圍之系爭163-1地號土地(面積202.55平方公尺,其中169平方公尺建設輸電鐵塔)(原審卷㈠第76頁、卷㈡第97頁參照),其於設置線路處所及方法並無不當之可言,洵堪認定。至於被上訴人稱:伊因系爭電塔之設置為符合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31條第1項第6款之基本安全間隔(即以鐵塔之尖端延長2.61公尺),故有如附圖號編1139(B)所示之478.89平方公尺土地(以方正劃分方式計算)不能使用受有損害云云,然查,上訴人所有輸電鐵塔重劃後雖分別坐落系爭1138、1139地號土地之上,位於被上訴人所有1139地號土地之面積為50.73平方公尺(原審卷㈡第97頁參照),而該輸電鐵塔設置之初,有關架空電線與房屋、煙囪、樓梯間、水槽、橋樑及其他構架建物間隔原即依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相關規定所為一節,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原審卷㈠第10、308頁參照)。被上訴人重劃分配取得1139地號土地,其經由市地重劃相關程序明知其獲分配土地範圍內有原163-1地號之土地,該地為原上訴人所有、且設置有供電線路所需之輸電鐵塔、1139地號土地除系爭電塔坐落基地外,其餘電塔周邊土地使用狀態等情,而未依法於期限內以書面聲明異議,且於土地分配結果確定後無異議交接土地完畢,應推斷其默許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設置輸電塔以應一般需用供給電能,已如前述,自不得於事後爭執系爭電塔設置線路處所及方法不當。況被上訴人因重劃分配取得之1139地號土地中含系爭電塔用地有因電業法相關規定限制無法充分使用之情形,事涉重劃土地交換分合設計,已於計算各宗土地重劃後應分配之面積時,量化反應於分配後之土地面積乙事,參諸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關於各宗土地重劃後應分配之面積之計算規定即明。此外,參諸新竹市東區光埔自辦市○○○區○○○路線於重劃完成前即已列入新竹市關埔都市計畫內2條一次輸電架空路線遷移地下工程計畫內,並持續由新竹市政府辦理遷移相關協商、上訴人辦理連接站用地取得協商等事宜等情,有新竹市政府95年8月21日函、99年11月12日函暨會議紀錄、99年12月1日開會通知、100年8月2日函暨會議紀錄、101年2月14日函暨會議紀錄、101年5月16日函暨會議紀錄、101年11月14日函暨會議紀錄、上訴人100年3月21日函暨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8-161頁)。則被上訴人考量其於重劃前原有之土地及重劃後分配取得土地,二者之面積、相關位置,土地現有使用情形狀況及價值、日後利用狀況及價值(含系爭電塔遷移至公兒六公園內#3-1連接站)後,同意分配取得1139地號土地。而該地上之輸電鐵塔未遷建前伊所有如附圖號編1139(B)所示土地,因電業法相關規定限制無法充分使用一節,縱屬實情,亦為經其同意之重劃分配結果所生之反射效應,而非上訴人另有設置供電線路之行為所致。此外,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除另於附圖編號1139(A)及1139(B)土地設置線路致其發生損害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電業法第53條主張上訴人應補償其損害云云,揆諸前揭說明,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電業法第53條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給付補償361,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自99年12月21日起至上訴人拆除系爭電塔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1,185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3,532元,及自100年1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自99年12月21日起至上訴人拆除系爭電塔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4,829元,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林鳳珠法 官 周玫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嘉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