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144號上 訴 人 吳蘭訴訟代理人 鄭庭壽律師被 上 訴人 郭清綸(兼郭金賜承受訴訟人)
郭寶貴(兼郭金賜承受訴訟人)郭正義(兼郭金賜承受訴訟人)郭卜誠(即郭鈺炎之繼承人)郭靜慧(兼郭金賜承受訴訟人)兼 上 五人 郭顥(兼郭金賜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被上 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即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被 上 訴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
(即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法定代理人 許煌釮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敏雄
黃美蘭被 上 訴人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吳盛忠被 上 訴人 紅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玉中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劉金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七六八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五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次序9所列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之債權原本新台幣十一萬五千一百九十三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原名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於民國102 年1月1日變更名稱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吳自心變更為何瑞芳,有行政院101年12月20日院授人組字第0000000000號令足據,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7、120-121頁),並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北市環保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就該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就原法院91 年度執字第27687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95 年9月15日製作,定於95年10月18日實行分配之原始分配表(下稱系爭原始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原法院於97年10月31日以96年度重訴字第24號判決確認郭伯春對債務人葛萊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葛萊美公司)之新臺幣(下同)56萬元債權不存在,系爭原始分配表所載分配予郭伯春之次序1執行費3萬7,260元、次序12損害賠償6萬7,540 元及分配予臺北國稅局之次序9稅款11萬5,193元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重新分配,及駁回伊其餘之訴,因臺北國稅局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即告確定;惟伊及郭伯春分別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嗣郭伯春於該事件第二審繫屬中之98 年9月13日死亡,由郭清綸、郭寶貴、郭正義、郭靜慧、郭顥、郭金賜、郭鈺炎等人承受訴訟,下合稱郭伯春之繼承人),經鈞院於100年4月27日以98年度重上字第12號判決,系爭原始分配表其中次序11分配予訴外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北行政執行處)之金額484萬7,365元應予剔除後重行分配,並駁回伊其餘上訴,以及郭伯春之上訴,嗣因臺北行政執行處並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與郭伯春部分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故上開部分亦宣告確定;其後伊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0年11月10日以100年度臺上字第197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系爭確定事件)。
以上合計系爭確定事件就系爭原始分配表次序1 、次序12、次序9、次序11予以剔除之分配金額為506萬7,358 元。因系爭確定事件為伊以債權人身份提起,僅具相對之效力,其效力不及於未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其他債權人,被上訴人既非系爭確定事件之當事人,亦非判決效力所及,故經系爭確定事件准許剔除之分配金額,只應重新分配予伊,不得分配予被上訴人。另因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原始分配表次序1 、次序9、次序11、次序12 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均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95 年6月29日之分配期日1 日前,以「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應變更分配與其等,則被上訴人對於經系爭確定事件所剔除之金額,即不得聲明應為之如何變更,執行法院亦不得逕予增加其分配金額,或將原未列入系爭原始分配表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原名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102年1月
1 日變更名稱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下稱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北市環保局列入依系爭確定事件結論所製作之分配表分配。惟執行法院於系爭確定事件確定後以101年1月5日北院木91執戊字第27687號函更正分配表(下稱系爭更正分配表),依其附註記載:「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分別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669號民事確定判決及本院96 年重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12號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1973號民事判決確定,故本件依上開確定判決意旨就95年9月15日製作之分配表原次序1、次序11、次序12部分予以剔除,並依職權更正如下所述之分配內容,本件爰以本次分配表為準」,對於系爭原始分配表次序9 臺北國稅局之稅款分配金額11萬5,193 元部分,仍列為系爭更正分配表次序9 ,未依系爭確定事件內容予以剔除;又被上訴人郭清綸、郭寶貴、郭正義、郭靜慧、郭顥、郭金賜(已於 101年5月10 日死亡,由其繼承人郭清綸、郭寶貴、郭正義、郭靜慧、郭顥於原審聲明承受訴訟)及郭卜誠(為郭鈺炎之繼承人,下合稱郭清綸等6 人)既不得對於系爭確定事件剔除之分配金額主張權利,僅應受分配232萬9,777元,然其等依系爭更正分配表次序3、次序4、次序11及次序12之分配金額合計為321萬3,058 元,增加分配之金額88萬3,281元,自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又被上訴人紅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紫公司)於系爭原始分配表之分配金額為26萬9,547 元,惟該公司亦不得對於系爭確定事件所剔除之分配金額主張權利,故其於系爭更正分配表次序2及次序10 之分配金額共37萬9,295元,其中所增加之10萬9,748元自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而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北市環保局原均未列入系爭原始分配表分配,對於系爭確定事件予以剔除之分配金額同樣不得主張權利,故其等分別於系爭更正分配表次序8 、14受分配金額67萬1,905元、1,549元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以上系爭更正分配表所應剔除之分配金額,均應全數改分配與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求為將系爭更正分配表中有關次序10部分,紅紫公司受分配之金額超過25萬6,905元部分,應予剔除(即應予剔除10萬9,748元),不得列入分配,並將剔除之金額改為分配予伊;次序11、12郭清綸等6人分別受分配之金額超過217萬8,176元、2萬9,787元部分,均應予剔除(即各應予剔除87萬1,357元、1萬1,924元),不得列入分配,並將剔除之金額均分配予伊;系爭更正分配表次序8、9、14部分,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臺北國稅局及北市環保局分別受分配金額67萬1,905元、11萬5,193元及1,54 9元,亦應予全數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將剔除之金額均改為分配予伊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更正分配表其中次序11部分,郭清綸等6人受分配之金額超過217萬8,176 元部分,應予剔除(即應予剔除87萬1,357 元),不得列入分配,並改為分配予上訴人87萬1,357元;㈢系爭更正分配表次序12 部分,郭清綸等6人受分配之金額超過2萬9,787 元部分,應予剔除(即應予剔除1萬1,924元),不得列入分配,並改為分配予上訴人1萬1,924 元;㈣系爭更正分配表次序9部分,臺北國稅局所受分配之金額11萬5,1 93元,應予全數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改為分配予上訴人11萬5,193 元;㈤系爭更正分配表次序8部分,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所受分配之金額67萬1,905元,應予全數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改為分配予上訴人67萬1,905 元。㈥系爭更正分配表次序14部分,北市環保局所受分配之金額1,549 元,應予全數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改為分配予上訴人1,549 元。㈦系爭更正分配表次序10部分,紅紫公司所受分配之金額超過25萬6,905 元部分,應予剔除(即應予剔除10萬9,748 元),不得列入分配,並改為分配予上訴人10萬9,748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臺北國稅局及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部分:伊等均未就上訴人
對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之系爭原始分配表及系爭更正分配表之異議為反對之陳述,故上訴人將伊等列為本件訴訟之相對人,當事人即不適格。且執行法院拍賣葛萊美公司不動產建物部分,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47條第3項、法院及海關拍賣或變賣貨物課徵營業稅作業要點第4點等規定,應課徵營業稅67萬1,905 元,系爭更正分配表為執行處分之一種,上訴人如主張執行法院逕將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債權列入系爭更正分配表為不當,為程序上之瑕疵,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提起屬解決實體爭執救濟方法之本件訴訟。又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係依法院及海關拍賣或變賣貨物課徵營業稅作業要點第6 點規定以書面載明債權人,債務人,債權金額等參與分配等事項而向執行法院提出函文請求,即符合參與分配之形式。又前確定判決為形成訴訟,判決效力及於未提出異議之其他債權人,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駁回。
㈡郭清綸等6 人部分: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與系爭確定事件之
主張相同,應受系爭確定事件既判力效力所及,不得重行起訴。縱認本件與系爭確定事件並非同一事件,惟兩造業已於前案就相關爭點相互攻防,法院本於兩造辯論結果所為之判斷,認上訴人主張將該剔除金額,重新分配與上訴人所獨得,並無理由,應由執行法院依法重行分配等節,並未顯然違背法令,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同樣主張剔除之金額應分配予上訴人,而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上開終局確定判決理由之判斷,該部分已發生爭點效。復依系爭確定事件第三審判決理由中業已載明:「原審命剔除部分,既非應由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獨得,自應由原執行法院依法重行分配」,已明確表示系爭確定事件法院命剔除之金額,並非僅為提起該件訴訟之債權人所獨得,及於其他債權人,故應由執行法院重行分配,因此上訴人主張本件就系爭更正分配表依系爭確定事件認定結論所增加之分配額,應由其一人獨得等語,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駁回。
㈢紅紫公司部分:系爭確定事件為形成判決,具有絕對效力,
及於未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其他債權人,故執行法院依上開判決認定系爭原始分配表中有部分債權應予剔除,製成系爭更正分配表,並就剔除之債權依平等原則,比例分給同順位債權人,而使紅紫公司增加分配10萬9,748 元,並無不當。上訴人主張分配表異議之訴由債權人提起或債務人提起會影響分配方式,要無理由。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僅在進行分配表之更正,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人並不能在起訴時請求得到如何之給付,仍應該由執行法院重做分配表,上訴人請求系爭更正分配表所剔除之金額全數由其取得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駁回。
㈣北市環保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217頁反面至第218頁):㈠執行法院前於95 年9月15日就債務人葛萊美公司所有不動產
拍賣後所得價款作成系爭原始分配表,訂於95年10月18日實行分配,兩造均為債權人。
㈡上訴人於執行法院原定分配期日前之95年10月16日對系爭原
始分配表具狀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先後經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4號、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12號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判決確定,認定上開分配表次序11所列分配予臺北行政執行處之金額484萬7,365元、次序1所列分配予郭伯春之執行費3萬7,260 元、次序12所列分配予郭伯春之損害賠償金額6萬7,540 元、次序9分配予臺北國稅局之稅款11萬5,193元,均應剔除後重行分配。
㈢執行法院於101 年1月5日重行製作系爭更正分配表,剔除系
爭原始分配表原次序5 之執行費(此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以原次序11臺北行政執行處之稅款484萬7,365元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等各移送機關為債權人,臺北行政執行處非債權人,故該次序之稅款予以剔除改列各移送機關為債權人分配,而原次序9臺北國稅局之稅款與原次序10 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之稅款與上開臺北行政執行處併案執行之稅款屬同一債權重複列計,故以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呈報之稅款為主列入分配,臺北國稅局與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所呈報之稅款重複,因此以臺北國稅局呈報之11萬5,193 元為準,滯納利息計算至95年7月5日止,列入系爭更正分配表次序9。
㈣上訴人於系爭更正分配表之分配金額為1,148萬7,210元,紅
紫公司之分配金額為37萬9,295 元,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之分配金額為67萬1,905元,臺北國稅局之分配金額為11萬5,193元,郭清綸等6人之分配金額為321萬3,058 元,北市環保局之分配金額為1,549元。
㈤上訴人於101年1月12日具狀為反對系爭更正分配表之陳述,
主張該分配表次序8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分配之金額67萬1,905元、次序9臺北國稅局分配之金額11萬5,193元以及次序14北市環保局分配之金額1,549 元均應全數剔除,並全數分配予上訴人;次序10 紅紫公司分配之金額超過25萬6,905元部分、次序11及12郭清綸等6人分配之金額依序超過217萬8,176元、2萬9,787 元等部分均應予剔除,並將上開剔除部分改分配予上訴人。
四、上訴人主張伊對系爭原始分配表具狀聲明異議並提起系爭確定事件,經判決認定該分配表應剔除之分配金額合計為 506萬7,358 元,伊為提起上開訴訟之債權人,剔除後之金額均應分配予伊,惟執行法院就上開剔除之金額於系爭更正分配表次序8分配予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67萬1,905 元、次序9分配予臺北國稅局11萬5,193元、次序14分配予北市環保局1,549元,均應剔除,另次序10紅紫公司僅應受分配金額25萬6,905元,次序11及12郭清綸等6 人僅各應受分配217萬8, 176元、2萬9,787元,惟系爭更正分配表超過上開金額分配予次序10、11、12之10萬9,748元、87萬1,357元、1萬1,924元等金額亦應剔除,以上系爭更正分配表應剔除之金額均應分配予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
⒈按訴訟法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係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
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規定(修正前),當事人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惟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與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相同者而言,若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與確定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並非相同,即無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041號判例、82年度臺上字第1612號判決參照)。
⒉郭清綸等6人雖辯稱:上訴人於96 年間對系爭原始分配表提
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應將該分配表多項債權予以剔除,剔除後之金額並應分配由其取得,經判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上訴人復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惟查,系爭執行事件先於95 年9月15日作成系爭原始分配表,嗣於101 年1月5日作成系爭更正分配表,上訴人於前案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係對系爭原始分配表提起,而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係對系爭更正分配表提起,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屬不同之異議權,兩者並非同一事件,並無違反重行起訴之規定,是以郭清綸等6 人所為前開抗辯,即難憑採。
㈡上訴人對於系爭更正分配表有關次序8 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
及次序9 臺北國稅局之債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法,當事人亦無不適格。
⒈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此債權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時,即可聲明異議,則此所謂異議事由,即指對「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不同意,本件上訴人因不同意系爭更正分配表所列臺北國稅局、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及北市環保局之債權,以及郭清綸、紅紫公司所受分配金額,而於101 年1月9日收受系爭更正分配之通知後,於同年月12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原法院執行處未依其異議更正分配表,異議未終結,而被上訴人亦未同意上訴人更正之意思表示,於101年1月30日對於爭執債權存否及得受分配金額之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業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1 年度執字第27687號執行卷核對無訛,且有原法院起訴狀及收狀戳可稽(見原法院卷第4-14頁),程序上即無不合。觀本件既為多數債權人相互間爭執債權有無及數額若干,即屬實體上之問題,並非僅對於執行法院製作之分配表有無程序瑕疵之爭議,即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得處理,因此臺北國稅局及該局信義分局辯稱本件應由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或聲明異議,不得對其等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尚難採取。
⒉次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
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而分配表異議之訴,係請求法院以判決變更分配表,形成新的分配額為目的,性質上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起訴者之異議權,故債權人依據強制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強制義務人履行義務實現其私權,對於執行法院所定分配方式為異議,並本其債權人之地位為原告,對於爭執債權存在及數額之其他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即屬適格之當事人。查本件上訴人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對於系爭更正分配表所列被上訴人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有錯誤而聲明異議,被上訴人對其異議有反對之陳述,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尚難認當事人為不適格。
⒊臺北國稅局及該局信義分局雖辯稱伊等並未對於上訴人之異
議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不得對其起訴。惟查本件係執行法院於101 年1月5日通知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及債務人應於系爭更正分配表送達後3 日內表示反對與否之陳述,而被上訴人均未表示反對,且臺北國稅局、北市環保局更具狀陳報匯款帳戶請求執行法院依系爭更正分配表所載分配款項匯款,上訴人則於101年1月12日對於系爭更正分配表具狀反對,然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並未因此更正分配表,復要求上訴人於10日內向管轄法院起訴並陳報起訴證明,其異議顯未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 項之規定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對屬實,參以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之際均主張伊等應依系爭更正分配表所載債權額受分配,而不同意上訴人所為剔除彼等依分配表所受分配債權之主張,足見彼等事實上均反對上訴人就系爭更正分配表之異議聲明。
是臺北國稅局及該局信義分局前揭辯解,亦不足採。
㈢系爭確定事件剔除或變更系爭原分配表之金額,應由執行法
院依參與分配債權人對葛萊美公司之現存債權重新製作分配表,不得全數分配予上訴人。
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確定事件係由伊以債權人身份所提起,僅
具相對效力,該判決認定系爭原分配表應予剔除之分配金額506萬7,358元,均應重新分配由其取得,不得分配予並未提起上開訴訟之其他債權人云云。
⒉然查,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
,分配表異議之訴提出原因,包括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之債權人對自己或其他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不同意者。而分配表異議之訴性質為形成訴訟,目的在請求法院變更原分配表而形成對自己有利之新分配,此類形成訴訟判決效力,須視形成原因是否以自己之原因為斷。此對照同法第39 條第2項規定,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應於書狀內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者自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系爭確定事件之第一審、第二審判決主文,僅判命系爭原分配表次序11所列分配予臺北行政執行處之金額484萬7,365 元、次序1所列分配予郭伯春之執行費3萬7,260元、次序12所列分配予郭伯春之損害賠償金額6萬7,540 元、次序9分配予臺北國稅局之稅款11萬5,193 元,均應剔除後重行分配,此外並無上訴人應受如何分配之諭知,甚至上訴人雖於系爭確定事件迭次主張應將判決諭知剔除之金額重新分配由其取得,亦經系爭確定事件第二審判決於理由內說明因債務人葛萊美公司除上訴人外,尚積欠多筆債權未獲全額受償,應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重行審酌葛萊美公司現存債權後再為處理,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又第三審判決亦說明上開命剔除部分,並非上訴人獨得,應由原執行法院依法重新分配等情(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及32、37、39-40、48 頁反面),足見上訴人對郭伯春、臺北行政執行處、臺北國稅局(下稱郭伯春等3 人)等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原因,係對系爭原分配表將上開郭伯春等3 人之債權列為受償債權為不同意,非本於自己之原因,亦即系爭確定事件於系爭原分配表剔除上開郭伯春等3 人債權之利益,非專屬於上訴人。是以上訴人主張伊提起系爭確定事件之目的,在請求撤銷或變更系爭原分配表之金額,故於執行法院依上開判決重新製作分配表,應全數分配、增加伊之分配額,未聲明異議之被上訴人不得再行請求分配,執行法院亦不得於系爭更正分配表內逕予分配予被上訴人云云,即難採取。
㈣系爭更正分配表將次序8 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稅捐列入分配,並無不合。
⒈上訴人主張: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於95 年6月29日系爭執行
事件拍定後之96 年3月29日函稱應課徵營業稅,未依書狀聲明,且於拍定後始聲明參與分配,違反強制執行法第32條規定第1 項規定,僅能就合法聲明參與分配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但本件因無餘額可受清償,故系爭更正分配表次序8優先分配予該債權人67萬1,095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云云。
⒉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定
有明文。該條文就供優先受清償之財產,並未規定以應稅之特定物品為限,當然包含納稅義務人之一切財產在內,供優先受清償之財產既包含納稅義務人之一切財產,則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 項所謂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自包括有稅捐債權之稅捐稽徵機關在內(最高法院95 年度臺上字第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3 項既規定對於前項債權人應通知或公告之,經通知或公告後該債權人仍不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應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足見上開第2 項規定之債權人,其聲明參與分配之時間,不受同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1 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1 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限制,此亦經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條第5 項定有明文,是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以營業稅債權聲明參與分配,其聲明參與分配之時間即不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期間之限制。是以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雖於系爭執行標的物拍定後之96年3月2
9 日始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聲明參與分配(見系爭更正分配表附註欄之記載),有上開函文可稽(影印外附),則執行法院將其營業稅債權67萬1,905 元列為系爭更正分配表次序8之次優先債權,自屬有據。
⒊上訴人又主張: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聲明參與分配未依強制
執行法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以司法院令頒之書狀格式為之,不合程式云云。惟查參與分配,應以書狀聲明之,固為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 項之明文,但同條項對於書狀之用紙及格式,並未具體規定,故以書面載明債權人、債務人、債權金額等參與分配事項而向執行法院提出,即難謂不符合參與分配之形式。何況「主管稽徵機關應以『公文書面』向法院聲明參與分配,並向法院陳明係以法院拍定或成交價額依第 4點之計算公式計算之應納營業稅額,為參與分配之金額」,此經法院及海關拍賣或變賣貨物課徵營業稅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6 點定有明文,而臺灣地區土地房屋強制執行聯繫要點第4 點亦明定「稅捐稽徵機關接獲前點第三款地政事務所函復執行機關之副本後,應查明債務人所有應納而未納之各種欠稅及工程受益費,於十日內將欠稅費總額開列明細表『函請』執行機關准予參與分配,其已移送執行機關執行者,並應於表內註明移案書日期、字號、以併案執行」,又修正前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14 款亦規定「稅捐機關依法送請法院追繳稅捐之『公文』,得為執行名義,執行法院得據以強制執行」,上開注意事項之規定固於96年1月4日修正時刪除,惟依其修正理由「按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依據90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行政執行法第42條第1、2項之規定,自該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其於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而尚未終結之事件,自該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應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爰配合修正本點第13款之規定,並將本點第14款規定刪除」,可見上開條款係因應行政執行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而為刪除,而非認為稅捐稽徵機關聲明參與分配須以提出民事訴訟書狀規則所定書狀格式為限。是以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於96 年3月29日以上開函文聲明參與分配,即無不合;上訴人執此主張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依上開作業要點等規定,以函文請求參與分配不符程式致不生效力云云,亦無可採。
㈤系爭更正分配表於次序14列入北市政府環保局應受分配債權1,549元,並無不合。
⒈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惟執行法院已查封之財產,行政執行機關不得再行查封,應將執行事件連同卷宗函送執行法院合併辦理,並通知移送機關,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2第1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是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行政執行處將行政執行事件連同卷宗函送執行法院合併辦理者,乃係為避免重覆查封、執行,而將原應由其辦理之行政執行事件,移由民事執行法院辦理,並不因而使其執行機關之地位,變更為債權人之地位。
⒉依訴外人臺北行政執行處於95年5月9日以北執亥91年執地稅
執專字第00000000號函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內容,係就北市環保局債權金額9,000 元及其他機關之公法上債權,聲請於系爭執行事件合併執行,而原執行法院即於同年月22日以其為併案債權人,對之送達拍賣公告,嗣除於同年7月10 日再以該局為併案債權人之身份通知領取受分配款項外,再於同年9月14 日又以其為併案債權人身份送達系爭原分配表繕本,而執行法院亦於該次通知內說明欄第十一項載明「併案債權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係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聲請併案執行,故於分配表確定後,即將分配款解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併覆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95年5月8日以北執亥91年地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函」,而臺北行政執行處亦於95 年11月1日以北執亥91年地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回覆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之函文則載「... 二、本處為公法上金錢債權之執行機關,非併案債權人,本案債權人應為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二、本處函送貴院併案時,已將相關執行名義及送達證書影本,一併檢送... 。三、本處95 年9月20日函貴院更正併案執行之各移送機關債權金額分別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1萬7,955 元...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000 元。各該確實金額,惠請貴院依職權另命相關債權人陳報」,而北市環保局亦於96年12月13日具狀陳報該機關91年4月8日處分書,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併案執行之95 年度執字第19662號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訛(均影印外附)。足見臺北行政執行處所移送執行法院辦理合併執行之北市環保局之債權,於系爭執行事件95年9月15 日系爭原始分配表作成前,即為併案債權人而聲明參與分配,且經執行法院列入分配,僅受分配人名義於系爭更正分配表由臺北行政執行處改列為北市環保局。因此上訴人主張北市環保局於系爭更正分配表次序14之債權係增列,為系爭原始分配表所無,不應列入分配云云,即有誤會,難以採信。至系爭確定事件第二審判決雖剔除臺北行政執行處於系爭原始分配表應受分配之金額,惟其理由係以原執行法院誤將應分配予各該公法上債權機關之金額分配予臺北行政執行處,於該判決命為剔除後應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重新審酌現存債權後再為適法之處理,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可見北市環保局對於葛萊美公司之債權,並未因系爭確定判決剔除後而無剩餘,附此說明。
㈥關於系爭更正分配表所列次序9 分配予臺北國稅局之債權11萬5,193元,應予剔除。
⒈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且該訴
訟當事人間應受其拘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401條第1項規定自明。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除不得更行起訴外,其中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於系爭確定事件對臺北國稅局係主張:臺北國稅局
以93年8月12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95年6月15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聲明參與分配之方式不合法,且其債權原本11萬5,193 元與臺北執行處於系爭原始分配表次序11所列債權重複等情,聲明求為判決:請求判令系爭原始分配表次序9關於臺北國稅局以債權原本11萬5,193元所列入分配之11萬5,193 元債權應予剔除,並重新分配予上訴人(見系爭確定事件第一審判決第3、6頁,附於原審卷第
63、64頁)。經系爭確定事件第一審判決認定:⑴臺北國稅局參與分配之聲明並無違法。⑵臺北國稅局自承其就系爭原始分配表分配次序9所獲分配稅款11萬5,193元,與同一分配表分配次序11臺北行政執行處所獲分配之稅款重複,且臺北國稅局同意剔除。因認臺北國稅局上開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應予剔除,故上訴人所為上開請求為有理由,而就此部分為臺北國稅局敗訴之判決(見系爭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第12頁,附於原審卷第28頁反面),嗣上開部分因臺北國稅局並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則系爭確定事件第一審判決既已認定臺北國稅局不得再以其對於債務人葛萊美公司之稅捐債權11萬5,193 元主張對於該債務人之財產參與分配,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及臺北國稅局均應受此判決結果之拘束,法院亦不得為與上開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認定或裁判。乃執行法院於系爭更正分配表就上開債權復以之列入次序9 予以分配即有違誤,上訴人對之聲明異議並進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院即不得為與上開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更正分配表次序9將臺北國稅局列為債權人分配予11萬5,193元為有錯誤,應予剔除,自屬有據。
⒊此外,關於上開遭剔除之金額應如何分配,專屬於執行法院
之權限,本非分配表異議訴訟之審查範圍。何況債務人葛萊美公司所積欠之普通債權,除上訴人所有者外,依系爭更正分配表所載,尚有多筆未獲全額受償,而上訴人本件所為剔除系爭更正分配表次序9 臺北國稅局債權之主張,依其內容係謂執行法院對於經前確定判決應予以剔除之債權未依確定判決內容予以剔除,觀其此部分起訴理由,顯非基於自己之原因,足見此部分經剔除之金額究應如何分配,自應由執行法院依各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對葛萊美公司之現存債權後再為適法之處理。是上訴人主張上開經剔除之金額11萬5,193 元應全數改分配予伊取得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就執行法院系爭執行事件於101 年1月5日所製作之系爭更正分配表次序9所列臺北國稅局之債權原本11萬5,193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被上訴人依系爭更正分配表「分配金額」所示受各分配額,則本屬各該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金額,上訴人請求一併剔除,應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詹文馨法 官 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家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