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字第 1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15號上 訴 人 周學乾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複代理人 曾政祥律師被上訴人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裴偉被上訴人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被上訴人 英屬維京群島壹傳媒互動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嘉聲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上訴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壹傳

媒公司)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下稱蘋果日報)均為香港公司,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規定「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則被上訴人壹傳媒公司、蘋果日報與英屬維京群島壹傳媒互動有限公司(下稱壹互動公司)均屬應適用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之外國人。涉民法第28條規定「侵權行為係經由出版、廣播、電視、電腦網路或其他傳播方法為之者,其所生之債,依下列各款中與其關係最切之法律:一、行為地法;行為地不明者,行為人之住所地法。二、行為人得預見損害發生地者,其損害發生地法。三、被害人之人格權被侵害者,其本國法。前項侵權行為之行為人,係以出版、廣播、電視、電腦網路或其他傳播方法為營業者,依其營業地法。」。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架設之網站上網頁資料侵害其權利,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兩造亦不爭執本件之準據法為我國法律(本院卷第110頁)。

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款、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係求為判決:1.被上訴人壹傳媒公司或蘋果日報或壹互動公司應將刊登於網際網路上有關報導上訴人施術不實之網頁資料(實際網址:http: //tw.xtmedia.com/applenews/article/art-id/00000000/IssueID/00000000)拆除。2.壹傳媒公司或蘋果日報或壹互動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卷二第59頁)。嗣於本院請求:⒈被上訴人應共同將網址http://www.appledaily.com.tw/appledaily/rticle/ headline/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網頁),標題「降頭術挽女友被坑11萬」之有關報導(下稱系爭報導)上訴人施術不實之網頁資料移除。⒉被上訴人壹傳媒公司、蘋果日報及壹互動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2頁)。就變更應移除之網址部分,觀諸上訴人提出之網頁資料(原審卷一第29頁、本院卷第87頁),二者內容相同,僅連結之途徑變更,核屬因情事變更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至於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部分,於原審係主張訴之主觀合併,於本院變更為共同或連帶給付,屬訴之擴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46第1項及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於民事上訴理由狀中記載其姓名權遭侵害(本院卷第

56頁),但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意旨狀載明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本院卷第82頁反面)。按姓名權遭侵害所得請求除去其侵害及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9條,堪認上訴人係主張人格權受侵害尚非姓名權受侵害。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為前「泰零舍降頭巫術玄學網」經營者,現則為「帕

朋貿易有限公司」經營者,前經壹蘋果網路及ET today網站不實報導上訴人施術法悉屬虛偽,並為無效法師或詐財神棍等誹謗性報導,該報導除訪問消費者外,並無任何根據,事後查證非屬事實,上訴人所涉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詳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收受不起訴處分後,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告知不起訴結果,要求被上訴人及相關大眾媒體移除刊登報導失真之網頁資料,被上訴人明知其報導內容與司法調查結果相悖,竟拒絕移除網頁資料,其報導有關「詐財」、「坑錢」、「唬人」、「詐騙」等文字,客觀上造成上訴人名譽及商譽嚴重損害,其惡意不移除失真之報導,已構成對上訴人名譽之侵害及精神上痛苦。壹互動公司為「NEXT media」網站之經營者及管理者,蘋果日報則為該網站「蘋果日報」網頁之管理者及新聞實際報導者,對於上訴聲明第二項之網頁報導有管理權限,屬於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壹傳媒公司為壹傳媒集團於臺灣之控制公司,掌握壹傳媒在台媒體政策,為民法第188條第2項所謂之造意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移除系爭網頁並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㈡原判決認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下稱釋字第509號)

於民事上名譽權之保護亦有適用。但釋字第509號本質上是立於基本權的保護去限制國家刑罰權的範圍,而非直接就自由權與名譽權衝突為權利調適,得否一體適用於民事侵權行為,非無疑問。依衛星廣播電視法修正草案第44、45條規定,可知有關於被報導者民事權利受新聞媒體報導侵害時,其保護程序與要件均與刑法第309條誹謗罪不同。名譽權保護言論自由之衝突,屬於基本權衝突問題,與釋字第509號就國家刑罰權與言論自由保障所為解釋,屬不同範疇之議題。

㈢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共同將網址http://www.appledaily.com.tw/

appledaily/rticle/headline/00000000/00000000,標題「降頭術挽女友被坑11萬」之有關報導上訴人施術不實之網頁資料移除。

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壹傳媒公司與蘋果日報並非負責壹蘋果網路網頁之設置、經

營及管理者,壹傳媒公司更非上訴人所謂壹傳媒集團在臺之控制公司,上訴人要求壹傳媒公司與蘋果日報共同移除網頁及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無據。上訴人主張壹傳媒公司為系爭報導之造意人,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而壹互動公司僅單純將每日蘋果日報內容轉載於網頁中,並無移除系爭報導之義務。

㈡上訴人要求移除之網頁中所載報導並未蓄意杜撰不實之內容

,且均經合理查證後所為,系爭報導屬對可受公評之事項為適當之報導及評論,應受言論自由之保護,更無任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事。系爭報導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則單純轉載報導之壹蘋果網路,自無須負侵權行為責任。縱上訴人所為經不起訴處分,或僅因證據不足而為不起訴,仍無礙於系爭報導對所謂以作法方式可挽回感情等可受公評且具公益性之新聞事件,進行報導之責任及義務。況,系爭報導之來源不僅限於壹蘋果網路,且系爭網頁乃紀錄過去之事實,其既成之狀態在現實操作上,實無從以事後訴訟結果認定先前之報導內容與事實不符,即令壹蘋果網路負移除系爭網頁之義務。退一步言,縱認系爭網頁資料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形,亦屬社會公益事件或得為新聞報導之標的,亦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主張系爭網頁刊載系爭報導,而上訴人因系爭報導內

容涉及之詐欺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於98年6 月18日以98年度偵字第133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審卷一第24、25頁)。

㈡上訴人對蘋果日報之執行總編輯葉一堅及總編輯陳裕鑫,以

渠等在蘋果日報報導上訴人詐欺致上訴人名譽受損一事,提出加重誹謗罪及妨害秘密罪之告訴,業經桃園地檢署於98年

10 月28日以98年度偵字第225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審卷二第50至53頁)。

五、兩造爭執點之論述:上訴人主張壹互動公司為「NEXT media」網站之經營者及管理者,蘋果日報則為該網站「蘋果日報」網頁之管理者及新聞實際報導者,對於上訴聲明第二項之網頁報導有管理權限。壹傳媒公司為壹傳媒集團於臺灣之控制公司,掌握壹傳媒在台媒體政策,為民法第188條第2項所謂之造意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上訴人不移除系爭網頁,致上訴人之人格權受有損害,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移除系爭網頁並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件之爭執點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移除系爭網頁,否則其人格權受有侵害,是否可採?㈠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

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蘇俊雄大法官協同意見書略以:「本席必須強調,如果系爭規範並未針對不同類型的生活事實做出妥慎的衡量決定-亦即未將誹謗罪之處罰範圍限定於必要的範圍內,則該規範仍屬過度侵犯人民之言論自由,而應受違憲的評價。對此,本席認為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權衡的作法及其結論,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的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尤其是新聞媒體)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ing effect) 。無論何種情形,都會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的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的意旨。另一方面,如果進而將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解釋為行為人必須負證明所言確為真實的責任,更無異於要求行為人必須證明自己的行為不構成犯罪,亦違反了刑事法上『被告不自證己罪』的基本原則。為避免上開違憲狀態之發生,吾人實應對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做嚴格之認定,而對第310條第3項規定,做取向於合乎憲法意旨的解釋。從而,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不應加諸於行為人,法院對於系爭言論是否為真實仍有發現之責任;並且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

」,該解釋文雖係針對刑事誹謗罪惟該解釋意旨,於平衡保障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其所蘊涵之客觀規範,基於法律適用之一體性,對於民事侵害名譽損害賠償事件亦有適用。

㈡按,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乃在衡平憲法所保障言

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兩種法益。於民事案件中應有其適用。是以,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參照)。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釋字第509 號解釋不應一體適用於民事事件云云,依上開實務見解,上訴人之主張,洵無可取。

㈢系爭報導涉及上訴人所施術法詐財等指述,上訴人雖以網路

新聞「唬人」、「詐財」、「詐騙」、「坑錢」等文字與檢察官對於詐欺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結果不同,遂要求被上訴人移除原始新聞網頁,並主張被上訴人未及時移除網頁構成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損害結果云云。然查,系爭網路報導並未蓄意杜撰不實之內容,關於上訴人之相類似新聞,經消費者投訴,由蘋果日報記者進行查證,並以所蒐集之相關資訊所撰寫,且系爭報導中係呈現投訴人之說法、採訪過程,並將上訴人及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消保官和律師等意見分別臚列刊載。本即無任何真實惡意、明知不實而故意捏造虛偽內容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事,且該等行為亦經消保官、律師表示可能涉及刑事詐欺罪或須負民事保證之責,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內容,載明上訴人以施作法術收取費用以解決感情糾紛,消費者向上訴人以88,000元購買結婚套餐,之後施法無效要求退費等情,上訴人亦不否認確有收取費用施作法術以解決感情糾紛,檢察官雖為不起訴處分,然不起訴內容非以該事件虛偽不實,而係認為民俗宗教信仰已超越科學可驗證範疇,施用法術效果如何,取決個人主觀判斷,且上訴人嗣後有將款項返還給消費者(原審卷一第24頁),故為不起訴處分。惟按新聞自由之目的,不僅在保障新聞媒體,更在於發揮監督功能,乃為保障人民「知的權利」,使人民獲得充分資訊,避免社會病象,並監督政府,為實施民主政治所必要。職是之故,新聞自由非僅保護媒體或新聞從業者個人之自由,且係促進社會正常運作及國家發展必要手段,憲法第11條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當應包含新聞自由在內。蓋媒體工作者無法如政府機關具有法律賦予之調查權,對於所傳述之事實,無法為實質真實之發現,是對於媒體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因此,新聞自由之行使,僅須具有公益性及非惡意性,即得免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提出合理之訪問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不問事實之真偽,在民事上即不構成侵權行為。至於判斷有無合理查證時,不得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或要求達於無可置疑地步,自不待言。因之,對媒體注意義務之要求,媒體僅須證明其報導之事實,已經相當查證。欲令媒體負擔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被報導者,除應證明媒體報導違背客觀之注意義務外,更應就媒體主觀之惡意負舉證之責任。對於以民俗術法、宗教信仰等向民眾收取費用,本屬可受公評之事項,且司法機關對於個案是否可能構成詐欺之見解亦有殊異,新聞媒體基於人民知的權利,為適當之報導及評論,自應受言論自由之保護,壹互動公司刊登系爭報導,要無任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事。上訴人援引衛星廣播電視法修正草案,主張被報導者民事權利受新聞媒體報導侵害時,其保護程度與刑法第309 條誹謗罪不同云云。遑論修正草案尚未施行,矧該條文仍係謂當事人得依民法之規定行使權利,與本件上訴人本即依據民法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尚無不同。

㈣系爭報導之內容,乃係以報導當時之情況予以認定,並就過

去受訪者之陳述及上訴人經營該業務等事實,以紀錄過去事實之方式呈現予社會大眾,是系爭報導所表現者乃既成之狀態,非謂上訴人得以嗣後訴訟上取得不起訴處分之結果,而請求移除系爭網頁之資料,即可改變過去已發生之事實。因而縱將系爭網頁資料移除,一般社會大眾仍可透過網路搜尋以外之其他方式取得有關上訴人經營之相關資訊(所有各圖書館均有留存歷來的報紙供民眾閱覽),是以上訴人請求移除系爭網頁資料,與是否回復名譽並無任何關聯。易言之,系爭報導既已有作成之事實,且經社會大眾閱讀並知悉,現實上即無必要、亦不可能以移除網頁資料之方式,作為達成回復名譽之效果,否則所有已發行之報章雜誌,均須以銷毀之方式達成回復名譽之結果,在實際上顯不可行,故上訴人主張移除系爭網頁資料以作為回復名譽之方法,洵無足取。上訴人主張若系爭網頁不移除,將會造成其持續受損害云云。然,系爭網頁上載有新聞報導之時間,亦即系爭網頁所呈現者僅為過去某特定時點之狀態,與現在狀況無關,雖因網路之特殊性讓使用者容易經由網路蒐尋引擎尋得相關資訊,此僅為取得資料方式之不同,與報章雜誌須人工尋找相關資料,本質上並無不同,均係透過蒐尋方式取得舊有資訊;縱系爭網頁未經移除,僅提供網路使用者發現過去事實之一種方法,尚不能改變已發生之事實。上訴人主張不移除系爭網頁,其名譽權受侵害即持續發生云云,並不可採。雖上訴人主張網路蒐尋方式較為便捷,與其他紙本報導相較,傳播之速度較強云云,此僅為網路使用之特性,與過去事實之存在與否無涉。是以上訴人請求移除系爭網頁資料,與其名譽得否回復實無任何關聯。

㈤系爭報導雖原由蘋果日報登載,但蘋果日報並無侵害上訴人

之名譽權,業如前述,且蘋果日報僅係授權壹互動公司將系爭報導刊載於系爭網頁,蘋果日報對系爭網頁並無處分權存在,上訴人請求蘋果日報移除系爭網頁,為無理由。系爭網頁對上訴人是否造成侵權行為,與蘋果日報無涉,壹互動公司刊登系爭報導,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本院業認定如前,上訴人請求壹互動公司賠償損害,並無理由,益難認蘋果日報應與壹互動公司連帶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壹傳媒公司雖與壹互動公司均為壹傳媒集團之一員,但我國

採法人實在說,各個法人均有獨立人格存在,縱彼此間之關係為控制公司或從屬公司,亦均有獨立人格。上訴人主張壹傳媒公司為壹傳媒集團在台控制公司,而認壹傳媒公司為系爭報導刊登於壹蘋果網路網站之造意人。姑不論上訴人迄未證明壹傳媒公司確為壹互動公司之在台控制公司,亦未證明系爭報導刊登於壹蘋果網路網站係經壹傳媒公司授意,已難認系爭網頁之存在與壹傳媒公司間有何關係。況,壹互動公司對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請求壹傳媒公司應與壹互動公司共同負擔移除系爭網頁義務及連帶賠償上訴人損害賠償,自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共同移除系爭網頁及連帶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移除系爭網頁並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張松鈞法 官 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婷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回復名譽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