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158號上 訴 人 尤惠民
尤啟州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被 上訴人 王麗芬(即尤永祺之承受訴訟人)
尤啟欣(即尤永祺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分別連帶給付上訴人尤惠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上訴人尤啟州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尤惠民、尤啟州各分別供擔保新台幣參拾陸萬柒仟元後,得就該部分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各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為上訴人尤惠民、尤啟州預供擔保,得就該部分免為假執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尤永祺於民國 102年2月8日本院審理中死亡,王麗芬及尤啟欣為其法定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及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37- 39頁),並為渠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是上訴人具狀渠等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3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查上訴人於本院原聲明:被上訴人(尤永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尤惠民、尤啟州各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及自88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9頁),嗣因被上訴人尤永祺死亡,經上訴人具狀聲明由尤永祺之繼承人王麗芬、尤啟欣承受訴訟,已如前述,因渠等應就被繼承人尤永祺之債務負連帶之責,上訴人乃更正其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尤惠民、尤啟州各1,100,000元,及自88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7頁),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無涉訴之變更、追加,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均為臺聯照明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聯公司)之股東,各持有公司11萬股之股份,尤永祺為臺聯公司負責人,臺聯公司於88年間出售所有位於新竹市○○路○○號廠房及基地,隨即召開股東會決議將出售上開房地所得價款, 依持股比例2.5倍,以支票分配各股東,上訴人依該決議各應分得275萬元(110萬x2.5倍=275萬),臺聯公司亦各分別開立面額110萬元及165萬元支票用以支付,惟尤永祺僅交付其中165萬元之支票予伊,另票號HS0000000號及HS0000000 號,票面金額各110萬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2紙支票 ),竟遭尤永祺據為己有,逕向銀行提示兌現而受有220萬元之利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伊各受有110萬元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等語。並聲明:㈠尤永祺應給付上訴人尤惠民、尤啟州各110萬元,及自88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尤惠民、尤啟州
各110萬元及自民國88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尤永祺於77年10月間向訴外人鄭富明、張麗卿夫妻買受其所經營瑋威公司之工廠設備及不動產,並於78年1月27日設立臺聯公司,於設立之初,上訴人各認股6萬股,訴外人鄭富明夫妻亦各認股20萬股,均為臺聯公司股東。
嗣因臺聯公司自瑋威公司取得之不動產曾向銀行抵押貸款而設定抵押權,鄭富明夫妻為盡塗銷義務,乃以渠等所有臺聯公司股權交尤永祺處理抵償,尤永祺受讓該40萬股後,籌款塗銷抵押權, 並將其中10萬股借上訴人名義各登記5萬股,上訴人實未出資,非真正股份權利人,故上訴人計算臺聯公司出售廠房及基地之分配款,僅得以各6萬股依持股比例2.5倍計算應受分配款150萬元(60萬x2.5倍=150萬),另各5萬股為尤永祺借名登記之股份,上訴人無權受分配,應歸伊取得。上訴人既均獲165萬元, 已多得15萬元而無損害可言,自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如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請准供擔保以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尤永祺係臺聯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尤惠民、尤啟州為臺聯公司之股東。
㈡臺聯公司出售其所有之新竹市○○路○○號廠房及基地後所得
價款,已按各股東持股比例之 2.5倍予以分配,上訴人尤惠民、尤啟州就該分配款,已各配得165萬元。
㈢尤永祺將票號 HS0000000號及HS0000000號,票面金額各110
萬元之系爭2紙支票予以兌現受領 ,未分配予上訴人尤惠民、尤啟州。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應分配上訴人之臺聯公司股東分配款各110萬元據為己有 ,未予分配,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尤惠民、尤啟州持有臺聯公司之股份額究為多少 ?㈡上訴人尤惠民、尤啟州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及等179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各110萬元, 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尤惠民、尤啟州持有臺聯公司股份數額之爭點: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參酌公司法第139、163、165條第1項及169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於設立時股東負有繳納股款之義務,設立登記後股東得自由轉讓其股份,股東名簿應記載各股東之股數,股份轉讓如未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等規定意旨觀之,堪認股東名簿中所列股東,已盡繳納股款義務而享有記載股份之股東權利,且具對抗效力,此乃一般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反之,股東名簿所載之股東,並未實際出資,而係他人借用名義認列股份者,則屬變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主張此變態事實者,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臺聯公司於 78年1月30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設
立登記時所附具股東名簿,記載上訴人尤惠民、尤啟州各為6萬股,鄭富明、張麗卿各20萬股,惟於79年5月22日申請變更登記時,另附具股東名簿則記載上訴人各為11萬股,鄭富明、張麗卿已不在股東之列等情,業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調取臺聯公司登記案卷查閱無訛(該股東名簿影本見原審卷第77-78、79-80頁),顯見依臺聯公司之股東名簿所載,上訴人各持有臺聯公司之股份由原先之6 萬股增加至11萬股甚明。然被上訴人辯稱:尤永祺受讓鄭富明、張麗卿夫妻各20萬股份後,將其中10萬股借用上訴人名義各登記5 萬股,上訴人各新增列之5 萬股股份,並未實際出資,非真正股份權利人云云,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尤永祺與上訴人分別就增加5萬股部分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2人於股東名簿上所登記之股數,其中5 萬股僅屬股份登記名義人,尤永祺始為實際股份權利人等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雖被上訴人辯稱:臺聯公司係尤永祺向訴外人鄭富明、張麗
卿夫妻買受其所經營之瑋威公司整廠設備及不動產所設立之公司,設立之初上訴人2人各認股6萬股,鄭富明夫妻各認股20萬股,因鄭富明夫妻未將前開不動產之抵押權塗銷,遂以其上開股份交尤永祺處理抵償,尤永祺受讓40萬股後,籌款塗銷抵押權,將其中10萬股借上訴人2人名義各登記5萬股,上訴人2人未出資分文,故79年5月22日辦理變更登記時,上訴人2人各增加之5萬股係從鄭富明夫妻上開股份中轉讓而來,並非公司增資所認之股份云云,固據其提出安侯協和會計師事務所所出具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見原審卷第48-53頁)、鄭富明夫妻聲明讓渡股權一紙(見原審卷第54 頁)、股權讓渡書(見原審卷第55頁)、股東及其持股變動整理表(見本院卷第75頁)為證。惟:
⑴被上訴人所提之查核報告書係臺聯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之附件
,經本院調閱該公司登記案卷查核無誤,依該報告書內附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所示,上訴人於 78年1月24日確已繳納股款600,000元,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此堪認上訴人2人於臺聯公司設立登記時,均已完成出資義務而持有臺聯公司6萬股之股份無訛。
⑵又依前揭臺聯公司先後於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申請時提出之
股東名簿比對以觀,尤永祺增加20萬股、上訴人2人各增加5萬股、股東陳忠政增加3萬股、股東廖錦增加7萬股,合計40萬股,而原各有20萬股之鄭富明夫妻則自股東名簿上刪除而未列名,已非股東,可見上開增減之股份數互為消長,且臺聯公司所有股東合計股數仍為150萬股 ,未有變動,堪認臺聯公司未曾增資發行新股 ,上訴人2人所增列之股份,實乃受讓鄭富明夫妻出讓之股份 。況且上訴人2人之父尤永源於上訴人尤啟州訴請臺聯公司給付股東分配款事件(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908號,下稱另案事件 )中證稱:我於臺聯公司成立時出資120萬元,由上訴人2人擔任股東,出資額各60萬元, …後來於78年左右有增資,增資額100萬元,由上訴人2人各50萬元, 我是一次性付款,付款方式時間太久不記得,因尤永祺收到錢,才會辦理上訴人2人增資登記各5萬元(見該案卷㈢第2頁反面,影本見本院卷第101頁)等語,已明白證述係向臺聯公司負責人尤永祺繳交股款而增購上訴人2人各5萬股之股份,並經登記於公司股東名簿上,雖證人尤永源上開證述上訴人2人所增列各5萬股為臺聯公司之增資股份與事實不符,然審酌上訴人於 78年間各增加5萬股股份之事,迄至證人尤永源100年7月12日作證時已事隔20餘年,再考量證人尤永源係向臺聯公司負責人尤永祺繳交股款而增購上訴人各5萬股之股份 ,並非逕與鄭富明夫妻洽購股份等情,則其誤認所增購之股份為臺聯公司增資之股份,尚未違事理常情。是上訴人主張:40萬股是由4人認購,尤永祺認了20萬股,上訴人 2人各5萬股,陳忠政3萬股,廖錦達7萬股,加起來是40萬股, 這40萬股是由4人一起認購,尤永祺至79年5月22日才更改股權等語( 見原審卷第87頁),尚非全然無據。則被上訴人徒以臺聯公司 79年5月22日變更登記時上訴人2人所增加各5萬股,應是受讓自鄭富明夫妻之股份,而非公司增資之股份一節, 逕否認上訴人有出資認購5萬股股份之事實,尚難逕認可採。
⑶再查,依尤永祺於原審時提出其與鄭富明夫妻討論瑋威公司
與臺聯公司關於竹企清帳事宜之文書(原審卷第54頁)所載:「瑋威公司欠竹企的帳共2500萬 -2600萬,臺聯公司應付瑋威公司的帳,貸餘約2100萬 -200萬,尚有約400萬的差額急待措集,此400萬應由鄭先生措集 ,或由鄭先生自行與竹企商洽延展償還,鄭先生如何處理,總以能塗銷所有權狀上他項權利的設定為目標,敬請提早處理為荷,如再拖延,加生的利息等,將會另生枝節…」等內容,顯見該文書通篇意旨係指述為塗銷抵押權尚有400萬差額急待措集,而該400萬元應由鄭富明負責處理等情,參酌該文書末行另以明顯不同筆跡記載:「附上股權讓渡書,以作為我們的回答」,再佐以該股權轉讓書載明鄭富明夫妻所持有臺聯公司合計40萬股以每股10元價格轉讓之旨,並經鄭富明、張麗卿簽章完畢等情(原審卷第55頁)觀之,足認鄭富明夫妻為解決瑋威公司積欠竹企銀行抵押債務400萬元 ,確同意以讓售渠等於臺聯公司40萬股之股份用以清償,然審酌鄭富明夫妻所出具之股權轉讓書,其上受讓人部分空白,並未填載,縱認鄭富明夫妻確係為解決塗銷抵押權一事而出具臺聯公司40萬股權轉讓書予尤永祺,尚難逕認鄭富明夫妻斯時已將其臺聯公司40萬股之股份直接讓與尤永祺, 或尤永祺已自行籌措400萬元股金而已取得鄭富明夫妻所出讓之40萬股份等情,況且尤永祺亦未敘明有何不能登記自己名下而需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之必要,除此以外,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確有系爭借名登記之實,則被上訴人空言辯稱:尤永祺已籌措該部分款項,並將其中10萬股借用上訴人2人各登記5萬股云云,難認真實可採。
⑷至被上訴人提出股東及其持股變動整理表( 本院卷第75頁)
,固於上訴人2人各增加5萬元股份項後備註欄記載:「未繳款( 增加部分)」,惟該表僅記明係98年9月編造,末行僅蓋印臺聯公司全名稱之橫式字樣,未有臺聯公司之公司大、小章,上訴人已否認其形式之真正(本院卷第73頁反面),已難認屬實,況該表分別記載「原始股數 :78年1月27日」、「確定股數 :78年6月11日」欄位,並附註「確定股數」係指「78年6月11日起迄今未變動之股東及其持股」,惟該表關於陳登財7萬股、陳杏村5萬股均減少為0股,以及陳天恕增加12萬股之變動,顯然與前揭臺聯公司79年5月22日申請變更登記時所附具股東名簿(原審卷第79-80頁)所載之股份數不符,亦難認該表係屬真實,則被上訴人據此辯稱上訴人並未出資云云,殊非可取。
⒋另被上訴人一再辯稱 :上訴人應提出有繳交各5萬股股款之
證據云云,然揆諸首揭說明,系爭各 5萬股既於股東名簿中記載為上訴人 2人之股份,衡諸常情,上訴人應已盡繳納股款義務而享有記載股份之股東權利,且具對抗效力,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既辯稱 :上訴人各增列之5萬股股份乃尤永祺與上訴人 2人成立借名關係,顯屬變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然被上訴人不僅未就該部分股份係由尤永祺出資購得提出證明 ,更未就尤永祺與上訴人間就增列之5萬股成立借名契約之事實,舉證以明,則其所述,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臺聯公司設立之初,上訴人2人各認股6萬股,嗣又各增購 5萬股,且均經登記於臺聯公司之股東名簿上,合計上訴人 2人各持有臺聯公司11萬股之股份等語,堪認真實可採。
㈡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97條第 2項及等179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各110萬元部分之爭點:
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臺聯公司出售其所有之新竹市○○路○○號廠房及基地後所得
價款,於88年間按各股東持股比例之2.5 倍予以分配完畢,臺聯公司係以投資股數比例1倍計算償還投資本金、1.5倍計算給與投資獲利,故依股東名冊所載上訴人 2人各有11萬股,臺聯公司已各別開立110萬元、165萬元之支票用以支付,上訴人尤惠民、尤啟州就該分配款,已各配得165萬元,尤永祺另將票號HS0000000號及HS0000000號,票面金額各 110萬元之系爭2 紙支票自行予以兌現受領,未分配予上訴人尤惠民、尤啟州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另案臺聯公司答辯書狀(見原審卷第8-11頁)、臺聯公司支票帳戶明細(見原審卷第12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堪信為真。又上開廠房及基地賣得價款係經臺聯公司股東會決議按持股比例2.5 倍分配予股東等節,亦據原任臺聯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尤永祺於另案中陳稱:當初廠房賣得價金決議應該是扣除相關費用後按照每個股東持股比例的 2.5倍分配等語(見該案卷㈡第89頁正、反面),復於原審陳稱確有股東會決議依照持股2.5倍分配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反面)明確。被上訴人雖辯稱 :臺聯公司係以投資股數比例1倍計算償還投資本金、 1.5倍計算給與投資獲利,臺聯公司依股東名冊所載上訴人 2人各有11萬股,均分別開立110萬元、165萬元之支票,然因上訴人 2人各均僅有6萬股,應給付150萬元,為避免少給,基於上訴人 2人與尤永祺當時並未交惡,且為叔姪關係,故給予165萬元之支票云云。惟上訴人2人確各持有臺聯公司11萬股之股份,並無其中 5萬股與尤永祺成立借名契約關係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上開所述,即無可取。基此,上訴人 2人依臺聯公司股東會之決議,就上開廠房及基地賣得價款本於11萬之股份,按股份數 2.5倍計算,確應各分配275萬元, 且臺聯公司已各別開立面額110萬元、165萬元之支票用以支付,惟尤永祺僅交付上訴人2人各165萬元,竟擅將票號 HS0000000號及HS0000000號,票面金額各110萬元之系爭2紙支票私自兌現受領,未分配予上訴人2人,揆諸首揭說明,堪認尤永祺顯係以侵害行為取得在權益內容本應歸屬於上訴人2人之利益,致上訴人2人受損害,核屬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況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具有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自應成立不當得利。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臺聯公司就上開出售廠房及基地所得價款
,未依公司法第232條第1、2項,第237條第1、2項規定,於分配前踐行法定應彌補虧損,並提出法定盈餘公積等事項,故依同法第 191條規定,分配決議應屬無效,上訴人不得請求分配,此為另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故上訴人就本件系爭2紙支票面額各110萬元,於法律上並無歸屬之權利,難謂受有損害,自不構成不當得利云云。惟:
⑴上訴人尤啟州於另案訴請臺聯公司就上開出售廠房及基地所
得價款,依持股 2.5倍比例分配予股東後,尚有餘款未分配,乃依公司法第232條、235條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及87年12月23日股東會決議請求給付股東分配款,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87年12月23日股東臨時會並未論及出售廠房及設備之價金如何分配,上訴人尤啟州亦自承臺聯公司未召開股東會討論該事項如何處理,自難認定股東會有就上訴人尤啟州所主張之盈餘分派事項為決議,其盈餘分派請求權尚未確定,並非具體之請求權,上訴人尤啟州不得行使此項權利;臺聯公司先後陳稱88年間召開股東會決議售得價金清償應付款項後,餘款按持股比例分配予股東等語,或董事會有開會決議扣除應付款項後,餘款分配予股東等語,並未一致,復未能提出符合所述任一情節之決議紀錄,是否曾經董事會或股東會依法作成決議並不明確,且依臺聯公司所述決議內容,亦不符公司法第232條第1、2項、第237條第1、2項規定,決議內容依同法第 191條規定亦屬無效,從而認定上訴人尤啟州本於股東資格對臺聯公司之盈餘分派請求權於經股東會決議確定前,尚非具體之請求權而不得行使,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見另案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㈡、㈢、㈣),足見另案判決係認定臺聯公司之盈餘分派尚未經股東會決議確定(未為決議或不符公司法第232條第1、2項、第237條第1、2項規定而依同法第 191條規定無效),非屬具體之請求權而不得行使。
⑵然另案事件之當事人與本件並非同一,其所認定事實本無拘
束本院之效力,況且臺聯公司所有之廠房及基地賣得價款嗣後確經臺聯公司股東會決議按持股比例 2.5倍分配予股東,並已實際開立支票分配予上訴人 2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與另案認定臺聯公司之盈餘分派未經股東會決議確定等情不符。又縱認前揭臺聯公司分配股東款之股東會決議內容違反司法第第232條第1、2項、第237條第1、2項規定,而依同法第 191條規定應屬無效,然此僅事涉臺聯公司分派公司盈餘不合公司法相關規定,其公司負責人是否觸犯刑責(公司法第232條第3項)及日後公司解散清算時,公司債權人可否對股東行使求償權( 公司法第233條)之問題,並不影響臺聯公司簽發系爭票號HS0000000號及HS0000000號,票額各110萬元2紙支票之權益內容應歸屬於上訴人 2人利益之本質,是尤永祺擅將系爭 2紙支票據為己有,私自提示兌現,未分配交付予上訴人,自屬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徒以:上訴人尤啟州經法院判決不得請求臺聯公司分配盈餘,就本件系爭2紙支票面額各110萬元,依法無歸屬權利,未受損害,自不構成不當得利云云,自非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 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97條第 2項、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領2筆各110萬元之不當得利,並請求應自系爭2紙支票兌現之翌日即88年2月23日(見原審卷第12頁)起計算遲延利息,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之債務,未有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惟上訴人迄未提出曾經催告被上訴人履行之證據,並自承如認需催告,即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正 、反面),又本件訴狀繕本於101年2月29日送達被上訴人,並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8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數額之請求,與法未合,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尤惠民、尤啟州各110萬元及自10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林鳳珠法 官 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秋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