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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字第 11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165號上 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被 上訴人 伍意特殊系統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維祝被 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訴訟代理人 洪永發被 上訴人 環台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世斌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

8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伍意特殊系統有限公司(下稱伍意公司)、環台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台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略以:㈠訴外人世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龍公司)為向伊投保

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將其所有之由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新店分行)開立、存單號碼分別為LA0000000 號、LA0000000 號、LA0000000 號、LA0000

000 號、存單本金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689,500 元、存款期限均自民國(下同)88年8 月20日起至89年2 月20日止、年利率均為4.75% 之4 紙定存單(下稱系爭定存單)設定權利質權予伊,並將系爭定存單交予伊保管。嗣伊在理賠相關工程履約保證保險金後,依法取得對世龍公司之執行名義(原審法院96年度執字第85553 號債權憑證)。世龍公司就系爭定存單之債權嗣遭被上訴人伍意公司以原審法院93年度執字第15165 號、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以原審法院93年度執全字第1164號、環台公司以原審法院94年度執字第6519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扣押在案,而世龍公司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執破字第47號事件宣告破產,是系爭定存單為世龍公司破產程序終結後,僅餘之財產,經伊向土地銀行新店分行請求行使權利質權時,遭其以系爭定存單業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扣押在案,迄今尚未終結為由,拒絕伊之請求。

㈡伊對於系爭定存單之權利質權,具有別除權之性質,應有排

除無別除權之被上訴人在世龍公司破產程序終結後,以業已消滅而無別除權之破產債權,繼續或新聲請就世龍公司對土地銀行新店分行之消費寄託物返還債權為強制執行之效力,然上開扣押命令之存在或允其繼續執行,無疑係賦予世龍公司破產程序終結後,已消滅而無別除權之破產債權,仍有透過強制執行之程序,分配有別除權存於其上之系爭定存單之機會,此與破產法優先保護有別除權之債權之意旨不合。又關於破產債權有無別除權或世龍公司破產程序是否終結,皆可形式上為判斷,則上開扣押命令既違反破產法相關規定,屬違法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聲明求為撤銷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93年度執字第15

165 號、93年度執全字第1164號、94年度執字第6519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世龍公司對土地銀行新店分行之如系爭定存單所示金額之消費寄託物返還債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判決廢棄。⒉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93年度執字第15165 號、93年度執全字第1164號、94年度執字第6519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世龍公司對土地銀行新店分行之如系爭定存單所示金額之消費寄託物返還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第一商銀則略以:世龍公司對伊負有債務,經伊聲請原審法院核發93年度裁全字第2890號假扣押民事裁定,並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假扣押執行世龍公司對土地銀行新店分行之如系爭定存單所示金額之消費寄託物返還債權,是上開假扣押裁定暨假扣押保全執行日期,均先於世龍公司宣告破產之日期,上開裁定及程序既未遭駁回或撤銷,自屬合法。又系爭定存單並未約定含息設定,是其上任何利息皆非質權之標的物。另別除權乃在保障擔保物權人於破產程序中,可優先且個別受償之權利,世龍公司之破產程序既已終結,擔保物權人之別除權即失所附麗,自應回歸擔保物權之本質,而上訴人對世龍公司取得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應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而非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故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伍意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在原審則抗辯略以:伊對世龍公司之債權為工程款債權,伊當初聲請強制執行時,不知系爭定存單已有設定權利質權,伊單純希望將工程款取回,上訴人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即可,無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被上訴人環台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訴外人世龍公司曾以其對土地銀行新店分行之如系爭定存單所示金額之消費寄託物返還債權設定權利質權予上訴人。

㈡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93年度執全字第116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

事件、93年度執字第15165 號、94年度執字第6519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均尚未終結。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係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具有一定權利,並因強制執行而受侵害,致其在法律上有無可忍受之理由而言,至該第三人具有何種權利始得提起異議之訴,則端視其權利內容及執行態樣而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293號裁判亦同此見解,可資參照。而權利質權係以可讓與之債權及其他權利為標的,債務人以對第三人之債權或其他權利設定質權後,債務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法院執行該債權或其他權利者,質權人可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應依情形而定,為質權標的之權利受執行法院僅發扣押命令(禁止處分命令)時,權利質權尚無受侵害或喪失可言,權利質權人得聲明參與分配並優先受償,故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反之,若執行法院核發處分命令(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此際強制執行已侵害或妨害權利質權人之擔保物權,權利質權人應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

㈡經查,訴外人世龍公司曾以其對土地銀行新店分行之如系爭

定存單所示金額之消費寄託物返還債權設定權利質權予上訴人,嗣被上訴人第一商銀執原審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2890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於93年6 月10日聲請假扣押世龍公司對土地銀行新店分行之前開債權,伍意公司、環台公司則分別以原審法院92年度促字第56210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原審法院93年度執字第42370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先後於93年4 月26日、94年2 月21日聲請就世龍公司對土地銀行新店分行之前開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分別以93年度執字第15165 號事件(債權人為伍意公司)、93年度執全字第1164號事件(債權人為第一商銀)、94年度執字第6519號事件(債權人為環台公司)受理在案,並先後核發93年4 月29日北院錦93執洪字第15165 號執行命令、93年6 月11日北院錦93執全洪字第1164號執行命令及94年2 月23日北院錦94執洪字第6519號執行命令,禁止世龍公司收取對土地銀行新店分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土地銀行新店分行亦不得對世龍公司為清償,惟迄今尚未核發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又世龍公司前經原審法院於94年10月31日以93年度破字第47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嗣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8 月19日以94年度執破字第8 號裁定破產管理人任順律師製作之破產團分配表准予認可後,於95年11月7 日以94年度執破字第8 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程序終結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開執行命令、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回函、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前揭民事裁定及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12月13日北院木92執洪字第44132 號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8至42頁、第51至54頁、本院卷第26至45頁)。上訴人雖主張世龍公司之破產程序終結後,前揭執行命令之存在,乃賦予無別除權之破產債權,仍有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分配世龍公司財產之機會,屬違法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然質權為擔保物權,以確保債務之清償為目的,而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特定物或權利上所設之一種限定物權,該特定物或權利仍屬出質人或第三人所有,質權人之債權,得就質物或出質之權利賣得之價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利,此觀諸民法第884 條、第90

1 條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就世龍公司對土地銀行新店分行之如系爭定存單所示金額之消費寄託物返還債權固有質權存在,惟被上訴人在世龍公司經原審法院於94年10月31日以93年度破字第47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之前,既持有對世龍公司之上開執行名義,自非不得對於該出質之權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僅該債權於世龍公司宣告破產後,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99條規定參照),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因而停止。雖被上訴人對世龍公司之債權,嗣因於破產程序中未能受清償,請求權視為消滅(破產法第149 條前段規定參照),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本應駁回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而尚未駁回,惟執行法院就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即世龍公司對土地銀行新店分行之如系爭定存單所示金額之消費寄託物返還債權,迄今僅核發扣押命令,禁止世龍公司收取對土地銀行新店分行之前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土地銀行新店分行亦不得對世龍公司為清償,而未核發處分命令(即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則上訴人對於執行法院就世龍公司對土地銀行新店分行之如系爭定存單所示金額之消費寄託物返還債權強制執行所得價金之優先受償權利,自不因前開扣押命令之存在,而有受侵害或喪失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就前開執行標的物,既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是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93年度執字第15

165 號、93年度執全字第1164號、94年度執字第6919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世龍公司對土地銀行新店分行之如系爭定存單所示金額之消費寄託物返還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

七、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93年度執字第15165 號、93年度執全字第1164號、94年度執字第6919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世龍公司對土地銀行新店分行之如系爭定存單所示金額之消費寄託物返還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黃雯惠法 官 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常淑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