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169號上 訴 人 黃景輝訴訟代理人 王如后律師被上訴人 簡彣宴(原名簡月娥)訴訟代理人 吳恩篤律師複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潘麗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多年好友,上訴人以購買股票需資金為由,自83年起陸續向伊借款,至87年結算借款達新台幣(下同)376萬元;經伊催討後,上訴人先償還100萬元,尚欠借款276萬元,上訴人乃於88年12月1日簽立276萬元之借據交付伊收執為憑,並口頭約定自當日起,按月攤還2萬元,惟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經伊於101年4月3日以桃園中路郵局第369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返還,上訴人仍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276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1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培廷、王文貴為兄妹,並與伊為多年好友,伊原經營六合彩而積欠陳培廷80萬元、王文貴70萬元;並因投資股票委由被上訴人調度資金,因而積欠被上訴人代墊款280萬元,共計積欠其三人債務430萬元。而伊前因無力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代墊款280萬元,曾簽立面額各100萬元本票2紙及80萬元本票1紙(計本票3紙)交被上訴人收執以作為欠款之憑證。嗣後被上訴人以其搬家遺失前開本票三紙為由,伊乃應被上訴人之要求而書立系爭借據交其收執為憑。詎王文貴竟持前開被上訴人已遺失之本票,連同伊積欠陳培廷80萬元債務而簽發之本票四張,分別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21480號執行事件);另伊積欠王文貴70萬元之債務部分,王文貴則持已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財產為強制執行(即原法院院93年度執字第21481號執行事件),均因執行無效果,而核發債權憑證。然王文貴於100年9月間又執前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伊與王文貴協議而簽立代償契約書,由第三人張仙麟簽發430萬元之支票代償,王文貴則於100年11月7日撤回強制執行,足見伊業已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查,上訴人88年12月1日簽發系爭借據作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憑據乙節,有卷附借據可憑(見司促卷第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3頁反面、本院卷第14頁、第51頁反面),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是否業已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自陳雖積欠被上訴人股票融資代墊款280萬元但業已清償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其業已清償乙事,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⒈上訴人主張:伊原積欠被上訴人股票融資代墊款280萬元
,並簽發本票三紙交被上訴人收執以為憑證,然被上訴人向伊誑稱因搬家遺失,而應被上訴人要求另再簽立系爭276萬元之借據以為憑證,然被上訴人既已將前開本票三紙交由王文貴代其行使權利,則伊業已清償王文貴430萬元,自已包含清償系爭借款276萬元債務在內云云,固據提出債權憑證、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29頁)。惟查:
①、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曾簽發本票三紙交其收執乙事,
更遑論有誑稱本票遺失,另要求上訴人再行書立系爭借據以為憑證乙節;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參照),故上訴人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②、然觀諸前開本票三紙,其中面額100萬元本票二紙,
係由上訴人於82年10月23日所簽發,另面額80萬元本票則由上訴人及其配偶楊麗珠共同於83年2月1日簽發(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前開各本票之到期日為86年10月23日(100萬元部分)、86年2月1日(80萬元),且均未有指定受款人或經被上訴人背書之記載,亦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三紙係上訴人簽發交付予被上訴人作為系爭借款之憑證;另若前開本票三紙係作為被上訴人借款280萬元之擔保,理應會同時簽發,則何以本票簽發日相隔8月之久?再參以前開本票三紙之到期日86年2月1日、86年10月23日,與系爭借據簽立時間相距達2年有餘,且參以王文貴持前開面額各100萬元本票二紙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88年11月30日確定(見本院外放執行卷第10頁),亦在上訴人88年12月1日書立系爭借據之前,倘若前開本票三紙確實係作為積欠被上訴人借款之憑證,則上訴人於收受前開本票裁定後,既已知悉被上訴人將前開本票背書轉讓予他人後,豈會又書立系爭借據交被上訴人收執?況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為276萬元,亦非280萬元,顯與前開本票三紙之票面總金額不符。自難僅憑王文貴與被上訴人為兄妹,即可謂王文貴持有前開本票原係上訴人作為系爭借款債務之憑據。
③、又觀諸上訴人與王文貴於100年10月24日簽發代償契
約書記載:「乙方(上訴人)與其妻楊麗珠與丙方(王文貴)借貸關係尚欠丙方新台幣肆佰叁拾萬元正,經丙方訴由桃園地方法院執行乙方等十一筆不動產,.......經甲(張仙麟)乙雙方洽商,由甲方願意代償丙方上開債務,而訂定本件代償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4頁),可知系爭430萬元乃係上訴人與其配偶楊麗珠積欠王文貴之債務。又若系爭430萬元借款債務本即包含本件借款債務276萬元在內,則上訴人理應會要求將積欠被上訴人之系爭276萬元債務一併載明其債務緣由(或要求上訴人一併加入系爭契約當事人),以保證其權益,怎會於前開代償契約書中僅記載:「乙方(上訴人)與其妻楊麗珠與丙方(王文貴)借貸關係尚欠丙方新台幣肆佰叁拾萬元正」,卻捨上訴人系爭借款債務276萬元未予記載?此顯與常理有違。另參以上訴人因前開代償契約而交付由張仙麟簽發之430萬元支票,亦係由王文貴之配偶江麗香提示兌領,並非由被上訴人所提領,且前開430萬元之支票票款亦非流入被上訴人之帳戶(見本院卷台灣銀行中壢分行102年1月15日中壢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支票、第80至81頁台灣銀行桃園分行102年2月26日桃園營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前開支票票款存入之帳戶所有人江麗香);由此可證,上訴人清償積欠王文貴前開430萬元債務中,顯未包含系爭借款276萬元在內。
④、況參以上訴人於90年3月28日清償陳培廷80萬元債務
時,雖未收回本票,然卻會要求陳培廷簽發面額計160萬元本票八張作為返還擔保(見本院卷第19頁書據);衡諸一般常情,若上訴人確實曾簽發系爭本票三張作為向被上訴人系爭借款之憑據,上訴人理應會於借據中載明原簽發之本票三紙作廢(以免持票人重複向其請求),或另外要求被上訴人擔保前開本票三紙並未背書轉讓予他人,以保障其個人權益,豈會於系爭借據僅記載:「茲向簡月娥(被上訴人)小姐借到新台幣貳佰柒拾陸萬元正,恐口無憑,特立此據。88.12.1.」(見司促卷第5頁),卻對於前開本票三紙是否作廢或遺失,隻字不提?此顯與常情有違。堪認王文貴持有上訴人及其配偶楊麗珠簽發前開本票三紙,顯與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本件借款276萬元之債務無涉。
⑤、上訴人另又以其若未清償系爭借款276萬元債務,則
被上訴人10多年來何以未起訴向其請求?足見其業已清償系爭276萬元借款債務云云。惟查: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88年12月1日簽訂系爭借據,承認向被上訴人借款276萬元乙節(見司促卷第5頁),已如前述,且兩造並未約定返還借款之期限,足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本件系爭276萬元借款返還請求權15年時效,自88年12月1日起算,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101年4月23日止(見司促卷第3頁原法院收狀戳記章),既未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276萬元借款,於法即屬有據;況債權人是否以訴訟方式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之原因有多端,自難僅憑被上訴人於系爭借據簽立後之近13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即可謂上訴人早已清償系爭借款債務。
、此外,上訴人又無法提出其他之事證足以證明業已清償系爭276萬元借款債務,則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10多年並未未起訴向其請求為由,抗辯足見其業已清償系爭276萬元借款債務云云,仍無可取。
⑥、是以,上訴人以其曾簽發本票三紙交被上訴人收執以
為憑證,然被上訴人既已將前開本票三紙交由王文貴代其行使權利為由,主張其業已清償王文貴430萬元,自屬包含清償系爭借款276萬元債務在內云云,並無可取。
⒉依上說明,上訴人既無法舉證其業已清償積欠被上訴人系
爭276萬元借款債務乙節,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其借款276萬元尚未清償,並於101年4月3日催告其返還借款(見司促卷第6頁存證信函),仍未清償,乃於101年4月23日(見司促卷第3頁原法院收狀戳記章)以支付命令聲請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經上訴人於101年5月4日聲明異議,視為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276萬元借款,並加計自101年7月14日(即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見原審卷第3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其276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14日(見原審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傳訊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兄王文貴、陳培廷到庭說明其簽發代償契約、90年3月28日書據乙事,以資證明其業已清償債務之情事;惟查,上訴人積欠王文貴430萬元、陳培廷80萬元之債務,本即與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系爭276萬元借款債務無關,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清償王文貴、陳培廷前開債務,仍與積欠被上訴人系爭276萬元借款債務尚未清償無涉。自不得僅因王文貴、陳培廷為被上訴人之兄長,而上訴人清償王文貴、陳培廷前開債務,即可謂上訴人清償債務之範圍當然包含系爭276萬元借款債務在內。故本院核無傳訊證人王文貴、陳培廷之必要;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石有為法 官 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華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