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188號上 訴 人 陳麗珠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律師
黃于玶律師被 上訴人 文心移動光城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阮呂曼玉訴訟代理人 夏海瀧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文心移動光城大廈於民國一百年四月十六日選舉所產生之第一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如附件)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許英達,嗣經變更為阮呂曼玉,有民國(下同)102年4月24日被上訴人(管理負責人)申請變更報備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2頁),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1頁、 第132至13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被上訴人所管理文心移動光城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廈於100年4月16日舉行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依合法決議訂定或通過「文心移動光城公寓大廈第一屆管理委員選舉辦法」(下稱選舉辦法),即逕依該選舉辦法進行選舉,選舉出第一屆管理委員會委員11名(下稱第一屆管委會委員),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 2項規定,自屬當選無效或委任關係不存在。且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日通過之住戶規約並未記載委員席次分配,及A、B棟應分別選任,自應採全社區無記名單記法選舉,惟選舉辦法規定店鋪委員3名,社區委員A、B棟各4名共8名,社區委員採A、B 棟委員分開選舉,店鋪委員係自己選舉,不納入全區混合投票,牴觸住戶規約,亦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而無效。又如認選舉辦法為有效,但系爭大廈店鋪部分全係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工程局)所有,可不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選舉通過即可當然取得3席管理委員席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 9款規定而無效。再捷運工程局為起造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 1項、第36條第11款之強制規定,其當選無效等語。第一屆管理委員當選無效或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㈠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大廈於100年4月16日選舉產生之第一屆管委會委員(如附件當選名單)與伊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並為備位聲明一請求確認系爭大廈於100年4月16日選舉所產生之第一屆管委會委員(如附件當選名單)當選無效或系爭大廈於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議題二「選舉第一屆管理委員」決議全部無效或不存在。㈢備位聲明二請求確認系爭大廈於100年4月16日選舉所產生之第一屆管委會委員(如附件當選名單)中當選人捷運工程局(占 3席)之當選無效或與伊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或系爭大廈於該日召開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議題二「選舉第一次管理委員」決議內關於選舉捷運工程局(占 3席)之決議無效或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大廈第一屆管理委員任期已於101年4月15日屆滿,改由第二屆管理委員會委員接任,上訴人於101年 3月21日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大廈第一屆管委會委員當選無效,雖屬確認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惟系爭法律關係已屬過去之法律關係,確認其基礎事實並無實益,應認欠缺確認利益。從而,不論上訴人係確認第一屆管委會委員當選無效,亦或係確認捷運局所占 3名管委會委員之當選無效,均欠缺確認利益。又選舉辦法雖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僅規定有關管理委員之選任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未提及選舉方式亦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且選舉辦法於開會前已發送住戶,並經召集人於會議前說明,未見區分所有權人有異議,亦堪認已經區分所有權人默示同意。關於社區委員部分,住戶規約中僅規定管理委員採無記名單記法選舉,未限制不得分棟採無記名單記法及分配管理委員席次,不能認選舉辦法牴觸規約。關於店舖委員部分,住戶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無限制,上訴人主張捷運工程局為系爭大廈起造人,不得擔任管理委員,尚乏其據。縱認選舉辦法未經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及選舉方式有違反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及同意比例未達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之瑕疵,應屬「選舉方法」違背法令或規約,而非「選舉結果」違背法令或規約,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認僅其住戶得於選舉完畢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該次選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陳:被上訴人既否認第一屆管委會委員之當選有無效之事實,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又第一屆管委會委員當選是否有效,能否有權代表區分所有權人執行職務,係處於有爭執狀態,不會因第二屆管理委員會委員選出即變成當然可代表區分所權人執行職務,該等爭執狀態,迄今尚未清除,故本件確認標的係現在法律關係。縱認確認第一屆管委會委員當選無效等係屬過去法律關係,亦延續至今,伊仍得請求確認之等語,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系爭大廈於100年4月16日選舉所產生之第一屆管委會委員(如附件當選名單)與上訴人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備位一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系爭大廈於100年4月16日選舉所產生之第一屆管委會委員(如附件當選名單)當選無效或該大廈於該日召開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議題二「選舉第一屆管理委員」決議全部無效。㈢備位二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系爭大廈於100年4月16日選舉所產生之第一屆管委會委員(如附件當選名單)中當選人捷運工程局(占 3席)之當選無效,或與上訴人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或該大廈於該日召開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二「選舉第一屆管理委員」決議內關於選舉捷運工程局(占3席)之決議無效。
被上訴人補陳:上訴人起訴範圍包含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及確認當效無效,則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部分,因補充性要件已充足,此部分自屬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不應准許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因繼受而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其前手未參與開會。
㈡系爭大廈住戶規約草案第8條第3項第 1款規定:「委員名額
採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並已獲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多者為當選。」系爭大廈於100年4月16日召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制定規約。當日出席人數171 人,已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人數240人3分之2。
㈢系爭大廈於100年4月16日舉行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
會議中以選舉辦法選出A棟管理委員4名為良欣投資有限公司、徐蘭英、王桂香、雷吟楓;B棟管理委員4名為周書緯、張黃麗雲、趙志元、吳建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公告之當選名單誤載為劉美華),店鋪委員 3名未經投票,以捷運工程局為委員。
五、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一,系爭大廈選舉辦法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復牴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規定,由此選舉出之第一屆管委會委員,自屬無效。縱認選舉辦法有效,系爭大廈店鋪部分全係捷運工程局所有,可不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選舉通過即可當然取得
3 席管理委員席次,亦牴觸規約,且捷運工程局為起造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 項、第36條第11款之強制規定,其當選無效,故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大廈於100年4月16日選舉所產生之第一屆管委會委員與上訴人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備位一請求確認系爭大廈於100年 4月16日選舉所產生之第一屆管委會委員當選無效或該大廈於該日召開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議題二「選舉第一屆管理委員」決議全部無效;備位二請求確認系爭大廈於100年4月16日選舉所產生之第一屆管委會委員中當選人捷運工程局(占 3席)之當選無效,或與上訴人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或該大廈於該日召開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二「選舉第一屆管理委員」決議內關於選舉捷運工程局(占 3席)之決議無效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主要爭點在於:㈠本件上訴人有無確認利益?本件所確認者為現在或過去之法律關係?本件應提起撤銷訴訟或確認訴訟?㈡選舉辦法是否未經決議違反規約,且採分棟選舉方式,致依此所為選舉為無效?㈢捷運工程局於店鋪委員占 3席有無牴觸住戶規約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六、本件有確認之利益,上訴人得提起確認之訴:㈠按確認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之訴,應以區分
所有權人有無提起訴訟資格而區分其繼受人是否繼受相關權利義務得否提起訴訟,若前手無提起訴訟之資格,其繼受人自無權提起訴訟;反之,如前手有提起訴訟之權利,其權利自應由繼受人繼受。查本件上訴人係於100年6月15日繼受取得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所權狀影本一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頁),是系爭100年4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上訴人雖仍非區分所有權人,但因為上訴人之前手當時並未參與開會,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自得繼受前手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義務,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危險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爭執標的為系爭選舉辦法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與所選任之第一屆管理委員與區分所有權人間委任關係不存在,故是否有確認利益,應就此標的本身觀察,此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區分所有權人與第一屆管理委員間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且系爭選舉辦法未經決議及第一屆委員委任關係是否無效,將影響第一屆管理委員得否行使管理委員之職權以管理、推動系爭社區事務之進行,亦涉系爭社區事務之處理方式及衍生之管理費支出等,上訴人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自會因管理委員執行職務而受影響,使上訴人之區分所有權人權益有受侵害之危險,該危險尚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本有確認利益存在。
㈢又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
係為限,如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69年台上字第1424號判例參照)。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要旨同此見解。經查,上訴人訴請確認之法律關係為區分所有權人與被上訴人間第一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第一屆管理委員之任期係自100年4月16日至101年4月15日止,系爭大廈嗣並已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新管理委員,並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有會議紀錄可考(見本院卷第 148頁),是上訴人於起訴時其所訴請確認之系爭大廈第一屆管理委員11名委任關係尚在任期內,雖嗣經委員改選,然上訴人係主張上開委任法律關係於過去(即第一屆管理委員任期內)已不成立,延至目前仍不存在,揆諸前開意旨,上訴人仍係對現在之法律關係提起確認之訴,而非對過去之法律關係提起確認之訴,自仍應准許。
㈣再按民法第56條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
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 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違反法令章程效果既然未規定,自應適用民法之規定。因本件上訴人起訴之原因事實係系爭大廈於100年4月16日進行選舉之選舉辦法未經決議,違反規約,且採分棟選舉等,則以其主張自係選舉結果本身違反法令或章程,並非選舉過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故應為選舉是否無效之爭議,並非選舉得否撤銷之訴訟。
㈤末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 1項後段、第2項規定「確認證書
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則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優先於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當選無效之訴,自屬適法。本件上訴人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則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生之法律關係,即區分所有權人與第一屆管理委員之間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因與管理委員會間有不同之爭執而不明確,上開爭議攸關該屆當選之管理委員會得否代表區分所有權人團體執行職務,上訴人既為區分所有權人,其私法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危險能以確認之訴將之除去,自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故上訴人為先位聲明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揆諸前揭規定,尚屬有據。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其先位訴之聲明:「確認系爭大廈於100年4月16日選舉所產生之第一屆管理委員(如附件當選名單)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含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為合法。
七、因系爭大廈於100年4月16日進行選舉之選舉辦法未經決議,違反規約,且採分棟選舉方式,致依此所為選舉為無效: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 2項規定「公寓大廈成立管理
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 1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準此,公寓大廈管理委員之選任,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故選任方式(如選舉辦法),本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依該方式選出之管理委員,始為合法。又同條例第3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顯然決議時票票均等,不得分類。
㈡經查,⒈系爭大廈於100年4月16日舉行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選舉辦法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且亦未納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中所規定之住戶規約內,即逕行選舉出第一屆管理委員,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⒉另A、B兩棟出席人數不同,該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住戶規約第 8條所訂定管理委員之資格及選任,其中既無席次分配亦無敘明
A、B棟應分別選任,自應為全社區採無記名單記法選舉,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兩棟住戶可相互選舉,採全區合併計算,但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採分棟投票,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72頁),抵觸住戶規約第8條,亦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⒊再住戶規約第 6條,僅有委員人數及職稱之分配,並未記載店鋪占 3名委員席次,且可不經納入全區混合投票產生,但是選舉辦法「壹、委員席次分配說明:店鋪 3名,社區A、B棟各4名共8名,合計為11名」「伍、選舉方式:每1區分所有權人只有投1票權利,店鋪採單選投票,其他採不計樓層全區混合投票,以顏色區分選票。」即該選舉辦法規定店鋪部分占 3名委員席次,係由自己選舉,不納入全區混合投票,違反住戶規約第 6條規定。況該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根本沒有店鋪選舉程序,即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除未載於候選人之列,亦未經投票選舉程序,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 171頁背面)。此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所使用之計票表(見原審卷第22頁)中所列候選人,計有 A棟之良欣投資有限公司、徐蘭英、雷吟楓、王桂香、許哲維、陳方民;及B 棟之周書緯、劉美華、吳建興、張黃麗雲及趙志元,該計票表上並無任何「店鋪委員」選舉之紀錄亦可證,顯非適法。
㈢從而,系爭系爭大廈於100年4月16日舉行第一屆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選舉辦法未納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中所規定之住戶規約內,復未經合法決議訂定或通過選舉辦法,即逕行選舉出第一屆管理委員,且系爭大廈第一屆管理委員之選舉決議內容違反法令及章程規定,因此產生之管理委員,自屬與區分所有權人間委任關係不存在。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為無可取,上訴人聲明:確認系爭大廈於100年4月16日選舉所產生之第一屆管理委員(如附件)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含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因上訴人先位之訴既經本院認為有理由,則其備位聲明一:「確認系爭大廈於100年4月16日選舉所產生之第一屆管理委員(如附件)當選無效或該大廈於該日召開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議題二『選舉第一屆管理委員』決議全部無效」,暨備位聲明二:「確認系爭大廈於100年4月16日選舉所產生之第一屆管理委員(如附件)中當選人臺北市捷運工程局(占 3席)之當選無效,或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或該大廈於該日召開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議題二『選舉第一次管理委員』決議內關於選舉臺北市捷運工程局(占 3席)之決議無效」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 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宜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