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字第1194號上 訴 人 麗水美樹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信佳被 上訴人 楊富貴上當事人等間撤銷管理委員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3年1月28日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訴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貳萬肆仟伍佰零叁元、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伍萬零伍佰零伍元,合計新台幣柒萬伍仟零捌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參拾伍元。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第1項)。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2項)。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第3項)。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第4項)。」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3年3月7日對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1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本件上訴人係就原審判決:100年10月22日臨時會議(下稱系爭臨時會議)有關「地下室停車場約定專用」決議無效。100年9月17日會議(下稱17日會議)如原審判決附件會議紀錄所示有關第一、二、三、四項之決議應予撤銷。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上訴人再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核系爭臨時會議、17日會議分屬不同會議,故被上訴人起訴係以一訴主張二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據此,上訴人上訴第二、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各為新台幣(下同)165萬元,合計330萬元,應各徵上訴第二、三審裁判費5萬505元,上訴人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見本院卷㈠第12頁反面),應再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萬4,503元(見本院卷㈠第12頁反面)、第三審裁判費5萬505元,合計7萬5,008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補正上開欠缺,逾期未為,即駁回上訴。
三、另被上訴人起訴:先位請求確認系爭17日會議決議無效,備位請求撤銷系爭17日會議決議,嗣追加: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臨時會議決議無效,備位請求撤銷系爭臨時會議決議,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尚欠1萬6,335元(33,670-17,335=16,335),爰併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靜芬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淑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