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字第1194號上 訴 人 麗水美樹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信佳被 上訴人 楊富貴上列當事人間撤銷管理委員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194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77條之16、第46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3年3月7日對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194號判決提起上訴,因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4,503元(見本院卷㈠第12頁反面)、第三審裁判費5萬505元,合計7萬5,008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嗣經本院於103年4月1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前開裁定於103年4月29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5頁),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書,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51至53頁),依首開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靜芬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丁淑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