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194號上 訴 人 麗水美樹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信佳訴訟代理人 張衛航律師
林美倫律師陳勵新律師被 上訴人 楊富貴訴訟代理人 徐令儀上列當事人間撤銷管理委員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1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為麗水美樹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且為民國100年4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選任之主任委員,系爭社區同年9月1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17日會議)時,住戶即訴外人施諷在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下,逕自拿出事先擬妥之「麗水美樹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施諷議案),在無人提案、討論、表決之情況下,自行宣布當選為主任委員,惟施諷議案在同年9月2日之開會通知單上並無記載選任主任委員之提案,經被上訴人及其他住戶當場表示異議,施諷仍強行為之,是系爭17日會議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嗣上訴人明知系爭17日會議所為之決議無效,卻又於100年10月22日由訴外人陳嘉樺擔任召集人,舉行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臨時會議),並通過㈠「管理委員會訴訟案」(下稱管理委員會訴訟案)、㈡「地下室停車場約定專用」(下稱系爭約定專用決議)、㈢臨時動議、㈣選舉管理委員等案,如附件二所示,惟陳嘉樺並非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麗水美樹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3條第
1 項約定之召集權人,則系爭臨時會議所為上開決議當然無效。再者,系爭臨時會議決議通過系爭約定專用決議,將地下室原分管之機車位約定由訴外人林葆儀、陳嘉樺、林壽鳳、林慶玲等(下合稱林葆儀等4人)專用,且約定專用之方式為停放汽車,不僅變更機車停車格之使用方式,不符合機車位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亦有違系爭社區原使用執照所載之用途、系爭社區地下室分管契約、各住戶與建商所簽買賣契約、預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書、住戶公約同意書等之約定。況機車停車位係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除約定專用之汽車停車格外,其他概屬防空避難之處所,自不得再行約定專用。是系爭約定專用決議內容顯已違反民法第820條、管理條例第7條第4款、第5款、第9條第2項、第4項、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2款、第5項、系爭規約第2條第4項、第13條、第18條之約定,應為無效。如認系爭17日會議、系爭臨時會議決議非無效,惟「施諷議案」既未在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亦未曾以公告為之,且選任管理委員之事項不可以臨時動議之方式提出,「施諷議案」決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管理條例第30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已當場表示異議。另訴外人陳嘉樺未依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以書面載明召集目的及理由請求被上訴人召開臨時會議,亦未依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是陳嘉樺自行召集系爭臨時會議,其召集程序顯然違法,備位之訴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系爭17日會議、系爭臨時會議決議。
爰先位聲明:確認系爭17日會議所為之決議、系爭臨時會議決議均無效。備位聲明:系爭17日會議決議、系爭臨時會議決議均應予撤銷。原審判決系爭臨時會議有關系爭約定專用決議之決議無效。系爭17日會議如原審判決附件會議紀錄所示有關第一、二、三、四項之決議(下稱系爭17日決議)應予撤銷。系爭臨時會議有關討論管理委員會訴訟案、臨時動議及選舉管理委員之決議應予撤銷。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見本院卷第41頁),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0年9月1日所發之開會通知單(下稱9月1日開會通知單),已載明系爭17日會議係由被上訴人擔任召集人,且通知單上所載討論事項確有包含選舉下屆管理委員,「施諷議案」亦事先經陳嘉樺、林壽鳳、王葆儀(施諷配偶)、陳英絨、王興華、陳立人、吳季津等7位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於會議進行後經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提案並表決同意,表決權數為7/9,是系爭17日決議應已生效,系爭17日會議非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事後並有作成正式之會議紀錄,經臺北市政府同意備查,雖翌日另有(100)麗管0902號開會通知單(下稱9月2日開會通知單),未將「選舉下屆管理委員」列入,惟該通知單並未註記「更正(100)麗管0901號開會通知單」,自難遽認系爭17日會議未將「選舉下屆管理委員」列入開會通知中,故系爭17日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亦未違法。另系爭規約第5條規定管理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各1名及委員8名所組成,共計11名,因系爭社區建物共11戶(1樓為1戶、2至6樓各2戶,因2樓及4樓為同1人所有,區分所有權人遂記載為9人),故每戶依系爭規約為當然之管理委員,而陳嘉樺既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故其自具有管理委員之身分,得為系爭臨時會議之召集人。而系爭社區地下室編號第4、5、6、7、8、9號機車位本供停車空間使用,而該次會議紀錄之附件編號A之共用空間亦為停車之通道,故系爭社區住戶因停放汽車之需求,而將編號A共用空間及第4、5、6、7、8、9號機車位決議為汽車位之約定專用,既經多數住戶決議,即無違反法令限制或權利濫用之情形,且未妨礙不同意住戶之通行權,復非區分所有權人生活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應尊重住戶自決原則,並無被上訴人所稱違反管理條例第7條第4款、第5款之情形。況系爭社區地下室之停車空間依使用執照本兼作防空避難室使用,故決議將編號A共用空間及第4、
5、6、7、8、9號機車位供作汽車停車位空間,均屬停車空間之運用,並無違反管理條例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再者,系爭臨時會議既決議將地下室停車場約定專用案納入社區規約,並由上訴人造冊保存,自無被上訴人所稱違反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第16條第2項、第5項之情事。至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預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書及住戶公約同意書,均未經首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追認同意,故各區分所有權人就停車位雖達成分管協議,但並未禁止事後再行變動,且亦未規定就已劃為停車位以外之共用空地,尚不得另行決議為約定專用。是系爭約定專用決議並未違反法令或規約,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臨時會議決議無效,即非有據等語。另系爭臨時會議業於100年10月18日公告,並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亦受通知出席,是該次會議之召集程序並無違反法令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1頁、第47頁、第94頁):㈠被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住戶,且為系爭社區於100年4月16日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選任之主任委員。嗣上訴人為召開系爭17日會議,乃於100年9月1日以(100)麗管0901號開會通知單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而該開會通知單上載明之討論事項為:「一、管委會工作報告。二、選舉下屆管理委員。三、臨時動議」嗣於翌日復以(100)麗管0902號開會通知單再次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其上載明之討論事項則為:「一、管委會工作報告。二、臨時動議」。
㈡系爭17日會議,被上訴人完成工作事項之報告後,施諷隨即
擔任主席,並提出已事先製作之「施諷議案」,並宣布由施諷擔任新任之主任委員暨其他決議事項。其後,陳嘉樺復擔任召集人,召開系爭臨時會議,並決議通過部分共有之空間為約定專用既其他事項。
㈢上開事實,有系爭社區第一百年區權會議紀錄、開會通知單
2份、施諷於100年9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提出之「施諷議案」、系爭社區100年9月17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麗水美樹100年度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0頁、第11頁、第14頁、第40頁至第42頁、第54頁至第57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約定專用決議內容,違反民法第820條、管理條例第7條第4款、第5款、第9條第2項、第4項、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第5項、系爭規約第2條第4項、第13條、第18條之約定,應為無效,縱非無效,惟訴外人陳嘉樺未依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以書面載明召集目的及理由請求被上訴人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未依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是陳嘉樺自行召集系爭臨時會議,其召集程序顯然違法。另系爭17日決議因選任管理委員之事項不可以臨時動議之方式提出,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管理條例第30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已當場表示異議,系爭17日決議、臨時決議有得撤銷情事,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17日決議、系爭臨時決議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適用之,亦為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倘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住戶原則上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倘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該決議之內容方為無效。
㈡先位之訴(即臨時會議關於系爭約定專用決議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臨時會議通過系爭約定專用決議,已違反
民法第820條、管理條例第7條第4款、第5款、第9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系爭規約第2條第4項、第13條、第18條之約定,應屬無效等語,為上訴人否認。按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臨時會議就地下室停車場約定專用案決議:「討論案3:本社區6樓之1住戶王葆儀擁有地下一樓1號車位,原本就為其專有部分,一號車位旁邊與4、5號機車位間之空間,如附件標示A之部分,同意屬王葆儀『約定專用』部分,由1號車位之所有權人使用管理。納入麗水美樹公寓規約『約定專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內,並由管委會造冊保存」(下稱王葆儀案)、「討論案4:本社區3樓住戶陳嘉樺擁有地下一樓4號車位,原本就為其專有部分,4號車位旁邊之空間,如附件標示B之部分,同意屬陳嘉樺『約定專用』部分,由4號車位之所有權人使用管理。納入麗水美樹公寓規約『約定專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內,並由管委會造冊保存」(下稱陳嘉樺案)、「討論案5:本社區4樓住戶林壽鳳擁有地下一樓3號車位,原本就為其專有部分,3號車位旁邊之8、9號機車位,如附件標示D之部分,及9號機車位旁之空間,如附件標示E之部分,同意屬林壽鳳『約定專用』部分,由3號車位之所有權人使用管理。納入麗水美樹公寓規約『約定專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內,並由管委會造冊保存」(下稱林壽鳳案)、「討論案6:本社區2樓住戶林慶玲擁有地下一樓二號車位,原本就為其專有部分,2號車位旁邊之6、7號機車位,如附件標示C之部分,同意屬林慶玲『約定專用』部分,由二號車位之所有權人使用管理。納入麗水美樹公寓規約『約定專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內,並由管委會造冊保存」(下稱林慶玲案)等情,詳如附圖一,有麗水美樹社區100年度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4頁至第57頁)。又上開決議約定專用之範圍,核屬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用部分,且原為各區分所有權人即林葆儀等4人1、2、3、4號專用停車位旁或前方之空間部分,即倘該空間約定由林葆儀等4人專用時,則平日可多停1部汽車至明,有本院勘驗筆錄、法定空地及地下室壹層分管配置表可憑,並有被上訴人提出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㈠第128頁反面至第140頁、第155頁至157頁、第161頁、第171頁後、原審卷第118頁)。而系爭社區地下室其原設置目的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3使字第0284號使用執照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2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而依前揭系爭約定專用決議,其中編號A、B、E部分,原本供住戶汽、機車進出之通道,而編號C、D及4、5號機車停車位部分屬原機車位之設置,則臨時會議將之約定為部分住戶專用,並意在多停一部車位使用,不僅有妨礙車輛出入,並有違當初設置為防空避難之目的,且其中B部分確已影響車道,復經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40頁反面),自已違反系爭社區地下室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另詳后述),因此系爭臨時會議將之約定為部分住戶專用,顯然違背上開法律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抗辯A、B、E部分非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而其僅將4、5 、6、
7、8、9號(即C、D)機車停車位約定為汽車停車位,仍屬汽車停車位,而本件不同意此部分決議僅被上訴人、訴外人宋明利(配偶蕭淑華),均僅停放1、2、3號機車停車位,此部分固經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吳贊浩證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94頁反面)。惟機車停車位本已劃設區分位置,住戶間已有共識,是以被上訴人、宋明利在何處停放機車乃其權利行使,斷難因其平日停放1、2、3號機車停車位,遽謂上訴人得決議將4、5、6、7、8、9號機車停車位分歸其他住戶約定專用。上訴人抗辯系爭約定專用決議未妨害住戶之通行權,亦未違反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且已增列為規約內容,應非無效云云,當無足取。
⒉復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
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此種契約應為共有人全體所訂立,此即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稱「除契約另有約定」之情形。又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區分所有權人向建商承購系爭社區時即已約定承買專有部分樓層,及地下室專用停車位編號,有被上訴人提出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可參(見原審卷第83頁),揆諸前揭說明,系爭社區住戶間就地下1 樓防空避難室所屬停車位,已成立分管契約至明。是事後欲變更原分管契約,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詎系爭約定專用決議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竟將前揭ABCDE部分之空間(4、5、6、7、8、9號機車停車位)分歸林葆儀等4人專用,於法自有未合。至上訴人雖抗辯稱林壽鳳案(即3號停車位),因其停車位緊臨地下一樓電梯口,為方便系爭社區安全出入,故將林壽鳳專用停車位向前挪移云云。惟3號停車位空間之白色框線距電梯門口固僅有21公分,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28頁反面),但系爭地下室已就各住戶約定停車專用範圍,有前揭法定空地及地下室壹層分管配置表在卷可憑,且於各自權狀載明專用車位編號,亦有權狀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49頁),如將停車位編號3往前挪移,該前方復為系爭社區電錶、電器室(同上勘驗筆錄),同對於系爭社區有使用上不便之處,是以3號停車位縱有前揭影響系爭社區住戶進出電梯情事,系爭社區即應透過全體住戶協商是否有其他替代方案,而非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3號停車位前之8、9號機車位即D暨9號機車停車位旁之E空間由林壽鳳專用,上訴人抗辯此部分應尊重住戶自決,其已得全體住戶全體3分之2以上(已得全體住戶9人中之73%)同意,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即無權利濫用云,不足為採。
⒊綜上,被上訴人主張臨時會議決議關於約定專用決議內容已
違反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應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臨時會議關於系爭約定專用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此部分備位撤銷之訴部分,即無庸贅述。
㈢備位之訴部分:
⒈被上訴人(先位部分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備位主張系爭
17日決議及臨時會議決議(除系爭約定專用決議外)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有違反法令,應予撤銷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此部分之爭執分述如下:
⒉系爭17日決議部分:
⑴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依系爭規
約第3條第2項約定為15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管理條例第30條定有明文。
⑵系爭社區建物共計11戶,其中1樓為1戶,2至6樓各2戶,而2
樓及4樓為同1人所有,是區分所有權人為9人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又系爭規約第5條第1項約定管理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各1名及委員8名所組成,是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依規約共計11名,亦有系爭規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9頁)。準此,系爭社區建物共11戶,核與系爭規約第5條第1項約定之管理委員人數11人相同,堪認上訴人抗辯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規約第5條第1項約定,均為當然之管理委員等語,應可採信。被上訴人雖主張:倘區分所有權人均為當然之管理委員,則麗水美樹100年度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第9點之管理委員當選名單為何並無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宋明利等語,然依上訴人提出之「『麗水美樹』100年度第二次區權會會議--簽到冊」觀之(原審卷第146頁),其上簽到欄除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6位委員之欄位外,並無未擔任管理委員之區分所有權人簽到之欄位,而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各1名加計6位委員,即與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相同,益證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確為當然之管理委員。至麗水美樹100年度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第9點關於管理委員當選名單固無被上訴人及宋明利之記載(原審卷第160頁),乃該次會議關於此部分之選舉有無違反規約之問題,尚難因此遽認陳嘉樺非管理委員。
⑶查,上訴人為召開系爭17日會議,於9月1日開會通知單通知
各區分所有權人,而該開會通知單上載明之討論事項雖包括「選舉下屆管理委員」,惟上訴人嗣後隨即於翌日以9月2日開會通知單再次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而其上載明之討論事項即將「選舉下屆管理委員」剔除,被上訴人主張9月1日開會通知單有誤載情事等語,核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均為當然之管理委員,已如前述,即無選任下屆管理委員情事,且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16日甫新任上訴人之主任委員,無再選任新管理委員之必要,堪認嗣後9月2日開會通知單顯有更正9月1日開會通知單之意,尚難因9月2日開會通知未註明更正之意,即遽認9月1日開會通知單仍為有效,被上訴人前揭主張,應可採憑。況系爭17日會議,在施諷提出「施諷議案」前,並無就「選舉下屆管理委員」之討論事項為任何決議,而係在被上訴人報告完工作事項之後,由陳嘉樺以臨時動議之方式,請施諷主持會議,並由施諷直接宣布「施諷議案」所載之決議內容,此觀被上訴人提出該日之錄音譯文即明(原審卷第60頁)。而上訴人亦自陳施諷當日提出之「施諷議案」僅是1個提案,大家準備要去做臨時動議的提議等語(原審卷第142頁),足證17日會議之討論事項自以9月2日開會通知單所載之事項為準。
⑷又系爭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內容為:「一、原任管
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主任委員任期至民國一百年九月十六日止。二、推選新任管委會主任委員由施諷先生擔任,任期由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二月廿八日止。三、新舊主任委員之交接在本次會議完成,前任主委應將管委會相關之印鑑、帳冊、文件等交付新任主委。本次區分所有權人之會議主席改由施諷先生擔任。四、另推舉吳贊浩先生為常務委員兼副主任委員,推舉朱祥彬先生為常務委員兼財務委員。五、主任委員之任何公告及措施,須事先和二位常務委員討論,並取得至少一位常委同意後方得為之。六、為維護住戶之隱私,監視器材之更換、內容之使用、拷貝,應經主任委員及至少一位常務委員通過方得為之,事後並應將經過在一個月內以書面報告各區分所有權人。七、為維護本社區之安定,保全公司之續約、管理員之聘任、停放車輛之方式,均按照本社區自成立以來原有之舊制及方式。八、下屆主任委員採用選舉之方式產生之。九、社區住戶伍樓之一楊富貴先生未經管委會討論及決議,擅自以主任委員名義對外行文對內貼告,其內容未經本屆管委會追認通過者,概屬無效。十、社區住戶伍樓之一楊富貴先生未經管委會核准,擅自拷錄本社區監視器設備之內容,已嚴重侵犯各住戶之隱私,該行為應負何種責任,由本屆主任委員及常務委員進行調查,是否應追究法律責任,全權委任本屆主任委員及常務委員處理之」等,有系爭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附卷足憑(原審卷第41頁至第42頁)。而前揭決議事項未於開會通知單上記明,且一、二、三、四項關於選舉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常務委員、財務委員及其任期暨新舊委員交接之決議方法,又不得以臨時動議之方式提出,故系爭17日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第一、二、三、四項顯然違反管理條例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殊不因其後上訴人報經臺北市政府核備,完成形式上程序,而使之合法。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該部分之決議,即屬有據。
⒊系爭臨時決議(除系爭約定專用決議)部分:
⑴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
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一、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二、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固得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但於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除「有急迫情事,得以公告為之」外,仍應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其召集程序方屬合法。
⑵系爭社區於召開臨時會議,其中關於系爭約定專用決議內容
違背法令,業經先位之訴判決確認該部分之決議內容無效,已如前述,則此部分僅須審酌臨時會議除系爭約定專用決議外之其他決議即第一案麗水美樹管理委員會訴訟案、臨時動議及選舉管理委員之決議,是否有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背法令之情形,亦先敘明。
⑶查,系爭臨時會議之召集人陳嘉樺係於100年10月18日通知
各區分所有權人,將於同年月22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上訴人亦於同日為緊急公告,有上訴人提出之麗水美樹100年度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緊急公告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83頁至第184頁),足見陳嘉樺並未依前開規定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且依上揭開會通知單觀之,該次會議所要討論之事項包括「麗水美樹管理委員會訴訟案之討論決議案」、「B1地下停車場『約定專用』討論決議案」及臨時動議,並選舉下屆管理委員,而上開討論事項及選舉下屆管理委員有如何急迫,致陳嘉樺未能依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之規定於開會前10日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並未舉證說明之。因此,系爭臨時會議之召集程序確有違反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約定專用決議無效,另備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17日會議(即如原審判決附件)第一、二、三、四項關於選舉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常務委員、財務委員及其任期暨新舊委員交接之決議。臨時會議部分請求撤銷㈠管理委員會訴訟案、㈢臨時動議、㈣選舉管理委員等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靜芬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韋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