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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字第 11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195號上 訴 人 圓桌會議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袁端秀訴訟代理人 蔚中傑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婦產科醫學會法定代理人 何弘能訴訟代理人 林仲豪律師

范晉魁律師複 代理 人 吳家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

1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陸拾肆萬捌仟捌佰零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萬陸仟伍佰玖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按日以新台幣貳佰零壹元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陸拾貳萬玖仟壹佰玖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按日以新台幣陸拾參元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壹萬參仟零貳拾元部分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捌拾捌萬貳仟玖佰參拾伍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貳佰陸拾肆萬捌仟捌佰零陸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謝卿宏,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何弘能,茲經現任法定代理人何弘能檢具被上訴人理監事明細資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㈡第100、10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6年及98年間協助被上訴人赴日本東京及紐西蘭爭取亞太婦產科醫學會(AOCOG)會議之主辦權,並於被上訴人經評選為主辦單位後,多次討論辦理「2011年第22屆亞太婦產科醫學會」會議之合約及預算內容,且於99年3月24日簽訂合約書(即系爭合約),約定由伊依照委辦項目辦理系爭大會之整體規劃及執行事宜,所需費用分為第一類大會執行費、第二類大會執行費及第三類會議顧問服務費,俟各個委辦項目完成後,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及第6條約定由伊開立發票請款。其中第二類大會執行費原預估花費新臺幣(下同)8,191,433元,惟經伊以專業協助被上訴人開源節流,故僅花費6,102,309元,更為被上訴人爭取展覽贊助與政府補助之款項。再者,以「AOCOG 2011收入支出表」所載系爭第22屆會議實際收入33,793,330元、實際支出19,847,363元、其他費用為1,080萬元計算,該會議之淨利達3,145,967元(即33,793,330元-19,847,363元-10,800,000元),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4項及第5項之約定,應給付依淨利20%計算之獎勵金629,193元(計算式:3,145,967元×20%)予伊。詎被上訴人竟於直接支付第一類大會執行費予各該廠商及支付第三類會議顧問費及第二類大會執行費部分款項後,以伊應提出第三人所出具之單據供其審核為理由,拒絕給付第二類大會執行費第6期款計2,006,593元(下稱系爭第6期款),且遲不給付獎勵金,於約有違,自應如數給付第6期款及獎勵金,並依序自上開款項應付款日100年10月27日、100年12月15日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應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按日給付前開延遲款項1/100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此外,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25日在同一場地舉辦另一TAOG年會(下稱TAOG年會),委請伊設計印製該年會邀請卡,伊已依約完成,使該年會貴賓出席得以順利進行,而其完成前開設計印製年會邀請卡之行為,不違反被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且有利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應償還委任印製之費用13,020元(含稅),為此,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及第9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等規定,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⑴2,006,593元及自10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按日以2,007元計算之罰金。⑵629,193元及自100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按日以629元計算之罰金。⑶13,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⑴2,006,593元及自100年10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按日以2,007元計算之罰金。⑵629,193元及自100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按日以629元計算之罰金。⑶13,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因無委託顧問公司之經驗,故以給付上訴人固定之顧問服務費,由上訴人統籌規劃及代辦2011年第22屆亞太婦產科醫學會會議所有事項、代付全部款項後,伊再支付上訴人所代付之款項之原則,要求上訴人將顧問服務費以外之所有預算、執行費均列為「暫估」,並於第7條第1項加註「經甲方確認無誤」、同條項第1款加註「第二類大會執行費採實報實銷,且甲方(即被上訴人)可保留詢價及議價之權利」等字句,上開約款既經上訴人確認,且於系爭合約中約明,上訴人自應受之拘束。至於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雖約定由上訴人開立發票請款由被上訴人付款,惟該約定實係為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及第3條第3項第3款之規定使然。又縱該條未明載上訴人應提出相關憑證供伊查核,基於誠信原則及符合實報實銷精神,其仍負有提出相關憑證之義務,且此義務與伊依支付第二類大會執行費間,乃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惟系爭合約執行期間,伊一再要求上訴人提出各執行項目單位所開立之單據,均遭上訴人再三拖延,嗣經詢價始知上訴人之實際報價高於執行單位實際報價2至3倍,但因當時正值大會開會前夕,僅得先依上訴人要求支付費用。然該次會議結束後,上訴人迄未提出單據供伊核對,伊自無給付系爭第6期款之義務,從而系爭合約第7條第4項、第5項獎勵金之金額亦無從確認,上訴人請求給付獎勵金之條件自未成就。至於伊執上訴人開立之系爭第6期款發票交付外交部、教育部及衛生署核銷以領取補助款,係因核銷期日將屆不得已持之向各該單位核銷,非謂上訴人無提供他人出具相關憑證之義務。故本件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伊無法付款,伊不負遲延之責,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約定請求給付罰金,亦無理由。另伊雖委任上訴人協助印製系爭年會邀請卡,但無報酬之約定,上訴人僅能請求償還必要費用,而伊依上訴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無法確認實際之支出費用,故無法給付該款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於99年3月24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委託上訴人依委辦事項完成系爭第22屆會議之整體規劃及執行工作,上開合約工作項目業經上訴人依約履行完畢。

(二)系爭合約約定之第一類大會執行費已由被上訴人直接支付予廠商。第三類會議顧問服務費亦已如數支付予上訴人。至於系爭第二類執行費8,191,433元,被上訴人僅支付第1至5期款,其餘第6期款2,006,593元(含稅,下稱系爭第6期款),業經上訴人於100年10月14日發函,並開立統一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惟被上訴人迄未給付。

(三)被上訴人為舉辦系爭年會,曾委任上訴人協助設計及印製系爭年會晚宴邀請卡,被上訴人並於客戶專用確認單簽署確認。上訴人於完成邀請卡印製事務後,以自己名義開立13,020元(含稅)之統一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惟迄未獲付款。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系爭合約第二類大會執行費第6期款2,006,593元、獎勵金629,193元,迄未給付,除應依約清償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外,並應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約定計付罰金,另被上訴人尚積欠伊系爭TAOG年會邀請卡印製費13,020元(含稅)未償,亦應給付該款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二類大會執行費第6期款,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4、5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獎勵金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TAOG年會邀請卡設計印製費,有無理由等項,本院判斷如下:

(一)關於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第二類執行費第6期款之請求部分:

1、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3月24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委託伊就委辦事項完成2011年第22屆亞太婦產科醫學會會議之整體規劃及執行工作,伊已依約履行合約工作項目完畢,而被上訴人僅支付伊系爭合約第一類大會執行費、第三類會議顧問服務費及第二類大會執行費第1至5期款,餘第二類大會執行費第6期款(含住宿、餐飲及結算尾款)部分雖經伊於100年10月14日發函及開立統一發票(金額為2,006,593元,含稅)向被上訴人請款,惟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合約暨附件、上訴人100年10月14日函、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洵堪認定(原審卷第8-22、24頁)。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約應於100年10月27日給付第二類大會執行費第6期款2,006,593元(含稅)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合約第6條、第7條第1項第1款明定大會預算金額係「暫估」及第二類大會執行費採實報實銷方式,伊保留詢價及議價之權利,是第二類大會執行費以上訴人實際支出費用者為限,其負有交付實際支出憑證供伊核銷之義務,而伊於核認上訴人提供之結算明細、實際執行者出具之憑證及統一發票確認無誤時,始須付款。第二類大會執行項目非上訴人報酬,與第三類項目性質不同,並無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由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以付款等約定之適用云云,經查: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亦經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58號、19年上字第453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可資參照。蓋因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上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其中應將當事人之目的列為最先,交易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①被上訴人稱第二類大會執行費採「實報實銷」,故伊給付

款項以上訴人實際支出費用為限,上訴人負有交付實際支出憑證供伊核銷云云,固舉富毓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會計師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為憑。惟查「實報實銷」一語非法律用語,並無明確嚴謹之定義;而富毓會計師事務出具之鑑定報告雖稱:「實報實銷、核實報銷二用語,於一般商業往來之含義為依實際使用情形申報核銷,且請款人需提示實際支出之外來憑證,供付款人核對確認費用發生之事實及金額」等語(本院卷㈡第76頁),然參諸其所舉政府機關與受補助機關團體間就政府補助款收入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之事例,可知「實報實銷」方式於一般商業往來係用於付款人(政府機關)、請款人(受補助機關團體)、銷貨人(受補助機關團體支出費用向之買受商品、勞務或服務者)三者為不同商業主體之情形,而非使用於請款人即為銷貨人之交易情形(如本件上訴人係本於營業銷貨人地位向買受人請求給付契約對價)。是被上訴人執系爭鑑定報告針對付款人、請款人、銷貨人為不同主體之交易情形所述實報實銷、核實報銷含義,逕謂兩造系爭合約關於「實報實銷」一語亦應為相同之解釋云云,自難憑採。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關於第二類大會執行費之給付部分約定採實報實銷之真意,揆諸首揭說明,仍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參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

(2)次查,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約,委託上訴人依委辦事項(如系爭合約附件一預算表所示)完成2011年第22屆亞太婦產科醫學會會議之整體規劃及執行工作,大會預算共分三類(即第一類大會執行費、第二類大會執行費、第三類會議顧問服務費),會後上訴人應提供結算明細表及統一發票供被上訴人核銷者僅第二類大會執行費及第三類會議顧問服務費,第一類大會執行費(即場地租金、視聽設備等租金等費用)則由被上訴人直接支付廠商,上訴人無須提供結算明細表及統一發票供被上訴人核銷等情,業據系爭合約第6條本文、第7條第2項約明(原審卷第9、11頁),據此,兩造約定被上訴人直接審核非系爭合約當事人之第三廠商銷售憑證者,僅以付款者以場地租金、視聽設備等租金等費用為限,餘則應於上訴人提供結算明細表及統一發票供被上訴人確認後,依約定限期付款甚明。是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就第二類大會執行費應提出非契約當事人之實際執行者出具之憑證及統一發票供其核對確認後,伊始須付款,上訴人負有提出第三人憑證之義務,且此義務與伊支付第二類大會執行費間立於對待給付關係云云,核與前揭約定不符,要難憑採。

(3)至於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第1款關於第二類大會執行費付款約定,雖註記「第二類大會執行費採實報實銷」乙語,惟綜觀該條第1項關於第二類大會執行費用給付之完整約定為:上訴人應開具與本合約書相同之被上訴人抬頭發票,經被上訴人確認無誤後,按約定付款時程給付予上訴人、第二類大會執行費分6期給付;第二類大會執行費暫估8,191,433元、第二類大會執行費採實報實銷,且被上訴人可保留詢價及議價之權利。而上訴人依上開約定除須開具統一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外,並無另提出其進料、輔助履行所為相關交易活動之憑證或統一發票之約定。另參諸:①第二類大會執行費8,191,433元為暫估金額,與第三類會議顧問服務費為明確固定金額不同,足見兩造合意第二類大會執行費得依實際執行狀況調整後結算;②兩造於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第二類大會執行費付款註記第二類大會執行費採實報實銷,被上訴人可保留詢價及議價之權利等語,另於合約第8條就服務變更乙項約定:被上訴人得應實際需要請求上訴人追加、減有關項目,追加或追減所增加、減部份則列入追加、減款項中,其間有單價可依據者依單價計算,無單價可依據者由雙方協議為之,惟需被上訴人先行簽認,上訴人始執行之(原審卷第10頁),則兩造就第二類大會執行費「採實報實銷」之真意,綜觀合約整體約定,應指第二類大會執行費雖預估金額為8,191,433元,惟被上訴人保留詢價及議價權利,可依實際需要追加減工作或價款,上訴人僅得就其實際執行之工作項目、數量,按約定價款請求付款,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開具與合約書相同之統一發票(抬頭為被上訴人)經其確認後給付,上訴人不得逕依合約暫估價款請求付款之意。

(4)次查,本件第二類大會執行委辦事項之工作內容,包含大會設計、網站規劃、印刷設計、網站報名系統規劃、文宣品之印刷設計、國際宣傳計畫規劃執行、住宿及餐飲訂金、表演節目、印刷品、場地佈置、交通旅遊、人力、住宿、餐飲等,各該工作固需使用物料資源以完成,惟各物資之運用與上訴人該會議各事項所為規劃、設計等結合而密不可分,經由上訴人加工施作以完成被上訴人委辦事項,以第六項6-1之第二次大會通告書乙項為例,上訴人如未為通告書撰稿、排版、美編、校稿、封面設計、內頁正反面設計之執行,該通告書即無法完成,是上訴人就該項工作係依系爭合約第4、5條約定以專業素養能力完成會議之整體規劃及執行,並於工作完成後依系爭合約約定或兩造事後合意變更之報酬約定請求給付契約對價,其即為第二類執行委辦事項之實際執行者甚明。則上訴人立於營業(銷貨)人地位向被上訴人提供貨物、勞務、服務,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商業會計法等相關規定,出具銷售憑證(如統一發票或收據憑證等)供被上訴人核銷者自應為上訴人,而非由原物料供應廠商或履行輔助之使用人出具銷售憑證供被上訴人核認甚明(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32條第1項規定參照)。

(5)再查,兩造自99年3月24日簽訂系爭合約之時起至2011年第22屆亞太婦產科醫學會會議開會之日(100年9月23日至同年月27日)歷時1年6月,而被上訴人就第二類大會執行工作項目保留詢價及議價及變更服務之權,則詢價及議價後如認上訴人報價過高,原得改委他人辦理,其捨此不為,猶令上訴人依約執行各工作事項,且截至100年7月30日止,其參與籌備會議討論各項工作執行達14次,未見要求上訴人提出第三人之憑證及統一發票供其審核確認,反依約給付第二類大會執行費用第一至四期款完畢(第14次籌備會議紀錄附原審卷第167、168頁參照)等情益明。又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有提出非契約當事人之實際執行者出具之憑證及統一發票供其核對確認,伊始負付款之責云云如屬實情,則該工作項目由被上訴人所稱之實際執行者(第三廠商)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出具憑證及統一發票供其核銷,由其直接付款(如第一類大會執行費)即可,焉有增加勞費,就同一營業交易再由上訴人重複繳交營業稅,開立統一發票輾轉向其請款之理,足見第二類大會執行費採實報實銷之意,非在責令上訴人負有提出第三人憑證及統一發票供被上訴人核付該類執行費。再查,上訴人主張:伊就第二類大會執行費用之請領僅針對實際完成之工作部分而為,經被上訴人訪(詢)價收回自為者,不在請款範圍之內。伊所完成之工作,如工作內容及(單)價額與原系爭預算表估算相同,則依原約定請款;如生變動,則另行報價經被上訴人同意後施作及請款;99年3月間至100年3月間伊請領第二類大會執行費第一至五期期款,均係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出具統一發票向被上訴人為之,並獲被上訴人核給,被上訴人並無異議,亦未要求上訴人提出第三人憑證等情,業據其提出客戶專用確認單(被上訴人自行執行部分附本院卷㈠第198-212頁、卷㈡第261頁、上訴人執行部分之客戶專用確認單、電子郵件、報價單、旅遊參與人員名單、簽到表、報到單等附本院卷㈡第234-260、263-306、307、310-317、319、320頁參照),被上訴人就此亦自陳:第二類大會執行費用第一至五期款已經給付,且僅以上訴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為付款依據等語屬實(本院卷㈡第159反頁參照),據此,如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負有交付實際支出憑證,伊於核認上訴人提供之結算明細、實際執行者出具之憑證及統一發票確認時始須付款云云確屬實情,則其焉有自99年3月間至100年8月持續於1年6個月間,依上訴人開之之統一發票給付第二類大會執行費用關於大會設計、網站規劃、部分印刷設計(文宣品)、網站報名系統規劃、部分行政事務、部分印刷設計(文宣品)、國際宣傳計畫規劃執行及部分印刷設計(文宣品)、住宿及餐飲訂金等費用逾400萬元之可能。

是被上訴人置上訴人為第二類大會執行委辦事項之實際執行人、其就委辦事務之執行(含工作內容及價款)或依合約約定為之,或依被上訴人簽署同意之客戶專用確認單、報價單等(詳如附表所載)執行等情不論,徒稱:伊詢價後得知上訴人報價高於執行單位實際報價2至3倍,但因伊無能力收回自辦,所以先按上訴人之報價付款,第二類大會執行費有實報實銷之用語,上訴人即負有交付實際支出憑證供伊核銷之義務,且此義務與伊依支付第二類大會執行費間乃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上訴人如未提供結算明細、實際執行者出具之憑證及統一發票供伊確認,伊無付款義務云云,要難憑採。

2、本件上訴人已依系爭合約完成約定之工作,被上訴人依約應於100年10月27日給付第二類大會執行費第6期款(含住宿、餐飲及結算尾款)等情,已如前述,又查,上訴人就第二類大會執行工作事實,實際執行完成如附表所示之工作(含新增追加工作項目),各該工作依兩造原約定單價或事後合意變更之單價結算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款項共計6,102,309元(含稅)(理由詳如附表所載),惟被上訴人迄今僅支付第一至五期期款,共計4,095,716元(含稅,計算式:245,743元+245,743元+327,657元+819,143元+2,457,430元=4,095,716元,此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尚餘2,006,593元(含稅)未為清償(計算式:6,102,309元-4,095,716元=2,006,593元),從而,上訴人於100年10月14日催請被上訴人給付未果後,依系爭合約第6、7條約定檢具結算明細表、統一發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二類執行費第6期款2,006,593元(含稅)及自約定給付日(100年10月27日)翌日(100年10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與兩造約定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203條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就此所辯並無可取。

(二)關於系爭合約第7條第4、5項獎勵金之請求部分:

1、按「甲(即被上訴人)乙(即上訴人)雙方同意並議定於會議活動結束後,由乙方製作總體大會執行經費結算表,經甲方確認無誤後,甲方提撥本次會議總額結餘款百分之十五(15%)予乙方以為獎勵金,並於2011年12月15日給付。」、「如本次會議總額結餘款不足新台幣伍佰萬元,獎勵金計算方式如下:總額結餘款低於新台幣伍佰萬元(含)時,甲方提撥乙方結餘款之百分之二十(20%)作為獎勵金。」為系爭合約第7條第4、5項所明定。

2、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活動實際收入總計33,793,330元,實際支出則僅為19,847,363元,其他費用為1080萬元乙節,業據其提出「AOCOG 2011收入支出表」為證(原審卷第22頁),經查兩造就上開收入支出表所載各項,除第二類大會執行費乙項外,其餘並無爭執,而第二類大會執行費應為6,102,309元一節,已如前述,依此核計大會執行實際支出金額為19,847,363元(計算式:11,245,054元+6,102,309元+2,500,000元),是上訴人主張會議活動淨利應為3,145,967元(即:33,793,330元-19,847,363元-10,800,000元=3,145,967元),洵堪信實。其進而以會議總額結餘款僅300餘萬元,不足500萬元,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4、5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按淨利20%計算,給付獎勵金629,193元(計算式:3,145,967元×20/100=629,193元)及自約定給付日(100年12月15日)之翌日(100年12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與兩造約定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203條之規定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關於系爭TAOG年會邀請卡設計印製費之請求部分:

1、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系爭合約籌辦第22屆會議事務外,另受被上訴人委任為其設計及印製另一TAOG年會邀請卡,伊已依約完成上開委任事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144反頁),洵堪認定。至於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委任事務處理費用為13,020元(含稅)一節,業據其提出客戶專用確認單為憑(原審卷第25、26頁),而該確認單明載邀請卡完稿費用4000元(未稅),單價28元(未稅),數量為300份,且經被上訴人人員黃閔照簽署確認,另參以兩造前此就約定工作事項之處理,報酬均含營業稅額(系爭合約暨附件一系爭預算表參照),足認上訴人為完成該邀請卡設計印製事務之處理,被上訴人應支付約定內含營業稅報酬一事,業經兩造於事前協商確認,並達成合意。又委任得為有償或無償,其為有償者,委任報酬不但與委任事務之處理,且與委任之成果交付、移轉間均構成對價關係,如何計價端視契約雙方之約定,勞務、物料分計固無不可,合計亦非法之所禁。是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就系爭TAOG年會邀請卡設計及印製等事務之處理,事前已為報酬(對價)約定一事,已提出經被上訴人簽署確認之客戶專用確認單為憑,而受任人執行辦理邀請卡設計及印製等事務處理,委任人應給與報酬,合於社會通常觀念及狀態,而契約之履行,非不得由他人輔助為之,況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就系爭TAOG年會邀請卡設計及印製等事務之處理,事前已為報酬(對價)約定一事,復已提出經被上訴人簽署確認之客戶專用確認單為憑,堪認已盡證明之責,而兩造於客戶專用確認單既未明定上訴人事必親為,不得由他人輔助履行,被上訴人就此項事務之處理,未另行舉證徒稱:上訴人非TAOG晚宴邀請卡之設計以及印刷之實作廠商,兩造就「晚宴卡事務」並無約定報酬,上訴人僅得請求因晚宴卡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其既未提出實際憑證,伊自無法給付云云,自無可採。據此,上訴人於完成前揭事務之處理後,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6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經兩造合意報酬13,020元〔計算式:(4000元+28元×300)×1.05=13,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1年2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與兩造約定及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203條之規定,尚無不合,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又上訴人就此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020元,既有理由,則其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此為給付,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關於違約金之請求部分:

1、末查被上訴人如有延遲款項之情形,每延一日,須加付該價款千分之一為罰金,並累計直到付清款項為止,雖經兩造於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約明,惟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為民法第251條所明定。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同法第252條亦有明文,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又違約金酌減之數額是否相當則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合約結算總金額19,847,363元業經被上訴人依約給付約十分之九(延未給付之第二類大會執行費第6期款2,006,593元所占比例約十分之一)、而第二類大會執行費第6期款2,006,593元占結算總金額比例約十分之一,獎勵金629,193元係依淨利之20%計付,淨利3,145,967占實際總收入33,793,330元之比例,約為十分之一,兩造就履約情形並無爭執,被上訴人延未給付原因乃因合約文字解釋之歧異等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認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約定,自被上訴人逾期起按日給付該價款千分之一(相當於年息36.5%),即第二類大會執行費第6期款2,006,593元部分按日給付違約金2,007元、獎勵金629,193元部分按日給付違約金629元確屬過高,應減為依該價款萬分之一計算,即第二類大會執行費第6期款2,006,593元部分按日給付違約金2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獎勵金629,193元部分按日給付違約金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當,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就遲延未償之第二類大會執行費第6期款、獎勵金629,193元,依序按日給付違約金201元、63元,於約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同條第4、5項、第9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第二類大會執行費第6期款2,006,593元及自100年10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按日以201元計算之違約金。獎勵金629,193元及自100年12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按日以63元計算之違約金、TAOG年會邀請卡設計印製費13,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有理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兩造聲請命供擔保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許翠玲法 官 周玫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嘉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