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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洪葦玲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趙雅君、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統和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伍日內補繳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柒萬壹仟肆佰肆拾叁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8年9月11日向被上訴人趙雅君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686、687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23之3號4樓及5樓增建部分(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並簽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另由被上訴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為履約保證,亦有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證書(下稱系爭履約保證契約)為憑。於前開簽約日,上訴人已給付價金163萬元(其中5萬元定金由代書收取,55萬元係匯款、103萬元為轉帳,均匯入僑馥公司之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交付面額共395萬元、票號為091222、091223、091210號之擔保本票3張(發票日均為98年9月11日,下稱系爭本票3張)予僑馥公司。嗣系爭房地辦妥過戶登記,上訴人亦已另行給付代書費3萬元完畢,然卻發現系爭房地有嚴重漏水之瑕疵,故尚未點交,而上訴人已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於98年10月19日以北縣政府郵局第00398號存證信函向趙雅君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以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為解除該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既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趙雅君即應協同上訴人向僑馥公司表示解除系爭履約保證契約,且趙雅君與僑馥公司有連帶返還上訴人163萬元價金及系爭本票3張予上訴人之義務。另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嚴重漏水瑕疵導致憂鬱、焦慮、失眠,甚至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乃依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60條第1項、第226條、第227條、第535條、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趙雅君與被上訴人統和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統和公司)連帶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60萬元及上開代書費3萬元、統和公司收受之仲介費用8萬元,合計71萬元,乃聲明:㈠趙雅君應協同上訴人向僑馥公司表示解除系爭履約保證契約;㈡趙雅君與僑馥公司應連帶返還上訴人1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趙雅君與僑馥公司應連帶返還上訴人系爭本票3張;㈣趙雅君與統和公司應連帶賠償上訴人7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前第二、三項中任一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為給付後,餘被上訴人於該被上訴人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㈥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㈦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准趙雅君應協同上訴人向僑馥公司表示解除系爭履約保證契約;㈢趙雅君與僑馥公司應連帶返還上訴人1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趙雅君與僑馥公司應連帶返還上訴人系爭本票3張;㈤趙雅君與統和公司應連帶賠償上訴人7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前第三、四項中任一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為給付後,餘被上訴人於該被上訴人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㈦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而所稱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者,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860號裁定參照)。易言之,即須原告有所主張主請求,而後附帶為從請求,始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系爭履約保證契約存在之目的係在確保系爭買賣契約能夠切實履行,此由系爭履約保證契約之前言及第三條關於保證期限之約定自明(見原審卷㈠第25、26頁),足認系爭履約保證契約乃依附於系爭買賣契約,兩者具有牽連關係;且系爭買賣契約之交易金額與系爭履約保證契約之責任限額均為400萬元(見同上卷第11、25、27頁),堪認此節確與實情相符無訛。是本件上訴人雖係聲明請求「趙雅君應協同上訴人向僑馥公司表示解除系爭履約保證契約」,然其前提應為上訴人自認已合法向趙雅君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始有此一請求,實質上係以行使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權,進而解除系爭履約保證契約,而具牽連關係,故應以400萬元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其次,上訴人請求趙雅君與僑馥公司應連帶返還上訴人163萬元及系爭本票3張部分,如上訴人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履約保證契約,則趙雅君與僑馥公司自應返還已收受之價金163萬元及系爭本票3張,依一訴附帶請求之主從關係,自不能併算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至於上訴人另請求趙雅君與統和公司應連帶賠償71萬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77條之2第2項關於一訴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費用之規定,在趙雅君部分,固不併算其價額;但在統和公司部分,並無所謂主位請求存在,因而此部分之訴訟標的應計入上訴人向統和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即71萬元。是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71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1,443元,上訴人並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上訴人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核定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