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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字第 12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200號上 訴 人 葉麗娟輔 佐 人 葉勁顯訴訟代理人 鄧敏雄律師複代 理 人 許智超律師被上 訴 人 黃謙

賴素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錦勲律師

賴鴻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伊前自民國93年3月起,因被上訴人一再向伊宣稱「卡到陰

」等鬼神之說影響,陷入重度幻想之狀態,於97年6月間經新光醫院精神科確認伊罹患「精神分裂症」。

㈡就伊以125萬元購買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權利及土地使用權及承租、承購國有土地權利部分,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25萬元:被上訴人於94年5月間向伊詐稱需自行建置百姓公廟始能安置身上之冤魂,並向伊詐稱被上訴人黃謙之舅訴外人楊希榮所有之系爭房屋,已符合向國有財產局承租或承購坐落土地之權利,如向楊希榮購買系爭房屋及土地使用權,即可於承租或承購國有土地後興建百姓公廟,黃謙並虛稱願與伊共同出資購買,伊乃出資125萬元購買系爭房屋權利、土地使用權及承租、承購國有土地權利之1/2,伊並陸續交付合計125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黃謙。惟伊事後始知系爭房屋根本不存在,且非楊希榮所有,且楊希榮根本無資格向國有財產局申請辦理承租或承購系爭房屋所在國有土地,迄今未辦理系爭房屋之交付及權利轉讓,伊從未與楊麗玉或楊希榮商議買賣事宜;而被上訴人黃謙明知上情,卻故意告知伊上開土地已符合承租或承購之權利,致伊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卻未取得任何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伊125萬元損害。伊初時之所以購買系爭房屋權利及土地地上權,乃因黃謙一再以伊健康、卡到陰等因素必須建置百姓公廟安置祖先亡魂為由,慫恿伊共同出資,系爭買賣係由黃謙一手主導,而非由其母楊麗玉所出售。倘認上開買賣之賣方為楊麗玉,依診斷證明書所示,伊所為之意思表示顯係於精神錯亂之情況下為之,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應為無效,楊麗玉即負有返還125萬元予伊之義務,且伊否認楊麗玉已返還125萬元予伊,又楊麗玉業已死亡,被上訴人黃謙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黃謙負返還125萬元予伊之義務。

㈢就辦理祭祀法會而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49萬8,000元部分

:被上訴人長年不斷向伊宣稱「卡到陰」、「冤魂纏身」,若不處理將危及伊及親屬、宗族生命,並詐稱被上訴人黃謙從事冤魂之翻譯工作已20至30年,可協助伊處理身上之冤魂,因伊信以為真,而受被上訴人之擺佈,被上訴人即一再誆稱伊須委託被上訴人辦理祭祀法會,每次向伊詐取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之冤魂處理費,至97年6月伊送醫治療前,總計共花費高達249萬8,000元之款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規定,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伊249萬8,000元。

㈣就被上訴人以神鬼之說侵害伊之健康,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

償25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利用精神障礙狀態,告以上訴人係「卡到陰」、「需作祖先功課」「蓋百姓公廟」始能化解,加深其畏怖之心理,延宕其就醫。依證人陳俊光證述,上訴人97年強制就醫時,精神病症已甚為嚴重,如不就醫,其病症幾乎不可能自動康復。被上訴人所為之行為,已造成上訴人於93至97年間長達4年左右延誤就醫,身心健康所受之傷害難以估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及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50萬元精神慰撫金。㈤以上共計624萬8,000元,爰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等語(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54萬8,000元(含承租、承購國有土地權利損害賠償125萬元、祭祀法會損害賠償249萬8,0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0萬元),及自99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駁回非財產損害賠償170萬元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伊等未曾以神鬼之說影響上訴人,新光醫院雖診斷精神分裂

症,但係架構在上訴人片面自述之基礎上,況國軍北投醫院診斷上訴人於97年6月間認知能力無損害,因此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於行為之際為無行為能力,且上訴人若無行為能力,如何正常從事工作、照料其母、擔任家教、煩雜金融機構之往來、如何開立相關支票付款?至少精神病患並非終日24小時均處於精神錯亂狀態,不能證明上訴人於行為之際,處於精神錯亂狀態。

㈡就系爭房屋權利及土地使用權及承租、承購國有土地權利部

分:係楊麗玉代理楊希榮,買賣法律主體及效果均係楊希榮,被上訴人黃謙係買受人之一,被上訴人賴素雲係見證人,無侵權行為責任,且此部分已罹於2年時效。如前所述,係楊麗玉代理楊希榮,買賣本人係楊希榮,法律關係效果由楊希榮行使或負擔,如何依繼承法理而由被上訴人黃謙負擔?況被上訴人黃謙並非楊麗玉之唯一繼承人,上訴人如何僅以黃謙為被告?另上訴人已受返還125萬元,且記載現金點收足訖,上訴人並於收款收據上簽名蓋印指模,足證上訴人已受領125萬元;上訴人應先舉證證明買賣之賣方為楊麗玉,且處於精神錯亂狀態而買賣無效,不能逕令伊等舉證125萬元返還情形。

㈢就辦理祭祀法會部分,僅係上訴人之片面自述,無證據證明

,且伊等否認所謂被上訴人黃謙與訴外人葉勁顯之通話譯文之實在,況其譯文更無上訴人所稱伊等誆稱辦理祭祀法會以詐財情事;所謂249萬8,000元,僅係上訴人多家金融機構之現金提領紀錄,無從證明交付由伊等收受;退步而言,亦已罹於2年時效。

㈣就侵害上訴人之健康部分,上訴人於行為之際,顯係精神狀

態正常,並無精神錯亂情事;縱認上訴人罹有精神病,惟此係上訴人自己本身自發之疾病,與伊等無關,且上訴人之精神疾病如何加重?如何與伊等之行為具有因果關係?此均無從證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謙以上訴人健康、卡到陰等因素,必須建百姓公廟安置祖先亡魂云云,伊等否認之,且證10、11即便為真實,充其量僅能證明兩造有談及此事,並無足證明上訴人所述為真實;再由伊等所提之被證7號所示,所謂向上訴人表示卡到陰者,係上訴人之親人所尋求之人,而非伊等;該錄音譯文充其量僅能說明葉勁顯與黃謙間有談及此事,並無足證明上訴人所述為真實;上訴人所稱均無理由,自無所謂伊等以神鬼之說而侵害上訴人健康情事;退步而言,亦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對於:㈠上訴人於94年5、6月買受系爭房屋所有權一事,上訴人於94

年9月5日及95年8月21日分別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購買面額為90萬元及35萬元之銀行支票,支票受款人填載為楊麗玉。被上訴人黃謙並簽發收據乙紙予上訴人,收據上填載讓渡地上權329平方公尺1/2予上訴人,並填載被上訴人賴素雲為見證人、楊麗玉為收款人。

㈡上訴人確曾從其所有之帳戶提領金額合計為249萬8,000元。

㈢上訴人於97年6月15日至同年月19日,曾至國軍北投醫院精

神科就診,診斷為急性精神病狀態,但認知能力並無損害,亦無明顯正性及負性精神分裂症症狀,惟考慮家屬所提供個案近3年之異常言行,並不排除個案患有精神分裂症之可能。97年6月19日由上訴人家屬會同警方、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將上訴人強制送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精神科診治,確立診斷為上訴人罹患「精神分裂症」。

㈣上訴人為大學畢業,曾擔任民間企業之助理、秘書並曾指導被上訴人之子女學業。

㈤被上訴人黃謙為大學肄業,被上訴人賴素雲為高商畢業。

㈥上訴人於94年5月間,以125萬元購買系爭房屋權利及土地使

用權利,以及承租、承購國有土地權利。等事實,均不爭執,並有收據、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節本、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節本、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節本、台北圓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節本、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節本、中國信託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存摺節本、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節本等件影本,國軍北投醫院100年3月17日醫投行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光醫院100年5月10日(100)新醫療字第0744號函及所附病歷摘要記錄紙在卷可稽(原審卷1第

28、31至43、183、220、221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詐欺上訴人以125萬元購買系爭房屋權利及土地使用權利,及承租、承購國有土地權利,或上訴人上開意思表示係於精神錯亂狀態下所為而自始無效;共同詐欺辦理祭祀法會249萬8,000元;以鬼神之說延誤上訴人就醫,侵害上訴人健康,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0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⒈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97年6月19日起至97年8月15日於新

光醫院住院而知悉被詐騙,以97年8月15日起算,迄99年9月7日起訴,已逾2年。況依新光醫院病歷記錄專業紙所示,97年8月9日、97年8月10日、97年8月11日、97年8月14日上訴人均曾表示被騙了,是自97年8月9日,至遲自97年8月14日起算,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等語。

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又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上訴人主張伊雖於97年7月接受醫院治療,然病情係緩步

復原,直至98年方委請律師就上開侵權行為提出刑事告訴,故本件應未罹於時效等語。查新光醫院病歷記錄專業紙97年8月9日下午9時35分記載「at8:50pm pt由案兄陪同返室,案兄表帶pt至彰化看地,言行適切,pt返室表情平淡,可配合服藥,引導pt外出情形,pt表去看地,就被騙了了…」,97年8月10日記載「我覺得我被騙了」,97年8月11日記載「班內多病患躺床休息,予關切,pt表示因為很無聊,予詢問週末在外之情況,pt表示去看了地,發現自己被騙了,不過那地是3年前先生帶我去看的,事隔3年,草也長出來了,所以看起來不太一樣。我對地也不熟悉,也不是專業,所以被騙了。予傾聽及引導對此事之感想,pt表示以後會小心一點,不要隨便相信他人,就當成是一個經驗吧!…」,97年8月14日上午11時39分記載「…對於要再剪髮化驗大麻表示同意,原因是因為覺得土地與之前落差甚大感到難過才知自己被騙…」,有上開病歷記錄影本可稽(本院卷3第304至306頁)。依上開病歷記載,上訴人雖曾向醫護人員表示被騙了;但上訴人係由其兄帶往至彰化看地,返院後始向醫護人員表示「被騙了」,並非針對本件所訴侵權行為之事由。況上訴人於97年6月19日至97年8月15日因精神分裂症,經家人強制送新光醫院治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細繹上開記錄,顯為上訴人在醫護人員引導下,描述其內心之感受,屬醫療過程,亦難認已明知侵權行為之損害及其賠償義務人,被上訴人辯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97年8月9日,至遲自97年8月14日起算,尚無可採。

⒋查上訴人雖自陳其於97年5月7日即到北投分局製作被上訴

人黃謙涉及詐欺、侵占之調查筆錄,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亦於97年7月7日分案97年度偵字第8784號偵查(原審卷3第41頁)。然上訴人於97年5月7日到北投分局製作被上訴人黃謙涉及詐欺、侵占之調查筆錄,係因其二哥葉勁顯對被上訴人黃謙提出詐欺、侵占告訴而配合製作筆錄,斯時上訴人尚陳稱伊購買系爭土地時並未產生糾紛,伊希望其二哥葉勁顯將系爭土地權狀還給伊等語(原審卷2第53頁),則此時上訴人顯尚未實際知悉其有何損害?亦不知有何賠償義務人?直至上訴人於97年9月24日以證人身分至士林地檢署結證稱:伊要告被上訴人黃謙詐欺等語(原審卷2第56頁),是上訴人係於97年9月24日至士林地檢署作證時,方就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有所認知,而本件上訴人係於99年9月7日提起本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上訴人起訴狀本院收狀戳章可憑(原審卷1第6頁),並未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辯稱消滅時效完成等語,尚無可採。

㈡上訴人請求125萬元部分:

⒈被上訴人於94年5、6月間是否共同詐欺上訴人以125萬元購

買系爭房屋權利及土地使用權利,及承租、承購國有土地權利,而應連帶賠償原告125萬元?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5月間向上訴人詐稱須自行建

置百姓公廟始能安置身上冤魂,並明知楊希榮或楊麗玉對於系爭房屋無任何地上權利,且坐落之土地為公用土地,根本不符合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獲承購之資格,卻故意告知上訴人上開土地已符合承租或承購之權利,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支票付款,顯見伊遭被上訴人共同詐欺始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房屋及承租國有土地事宜,係楊希榮授權被上訴人黃謙之母楊麗玉出賣讓渡予被上訴人黃謙及上訴人(各1/2),被上訴人賴素雲則係見證人,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當事人,顯有違誤等語。

⑵查上訴人於94年9月5日及95年8月21日分別向台灣中小企

業銀行建成分行購買面額為90萬元及35萬元之銀行支票,支票受款人填載為楊麗玉。被上訴人黃謙並簽發收據乙紙予上訴人,收據上填載讓渡地上權329平方公尺1/2予上訴人,並填載被上訴人賴素雲為見證人、楊麗玉為收款人等情,已如前述。

⑶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須自行建置百姓公廟能安置身上冤

魂詐欺上訴人125萬元一節,並提出原證10、11號手寫文件、上證2號通聯譯文及上證3號錄音光碟為證。查原證10號手寫文件,以肉眼辨識,有2不同之筆跡,其上有「百姓公廟」、「祖先」、「百姓公廟:可大可小,先不談靠人樂捐擴建的問題(由小而大),即先不談財才問題」、「百姓公廟是要解決自己問題,為什麼用公開式,讓別人身上的東西(別人也有卡到陰)進來?」(原審卷1第275至279頁),原證11號手寫文件,為類似使用平面圖之圖形,其上亦有2不同之書寫筆跡(原審卷1第280頁)。上訴人主張此為伊與被上訴人就百姓公廟建置之討論、筆記書面(含草圖)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此係上訴人主動拿相關宗教書籍或雜誌詢問被上訴人黃謙,被上訴人黃謙閱覽後,就所理解範圍與上訴人商談所留之記錄等語。惟被上訴人黃謙縱曾與上訴人討論百姓公廟之事,並留下上開記錄,但由原證10、11手寫文件,仍無從認定與被上訴人詐欺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權利及土地使用權及承租、承購國有土地權利之情事有何關聯。次查,上訴人所提上證3號錄音光碟,其內容經勘驗結果與上訴2號之譯文相符,有本院102年3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憑(本院卷1第186頁),上訴人主張上開錄音譯文為97年2至3月間葉勁顯與被上訴人之通話內容等語,細繹其內容,為談話雙方討論上訴人卡到陰的祖先等情(本院卷1第57至62頁),然依此錄音譯文,無從認定與上訴人94年5月間承購國有土地有何因果關係,甚而推論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

⑷再查系爭房屋坐落○○○區○○段000或000地號國有土地

,並未設定地上權予他人,亦未受理地上權申請案,且上開土地使用分區均為「公園用地」,屬都市計畫法第42條規定之公共設施用地,依都市計畫法第52條規定應留供地方政府興建公共設施時辦理撥用,無法辦理讓售,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100年7月13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1第293、294頁)。

⑸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屋坐落○○○區○○段

000或000地號之國有土地,使用分區均為「公園用地」,仍以其明知不存在此權利詐欺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及承租國有土地事宜,係楊希榮授權被上訴人黃謙之母楊麗玉出賣讓渡予被上訴人黃謙及上訴人等語。查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國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財產,合於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用補償金者,得逕予出租。另依102年12月25日修正前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8條第2款規定,依上開規定逕予出租之對象為現使用人,但地上有非國有建築改良物時,為該改良物所有人。次依前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函,亦揭示楊希榮或楊麗玉2人如得提出於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之證明文件,得予審認渠等具有符合申請承租相關權利之意旨(原審卷1第293、294頁),而楊麗玉於80年9月16日即申請初編系爭房屋之門牌,此有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100年6月20日北市投戶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編釘門牌申請書在卷可稽(原審卷1第281、282頁),足見系爭房屋於80年9月16日確已存在,是楊麗玉或被上訴人認渠等有承租系爭房屋坐落之國有土地之資格,亦非全無依據。雖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上開函,表示上開國有土地使用分區均為「公園用地」,無法辦理讓售;另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詐欺罪嫌,士林地檢署偵查中,亦查知上開國有土地,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公園用地即公共設施用地等情,有士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208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可稽(原審卷1第104至109頁)。然楊麗玉或被上訴人認其等得承租系爭房屋坐落之國有土地,既非無憑,而上訴人於士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208號案件偵查時,亦自承被上訴人曾告知於購買後,須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承購或承租國有土地,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憑,且上訴人為臺灣大學經濟系畢業,曾在貿易公司擔任翻譯秘書主管(原審卷2第60頁),並曾於93年底為被上訴人之子女家教4至5個月(原審卷2第56頁、57頁背面),則依其個人學識、經歷以觀,自應知於購買上開土地時,可向該管機關查明土地所有權歸屬及是否符合申租或申購條件。又其日後得否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承購或承租?亦屬該筆交易自始所需承擔之風險。上訴人既得權衡上情仍決定購買,且其復未能再舉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於94年5月間即明知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國有土地不符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或承購之資格,仍故意告知上訴人上開土地已符合承租或承購之權利,自難以嗣後查知國有土地為公園用地,或土地不符承租或承購之條件,即遽認楊麗玉或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再上訴人於上開偵查案件陳稱被上訴人賴素雲僅係本案土地買賣之見證人(原審卷1第106頁),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賴素雲曾與被上訴人黃謙共同為詐欺行為,即難其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

⑹再被上訴人亦辯稱嗣因上訴人反悔不願購買系爭房屋及承

租國有土地之權利,楊麗玉乃於95年12月間將現金125萬元當場交付上訴人等語,並提出收款收據為證。查上開收款收據其上記載:由代理人無息退還本人現金125萬元,現金點收足訖等語,收款人有「葉麗娟」之簽名,並按捺指紋一枚(原審卷2第118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既稱收據已撕毀,以兩造纏訟經年,復又能提出,其上指紋位置不一致,遣詞用字、記載內容,諸多與事實未合,顯非真正等語。然經本院檢送上開收據、上訴人提出與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31日共同簽訂之建地買賣契約、93年11月9日上訴人交付與被上訴人黃謙之字據、上訴人於彰化銀行開立保管箱之出租契約及印鑑卡及上訴人當庭按捺之指紋卡,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收款收據上收款人「葉麗娟」之簽名筆跡與前開上訴人所提之文件,及彰化銀行出租契約上上訴人之簽名筆跡筆劃特徵相同,且為筆墨書寫而成;惟收款收據上之指印,則因沾墨過多,指紋紋線模糊不清而無法比對異同,有法務部調查局102年5月9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本院卷1第226至231頁),是收款收據係上訴人親筆簽名,堪可認定。

⑺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本文定

有明文,被上訴人既於原審以100年10月13日民事陳報狀提出收款收據影本,編為被證11,證明因上訴人反悔不買,楊麗玉於95年12月返還125萬元等情,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即有提出該收款收據原本之義務。嗣被上訴人於原審101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收款收據原本,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再於本院102年1月15日、103年1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分別提出收款收據原本,並經勘驗與原審卷㈡第118頁收款收據相符,有上開筆錄可憑(原審卷3第7頁背面、本院卷1第85頁背面、卷2第97頁背面),是被上訴人已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提出私文書之原本以為證據,且附卷之私文書影本與原本相符,而收款收據之簽名亦係上訴人親筆簽名,自難以被上訴人訴訟經年始提出該證據原本,及被上訴人為求慎重,於書狀提出該證據影本時,按捺指紋以為騎縫章(本院卷1第166頁),致證據影本出現不同之指紋,而否認該文書之形式真正。

⑻上開收款收據記載「本人葉麗娟因無財力按約定向國有財

產局辦理承租及申購如下國有土地,因此自願放棄前訂購國有地上物329平方公尺1/2權利,按本人與上開地上物人楊希榮,代理人楊麗玉(簡稱代理人)由代理人無息退還本人現金新台幣壹佰弍拾伍萬元整。現金點數足訖。併當場撕毀作廢上開相關讓渡契約書,另本人前付地上物90万元及35万元兩紙字据,悉自動作廢。以上確實無誤」等語,即載明由代理人無息退還本人現金125萬元,現金點收足訖等語,並由上訴人親筆簽名;另佐以上訴人於97年5月11日曾親筆書寫「...過去楊麗玉曾於94年向我借款90萬,又曾於95年向我借款35萬,我開立銀行本票指名楊麗玉,由黃先生代收轉交楊麗玉,楊麗玉有提到,有土地可做多種用途,蓋房子、蓋廟都可以,要賣給我,但是我不想買土地,所以差不多過半年,楊麗玉就以現金還錢給我...」等情(原審卷1第134頁),就不買土地,楊麗玉以現金返還一節,與上訴人親筆之書寫之文書相符,是被上訴人辯稱楊麗玉已返還125萬元予上訴人等情,堪可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須提出楊麗玉之金流以證明確有資力還款,已無必要。上訴人雖主張97年5月11日之文書,係受被上訴人以神鬼之說所利用及恫嚇下所為,且將買賣寫成借款,諸多內容與事實未合等語。但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之,其上開主張自無可取。

⑼綜上,上訴人所提原證10、11號手寫文件、上證2號通聯

譯文,無從證明與購買系爭房屋及承租國有土地之關聯性;另所提證據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於94年5月間即明知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國有土地不符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或承購之資格,仍故意告知上訴人上開土地已符合承租或承購之權利,而詐欺上訴人,即難以嗣後查知土地為公園用地,或不符承租或承購之條件,即遽認楊麗玉或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況楊麗玉嗣亦將125萬元返還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或主張楊麗玉業已死亡,被上訴人黃謙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及第1153條第1項規定,黃謙應返還125萬元等語,均無可取。

⒉上訴人上開買受系爭房屋權利及承租、購國有地權利之意思

表示是否係於精神錯亂之狀態下所為而自始無效?被上訴人黃謙應否返還原告125萬元?⑴兩造就下揭士林地院100年度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原審

卷3第212至218頁)中所載有關原告精神狀態之相關內容,均不爭執(原審卷3第39頁背面、40頁):

①上訴人於97年6月15日,因疑似焦慮狀態,進入國軍北

投醫院留院觀察,有該院97年6月18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刑事偵8784卷第56頁),經函詢該院有關上訴人之病況,該院函復稱:「葉員(指上訴人)自97年6月15日至6月19日至本院急診室留院觀察,來院原因為家屬發現個案近3年有怪異行為與怪異語言。葉員於97年6月16日完成心理衡鑑檢查,發現個案當時除焦慮度高外,並無明顯精神症狀,認知功能方面也沒有明顯受損的跡象。葉員於97年6月19日由家屬辦理出院,並表示個案轉至其他醫院進行進一步檢查,之後未再回本院就診」等情,有該院99年5月28日醫投行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刑事偵續一83卷第517頁)。

②上訴人又經診斷為「精神分裂症」,經新光醫院於97年

7月17日開立診斷證明書,其醫囑記載:「個案病史與病情顯示,個案發病大約在40歲左右,之後社會人際判斷力即受到疾病影響而受損,可能易受詐術欺騙」等語,有該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刑事偵續一83卷第40頁),新光醫院於98年12月10日又開具相同診斷為「精神分裂症」之診斷證明書,其醫囑並記載:「個案近十年來有功能退化,不信任家人,判斷力減弱等情形,容易被惡意誤導而作出對自己不利的陳述或行動,個案從97年6月19日住院治療,至8月15日出院,住院初期可觀查明顯判斷力障礙與被誤導的情形,在藥物治療後判斷力明顯改善」等語(刑事偵續一83卷第392頁),檢察官再函詢新光醫院有關上訴人之醫療情形,該院函復略為:「個案首次就診為97年6月19日,當時症狀為怪異思考、怪異言行、判斷障礙,且至少持續三年以上,當時並發現有情感淡漠,對家人有被害妄想等症狀,經一個月之診療,診斷為精神分裂症,根據病史和疾病一般病程推估,其發病應在90年之前(很可能在87年之前),但因無意識感而未就醫,93年至97年之間應該持續有精神障礙,判斷力障礙的情形」等語,有該院99年6月4日

(99)新醫醫字第0868號函存卷可查(刑事偵續一83卷第519頁)。該院復於99年9月2日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根據個案陳述與病歷記載,個案在93年至97年受精神疾病及神鬼之說影響,而判斷力受損,當時無法作合理的判斷,無法有效正確的理解執行法律行為」等語,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刑事調偵398卷第185頁)。

③上訴人於97年6月間,先後在國軍北投醫院及新光醫院

住院診療結果,二醫院對其病況,有上述不同診斷,上訴人就診時間,距離系爭土地(指鹿港土地)93年10月份之交易時間,已相隔3年半以上。因家人對於國軍北投醫院診斷結果無法認同,始轉至新光醫院就診,就診時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均特別著重於上訴人之法律行為能力,有上述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可參。再者,上訴人於93年間,曾為履行本件買賣契約,4次前往銀行取得華泰商業銀行本行支票作為付款方式,另又持續與金融機構有所往來之事實,業據上訴人證述無誤(刑事100易字第341號卷二第43頁),且有上開支票影本、上訴人存摺影本在卷可證(刑事調偵398卷第244頁至第247頁、100易字第341號卷一第158頁至第172頁)。

⑵按上訴人提出之證明書,雖證明被上訴人於54年間曾患有

精神病症,但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和解時,係無意識或有精神錯亂之情形,且被上訴人又未受監護之宣告,難認和解有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著有58年台上字第3653號判例。是依上開內容可知,上訴人於93年間,曾為履行兩造鹿港土地買賣契約,4次前往銀行取得華泰商業銀行本行支票作為付款方式,另又持續與金融機構有所往來之事實;並曾於93年底為被上訴人2人之子女家教4至5個月(原審卷2第56頁、57頁背面);且上訴人亦曾於97年4月15日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為私文書認證,有該經公證之文書可稽(原審卷1第132頁正背面);再佐以上訴人於97年6月間,先後在國軍北投醫院及新光醫院住院診療結果,2醫院對其病況有上述不同診斷,更遑論新光醫院係97年6月間始診治上訴人,僅能推估診斷前之情況。甚且新光醫院99年9月2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個案(指上訴人)在93-97年間,受精神疾病及神鬼之說影響,而判斷力受損,當時無法作合理的判斷及無法有效正確地理解執行法律行為」等語(原審卷1第18頁),是醫師針對家屬及病患要求,依先前上訴人之主訴及工作人員病歷記載,針對特定事項,記載於醫囑欄,此經證人陳俊光陳述在卷(本院卷2第95頁背面)即因上訴人特殊需求而加註,則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及承租國有土地之權利時,是否已達影響法律行為判斷之程度,實堪質疑。是以,上訴人所提出之新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乙紙雖記載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然精神分裂症患者,亦非完全不正常,有證人陳俊光之證言可憑(本院卷2第96頁),是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說明,自不能僅憑上訴人於93至97年間患有精神分裂症,即遽認上訴人於為上開買賣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係在精神錯亂中,是上開診斷證明書自無法證明上訴人為系爭房屋買賣行為時,必定無行為能力。是上訴人主張上開買受房屋權利及承租、購國有地權利之意思表示,係於精神錯亂之狀態下所為,其意思表示無效,依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及第1153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黃謙應返還125萬元等語,自無可取。

㈢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249萬8,000元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長年不斷向伊宣稱「卡到陰」、「冤

魂纏身」,若不處理將危及伊及親屬、宗族生命,並詐稱被上訴人黃謙從事冤魂之翻譯工作已20至30年,可協助處理身上之冤魂,須委託被上訴人辦理祭祀法會,每次向伊詐取數萬至數十萬元不等之冤魂處理費,總計2,498,000元等語,並提出銀行存摺節本影本及電話譯文(原審卷1第31至43、246至257頁,本院卷1第57至62頁)可證。被上訴人則否認有何詐欺之事實,辯稱被上訴人黃謙基督教徒,不曾以祭祀法會向上訴人索取任何財物等語。

⒉姑不論被上訴人是否有以解決卡到陰之問題,須辦理祭祀

法會之事詐欺上訴人;上訴人陳稱249萬8,000元皆以現金支付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2第75頁),而依上開華南商業銀行、臺灣企銀、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台北圓環郵局、合作金庫、中國信託城東分行、第一商業銀行,上訴人名義之存摺節本影本,各摘要欄下記載現金支出,尚無從證明提領之款項係交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亦陳稱只能提出提領現金之資料,至該資金流向被上訴人之證據,則無法提出等語(本院卷1第65頁背面)。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支付上開金額予被上訴人,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249萬8,000元等語,即無可取。

㈣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0萬元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利用其精神障礙狀態,告以其係「卡

到陰」、「需作祖先功課」、「蓋百姓公廟」始能化解,造成上訴人93年至97年間長達4年之時間延誤就醫,身心健康所受傷害難以估計,爰請求賠償80萬元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精神狀況正常等語。

⒉證人即新光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陳俊光證稱上訴人為伊治

療之病患,剛開始有些混亂的行為,在病房觀察是表情淡漠,人際互動略不適切,自我照顧較差。經藥物治療後,患者較有病識感,表示長期有視幻覺、聽幻覺。目前症狀大幅改善,但症狀未完全消失,還是不時有視幻覺、聽幻覺。如延誤就醫,通常會使生活功能變差,包括工作能力、自我照顧能力、現實判斷的能力變差,有些病患會有較嚴重之干擾行為,如破壞東西、自傷傷人。上訴人之現實判斷力即有變差,以其學歷而言,工作能力亦變差,在病房之觀察,其自我照顧能力、人際互動關係能力均變差。如不就診,自動康復之可能性很低,幾乎不可能等語(本院卷2第93、94頁),是依證人陳俊光所述,上訴人至新光醫院就診時,包含現實判斷力、工作能力、自我照顧能力、人際互動關係能力等生活功能均已變差,且未就診,幾乎不可能自動康復。

⒊上訴人就主張之事實,雖提出其病歷紀錄、刑案之陳述、

與被上訴人就百姓公廟之討論、筆記書面(含草圖)及葉勁顯與被上訴人電話錄音與譯文等件為證。被上訴人僅承認上訴人主動拿相關宗教書籍或雜誌詢問被上訴人黃謙,被上訴人黃謙閱覽後,就所理解範圍與上訴人商談,否認曾告以上訴人必須建百姓公廟安置祖先亡魂。查上訴人於97年6月19日係由其家屬會同警方、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強制送新光醫院精神科診治,已如前述,且依被上訴人所提97年7月13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謙之通話譯文(原審卷2第139至146頁),上訴人表示係由家人強制送國軍北投醫院就醫,嗣後再送新光醫院等語,足認上訴人在97年6月15日至國軍北投醫院就診前,其自身有抗拒就醫之情事。

上訴人所舉上開證據雖可證明其於醫院治療之情形與曾與被上訴人黃謙討論神鬼之說。然被上訴人並未限制上訴人行動自由,且縱使兩造曾討論神鬼之說,被上訴人就有行為阻撓或致使上訴人不願就醫,而須負侵權行為責任,上訴人未能再舉證證明之,其主張被上訴人就其93年至97年間長達4年之時間延誤就醫,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0萬元等語,並無可取。

五、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詐欺上訴人以125萬元購買系爭房屋權利及土地使用權利,及承租、承購國有土地權利,或上訴人上開意思表示係於精神錯亂狀態下所為而自始無效;共同詐欺辦理祭祀法會249萬8,000元;以神鬼之說延誤上訴人就醫,侵害上訴人健康,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0萬元等語,均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條、195條第1項、第179條、第1148條及第115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454萬8,000元,及自99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育妃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