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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字第 12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209號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洪黃威

洪慈翊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律師

郭香吟律師被 上 訴 人即 附帶上訴人 昆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 理 人 張永鎮訴 訟 代 理 人 陳淑芬律師

簡嘉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命洪黃威給付超過新臺幣玖萬捌仟陸佰伍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昆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昆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開廢棄㈡部分,洪慈翊應再給付昆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陸仟零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原審共同被告黃秋桂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洪黃威其餘上訴、洪慈翊上訴及昆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昆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十,洪黃威負擔百分之二,餘由洪慈翊負擔。

昆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為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附帶上訴乃當事人一造利用他造對其上訴之程序,在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附帶請求第二審法院廢棄或變更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之方法,不受上訴期間拘束,無聲請追復之必要,倘他造未提起上訴,自無從提起附帶上訴(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111號、28年上字第2027號判例參照)。又被上訴人以附帶上訴聲明不服之判決,雖須為上訴人所上訴之判決,而其對於該判決聲明不服之部分,則不以上訴人所不服之部分為限,故上訴人在第二審提起一部上訴後,被上訴人得就其他未經上訴人上訴之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同院21年上字第168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昆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昆騰公司)起訴主張原審共同被告黃秋桂(另案通緝中)不法侵占其款項,侵害其財產權,上訴人洪黃威、洪慈翊(下稱洪黃威等2人,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為共同侵權人,就其所受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洪黃威等2人不構成侵權行為,仍應就帳戶內其公司款項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秋桂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5,494,782元及自101年3月3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見原審卷九第37頁反面),併對洪黃威等2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洪黃威就上開黃秋桂應給付之1,579,440元本息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洪慈翊就上開黃秋桂應給付之其餘3,915,342元本息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備位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洪黃威、洪慈翊應依序給付其1,579,440元、3,915,342元及其利息(見本院卷四第118頁正面),上開洪黃威與黃秋桂給付部分、洪慈翊與黃秋桂給付部分,各於任一人給付範圍內,其他人免給付之義務。經原審判決黃秋桂、洪黃威、洪慈翊應依序給付昆騰公司4,432,691元、512,870元、1,274,290元及其利息,上開洪黃威與黃秋桂給付部分、洪慈翊與黃秋桂給付部分,各於任一人給付範圍內,其他人免給付之義務,並駁回昆騰公司其餘之訴。洪黃威等2人就其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黃秋桂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昆騰公司僅能利用洪黃威等2人對其上訴之程序,對洪黃威等2人提起附帶上訴,尚無從對黃秋桂提起附帶上訴,即原判決關於黃秋桂部分已告確定。又昆騰公司雖僅就備位敗訴未確定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01頁),然其於102年5月8日復就先位敗訴未確定部分亦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二第92至94、166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昆騰公司主張:洪黃威等2人與黃秋桂為母子關係,黃秋桂自88年3月1日起至98年11月30日止任職伊公司,擔任財務會計職務。詎黃秋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職務之便,由洪黃威等2人提供其等開戶印鑑及銀行帳戶予黃秋桂,自92年8月13日起至98年10月13日止,以支票或提領現金之方式,陸續將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伊款項1,579,440元存入如附表一所示洪黃威之新光銀行中和分行帳戶(下稱洪黃威新光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汐止分行帳戶(下稱洪黃威土銀帳戶),將伊款項3,915,342元匯入如附表一所示洪慈翊之寶華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寶華商業銀行後更名為新加坡商星展商業銀行,下稱洪慈翊星展銀行帳戶)、第一銀行木柵分行帳戶(下稱洪慈翊一銀帳戶)、建華銀行松山分行帳戶(下稱洪慈翊建華銀行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汐止分行帳戶(下稱洪慈翊土銀帳戶),共同將伊上開款項侵占入己,侵害伊之財產權。而洪黃威等2人均為成年人,洪黃威為軟體設計公司高階主管,洪慈翊為國際會計師事務所之審計人員且有會計師執照,其等對自己銀行帳戶內無端增加百萬元之款項及孳息,應無不問不知之理。另洪黃威等2人為被保險人之保單,每年應繳保費逾200萬元,以其等父親洪光輝自93年起無收入,僅黃秋桂月薪3萬元,實難支應,洪黃威等2人不可能對保費之來源無懷疑。又洪黃威等2人投保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人壽公司)、繳納綜合所得稅,均係將保單繳費帳戶及所得稅繳費帳戶約定為洪黃威等2人土銀帳戶,並曾於轉帳代繳授權書上親自簽名,復於99年10月14日親自填寫變更保單內容,自不得推諉其等未曾過問或動用上開土銀帳戶之款項。又洪黃威以其新光銀行帳戶扣繳房屋貸款,並親自結清該帳戶,洪慈翊亦配合將房屋貸款轉至其土銀帳戶,且洪黃威等2人曾與黃秋桂以MSN討論所得稅申報、購買房屋及車輛、申辦房貸等情,足徵洪黃威等2人知悉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及土銀帳戶之使用情形及各筆款項之支付方式。則洪黃威等2人明知黃秋桂利用其等帳戶侵占伊金錢,仍提供開戶印鑑及銀行帳戶予黃秋桂,構成故意共同侵權行為,縱非故意,洪黃威等2人提供帳戶之舉亦為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具有行為關連共同,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縱認洪黃威等2人與黃秋桂無共同侵權行為,然因黃秋桂將侵占伊之款項存入與伊無關係之洪黃威等2人上開帳戶,洪黃威等2人即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仍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秋桂應給付伊5,494,782元及自101年3月3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併對洪黃威等2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洪黃威就上開黃秋桂應給付伊之1,579,440元本息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洪慈翊就上開黃秋桂應給付伊其餘3,915,342元本息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備位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洪黃威、洪慈翊應依序給付伊1,579,440元、3,915,342元及其利息,上開洪黃威與黃秋桂給付部分、洪慈翊與黃秋桂給付部分,各於任一人給付範圍內,其他人免給付之義務等語。

三、洪黃威等2人則以:伊等家中財務均由黃秋桂掌理,報稅資料亦由黃秋桂處理,伊等實不知情,伊等上開帳戶均係應黃秋桂要求提供印鑑開戶後,由黃秋桂使用,存摺及印章均由黃秋桂保管,伊等未曾過問或動用其中款項,亦不知帳戶使用情形,昆騰公司提出之匯款單、支票背書及交易傳票之筆跡均非伊等筆跡,況伊等於92年間尚在就學,無社會經歷,更無收入可供轉匯款,自無須開立多餘帳戶使用,伊等如需用款,均係由黃秋桂將金錢匯入另外之零用金帳戶,伊等並未與黃秋桂共同挪用或侵占昆騰公司之款項,亦無從單以匯款資金流向,即認伊等有共同侵權行為之意思聯絡。縱黃秋桂有以伊等名義購買保險,並將繳納保費帳戶設定為伊等土銀帳戶,惟伊等僅為被保險人,要保人則為黃秋桂、洪光輝,父母為子女購買保險實屬正常,繳納保費亦屬要保人之責,尚難遽認伊等明知侵占。另房屋價金係由黃秋桂所支付,僅登記於伊等名下,洪黃威新光銀行帳戶係支付房屋貸款之帳戶,俟洪慈翊於97年考取會計師,始於98年8月轉貸至洪慈翊帳戶,洪黃威新光銀行帳戶因已無使用必要而結清,尚難以洪黃威與黃秋桂之MSN對話記錄提及結清洪黃威新光銀行帳戶等語,即臆測洪黃威知悉黃秋桂侵占昆騰公司款項並匯入洪黃威新光銀行帳戶。又如附表一編號20、43所示之匯款單金額分別僅為24,240元、68,842元,無法證明匯款金額為如附表一編號20、43所示支票兌現後金額之一部分;如附表一編號6部分,支票發票時間與匯款時間相隔1個多月,無法證明係將該支票款項拆為3筆而匯入。尤以伊等及黃秋桂之帳戶自89年起,即匯入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款項及伊等於103年10月3日綜合辯論意旨續狀所提附表乙(下稱附表乙,其中編號G至K、1至24,即同附表二)所示款項至昆騰公司或昆騰公司關係企業帛昇有限公司(下稱帛昇公司),縱扣除匯予帛昇公司之款項,亦尚有5,514,353元,故伊等及黃秋桂匯回昆騰公司之款項,已逾昆騰公司本件請求之金額,昆騰公司並未受有損害。況昆騰公司自89年至99年間,收益僅800餘萬元,復有借款,惟黃秋桂於另案原法院100年度重訴216號侵權行為事件匯回昆騰公司之金額,已逾昆騰公司資本額及10年間之損益,昆騰公司亦無任何跳票紀錄,實未受有損害。參以伊等帳戶中亦有多筆係為昆騰公司繳納水電費、勞健保費及稅款,顯然黃秋桂係將伊等帳戶作為過水之用,昆騰公司並未因此受損。衡之昆騰公司歷年財務報表均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昆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永鎮身兼公司負責人、經理人及會計主管,除有編製財務報表之責外,亦在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上蓋章,對於公司之財務狀況應甚為瞭解,倘黃秋桂確有挪用公款,昆騰公司應就其管理不當負與有過失之責。再者,伊等就如附表二所示匯回時間早於昆騰公司本件請求之前者,昆騰公司應屬不當得利,伊等據為與昆騰公司之本件請求互為抵銷,是伊等就如附表二及附表乙所示匯回時間晚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者,所受利益已不存在,自無返還不當得利可言等語為辯。

四、原審判決黃秋桂、洪黃威、洪慈翊應依序給付昆騰公司4,432,691元、512,870元、1,274,290元,及均自101年3月3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上開洪黃威與黃秋桂給付部分、洪慈翊與黃秋桂給付部分,各於任一人給付範圍內,其他人免給付之義務,並駁回昆騰公司其餘之訴,昆騰公司就原審駁回其請求黃秋桂給付1,062,091元本息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洪黃威等2人就其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不利於洪黃威等2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昆騰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昆騰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為附帶上訴,其最終聲明為:

㈠先位部分: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昆騰公司後開第⒉⒊⒋項之訴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⒉洪黃威應就原審判命黃秋桂給付之1,002,405元本息負連帶給付之責。

⒊洪慈翊應就原審判命黃秋桂給付之3,430,286元本息負連帶給付之責。

⒋洪黃威應再給付昆騰公司76,745元,及自10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部分: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昆騰公司後開第⒉⒊項之訴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⒉洪黃威應再給付昆騰公司566,280元,及自101年3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於黃秋桂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⒊洪慈翊應再給付昆騰公司2,155,996元,及自101年3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於黃秋桂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洪黃威等2人則答辯聲明:

㈠昆騰公司之附帶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補充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66頁反面、167頁正面):

㈠洪黃威等2人與黃秋桂為母子關係,與洪光輝為父子關係

。黃秋桂自88年3月1日起至98年11月任職昆騰公司,擔任財務會計職務,因昆騰公司未設有出納人員,所有財務事項均由黃秋桂經手處理(見原審卷一第17頁、卷九第198頁。昆騰公司人事員工資料卡),黃秋桂現另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檢)以100年10月27日100年士檢朝偵冬緝字1721號通緝中(見本院卷一第178頁)。

㈡黃秋桂自96年12月7日起至98年7月30日止,陸續將如附表

一編號7、8、12、17、18、21、32、34、39至42、45、46、50所示昆騰公司之款項匯入洪黃威新光銀行帳戶及土銀帳戶。

㈢黃秋桂自92年8月13日起至98年10月13日止,陸續將如附

表一編號1至5、9、13至16、19、22、23、26至31、33、35至38、44、47、49、52至54所示昆騰公司款項匯入洪慈翊星展銀行帳戶、一銀帳戶、建華銀行帳戶及土銀帳戶。㈣洪黃威將其新光銀行帳戶、土銀帳戶之開戶印鑑提供予黃

秋桂,洪慈翊則將其土銀帳戶之開戶印鑑提供予黃秋桂,洪黃威等2人並將上開帳號提供予黃秋桂使用。

㈤黃秋桂自90年間起,曾將如附表二除編號7所示帳戶之款

項,匯往昆騰公司或帛昇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或代為繳納昆騰公司或帛昇公司之稅賦或費用。

㈥昆騰公司主張黃秋桂侵占公款,致昆騰公司受損,而向原

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關於侵占款匯入洪光輝帳戶部分、匯入黃秋桂帳戶部分之訴訟,其案號依序為99年度重訴字第151號、100年度重訴字第216號(以下依序簡稱第151號、第216號),其中第216號事件已確定(見原審卷八第81頁,本院卷一第157至164、177頁),第151號事件則由本院於102年1月29日以101年度重上字第811號改判,並經最高法院於103年8月28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裁定駁回昆騰公司、洪光輝上訴確定(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76頁,卷四第101頁)。本件與第216號、第151號事件均非屬同一事件(見本院卷一第195、196頁)。

㈦原判決附表一為昆騰公司所製作,原判決附表二為洪黃威

等2人所製作,原判決附表三、四為原審所製作,原判決附表四記載之內容無誤(見本院卷二第166頁反面、167頁正面)。

㈧昆騰公司本件請求之範圍以如附表一所示昆騰公司之支票

、款項,自92年8月13日起至98年10月13日存入洪黃威等2人帳戶為限(見本院卷四第22頁反面)。

六、先位之訴部分-昆騰公司主張洪黃威等2人與黃秋桂共同侵占其所有如附表一(除編號7、15、17、19、26、27、32、

39、43、50外)所示款項,應與黃秋桂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洪黃威等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而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同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不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即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同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同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參照)。

㈡昆騰公司主張黃秋桂以直接自其支票存款帳戶中轉帳或以

洪黃威等2人名義兌領支票之方式,將其所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9、12至39、41、45、49、51至54所示支票,以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數額,分別存入洪黃威等2人帳戶(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4、25所示支票均係存入洪光輝帳戶兌現,見本院卷三第144頁。此於計算洪黃威等2人所得利益部分,應予扣除,另詳後述);或以臨櫃轉存之方式,將如附表一編號10、11、40、42、44、46至48、50之款項自其帳戶轉帳入洪黃威等2人帳戶等語,有支票影本及匯存款憑證(見原審卷一第18至21、25至29、32、35至36、39至40、46至50、52至53、55至72、77之1、80至84頁,卷七第230至231、245至251頁)、存取款憑條(見原審卷一第30至31、33至34、41至45、73至77,卷九第74至77頁)、昆騰公司土銀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二第91至95、119至202頁)、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三第52頁)、台中商銀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三第91頁反面至94頁)、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五第120至179頁)、土銀汐止分行101年6月26日汐止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九第67頁)等件可稽,應堪信實。而原審認定黃秋桂侵占昆騰公司如附表一所示支票或款項(除編號7、15、17、19、26、27、32、39、43、50外)共4,432,691元,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昆騰公司4,432,691元,及自101年3月3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確定。因原判決駁回昆騰公司對黃秋桂其餘1,062,091元(即如表一編號7、15、

17、19、26、27、32、39、43、50所示款項)本息之請求部分,未據昆騰公司提起上訴,且因黃秋桂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昆騰公司亦無從就此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均告確定,昆騰公司事後就原判決排除損害之如附表一編號43所示款項中68,842元確定部分再事爭執不應排除云云,自有未合。至昆騰公司爭執洪黃威等2人所得利益不應扣除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7,903元乙節,固為洪黃威等2人所是認(見本院卷四第118頁反面),但此非屬計算損害賠償之範圍,而係洪黃威等2人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本院已調整其計算數額,另詳下列㈡⒉⑹所述),昆騰公司將之混為一談,容有誤解。

㈢昆騰公司主張洪黃威等2人明知黃秋桂侵占其款項,仍將

其等帳戶交由黃秋桂使用,自應與黃秋桂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既為洪黃威等2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昆騰公司自應就洪黃威等2人與黃秋桂上開侵占其公司款項行為間有意思聯絡、行為關連共同或主觀上對黃秋桂予以助力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等具備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負舉證之責,若昆騰公司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仍應駁回昆騰公司此部分之請求。經查:

⒈觀諸洪黃威等2人94年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

載文字,乃至納稅義務人簽名蓋章欄簽名之書寫筆順、風格,顯係出於同一人所為,有上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稽(見原審卷八第168至170、311至314頁,本院卷二第44至51、53至57頁),經與昆騰公司所提由黃秋桂親自填寫之人事(員工)資料卡、支票存款送金簿、存入憑條、轉帳傳票、支票正面及背面筆跡比對結果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7頁,卷七第117至123、127、128、130、132、142、145至147、149、151至157頁),堪認上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係由黃秋桂所填寫,亦為昆騰公司所不爭執。則洪黃威等2人之所得稅既均由黃秋桂代為計算及申理,甚且連納稅義務人欄之簽名亦由黃秋桂代簽,難認洪黃威等2人就其等財產狀況、有無鉅額銀行存款孳息產生等節知之甚稔,自遑論會就此提出質疑。

⒉洪光輝、黃秋桂夫婦曾以洪黃威等2人為被保險人,向富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投保保險等情,有富邦人壽公司100年12月22日富壽諮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國人壽公司100年12月20日中壽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光人壽公司100年12月13日新壽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宏泰人壽公司100年12月9日宏壽收費字第0000000000號函、南山人壽公司100年12月13日100南壽保單字第C1515號函及要保書等件可稽(見原審卷八第115至124、197至22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實。而衡諸我國社會常情,父母以自己財產,使用子女名義進行理財投資,實有多見,尤其在父母羽翼保護下成長之子女,對於父母之經濟來源,通常不會多加過問,縱經詢問,父母亦未必全盤告知,則一路成長順遂之洪黃威等2人所辯黃秋桂與其等為母子關係,其等雖成年且有獨立工作,仍將己身財務事項委由父母代為處理等語,尚合常情,昆騰公司所稱洪黃威等2人不可能未懷疑保險費來源云云,不足以採。至昆騰公司所提洪慈翊與黃秋桂於98年1月16日之MSN對話紀錄固記載:「(洪慈翊:)標準扣除額有7萬3,000元耶,我的保險跟捐贈沒這麼多吧……」、「(黃秋桂:)有(誤譯「友」)。保險約2,000,000,保險只能抵24,000」等情(見原審卷八第293頁),惟僅能證明洪慈翊曾向黃秋桂詢問其投保及捐贈數額,但經黃秋桂為肯定答覆後,洪慈翊即未再多加懷疑,足徵洪慈翊迄至98年1月間,仍由黃秋桂代為理財,否則不會連其名下保險、捐贈等財務狀況及報稅情形均不明瞭。

⒊洪光輝、黃秋桂夫婦曾各以自己為要保人,洪黃威等2人

為被保險人,於97年11月19日向三商人壽公司投保人壽保險,並將繳交保險費帳戶設定為洪黃威等2人土銀帳戶,洪黃威等2人並於三商人壽公司保險費轉帳代繳授權書上親自簽名,復於99年10月14日自行辦理減額繳清等情,有三商人壽公司100年10月31日100三法字第00507號函、要保書、契約內容變更暨補發保單申請書及檢查表保險費轉帳代繳授權書等件可稽(見原審卷七第192至193頁,卷八第28至4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七第192頁);另黃秋桂曾以自己為要保人,洪慈翊為被保險人,於91年11月6日向安泰人壽公司投保人壽保險,並將繳交保險費帳戶設定為洪慈翊一銀帳戶,洪慈翊並於安泰人壽保險費自繳申請暨約定書上親自簽名(見本院卷二第180、181頁),並為昆騰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7頁正面),均屬可信。惟細繹上開保險費轉帳代繳授權書、保險費自繳申請暨約定書關於指定保費代繳銀行部分之字跡及筆順,經與昆騰公司所提由黃秋桂親自填寫之人事(員工)資料卡、支票存款送金簿、存入憑條、轉帳傳票、支票正面及背面筆跡比對結果相符(見前揭⒈所述),亦為昆騰公司所無異論,堪認均為黃秋桂所填載,並由黃秋桂決定上開保費由何帳戶繳交,洪黃威等2人僅係配合在授權書上簽名。自難徒以洪黃威等2人曾在上開授權書上簽名,即遽認其等曾過問土銀帳戶之使用情形,縱令其等曾向黃秋桂詢問,參酌上開⒉之說明及其等均由黃秋桂代為理財等情,亦難認其等即得明瞭黃秋桂曾利用其等帳戶作為侵占昆騰公司款項之工具。

⒋洪黃威等2人曾於93年間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35913建號建物之預售屋(下稱新店房地),買賣價金為895萬元,部分價金由黃秋桂提供支票支付,部分則於95年間向新光人壽公司辦理房屋貸款以支應,並指定以洪黃威之新光銀行帳戶為還款扣繳銀行,嗣於98年間,洪黃威即將洪黃威新光銀行帳戶結清,將新店房地房屋貸款還款帳戶轉至洪慈翊土銀帳戶等情,有新店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新光人壽公司房貸放款交易明細表、洪黃威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土地銀行住宅貸款契約等件可稽(見原審卷六第65至68頁,卷八第157至167、181至19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亦堪信實。衡之洪黃威、洪慈翊依序於68年、00年出生,於93年間僅25歲、21歲,依其等年齡及我國一般求職情形,實無資力購買價值近九百萬元之不動產,應係出於黃秋桂之主導安排,洪黃威等2人祇係被動辦理貸款買屋及還款等手續。再參以黃秋桂與洪慈翊於98年1月6日之MSN對話紀錄所載:「(黃秋桂:)房貸,新光人壽3.15,土銀2.68,我想轉至土銀做房貸,如何?」、「(洪慈翊:)隨意阿,都可以。」(見原審卷八第292頁),及黃秋桂與洪黃威於98年8月19日之MSN對話紀錄所載:「(黃秋桂:)星期五要去結清銀行帳戶,可能要半天,新光銀行及星(誤譯「興」)展銀行共2家」等情(見原審卷六第63頁),足徵黃秋桂自行決定新店房地貸款還款事宜後,始告知洪黃威等2人,洪黃威等2人乃配合黃秋桂之指示辦理新店房地貸款事宜,並對黃秋桂究係使用其等之何帳戶繳納新店房地貸款均無任何意見,自不得以洪黃威曾結清其新光銀行帳戶,並將貸款轉至洪慈翊土銀帳戶,即遽認其等知悉黃秋桂侵占昆騰公司款項乙事。

⒌昆騰公司雖主張洪黃威等2人曾與黃秋桂以MSN討論所得稅

申報、購買房屋及車輛、申辦房貸等宜,以洪黃威等2人之年齡、資力,斷無不知其等帳戶使用情形云云,固據提出MSN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八第292至300頁)。但查洪黃威等2人與黃秋桂本屬至親,談論所得稅申報、購買房屋、車輛、申辦房貸及應以何方式支付款項等等,乃屬常情,且觀諸上開MSN對話紀錄之內容,除關於洪慈翊保險費扣除額及繳納新店房地房貸部分,已詳如前揭⒉⒋所述外,亦全未提及有關洪黃威新光銀行帳戶、洪黃威等2人土銀帳戶之語,縱令洪黃威等2人,分別任職軟體設計公司、資誠聯合會計事務所且有會計師執照,惟因其等一向在黃秋桂之呵護下成長,限額領零用錢,不僅涉世未深,且由其等仍與黃秋桂討論保費、房貸及所得稅繳納等款項支出事宜,並由黃秋桂決定理財等情以觀,更足證洪黃威等2人不知其等帳戶內之資金係黃秋桂侵占昆騰公司款項所得,是上開MSN對話紀錄亦難為不利於洪黃威等2人之認定,昆騰公司前揭主張,應屬臆測之詞,而不可採。

⒍又依昆騰公司所述遭黃秋桂侵占支票及款項之經過,昆騰

公司並未與洪黃威等2人直接接觸,而出借帳戶之原因多端,非必用於供作侵占他人財物之不法目的,自難以洪黃威等2人已成年,且有相當學歷及工作,願開立上開帳戶出借黃秋桂使用,即遽認其等有與黃秋桂共同侵權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又縱令洪黃威等2人曾使用提款卡或其他方法提領帳戶現金使用,而發見其等銀行帳戶存款甚多者,亦不能逕認其等知悉該存款係來自不法,或率認其等與黃秋桂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是洪黃威等2人所辯家中財務均由黃秋桂管理,其等係基於母子關係,依黃秋桂之指示開立上開帳戶出借予黃秋桂管理使用,並未過問,其等不知上開帳戶內資金來源,更不知黃秋桂將昆騰公司支票或款項存入上開帳戶之用途及目的等語,應非子虛。昆騰公司前揭主張,顯未慮及子女配合父母之理財等前開我國社會常情,尚非可採。再者,昆騰公司曾以洪黃威等2人(非本件當事人部分,不另贅述)就黃秋桂侵占如附表一(除編號7、15、17、19、26、27、32、39、43、50外)所示款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認洪黃威等2人均與黃秋桂共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乃向士檢提出業務侵占罪告訴,經士檢認洪黃威等2人為黃秋桂之子,雖將所設帳戶供黃秋桂使用,並與昆騰公司之帳戶互為進出,惟洪黃威等2人如何繳納保險費用、買賣股票支付房貸等情,均不能推論洪黃威等2人與黃秋桂間有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以99年度偵字第14565號對洪黃威等2人處分不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8142號駁回昆騰公司之聲請再議確定(見原審卷八第22至27頁,本院卷一第182至192頁),益證洪黃威等2人就黃秋桂侵占昆騰公司款項之侵權行為並無意思聯絡。

⒎此外,昆騰公司復未再舉證證明洪黃威等2人就黃秋桂侵

占昆騰公司款項之行為,有何意思聯絡或行為關連共同,尤以洪黃威等2人並非將帳戶交由毫無關係之第三人使用,難期其等得以預見黃秋桂可能作不法用途,自無故意以悖反公序良俗之方法,加損害予昆騰公司,法律上亦不應苛其等負有「不得出借帳戶予父母使用」之注意義務,則洪黃威等2人提供帳戶予黃秋桂使用,不得認有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或違反應盡注意義務之過失可言,且其等主觀上更無幫助黃秋桂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揆諸前揭說明,洪黃威等2人自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黃秋桂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是洪黃威等2人同此之抗辯,洵屬有據,昆騰公司主張洪黃威等2人與黃秋桂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云云,為不可採。

七、備位之訴部分-昆騰公司主張縱認洪黃威等2人不負與黃秋桂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因黃秋桂將侵占其公司款項存入洪黃威等2人帳戶,洪黃威等2人即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仍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等語,為洪黃威等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黃秋桂利用其擔任昆騰公司財務會計乙職,將如附表一所

示昆騰公司支票或款項(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4、25所示支票因均存入洪光輝帳戶應扣除,另詳下列⒉所述),分別存入洪黃威等2人帳戶,侵占昆騰公司款項(除編號7、15、17、19、26、27、32、39、43、50外)共4,432,691元,為故意不法侵權行為,而洪黃威等2人就黃秋桂上開不法侵權行為,並無意思聯絡或行為關連共同,其等出借帳戶供黃秋桂使用,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昆騰公司,更非黃秋桂上開侵權行為之造意人或幫助人,均不與黃秋桂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責任等情,固如前述,惟洪黃威、洪慈翊仍因黃秋桂將上開款項逕匯入其等帳戶(除如附表一編號24、25外),致金錢混同而受有存款增加之利益。

⒉昆騰公司就如附表一編號7、8、17、18、24、25、28至30

、38、53所示支票,並未提出傳票為證,經洪黃威等2人爭執後(見本院卷三第43頁反面),本院就上開支票之流向發函相關銀行查詢,業據:⑴台新銀行以103年6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檢送如附表一編號29、30所示支票正反面,可知上開支票均存入洪慈翊土銀帳戶兌現(見本院卷三第98至100頁);⑵土銀汐止分行以103年6月30日汐止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支票正反面及存摺存款憑條等件,可知上開支票均存入洪黃威土銀帳戶兌現(見本院卷三第130至136頁);⑶台中商銀以103年7月1日中內湖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8月13日中內湖字第0000000000號函分別檢送如附表一編號28、38、53所示支票正反面,可知上開支票均存入洪慈翊土銀帳戶兌現(見本院卷三第137至140、194頁);⑷星展銀行以103年7月3日(103)星展帳發(明)字第413號函檢送如附表一編號17、18、24、25所示支票正反面,可知前2張支票均存入洪黃威土銀帳戶兌現,後2張支票均存入洪光輝帳戶兌現(見本院卷三第142至144頁)。準此,洪黃威、洪慈翊因黃秋桂上開侵權行為所得利益依序為973,775元、3,430,286元(分別如附表A、B所示),使昆騰公司在銀行帳戶之款項減少而受有損害。又上開款項既係黃秋桂侵占所得,則洪黃威等2人即欠缺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依上說明,洪黃威等2人欠缺法律上原因取得應歸屬於昆騰公司之財產上利益,致昆騰公司受有損害,自構成不當得利,應負返還該利益之責。至黃秋桂雖將如附表一編號7、15、17、19、26、27、32、39、43、50所示款項匯入洪黃威等2人帳戶共1,062,091元,但洪黃威等2人之帳戶亦匯回相對款項(另詳下列㈡所述),自非屬侵占昆騰公司之款項,並經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應認洪黃威等2人並無侵害此部分應歸屬昆騰公司權益內容之利益,昆騰公司自不得請求洪黃威等2人返還此部分利益。⒊洪黃威等2人雖辯稱: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匯入其等帳戶

之款項,無法證明該匯款金額為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面額37萬元支票(下稱系爭37萬元支票)兌現後之一部,另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面額780,030元支票(下稱系爭780,030元支票)之發票時間與匯入其等帳戶款項之時間相隔1月餘,無法證明係將該支票款項拆為3筆匯款云云。惟查:⑴系爭37萬元支票,乃黃秋桂自昆騰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中

以轉帳方式,於97年11月3日將其中296,022元用以繳納昆騰公司之勞保費及退休金,其中15,000元、34,738元繳納昆騰公司及帛昇公司之勞退準備金、地價稅及其他費用,餘額即為24,240元等情,為洪黃威等2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九第83頁反面),復有支票、轉帳收入傳票、歷史對帳單及代收費用單據可稽(見原審卷八第89、90、92頁),黃秋桂並於同日將24,210元匯入洪黃威新光銀行帳戶,並繳納匯費30元,亦有匯款申請書、存摺存款對帳單足憑(見原審卷一第21頁,卷三第64頁),而黃秋桂匯入洪黃威新光銀行帳戶之金額加計匯費後【24,210+30=24,240】,恰與系爭支票款扣除其他費用後之餘額相符【370,000-296,022-15,000-34,738=24,240】,又觀諸上開匯款申請書及轉帳收入傳票之內容,可知黃秋桂匯款予洪黃威之交匯時間為「15時40分」,代繳地價稅之時間則為「15時43分」,時間甚為緊接,堪認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匯款24,240元,確為黃秋桂兌現系爭37萬元支票後,將其中24,240元扣除匯費後予以轉匯入洪黃威新光銀行帳戶無疑,洪黃威等2人前揭所辯,不足以採。

⑵系爭780,030元支票乃93年6月24日兌現,有昆騰公司星

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原審卷五第129頁),而黃秋桂亦於同日匯款132,840元至洪黃威土銀帳戶、匯款145,000元至洪慈翊土銀帳戶、匯款502,100元至訴外人貿雄興業有限公司帳戶,並各支付匯費30元,加計總額即為780,030等情【(132,840+30)+(145,000+30)+(502,100+30)=780,030】,有存款交易明細、匯款匯出傳票可憑(見原審卷二第42、57頁,卷九第95至96頁),足證黃秋桂確係於兌現系爭780,030支票後,將其中132,840元、145,000元依序匯款至洪黃威、洪慈翊土銀帳戶甚明。洪黃威等2人上開抗辯,亦無足取。

⒋洪黃威等2人復辯稱其等父母有資力購屋繳納上開房貸、

保險費,並非侵占公款以繳交費用,且黃秋桂曾從自己及洪黃威等2人帳戶中匯入如附表乙(見本院卷四第93至97頁)所示款項至昆騰公司帳戶,而昆騰公司自89年至99年間,稅後純利僅約800餘萬元,對外並有借款,黃秋桂匯至昆騰公司之金額已逾昆騰公司資本額及10年間之損益,昆騰公司亦無任何跳票紀錄,故昆騰公司並未受有損害云云,非但為昆騰公司所否認,且查:

⑴依前揭㈡所述,昆騰公司已舉證證明黃秋桂將本即屬

於其公司之款項匯入洪黃威等2人帳戶之事實,除如附表一編號7、15、17、19、26、27、32、39、43、50外,堪認昆騰公司受有應收入而未收入之損害。至黃秋桂自89年4月20日起,將如附表乙所示款項匯入昆騰公司帳戶之原因為何,始終未明,亦為洪黃威等2人所是認(見原審卷八第59頁),參以黃秋桂自88年3月間起即充任昆騰公司財務、會計職務,經手款項甚多,實難以部分、各別之匯款事實,窺知資金流通之全貌,惟黃秋桂將侵占昆騰公司款項分別匯入自己帳戶、洪光輝帳戶,既經昆騰公司另案訴請黃秋桂賠償損害28,520,770元本息,獲原法院第216號勝訴判決確定,迄今強制執行後僅受償600餘萬元(見本院卷三第13至15頁),而昆騰公司另案訴請黃秋桂、洪光輝損害賠償事件,亦獲原法院第151號歷審判決部分勝訴確定等情,已如上述(詳前揭㈥所述),足徵昆騰公司確實因黃秋桂上開侵占公款行為而受有損害,要難徒以洪黃威等2人帳戶有不明原因之匯款,與昆騰公司請求之金額交互計算,即遽認昆騰公司並未受有損害。

⑵昆騰公司主張黃秋桂自88年9月起至98年9月8日止,已

另將其銀行款項匯入洪黃威等2人帳戶,共侵占13,578,831元等語(見原審卷九第103頁),業據提出洪黃威等2人等2人所不爭執之匯款明細表、交易明細表、支票影本、匯款及存取款憑條、轉帳傳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九第105至192頁),足徵昆騰公司與黃秋桂間應另有他筆債務存在。參以昆騰公司主張洪黃威等2人與黃秋桂共同侵占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以前,黃秋桂另行匯款之金額,截至92年1月8日共計393,687元,而洪黃威等2人就黃秋桂將如附表二(除如附表二編號17、18、21、23、

27、30、31所示款項,因依序針對如附表一編號15、19、17、26、27、32、39、50所示支票之入帳而匯出,致非屬昆騰公司所受損害,亦非屬洪黃威等2人所得利益。另詳下列㈡⒉⑵至⑺所述)所示款項匯往昆騰公司帳戶,辯稱係先為昆騰公司代墊款項,故已對昆騰公司取得返還代墊款債權,而黃秋桂將如附表一(除編號7、15、17、19、26、27、32、39、43、50外)所示款項匯出,即係為「自行代昆騰公司清償對黃秋桂所負之返還代墊款債務」,並未另使昆騰公司負擔義務等節,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等所辯昆騰公司因黃秋桂曾匯回款項而未受有損害云云,亦難憑採。

⑶觀諸昆騰公司所提黃秋桂、洪光輝以洪黃威等2人為被

保險人之保險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19、120頁),其投保期間自89年至97年不等,數量龐大、保費驚人,衡之黃秋桂月薪約3萬元,洪光輝自94年至99年甚少有薪資所得(除96年、97年受領昆騰公司薪資之報稅記載非實外),每年以股利、銀行存款利息等加總所得僅在10萬元上下,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8至84頁),縱令洪光輝於96年1月16日受領勞保局現金給付1,722,000元、黃秋桂於97年6月14日受領勞保局匯款189萬元,有土銀汐止分行99年10月14日汐止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12月15日汐止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交易明細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6至39頁),惟均僅此一次,實難證明黃秋桂夫婦有資力以洪黃威等2人名義購買近900萬元房屋,並繳納房貸及負擔鉅額保險費。洪黃威等2人雖辯稱上開保險多為短期投資型,隨時可解約或質借再為投資其他商品,亦可利用已到期之保險金再購買其他保險,不應以上開保險表面計算每年須繳交高額保費而遽認黃秋桂因侵占公款始有資力購屋及買保險云云,既為昆騰公司所否認,洪黃威等2人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等上開抗辯,不足以採,仍應認昆騰公司確因黃秋桂上開侵占公款行為致受有損害。

⑷洪黃威等2人雖辯稱昆騰公司10年來稅後純利僅約800餘

萬元,不可能受有數千萬元之損害云云,固舉證人閩惠玲(即昆騰公司委外記帳會計師)在另案原法院第151號事件所為之證述為憑(見本院卷二第62頁反面)。然所謂稅後純利,係指公司資產扣除負債及稅負後所得利益,核與公司每年營業額及流動資金之多寡尚有不同。

況證人閩惠玲於該事件亦結稱:「(問:89年到98年間,昆騰公司有無跟往來銀行借款?)有跟銀行借款,依年底的資料,每年平均借款的餘款約3,000萬元到4,000萬元。」、「(問:昆騰公司有無跟銀行以外的公司借款過?)我所接受的資料,看到有借款的就是銀行或是向股東借錢(股東往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至63頁),可見昆騰公司於89年到98年間,每年均有向銀行或股東借款,稅後純利本即無法提高,惟昆騰公司既無因每年3,000萬元至4,000萬元之借貸債務致生虧損情形,顯見其每年營業額及流動資金應達幾千萬元以上,否則無法10年來累積稅後純利800餘萬元,更不會有讓掌管其財務會計之黃秋桂有侵占公款之機會。又不當得利法上之損害,非僅指財產總額之減少,尚包括權利歸屬內容之侵害,黃秋桂侵占昆騰公司銀行款項,即屬侵害應歸屬於昆騰公司之權益內容,當然致昆騰公司受有損害,尤其黃秋桂將昆騰公司款項存入自己及家人帳戶,再利用該等帳戶即時匯款入昆騰公司帳戶或繳納昆騰公司應付之款項,以免出現資金缺口致東窗事發,此由前揭㈡所述之昆騰公司轉帳傳票、支票、存摺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存取款憑條等件所顯示錯宗複雜之提存、兌現紀錄即明,尚不能以昆騰公司自89年至99年間,稅後純收益僅800餘萬元,又有借款,並無跳票紀錄等表面徵象,即遽認昆騰公司未因黃秋桂上開侵占公款行為而依序匯入上開973,775元、3,430,286元(分別如附表

A、B所示)到洪黃威、洪慈翊帳戶致受損害。洪黃威等2人前開抗辯,要非可採。至洪黃威等2人以其等帳戶內匯回昆騰公司如附表乙所示款項,而認為其等所受利益中不存在,應予扣除等節,則另詳下列㈡所述。㈡次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

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為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時,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637號判例參照)。故利得人為善意者,僅須於受益之限度內還盡該利益即可(同院87年度台上字第93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所受利益為金錢時,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是原則上無法判斷其存在與否,除非受領人能明確證明確以該金錢贈與他人,始可主張該利益不存在(同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⒈洪黃威等2人就黃秋桂侵占公款存入其等帳戶之上開款項

,係欠缺法律上原因而取得應歸屬於昆騰公司之財產上利益,致昆騰公司受有損害,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等情,已如上述,惟洪黃威等2人就其等帳戶被黃秋桂用作侵占昆騰公司上開款項,而受有帳戶存款增加之利益乙事,既不知情,堪認洪黃威等2人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應屬善意受領人,依上說明,洪黃威等2人僅須返還所獲財產總額增加而現尚存在之利益,但因洪黃威等2人所受利益為金錢,而與洪黃威等2人帳戶內之款項混同,致難以識別,是洪黃威等2人除非能證明黃秋桂匯入其等帳戶之上開款項已匯回昆騰公司或其他非為自己謀利之支出,始可主張該利益不存在,而自所得利益中扣除,否則仍應返還原受領之利益。

⒉洪黃威等2人不得抗辯其等所得利益應扣除如附表二編號

17、18、21、23、27、30、31、32所示款項:⑴黃秋桂於96年12月5日自洪黃威土銀帳戶提領32,500元

,用以扣繳帛昇公司之薪資所得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存款憑條及轉帳收入傳票可參(見原審卷六第108頁)。而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面額32,500元之支票,雖經黃秋桂存入洪黃威土銀帳戶並於96年12月7日兌現,惟昆騰公司已自認其開立上開支票係為支付帛昇公司薪資所得稅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14頁),足徵昆騰公司本即因開立上開支票,應自其銀行存款中支出等額之金錢以繳納上開薪資所得稅(至於昆騰公司與關係企業帛昇公司如何結算,乃屬另事),則黃秋桂於代繳上開薪資所得稅後,將上開支票存入洪黃威土銀帳戶兌現,就昆騰公司應支出之款項並無改變,昆騰公司並未因此受損,洪黃威更無受有該票款之利益,並經原判決認定昆騰公司不得請求上開票款之損害(洪黃威未將之列入附表二而抗辯應予扣除)。

⑵黃秋桂於97年7月30日自洪慈翊土銀帳戶提款255,881元

,將其中205,821元匯入昆騰公司富邦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5萬元匯入昆騰公司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各付匯款手續費30元【(205,821+30)+(50,000+30)=255,881】等情(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52至153頁)。而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面額50,030元之支票係存入洪慈翊土銀帳戶並於97年7月31日兌現,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面額205,851元之支票係存入同帳戶於97年8月8日兌現,二支票面額合計恰為255,881元。又依昆騰公司自認依其日記帳上記載,該二筆支票款項均欲自其帳戶轉帳至其富邦銀行帳戶等語(見原審卷八第87頁),且觀諸昆騰公司提出之日記帳所載,昆騰公司應於97年7月30日自其土銀汐止分行甲存帳戶轉帳205,851元至其富邦銀行帳戶(見原審卷一第54頁),堪認昆騰公司開立上開支票後,本即需自其銀行帳戶支出同面額之金錢,扣除匯款手續費各30元後,將餘額5萬元、205,821元匯入其富邦銀行帳戶,則黃秋桂先代為將5萬元、205,821元匯入昆騰公司富邦銀行帳戶後,始將上開支票存入洪慈翊土銀帳戶兌現,核與昆騰公司應將上開支票扣除匯款手續費後存入其富邦銀行帳戶並無不同,昆騰公司自未因此受損,洪慈翊更無受有該票款之利益,並經原判決認定昆騰公司不得請求上開票款之損害,是洪慈翊不得抗辯其所得利益應扣除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款項。

⑶黃秋桂於97年8月1日自洪黃威土銀帳戶提領28,876元,

匯入帛昇公司土銀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存取款憑條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25至126頁)。而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面額28,876元之支票,經黃秋桂存入洪黃威土銀帳戶於97年8月4日兌現,並經昆騰公司自承其開立上開支票係為支付帛昇公司房屋貸款(見原審卷七第114頁),足見昆騰公司本即因開立上開支票,應自其銀行存款中支出等額之金錢以繳納帛昇公司房貸,則黃秋桂於將等額金錢匯入帛昇公司帳戶供帛昇公司繳納房貸後,將上開支票存入洪黃威土銀帳戶兌現,核與昆騰公司應支出上開金錢以繳納帛昇公司房貸乙事仍異,昆騰公司自未因此受損,洪黃威更無受有該票款之利益,並經原判決認定昆騰公司不得請求上開票款之損害,是洪黃威不得抗辯其所得利益應扣除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款項。

⑷黃秋桂於98年2月4日自洪慈翊土銀帳戶提領229,175元

,分別用以支付昆騰公司薪資所得稅27,100元、水費3,262元、勞保費74,480元、建保費109,333元、勞退準備金15,000元【(什項費用)27,100+3,262+15,000=45,362。(勞健保費)74,480+109,333=183,813】等情(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有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代收費用登錄、代收勞退準備金等件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5至157頁,本院卷三第54至56)。而如附表一編號26、27所示面額依序45,362元、183,813元之支票,經黃秋桂存入洪慈翊土銀帳戶,分別於98年2月4日、98年2月5日兌現,昆騰公司亦列表說明略稱:「200,913元-因繳交費用而共開立2張支票45,362、183,813,皆被被告存入洪慈翊土銀戶頭」(見原審卷七第141頁)、「45,362元-此款項原本欲支付公司的什項費用,但已遭侵占存入洪慈翊戶頭」、「183,813元-此款項原本欲支付公司的健保費用,但已遭被告侵占,存入洪慈翊戶頭」(見原審卷八第87頁)等字,再觀諸昆騰公司所提傳票作業維護明細表記載(見原審卷七第164至165頁),可知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支票係用以支付昆騰公司1月份薪資所得稅3,100元、24,000元(共計27,100元)及1月份退休基金1萬元、帛昇公司1月份退休基金5,000元(後2項共計15,000元)、水費148元、3,000元、114元(後3項共計3,262元),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支票係用以支付勞健保費用共計183,813元,核與黃秋桂提款繳納之上開費用明細相符,昆騰公司亦自認上開薪資所得稅係為其所繳納(見本院卷四第10、11頁),復經土銀汐止分行以103年6月30日汐止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勞保費、健保費、勞退準備金繳款單收據均記載繳納義務人為昆騰公司(見本院卷三第121至129頁),另據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以103年8月12日台水一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上開水費之用戶名稱為昆騰公司張永鎮、舜松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舜松公司)蘇美華(見本院卷三第187頁),因昆騰公司自認舜松公司向帛昇公司承租廠房,故將水號使用人變更為舜松公司等語,並提出租賃契約為憑(見本院卷四第10、14至20頁),核與蘇美華具狀陳報其向帛昇公司承租廠房乙事相符(見本院卷四第41頁),衡之昆騰公司與帛昇公司為母子關係企業,業據證人即帛昇公司負責人潘文秀結證屬實(見本院卷四第23頁),且昆騰公司列表說明開立支票之用途明細,曾包含支付帛昇公司之部分費用,顯見二公司對外繳納費用時,偶會併由昆騰公司為之,則黃秋桂依昆騰公司此時之指示,代為繳納帛昇公司上開費用,尚合常情,至於昆騰公司與帛昇公司內部如何結算上開代墊費用以釐清帳目,乃屬另事,仍應以昆騰公司前揭列表說明及傳票作業維護明細表記載(見原審卷七第141、164至165頁,卷八第87頁)所自認之事實為準,不容昆騰公司事後再予翻異。準此,昆騰公司開立上開支票係為支付黃秋桂代繳上開費用,洪慈翊就此部分事實無庸再負舉證之責。則黃秋桂於代繳上開費用後,將上開支票存入洪慈翊土銀帳戶兌現,並未變更昆騰公司本應支出上開款項以繳納費用之事實,昆騰公司自未因此受損,洪慈翊更無受有該票款之利益,並經原判決認定昆騰公司不得請求上開票款之損害,是洪慈翊不得抗辯其所得利益應扣除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款項(縱令兩造嗣算出之扣除額均為221,944元,亦然。見本院卷三第167頁,卷四第96頁)。

⑸黃秋桂於98年4月1日自洪黃威土銀帳戶提領28,878元,

匯入帛昇公司土銀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乙事(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存取款憑條存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1至132頁)。而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面額28,878元之支票,經黃秋桂存入洪黃威土銀帳戶於同日兌現,參以昆騰公司自承開立上開支票係為轉帳入帛昇公司等情(見原審卷七第114頁),足見昆騰公司本即因開立上開支票,應自其銀行存款中支出等額之金錢以匯入帛昇公司銀行帳戶,則黃秋桂於將等額金錢匯入帛昇公司帳戶後,將上開支票存入洪黃威土銀帳戶兌現,核與昆騰公司應支出上開金錢予帛昇公司無異,昆騰公司自未因此受損,洪黃威更無受有該票款之利益,並經原判決認定昆騰公司不得請求上開票款之損害,是洪黃威不得抗辯其所得利益應扣除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款項。

⑹黃秋桂於98年5月25日自洪黃威土銀帳戶提領20,812元

,其中7,903元繳納昆騰公司負責人張永鎮之土銀信用卡費,其餘12,909元繳納昆騰公司電話費乙節(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有兩造所不爭之張永鎮信用卡繳款單、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可稽(見原審卷八第155至156頁,本院卷三第57至58頁),另黃秋桂將如附表一編號39所示面額12,909元之支票存入洪黃威土銀帳戶於98年5月26日兌現,亦有支票正反面及支票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8、29頁,卷五第178頁),而昆騰公司已列表說明「12,909元-原告開立支票支付電話費12,909,但支票遭洪黃威侵占存入」等字(見原審卷七第114頁),並提出傳票作業維護表為憑(見原審卷七第133頁),且由中華電信檢附之通聯紀錄查詢系統資料(見本院卷三第101、178頁)及土銀汐止分行103年6月30日汐止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中華電信繳款單收據聯(見本院卷三第113至120頁),均證明上開表列電話號碼均為昆騰公司所申請使用並繳納費用,足徵昆騰公司本即因開立上開支票,應自其銀行存款中支出等額金錢以繳納電話費,乃昆騰公司竟於本院翻異稱非其應付款項云云,要無可取,洪黃威就此部分事實無庸再負舉證之責。則黃秋桂於提領洪黃威土銀帳戶代為繳納該筆電話費後,再將上開支票存入洪黃威土銀帳戶兌現,對於昆騰公司並無損害,洪黃威亦無受有該款項之利益可言,亦即黃秋桂提領上開12,909元,僅係變更為上開票款之等額利益,並經原判決認定昆騰公司不得請求上開票款12,909元之損害賠償,洪黃威自不得抗辯其所得利益應扣除該筆匯出款項。至於洪黃威帳戶提領上開7,903元用以繳納張永鎮之土銀信用卡費部分,因洪黃威並未主張自其所得利益中扣除(見本院卷四第118頁反面),爰不予斟酌。

⑺黃秋桂於98年7月27日自洪黃威土銀帳戶提領28萬元、

125,030元(共405,030元),其中28萬元匯入昆騰公司台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其餘125,030元扣除匯款手續費30元,餘額125,000元匯入昆騰公司富邦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節(如附表二編號30、31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7、139至141頁)。而如附表一編號50所示面額28萬元、125,030元之支票,經黃秋桂存入洪黃威土銀帳戶於98年7月30日兌現,昆騰公司亦自承其開立上開二支票,係為將其中28萬元轉入其台中銀行內湖分行,其餘125,000元轉帳至其富邦銀行帳戶(見原審卷八第279頁),堪認昆騰公司開立上開支票後,本即需自其銀行帳戶支出同額金錢,並於扣除匯款手續費30元後,將28萬元及125,000元分別匯入其台中銀行及富邦銀行帳戶,則黃秋桂先代其將28萬元及125,000元匯入昆騰公司指定之帳戶後,始將上開支票存入洪黃威土銀帳戶兌現,核與昆騰公司應將上開票款扣除匯款手續費後匯入其銀行帳戶相同,昆騰公司自未因此受損,洪黃威更無受有該票款之利益,並經原判決認定昆騰公司不得請求上開票款之損害賠償,是洪黃威不得抗辯其所得利益應扣除如附表二編號

30、31所示款項。⑻洪黃威等2人抗辯黃秋桂於98年8月13日自洪慈翊土銀帳

戶提領38,895元,其中25,408元用以支付昆騰公司98年8月電費20,408元及帛昇公司98年7月勞退準備金5,000元,應自其所得利益扣除該款(如附表二編號32所示)等語,固據提出取款憑條、土銀代收台電電費登錄、帛昇公司勞退準備金存款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三第59至60頁),惟經昆騰公司否認上開匯出款與其有關(見本院卷三第169頁),本院乃以上開代收台電電費登錄所載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函查上開電號用電戶名,結果均為帛昇公司,有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103年8月8日基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81頁),參以昆騰公司已列表說明「98.08.13-繳帛昇公司費用-所繳款項為帛昇公司費用,與本案無關,全額予以剔除,且帛昇公司有開1張支票24,408欲付費用,但被告以領現方式取走,而帛昇公司費用再由洪慈翊支付」等字(見原審卷七第141頁),未曾列表(見原審卷七第114、141頁,卷八第87頁)說明帛昇公司上開電費20,408元及勞退準備金5,000元均屬其應繳費用等情,另證人潘文秀亦結稱帛昇公司98年8月間水電費係其公司自己支付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3頁),復有昆騰公司所提電費收據上所載電號不同足憑(見本院卷三第174、175頁),堪認昆騰公司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洪黃威等2人前開抗辯,不足以採。

⒊洪黃威等2人抗辯黃秋桂於98年4月1日自洪慈翊土銀帳戶

提領141,140元,連同昆騰公司開立面額230,030元支票兌現,合計371,170元,以支付昆騰公司6筆牌照稅43,900元、98年2月勞保費90,796元、健保費119,923元、勞退提繳費90,321元、98年3月勞退準備金1萬元、潘文秀(亦為昆騰公司總經理)牌照稅11,230元、帛昇公司98年3月勞退準備金5,000元,則上開提領之141,140元應自洪慈翊所得利益扣除等語(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並提出取款憑條、支票(票期98年3月16日,不在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列)、轉帳收入傳票、土銀代收費用登錄、勞退準備金存款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三第61至64、79至82頁),惟昆騰公司否認上開匯出款全部與其有關(見本院卷三第29、30頁),經本院以上開代收費用登錄向土銀函查結果,其中98年2月勞保費90,796元分屬帛昇公司6,272元、昆騰公司84,524元【66,751+17,773】,勞退提繳費90,321元分屬帛昇公司5,244元、昆騰公司82,443元及2,634元,健保費119,923元分屬帛昇公司5,249元、昆騰公司114,674元【79,308+35,366】,有土銀汐止分行103年6月30日汐止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勞保費、健保費、勞退提繳費繳款單收據聯(見本院卷三第102至109頁)及昆騰公司所提傳票作業維護表(見原審卷七第167、168頁)可稽,並為昆騰公司所是認(見本院卷三第168頁),應屬可信。另昆騰公司主張其僅有4部汽車,祇應繳納牌照稅29,660元【3,600×2+11,230×2=29,660】,不應繳納6筆汽車牌照稅43,900元等語,業據提出傳票作業維護表、財產目錄等件為佐(見原審卷七第166、169頁,本院卷三第168、173頁),參以昆騰公司曾列表說明「98.04.01-支付費用-其中含繳帛昇費用18,127與本案無關,金額應予剔除,……且公司車輛只有4輛,再加潘文秀1輛共5輛,而被告竟然繳了7輛車子的牌照稅,請被告提出證明是代繳公司哪7輛車的牌照稅……」等字(見原審卷七第141頁),堪認昆騰公司上開主張為真。嗣昆騰公司計算上開應付費用後,主張其自洪慈翊處受益金額為134,012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8、169頁),為洪慈翊所同意(見本院卷四第118頁),自應以此數額為準。是洪慈翊所得利益就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部分,應扣除134,012元。

⒋洪黃威等2人抗辯其等得以如附表乙編號A至K(其中編號G

至K即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款項(見本院卷四第93、94頁),主張對昆騰公司有不當得利債權,並與昆騰公司本件請求互為抵銷等語,為昆騰公司所否認。經查:

⑴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第201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洪黃威等2人雖辯稱如附表乙編號A至K所示款項之匯回

時間早於昆騰公司本件請求之前,昆騰公司應屬不當得利,洪黃威等2人得據以與昆騰公司本件請求互為抵銷云云。惟查上開款項關於自洪黃威等2人帳戶匯入昆騰公司帳戶部分,既非昆騰公司對洪黃威等2人有何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依前揭說明,洪黃威等2人所稱其等因上開匯款而對昆騰公司取得不當得利債權,應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類型。因洪黃威等2人已自認上開款項均為黃秋桂所匯出,其等均不知匯款原因,亦與黃秋桂上開侵占公款行為無共同侵權行為之意思聯絡等語,並經本院認定屬實,顯見洪黃威等2人就昆騰公司受領上開款項是否欠缺給付目的之不當得利成立要件,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等主張對昆騰公司有上開匯款之不當得利債權,得以之與昆騰公司之本件請求互為抵銷云云,為不可採。又上開款項關於自黃秋桂、洪光輝帳戶匯出部分,因有權對昆騰公司主張取得此部分匯款之不當得利債權者(姑不論該債權是否成立),祇有黃秋桂、洪光輝,而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債務人自己對於其債權人之債權始可,對於他人之債權,即無執以主張抵銷之餘地(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洪黃威等2人自不得執黃秋桂、洪光輝對昆騰公司之不當得利債權主張抵銷,此部分之抗辯,亦乏所據。至於黃秋桂、洪光輝對於如附表乙編號A至K所示款項得否向昆騰公司請求返還,乃屬另事,附此說明。

⒌準此,洪黃威受領如附表一編號6、8、10、12、18、20、

21、34、40至42、45、46、48所示款項共973,775元之利益,因陸續自其土銀帳戶提領如附表二編號6(僅130,030元)、10、19、22、25、29所示款項共875,120元,以支付昆騰公司應付款項,致此部分利益不存在,則洪黃威所得利益尚有98,655元【973,775-875,120=98,655】(詳如附表A所示)。另洪慈翊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9、11、13、14、16、22、23、28至31、33、35至38、44、47、

49、51至54所示款項共3,430,286元之利益,亦陸續自其土銀帳戶提領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至16、20、24(僅134,012元)、26、28所示款項共2,109,973元,以支付昆騰公司應付款項,致此部分利益不存在,則洪慈翊所得利益尚有1,320,313元【3,430,286-2,109,973=1,320,313】(詳如附表B所示)。至兩造雖於102年7月29日當庭均稱原判決附表四之記載無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6頁反面、167頁正面),惟原判決附表四第⒍點所載應扣除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141,140元」等字,既與兩造事後合意之數額「134,012元」有間(詳前揭㈡⒊所述),且原判決附表四第⒐點所載應扣除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2所示38,895元乙節,亦因調查後發現非為昆騰公司所支出之款項,不應扣除(詳前揭㈡⒉⑻所述),則計算之結果自應予以改變,不受上開不爭執事實所拘束(民事訴訟法第270之1條第3項、第279條第3項參照),除上開2點以外,本院仍應按兩造是認無誤之原判決附表四其餘記載計算如附表B所示,併予說明。

㈢綜上,洪黃威、洪慈翊於昆騰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

時,其等所受之現存利益依序為98,655元、1,320,313元,是昆騰公司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洪黃威返還98,655元、洪慈翊返還1,320,313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八、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查黃秋桂對昆騰公司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之責,洪黃威等2人就黃秋桂侵占而匯入其等帳戶之現存利益,對昆騰公司各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負返還其利益之責,是以洪黃威與黃秋桂,或洪慈翊與黃秋桂,係基於不同法律規定之各別發生原因,就其應返還之範圍,對昆騰公司各負全部給付義務,自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則洪黃威與黃秋桂就其應給付之部分,如其中一方為給付,他方即免其給付義務,洪慈翊與黃秋桂就其應給付之部分,如其中一方為給付,他方即免其給付義務。

九、從而,昆騰公司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洪黃威應就原審判命黃秋桂給付之1,002,405元本息負連帶給付責任,洪慈翊應就原審判命黃秋桂給付之其餘3,430,286元本息負連帶給付責任,洪黃威應再給付昆騰公司76,745元及自101年3月3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昆騰公司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洪黃威應給付其98,655元(原審係判命洪黃威給付512,870元)及自101年3月3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於黃秋桂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洪慈翊應給付其1,320,313元(原審係判命洪慈翊給付1,274,290元,與本院判准部分相差46,023元)及自101年3月3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於黃秋桂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判命洪黃威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昆騰公司請求洪慈翊給付上開應准許差額46,023元本息部分,均有未洽,洪黃威上訴意旨及昆騰公司附帶上訴意旨各自就上開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分別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至本院判命洪慈翊再給付部分,因其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就此部分判決後已告確定,不生宣告假執行之問題,昆騰公司聲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自非所許,而原審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另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洪黃威等2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昆騰公司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無違誤,洪黃威等2人上訴意旨、昆騰公司附帶上訴意旨各自就上開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洪黃威等2人之上訴、昆騰公司之附帶上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洪黃威之上訴及昆騰公司之附帶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洪慈翊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邱璿如法 官 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洪黃威、洪慈翊不得上訴。

昆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澄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A(洪黃威所受之現存利益)】

一、洪黃威帳戶於昆騰公司主張損害期間(92年8月13日至98年10月13日),無法律上原因受領昆騰公司款項,即洪黃威所得利益,其明細如下:

①93年6月24日匯入132,840元(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②96年12月7日匯入36,030元(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③97年3月5日匯入36,000元(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④97年4月28日匯入5萬元(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⑤97年8月6日匯入5萬元(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

⑥97年11月3日匯入24,210元(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

⑦97年11月18日匯入95,030元(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

⑧98年4月2日匯入16,765元(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

⑨98年6月11日匯入20,030元(如附表一編號40所示)。

⑩98年6月17日匯入20萬元(如附表一編號41所示)。

⑪98年6月22日匯入5萬元(如附表一編號42所示)。

⑫98年7月3日匯入27,840元(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

⑬98年7月6日匯入5,000元(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

⑭98年7月16日匯入230,030元(如附表一編號48所示)。

以上合計973,775元。

二、洪黃威帳戶於昆騰公司主張損害期間(92年8月13日至98年10月13日),因提款匯入昆騰公司帳戶,即為應扣除之不存在利益,其明細如下:

①93年5月31日提領130,030元(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②95年9月29日提領255,000元(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

③97年11月7日提領122,030元(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

④98年2月19日提領88,030元(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

⑤98年4月8日提領10萬元(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

⑥98年5月26日提領180,030元(如附表二編號29所示)。

以上合計875,120元。

三、上開二項相減結果為98,655元,即洪黃威所受之現存利益。

【附表B(洪慈翊所受之現存利益)】

一、洪慈翊帳戶於昆騰公司主張損害期間(92年8月13日至98年10月13日),無法律上原因受領昆騰公司款項,即洪慈翊所得利益,其明細如下:

①92年8月13日匯入90,030元(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②92年11月4日匯入170,030元(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③92年12月8日匯入152,550元(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④93年1月14日匯入23,197元、90,030元,合計113,227元(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⑤93年2月24日匯入155,000元(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⑥93年6月24日匯入145,000元(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⑦96年12月10日匯入340,849元(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⑧97年3月5日匯入106,145元(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⑨97年5月9日匯入19萬元(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⑩97年7月25日匯入31,114元(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

⑪97年7月31日匯入5萬元(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

⑫97年11月19日匯入23萬元(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

⑬97年11月24日匯入250,030元(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

⑭98年2月5日匯入36,030元(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

⑮98年2月5日匯入1萬元(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

⑯98年2月5日匯入85,385元(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

⑰98年4月1日匯入100,077元(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

⑱98年4月1日匯入40,890元(如附表一編號33所示)。

⑲98年4月15日匯入82,000元(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

⑳98年5月6日匯入25,030元(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

㉑98年5月6日匯入36,030元(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

㉒98年5月20日匯入7萬元(如附表一編號38所示)。

㉓98年6月24日匯入60,030元(如附表一編號44所示)。

㉔98年7月7日匯入140,909元(如附表一編號47所示)。

㉕98年7月21日匯入5萬元(如附表一編號49所示)。

㉖98年9月15日匯入19,356元(如附表一編號51所示)。

㉗98年9月24日匯入320,746元(如附表一編號52所示)。

㉘98年10月2日匯入4,768元(如附表一編號53所示)。

㉙98年10月13日匯入325,060元(如附表一編號54所示)。

以上合計3,430,286元。

二、洪慈翊帳戶於昆騰公司主張損害期間(92年8月13日至98年10月13日),因提款匯入昆騰公司帳戶或代墊昆騰公司應付款項,即為應扣除之不存在利益,其明細如下:

①93年6月9日提領125,030元(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

②94年3月28日提領18萬元(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③95年9月29日提領255,000元(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

④96年12月19日提領215,060元(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

⑤97年3月31日提領27萬元(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

⑥97年3月31日提領50,030元(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

⑦97年4月7日提領55,030元(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

⑧97年12月18日提領80萬元(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

⑨98年4月1日提款中之134,012元(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詳本判決理由㈡⒊所述)。

⑩98年5月18日提領20,060元(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

⑪98年5月26日提領5,751元(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

以上合計2,109,973元。

三、上開二項相減結果為1,320,313元,即洪慈翊所受之現存利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