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211號上 訴 人 星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易幼明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律師被上訴人 勝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志剛訴訟代理人 林邦棟律師
朱峻賢律師陳以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審判決後,變更為易幼明有經濟部函可證,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起訴主張﹕
1.兩造於民國(下同)99年7月2日簽訂「模具承製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製作Lens Array、LT-01、LT-02(下合稱系爭三具模具)及Light barrel
up & down等四副模具(下合稱系爭模具),並交付訂金新臺幣(下同)798,000元予被上訴人。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一、試模: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於民國99年8 月20日以前提供第一次主要尺寸皆入公差之完整樣品,連同自檢表交甲方(即上訴人)鑑定,如有不符甲方認定合格處,乙方應立即於甲方指定期間內修整至甲方認可為止,但不超超過本條第二項規定之交貨期。...。二、交貨:乙方應於民國99年8 月31日以前經甲方驗收合格認可,以供正式生產...。」惟被上訴人迄今均未能依約完成試模及交貨,已超過約定日期數月之久,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於100年5月4日以(100)律文字第0504號函,解除系爭合約,被上訴人已於100年5月6 日收受前開函。
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請求返還受領之訂金798,000元,及自受領時(即99年7 月3日)起之利息。
2.又依系爭合約第6條「交貨期限及驗收」第3項「遲延責任」之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事由遲延交付本模具,..
.,每遲延一日甲方得按模具報酬總額百分之一請求乙方給付違約金。」本件模具總金額為190 萬元,被上訴人至遲本應於99年8 月20日前經上訴人驗收合格認可,以供正式生產,而被上訴人未能完成,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自99年8月21日起至被上訴人給付798,000元止,每日給付違約金19,000元【計算式:1,900,000×1/100=19,000】。
㈡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被上訴人即交由訴外人高準精密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準公司)施作。然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初,因期限內無法完成約定之事項,乃向訴外人新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鉅公司)求救,並副知上訴人;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己逾期,不得已才回信稱:「請在明天1月4日將模具移轉用文件,及相關資料備齊」。其意係指如被上訴人要將其交付予訴外人高準公司施作,而未完成之系爭模具,移交予訴外人新鉅公司者,須將相關資料一併交付。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模具保管委託書」,除接收日期、名稱、式樣外,特別載明模具資產:勝浤公司、保管人:新鉅公司,分別由訴外人新鉅公司之蘇名偉、張純彬及被上訴人公司之劉思穎簽章。既然如上特別載明,而訴外人新鉅公司僅係為被上訴人公司保管系爭模具者,足證系爭模具仍屬被上訴人所有,無從認為已移轉予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所提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係討論「黑件尺寸修正」事宜,並非交付系爭模具或同意由訴外人曜碁公司保管,是被上訴人所辯,委無足取。再者,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成品圖號LT- 01部品表所載,應另有一張,惟被上訴人僅提出一張LT-01部品表(1/2),足見情虛。又成品圖號LT-02、LENS ARRAY等模具,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部品表所示,訴外人高準公司設計之模具所包含之零件,於移交予訴外人新鉅公司保管時,許多零件與部品表所載不符,分別由證人張純彬於點收時予以確認修正部品表上所載之數量,並蓋職章。益證被上訴人並未按照規格交付,且未完成系爭模具之製作。況被上訴人係將系爭模具交付予訴外人新鉅公司而非上訴人,故不生交付效力。
㈢於原審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98, 000元,及自99
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 被上訴人應自99年8 月21日起至給付前項所示金額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19,000元。⑶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已分別於100年1月11日、2月22日及4月20日依上訴
人指示備齊模具移轉用文件及相關資料,陸續將完成之系爭三具模具交付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新鉅公司,並由該公司確認後,依上訴人委託投產進行鏡片射出成型,並非如上訴人所稱係被上訴人自行交付訴外人新鉅公司保管,且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委託負責製作系爭三具模具,而模具完成後之塑膠鏡片成型等業務,皆係由新鉅公司負責,且證人張純彬亦認系爭三具模具由新鉅公司收執後即為上訴人所有。而新鉅公司驗收系爭三具模具並無公差定位問題,並已進行塑膠鏡片射出成型之投產作業,則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示將系爭三具模具交付新鉅公司,並經其驗收受領,自已依系爭合約為履行而生清償之效力。至Light-barrel up &down模具經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3 日提交變更設計尺寸檢查報告(自檢表),上訴人同意模具於訴外人曜碁射出廠保管,是上訴人主張迄未完成試模及交貨並非事實。又被上訴人雖遲延交貨,然依民法第504 條規定,上訴人受領系爭模具時既未聲明保留,即不得再主張契約遲延責任及解除契約。
㈡又被證二之模具保管委託書上記載「模具資產:勝浤公司」
一語,實係因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示交付系爭三具模具時,只收受系爭合約總價款百分之40之訂金即798, 000元,被上訴人為保障自身權益方為上開記載,但被上訴人業已交付系爭三具模具予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新鉅公司,並確認驗收且實際生產,故該項記載當不影響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及上訴人指示交付系爭三具模具所發生之清償效力。且被上訴人將系爭三具模具移交新鉅公司生產前,被上訴人曾應新鉅公司要求分次交付系爭三具模具,最終並經其檢視無誤後簽署委託保管書確認,並進行塑膠鏡片射出成型之投產作業,益見系爭三具模具經新鉅公司全數收受,即已達合格標準而無公差或拉傷問題,否則新鉅公司豈有簽署並實際生產之可能。又依據系爭合約,兩造對交付模具規格沒有詳細約定,雙方約定的圖說,是針對用系爭模具產生的鏡頭之模組規格,而被上訴人交付給新鉅公司的零件組,按照簽收單,數量雖有變動,但新鉅公司仍可使用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三具模具生產,故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及結果觀之,被上訴人業已履約。㈢又證人張純彬所述模具拉傷問題,查被上訴人曾於100年11
月19日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規定及上訴人指示,以系爭三具模具射出成型包含鏡片在內之光學鏡頭組裝的零組件,該完整樣品已交付30套予上訴人驗收,上訴人並未表示有公差或損傷,足證系爭三具模具之品質已達上訴人要求。嗣後因被上訴人公司經營權變更及承辦人離職,被上訴人僅能提出交付樣品後,兩造來往之電子郵件內容為證,故在系爭三具模具交新鉅公司前,上訴人即可以生產相關產品。又模具完成後既曾進行射出成型之試模測驗,則無法避免會有因正常操作所產生之痕跡,此實屬射出成型過程所必然發生之結果,自不得逕指為產品瑕疵,是系爭三具模具既經新鉅公司查驗後方為收受並實際生產,可見該等拉傷痕跡應屬無礙,當不影響被上訴人已約履行之效力。
㈣訴外人高準公司並未涉入兩造移交系爭模具之相關事宜,訴
外人高準公司僅受被上訴人委託製作模座,並未參與模仁製作及射出成型業務,且依證人顏銘毅所述,可知模具中心部分,係由被上訴人公司自己製作,訴外人高準公司並未受被上訴人委託參與鏡片射出成型之業務,足證該項業務並非被上訴人依約所應負責,並益見分工之情形,實係由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託製作模具,完成後即交付訴外人新鉅公司收受並進行鏡片成形,核與證人張純彬所述相符,被上訴人就系爭合約所負之義務僅有交付系爭模具,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收受樣品,及訴外人新鉅公司於100年4月20日受上訴人委託就系爭三具模具,簽署模具保管委託書後,被上訴人就系爭合約之責任已履行完畢。
㈤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逾系爭合約所定99年8 月31日交貨期限後
,仍不斷要求修改模具、進行試模、成品量測,從未表示要解除契約及計罰,致被上訴人相信上訴人已不會追究被上訴人遲延責任,而繼續投入人力、物力配合修模,並付清下包公司開模費用。詎上訴人竟於被上訴人耗費近10個月努力,陸續完成交貨後,突主張解除系爭合約,要求退還價金及違約金,顯然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示之「誠信原則」,參諸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50 號判決意旨,不應准許。況按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規定:「任何一方違反或不履行本合約至任何約定,如違約之一方未於他方限定之期限內改善,未違約之一方得終止或解除本合約。」上訴人未依此約定先限期被上訴人改善即主張解約,顯不合約定,亦無理由。
㈥退而言之,縱認上訴人之請求有理,按民法第252 條規定,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本件因被上訴人已陸續完成交貨,上訴人損失應非重大,其請求每日19,000元,至清償日止,共十數個月之違約金,顯無理由,且違約金合計高達7、 8百萬元,超過合約總價190萬元甚多,核屬過高亦不合理,請予以酌減。
㈦於原審答辯聲明:1.上訴人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兩造於99年7 月2日簽訂之系爭合約,總價金為190萬元,反訴原告已依反訴被告(即上訴人)通知,陸續將完成之系爭三具模具,交付其指定之訴外人新鉅公司;另Light-barrel
up & down模具反訴被告同意交訴外人曜碁射出廠保管,是反訴原告已交付承製之系爭模具。詎反訴被告僅於簽約時交付訂金798,000元,其餘1,102,000元迄未給付,爰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反訴,並於原審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102, 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即上訴人)則以:反訴原告未能依約完成試模及交貨,致反訴被告受有損害,且已解除系爭合約,反訴原告之訴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置辯。於原審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叁、原審判決:
本訴部分: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元,及自民國99年
7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原判附表所示之金額。前開2 項均為提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㈢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部分:㈠反訴被告(即上訴人)應給付反訴原告(即被上訴人)93萬元,及自民國100年10月25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為提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㈡反訴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即原審反訴被告對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不利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⑴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58,000元,及自99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⑵被上訴人應自99年8 月21日起至前項金額給付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19,000元。⑶被上訴人於原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按被上訴人對原審之判決未聲明不服,是本訴部分判其敗訴部分,及反訴部分駁回其訴部分,均已確定)。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9年7月2日簽訂系爭合約,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製作系爭模具。
㈡上訴人於99年7 月2日簽約時,給付被上訴人訂金798,000元。
㈢上訴人於100年5月4日以(100)律文字第0504號律師函,依
合約第9 條約定,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及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於本院係主張解除系爭合約),被上訴人已於100年5月6日收受前開函文。
㈣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11日、100年2月22日、100年4月20日簽
立「模具保管委託書」將系爭三具模具交由人即訴外人新鉅公司收執保管。
㈤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下旬草擬「協議書」交予上訴人,要求原告同意該協議書之內容,但上訴人並未簽署。
伍、兩造爭點:㈠被上訴人是否已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履行義務?上訴人以被上
訴人給付遲延為由據以解除系爭合約,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前所
給付之訂金798,000元,是否有理由?㈢上訴人是否有對被上訴人遲延結果聲明保留?亦即上訴人另
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按日給付違約金19,000元,是否有理由?又該該違約金約定是否過高而得予酌減?
陸、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是否已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履行義務交付系爭模具?
1.兩造不爭執系爭模具中之系爭三具模具即Lens Array 、LT-01、LT-02三具模具交由訴外人新鉅公司收執,惟上訴人否認有指示被上訴人交付新鉅公司收受,並主張係因被上訴人無法如期交貨而向新鉅公司求援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上訴人曾於100年1月3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備妥
模具移轉所需文件及相關資料,且表明須有模具移轉協議書、模具移轉清單、模具射出條件參數表、模具結構圖等文件,被上訴人並於100年1月11日將LT- 01模具交訴外人新鉅公司保管等節,有電子郵件、模具保管委託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5至47頁)。上訴人雖主張此係因被上訴人已逾契約約定期限,不得己始告知被上訴人若欲交付未完成之模具予新鉅公司,須將相關資料一併交付云云,然就原審卷㈠第45頁之電子郵件內容觀之,尚難認上訴人所主張為真正。
⑵又證人即訴外人新鉅公司員工張純彬原原審結證稱「(
問﹕4 月20日的模具保管委託書附件,只有您的蓋章,係何意思?)當下我們清點後,一式三份,我們會給原告、被告各乙份。有時候模具到我們公司的時候,原告、被告會到場。雖然不是每次,但我記得大部分都有。
原告到場是關心進度,第一是關心被告的模具有無問題。第二、是關心我們何時可以排入生產。」、「(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公司具體業務?)我們製造出來的產品是鏡頭。」、(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可否說明和原告公司合作的關係?)原告委託我們製作微投影的鏡頭。」、「(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模具移交給你們公司之前,就你所知,是原告公司還是被告公司跟你們聯繫?)我們原本就是跟被告公司沒有業務往來,所以一些事情是由原告告訴我們,比如說原告告訴我們,模具要移來。
」、「(問﹕是否清楚,原告為何告知你們模具要移來你們公司?)好像是模具有一些問題,所以才輾轉移來我們公司生產。」、「(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們跟兩造之間的合作關係,是否原告委託你們生產鏡頭,而被告只是交付模具?)是的。」、「微投影的光源鏡片是被告模具做好後,移到我們公司,由原告委託我們做塑膠鏡片的成型。」另證人即高準公司負責人顏銘毅亦稱「...被告公司跟客戶沒有辦法驗收,原告公司就轉到新鉅公司...」(見原審10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上訴人指示系爭三具模具交付訴外人新鉅公司,且交付時有在場。而系爭三具模具後續鏡片射出成型等製作,係上訴人委由新鉅公司進行,則被上訴人若非依上訴人指示將系爭三具模具交新鉅公司收受,上訴人何需於系爭三具模具由被上訴人移交新鉅公司時到場,並欲了解系爭三具模之情形及新鉅公司有無排入生產線。再依證人張純彬所述,本件合約之前新鉅公司與兩造間均無業務來,是若如上訴人所述,係被上訴人向新鉅公司求援,上訴人又何需主動與新鉅公司連繫,又何需告知新鉅公司有模具要移至該公司,而新鉅公司於簽收系爭三具模具並確認數量後,又何需製作一式三份模具保管委託書,且將其中一份交上訴人收執,是被上訴人辯稱係依上訴人指示將系爭三具模具交予新鉅公司,尚堪採信。
⑶上訴人另以模具保管委託書上載有被上訴人公司名稱,
並特別載明模具屬被上訴人所有,新鉅公司為被上訴人模具之保管人,而否認有指示被上訴人將系爭三具模具交付新鉅公司云云,惟查,證人張純彬表示就其個人認知,系爭三具模具為上訴人所有,且認知係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生產模具,被上訴人再將模具移至新鉅公司。
雖有部分主觀上之認知,然以卷附模具保管委託書上記載之當事者均無上訴人公司之名稱,在此之前,新鉅公司與兩造間未曾有過任何業務往來,與新鉅公司點交模具零件數量者又係被上訴人之員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衡情,證人張純彬就系爭三具模具之歸屬,應認知為被上訴人,然其卻認知屬上訴人所有,顯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將系爭三具模具交付新鉅公司前即已為指示及通知。另再對照上訴人100年1月3日所發要求被上訴人備妥模具移轉文件之電子郵件,是證人張純彬之認知,與實情尚相符合。故模具保管書雖記載被上訴人為系爭三具模具之所有人,惟不影響被上訴人乃係依上訴人指示交付模具之認定。
⑷綜上,被上訴人既已將系爭三具模具交付予上訴人所指
示之新鉅公司,且新鉅公司已使用所交付之模具生產微投影鏡頭之塑膠鏡片,亦有兩造來往之電子郵件可證(原審卷㈡38頁),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產品有何瑕疵,即難認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完成並交付系爭三具模具,是上訴人之主張,洵無足採。
2.就上訴人委製之Light barrel up & down模具部分,被上訴人辯稱依上訴人指示交付訴外人曜碁公司,並提出電子郵件一紙為證(即原審卷㈠第54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開電子郵件僅有「曜碁黑件尺寸修正」及「1009檢查報告.rar」等字樣,是否即Light barrel up & down模具,非無疑問,況依其內容亦無從認定上訴人有指示被上訴人將Light barrel up & down模具交予訴外人曜碁公司,而被上訴人對業已依系爭合約本旨完成履行,並交付Light barrel up & down模具予上訴人或其指定有受領權之人之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舉證證明,所辯自難信實。
3.綜上,被上訴人業已交付系爭三具模具,尚未交付Lightbarrrel up & down模具,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解除系爭合約是否有理由?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另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54條、第504 條有明文。而所謂不為保留是指定作人不得再依民法第502條、第503條或一般遲延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解除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40號、91 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亦採同一之見解。
2.本件被上訴人不爭執未依系爭合約所定期限交付系爭模具(見原審卷㈠第42頁),惟被上訴人嗣後依上訴人指示將系爭三具模具交付有受領權之訴外人新鉅公司,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之遲延給付,並無證據可證其有何保留,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就系爭三具模具即不得再主張被上訴人有給付遲延之情而解除契約。故此部分契約之解除為不合法。
3.至Light barrel up & down模具部分,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已依約完成並為交付,上訴人就此部分遲延給付業於
100 年5月4日函告被上訴人未依約定期限交貨,雖同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被上訴人收受(見原審卷㈠第19、20頁)。惟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未於99年8 月20日及31日交付Light barrel up & down模具遲延給付後,定期催告被上訴人而未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 254條自明。故上訴人於100年5 月4日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解約之效力。然上訴人於100年6月30日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㈠第2 頁反面),此繕本於100年8月15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29頁),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解除契約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而不得為之,然被上訴人至今未能證明業已依約本旨完成並交付Light barrel up& down模具,則上訴人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解除此部分系爭合約,自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是被上訴人之辯解,委無足採,堪認兩造就Light barrel up & down模具部分之契約業經合法解除。
㈢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
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就Light barrel up & down模具部分業已合法解約,上訴人99年7 月3日就此部分給付之訂金140,000元【計算式﹕價格350, 000元,訂金為價款之百分之40(見原審卷㈠第5頁),350000 ×40/100=140000】即應返還。至系爭之Lens Array等三具模具部分,上訴人所為解除契約之表示並不合法,已如上所述,則兩造此部分之契約仍屬有效,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訂金。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訂金在140,000元及自99年7 月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㈣復按承攬人給付遲延,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雖不得
請求減少報酬、解除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惟雙方約定之違約金債權,於約定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即已獨立存在,定作人於遲延後受領工作時,雖因未保留而推定為同意拋棄遲延之效果,然仍不影響於已獨立存在之違約金債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40號、91年度台上字第2196 號判決同此見解)。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又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模具有給付遲延之情,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而兩造就遲延給付有違約金之約定,即遲延1日按模具總報酬百分之1計算。本院審酌系爭模具係為製作鏡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系爭三具模具時未為保留,則其因遲延給付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非過鉅,且依每日總報酬之百分之1計算,相當於年息百分之365【計算式﹕(0000000×1/100×36 5)÷0000000=百分之365】,尚屬過高,應酌減為每日以總報酬之萬分之5 為適當。依系爭合約第6條之約定,99年8月20日係試模,99年8 月31日係交貨,則被上訴人於99年8月31日如未交貨,於99年9 月1日起即屬遲延,而非以99年8 月20日試模日起算遲延日,是原判決附表第1欄所認定起算日99年8月21日尚有違誤,應自99年
9 月1日起算遲延,至附表第4欄之終止日應為上訴人解約日即100年8 月15日止,原判決認為至給付主文第1項金額之日止,亦有誤會。惟原判決以LT- 01模具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11日交付,LT-02模具於100年2 月22日交付,Lens Array模具則於100年4月20日交付(見原審卷㈠第46、48、51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違約金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範圍,原審予以准許,雖逾上開範圍,然被上訴人對之並未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已屬確定,本院無從改判,至上訴人逾該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上訴人雖於本院主張系爭四模模具實際上是組成一個整體模
具不能分開,否則無法完成委託目的及效用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系爭合約觀之,系爭四模具係各別計價,合約中並無任何敘述各模具間關係之記載,況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再者,已交付予新鉅公司三具模具已有鏡片射出,是上訴人此一部分之主張為不可採,附此說明。
㈥反訴部分,本件原審反訴被告星盛公司解除系爭三具模具之
契約並不合法,已如上所述,則反訴被告自應依系爭合約給付承攬報酬予原審反訴原告。系爭三具模具總價1,550, 000元,反訴被告業已給付訂金620,000元,尚有930,000元未為給付。另Light barrel up & down模具契約業經反訴被告合法解除,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價金,於法即有未合。從而反訴原告人請求反訴被告給付930, 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0年10月24日送達,見原審卷 ㈠第59頁)之即100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綜上所述,原審就本訴部分,上訴人於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其勝訴之判決,逾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其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就反訴部分判命上訴人(反訴被告)給付被上訴人(反訴原告)如主文第 8項之金額,並諭知供擔保之金額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就原判決對其不利之部分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就本訴及反訴之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繫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法 官 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高澄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