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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字第 12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215號上 訴 人 秦秀新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 律師複 代理人 李夏菁 律師被 上訴人 經濟部法定代理人 張家祝被 上訴人 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梁國新共 同訴訟代理人 程春益 律師

蘇宏杰 律師廖郁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3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經濟部之法定代理人業於民國102年2月18日由施顏祥變更為張家祝,有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總統令華總一禮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為證,並經張家祝聲明承受訴訟在案(見本院卷第191至194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

(一)訴外人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華公司)係我國政府遷臺前即成立於中國大陸之公司,嗣中共政權佔據大陸,耀華公司大部分之資產均遭沒收強制收歸中華人民共和國所有,並改為上海耀華玻璃廠,當初於38年時幸賴耀華公司股東曾搶救耀華公司之部分生產機器及資金來臺灣而有在臺資產,而耀華公司在臺灣並未復業,也未依公司法規定在主管機關登記成立。耀華公司臺灣經理處業於39年依『淪陷區工商企業總機構在臺灣原設分支機構管理辦法』(下稱分支機構管理辦法)規定撤銷其設立登記,耀華公司無重行辦理公司登記。是以,耀華公司並未依我國公司法規定完成設立登記,未取得我國法人人格,並非我國公司法之法人,縱耀華公司原來具有法人格,亦因未重行辦理公司登記而消滅不存在,此事實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719號判決所認。

(二)被上訴人耀華公司雖於41年8月1日依據耀華公司之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籌組耀華公司之管理委員會(下稱耀管會),由在臺民股股東參加共同負責推進業務。再依該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成立管理委員會而管理耀華公司在臺資產之保管及處理事宜。嗣於47年7 月10日被上訴人經濟部復以經濟部經台(47)人字第11110 號令自訂「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並進而主張經濟部及耀管會對耀華公司在臺之資產有全權管理權及處分權,並排除其他在臺民股股東對耀華公司在臺資產之管理權及處分權迄今。惟因被上訴人等提不出41年8月1日董監事聯席會議記錄,且因大陸股東無法在臺行使權利而無法改選董、監事而有由被上訴人代為管理耀華公司在臺資產之情事,則被上訴人所稱之41年8月1日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客觀上自不可能存在,是以,被上訴人等依據41年8月1日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乃與事實不符。又被上訴人耀管會並主張其成立係依據被上訴人經濟部自行頒布之耀華公司組織規程,然而該經台(47)人字第11110 號令之法律性質為何?被上訴人經濟部對於人民之私產如何得以一紙「函令」決定之?其權源何在?被上訴人等皆含混籠統主張,更未證明被上訴人經濟部製訂該組織規程之權源為何。職是之故,該組織規程自不發生任何法律上之效力,從而依該不生效力之組織規程所成立之被上訴人耀管會,自亦失所附麗而不得認為已合法成立,因此被上訴人耀管會主張其對耀華公司在臺資產有管理權,並排除上訴人等民股股東參與行使權利云云等主張,顯然無理,要非適法。另經濟部主張其對耀華公司在臺資產有管理權存在,並長年來以管理權者自居,從未舉證其權利依據來源,經濟部自始即自僭為管理人之身分私自決定成立耀管會管理耀華公司在臺資產,亦不具合法管理權及處分權。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等對耀華公司在臺資產應無管理權及處分權,惟被上訴人等不但拒絕上訴人行使股東權利,所有會計帳冊資料上訴人等股東無得閱知其詳,剝奪股東監督管理公司之權,更未召開股東會,拒絕股東移轉股權,完全剝奪上訴人等股東之股東權而獨攬專擅公司資產之管理、處分、使用、收益,而不願交出其所掌控之耀華公司在臺資產。抑有進者,在被上訴人等管理期間並發生多次恣肆疏率重大投資,損失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百億元之恐涉違法及不當行為,其中尤以被上訴人投資所謂美商史威靈頓飛機公司即損失高達百億元。進而,被上訴人等長年以來一直以管理及處分權者自居,上訴人等民股股東權利受有重大不利損害,確有起訴確認以排除之必要。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確認被上訴人耀管會對於耀華公司在臺資產之管理權及處分權的法律關係均不存在。3確認被上訴人經濟部對於耀華公司在臺資產之管理權的法律關係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依工商部(即當時公司之主管機關)於37年9 月22日發給耀華公司之公司執照,以及被上訴人經濟部於41年10 月4日報請行政院鑒核備查被上訴人耀華公司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等之經台(41)商字第5338號函可知,耀華公司確係於38年淪陷前,依我國公司法合法設立登記之公司無疑。

又耀華公司曾於37年在臺成立臺灣經理處,應認於38年淪陷前在臺設有分支機構,嗣雖經耀華公司在臺董監事會議,決定將該處業務委託前資源委員會材料供應處監督指揮,並於39年9月9日董監聯席座談會議決:「一、本公司台灣經理處決定撤銷應即開始辦理結束」,以及39年9 月14日董監聯席會議議決:「一、台灣經理處著即停止營業,並申請撤銷登記辦理結束」,經濟部並於39年11月11日以經台(三九)商字5677號代電函覆准予撤銷,其後耀華公司台灣經理處雖未依39年9 月22日訂定之分支機構管理辦法第4條及第6條規定向主管機關重行登記,惟主管機關並未公告撤銷耀華公司之原設立登記,故並不影響耀華公司法人格之存在。況按,47年5 月修正之分支機構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分支機構應一律改為獨立機構,取銷分支字樣,冠以臺灣二字,依照本辦法第6 條之呈請主管官署核准登記。」,業已刪除前揭39年9 月22日所訂分支機構管理辦法第4條關於「限3個月內完成第6 條規定之手續,並重行登記,逾期予以停業,並公告撤銷其原設立登記」之規定,是縱耀華公司台灣經理處或被上訴人耀管會未依該辦法第4條及第6條規定,向主管機關重行登記,主管機關亦不得再公告撤銷耀華公司之原設立登記,依此自更不影響耀華公司法人格之存在。

(二)被上訴人耀管會係於41年間,因耀華公司在臺民股股數不足,未能依公司法及耀華公司之規程規定改選董監事,致所有業務無法推動,而耀華公司在臺資產又亟待處理,爰經耀華公司於41年8月1日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另組管理委員會,由在臺民股參加,共同負責推動業務,並檢附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報請主管經被上訴人經濟部核示。而被上訴人經濟部以耀華公司來臺股東不足法定人數,未能依法改組,其業務亦有推動之需要,基於主管監督機關及官股占耀華公司半數之立場,對於耀華公司組織管理委員會處理公司事務等情事,認為尚屬適當之權宜措施,經報奉行政院41年10月14日台41(經)5737號函准予備查在案。

嗣被上訴人耀華公司管委會組織規程經行政院47年6 月28日台(47)經字第3650號令准予修正,並奉被上訴人經濟部47年7月10日經台(47)人字第11110號令修正,及奉行政院71年2月8日台71經1937號函核定,被上訴人經濟部71年5月19日經(71)人17037號令修正在案,此亦有47年修正及71年修正之被上訴人耀華公司管委會組織規程可稽。是被上訴人耀華公司管委會係依組織規程於41年間組織成立,數十年來在臺民股股東皆無異議,並依組織規程參與執行,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否認被上訴人耀華公司管委會對於耀華公司在臺資產管理及處分權云云,與事實不符。退步言之,縱前揭41年決議並非合法,被上訴人耀管會仍係依主管機關本於職權所發佈函令核定、修正之組織規程而成立,故被上訴人耀管會對於耀華公司在臺資產仍具有管理權及處分權。再者,行政院及主管機關經濟部歷次核定修正耀管會組織規程之行政行為是否合法有效,係屬被上訴人耀管會是否合法成立之先決問題,上訴人應另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之。是以,被上訴人經濟部係我國工商組織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耀華公司在內之所有公司及其資產確有一般之管理及監督權。另耀華公司在臺資產係由被上訴人耀管會實際管理,被上訴人經濟部係以官股股東身份擔任被上訴人耀管會委員而參與管理,上訴人對此空言主張耀華公司董監事未於41年8月1日召開董監事聯席會議且被上訴人經濟部自行頒布之耀華公司組織規程無合法權源,實無可採。實則,上訴人曾於41年度至54年度間以耀華公司在臺民股股東之身分向被上訴人耀管會借支,長期以來均未否認被上訴人耀管會對於耀華公司在臺資產管理及處分權。

(三)至於上訴人以「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委員會99年預算審查報告」所載內容,指稱行政院指明被上訴人經濟部及被上訴人耀管會涉有重大缺失及違法之處云云,亦不符實。蓋上訴人提出之「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委員會99年預算審查報告」,係由立法院進行被上訴人耀管會之預算審查時所為之單方審查意見,而由行政院依法公告,並非行政院對被上訴人經濟部及被上訴人耀管會提出糾正,上訴人之主張顯有誤解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訴外人耀華公司係於11年12月間經當時農商部核准成立之公司,而該公司在我國政府遷臺前,在臺設有台灣經理處。嗣大陸地區淪陷,耀華公司大部分之資產均遭沒收強制收歸中華人民共和國所有,而該公司在臺之台灣經理處,由被上訴人經濟部於39年11月11日以經台三九商字第5677號函撤銷設立登記(見本院卷第121、134頁)。

(二)被上訴人經濟部前於41年間以:耀華公司於41年8月1日召開董監事聯席會議,會中以耀華公司在民股股數不足,未能依公司法及耀華公司之章程規定改選董監事,致所有業務無法推動,而耀華公司在臺資產又亟待處理為由,決議「另組管理委員會,由在臺民股參加,共同負責推動業務」,並檢附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報請被上訴人經濟部核示,被上訴人經濟部基於主管監督機關及官股占耀華公司半數之立場,認耀華公司組織管理委員會處理公司事務一事,應屬適當之權宜措施等語,經報奉行政院41年10月14日台41(經)5737 號函准予備查在案(見原審卷一第183頁)。又被上訴人耀華公司管委會組織規程,先後經被上訴人經濟部以47年7月10日經台(47)人字第11110號令及71年5月19日經(71)人17037號令修正在案;現耀華公司管理委員會為訴外人耀華公司之管理單位(見原審卷一第184至185頁)。

(三)被上訴人經濟部係以官股股東身份擔任被上訴人耀華公司管委會委員而參與管理耀華公司。而上訴人為耀華公司股東之一,其持有股數為86,400股(見原審卷一第13頁)。

又上訴人曾於41年至54年間以耀華公司在臺民股股東之身分向被上訴人耀華公司管委會借支(見原審卷一第186 至187頁)。

五、上訴人主張其為耀華公司之股東,今耀華公司之在臺資產遭被上訴人無權管理中,且在被上訴人管理期間發生多次輕率之投資行為,致耀華公司受有百億元之損害,為此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耀華公司資產之管理權及處分權法律關係均不存在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74 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資本分成股份,股份分屬出資股東,各股東僅得按其股份對公司主張股東相關權利,而名義為公司之財產,既為公司所有,除公司與他人間有租賃、委任等法律關係存在,自僅公司就該財產有管理、處分之權,如公司所有之財產遭他人無權占有或使用,應由公司之代表機關即董事或經理人以公司名義對該無權占有使用之人提起相關權利回復之請求或訴訟,公司股東就公司所有之財產尚無直接置喙之權利。本件上訴人係起訴主張耀華公司之資產遭被上訴人無權管理、處分,而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耀華公司之資產無管理權或處分權之法律關係等語,惟上訴人係耀華公司之股東一事,業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今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就耀華公司資產之管理權、處分權存在,不論訴訟勝敗與否,對上訴人之股東權均不因此而受有任何侵害之危險,換言之,上訴人既屬耀華公司之民股股東,本得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對耀華公司主張行使公司法賦與之股東權利,被上訴人是否對耀華公司在臺資產擁有合法之管理、處分權利,與上訴人享有耀華公司股東權利內容之得喪變更,彼此間並無關連性,則上訴人之股東權益既不包括對耀華公司在臺資產之管理、處分權,其以股東身分無論如何均不能對耀華公司在臺資產行使權利,其所主張股東權益受侵害之主觀不安狀態,顯非本件確認判決所能除去。是以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耀華公司之資產無管理、處分之法律關係云云,顯然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上訴人雖另主張耀華公司現已無法人人格,股東就耀華公司之資產具有共有或類共有之關係,況被上訴人等拒絕上訴人行使股東權利,無法詳閱會計帳冊資料,未召開股東會,拒絕股東移轉股權;另被上訴人經濟部業於本院102年1 月22日行準備程序時就上訴人關於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經濟部就耀華公司之資產無私法上管理權之主張為認諾,是被上訴人經濟部就此部分應受敗訴判決等語,然:

1耀華公司為大陸淪陷地區之公司,而其並未按國家總動員

法第18條授權行政院於39年間頒定之淪陷區工商企業總機構在臺灣原設分支機構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重行登記,且經被上訴人經濟部於39年11月11日以經台三九商字第5677號函撤銷設立登記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查上訴人既主張耀華公司已無法人人格,則公司不存在即無股東可言,上訴人竟主張其依股東權享有對耀華公司在臺資產之共有或類似共有關係之權利云云,顯然自相矛盾,已非可採。況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於出資後,資金及公司資產均屬公司所有,故股東對於公司之資金及資產不具所有權,而僅享有股東權,則耀華公司在臺資產,顯屬公司所有,耀華公司在臺股東(包含上訴人在內),並無所有權,亦自無共有關係。再者,公司縱經主管機關撤銷設立登記後,亦僅係公司應行清算程序之事由爾,公司所屬之資產,仍應由公司之清算人以公司名義為管理、處分,並非即由股東直接取得公司資產之所有權。準此,上訴人主張耀華公司已無法人格存在暨其就耀華公司之資產有共有或類似共有關係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亦與法無據。

2又觀諸耀華公司管委會組織規程第3條、第7條所載:「本

會任務如左:一、關於在臺資產之保管及處理事宜。二、關於將來接收並恢復本公司在大陸事業及其計劃與準備事宜。」及「本會俟收復大陸依法恢復董監原有組織後即行撤銷。」等語,可知被上訴人耀華公司管委會之設立目的乃代耀華公司原有之董監事為管理事務,並非剝奪全體股東之權利。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拒絕上訴人行使股東權利,無法詳閱會計帳冊資料,未召開股東會,拒絕股東移轉股權等情部分,縱然屬實,此係屬上訴人是否以股東身分對耀華公司主張行使公司法賦與之股東權利,並非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結果即能解決,是以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要屬無據。

3另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77號裁定、本

院101年度上字第19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362 號判決等裁判均肯認公司股東就公司與代表公司之清算人、董監事委任關係存在與否,具有既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主張本件亦應有確認利益云云,惟上開裁判均係股東就確認公司與主張有權代表公司之人間有無委任之身分關係存在一事,有受確認判法之利益為論斷,而股東對於受委任之清算人、董監事確有直接選任之權限,自屬有確認利益,然本件上訴人以請求確認被上訴人

2 人就耀華公司在臺資產有無管理、處分權限,股東無論如何均無法對公司資產直接行使權利,是二者訟爭基礎事實顯不相同,自不能任意比附援引,上訴人執此主張,仍非可採。

4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

384 條所明定,然此係以當事人在言詞辯論程序時就對造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為捨棄或認諾者,始有適用餘地。本件被上訴人經濟部之訴訟代理人固於本院是日準備程序就上訴人關於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經濟部就耀華公司之資產無私法上管理權之主張為認諾之表示,揆諸上開法文,應仍不生認諾之效力。再者,確認法律關係訴訟之提起,係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前提,如原告所提確認訴訟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縱對造當事人於法院審理時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甚或就訴訟標的逕為認諾,法院仍應以原告所提訴訟為無理由駁回該確認訴訟。本件上訴人就本件訴訟之提起,係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就本件訴訟即應受敗訴判決,況被上訴人經濟部本即對耀華公司在臺資產無私法上管理、處分權(有管理、處分權者為被上訴人耀管會,被上訴人經濟部得以官股股東身分擔任被上訴人耀管會委員,至於被上訴人經濟部所稱之管理權,係指基於主管機關之行政管理權,二者截然不同),此項爭點,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經濟部間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74 頁背面),則上訴人就顯無爭執事項提起確認之訴,亦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以被上訴人經濟部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是日準備程序就上訴人關於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經濟部就耀華公司之資產無私法上管理權之主張為不爭執(或認諾)之表示,亦於上訴人應敗訴判決之認定無影響。

(三)茲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就本件確認訴訟之提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僅係假設,並非矛盾),惟:

1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

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1 項);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第2 項)」,此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所明定;又「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亦有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可參。是民事訴訟之裁判,凡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為裁判後,以該確定裁判所確定之事實供為民事法院裁判時認定事實之依據,俾防止不同法院裁判結果互相牴觸之情形發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耀華公司之資產現由被上訴人耀管會為管理、處分,緣係被上訴人經濟部前於41年間以:耀華公司於41年8月1日召開董監事聯席會議,會中以耀華公司在臺民股股數不足,未能依公司法及耀華公司之章程規定改選董監事,致所有業務無法推動,而耀華公司在臺資產又亟待處理為由,決議「另組管理委員會,由在臺民股參加,共同負責推動業務」,並檢附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報請被上訴人經濟部核示,被上訴人經濟部基於主管監督機關及官股占耀華公司半數之立場,認耀華公司組織管理委員會處理公司事務一事,應屬適當之權宜措施等語,經報奉行政院41年10月14日台41(經)5737號函准予備查在案;又被上訴人耀華公司管委會組織規程,先後經被上訴人經濟部以47年7 月10日經台(47)人字第

111 10號令及71年5月19日經(71)人17037號令修正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係抗辯耀華公司之資產現交由被上訴人耀管會為管理、處分之法律上依據,為耀華公司董監事於41年8月1日召開董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暨被上訴人經濟部上開函文所示之行政處分,茲暫不論耀華公司之董監事是否果於41年8月1日為設置耀管會管理耀華公司資產之決議,縱如上訴人所主張並無該決議存在(僅係假設),而堪認行政院41年10月14日台41(經)5737號函文及被上訴人經濟部以47年7 月10日經台(47)人字第11110 號令因均以該決議存在為前提所為之核備與修正亦隨之無效,惟觀諸47年7月10日與71年5月19日之耀華公司管委會組織規程第1條規定,47年7月10日之組織規程原規定:「本公司以商股在台股東未能依法改選董事會,特組織本委員會。」等語,而71年5 月19日之組職規程則變更為:「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管理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耀華公司)在臺資產,特組職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委員會。」等語,顯見被上訴人經濟部於71年5 月19日已就具體事件決定其行政行為,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即係就耀華公司之資產管理方式,自為行政處分,換言之,賦與被上訴人耀管會管理耀華公司資產權源者,即為上開行政處分。然而無法律依據之行政處分,並非當然即違法或無效,查本件耀華公司在臺資產之管理、處分發生爭議,肇因於當年該公司承辦人員未依法辦理重行登記,這是由於大陸地區淪陷,且當時法制未趨完備,屬於時代的悲劇,主管機關經濟部本於行政監督管理之職責,且因耀華公司之股權,政府本占過半之多數,因而為權宜措施,以今日法治觀念,不免容有瑕疵,惟上開決定之行政行為既屬有效之行政處分,在上開行政處分尚未經主管機關或行政法院撤銷而不存在前,縱該行政處分有欠缺法律依據之情形,揆諸上開法文及最高法院判決,本院仍不得自行審認,逕自認該行政處分無效、或逕自變更,並遽而認定被上訴人耀管會對耀華公司在臺資產無管理、處分權,迫使40年來被上訴人耀管會基於管理系爭資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全部歸於無效,嚴重破壞法律秩序的安定。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2 人就耀華公司在臺資產無管理、處分權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因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起此抗辯後,根本否認被上訴人經濟部上開行政行為係屬行政處分,仍執意提告,拒不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先行確定上開行政處分是否為無效,本院自無再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為闡明之必要,附此敘明。

2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耀管會管理耀華公司

資產之權源係本於行政處分之攻擊防禦方法,係遲至本院審理時始行提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之規定等語,惟當事人固不得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 款所明定。

本件47年7月10日與71年5月19日之耀華公司管委會組織規程影本各乙紙,係被上訴人於原審101年5月1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提出(見原審卷第120頁至185頁),是以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基於上開書證為另抗辯被上訴人耀管會管理耀華公司資產之權源係本於上開函文所示之行政處分等語,應屬就原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爾,核與上開法文但書規定相符,是以上訴人此部分指摘,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耀管會就耀華公司在臺資產之管理權及處分權法律關係均不存在,暨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經濟部就耀華公司在臺資產之管理權法律關係不存在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理由雖與本院認定略有不同,惟其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楊絮雲法 官 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永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