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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字第 1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22號上 訴 人 張雪霞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複 代理人 廖建榮律師被 上訴人 桃園縣中壢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魯明哲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九0八、九0九、八二七、八二五、八三三、七三二、七三四號土地整平壓實返還上訴人之日止,按年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給付上訴人。

本院九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五五號確定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九0八、九0九、八二七、八二五、八三三、七三二、七三四號土地整平壓實返還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伍萬柒仟零玖拾伍元」部分,應調整為「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九0八、九0九、八二七、八二五、八三

三、七三二、七三四號土地土地整平壓實返還之日止,按年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給付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下同)99年7月1日起,至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908、909、827、825、833、732、73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整平壓實返還上訴人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76萬7082元」,經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101年3月26日準備程序更正聲明為:「被上訴人應自99年7月1日起至系爭土地整平壓實返還上訴人之日止,按年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給付上訴人」(見本院卷第30頁。99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即為76萬7082元,故其請求改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付,應屬更正聲明),並於101年7月2日準備程序追加請求調整給付標準(見本院卷第75頁,即本判決理由第二段第㈠小段第⑶點)。被上訴人雖反對上訴人追加聲明;惟追加之基礎事實仍係被上訴人之金錢給付義務,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㈠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自99年7月1日起至系爭土地

整平壓實返還上訴人之日止,按年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給付上訴人。

⑶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㈡字第55號確定判決所命「被

上訴人應自96年1月1日起至系爭土地整平壓實返還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35萬7095元」,應調整為「被上訴人應自99年7月1日起至系爭土地整平壓實返還之日止,按年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給付上訴人」。

⑷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⑴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⑵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地號為桃園縣中壢市○○段水尾小段第228-28、228-29、246-12、246-15、246-50、247-1、247-2號,見附表)為伊所有。兩造於76年10月13日訂立「垃圾場用地使用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由伊提供系爭土地做為被上訴人傾倒垃圾用途,期間自76年11月1日起至80年10月31日止;被上訴人並給付伊補償費530萬元。協議期間屆滿後,被上訴人應將土地整平壓實返還;如需繼續使用,每年應給付補償費53萬元。系爭協議於82年10月31日經兩造合意終止,但被上訴人迄未整平壓實並返還土地。嗣伊對被上訴人訴請不當得利等項,經本院94年度上更㈡字第55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命被上訴人應自96年1月1日起,至系爭土地整平壓實返還之日止,依系爭土地96年1月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五(即35萬7095元),按年計付不當得利予伊確定。但是,前案9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已於99年1月調漲五成至一倍以上(見附表),如依前案判決給付99年7月1日以後金錢,將顯失公平。爰依不當得利法則、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之2第2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自99年7月1日起至系爭土地整平壓實返還之日止,按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給付伊。並追加請求調整不當得利為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等語(原審聲明與判決均見第一段理由,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四、被上訴人則以: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民法第227條之2請求增加給付,前提為確定判決內容尚未實現、且顯失公平。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已依判決如數給付金錢,不生確定判決內容無法實現情事。再者,簽訂系爭協議時,兩造均知悉系爭土地將堆置垃圾,喪失生產力,故由伊給付上訴人補償費,而非租金。是以系爭協議實為徵收性質,530萬元補償費甚至高於徵收價額403萬1720元。僅計算76年11月1日至82年10月31日,上訴人已收取各種款項636萬元,故前案判決所命不當得利數額,並無顯失公平情事。此外,系爭土地於95年即重測,並於95年11月26日登記,此等情節均發生於00年0月00日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以前,上訴人亦不得據以主張情事變更。何況,實務上關於扶養費等繼續性給付,均以起訴時消費水準決定扶養費數額,並未逐年修正扶養費數額;益徵上訴人不得主張情事變更而訴請增加不當得利給付等語。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27頁)㈠兩造於76年10月13日訂立系爭協議,由上訴人提供名下系爭

土地做為被上訴人傾倒垃圾用途,期間自76年11月1日起至80年10月31日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補償費530萬元。協議期間屆滿後,被上訴人應將土地整平壓實返還;如需繼續使用,每年應給付補償費53萬元。(見原審卷第45至48頁)㈡系爭協議於82年10月31日經兩造合意終止,但被上訴人並未

整平壓實、返還系爭土地。上訴人於前案訴請不當得利等項,經本院96年6月5日94年度上更㈡字第55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⑴自82年11月1日起至88年5月10日止,給付上訴人不當得利72萬4788元,⑵自88年5月11 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按年給付14萬3990元,⑶自93年1 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按年給付17萬8548元,⑷自96 年1月1日起至系爭土地整平壓實返還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35萬7095元;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兩造提起第三審上訴,均經最高法院97年3月6日97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原審卷第13至29頁)㈢被上訴人已依前案確定判決支付97年9月1日至99年6月30日

不當得利。自99年7月1日起,上訴人未再受領被上訴人給付。(見原審卷81至84頁領據)㈣自86至99年,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變動如附表。(見原審卷第

57頁附表、第58至71頁土地謄本)

六、上訴人得否請求增加給付?㈠按「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

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但以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97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96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96元(詳附表)

,前案判決依據上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付96年以後各年之不當得利(見不爭執事項㈡)。然而,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間係96年5月22日(見原審卷第17頁判決書),嗣桃園縣中壢市○○段第908、909號土地申報地價,於99年1月調升為每平方公尺786元、763元,其餘5筆土地更調漲為每平方公尺1068元;增值額度為54%至115%(763496=1.54。1068496=2.15。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與86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00元,見附表)相比較,申報地價漲輻更高達293%至443%;足見系爭土地價值呈現長期增值趨勢。再者,前案於97年3月即判決確定,迄今已逾4年,被上訴人仍未將系爭土地整平壓實以返還上訴人,致上訴人僅能坐視土地價值持續上漲,卻無法將土地做更有利之使用,如仍依前案判決標準以計算99年7月1日以後不當得利(每年35萬7095元),顯屬不公。再其次,99年7月1日以後不當得利,上訴人均未受領(見不爭執事項㈢),核屬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情節,故上訴人得申請調整前案判決之不當得利標準。

㈢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民法第179條前段、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亦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堆置垃圾迄未整平壓實返還,但96年1月以後土地持續增值等上揭情節,並考慮前案判決係按96年度之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五計付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請求調整給付標準為「自99年7月1日起,至系爭土地整平壓實返還之日止,按年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應屬可取。上訴人並基於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按調整後標準支付不當得利,亦屬有據。(本院95年度上字第787號調整租金事件,亦認定權利人應聲請調整金錢給付之標準,始可一併請求按調整後標準給付金錢)㈣被上訴人固辯稱前案判決確定後,伊逐年如數給付款項,並

無確定判決內容無法實現情事云云。惟前案判決係命被上訴人為繼續性給付,故各期給付內容是否已實現,自應分別判斷。查被上訴人已給付97年9月1日至99年6月30日不當得利,並經上訴人受領,但上訴人自99年7月1日即拒絕受領給付(見不爭執事項㈢)。從而,自99年7月1日起之不當得利,上訴人既未受償,自得請求調整之;被上訴人空言該部分給付已實現云云,即非可採。再其次,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依法為各種環境保護與衛生義務之最終負責人,系爭土地迄未整平壓實,上訴人可能因堆置廢棄物而遭受主管機關連續處罰。由於被上訴人始終未徵收系爭土地,致上訴人無從免除前開義務與責任,則被上訴人空言已支付高額補償費,按年以35萬7095元計付不當得利為適當云云,亦無可採。

末查,本件不當得利給付義務是否完結,繫於被上訴人(義務人)是否整平壓實返還土地,此與扶養義務取決於權利人成年等因素顯然有別,則被上訴人以扶養事件為例,辯稱不當得利給付標準不必調整云云,亦無可採。

㈤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2項請求部分,與民事訴訟法

第397條第1項雖為不同訴訟標的,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應為重疊的訴之合併關係,法院應就原告(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數項請求,依其主張順序逐一審判,如認其中一請求為有理由,法院應依原告單一之聲明,為其勝訴之判決,且就其餘請求不必於判決主文項下,記載駁回請該部分之訴字樣,故本院毋庸就民法第227條之2第2項部分為裁判,併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調高前案判決給付標準為「自99年7月1日起,至系爭土地整平壓實返還之日止,按年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並訴請被上訴人依此給付,應屬可取。從而,上訴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與民法第227條之2第2項係重疊合併)、不當得利法則,訴請「被上訴人應自99年7月1日起至系爭土地整平壓實返還之日止,按年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給付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調整前案判決所命計算不當得利標準為「被上訴人應自99年7月1日起至系爭土地整平壓實返還之日止,按年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應由本院就追加部分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曉芳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于 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桃園縣中壢市○○段土地申報地價對照表(見原審卷第57

至71頁)(新台幣)┌───┬────┬────┬────┬────┬────┬────┬────┐│ \ 地 │ │ │ │ │ │ │ ││ \號 │908地號 │909地號 │827地號 │825地號 │833地號 │732地號 │734地號 ││年 \ │(288-28)│(288-29)│(246-12)│(246-15)│(246-50)│(247-1) │(247-2) ││度 \ │ │ │ │ │ │ │ │├───┼────┼────┼────┼────┼────┼────┼────┤│86 │200元 │200元 │200元 │200元 │200元 │200元 │200元 │├───┼────┼────┼────┼────┼────┼────┼────┤│89 │200元 │200元 │200元 │200元 │200元 │200元 │200元 │├───┼────┼────┼────┼────┼────┼────┼────┤│93 │248元 │248元 │248元 │248元 │248元 │248元 │248元 │├───┼────┼────┼────┼────┼────┼────┼────┤│96 │496元 │496元 │496元 │496元 │496元 │496元 │496元 │├───┼────┼────┼────┼────┼────┼────┼────┤│99 │786元 │763元 │1063元 │1068元 │1068元 │1068元 │1068元 │├───┴────┴────┴────┴────┴────┴────┴────┤│註:上開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中壢市○○段水尾小段,()內為重測前地號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