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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字第 12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225號上 訴 人 簡文玲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複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複代理人 林欣宜上 訴 人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訴訟代理人 朱麗真律師上 訴 人 謝隆昌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簡文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減縮及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謝隆昌、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簡文玲新臺幣叁拾玖萬玖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簡文玲之其餘上訴及謝隆昌、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謝隆昌、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簡文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簡文玲主張:謝隆昌係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指南公司)僱用之司機,於民國99年4月15日22時許,駕駛指南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公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往新店方向行駛,行經與同街362巷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竟未注意伊正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而撞擊伊並輾壓於輪胎下方,致伊受有第5節、第6節頸椎骨折移位、第6節頸椎碎裂、右大腿40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伊為醫療傷害,支出醫療及器材費用新臺幣(下同)22萬3,063元,且因大腿撕裂傷致外觀嚴重變形,據評估尚須5次手術療程,每次費用須10萬元,共計尚須支出50萬元;因傷勢過重無法上班6個月,以每月薪資5萬92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失30萬零552元;療傷期間須專人照護,而由伊妹妹看護,以每月看護費3萬元計算,6個月的休養期間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18萬元之損失;伊因系爭車禍事故傷及頸椎、大腿,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約20%,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為38歲,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27年,以年薪60萬1,100元計算,亦受有減損勞動能力208萬9,298元之損失;伊因系爭車禍事故頸椎及大腿受嚴重傷害,回復之日遙遙無期,大腿更留有外觀可怖之疤痕,心中痛苦無法言喻,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指南公司為謝隆昌之僱用人,應與謝隆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謝隆昌、指南公司連帶給付伊429萬2,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就簡文玲請求醫療器材費用22萬2,004元、大腿撕裂傷回復所需醫療費用45萬元、薪資損失30萬552元、看護費18萬元及精神慰撫金60萬元認有理由,扣除簡文玲已領汽車強制責任險13萬7,060元及指南公司所給付15萬元及與有過失後,判命謝隆昌、指南公司連帶賠償簡文玲71萬2,274元及自9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簡文玲其餘請求。簡文玲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簡文玲在第一審200萬元及利息部分,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謝隆昌、指南公司應再連帶給付簡文玲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於謝隆昌、指南公司之上訴,則均聲明:上訴駁回(簡文玲上訴時除原審判決准許金額外,請求再就金額200萬元之限度內為判決,另減縮購買醫療器材四腳拐1具支出2,700元損失之請求,其餘超過之請求均已敗訴確定)。

二、謝隆昌則以:系爭車禍事故是簡文玲違法行走於車道上,侵犯伊路權而發生,伊基於信賴原則駕駛車輛,並無過失。又簡文玲並未傷及大腿肌肉,只要等結痂硬化層脫落,就會長出新生細嫩皮膚,外觀即回復;且醫師囑言並未提及大腿外傷有後續治療必要,簡文玲應已痊癒,無支付後續醫療費用之必要;況美醜是基於個人主觀判斷,縱使簡文玲有做修疤手術,支出亦非必要費用。系爭車禍事故係簡文玲下班時所發生,應為職業傷害,醫療及相關費用自應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健康保險、勞工保險等給付後,始得向伊請求。此外,購買助行器及頸圈費用、看護費用均得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補助、簡文玲住健康保險病房即不必支出病房費,此部分費用損失應不得向伊請求賠償。再依診斷書醫師囑言,因戴頸圈活動不便所以需3個月看護,則無戴頸圈之必要時就不需要看護了,且臺大醫院回函也稱99年7月17日簡文玲傷口已完全癒合,故看護費部分簡文玲只可請求3個月。簡文玲傷口既已完全癒合,當可恢復工作,並無勞動能力減損,且簡文玲每月本薪薪資應以基本工資計算,始符合實際薪資收入。再簡文玲之工作均與大腿之外觀無關,故不致因大腿傷疤而受有精神痛苦。伊年收入僅51萬餘元,且智能稍有不足、口吃,為社會邊緣人,並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被起訴、判刑之苦,簡文玲應不得請求伊賠償慰撫金,否則伊於事發當初也有提供3萬元慰問金,亦足以填補此部分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謝隆昌部分暨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簡文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於簡文玲之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

三、指南公司則以:簡文玲不僅未在人行道或靠路邊行走,且係站立於道路中並背對行人穿越道行走,顯見與有過失。又簡文玲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伊公司亦已先行支付15萬元,均應扣除。簡文玲係於下班途中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屬職業災害,其雇主若已補償其醫療費用、原領工資及殘障補償,依法亦應扣除此部分賠償請求。再簡文玲若入住健保病房,即無支付病房費之必要,故病房費支出係簡文玲自行升等病房所支付之費用,應非必要支出,不得請求。簡文玲主張大腿撕裂傷回復費用50萬元、薪資每月5萬零92元、看護費用以市場費用每月3萬元計算,均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指南公司部分暨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簡文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於簡文玲之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簡文玲遭謝隆昌駕駛指南公司所有系爭公車於上開時地撞擊,致受有第5節、第6節頸椎骨折移位、第6節頸椎碎裂、右大腿40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兩造並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2紙(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士調字第260號卷,下稱調卷,第13頁、第14頁)、傷處照片8張(見調卷第15至18頁,見本院卷二第177至18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見調卷第40頁)、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見調卷第41至42頁)、談話紀錄表(見調卷第43至44頁)、事故現場照片18幀(見調卷第51至60頁)可資佐據,堪認為真實。簡文玲主張謝隆昌、指南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謝隆昌、指南公司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謝隆昌駕駛系爭公車撞擊簡文玲成傷,復未就預防該損害發生盡相當注意,主張具體事實並舉證以明,簡文玲主張謝隆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屬有據。況經本院勘驗現場光碟:「播放CH04(按:檔案),為車輛左前方狀態,畫面顯示車外是雨天,沿路路面有多處燈光反射。22:OO:58畫面中顯示道路雙黃線在畫面最左側,肇事車輛繼續前進至22:O1:07時,道路雙黃線已在畫面中間,車輛繼續前進,22:O1:08到肇事路口行車方向之停止線時,道路雙黃線是在畫面的中央,繼續前進至22:O1:12時,畫面清楚呈現被害人撐傘在畫面左邊,背向肇事車輛行走,距離行人穿越道目視約一步至二步之間,22:O1:13肇事車輛撞擊被害人,撞擊位置在畫面左側。22:O1:09至22:O1:13期間,肇事車輛通過肇事路口。肇事車輛於22:O1:13撞擊被害人後停止,車輛左前玻璃呈現龜裂現象」,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9頁)。且事發當時,謝隆昌所駕駛公車,不僅撞擊簡文玲,還撞擊訴外人張倫橋所駕駛之重機車,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肇事經過欄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67頁)。張倫橋於警詢時稱:「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CKT-923號,沿景新街往新店方向行駛,行駛至事故地點時,我車停等準備左轉,接著公車從後方就撞上來了」等語,於偵查時稱:「當時我騎機車從景新街326巷出來,沿景新街往新店方向行駛,之後我將車子騎到馬路中線,準備要左轉到景新街383巷,那天是晚上又下雨(粗粗的毛毛雨),那邊有燈火通明。突然,公車從我的後方追撞我的機車後方,我整個人飛出」等語,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702號卷可參(見該卷第26頁、第46頁)。謝隆昌自承:「機車當時意圖停在路中間等左轉,但是該處並沒有停等區讓他左轉。事發當時我有看到機車,沒有看到簡文玲,撞到機車的時候,簡文玲已經在我的車輪底下,所以我沒有辦法閃」,「(問:為何你已看到機車,還會撞到機車?)我當時是想閃過機車,並非要停下來,所以仍保持車速,後來緊急停車也煞不住速度」,「(問:為何你要緊急停車?)如果沒有簡文玲的話,我會閃過機車沒有問題,但簡文玲跑到我的車輪底下,我不敢大幅的轉動方向盤,希望能減輕傷害,才在緊急停車的狀況下撞到了機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8頁反面)。再事發後,經警方繪製現場圖,亦顯示公車事發後停放在景新街雙黃線分向限制線上,車身尚有部分在行人穿越道,且該行人穿越道前,在公車行向車道與景新街362巷交會處,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但僅閃黃燈,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謝隆昌當時駕駛公車跨越道路中間雙黃線行駛,已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規定,且當時僅注意要迴避張倫橋停在道路分向限制線上,準備要左轉到同街383巷之機車,又未在閃光黃燈前放慢車速,而未注意簡文玲就在公車前方肇事撞擊,致簡文玲受有傷害,益徵謝隆昌負有過失責任。雖謝隆昌以事發現場道路設有路口網狀線,應只有車輛能夠通行,簡文玲卻違規走在車道網狀線上,侵犯伊路權,伊雖有保持注意,但還是撞到了云云,否認有過失責任,惟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卻因被害人未保持同樣注意仍發生交通事故,方能免除過失責任。謝隆昌並未遵行法規依分向車道行駛,且遇行人穿越道之警告號誌亦未減速慢行致未注意而肇事如上述,其僅以簡文玲當時在道路中間遭撞擊,即謂已盡注意義務云云,已有未合。又查:簡文玲於偵查中陳稱:「當天我從景新街362巷走出來,沿著斑馬線往景新街383巷行走,走到斑馬線中間,我當時沒有看到被告的車從我的左側過來,但我在過馬路的時候,有左右看一下,才走到中線。案發時,我正在看到右側的車輛,突然就感覺到被撞倒的感覺」等語,有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702號卷可參(見該卷第46頁),對照簡文玲提出行車攝影連續節錄影像圖,在攝影29秒與30秒間短短1秒時間,簡文玲步行向右側漸遠離行人穿越道(見原審卷二第21頁、第22頁),復參酌張倫橋當時亦在道路中間停等通行如上述,堪認簡文玲原利用行人穿越道欲穿越景新街,卻因在道路中央停等通行時,完全注意另向來車而橫向慢步漸離行人穿越道行至對街,謝隆昌主張簡文玲行走於車道內即須負完全責任云云,亦有未洽。

(二)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定有明文。謝隆昌係指南公司之受僱人,且事發當時謝隆昌係為指南公司執行職務而駕駛系爭公車,指南公司並不爭執,並有指南公司曾以謝隆昌係所屬駕駛員肇事而預支醫療款領款收據可資參佐(見原審卷一第16頁、第17頁)。簡文玲主張指南公司應與謝隆昌連帶負擔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三)次查:簡文玲為醫療其傷害,分別向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北醫院)求診,在臺大醫院支出醫療費用5萬6,298元,在臺北醫院則支付15萬7,338元,合計21萬3,636元(56298+0000000=213636),並提出醫療單據10紙為據(見調解卷第20至20頁),其中簡文玲僅有向臺大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1紙支出300元及臺北醫院申請證明書1紙支出200元(見調解卷第22頁、第31頁),在本件用以證明受有車禍傷害,為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0頁),餘支出1,180元(見調卷第23頁、第24頁、第27頁、第28頁)申請診斷證明書共5次並非為實現本件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應予扣除,尚餘21萬2,426元(000000-0000=212426)。該金額按各單據上之醫療支出項目有藥費、治療處置費、診療費、掛號費、藥事服務費、X光費、材料費、病房費、伙食費等項,核屬為醫療簡文玲之傷害所支出治療上之必要費用,簡文玲主張該部分醫療費用為其損害,即屬有據。謝隆昌辯以臺北醫院所行頸椎第6節切除置換人工頸椎手術及前融合內固定手術,並不能夠併存,在臺北醫院之診療支出均非屬醫療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云云,惟查:簡文玲君因系爭車禍事故導致第六頸椎體骨折,所接受手術是頸椎前位椎體椎間盤切除及前融合手術,臺北醫院考量其病情所需要,手術中使用鈦金屬支架等衛材用來補完椎體切除後空間,故簡文玲所支出材料費係為重建第六頸椎椎體骨折切除後所用,為治療上所需使用,臺北醫院103年2月11日、11月24日校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0頁、第163頁),是臺北醫院係就切除之椎體部分有置換部分人工衛材,謝隆昌以固定與置換手術不能併存,即稱簡文玲此部分醫療支出非屬必要云云,要無足採。謝隆昌又辯以臺大醫院的設備比臺北醫院好,簡文玲在臺北醫院之治療即顯非必要云云。但醫院設備是否較佳與醫療支出是否必要應屬二事,謝隆昌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雖謝隆昌、指南公司復以簡文玲未入住無庸支付病房費之健保病房,卻自付金額入住較高級之病房,係屬簡文玲自行要求將病房升等,此部分費用支出非屬必要云云,要求扣除病房費用。但查:臺大醫院回覆:「簡文玲女士於99年4月16日至99年4月18日住加護病房,此為治療所必需之花費。簡女士於99年4月19日至99年5月18日住一般病房二人房,每日需自付差額1600元,本院具不需自付差額之健保病房,並非因治療之必要而需住二人房,本院尊重簡女士個人之意願安排病房,無從揣測簡女士是否故意自費選住較高級病房」等記載;臺北醫院載稱:「病人所住床位為雙人床病房非單人病房」,有臺大醫院受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見本院卷二第114頁)及臺北醫院上揭103年11月24日函可參。惟病房費用支出是否必要應考量病患受傷程度、住院觀察期間長短等諸般因素,與是否有全民健康保險全額給付應無關。簡文玲因遭謝隆昌駕駛之公車輾壓,需接受右大腿清創、植皮、頸椎第6節切除及前融合內固定手術,於臺大醫院住院逾1月,臺北醫院住院達21日,傷勢嚴重,治療及復原觀察期間漫長,為避免感染,在加護病房住院之費用支出當然屬醫療所必需,而其餘住院期間居住每房2人或2人以下之病房,以簡文玲之病情而言,無可厚非,應認屬治療休養所需。謝隆昌、指南公司僅以簡文玲未居住於全額給付之健保病房,即謂簡文玲此部分支出非屬必要云云,亦屬未洽。指南公司另以醫療單據中伙食費用之支出非屬必要云云,執為扣除理由,惟簡文玲既已住院,且傷勢嚴重,有在醫院飲食之必要,指南客運以該項目並非醫療內容,即主張排除該費用支出云云,自有未合。

(四)復查:簡文玲為傷後送至醫院,手術後之療癒,支出救護車費用1,150元,購買頸圈1具4,500元、四腳拐1具428元合計6,078元(1150+4500+428=6078),提出發票3紙(見調解卷第25頁、第26頁)、購物明細單1紙(見調解卷第26頁)為證。簡文玲於事發當時係由救護車送至醫院,有現場照片可稽(見調解卷第51至52頁);又經醫囑簡文玲於手術後有戴頸圈3個月之必要,有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調解卷第14頁);再簡文玲右大腿傷勢嚴重如上述,應有使用四腳拐行走之必要。簡文玲主張上揭費用均屬醫療必要支出,謝隆昌、指南公司應負賠償責任,尚屬有據。至簡文玲另購買藥品、醫療用品支出649元部分,固提出發票3紙為據(見調解卷第32頁),惟僅泛稱「藥品」、「醫療用品」,尚難認該部分為醫療支出必要費用,簡文玲僅以癒後所購買藥品,即謂係得請求賠償之損害云云,並不足採。

(五)再查:簡文玲大腿撕裂傷尚遺留嚴重變形外觀,有上揭傷處照片8張可稽,而右大腿植皮區因疤痕導致外觀醜型,若因美觀因素考慮進行修疤手術,修疤手術為5公分收費3萬元,預估每次手術約需處理25-30公分長之疤痕,故每次費用約需15萬元,共需3次手術,有臺大醫院101年3月29日、6月11日校附秘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1頁、第184頁)。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因簡文玲右大腿疤痕係謝隆昌侵害行為所造成,疤痕修復屬回復原狀方法,簡文玲主張修疤預估支出費用合計45萬元(000000×3=450000)得向謝隆昌、指南公司請求賠償,自屬有據,逾此金額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雖謝隆昌以簡文玲出院後即已痊癒,無再治療必要,且簡文玲經3年6月均未施行該手術、不應該屬於損失云云,否認應負擔此部分賠償責任。惟修疤手術並非傷害治療,而是回復原狀方法,依法得請求該費用之賠償,且疤痕既有回復必要,即得請求,與簡文玲至今尚未修復無關,謝隆昌僅以簡文玲已傷癒,即謂無回復必要云云,尚有未合。指南公司則辯以考量簡文玲有蟹足腫體質,予以修疤將引起腫脹反應,而益發嚴重云云,然簡文玲係依法請求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且醫院函覆有回復可能,指南公司僅謂簡文玲之體質不易修復,而拒絕賠償云云,亦有未洽。

(六)另查:簡文玲任職臺灣卡西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西歐公司),年所得為60萬1,100元,有其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參(見調解卷第33頁),又簡文玲在治療期間因醫囑應在家休養6個月,亦有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足按(見調解卷第14頁),簡文玲實際自99年4月16日起至12月3日止,未能上班,而向公司請假,亦有卡西歐公司請假證明1紙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48頁)。請假期間因未領薪資,99年度實際領取薪資僅42萬3,588元,較如下述卡西歐公司預估同年度簡文玲預計薪資62萬2,000元為低,有簡文玲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174頁)。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明定。簡文玲主張換算每月所得為5萬92元(000000÷12=50092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以6個月期間無法至公司上班,受有薪資損失30萬552元(50092×6=300552),請求謝隆昌、指南公司應賠償此部分損害,即為有據。謝隆昌、指南公司以簡文玲之薪資額過高,應扣除獎金及恩惠性給付云云,惟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損害之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濟等各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18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照)。簡文玲於卡西歐公司96年所得額為61萬70元、97年60萬3,200元、98年60萬1100元、99年預計62萬2,000元,有該公司提薪資扣繳憑單及預計可得薪資所得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6至109頁),簡文玲於事發前每年所得均有固定之薪資收入及獎金收益,且平均每月所得額5萬758元((000000+603200+601100+622000)÷4÷12=50758),亦較簡文玲所主張5萬92元為高,簡文玲以5萬92元作為每月所得收入之損失額,尚屬合理。謝隆昌、指南公司僅以薪資收入作為簡文玲損失額云云,並不可採。

(七)又查: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有簡文玲於術後因病情需要助行器,頸圈使用3個月,專人照護及在家休養6個月如上述。就該6個月期間之休養,簡文玲因車禍導致頸椎第五、六椎骨折,於99年5月23日接受椎體切除及內固定手術,手術後因骨頭生長期需六個月,期間才較穩定,另外其有右下肢嚴重肌肉組織壓碎裂傷,接受植皮重建手術無法正常行走,需要他人照顧,六個月當中需要休養及他人照顧是因上述兩個傷害導致其行動能力受損,有臺北醫院102年11月28日校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按(見本卷二第42頁)。又簡文玲之妹簡珮榆亦提出聲明書:「本人茲聲明確於民國99年4月15日至民國99年12月3日間,在家看護簡文玲」(見原審卷二第149頁)。再謝隆昌、指南公司均對於看護費一日以1,000元計算,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8頁)。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因受害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該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簡文玲既由其妹看護逾6個月,是簡文玲主張以每日1000元即每月3萬元,6個月共計看護費18萬元(30000×6=180000)之損失,謝隆昌、指南公司應負賠償責任,堪屬有據。雖謝隆昌辯以臺北醫院的醫囑係說明因帶頸圈活動不便所以需3個月看護,故頸圈拿掉了就不需要看護了,看護期間僅33日云云,惟謝隆昌所述與臺北醫院回函意旨並不符,謝隆昌僅以醫囑所述佩戴頸圈一語,並未顧及簡文玲因傷勢嚴重,尚在骨頭生長期間等需他人照顧,逕謂一旦不需頸圈,就不需照護云云,並不可採。指南公司則引用臺大醫院101年3月29日覆函:「簡女士受傷後於本院住院治療右大腿撕裂傷期間,因接受植皮手術需臥床休息,故需專人全日照護,其於99年5月18日離院時,其右大腿傷口尚未完全癒合,且自行活動仍有困難,故由99年5月18日至99年7月17日門診觀察傷口已完全癒合之間,簡女士仍須專人全日照護」,辯稱簡文玲在99年7月18日後,就無需他人照護云云。

然查:依臺大醫院來函所述,僅就簡文玲右大腿傷勢預估癒合時間,而臺北醫院係在後診治簡文玲頸椎傷勢,就簡文玲術後休養評估,自以主治之臺北醫院意見,較符合簡文玲之病況而足為據,指南公司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八)次查:簡文玲之右大腿撕裂傷,根據臺大醫院門診追蹤情形,勞動能力並無顯著減損,有該院101年6月11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參(見原審卷一第184頁),簡文玲在本院復就其勞動能力減損,不要求鑑定調查(見本院卷二第44反面)。又簡文玲在癒後仍回卡西歐公司工作,100年度申報所得仍有63萬40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按(見本院卷二第16頁),較上述卡西歐公司所陳簡文玲平均薪資每年約61萬至62萬元不等,並未減少。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著有判例。簡文玲於癒後,並無因喪失勞動能力而不能取得之金額,復未能證明勞動能力受有減損,其主張謝隆昌、指南公司應賠償此部分損害208萬9,298元,自有未合。

(九)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簡文玲因系爭車禍事故致頸椎、大腿受有傷害,須經歷頸椎切除及前融合內固定手術、大腿植皮手術之冶療,復原期長達6個月,大腿部分亦留有醜型疤痕,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堪足認定,謝隆昌自應對簡文玲此部分損害負賠償責任。本院審酌簡文玲係高中畢業,任職於卡西歐公司,年平均所得為60萬餘元;謝隆昌為夜二專畢業,擔任大客車司機,101年度申報所得為67萬餘元,名下並有土地及房屋;指南公司經營公路汽車客運、遊覽汽車客運、市區汽車客運等業務,實收資本額達1億8,630萬元,業據簡文玲、謝隆昌陳稱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有關兩造之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及其精神受損等一切情狀,認簡文玲向謝隆昌、指南公司連帶請求100萬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60萬元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謝隆昌以自己已給付簡文玲3萬元云云,否認有給付精神慰撫金必要,惟謝隆昌並未就其與簡文玲合意約定以3萬元作為精神慰撫金,並已給付賠償金額事實舉證以明,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十)復按: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職業災害補償,係以保護勞工為目的,其並不影響對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裁判意旨參照)。簡文玲固陳稱領得職業災害補償20萬3,838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0頁),惟依上揭說明,此部分補償金額並不得與簡文玲得請求賠償金額相抵。是謝隆昌、指南公司主張簡文玲的職業災害補償應抵扣醫療、薪資損失賠償金額云云,於法不合。

(十一)再另查:簡文玲係將通過景新街始利用行人穿越道至道路中央如上述,但系爭事故發生時,簡文玲並未在行人穿越道通行,且撐傘在畫面左邊,背向肇事車輛行走,本院已製有履勘筆錄可稽如上述,並有行車攝影連續節錄影像圖足資參佐(見原審卷二第10頁),可見其行經景新街道時,未同時注意兩方來車,及時閃避謝隆昌所駕駛的公車而被撞擊。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簡文玲既位於道路中間,卻僅注意自己右側車道來車,而未注意系爭公車車道亦有撞擊可能,致無法察覺閃避,謝隆昌、指南公車主張簡文玲對於其受侵害之結果亦與有過失,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前開損害發生之過失情節,謝隆昌當時駕駛公車遇行人穿越道卻未減速慢行,且跨越分向限制線,應認謝隆昌應負大部分過失責任即占80%,簡文玲則占20%。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減輕簡文玲請求之賠償金額至139萬9,245元【(醫療費212426+救護車醫療器材6078+修疤手術費用450000+薪資損失300552+看護費180000+精神慰撫金0000000)×80%=0000000元以下4捨5入】,始為適當。雖簡文玲以其當時係要通行景新街,因此沿著人行道走到路中央後,理所當然要面向右側注意有無來車,謝隆昌所駕駛公車跨越分向限制線經過,不論簡文玲是否站在行人穿越道,都會遭該公車撞擊云云,否認與有過失。惟按行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之道路穿越通行時,若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5款定有明文。簡文玲已行至路中央,卻完全將身體轉向僅注意單側來車,自有疏於注意,其僅以系爭公車已跨越分向限制線,即謂其並無過失云云,尚有未合。

(十二)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該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扣除,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簡文玲自認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3萬7,060元(見原審卷一第150頁反面)。是簡文玲請求之金額應扣除該賠償金額後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26萬2,185元(0000000-000000=0000000)。

(十三)復另查:指南公司已給付簡文玲醫療費用預支款15萬元,有支票、收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6頁、第17頁)。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為民法第274條所明定,謝隆昌既與指南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謝隆昌、指南公司主張因指南公司之一部清償而同免責任,簡文玲賠償金額應扣除該部分金額,尚屬有據,扣除後,簡文玲得請求金額為111萬2185元(0000000-000000=0000000)。雖謝隆昌辯以指南公司係給付17萬元,應再減少賠償金額2萬元云云,然查:指南公司陳稱另給付2萬元係慰問金,並非清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謝隆昌僅以指南公司所交付簡文玲的金錢均屬清償款,即要求減除賠償金額云云,自不足採。此外,謝隆昌尚以其已給付3萬元予簡文玲云云,要求自賠償金額扣除,惟其所陳給付金額事實未經舉證證明屬實如上述,此部分所辯要無足採。

(十四)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始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謝隆昌主張系爭公車擋風玻璃因撞擊簡文玲而破裂,簡文玲應負擔修復費用5,000元;且車禍鑑定費用2,000元亦係簡文玲過失肇事所產生,均得與簡文玲對伊的損害賠償債權抵銷云云。惟謝隆昌於警詢時自承:「(問:玻璃如何破裂?)安全帽打到」等語(見調解卷第43頁),足見與簡文玲無關;又謝隆昌就車禍鑑定費用支出部分,未舉證證明係為簡文玲支出,亦與簡文玲無涉。簡文玲並未積欠謝隆昌上揭債務,是謝隆昌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謝隆昌因過失肇事致簡文玲成傷,指南公司為謝隆昌之僱用人,簡文玲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謝隆昌、指南公司連帶給付111萬2,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謝隆昌、指南公司連帶給付簡文玲71萬2,274元本息,並命就給付金額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謝隆昌、指南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駁回簡文玲請求謝隆昌、指南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伊39萬9,911元(0000000-000000=399911),及自9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尚有未洽,簡文玲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簡文玲敗訴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簡文玲就其中200萬元上訴,除准許再給付部分外,其餘聲明廢棄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改判命謝隆昌、指南公司給付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於宣示後確定,無宣告假執行必要,原審駁回此部分假執行聲請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此部分之上訴應認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簡文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謝隆昌、指南公司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黃炫中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謝隆昌不得上訴。

簡文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麗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