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226號上 訴 人 京典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玉珍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被 上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訴訟代理人 王喬立被 上訴 人 升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進丁被 上訴 人 幸孚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兩傳被 上訴 人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呂崇德訴訟代理人 邱麗敏
王 崗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訴訟代理人 江禹霆
林淑娟被 上訴 人 宏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 福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升野企業有限公司、幸孚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宏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行政院組織改造前原名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起訴狀誤載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吳自心變更為何瑞芳,業經其檢具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1年4月5日總處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101年12月20日院授人組字第0000000000號令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㈠125-13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本件被上訴人宏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鼎公司)前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28日與訴外人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承攬台北縣板橋市湳仔溝水質整體改善工程第一標(左岸縣民大道至新興橋段,修正後)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因財務困難,為求工程能順利進行,乃於98年2月18日經公證將其對水利局之工程款及相關款項等債權轉讓予伊,而伊已將上開債權轉讓之事告知水利局及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建業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建業公司),是宏鼎公司對水利局之工程款債權4,115,306元,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已因債權讓與而為伊所有。至於宏鼎公司與水利局間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水利局採購契約)第19條第5款或第6款雖約定工程款債權不得讓與,惟伊為善意第三人,自不受上開約定之拘束。更況系爭工程係由伊所施作,材料費及工資亦由伊支付,宏鼎公司對水利局並無工程款債權可供債權人扣押,詎水利局竟將伊所有之工程款4,115,306元解送原法院,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7701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則以該款項為宏鼎公司所有之財產,製作分配表擬依序分配予宏鼎公司之債權人:被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61,315元、被上訴人升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升野公司)121,295元、訴外人林少華(已歿)2,000元、被上訴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下稱自來水公司)2,308元、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國稅局)3,761,241元、伊則受分配93,615元及73,532元,顯有違誤。伊對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為此,先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宏鼎公司因系爭工程對水利局之工程款債權金額4,115,306元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備位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01年2月7日製作,訂於101年3月16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其中分配表次序第1項彰化銀行受分配金額61,315元、第2項及第6項伊受分配金額93,615元及73,532元、第3項升野公司受分配金額121,295元、第4項訴外人林少華(已歿)受分配金額2,000元、第5項自來水公司受分配金額2,308元、第7項國稅局分配金額3,761,241元均應予剔除,並將前開合計金額4,115,306元全部分配予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先位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系爭執行事件就宏鼎公司因系爭工程對水利局之工程款債權4,115,306元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備位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⑵系爭執行事件於101年2月7日製作,訂於101年3月16日實
行分配之分配表,其中分配表次序第1項彰化銀行受分配金額61,315元、第2項及第6項伊受分配金額93,615元及73,532元、第3項升野公司受分配金額121,295元、第4項訴外人林少華(已歿)受分配金額2,000元、第5項自來水公司受分配金額2,308元、第7項國稅局分配金額3,761,241元應予剔除,並將前開金額合計4,115,306元全部分配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彰化銀行則以:上訴人與宏鼎公司於98年2月18 日同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及工程合約書已將水利局採購契約合約書作為附件,且上訴人為有經驗之專業承包商,其於受讓債權後須繼續施工始可領取工程款,則其於受讓時自需調查了解系爭工程款之領款條件,以免施作後無法領款,故上開採購契約第19條第6款不得讓與債務之約定應為其所明知,而非善意第三人,應受該不得讓與債權約定之拘束。況依該條但書約定,如有轉讓之必要尚應經水利局之書面同意,水利局就此亦函覆稱其自始未同意上訴人與宏鼎公司之債權讓與,是上訴人自無法因債權讓與之通知而取得系爭工程款債權,進而排除強制執行。再者,分配表異議之訴係以債權存否或分配金額不足為事由,上訴人既無受讓宏鼎公司之債權存在,自無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權利。上訴人基於其與宏鼎公司間之協議繼續施作工程,即係宏鼎公司之債務履行輔助人,並非無因管理,水利局依水利局採購契約受領工作亦非不當得利,上訴人對於水利局自無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債權。退步而言,上訴人並未否認伊係宏鼎公司之債權人,其既非優先權人,亦非對伊所分配之金額計算及次序有所異議,是其主張將伊之債權剔除,並將全部工程款分配予上訴人,顯屬無據等語為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自來水公司則以:依上訴人與宏鼎公司所訂協議書、系爭工程合約第3條、第5條之約定可知上訴人須了解工程工作項目始得估算工程成本效益,宏鼎公司仍為水利局採購契約之債務人,工程款僅宏鼎公司可得領取,可見無論該水利局採購契約是否為協議書、系爭工程合約附件,上訴人於簽約前定已審閱水利局採購契約無疑。又水利局採購契約第19條明定債權讓與應經水利局書面同意,自無同意之餘地。再者,分配表異議之訴係以債權存否或分配金額不足為事由,上訴人既無受讓宏鼎公司之債權存在,自無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權利。上訴人基於其與宏鼎公司間之協議繼續施作工程,即係宏鼎公司之債務履行輔助人,並非無因管理,水利局依水利局採購契約受領工作亦非不當得利,上訴人對於水利局自無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債權。退步而言,上訴人並未否認伊係宏鼎公司之債權人,其既非優先權人,亦非對伊所分配之金額計算及次序有所異議,是其主張將伊之債權剔除,並將全部工程款分配予上訴人,顯屬無據等語為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國稅局則以:宏鼎公司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各該稅款繳款書經合法送達且未經覆查而確定,金額並無錯誤。
宏鼎公司將債權讓與上訴人,違反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應屬無效之法律行為,該工程款仍應為宏鼎公司所有,上訴人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為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幸孚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孚預拌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惟於原審則以:上訴人縱有受讓債權之情事,但上訴人就上開轉讓業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第19條約定經水利局書面同意乙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轉讓自不生效力,上訴人不得以工程款債權已讓與為由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六、升野公司、宏鼎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七、經查,本件㈠被上訴人宏鼎公司於97年11月28日就系爭工程與水利局簽訂工程採購合約;嗣於98年1月20日就其承攬之系爭工程中關於「推進管線工程」部分與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委請上訴人施作推進管線工程。㈡宏鼎公司於系爭工程進行中財務困難,於98年2月18日與上訴人、升野公司等分包廠商簽訂協議書及工程合約書,約定由上訴人、升野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之工作,宏鼎公司則將系爭工程(除已施作及領取部分外)之工程款(估驗款)債權全部讓與上訴人,惟水質改善工程採購契約之承攬人並未變更為上訴人、升野企業有限公司,水利局亦未以書面同意宏鼎公司將工程款債權轉讓上訴人。嗣系爭水質改善工程完工,經水利局結算後應支付承攬人之工程餘款為4,115,306元、㈢彰化銀行於98年9月29日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8年8月12日98年度司促字第2146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宏鼎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先後於98年10月8日、99年8月24日核發扣押命令,於100年9月22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經水利局於100年10月28日依執行命令將系爭工程之結算後工程餘款4,115,306元提交該院。㈣宏鼎公司因施工挖損自來水公司送水管線,雙方於99年4月19日在臺北地院調解成立,宏鼎公司願給付自來水公司288,553元及自99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作成調解筆錄,嗣自來水公司於99年6月1日執99年4月19日調解筆錄向原法院聲請對宏鼎公司承攬系爭水質改善工程可得之工程款及保證金債權為強制執行,案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㈤上訴人於99年1月19日執臺北地院98年11月11日98年度司促字第3099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宏鼎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強制執行(案號:99年度司執字第6740號)、於100年12月27日執其與宏鼎公司間經公證之清償協議書(附加強制執行約款)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宏鼎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可得之工程款、保證金等款項為強制執行(案號:101年度司執字第1438號),原法院受理後均併入該院系爭執行事件辦理。㈥升野公司於99年4月6日執臺北地院98年11月25日98年度司促字第3239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參與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77012號執行事件之分配,原法院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㈦幸孚預拌廠於99年2月12日執臺北地院98年11月30日98年度司促字第3277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對宏鼎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保證金等債權為強制執行(案號:99年度司執字第15324號),案經臺北地院於99年2月23日囑託原法院執行,原法院乃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㈧國稅局就宏鼎公司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稅捐先後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聲請對宏鼎公司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案經該處於100年9月14日、100年10月28日之移送原法院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㈨原法院辦理系爭執行事件,於101年度2月7日檢送分配表予債務人及各債權人,並定於101年3月16日實行分配,上訴人於98年10月19日聲明異議、於101年2月10日聲請更正分配表,請求勿將該案扣押款分配予上訴人以外之債權人,經原法院101年2月16日以系爭執行事件裁定駁回所請。上訴人復於101年度3月8日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原法院乃於101年3月15日以原法院98年度司執祿字第77012號執行命令命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否則將依原分配表分配,上訴人遂於101年3月23日起訴等情,為上訴人及彰化銀行、自來水公司、國稅局所不爭執,且有工程採購契約書、協議書、水利局101年6月26日函、101年8月6日函、工程合約書暨價目單等件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9-38、190-201、173、20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77012號、99年度司執字第6740號、101年度司執字第1438號、99年度司執字第34092號、99年度司執助字第651號、100年度司執字第90751號、107984號等案卷查核屬實,洵堪認定。
八、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之4,115,306元(即水利局提交原法院之水質改善工程餘款債權)已因宏鼎公司債權讓與而為伊所有,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退步而言,該執行標的4,115,306元為伊自宏鼎公司受讓而得,該工程自伊與宏鼎公司簽訂協議及工程合約後,均由伊施作,該款為伊對水利局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債權,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所載分配次序1至7之受分配金額應變更為零,並將全數執行債權4,115,306元分配予伊云云,為被上訴人彰化銀行、自來水公司、國稅局、幸孚預拌廠所否認,並以前揭詞情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以其就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7701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4,115,306元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以水利局提交原法院4,115,306元為伊對水利局之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債權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1請求變更分配表之記載,有無理由等項,茲論述如下:
(一)有關先位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三人異議之訴)部分:
1、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上訴人,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依當事人之特約,債權不得讓與者,該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294條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間有債權不得讓與之特約,而債權人將其債權讓與第三人,若第三人知有此特約(非善意),其讓與應為無效(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宏鼎公司承攬水利局之系爭工程,雙方於採購契約第19條第6款約明,宏鼎公司除因公司合併、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銀行因權利質權而生之債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水利局書面同意者外,不得將該契約或債權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惟宏鼎公司於工程進行中,因財務困難,未經水利局書面同意於98年2月18日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及工程合約書,約定由上訴人施作該工程未完成部分之工作,宏鼎公司則將其對系爭工程(除已施作及領取部分外)之工程款(估驗款)債權全部讓與上訴人乙事,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彰化銀行、自來水公司、國稅局、幸孚預拌廠所不爭執,且有水利局採購契約第19條之記載、協議書、工程合約書等件在卷足憑(原審卷第33反、190-201頁)。而水利局系爭工程於98年2月18日(即上訴人與宏鼎公司簽訂工程合約之日)以後仍由宏鼎公司施作,工程款亦由宏鼎公司領取,該局並未依公共工程廠商延誤履約進度處理要點之規定辦理監督付款,亦未同意宏鼎公司將工程款債權轉讓予上訴人一事,則經水利局以102年9月18日回覆明確(本院卷㈡第21頁),且有宏鼎公司以承包廠商(施工單位)地位具名向水利局請款之工程估驗計價單在卷足憑(本院卷㈡第22-30頁),據此,宏鼎公司未經水利局同意逕行轉讓系爭工程款債權予上訴人,違反水利局採購契約第19條第6款禁止債權讓與之特約一節,即堪認定。至於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本件水利局未依公共工程廠商延誤履約進度處理要點之規定辦理監督付款,亦未同意宏鼎公司轉讓工程款債權予上訴人,已如前述,而監造單位建業公司雖曾應上訴人之請,轉送上訴人與宏鼎公司間之協議書、工程合約書及申請監督付款申請書予水利局,惟水利局並未回覆上訴人之訴求等情,亦據建業公司以102年7月8日函回覆屬實(本院卷㈠第287-319、332-370頁),另參諸:系爭工程嗣仍由宏鼎公司以承包廠商(施工單位)之地位向監造單位建業公司申報估驗請款、申報竣工結算,由建業公司審核後轉知水利局,水利局亦依採購契約約定將工程款撥付至宏鼎公司帳戶等情,亦有宏鼎公司98年9月23日函、建業公司98年9月30日、98年8月27日、98年7月15日、98年5月7日、98年4月13日、98年3月4日、98年2月27日函、第2次至7次、第9期估驗計價總表等件在卷足憑(本院卷㈠第372-398頁),依水利局及宏鼎公司之前揭履約情事,尚無從推知水利局有同意宏鼎公司轉讓工程款債權予上訴人之意,更況水利局與宏鼎公司於採購契約第19條第6款約定債權轉讓應經水利局以書面同意方式為之,明示排除間接推知其同意轉讓效果意思,是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宏鼎公司已獲水利局書面同意其轉讓,徒以水利局受伊告知債權轉讓情事後沉默未加異議或禁止,主張水利局已默示同意債權讓與之事,伊已將債權轉讓告知水利局,無待該局之書面同意,該債權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已生效力云云,洵無足取。被上訴人稱:上訴人與宏鼎公司間之工程款債權違反水利局與宏鼎公司間工程款債權不得讓與之約定,依民法第29 4條第1項之規定,不生讓與之效力,核屬可採。
3、次按政府機關關於公共工程採購,於廠商延誤履約進度時固得依公共工程廠商延誤履約進度處理要點以監督付款方式,由分包廠商繼續施工,惟監督付款與否,應由政府機關依採購契約之約定及廠商履約情形審查評估後為之,為採購機關之權利而非義務,此觀諸公共工程廠商延誤履約進度處理要點第1、3條之規定即明。查,本件宏鼎公司於承攬系爭工程之初,未依採購契約第5條第5款、政府採購法第67條第2項通知水利局上訴人為其分包廠商乙事,故水利局未同意監督付款及工程款債權讓與乙節,業據水利局以102年9月18日函回覆說明綦詳(說明二第2項記載參照,本院卷㈡第22正反頁),此外,監督付款與債權讓與分屬二事,上訴人就伊為符合水利局採購契約分包廠商資格,且獲水利局審查評估後准許辦理監督付款,由其繼續施工乙事,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上訴人有本於契約分包廠商地位,直接向水利局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權,是其執98年8月12日函及水利局98年8月24日函(本院卷㈠第290、371頁)主張:系爭工程進度至98年8月12日達80.43%、98年8月24日達95.98%,水利局遲延未辦理監督付款,而以宏鼎公司名義給付工程,無解於債權讓與已對水利局發生效力之事實云云,亦無足取。
4、上訴人另主張:伊為善意受讓債權之第三人,水利局採購契約第19條第6款禁止債權讓與之特約不得對抗伊乙節,無非以:協議書之附件僅有該工程合約書,未附有水利局採購契約書;而系爭工程合約書第3條、第5條約定不能證明伊知悉水利局採購契約書有不得讓與之特約。又宏鼎公司事後縱有將採購契約書交予伊,惟伊未詳細審閱該契約內容,故亦不能推論伊已知悉該契約第19條約定,而為惡意云云為據。惟查,上訴人與宏鼎公司簽訂協議書、工程合約書時,業已領取、熟讀並完全瞭解宏鼎公司與水利局間有關本工程所有合約條款、施工規範、施工補充說明、施工圖說等規定等情,業經上訴人與宏鼎公司間系爭工程合約書所附價目單說明第3條明載,並經上訴人簽署確認一節,有價目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01頁、本院卷㈠第358頁),是上訴人於簽訂協議書及工程合約書前,已自宏鼎公司領取水利局採購契約,且熟讀完全瞭解該契約各條款約定(含第19條第6款禁止契約及債權讓與特約)乙事,即堪認定。而此參諸上訴人於98年2月18日與宏鼎公司簽訂協議書及工程合約書時,於合約第5條約定工程款之給付方式,係於水利局撥付工程款至宏鼎公司帳戶後,再轉撥上訴人帳戶之迂迴方式為之,而上訴人於受讓債權時,如不知悉系爭工程契約及債權不得讓與特約之事,則焉有就上開反於工程慣例及債權讓與性質之付款方式未加爭執,任令己有工程款撥入財務困難之宏鼎公司帳戶,承擔宏鼎公司債權人扣押執行該工程款風險之理益明。據此,上訴人明知宏鼎公司與水利局於採購契約第19條訂有工程款債權不得轉讓之特約,仍自宏鼎公司受讓該工程款債權,顯難認屬善意第三人。其空言:伊於簽訂協議書及工程合約書時未取得水利局採購契約,不知有禁止債權讓與特約,宏鼎公司縱事後交付水利局採購契約書予伊,伊亦未詳細審閱契約內容,伊為善意第三人,依民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以水利局採購契約第19條第6款禁止債權讓與特約對抗伊云云,核無足採。又上訴人另聲請訊問升野公司法定代理人葉進丁欲證:系爭工程是由上訴人完成,升野公司僅是協力廠商,該工程是以宏鼎公司名義向水利局請款,撥款之後由上訴人發放給升野公司及其他協力廠商等事,核與前揭事實之認定結果不生影響,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5、據上,本件上訴人明知宏鼎公司與水利局就系爭工程有債權不得讓與之特約,猶受讓宏鼎公司對水利局之工程款債權,揆諸首揭說明其讓與自屬無效。從而,上訴人主張伊自宏鼎公司受讓其對水利局之工程款全部債權,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云云,要難憑採,其進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嫌乏據。
(二)有關備位之訴(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
1、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對於分配表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至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明異議人未依法起訴者,執行法院應依原分配表實施分配;已依法起訴者,則有阻止有異議債權實施分配之效力,倘異議之訴之原告受勝訴判決確定,有異議而未受分配部分,即生准許更正分配表之效果;若原告受敗訴判決確定,則仍依原分配表為分配。足見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僅在解決已合法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內部彼此間對應受分配金額之爭議(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要非分配表異議之訴可得救濟。
2、查,本件⑴被上訴人彰化銀行對宏鼎公司有400萬元及自98年6月9日起算按年息4.68%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3,664,306元及自98年6月30日起算按年息5.61%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如臺北地院98年度司促字第21464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自來水公司對宏鼎公司有288,553元及自99年4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債權、升野公司對宏鼎公司有15,161,99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之債權、幸孚預拌廠對宏鼎公司有235,22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之債權、林少華對宏鼎公司有25萬元及及自98年8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債權、國稅局對宏鼎公司有5,547,104元及自100年9月27日起算之滯納利息稅捐債權、上訴人對宏鼎公司有9,191,51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11,701,876元之債權;⑵被上訴人彰化銀行、上訴人、升野公司、林少華(已歿)、自來水公司、上訴人依序支出執行費各為61,315元、93,615元、121,295元、2,000元、2,308元、73,532元,對宏鼎公司有如上金額之優先執行費債權等情,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臺北地院98年度司促字第2146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臺北地院99年4月19日調解筆錄、臺北地院98年度司促字第3239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98年度司促字第3277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國稅局核定稅額繳款書及繳款狀況查詢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100年9月14日函、100年10月28日函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77012號(含參與分配卷)、99年度司執字第6740、46678、34092、39377號、99年度司執助字第651號、100年度司執字第90751、107984號、101年度司執字第1438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100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35560號案卷查核屬實,洵堪認定。
3、上訴人就此雖主張:宏鼎公司於98年2月18日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轉讓予伊後,即未施作任何工作,其後該工程由伊施作,材料費及工資等均由伊支付,故債權讓與後該工程餘款4,115,306元已為伊所有,宏鼎公司對水利局已無債權可供扣押執行,前揭款項為伊對水利局之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債權云云。惟查,上訴人與宏鼎公司間之工程款債權讓與無效一事,已如前述,另本件執行債務人為宏鼎公司,並非上訴人,水利局依原法院100年9月22日執行命令向法院者提交者,為宏鼎公司對該局之債權,非上訴人對該局之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金錢債權一節,有原法院100年9月22日執行命令及水利局100年10月28日函附卷可憑(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77012號案卷第92、107頁),是上訴人主張:水利局提交原法院之4,115,306元為伊對該局之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債權云云,核與卷證不符,要難憑信。又審諸上訴人此部分爭執意旨,乃以其自宏鼎公司受讓工程款債權、對水利局有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等金錢債權,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為由,主張原法院不得就系爭執行債權扣押執行,而非針對各債權人之債權、分配表金額之計算或分配之次序等項為爭執,其爭執者或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此部分並無理由,詳如前述)、或宜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理法律關係另向水利局請求給付以資救濟,惟均非分配表異議之訴所得審究。從而,上訴人執前詞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更正分配表,剔除分配表次序第1項彰化銀行受分配金額61,315元、第2項及第6項上訴人受分配金額93,615元及73,532元、第3項升野公司受分配金額121,295元、第4項訴外人林少華受分配金額2,000元、第5項自來水公司受分配金額2,308元、第7項國稅局分配金額3,761,241元,並將前開金額合計4,115,306元全部分配予上訴人,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伊對本件執行標的之工程款債權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先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備位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更正分配表,剔除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原分配次序第1項至第7項之受分配金額為零,並將前開金額合計4,115,306元全部分配予伊,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許翠玲法 官 周玫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嘉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