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232號上 訴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代理人 蔡美君律師被上訴人 蔡秀緞
郭益漂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上一人之複代理人 蔡明珊律師共 同 林懿君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4月上旬,經由被上訴人2人之女即訴外人時任職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金華分行(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6年12月3日經上訴人併購,下分別簡稱華僑銀行、上訴人)之理財專員郭書瑾主動推銷該銀行正銷售由英國巴克萊銀行有限公司(下稱巴克萊銀行)所發行,而連結K1環球基金美元(K1 Global Fund)之「5 年期新臺幣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5 Year USDSettled TWD Denominated Coupon Protected Note Linked
to K1 Global Fund)」(產品代號:FF91)(下稱系爭FF91連動債),郭書瑾並出示華僑銀行提供之內部教育訓練文件、上訴人所印製之K1環球基金美元(K1 Global Fund)之績效走勢圖及產品簡介與系爭5年期連動債之網站資訊,認為系爭新臺幣連動債商品相當值得投資而向被上訴人強力推介。被上訴人蔡秀緞因而於96年4月至5月間向郭書瑾表示願與華僑銀行訂立系爭新臺幣連動債特定金錢信託契約(下稱系爭FF91連動債契約),委請華僑銀行代其投資購買系爭新臺幣連動債,並於96年5月18日轉帳交付華僑銀行新臺幣200萬元信託款。嗣郭益漂於96年上半年經郭書瑾介紹,亦起意購買系爭新臺幣連動債,惟因當時市場反應熱烈業已售罄,華僑銀行遂另推出一檔「3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II固定配息連動債(3 Years USD Denominated CouponProtected Note Linked to K1 Global Fund)」(產品代號:FFA1)(下稱系爭FFA1連動債)商品,強調連結標的與系爭新臺幣連動債相同皆為K1環球基金美元,5年期和3年期連動債商品不同之處僅在於期數及配息利率,其餘兩商品並無二致,實屬同一之商品,並直接援引系爭新臺幣連動債之上開DM供投資人參考,以推銷系爭美金連動債,郭益漂便基於對K1環球基金美元優異績效之信賴,於96年7月間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美金連動債之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FFA1 連動債契約),並於96年7月31日以結匯方式交付信託款美金5萬元。迄至101年初,因郭書瑾98年3月已離職,被上訴人蔡秀緞遂向上訴人詢問其購買將到期之系爭新臺幣連動債贖回之後續事宜,上訴人亦僅告知K1環球基金進入清算程序,須待清算完成始得分配剩餘財產,協商過程從未告知投資標的錯誤一事。至同年3月初,被上訴人蔡秀緞偶然於網路上瀏覽部落格始知投資之系爭兩檔連動債有諸多糾紛,經自行上網查詢判決,始發現上訴人投資之標的並非連結K1環球基金美元(K1 Global Fund)之連動債,而係投資連結發生嚴重虧損之K1環球子基金(K1 Global Sub-trust ofPanacea Fund)一事,被上訴人始察知華僑銀行以不實資訊誤導投資人之情事。華僑銀行未依信託契約之約定投資購買連結K1環球基金美元之連動債而擅自購買連結K1環球「子」基金,系爭契約因雙方意思表示不一致而不成立,或因詐欺經被上訴人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而無效,故上訴人自被上訴人蔡秀緞受領新臺幣200萬元,及自被上訴人郭益漂受領美金5萬元均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應分別加計返還自96年5月18日、96年7月31日受領上開款項時起至本件起訴時止之法定利息,並分別扣除被上訴人蔡秀緞所獲配息新臺幣81萬9,272元、郭益漂所獲配息美金1萬4,896.39元後,對被上訴人負不當得利返還及回復原狀之責任。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蔡秀緞新臺幣178萬3,443元:給付被上訴人郭益漂美金4萬7,310.2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㈠以投資特定連動債為目的之金錢信託契約是否成立之必要之
點,為委託人就信託財產(即申購金額)及信託目的(即以信託財產投資之連動債)。被上訴人分別於96年5月17日、96年7月31日,在載有連結標的之基金名稱為「K1環球子信託基金(K1 Global Sub-trust of Panacea Trust)」之系爭連動債產品說明書上親自簽章,並分別指示華僑銀行為其投資系爭連動債各新臺幣200萬元、美金5萬元。華僑銀行已依被上訴人之指示為其投資該基金,被上訴人並已受領系爭連動債之配息,顯見被上訴人與華僑銀行間系爭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業已成立。被上訴人所簽立之投資連動債之產品說明書內容即載「中譯文僅提供客戶便於了解及參考,如本譯文與英文版本有差歧,應以英文版本為準」,故關於兩造間連動債之申購內容及相關條件,應以英文版本為準。依該產品說明書觀之,被上訴人所申購之標的為「5 Year USD Settled
TWD Denominated Coupon Protected Note Linked to K1Global Fund」及「3 Years USD Denominated CouponProtected Note linked to K1 Global Fund」,並參酌K1基金官方網頁之走勢圖可知,「K1 Global Fund」並非單一基金之名稱,而係包括「K1 Fund Allocation System」(K1基金分配系統)、「K1 Global Limited€」(K1環球基金歐元)、「K1 Global Limited $」(K1環球基金美元)及「K1 Global Sub-Trust」(K1環球子基金)等四檔個別基金之統稱,故商品名稱定為「五年期新臺幣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及「三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Ⅱ固定配息連動債」,並無誤導投資人,且K1環球子基金係包括在「K1 Global Fund」內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系爭2檔連動債產品說明書業明確記載連動之基金名稱為「於Panacea 信託下之K1環球子信託基金(K1 Global Sub-Trust ofPanacea Trust)」,足見被上訴人等人申購之系爭2檔連動債所連結之基金確為K1環球子信託基金,華僑銀行既依規定忠實轉譯產品說明書內容,被上訴人亦自承於合理期間審閱中、英文申購書並簽名確認,自應受該產品說明書內容之拘束。又K1環球子信託基金係在2006年3月間始成立,華僑銀行為使投資人充分瞭解與K1環球子信託基金採相同投資策略之其他K1基金過去十年來之表現,乃選擇成立較早之K1基金分配系統走勢圖供投資人參考,惟過去績效並不代表未來產品績效,該過去績效走勢圖僅係提供投資人參考,非任何投資報酬之保證,實際之投資標的自應以產品說明書及申購書內容所載為準,被上訴人所提華僑銀行系爭連動債文件首頁下方亦載明,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所申購之連動債為連結K1環球基金而非K1環球子信託基金,洵屬無據。訴外人即協助教育訓練之證人陳正弘於原審及另案均證述其知悉並告知系爭連動債所投資之基金與DM上所示走勢圖之基金非相同基金一事,參諸另案理財專員諸慧玲之證言,足見華僑銀行對理財專員教育訓練時,已明確告知K1環球基金為統稱,其下有不同之基金,但皆為相同之投資策略,證人即理財專員郭書瑾稱其於銷售系爭2 檔連動債時不知有K1環球子信託基金之名稱,應係基於父母情誼所為偏頗之詞,且身為理專卻未代父母留意系爭2檔連動債到期處理狀況,與常情不符。本件實際上無論系爭連動債連結產品說明書上所載之K1環球子信託基金或是被上訴人所主張之K1環球基金,就被上訴人基於系爭連動債可領得之配息並無差別,何況K1環球子信託基金及K1環球基金均已暫停次級市場交易且進入清算程序,無論系爭連動債連結之標的為何者,系爭連動債最後之淨值並無二致,且系爭連動債之淨值為何,與其連結基金之績效並無絕對關連,尚有系爭連動債借款比率及零息債券承作比例等均會影響系爭連動債之價格,足見被上訴人所爭執連結標的與其當初認知不一致之主張,實際上並非其投資申購系爭連動債虧損之原因,被上訴人以此請求返還全數投資本金,自屬無理。
㈡縱令被上訴人係誤以為其申購系爭2 檔連動債之連結標的為
K1環球基金美元,亦屬意思表示錯誤,而非意思表示不一致。被上訴人分別於96年5月17日及96年7月31日向華僑銀行為委託申購系爭2 檔連動債之意思表示,至101年6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撤銷錯誤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間,其撤銷權依法不得行使。
㈢華僑銀行銷售系爭2 檔連動債時,提供予被上訴人之上開DM
、教育訓練資料及契約中產品說明書等文件,並無誤導而詐欺被上訴人之情,況該DM下方已註明「本說明內容僅提供投資人了解本投資標的結構及收益計算方式,實際交易權利義務內容悉依『中、英文申購書』與本行『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結構型商品契約書』之規定」,明確表示該資料僅為使投資人了解投資標的結構及收益計算方式,實際交易權利義務仍應以產品說明書之內容為準,足見上訴人並無出示與實際投資標的不同資訊而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之詐欺故意。縱令華僑銀行對被上訴人有詐欺行為,被上訴人應係於97年12月間至98年10月間上訴人寄發標明有系爭2 檔連動債連結標的為K1環球子信託基金之相關通知函件時,即已知悉有此受詐欺情事,其遲至101年6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撤銷意思表示,已逾民法第93條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蔡秀緞新臺幣118萬0,728元;給付被上訴人郭益漂美金3萬5,103.61元;及均自10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實:㈠華僑銀行於96年12月3日與上訴人合併,華僑銀行為消滅公
司,上訴人為存續公司,原華僑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上訴人概括承受(原審卷一第95頁)。
㈡被上訴人蔡秀緞於96年5 月17日與上訴人合併前之華僑銀行
簽訂系爭FF91連動債契約,於同月18日交付信託款新臺幣200萬元,嗣分別於96年12月6日、97年6月4日、97年12月11日、98年6月6日、98年12月21日、99年6月14日、99年12月10日、100年6月10日、100年12月9日及101年7月10日受領系爭新臺幣連動債之配息共計新臺幣81萬9,272元(原審卷一第65頁、第106至120頁、第185頁、第229至263頁)。
㈢被上訴人郭益漂於96年7月31日與上訴人合併前之華僑銀行
簽訂系爭FFA1連動債契約,於同日交付信託款美金5萬元,嗣分別於97年3月10日、97年9月1日、98年3月3日、98年9月3日、99年3月11日、99年11月25日受領系爭美金連動債之配息共計美金1萬4,896.39元(原審卷一第67頁、第121至134頁、第186頁、第264至280頁)。
五、兩造爭執點之論述:被上訴人主張渠等委託上訴人購買連結「K1環球基金美元」之連動債,而上訴人則購買連結「K1環球子信託基金」之連動債,兩造間系爭FF91及FFA1連動債契約因當事人意思表示不一致而未成立,縱認上開契約成立,亦因上訴人詐欺經渠等合法撤銷而不存在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契約是否因兩造意思表示不一致而未成立?㈡被上訴人是否因受詐欺而簽訂系爭連動債信託契約?㈢被上訴人得否撤銷其締約之意思表示,其撤銷意思表示是否逾除斥期間,被上訴人能否請求上訴人返還信託款?應返還金額若干?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FF91及FFA1連動債契約因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為民法第153 條所明定。又所謂連動債,為結合債券與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投資工具,一般而言,是將投資人所投資資金之一部份,用以定期存款或購買債券等具有固定收益之商品,另一部分則用以投資風險較高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例如:期貨、選擇權、股票、指數等,因所投資之衍生性金融商品行情,會影響投資人之盈虧,故有「連動」之名。在我國銀行多係透過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之方式,受投資人委託投資國外連動債。即信託業(受託人)與投資人(委託人)簽訂信託契約,受託人基於信託關係,依委託人之指示,將信託資金運用於投資國外連動債。因此,投資人(即委託人)就信託財產、投資標的為具體特定之運用指示,及銀行(即受託人)願意依委託人所指示而就信託財產從事特定標的之投資,則該金錢信託契約即為成立。準此,以投資特定連動債為目的之金錢信託契約而言,對於「信託財產」、「投資特定連動債」之信託目的即為民法第153條第2項所謂契約之「必要之點」,該必要之點合致,契約即為成立。
⒉本件被上訴人蔡秀緞於96年5月17日簽訂系爭FF91連動債
契約、被上訴人郭益漂於同年7月31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FFA1連動債信託契約,分別以特定金錢信託之方式委託上訴人申購系爭FF91連動債新臺幣200萬元及系爭FFA1 連動債美金2萬元等情,有被上訴人投資帳戶資料及系爭2檔連動債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65頁、第67頁、第106至120頁、第121至13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就此雖主張:渠等締約時,要求之投資連結標的為「K1環球基金美元」之五年期、三年期連動債,惟系爭FF91及FFA1連動債實際連結之標的為「K1環球子基金」,故兩造締約之意思並未合致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連動債信託契約時,於申購書上指示上訴人投資「五年期新臺幣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5 Year USDSettled TWD Denominated Coupon Protected NoteLinked to K1 Global Fund)」(即系爭FF91連動債)及「三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II固定配息連動債(3Years USD Denominated Coupon Protected NoteLinked to K1 Global Fund)(即系爭FFA1連動債),而前揭連動債均為巴克萊銀行發行,均代表投資於與K1環球保證配息連動指數績效表現連結之美金計價保證配息(該指數依據名義基金投資價值計算,包括動態調整比例之名義基金投資、配息分割債券與貸款,前揭各項比例依據動態基準機制),前述投資組合中之投資基金係於Panacea信託下之K1環球子信託基金(The K1 Global Sub-trust
of PanaceaTrust)等情,有系爭FF91及FFA1連動債之中英文產品說明書、被上訴人申購書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06至120頁、第121至134頁)。又被上訴人於信託上訴人系爭FF91及FFA1 連動債投資前既已於合理期間審閱上開連動債產品說明書(含風險預告書、附件),明知系爭連動債商品之可能報酬與各項風險,仍就信託財產金額(新臺幣200萬元、美金5萬元)及投資標的(即中英文產品說明書所指之系爭FF91及FFAl連動債)為具體特定之運用指示,上訴人(即受託人)亦依被上訴人指示就信託財產(新臺幣200萬元、美金5萬元)從事特定標的(即中英文產品說明書所指之系爭FF91及FFAl連動債)之投資,足見兩造間就系爭FF91及FFA1連動債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無不一致之處。
⒊至被上訴人主張:華僑銀行於推銷系爭連動債商品所使用
之DM及內部教育訓練文件,內容均在介紹「K1環球基金美元」,極易使人認為所購買之連動債連結標的為「K1環球基金美元」或「K1環球基金」即為「K1環球基金美元」,系爭FF91連動債僅係因匯差而以新臺幣方式販售,系爭FFA1連動債則為連結K1環球基金美元之連動債熱銷售罄而追加販售之金融商品,渠等無從查知係連結「K1環球子信託基金」,亦無從得知「K1環球基金」為4 種不同基金之統稱或K1環球基金與K 1環球基金美元為不同種類之連動債。依被上訴人於投資締約當時之客觀情狀,渠等係指示華僑銀行投資連結單一標的之「K1環球基金」或稱「K1環球基金美元」之五年期、三年期連動債,然華僑銀行卻係將被上訴人信託其投資之標的連結於「K1環球子信託基金」特定連動債,足證雙方表現於外之客觀之意思表示即對於「投資特定連動債」之信託目的之意思表示上,顯有不同,而生意思表示不一致情形云云。然查:
⑴按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推廣文宣,應清楚、
公正及不誤導客戶,讓客戶適當及確實瞭解產品所涉風險,並應訂定向客戶交付商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之作業程序。對機構投資人以外之銷售對象,應由客戶聲明銀行已派專人解說,且在各項產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上具簽確認,雖為94年11月21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修正發布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6項第1款所明定,惟財政部於斯時核准銀行辦理之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限於:新臺幣利率交換、新臺幣利率選擇權、新臺幣遠期利率協定、外幣遠期外匯交易、外幣遠期利率協定、外幣商品遠期契約、外幣股價遠期契約(以外國股價為限)、外幣利率選擇權、外幣匯率選擇權、外幣商品選擇權、外幣股價選擇權(以外國股價為限)、外幣換匯交易、外幣利率交換、外幣換匯換利、外幣商品交換、外幣股價交換(以外國股價為限)、新臺幣與外幣間遠匯交易、新臺幣與外幣間換匯交易、新臺幣與外幣間換匯換利業務、新臺幣匯率選擇權、新臺幣利率交換與國內以新臺幣計價轉換公司債贖回權組合等項(財政部90年5月1日台財融(五)字第00000000號函參照,該函於99年1 月26日始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停止適用),未及於本件系爭連動債商品業務,從而,華僑銀行辦理系爭連動債(境外結構型商品)信託投資業務,非屬前揭注意事項規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範圍,並無該注意事項之適用,自難執前揭規定以為對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合先敘明。
⑵查「K1環球基金」為:「K1 Fund Allocation System」
(K1基金分配系統)、「K1 Global Limited €」(K1環球基金歐元)、「K1 Global Limited $」(K1環球基金美元)及「K1 Global Sub-Trust」(K1 環球子信託基金)4 檔個別基金之統稱,並非單一基金名稱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提出之K1基金網頁列印資料附卷足憑(原審卷一第135至137頁),足徵K1環球基金、K1環球基金美元、K1環球子基金之內涵為市場公開資訊,投資人可自行查閱,且本件從事介紹之華僑銀行理財專員即被上訴人之女郭書瑾亦具有相當之金融智能,於原審亦結稱曾上網瀏覽該網站(原審卷一第173頁反面),自難諉為不知。再者,系爭FF91及FFA1 連動債契約之內容,就發行人、發行人目前評等、評價日、預定到期日、到期日、配息期間、配息利率、計價幣、發行價格、配息金額、指數、贖回金額、資產淨值、指數可能性調整、投資減縮事由、市場中斷事件、提前贖回、產品說明中之各項名詞定義(含基金名稱、其他名義投資、現金與應收帳款、分配機制之參數)、指數(含組成內容、指數價值之計算、變動因素等)、分配機制等項,於系爭FF91及FFA1連動債契約附件一均臚列綦詳,則被上訴人信託上訴人投資之標的依系爭信託契約附件一「基金單位與訂單」、附件二「指數」、「分配機制」等欄記載,基金名稱既係「K1環球子信託基金」,則「與K1環球保證配息連動指數績效表現連結之新台幣計價保證配息債券」之指數當係指「K1環球子信託基金」甚明,要不因華僑銀行提供之產品介紹DM及教育訓練參考資料上刊載K1環球基金中「K1環球基金美元」過去績效走勢圖而作他解。況上開文件下方均加註「本文件為教育訓練參考資料,不作為任何投資保證資料,一切產品相關條件以產品說明書為主。」等語,自亦應以系爭信託契約之附件一所載之內容為準。
⑶訴外人即理財專員郭書瑾雖辯稱因公司沒有要求要和客
戶一一說明契約內容,所以僅從網路上下載契約讓客戶直接簽名,且僅上網瀏覽比對績效資料,從而不知K1環球基金並非單一基金之名稱(原審卷一第173頁反面)云云。惟本件訴外人即從事理財專員教育訓練之證人陳正弘於原審證稱「(受命法官:訓練內容、過程?如何向理專說明系爭連動債之投資標的以及要理專如何向客戶推介?是否有以原證1第1頁DM文宣及原證1第2頁以下作為教育訓練資料?)當時訓練所使用之資料是原證1第
1 頁DM文宣,及原證1第2頁以下教育訓練資料,產品說明書(即被證1、2)應該是理專自己取得的,我們訓練時並沒有使用產品說明書(即被證1、2)作為訓練資料。我當時有看過產品說明書,所以我知道連結的是子基金,不是母基金,但為何原證1 的DM及教育訓練資料沒有提到這件事,我不清楚,因為那是產品部門的人負責撰寫,另外我在教育訓練時,我內心的理解是,母基金和子基金的策略是相同的,所以我們是以母基金的績效表現等相關資料,來對理專進行說明,至於在訓練、說明的過程中,有無和理專說明連結的是子基金,不是母基金,因為時間已久,我也記不太清楚。」等語(原審卷一第225 頁反面),足見上開教育訓練文件僅為華僑銀行實際教育訓練內容摘要,其文字記載雖無「K1環球子信託基金」文字,惟已提供K1環球基金之網站資料供理財專員及投資人佐為投資參考,並於前揭教育訓練文件各頁均加註該文件為參考資料,不作為投資保證資料,一切產品相關條件以產品說明書為主(原審卷一第56至63頁)。郭書瑾身為理專並為其父母規劃理財投資,未詳閱產品說明書之內容即率爾推介父母投以鉅資,亦與常情有違。遑論兩造分別於96年5月17日及96年7月31日簽訂系爭FF91及FFA1連動債契約後,被上訴人蔡秀緞於自96年12月6日起迄101年7月10日受領11次配息,合計新臺幣81萬9272元,被上訴人郭益漂則自97年3 月10起迄99年11月25日受領6次配息,合計美金1萬4896.3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倘兩造間未有契約合意,被上訴人於締約後分別於長達4年及2年之時間受領高額之配息,卻未見渠等爭執投資標的不一致等情,亦與交易常情不符,益徵兩造間就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投資標的顯無不合致之處。
⑷職此,兩造關於系爭FF91及FFAl連動債契約業已合法成
立,被上訴人以上開契約因兩造就信託標的之意思表示不一致而未成立為由,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信託財產之本息,殊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遭華僑銀行詐欺而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尚嫌乏
據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
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又表意人撤銷其因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詐欺後1 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參照)。次按連動債信託契約有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風險,有「投資風險」(如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匯兌風險之類)與「信用風險」(如銀行倒閉致存款戶無法提領其存款等)之分,該連動債商品標的複雜且抽象,往往涉及高槓桿倍數、評價困難度高、資訊揭露不易、操作策略繁多暨交易流動性與市價難以衡量等特性因素,並因其獲利公式計算,非專業機構之一般投資人所能理解,甚難期待其了解投資標的獲利或損失之「投資風險」變化,通常固有待連動債之發行機構、代理商之銷售人員對投資人為詳細之告知及說明,惟任何金融商品均有金融機構或發行機構到期是否能履約償付之「信用風險」,一般具備通常知識並有投資經驗之人,應有「信用風險」之基本認識。因此,連動債銷售人員就該項告知、說明及契約內之揭露記載,若能合理期待使投資人知悉金融或發行機構可能存有到期不能履約之信用風險者,即可認其已善盡告知及說明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0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華僑銀行利用載有「K1環球基金」或「K1
環球基金美元」之DM或教育訓練文件誘使渠等陷於錯誤簽訂系爭FF91及FFA1連動債契約云云。惟查,華僑銀行之DM及內部教育訓練文件僅為教育訓練時績效參考資料並載明僅供參考,且系爭FF91及FFA1連動債契約均明文約定係與「K1環球子信託基金」連結乙節,業如前述。本件被上訴人締約之際由上開DM及教育訓練資料及系爭FF91及FFA1連動債契約之記載,當知悉系爭FF91 及FFA1連動債係連結K1環球子信託基金,又系爭FF91及FFA1連動債說明書均促請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連動債前須先充分瞭解結構型商品之性質,相關法律、財務、稅制、會計等事宜自行審度本身財務狀況及風險承受度,而被上訴人已於合理期間審閱,充分瞭解華僑銀行(受託人)不擔保投資本金無損,亦不保證最低收益及本投資商品之內容、交易條件等,並同意接受系爭商品之交易條件,並同意完全承擔投資風險(原審卷一第120頁、第134頁),而上開教育訓練文件亦記載系爭連動債之產品特色首項即為「保息不保本」(原審卷一第57頁反面),本件投資金額高達新臺幣200萬元及美金5萬元,理財專員郭書瑾又為被上訴人2人之女,衡情就契約實際連結標的及相關保息不保本之資訊應有再確認評估之金融智識及動機,此由理專郭書瑾曾上網瀏覽確認績效資料是否與教育訓練文件相符(原審卷一第173頁)益明,且由被上訴人之花旗財富管理銀行綜合月結單(原審卷一第132至163頁、第165至280頁),足知渠等獲取投資配息經年,對信託投資連動債應係具備信用風險之基本認識並有投資經驗之人,是上訴人既由理財專員郭書瑾告知說明及書面揭露系爭連動債可能報酬與各項風險,應可合理期待被上訴人透過上開程序知悉信託投資系爭FF91及FFA1連動債金融或發行機構可能存有到期不能履約之信用風險,自難認其有欲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主觀詐欺意思。再者,K1環球子基金或K1環球基金美元均已暫停次級市場交易且進入清算程序,故系爭FF91及FFA1連動債無論係連結上開二檔基金中之任一檔,均面臨相同處境,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益見華僑銀行無據此詐欺被上訴人之情。
⒊準此,被上訴人主張渠等受華僑銀行詐欺而為之信託投資
意思表示,尚嫌乏據。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信託契約,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將信託財產之本息返還予伊云云,委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上開撤銷意思表示是否逾除斥期間?及如得撤銷,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之數額為若干?等爭執事項,即無論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信託契約因意思表示不一致而不成立,及受華僑銀行詐欺而簽訂系爭信託契約,經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而無效,均無可採;上訴人抗辯洵屬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蔡秀緞新臺幣178萬3,443元;給付被上訴人郭益漂美金4萬7,310元2角3分;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蔡秀緞新臺幣118萬0,728元、給付郭益漂美金3萬5,103.61元本息部分,並命供擔保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其他證據,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法 官 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婷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