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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字第 1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24號上 訴 人 黃文慶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溫思廣律師上 訴 人 黃文裕

黃建中黃奎元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蘇柏瑞律師被 上訴 人 林周含笑訴訟代理人 何家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不存在,嗣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辦理註銷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因上訴人追加請求之利益在於使上訴人確保系爭土地,應可認為在社會生活上有同一性或關連性,且因原訴為追加之訴之前提要件,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等,對追加請求之審理,原則上有重複性、同一性,是於同一訴訟程序處理,可避免判決矛盾及統一解決紛爭,依上開規定,自無庸得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黃奕深與被上訴人之配偶林廣田於民國(下同)74年2月25日就坐落台北縣深坑鄉(改制為新北市○○區○○○○段昇高坑小段71、71-4、75、79、79-12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耕地)訂定北深昇字第60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惟地主黃奕深自73年6月10日起即因直腸惡性腫瘤住進國泰綜合醫院,長期臥病在床,為病痛所苦,至74年9月25日不治身亡,並無會同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林廣田前往主管機關辦理申請登記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相關事宜之可能,且深坑鄉公所74北府字地三字第56842號函亦記載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未經出租人黃奕深蓋印章。故依照74年有效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6條規定,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未經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無成立之餘地。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既自始即未成立,自無續約之可能,伊等為黃奕深之法定繼承人,自始不知有此租約之存在,深坑鄉公所在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廣田或被上訴人本人單獨提出申請,未會同耕地所有人前往辦理的情況下,逕自准予被上訴人續訂租約,與法顯有未合,並無續約之效力。再者,被上訴人並未繳納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地租,其所提出之繳租收據伊等皆否認其真正,且佃農所繳付之地租應依租約及減租條例第4條、第7條、第9條規定計算之,即便換算成現金也因市價及收穫量之不同而有所改變,如何能換算出多年來一成不變之地租金額?況其租額與所承租之面積顯不相當,自無由因被上訴人胡亂計算之金額即認被上訴人已繳付地租。且被上訴人單獨辦理續約登記時,並無相關人員前往確認是否有繼續耕種之事實,僅依被上訴人之切結書為憑,並無證據可證被上訴人確有耕作之事實。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顯示系爭耕地上亦僅種植零星樹木及少數青菜,頂多只能供自己家庭食用,大部分土地皆為荒廢,與具經濟效益之耕種並不相同,則被上訴人所謂有耕作之事實與減租條例所揭示政府幫助佃農因耕作而有經濟收入改善生活之立法目的並不相符,實不因其上有些許植物即認符合減租條例有繼續耕作之條件。是伊等主張系爭耕地租約不存在,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伊等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伊等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臺灣省臺北縣北深昇字第60號私有耕地租約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耕地原為訴外人林王(與林廣田為堂兄弟關係)所承租,於74年2月25日林王與地主黃奕深終止三七五租約並辦理登記,同時由伊之配偶林廣田與地主黃奕深訂立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後辦理登記,並經深坑鄉公所及台北縣政府核准登記在案。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自74年3月2日起,租期6年,且每屆滿6年時即續租,並向主管機管辦理續租登記,系爭耕地承租期間承租人均有繳納租金,85 年間地主黃奕深死亡,台北縣政府核准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出租人變更為黃世二、黃文裕、黃文慶等三人,89年間林廣田死亡,由伊繼承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並與上訴人黃文慶、黃文裕協商辦理變更承租人登記事宜。上訴人黃文慶、黃文裕共同以存證信函通知伊83~89年租金未繳納,惟因伊之配偶林廣田已死亡,是否繳租無從查明,為免爭議,伊即一次繳交上開期間全部之租金,由訴外人即伊女兒林秋月親自交付後,深坑鄉公所同時核准將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變更為伊,原出租人黃世二部分變更為黃建中及黃奎元,嗣伊亦均依約繳納租金,且三七五租約為諾成契約,兩造間多年來均無爭議,租約已有效存在。上訴人於新北市租佃爭議委員調處程序時,承認伊已繳納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89年以後之租金,而74年至89年之租金請求權迄今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本件租佃爭議調處過程中,深坑區公所人員亦曾至現場勘查確認伊目前仍在系爭耕地上耕作,是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並無因伊未繳納租金或不為耕作等得終止租約之違約事由存在,且伊於98年3月1日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到期時,已向主管機關申請續約登記,並將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97年至99年之租金提存於提存所,是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臺灣省臺北縣北深昇字第60號私有耕地租約不存在。嗣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辦理註銷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本院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林王於74年2月25日終止與黃奕深就系爭耕地所簽訂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有耕地租約終止登記申請書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5頁)。

㈡、台北縣政府於74年2月以74北府地三字第56842號函,關於地主黃奕深會同新舊佃農林廣田、林王申請租約終止及訂立登記一案,均准照辦,通知深坑區公所就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應由出租人黃奕深補蓋印章並經深坑區公所加蓋印信後始可發還雙方當事人,有新北市函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4頁)。

㈢、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原承租人林廣田死亡後,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林廣田承租系爭耕地,經深坑區公所准予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承租人為被上訴人,有深坑區公所89年12月5日89北縣深字第10512號函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00頁)。

㈣、台北縣政府於85年11月6日以85北府地三字第399962函核准將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出租人由黃奕深變更為黃世二、黃文裕及黃文慶等三人,復於89年12月5日以北縣深字第10512號函核准將出租人黃世二部分變更為黃建中及黃奎元,有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及深坑區公所函文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100頁)。

㈤、本件租佃爭議經新北市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決議為:倘承租人有意繼續承租,租約應予續訂,有100年2月18日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50頁)。

五、本件重要爭點及本院判斷之論據:上訴人主張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訂定時,承租人林廣田未會同出租人黃奕深辦理登記事宜,是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自始無效,深坑鄉公所逕自准予被上訴人續訂租約與法顯有未合,無續約之效力。且被上訴人就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迄今未繳納租金,系爭耕地大部分皆為荒蕪,是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並無私有耕地租約存在,被上訴人應協同辦理註銷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重要爭點厥為: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奕深於74年2月25日與被上訴人之配偶林廣田所簽訂之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是否自始不成立?㈡、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是否存有未繳納租金或未自為耕作,上訴人得終止租約之事由?㈢、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於98年到期後,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續約之法律效果為何?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辦理註銷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后:

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奕深於74年2月25日與被上訴人之配偶林廣田所簽訂之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是否自始不成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凡機關或公務員,按其職務,依照法定方式所製作之文書,謂之公文書。公文書上所載事物,無論其為私法上之關係或公法上之關係,其所載事物內容完全與否,均不影響公文書之性質。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要旨參照)。

2、經查,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係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奕深於74年2月25日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廣田所訂立,其後承租人於每6年租約到期時,依據減租條例之規定續約,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續約登記,目前主管機關登記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到期日為98年3月1日。另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在上開存續期間,其原出租人黃奕深於85年1月10日經台北縣政府核准變更登記為黃世二、黃文裕、黃文慶等三人,89年12月5日深坑鄉公所核准將出租人黃世二部分變更登記為黃建中、黃奎元,原承租人變更登記為林周含笑等情,復有卷附耕地租約訂立登記申請書、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簿及臺北縣政府函文等文書可證(見原審卷第75至78頁、100頁),而該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均為機關或公務員所製作,均屬公文書,依前揭說明,上開之事實應推定為真正。

3、上訴人雖否認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中出租人黃奕深簽名蓋章之真正,及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出租人並未會同承租人辦理申請登記事宜,認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自始不成立。然證人即當時辦理三七五租約登記事務之深坑鄉公所村幹事王進來於原審證稱:【提示被證1即耕地租約終止登記申請書(黃奕深與林王)及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訂立登記申請書(黃奕深與林廣田),(問:你說全部都是你的字,也包括出租人及承租人的簽名嗎?)是,當時當事人來,不會寫或是要我幫他寫,我就會幫他們填寫,因為三七五案件有些當事人根本不會寫,當時可能沒有想到要慎重一點請當事人簽名,所以很多案件都是幫當事人寫。】、「(問:被證1第2頁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訂立申請書,是否由你承辦)是」、「(問:上面黃奕深、林廣田的印章,依你歷來的作業流程是否由當事人所蓋,或是由你蓋印?)有時候我們會幫他們蓋,有時候是本人自己蓋,對於實際上是由何人所蓋已經忘記,但是印章一定由當事人本人自己提供的」、「提示原證3即臺北縣政府北府地三字第56842號函,(問:擬辦第一、二點是否你寫的?)是我簽的沒有錯。」、「(問:你是否記得當時是否有跟出租人聯絡補蓋章?)已經忘記,無法回憶」、「(問:上面有寫是否就有作?)既然有簽辦,應該就會執行。」等語(見原審卷第176頁反面至177頁反面)。足見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訂立登記申請書上出租人之簽名係由出租人黃奕深同意承辦人員王進來代寫其姓名,然後深坑鄉公所承辦人員事後再依據臺北縣函文之意旨聯絡出租人黃奕深,由黃奕深提供印章於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出租人欄位中補蓋印章。上訴人雖又提出黃奕深於73年6月10日至74年9月25日因直腸惡性腫瘤於國泰綜合醫院住院之證明(見原審卷第92頁),然該資料僅能證明黃奕深於上開期間有生病住院之事實,而上開耕地租約終止登記及訂立登記申請書係於74年2月25日提出,斯時黃奕深尚屬生存,並非絕無可能提供印章供深坑鄉公所承辦人員補蓋印章,故黃奕深生病住院之事實,並無法推論黃奕深未曾會同承租人辦理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及無出租系爭耕地給林廣田之意思。況依上揭說明,減租條例所為出租人應會同承租人辦理申請登記之規定,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均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是以出租人黃奕深縱未會同承租人林廣田辦理申請登記事宜,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亦不因之而無效。況上訴人黃文裕、黃文慶於89年8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時陳稱:「台端與本人等所訂深昇字60號耕地租約台端自始至今,皆未依據耕地租約規定繳付地租與本人,請於文到後10日內支付,如台端一再拖延不理,本人將依規定終止租約之請求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並未否認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亦足佐證上訴人已然承認與被上訴人間確有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故上訴人主張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自始不成立,誠非可採。至於系爭耕地當中之71-4地號土地,乃自7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故74年訂立之系爭三七五耕地租約上僅記載71地號土地,之後才又登載71-4地號土地,且71-4地號之地目雖為「道」,但使用地類別仍為「農牧用地」,其他登記事項亦記載「本筆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此有耕地租約登記資料及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74、75頁),故系爭71-4地號土地之地目並不影響系爭耕地租約之有效性,上訴人執此否認系爭三七五耕地租約之效力,自非可取。

㈡、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是否存有未繳納租金或未自為耕作,上訴人得終止租約之事由?

1、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二、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減租條例第17條訂有明文。次按,耕地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為原因終止租約,應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於往取債務,並須於催告期滿,至承租人之住所收取,承租人仍不為支付,出租人始得終止租約(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205號、86年台上字第332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係指承租人在主觀上已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在客觀上繼續不從事耕作,任令承租耕地荒蕪廢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號裁判要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就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74年至82年間之租金,係依當時規定將每年農作物租金交由當地農會收受;83年至96年間租金則交地主黃文裕及訴外人王自健簽受;97年至100年上半年間租金因出租人拒絕收受,被上訴人將租金提存於原法院提存所,並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自行至提存所提領,業據被上訴人分別提出74年、75年、82年深坑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地租減免證明書、83年至89年、93年、95年、96年收據、提存書、存證信函等文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4頁、第101至104頁、第117至-119頁)。又被上訴人於89年7月14日係因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原承租人林廣田死亡,其以林廣田繼承人身分向深坑鄉公所申請將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變更登記為林周含笑時,上訴人黃文裕、黃文慶於89年8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略稱:台端自始至今,皆未依據耕地租約規定繳付地租與本人,請於文到後10日內支付,如台端一再拖延不理,本人將依規定終止租約之請求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而被上訴人因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原承租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林廣田已死亡,是否繳租無從查明,為免爭議,即於89年11月21日將83年9月2日至89年9月2日止,共計6年12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萬6,987元之租金交付予上訴人黃文裕,並於鄉公所承辦人員協助繕打租金收據後,由上訴人黃文裕於收據上簽收,此由深坑鄉公所於89年12月5日以89縣深民字第10512號函核准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承租人為林周含笑時,於該函說明中亦記載:「依據林周含笑於民國89年7月14日申請書暨台端(黃文裕、黃文慶)於民國89年8月13日申請書所提之疑義及異議,於民國89年11月21日,經由台端與對造所達成之協議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且上訴人黃文裕於原審對於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子林秋雄、女林秋月曾送交租金至其住處,而由其簽收乙節,並未正面否認,僅稱:「(問:有無看過在場的證人林秋雄、林秋月?)我不認識,有無拿過租金給我,記不起來,我家佃農有多少,我不知道,佃農交來的錢不多,叫人家再帶回去不應該,所以我就會收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反面),倘被上訴人確未交付租金,當可斬釘截鐵否認,豈會如此含糊閃躲回答相關問題?足證被上訴人所辯伊係依據雙方所達成之協議,將83年9月1日至89年9月2日之租金交付予上訴人黃文裕後,深坑鄉公所始為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之變更登記等語,並非無稽。再者,上訴人於100年2月18日本件之新北市租佃委員會租佃爭議調處會議紀錄所載申請人意見中表示:74年後承租人並未繳租,至89年才又繳租,有上開會議記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9頁),堪認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自89年之前已無欠繳租金情事,況89年前之租金縱有欠繳情事,亦已逾租金之5年時效,被上訴人既為時效抗辯,上訴人自不得再為請求。而上訴人除空言否認租金收據之真正外,並未舉證證明承租人未繳納租金,且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承租人仍不為支付之相關證明文件,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不能以被上訴人未繳納租金為由終止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

3、次查,關於被上訴人有無自任耕作乙節,除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問:你現在是否有在親自耕作?每半年的收入有多少?)有,我種菜,已經種很多年,從我先生過世後就開始種,我都種菜瓜、冬瓜、瓠瓜、香蕉、芭樂,通常都是我自己耕作。我兒子有時會幫忙,種了之後交給我女兒拿去市場賣,我女兒在洗頭,我女兒會交給她婆婆賣,親家在新店建國市場賣菜,我女兒賣掉之後就會拿錢來給我,扣掉雞糞、肥料後,每個月收入約三、四百元」、「(問:為何每月收入僅有三、四百元。你還要耕作?)剛才說錯,應該是三、四千元,我女兒有時拿三千元給我,有時拿二千元給我」、「(是否靠耕作生活?)是,我小孩賺的都花不夠,電費2個月一次約二千元,電話費我兒子很少給我錢,我女兒有時候除了賣菜以外還會給我錢。」(見原審卷第177頁反面至178頁)等語外,復經原審於100年10月13日至現場履勘,被上訴人將系爭耕地大致劃分為A、B、C三區,A區大部分種植香蕉、葡萄柚及芭樂;B區大部分是菜園及香蕉;C區是綠竹筍區,被上訴人稱菜園中之蔬菜種約1個月,系爭耕地並無雜草叢生,任其荒蕪之狀態。又系爭耕地上有2間磚造房屋,其中一間置放割草機、噴藥機等農具,另一間約10坪大,為被上訴人及其家人所居住,有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4頁、第236至244頁),是被上訴人辯稱因系爭耕地水源不足無法耕作水稻,被上訴人之配偶林廣田約於83至84年間改耕作蔬果,蔬果為季節性更替,每一種蔬果亦需有適當空間間隔、以免互相影響生長,而於當季蔬果收成後、需重新整地、讓土地休復、重新植苗等語,應可採信。系爭耕地所種植之作物,縱使經濟效益不高,然被上訴人主觀上既有繼續於系爭耕地耕作之意,客觀上亦有於系爭耕地繼續耕作之事實,即難謂被上訴人有不為耕作之情事。且本件於新北市耕地租佃委員調處程序中,調處委員之意見亦認為承租人即被上訴人有耕作之事實(見原審卷第50頁)。此外,上訴人於100年8月26日提出系爭耕地現場照片有雜草叢生、荒蕪一片之景象,乃系爭耕地之一角,且屬作物收成後之休養狀態,尚無法據此認定系爭耕地有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耕地上有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則其以此為由主張終止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自非可採。

㈢、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於98年到期後,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續約之法律效果為何?

1、按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0條分別訂有明文。再按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又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祗須仍為租賃耕地之耕作收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適用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即應視為以不定期繼續耕地租賃契約。至該耕作收益,是否合乎經濟上之效用或價值,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858號判例要旨、86年度台上3420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符合減租條例所規定可收回自耕之要件,而被上訴人於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簿上所登載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屆滿日(即98年3月1日)到期後,已向改制前深坑鄉公所提出租約續訂登記之申請,表明其願意繼續承租之意願,且如上所述,被上訴人目前亦繼續於系爭耕地耕作收益,並賴此耕作維生,則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縱於98年3月1日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屆滿後,未與被上訴人續訂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仍以不定期繼續耕地租賃契約型態存在於兩造當事人間,租賃關係並未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

㈣、承上所述,兩造間關於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既仍有效存在,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辦理註銷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內容既為真正,復無可資終止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之事實存在,且如上所述,被上訴人於98年3月1日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屆滿時,已向改制前深坑鄉公所申請續約登記,縱未續訂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仍以不定期繼續耕地租賃契約型態存在於兩造當事人間,租賃關係並未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不存在,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亦非正當,應併駁回。再者,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法 官 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采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