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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字第 12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240號上 訴 人 蔡晃年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複 代理人 周明榮律師被 上訴人 黃明杰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臺灣板橋(更名為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10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6年間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發以訴外人三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杰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票號:EY0000000、面額500萬元、日期87年1月18日,下稱系爭支票)予上訴人,雙方未約定清償日期,嗣上訴人於101年3月12日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請其於文到後1個月返還積欠上訴人之系爭借款,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13日收受存證信函後,迄未返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於86年間為三杰公司之負責人,三杰公司因有資金之需求,乃透過被上訴人個人關係代表三杰公司向親朋好友借貸周轉,上訴人因其父即訴外人蔡文科曾投資三杰公司,遂同意借款與三杰公司,被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支票,交給上訴人作為三杰公司系爭借款之憑証,是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成立於上訴人與三杰公司之間,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於原審為時效抗辯部分,於本院已不主張,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頁、第37頁、第98頁):㈠上訴人於86年1月18日將500萬元匯款至訴外人三杰公司帳戶。

㈡上訴人曾收受被上訴人交付到期日為87年1月18日,發票人為訴外人三杰公司,面額500萬元之支票1紙。

㈢兩造於本件程序中所引用刑事案件筆錄之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6年間向其借款500萬元,經催討,迄未返還,依民法487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返還500萬元本息。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第377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個人向其借款500萬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借款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貸500萬元,業據提出原法院94

年度訴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上訴人93年9月10日於93年度他字第5084、5085號(下稱他字案件)刑事答辯㈡狀(下稱答辯㈡狀)、上訴人93年9月10日他字案件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㈡狀(下稱告訴理由㈡狀)、被上訴人93年7月23日於他字案件刑事答辯狀、原法院94年訴字第1080號94年9月28日、11月17日刑事審判筆錄節本、上訴人93年1月10日刑事告訴狀、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1249建號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2930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台東縣台東市○里段○○○○號土地登記謄本、91年6月14日土地登記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0頁至第28頁、第75頁、第76頁、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49頁至第59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82頁至第96頁)。其形式真正,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惟否認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

㈢按當事人一造在別一訴訟事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縱使與

他造主張之事實相符,亦僅可資為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之資料,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所稱之自認同視,故法院須先審究其在另案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是否與實際情形相符,然後依自由心證以為取捨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就上訴人於86年1月18日匯款予三杰公司500萬元(見原審卷第52頁),究係被上訴人或三杰公司向上訴人借款,兩造有爭執,並各提出刑事案件筆錄、答辯狀、判決等據為有利於己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兩造於各該刑事案件所為之陳述、舉證,自得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資料。

㈣依被上訴人於答辯㈡狀記載:「被告黃明杰(按係指被上訴

人,下同)向告訴人(按係指上訴人,下同)借五佰萬元之時間約在86年間,當時告訴人財務狀況還不錯,……一開始被告以三杰公司名義簽發一張支票(票號:EY0000000號、面額伍佰萬元、日期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給告訴人……由上可知,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時間係在八十六年間,而前述被告提供多筆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給告訴人指定之高克定三人之時間則係在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兩者相隔四年多之時間,……系爭房地設定最高本金抵押權之總額共為一千萬元(即高克定二00萬元、陳繼儒五00萬元、江昭德三00萬元),遠超過五00萬元,可見用意確在保障告訴人與告訴人在八十六間借被告五百萬元無關」等語。另被上訴人93年7月23日於他字案件刑事答辯狀自陳:「三杰公司在八十七年、八年間開始感受沈重之經營壓力,尤其是八十七年及八十九年以後營業下降,實際上情形是入不敷出,被告不得已也以個人名義向其他親朋好友四處借貸以挹注公司之開銷」(見本院卷第52頁正、反面、第53頁、第49頁反面)。是依上揭記載,被上訴人顯已自陳有以個人名義向親友借貸,且其係個人向上訴人借款500萬元,而非上訴人代表三杰公司向上訴人借款至明。被上訴人雖抗辯前揭刑事案件,係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涉嫌將其投資三杰公司2,500萬元(650股)出資股份移轉變更登記事,對被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事件所為之答辯,其重點係在調查被上訴人是否有構成偽造文書及業務侵占等罪嫌,而非調查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究係被上訴人或三杰公司,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所提刑事答辯狀中比較簡略之內容逕認系爭借款為被上訴人個人所借,因此當時被上訴人之真意實係指被上訴人以三杰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三杰公司為家族企業)向上訴人借款,但實際借用人確係三杰公司云云。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雖係提出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罪嫌之刑事告訴,但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中辯稱其為上訴人辦理退股係因三杰公司營運狀況不佳負債甚多,為避免債權人對股東追討債務及保護上訴人,乃將上訴人股份移轉登記,且被上訴人復以自己所有土地為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所指定之訴外人江昭德、高克定、陳繼儒等(下稱系爭抵押權,詳后述)。因此,原法院刑事庭、本院刑事庭乃調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究係上訴人所持股份2,500萬元債權?抑或借款500萬元債權?此觀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80號、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306號判決至明(見原審卷第24頁反面、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之後本院刑事庭認定被上訴人係為保障上訴人股權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乃進而認定被上訴人辦理股權變更已得上訴人同意,因此判決被上訴人無罪。是以前揭刑事案件調查之爭點不僅只於被上訴人是否有偽造文書情事,亦包含被上訴人提供自己土地為江昭德、高克定、陳繼儒等設定系爭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為系爭借款情事,因此系爭借款究為何人所借,自屬重要之點,而觀諸被上訴人於前揭刑事答辯㈡狀所為陳述,就系爭借款表明乃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已甚明確,倘該借款係三杰公司所借,被上訴人自可於書狀表明其係代表三杰公司向上訴人借款,要無以簡略內容直指自己借款之必要。被上訴人前揭所辯,不足為採。

㈤又被上訴人以所有坐落臺東市○○段臺東市○里段○○○○號

土地、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01249號建物、臺北縣土城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00000-000建物,各設定最高限額各200萬元、500萬元、3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高克定、陳繼儒,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96頁),而依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就前揭設定抵押權事,曾以答辯㈡狀陳稱:「有關告訴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開庭時略稱:『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提供台東市、板橋市、桃園市等多筆不動產予其友人高克定、陳繼儒、江昭德等人設定抵押權,係因被告個人向伊借得五百萬元……』云云,但查:㈠被告黃明杰向告訴人借款之時間約在八十六年間,當時告訴人財務狀況還不錯,所以不可能還大費周章再向高克定等三人轉借……一開始被告以三杰公司名義簽發一張支票……面額五百萬元、日期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給告訴人,但到了九十年間因告訴人投資股票失利,財務吃緊才拿上揭五百萬元支票向被告要求改開十張支票分期償還並加計利息,且告訴人有親筆書寫『實在是熬不過去了,請見諒』……由上可知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時間係在八十六年間,而前述被告提供多筆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給告訴人指定之高克定三人之時間則係在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兩者相隔四年多之時間,……系爭房地設定最高本金抵押權之總額共為一千萬元(即高克定二00萬元、陳繼儒五00萬元、江昭德三00萬元),遠超過五00萬元,可見用意確在保障告訴人與告訴人在八十六間借被告五百萬元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正、反面、第53頁)。是被上訴人不僅未主張系爭借款為三杰公司所借,甚且表明系爭借款為被上訴人所借。再參酌被上訴人於前揭書狀將三杰公司、被上訴人個人區分明確,要無答辯簡略,而無從區隔系爭借款究係被上訴人、三杰公司所借情事。故被上訴人抗辯其答辯簡略云云,不足為採。

㈥另系爭抵押權所設定之債權人(按係上訴人所指定)即證人江

昭德於94年9月28日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他說他岳父跟他周轉一筆錢,說如果沒有還,他不好意思,他說要把不動產設定在我名下,當時我不知道是哪壹個不動產,後來法院陸續通知要拍賣,才知道在桃園……(……蔡晃年跟你說麻煩你的身分證借他,他要設定他岳父的房地跟不動產,他有無說為什麼?)他說他岳父跟他借一筆錢,他說伍佰萬左右,他說他是岳父關係,如果有什麼問題,由他出面追討,他不好意思。」等語。而被上訴人於詰問時,就證人江昭德前揭證述,陳稱沒有意見。證人陳繼儒於刑事案件94年11月17日審理時證稱:「(既然黃明杰沒有跟你借錢,為何房地產會設定在你名下?)因為蔡晃年有借錢給董事長黃明杰伍佰萬,因為有姻親關係,怕有摩擦糾紛,就用我的名字設定。」等語。而刑事件案件之共同被告黃捷瑜(被上訴人之女)就證人陳繼儒前揭陳述,於詰問時陳稱:「……我們是在家族會議時,才說把我們加(按係家之誤)的土地都讓蔡晃年設定,但是沒有說設定給誰,設定的金額是包括貳仟五百萬股權及五百萬借款。」等語。被上訴人詰問則陳稱:沒有(見本院卷第55頁、第56頁、第58頁、第59頁正、反面)。

是證人江昭德、陳繼儒證述上訴人告知其等設定系爭抵押權係被上訴人個人向上訴人借款500萬元部分,倘系爭500萬元係被上訴人代三杰公司所借,被上訴人或黃捷瑜理應據以反駁,詎被上訴人或黃捷瑜就此均未提出任何意見,足徵系爭借款確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借。至證人陳繼儒證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系爭500萬元借款部分(包含高克定證述),雖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其係附合上訴人說詞而不採憑(見該判決理由五㈡,本院卷第69頁反面),但證人陳繼儒、江昭德證述系爭借款經上訴人告知係被上訴人所借,甚為明確,且被上訴人或黃婕瑜於斯時竟均未為反駁,已如前述,縱本院刑事庭判決認定陳繼儒、高克定陳證關於系爭抵押權係擔保系爭債權部分不實,系爭抵押權係為保障上訴人之股權債權而設定(見本院卷第70頁),亦難據此認定陳繼儒、江昭德證述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個人向上訴人借款500萬元部分不實。是上訴人借陳繼儒、江昭德名義設定系爭抵押權時,既曾告知被上訴人向其借款500萬元事,自堪採憑嗣後認定系爭借款借款人之依據。

㈦又上訴人就系爭借款雖係匯款予三杰公司,且被上訴人亦簽

發以三杰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據以清償系爭借款,有被上訴人提出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2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惟其僅係兩造就消費借貸款如何給付、如何清償所為約定,且被上訴人於93年7月23日他字案件刑事答辯狀亦自陳其以個人名義向外借款,以挹助三杰公司,已如前述,是斷難依上訴人匯款500萬元入三杰公司帳戶,逕謂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上訴人、三杰公司間。被上訴人據以抗辯其係三杰公司向上訴人借貸云云,無足可取。

㈧再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因侵占三杰公司出售桃園縣○○鎮

○○街○段0000-0000等土地予訴外人峙盛企業有限公司之買賣款項,乃提出業務侵占告發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告訴狀乙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而該部分雖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被上訴人代表三杰公司出售前揭土地所得價款,已悉數清償三杰公司積欠之銀行本息、仲介服務費、稅捐處撤封費用、土地增值稅、勞、健保費等公、私法上債務暨公司管銷費用,尚不足30萬2,950元,因而判決上訴人無罪在案,固據被上訴人提出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366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1頁)。惟其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將出售三杰公司前揭土地所得價款,已清償三杰公司所負之公、私之債務,斷難據此即謂系爭借款為三杰公司所借。被上訴人據以抗辯三杰公司有清償私法上債務,故系爭借款為三杰公司所借云云,殊無足取。

㈨至上訴人之父蔡文科雖有投資三杰公司,固據被上訴人提出

歷史交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69頁),惟其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因此借貸500萬元予三杰公司之必要,被上訴人據以證明系爭借款為三杰公司所借云云,亦無足取。

㈩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500萬元,堪可採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為三杰公司所借云云,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劉坤典法 官 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韋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