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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字第 12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242號上 訴 人 楊碩祿被 上 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複 代 理人 劉健右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鴻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過程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本院訴訟程序中更易為童兆勤,並經其於民國102年1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102年1月10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8至139、143至145頁),即無不合。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胡文誠(下稱胡文誠)原係被上訴人雇用之理財專員,於94年9 月27日,未據實告知盧森堡3年台幣石來運轉2連動債/專案編號4720 連動債(下稱系爭4720連動債)之內容與風險,及為不保本之高風險投資,又未交付產品說明書,且其所提出Citigroup Global Markets並未保證系爭4720連動債之發行機構信用評等之準確性,故意隱匿、誇大信用評等為AA+,致伊誤信而申購系爭4720連動債共計新台幣(下同)400 萬元,被上訴人又未於系爭4720連動債淨值跌破下檔保護陷於虧損狀態及時通知,迄至97年4 月始告知伊申購之系爭4720連動債僅餘200 萬元,有詐欺之嫌,亦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民法第184 條、第224 條、第227 條、第245 條之1 、第535 條、第544 條、第546 條、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6條、第22條、第23條及第51條等規定,請求賠償185 萬8,038 元及加計遲延利息。嗣於本院追加併依民法第148 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24條、第31條、第32條、第34條以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並應將本件判決主文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聯合晚報、自由時報以頭版半版篇幅各刊登一日。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㈠第59頁反面、60頁),惟上訴人係基於主張被上訴人不當誘其申購系爭4720連動債,又未於跌破下檔保護時及時通知涉有不法侵害上訴人權益等情事,應負賠償責任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其追加之訴與原訴有共同性,就原訴之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依上開說明,應准為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胡文誠係受僱於被上訴人之理財專員,於94年9 月27日,未據實說明系爭4720連動債之內容與風險,且明知系爭4720連動債商品限於公司戶投資人申購且不保本、屬高風險性之投資,未於伊信託被上訴人申購前告知,又未交付產品說明書,且其所提出Citigroup Global Markets亦未保證系爭4720連動債之發行機構信用評等之準確性,及明確指出系爭4720連動債產品條件內容說明及主要風險說明書並非銷售建議書,故意隱匿並誇大認定系爭4720連動債發行機構及盧森堡銀行之信用評等為AA+ ,復佯稱「申購連動債保本保息,且保證到期還本,配息絕對比銀行定存利息優惠」等語,致伊誤信胡文誠所述系爭4720連動債為保本保息等語真實,而要求前開連動債投資需百分之百保本。伊於當日與胡文誠至彰化銀行將伊設於該行庫00000000000 帳戶內之定存350萬元解約,轉存入伊設於被上訴人之00000000000

0 號帳戶(下稱上訴人銀行帳戶),並於同年月28日信託被上訴人申購系爭4720連動債,並支付信託手續費7,371 元,復於94年10月5 日為信託申購系爭4720連動債,再匯入50萬元於前開帳戶,及支付信託手續費1,755 元,並均簽訂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託運用指示書(暨共同信託基金申購書)」(下稱系爭指示書),該指示書應為信託契約,故被上訴人處理信託事務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於投資期間,隨時注意代伊申購之連動債風險變化情形,適時通知伊,提供規避風險之資訊。惟被上訴人除於95年11月20日配息32萬元給伊外,從未通知伊申購之系爭4720連動債淨值跌破下檔保護已陷於虧損狀態,迄至97年4 月始告知伊申購之系爭4720連動債僅餘200 萬元,伊於當時始知悉受投資金額40

0 萬元,僅餘200 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未告知風險,即有詐欺之嫌。而被上訴人未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下稱金管會)97年10月16日銀局㈥字第00000000000 號之函釋(下稱金管會函釋),為符合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及產品風險告知之目的,於連動債價格跌破「下檔保護」時通知投資人,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具有信託法第23條所規定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之情形,伊得依信託關係及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因被上訴人告知以剩餘款轉換成EKS3年美元兩倍槓桿投資組合相對績效連動債/4B10 (下稱系爭EKS 連動債),3年期滿能拿回本利400 萬元,伊為取回損失之金額,於97年

4 月18日迫於無奈,將前開剩餘投資金額,改依被上訴人所述之EK S連動債,以期能取回所損失之金額,然EKS 連動債期滿後,僅領回206 萬3,522 元。被上訴人所為已違反民法第184 條、第224 條、第227 條、第245 條之1 、第535 條、第544 條、第546 條、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6條、第22條、第23條及第51條,致伊信託之財產發生損害。是被上訴人就伊系爭4720連動債之損失,應賠償伊168 萬9,126 元(計算方式:投資金400 萬元+手續費9,126 元-配息32萬元-取回本金200 萬元)之損害,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賠償伊10%之懲罰性賠償金。爰依侵權行為、信託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5 萬8,038 元,併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5萬8,0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並於本院追加併依民法第148 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24條、第31條、第32條以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請求上訴人給付,復依公平交易法第34條,請求命被上訴人負擔費用,將判決主文內容登載新聞紙。其追加之訴聲明:被上訴人應將本件判決主文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聯合晚報、自由時報以頭版半版篇幅各刊登一日。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7年4月8日即因系爭4720連動債爭議向主管機關陳情、申訴,嗣與伊於97年4 月10日就上訴人投資系爭4720連動債虧損部分簽訂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由上訴人提前贖回,並表明於接受伊提供之補貼方案後,不會再向伊就投資系爭4720連動債之事宜為任何請求、主張或向伊主管機關及其他單位提出任何申訴、請求調解或請求法院予以裁判等,兩造就上訴人投資系爭4720連動債虧損部分已達成和解,即終止信託投資系爭4720連動債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已拋棄對於伊之系爭4720連動債爭議之全部請求權。上訴人於97年4 月10日將系爭4720連動債提前回贖,伊於97年4月18日已將上訴人贖回後之信託本金(分別為118萬225元及16萬8,604元)全數返還,並於同日將損失補貼金額56萬9,775元及8萬1,396 元依和解契約履行完畢,上訴人不得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為主張。又上訴人於94年9 月27日、94年10 月5日委託伊投資系爭4720連動債,其發行機構盧森堡銀行(Banque et Caissed' Epargne de I'Etat duLuxembourg, BCEE)之信用評等,在標準普爾信用評等公司(Standard & Poor's)評等為AA+級,穆迪信用評等公司(Moody's)評等為Aa1級,符合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推介顧問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第3點第2款,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顧問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第2點第2款之規定,且伊係經核准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之銀行,自得依中央銀行外匯局所定之條件,以透過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方式,受理上訴人委託投資系爭4720連動債。又伊之受僱人胡文誠已通過期貨商業務員資格測驗及信託業務人員專業測驗,並自93年10月18日起即擔任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工作,具備推介系爭連動債商品之專業知識及資格,足以提供專業性質之服務,且上訴人在投資系爭4720連動債前,已有多筆委託投資保本或不保本連動債經驗,伊於系爭4720連動債之「產品條件內容說明」、「產品特約事項」,及系爭

EKS 連動債之「產品說明書」、「產品特約事項」,均已對產品條件及可能風險,為正確、完善、詳實之說明,於特別重要之契約條件,更以放大、加灰底及粗黑之字體加強說明,以提醒上訴人注意,再經上訴人簽章,上訴人應已充分了解系爭4720連動債,係屬「不保本型」之連動債券,以及系爭連動債商品之契約條件及可能風險,胡文誠亦對契約文件上所載之具體條件已向上訴人為詳細說明,伊每月亦有寄發綜合月結單予上訴人,告知投資標的、標的編號、投資幣別、投資本金以及發放之累積配息金額等資訊,並於該月結單上揭示投資連動式商品之最新報價查詢途徑,已確實依行政院金管會之函釋及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第12條之規定,每月寄發綜合月結單予上訴人,及於網站揭露系爭連動債產品之最新參考報價。至金管會函釋內容並未要求伊應隨時主動為風險變動之通知、即時報告與系爭商品相關之重大訊息,而該注意事項亦非與信託業辦理受託投資連動債相關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規範。況系爭4720連動債於95年間跌破下檔保護時,尚未屆期,日後仍有漲回之可能,客戶之投資是否獲利或虧損,尚屬不確定之狀態,而伊當時雖未寄發系爭4720連動債跌破下檔保護之書面通知,惟已請所屬理財專員將跌破下檔保護之訊息,個別通知客戶,並提供相關投資「攤平方案」,建請客戶考慮是否將投資風險分散,藉此將損失攤平。又伊就因投資系爭4720連動債券而生虧損之客戶,提供補貼金及數種優惠投資方案,供客戶選擇,以解決爭議,並對所屬理財專員舉行教育訓練,要求各理財專員向客戶清楚說明補貼方案,並無疏失或違反誠信等情形。此外上訴人信託伊投資系爭4720連動債之行為,非以消耗減損其投資之本金為目的,而係以獲取更多之金錢利益為其目的,亦即並非以消費之目的信託被上訴人投資系爭4720連動債,並無消費者保護法或公平交易法之適用,故上訴人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以及公平交易法第34條由伊支付費用刊登判決書於新聞紙上等情,均無足採。此外伊亦無侵害上訴人權利或違反相關法令致生上訴人損害之行為,亦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不當管理信託財產之情事。

故上訴人本件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因胡文誠推介,分別於94年9 月27日及同年10月5 日委由被上訴人以特定金錢信託之方式投資由盧森堡銀行所發行之系爭4720 連動債,金額分別為350萬元及50萬元,上訴人並曾於95年11月20日獲配息32萬元,嗣上訴人於97年4 月10日,就申購系爭4720連動債事宜,簽訂內載「一、貴行於本產品下跌至『參考下限價格』時未寄發通知,今本人擬提前贖回本產品,並接受貴行提供予本人之損失補貼,即相當於【本產品原始信託金額×50%】-【本產品贖回後返還之金額】之金額,並授權貴行將依上述公式計算之補貼金額逕撥入本人在貴行開立之任一台幣存款帳戶,二、本人茲聲明就本事件絕不會再向貴行就本人所投資本產品為任何請求、主張或向貴行主管機關及其他單位提出任何申訴、請求調解或請求法院予以裁判,並對此次協議內容負保密之義務。如有違反前述聲明,本人願負擔一切法律責任。三、本聲明書取代先前雙方就本事件進行協商所為之一切口頭或書面約定。」等文字之聲明書,上訴人於97年4 月10日提前回贖系爭4720連動債,被上訴人於97年4 月18日將上訴人贖回後之信託本金(分別為118萬225元及16萬8,604 元)返還予上訴人,並於同日將依上開聲明書計算書之損失補貼金額(分別為56萬9,775元及8萬1,396 元),存入上訴人銀行帳戶內,而上訴人於同日將前開回贖及補償所得款項信託被上訴人投資系爭EKS 連動債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指示書、被上訴人銀行綜合月結單、聲明書、被上訴人信託運用指示書、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系爭EKS連動債產品特約事項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

13、第119至125頁),自堪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告知系爭連動債之風險,且於系爭連動債跌破下檔保護時,亦未積極主動告知,致其受有無法及時贖回投資本金之損害,被上訴人有詐欺、違反誠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首要爭點應為:上訴人於97年4 月10日簽署之系爭聲明書之性質是否為和解契約?經查: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又「㈠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㈡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㈢和解契約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雖一造表意人於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苟非此意為他一造所明知,其表示之意思究不因之而無效,即於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亦經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可參。另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併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可按。㈡本件兩造就上訴人申購系爭4720連動債事件所生爭議,上訴

人曾於97年4月10日簽署2紙聲明書,載明「本人(按即上訴人,下同)向貴行(按即被上訴人,下同)請求補貼本人投資之『盧森堡3年台幣石來運轉2連動債(專案編號4720)』(以下簡稱本產品)乙事(以下稱本事件),經貴行多次與本人協商,今雙方達成協議,本人聲明如下:一、貴行於本產品下跌至「參考下限價格」時未寄發通知,今本人擬提前贖回本產品,並接受貴行提供予本人之損失補貼,即相當於【本產品原始信託金額×50%】-【本產品贖回後返還之金額】,並授權貴行將依上述公式計算之補貼金額逕撥入本人在貴行開立之任一台幣存款帳戶。二、本人茲聲明就本事件絕不會再向貴行就本人投資本產品為任何請求、主張或向貴行主管機關級其他單位提出任何申訴、請求調解或請求法院予以裁判,並對此次協議內容負保密之義務。如有違反前述聲明,本人願負擔一切法律責任。三、本聲明書取代先前雙方就本事件進行協商所為之一切口頭或書面約定。」等語,有系爭聲明書在卷(見原審卷第120至121頁),上訴人亦未爭執聲明書上署名及印文之真正(見原審卷第128 頁),並經證人即胡文誠任職之瑞光分行經理楊佩蘋證實系爭聲明書上簽署、用印係上訴人親自為之(見原審卷第196 頁反面)。觀系爭聲明書內容,兩造係為解決系爭4720連動債之爭執事件,約定由上訴人贖回系爭4720連動債,而被上訴人依照上訴人原申購系爭4720連動債金額之半數,減去上訴人贖回所得金額,給付其差額予上訴人之後,上訴人即不得再對被上訴人為任何請求與主張;乃上訴人並已依上開約定於97年4月18日取得贖回系爭4720連動債之118萬0,225元、16萬8,604元,而被上訴人亦於同日將補貼金額56萬9,775元及8萬1,396元,合計65萬1,171元,依系爭聲明書之約定匯入轉帳匯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處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乙節,有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9 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可認定上開聲明書之性質為和解契約,且兩造亦已依和解內容履行。是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已經達成和解,上訴人不得再執系爭4720連動債之主張權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情,應堪採信。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聲明書內容為被上訴人自行繕打完成,未

經兩造協商,雙方並未達成合意云云。惟查,證人即原受僱於被上訴人之理財專員胡文誠已證稱伊於系爭4720連動債到期前欲通知上訴人轉換,於轉換前幾天先以電話通知上訴人,印象中被上訴人有提出ABC方案,可能有其他幣別,被上訴人的作法是提供是提供選擇返還本金百分之五十,新的方案是投資另一檔連動債延長投資期限,若客戶不願投資是返還本金百分之五十,無法直接入現金,伊都建議客戶另一個專案,不論漲跌都可以獲利的專案,希望客戶拿回本金,上訴人一開始覺得金額越多越好,並於97年4 月間伊要求轉換時,請伊向被上訴人公司高層及經理楊佩蘋反應,稱利息可還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將本金還給上訴人,通知後被上訴人有提出補貼方案,在4月9日書立聲明書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15頁反面、216、217 頁正反面),嗣於刑案偵查中亦證稱被上訴人於97年4 月系爭4720連動債快要到期時,通知申購客戶所有補貼方案,上訴人曾於伊詢問時,曾表示希望被上訴人可以補貼其系爭4720連動債至下檔支撐保護55%,嗣上訴人也有接受系爭聲明書之補貼條件等情(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5707號偵查卷第91頁,下稱5707號刑案偵查卷;另見原審卷第182 頁),並提出其於97年4 月9日(按即上訴人簽署系爭聲明書之前1日)通知上訴人內載「 ...現在公司此次(4720)轉換方案(A.7年澳幣保本方案〈只保當初進場台幣400萬,於目前所剩的200萬本金,但需7 年不能動用〉,B.3年不保本方案〈仍有本金損失之可能〉且規定須於97年4 月30日前轉換完成,建議您近日撥冗來行,先行完成轉換手續」之書信在卷(見5707號刑案偵查卷第11頁),而證人即胡文誠當時任職所在之瑞光分行經理楊佩蘋亦證稱本件係由胡文誠負責告知上訴人有關被上訴人針對系爭4720連動債之處理方式,而公司理專會以電話各別通知客戶,97年4 月那段期間,被上訴人會將所有處理系爭4720連動債方式由理專提供給客戶,由客戶自行決定如何處理,而被上訴人處理系爭4720連動債爭議期間,補貼金額計算依據雖一致,但補貼金額領取方式不同,會提供客戶二檔連動債、架上基金、保險或轉回帳戶,且客戶亦得以補貼金額購買被上訴人建議以外之投資產品,或領取補貼金而不購買其他投資產品,該分行客戶並未全部同意被上訴人提供之方案,此際被上訴人即要求伊須以特別簽呈處理,至於上訴人就聲明書所選擇之方式並未表示異議等情(見原審卷第194頁反面至197頁),以及被上訴人沒有一定要求按照被上訴人之方式,客戶若不同意,也可以不用簽聲明書,而上訴人簽了聲明書乙節(見本院卷㈡第32頁),並有楊佩蘋提出之簽呈及協商記錄表可佐(見原審卷第199至201頁),可知被上訴人於要求包括胡文誠在內之所屬理財專員聯繫信託申購系爭4720連動債之客戶欲解決所生爭端時,應已要求彼等告知客戶有多種方案可以選擇,或亦得不接受協商提議,而胡文誠亦已依此告知上訴人。是以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97年4 月10日簽署系爭聲明書前,已經胡文誠告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不同提議條件,上訴人亦曾透過被上訴人之受僱人胡文誠提出本身之意見,嗣經雙方達成以系爭聲明書之內容成立和解之一致意思後,始由被上訴人負責繕打成為文字,並由上訴人署名、用印等情,可以採憑。上訴人主張系爭聲明書內容未經兩造合意云云,尚難採信。

㈣上訴人又主張系爭聲明書僅記載補貼,而胡文誠亦告知系爭

聲明書並非和解契約,僅為被上訴人補貼上訴人投資系爭4720連動債損失,故兩造並未成立和解契約云云。惟查:

⒈所謂和解,係指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此經民法第736 條規定明白。又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亦據最高法院著有83年台上字第620 號判例著有判例可稽。

⒉茲依系爭聲明書所載,如被上訴人按第1 條【本產品原始信

託金額×50%】-【本產品贖回後返還之金額】之約定內容給付上訴人補貼金額後,上訴人即應履行第2條前段「...聲明就本事件絕不會再向貴行就本人投資本產品為任何請求、主張或向貴行主管機關及其他單位提出任何申訴、請求調解或請求法院予以裁判」之義務,亦即上訴人同意此後不再就先前信託被上訴人申購之系爭4720連動債所生爭議,再對被上訴人有所請求,乃證人楊佩蘋已證稱系爭4720連動債為被上訴人總行為補貼投資系爭4720連動債客戶之和解補貼方案,返還投資本金50%後,再由投資人決定為其他建議連動債方案或保險基金,以及客戶簽了聲明書後,只有系爭4720連動債的50%可以補償,對於系爭4720連動債已沒有權利可以主張,算是贖回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94 頁反面,本院卷㈡第30頁反面),而證人胡文誠亦證實「若客戶簽署聲明書的話就是4720連動債這個產品就沒有了」等情(見原審卷第215頁反面),又被上訴人於97年4月18日返還上訴人贖回系爭4720連動債之信託本金(分別為118萬225元及16萬8,604 元),並於同日將依系爭聲明書計算書之損失補貼金額(分別為56萬9,775 元及8 萬1,396 元,共計65萬1,171 元),存入上訴人銀行帳戶內,而上訴人於同日將前開回贖及補償所得款項信託被上訴人投資系爭EKS 連動債等情復如前述。是以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簽立系爭聲明書,係承諾於收受被上訴人給付之上開補貼金額後,拋棄因投資系爭4720連動債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而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該65萬1,171元補貼,而上訴人亦就匯入帳戶之金錢另行投資,揆諸前揭說明,其乃就上訴人投資系爭4720連動債所為紛爭事件,雙方讓步以終止爭執之和解性質。上訴人主張系爭聲明書僅記載補貼,非由被上訴人以賠償上訴人方式,由上訴人同意放棄4720連動債之追償權利,並非和解契約云云,不足為採。

⒊證人胡文誠雖證稱伊曾告知上訴人系爭聲明書並非和解書云

云(見本院卷㈠第129頁反面)。惟上訴人曾委由胡文誠於99年間向訴外人陳志誠購買坐落臺北市○○區○○街○○○ 巷○弄○ 號房屋,而與胡文誠共同對於出賣人即訴外人陳志誠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原法院99年度北小字第2638 號小額民事判決書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55至256 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對無訛;嗣二人復共同對於辦理前開房地買賣事宜之代書潘秀美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原法院101 年度北簡字第10311號、101年度簡上字第471 號判決書,以及上訴人提出之前揭事件第二審上訴狀狀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57至266頁,卷㈡第21頁),可見胡文誠與上訴人間有相當之交誼,是以胡文誠上開證述內容,是否屬實,已屬有疑。何況系爭聲明書已經載明上訴人於受領被上訴人給付之補貼金額後,「 ...就本事件絕不會再向貴行就本人投資本產品為任何請求、主張或向貴行主管機關級其他單位提出任何申訴、請求調解或請求法院予以裁判... 」等語(見原審卷第120至121頁),而胡文誠亦證實伊提供投資4720連動債之客戶聲明書不是要告知產品提前贖回,是產品結束,被上訴人的作法是提供選擇返還本金百分之五十,新的方案是投資另一檔連動債延長投資期限,若客戶不願投資是返還本金百分之五十,無法直接入現金,伊都建議客戶另一個專案,不論漲跌都可以獲利的專案,希望客戶拿回本金,以及如客戶簽署聲明書「就是4720連動債這個產品就沒有了」乙情如前所述(見原審卷第215 頁反面),可知胡文誠於告知包括上訴人在內之申購系爭4720連動債客戶時,已經解釋倘若客戶同意接受被上訴人提出之補貼方案、簽署聲明書後,僅得針對新申購、投資之專案主張權利,無從再依系爭4720連動債對於被上訴人而為請求,亦即上訴人就原系爭4720連動債之權利已因拋棄而消滅,另取得系爭聲明書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核與民法第737 條之規定相符。可見上訴人係基於與被上訴人締結和解契約之意思,而簽署系爭聲明書。因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採憑。

㈤上訴人又主張伊因被上訴人謊稱如將系爭4720連動債所餘本

金轉換為EKS 連動債得以取回全部投資款之情形下,受騙及被迫始簽署系爭聲明書云云。惟查,綜參胡文誠於原審及5707號刑案偵查案件之上開證述情節,以及前述胡文誠於97年4月9日寄交上訴人之書函內容,被上訴人於系爭4720連動債到期前,在客戶投資系爭4720連動債還有殘值時,給予客戶選擇到期返還方案,伊先以電話通知上訴人,亦於97年4月9日以信函通知上訴人有保本及不保本方案可以選擇辦理轉換,上訴人應是看過系爭聲明書方才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215至216頁,5707號刑案偵查卷第11、90至91頁),足見上訴人於簽署系爭聲明書前,已先經胡文誠告知可資選擇之方案內容,經其擇定方案,並於閱覽系爭聲明書內容後始於其上簽名,難認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對其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或因被上訴人為脅迫行徑,而簽署系爭聲明書。何況上訴人並未依法撤銷其所為簽署系爭聲明書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已就系爭4720連動債糾紛達成和解,上訴人不得再為本件請求等語,洵屬有據。

㈥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所為違反民法第148 條而有無效情形

,以及所為另涉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24條、第227條、第245條之1、第535條、第544條、第546條,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23條、第51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等規定,應賠償伊所受損害185萬8,038元云云。惟查上訴人就系爭4720連動債原得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權利,已因締結系爭聲明書而拋棄已消滅,此為和解契約之法律效果;至系爭聲明書之約定雖使上訴人喪失一定利益,但被上訴人亦同時負擔給付補貼金額之義務,且被上訴人事後並已依約給付補貼金額至上訴人銀行帳戶,此為上訴人所不爭。故系爭聲明書內約定上訴人因此拋棄對於被上訴人就系爭4720連動債之任何主張、請求調解或法院裁判,難認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或違背誠信原則,故上訴人援引民法第148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所為有無效原因,即無可採;且上訴人既已拋棄對於被上訴人請求法院予以裁判之權利,是其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或依同法第245條之1 締約過失責任,或依同法第535條、第544條、第546 條委任契約關係,以及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23條、第51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24條、第31條、第32條、第34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85萬8,038元本息,並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聯合晚報、自由時報以頭版半版篇幅各刊登一日判決主文,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㈦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所為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

條、第16條而無效云云。惟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全部或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者,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第16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而本件係上訴人就投資系爭4720連動債所生爭執,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契約簽立系爭聲明書,雖聲明書內容係由被上訴人所擬,由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給付之補貼金額後,上訴人拋棄對被上訴人之主張、請求調解或法院裁判之權利,難認系爭同意書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或誠信原則情事。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所為,包括締結系爭聲明書有無效之情形云云,亦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535 條、第544條、第224條、第227條及信託法第22條、第23 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5萬8,0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另追加依民法第148 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24條、第31條、第32條、第34條以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請求上訴人給付,並將本件判決主文各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聯合晚報、自由時報以頭版半版篇幅刊登一日,亦屬無據,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詹文馨法 官 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家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