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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字第 12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字第1256號上 訴 人 林簡易言(即簡紹林)上 訴 人 簡士林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范翔智律師上列當事人與祭祀公業林成祖、祭祀公業林秀俊、祭祀公業林春記、祭祀公業林三合、祭祀公業林海籌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44號判決, 提起上訴。

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 (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號判例參照)。查祭祀公業林成祖、祭祀公業林秀俊、祭祀公業林春記、祭祀公業林三合、祭祀公業林海籌之祀產價值為新台幣(下同)22億3,192萬0,211元,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財產明細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祭祀公業享祀大房林海廟(第13世)下,林玉鹿(第17世)之曾孫(第20世),而林玉鹿有二子林如金、林如珠,林如珠有二子即上訴人之父簡林朝波及簡林萬,而林玉鹿就被上訴人祭祀公業之房份為1/72,則依此計算上訴人二人訴請確認之派下權之房份,即占祭祀公業總財產價額之比例各為1/576(1/72÷2÷2÷2=1/576),合計1/288,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7,749,723元 (2,231,920,211÷288=7,749,723)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725元,上訴人僅繳17,335元,其餘60,3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6,587元,上訴人僅繳26,002元, 尚應補繳90,585元,以上上訴人應補繳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用共計為150,975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及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