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264號上 訴 人 廖煌銓訴訟代理人 陳立民律師
陳益盛律師鄭昱廷律師被 上訴人 朱俊源
黃月昭余阿坤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張錦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拍賣取得坐落新北市○○區○○段○○○○○○○○○○○○○○○○○○○○號等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伊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對此四筆土地之具有優先承買權,兩造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0日簽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伊拋棄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被上訴人同意給付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作為對價。被上訴人於簽定協議書之同時開立金額各為400萬元之支票兩紙交予伊,餘800萬雙方約定俟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時,再由被上訴人於7日內付清。因系爭協議書約定,伊應供擔保撤銷訴外人即債權人陳許淑讓就系爭房屋之假處分並拆除系爭房屋。嗣因法院未准伊供擔保撤銷系爭房屋之查封,兩造再於94年4月1日另行約定,其餘800萬元餘款,被上訴人先行給付600萬元,其餘200萬元俟系爭房屋拆除後,再行給付,如伊就假處分之裁定抗告成功,則被上訴人同意提前給付,就契約本旨或契約文義、拆除房屋之行為而言,兩造已合意更改契約條款,將伊應履行拆屋之債務,更改為清償期限或條件,然系爭房屋於99年3月1日經訴外人王輝煌拆除,被上訴人卻以系爭房屋係經訴外人王輝煌所拆除,非伊拆除,而拒絕給付。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99年3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99年3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協議書,上訴人應於94年7月1日前交付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出具之無權占有聲明書,並使該房屋所有權人無條件將房屋移轉與伊等,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上開約定事項,並經伊等定期催告請求履行,上訴人仍置之不理,伊等已發函解除契約,被上訴人復拒不招領,上訴人既未依約履行約定事項,且系爭協議書亦已依法解除,上訴人自無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伊等給付200萬元,且上訴人既未依約履行其義務,伊等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又上訴人曾就坐落於系爭1748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訴請訴外人陳家賢返還房屋,經法院認定系爭房屋為訴外人陳家賢原始取得,並非蔡張紅玉、歐陽建安、蔡彩貞及莊何雪等四人所有,業經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5號、本院93年度上字第675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96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足見上訴人故意隱匿其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之事實,與伊等簽定系爭協議書,自屬權利濫用,違背誠信原則,上訴人主給付義務亦無履行之可能,其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前於93年9月1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因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起訴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兩造遂於94年2月20日簽定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1,600萬元,以補償上訴人拋棄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其中被上訴人於簽定協議書之同時開立金額各為400萬元之支票兩紙交予上訴人,餘800萬則約定俟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時,再由被上訴人於7日內付清,上訴人並應供擔保撤銷訴外人即債權人陳許淑讓就系爭房屋之假處分並拆除系爭房屋;嗣因上訴人無法供擔保撤銷上開系爭房屋之假處分,兩造另於94年4月1日於系爭協議書上加註「特約」之方式約定,由被上訴人先行給付600萬元,系爭房屋拆除後,再給付其餘200萬元,如上訴人就前開假處分抗告成功時,被上訴人願意先行給付200萬元,上訴人另同意於94年7月1日前交付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所出具無權占有聲明,並願將系爭房屋無條件轉讓予被上訴人之同意書(下稱無權占有聲明書),並將系爭房屋無條件轉讓於被上訴人,合計被上訴人已給付1,400萬元予上訴人,而系爭房屋係由訴外人王輝煌拆毀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及其上加註之「特約」、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8至9、1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堪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係以系爭房屋之拆除為契約之清償期或條件,系爭房屋業經訴外人王輝煌拆除,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200萬元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核為被上訴人得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是否合法?上訴人行使權利,是否違背誠信原則、權利濫用?經查:
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39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主給付義務,係指債之關係所固有、必備,並用以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除主給付義務外,尚有所謂從給付義務,其僅具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其存在目的,不在於決定債之關係之類型,而是在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夠獲得最大的滿足。在雙務契約中,一方之從給付義務與他方之給付,是否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能發生同時履行抗辯,應視其對契約目的之達成是否必要而定。
㈡查兩造係因被上訴人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後,上訴人以其於系
爭土地建有系爭房屋而向法院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之訴,兩造於94年2月20日達成和解,並簽定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甲方(上訴人)同意拋棄…優先承買權」,第2條約定「乙方(被上訴人)同意給付新台幣(下同)壹仟陸佰萬元予乙方,以做為補償甲方拋棄…優先承買權之損失」(見原審卷第8頁),堪信上訴人拋棄優先承買權應為系爭協議書之主給付義務。次查系爭房屋主要用途係作為臨時攤販集中市場之建物,上訴人曾於另案主張其與土地所有權人歐陽建安、蔡彩貞、莊何雪、蔡張紅玉合作興建系爭房屋,訴外人陳家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訴請陳家賢返還房屋,經法院調查後,認定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為訴外人陳家賢,而由陳家賢之妻陳許淑讓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陳家賢等情,有另案即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5號、本院93年度上字第675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96號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3至61頁),可知兩造簽定協議書當時,訴外人陳許淑讓或陳家賢就系爭房屋亦同時主張為房屋所有權人,並聲請假處分系爭房屋在案,且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家賢有上開另案訴訟在進行中,堪認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為確保被上訴人順利開發系爭土地之利益,而於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甲方除應負責辦理提供反擔保…撤銷債權人陳許淑讓就台北縣三重市○○街○○○○號房屋而為之假處分程序外,並應負責辦理上開房屋之拆除及廢止所有權狀之一切程序」(見原審卷第8頁正反面),並足認上開第4條約定為上訴人之從給付義務,亦即上訴人應負責辦理系爭房屋之拆除。
㈢又查本件因法院並未准許上訴人供反擔保撤銷陳許淑讓假處
分,兩造另於94年4月1日於系爭協議書上以加註「特約」之方式約定「一、茲因法院未准供擔保撤銷…查封,雙方同意第三條之捌佰萬元餘款,乙方先給付陸佰萬元…其餘貳佰萬元俟上開房屋(即系爭房屋)拆除時再行給付。但如上訴人就…假處分抗告成功確定時,乙方同意提前給付其餘貳佰萬元。二、甲方另同意於94年7月1日前交付前條房屋所有權人所出具無權占有聲明並願將上開房屋無條件轉讓予乙方之同意書予乙方」(見原審卷第9頁反面),考其文義及當事人簽約系爭協議書之真意,無非係被上訴人欲確保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確實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得由上訴人自行拆除系爭房屋,或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得經由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得以處分系爭房屋即拆除系爭房屋,以作為開發系爭土地之用,否則要無於上訴人無法供擔保撤銷假處分後,被上訴人猶不問上訴人得否有權自行拆除系爭房屋或提供上開無權占有聲明書,而仍願給付其餘800萬元高價補償之理,自可認被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協議書,上訴人應「自行」拆除系爭房屋或上訴人應於94年7月1日交付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所出具之無權占有聲明書予被上訴人等義務,亦為上訴人之從給付義務等語,核為可取。尚不足以上開「特約」約定,而得謂兩造已合意將上訴人應履行拆屋之債務,更改為清償期限或條件。是上訴人主張契約未約定上訴人「應親自拆除」系爭房屋或相類之字樣,其毋庸自行拆除房屋,且拆除系爭房屋為系爭協議書約定200萬元之清償期或條件云云,洵無可採。是系爭房屋並非上訴人所自行拆除,而係訴外人王輝煌拆毀乙節,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亦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於94年7月1日前交付房屋所有權人出具無權占有聲明書,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則上訴人既未依約履行其從給付義務,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其餘200萬元,即屬有據。
㈣上訴人主張如認其自行拆除房屋始可請求給付200萬元,將
致主給付義務對價之改變云云,惟查上訴人得否自行拆除房屋或交付上開無權占有聲明書之從給付義務,事涉被上訴人得否順利開發系爭土地,如上訴人無法自行拆除系爭房屋或取得上開無權占有聲明書,而係他人得任意拆除或為主張,顯易引生爭議,有妨礙被上訴人開發系爭土地之虞,則被上訴人得否順利開發系爭土地即屬有疑。況查被上訴人所以願給付1,600萬元予上訴人作為拋棄優先承買權之補償對價,無非亦因上訴人主張其有優先承買權,被上訴人為求順利開發系爭土地,始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則上訴人如未能履行上開從給付義務,既容有妨礙被上訴人開發系爭土地之虞,顯難認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目的即順利開發系爭土地能達成,自應認上開從給付義務與系爭200萬元係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且如上訴人得履行上開從給付義務,即得請求系爭200萬元,自難認此有何變更系爭契約給付義務之對價,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難以憑取。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房屋由訴外人拆除,並無礙於契約目的之達成,應解為上訴人已盡拆除房屋之義務云云。惟查系爭房屋經訴外人王輝煌之拆除,非因上訴人委託,此為上訴人所不爭,難認其拆除係為履行上訴人之義務,遑論訴外人王輝煌之拆除行為經認涉犯毀損罪遭刑事判決有罪在案,有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12頁),殊難認此拆除行為業使被上訴人即得順利開發系爭土地,而達到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目的,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足取。
㈤至於被上訴人另抗辯因上訴人未依約履行,經其多次催告履
行未果,已依法解除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云云。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仍須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及第25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就上訴人之上開自行拆除系爭房屋或交付上開無權占有聲明書之從給付義務並未定履行期限,尚待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為給付而未為給付時,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而被上訴人固於94年11月23日以律師函催告上訴人應於文到7日內交付上開無權占有聲明書,並將系爭房屋轉讓予被上訴人,惟該函係經招領逾期退回,有該律師函及信封封面可參(見原審卷第48至49頁),難認上開催告之意思表示業已合法到達上訴人,自不生催告之效力。被上訴人就其曾多次合法催告上訴人履行契約乙節,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則被上訴人嗣於101年3月7日以三重郵局存證信函謂上訴人未依約拆除系爭房屋而解除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是否得認已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即屬有疑。又就系爭房屋為何人所建乙節,法院判決見解尚不一致,有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5號、本院93年度上字第675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96號判決及本院
95 年度上字第427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至61、115至120頁),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明知其無優先承買權而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主張權利,有違誠信原則、權利濫用云云,亦難憑採。惟此均無礙被上訴人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上訴人本件之請求為無理由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99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周美雲法 官 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汝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