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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字第 12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269號上 訴 人 中央印製廠法定代理人 陳永輝訴訟代理人 郭惠吉律師被上 訴人 上騏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棻瀚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肆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仟分之壹,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招標民國(下同)100年紀

念套幣之封套卡56萬套之加工製作工作,由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9,436,000元得標,並於100年2月10日與上訴人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及繳納履約保證金471,800元,暨與上訴人所提供封套紙等值之保證金3,202,075元予上訴人,惟因上訴人提供之紙張與樣紙不符,致伊遲延交貨,嗣伊陸續交貨,經上訴人驗收合格,僅剩59,723套尚未交付時,上訴人竟於100年6月13日以遲延交貨為由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應不生終止效力,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存在,伊再於100年6月20日、24日、29日、30日依序交付13,000套、1萬套、14,200套、8,332套,是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給付第3、4批共30萬套之貨款5,055,000元,及返還履約保證金471,800元、紙張保證金3,202,075元,以上合計8,728,875元,扣除上訴人於100年12月21日給付3,381,973元(含稅後為3,472,046元),及伊同意給付上訴人逾期違約金90,514元、同意上訴人沒收履約保證金50,294元後,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5,203,094元等語。聲明求為:㈠確認兩造間就「封套卡加工製作560,000個」勞務採購合約之契約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203,094元,及其中3,389,34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813,746元自101年2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抗辯:否認紙張與樣紙不符,且被上訴人自行調整樹脂

糊比例製作樣品經送審核可,經伊同意展延第1、2批交貨期限,紙張供應商亦已補償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再事爭議;被上訴人每批交貨時,伊僅抽驗數量、品質,並非全部驗收,須俟將來將紀念鈔裝入封套卡時始確認瑕疵數量,並於良品數量達各批約定數量時始支付該批貨款,事後伊確認被上訴人交貨之封套卡瑕疵數量時,亦立即通知被上訴人改善、補正,被上訴人並於100年5月27日簽立切結書,承諾於100年6月3日補交第4批14萬套、於100年6月9日前賠償瑕疵數量8萬套及派員複檢完成後,於100年6月16日前補足全部瑕疵數量,但被上訴人未履約,伊自得終止系爭契約,並按未交貨比例沒收履約保證金50,294元;被上訴人交付573,901套,其中良品366,911套,伊已付26萬套貨款,僅需再支付106,911套貨款1,801,450元,爰以該貨款、剩餘履約保證金、紙張保證金等抵銷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附件投標須知第23點應給付之逾期違約金90,514元、就瑕疵品193,089套應賠償伊之紙張損失1,055,424元,及伊另行招標承作18萬套所增加之費用1,881,000元後,伊已於100年12月21日給付貨款3,381,973元(含稅後為3,472,046元)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已全部消滅等語。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20,782元,及其中

3,389,348元自100年9月28日起,其餘631,434元自101年2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上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招標「慶祝建國100年100元券三開典藏

版」紀念套幣之封套卡加工製作56萬套工作,伊於100年2月8日以總價9,436,000元得標,於100年2月10日完成簽約手續(契約編號:供100字第12號),伊並依約繳納履約保證金471,800元,及與封套紙等值之保證金3,202,075元予上訴人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契約(以投標須知為契約條款)、上訴人100年2月15日中印發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為證(原審卷第11至17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信實。

㈡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

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第345條第1項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次按因承攬契約而完成之動產,如該動產係由定作人供給材料,而承攬人僅負有工作之義務時,則除有特約外,承攬人為履行承攬之工作,無論其為既成品之加工或為新品之製作,其所有權均歸屬於供給材料之定作人(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32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3、22、15條明定由上訴人提供250gsm雙面銅版西卡紙35"×25"1,386令予被上訴人用以加工製造為封套卡後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再依實際完成數量計算價款支付被上訴人(原審卷第12至14頁)。是兩造係約定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提供之紙張,為上訴人完成加工製造為封套卡之工作,上訴人俟該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予被上訴人。兩造並非約定被上訴人移轉封套卡所有權於上訴人,上訴人再支付該封套卡對價予被上訴人。故系爭契約應定性為承攬契約,並非買賣契約。

㈢兩造於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履約期限:分4批交貨。第1批

100年3月21日(含)前交100,000個。第2批:100年4月13日(含)前交160,000個。第3批:100年5月4日(含)前交160,000個。第4批:100年5月25日(含)前交140,000個。」(原審卷第13頁反面),上訴人嗣以100年3月28日中印發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表示同意第1、2批履約期限依序變更為100年3月28日、100年4月18日,有上訴人提出之書函可稽(原審卷第76頁),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又被上訴人之出貨情形(包括良品及兩造爭議瑕疵品)為100年3月28日第1批38,000套、100年4月8日第1批62,000套、100年4月19日第2批55,500套、100年4月26日第2批79,341套、100年5月5日第2批25,118套及第3批39,242套、100年5月12日第2批41套及第3批60,658套、100年5月17日第3批32,305套、100年5月26日第3批25,964套、100年6月3日第3批1,831套及第4批7萬套,再分別100年6月14日、100年6月20日、24日、29日、30日依序交付10,277套、13,000套、1萬套、14,200套、8,332套(以上為到貨清點大數,嗣上訴人逐一清點確定實收數量為573,901套),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驗收紀錄、送貨單(原審卷第21至55頁),及上訴人提出100年4月26日中印發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原審卷第154、155頁)可稽,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第274頁反面)。是被上訴人自第1批起即有遲延交貨情形。

㈣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供之紙張有髒點及毛邊屑異常;塗佈不良,上光會脫模;厚度夠,但硬挺度不夠等瑕疵,與樣紙有差異,致伊遲延交貨云云,為上訴人否認,依上開規定,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依上訴人提出之函文(原審卷第18頁),及被上訴人提出之書

函(原審卷第75頁),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25日以上瀚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謂:上訴人於100年2月15日交付之紙張顏色及表層塗佈與原樣有差異,致打樣印刷後,顏色與原樣有差異,且紙張加工後有脫模現象,請上訴人確認紙張品質等語,上訴人嗣於100年3月4日以中印發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回覆:伊提供之紙張規格係依契約規定,且與原樣紙張規格相同,請被上訴人依約交貨等語,是上訴人當時已否認被上訴人之主張。

⒉按民法第736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

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第737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查被上訴人自承其為解決上開紙張問題,於100年3月21日將重新調整比例(例如將對裱採用之樹脂糊比例由25%調高至45%)後製作之封套卡樣品送交上訴人審驗,經上訴人於100年3月22日核可,伊始得進行加工製造等語(原審卷第4、5頁),業據提出被上訴人100年3月22日上瀚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原審卷第19頁)。又被上訴人曾於100年3月16日發函上訴人謂:上訴人於100年3月15日要求提高封套卡硬挺度,伊須加工調整測試,並試製成品供上訴人審核,將影響交貨時程,請求上訴人同意依延誤時程延長履約期限,及不計逾期違約金等語;再於上開100年3月22日所發函文表示願自行吸收調整樹脂比例所增加之成本,但請求上訴人同意展延第2批履約期限至100年4月18日,不計逾期違約金等語,經上訴人於100年3月28日以中印發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回覆同意第1批10萬套原定履約期限100年3月21日變更為100年3月28日,第2批16萬套原定履約期限100年4月13日變更為100年4月18日等語,有上訴人提出之書函可稽(原審卷第76、77頁)。足見兩造針對紙張品質之爭議,業以被上訴人調整加工比例,使用該有爭議之紙張重新製作封套卡樣品,經上訴人核可,由被上訴人據以加工製作,上訴人則同意展延第1、2批交貨期限之方式解決之,兩造間就此爭議成立和解契約,則被上訴人事後再爭執遲延交貨係因紙張品質問題,不可歸責於己云云,顯然無據。

⒊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0年5月17日會同上開紙張製造商永豐餘

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餘公司)確認紙張有瑕疵,永豐餘公司並同意賠償損害,上訴人再於100年6月27日召開會議,對伊為第二次損害賠償云云,提出支票、會議記錄首頁、切結書為證(本院卷第258至261頁)。惟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18日對於永豐餘公司主張紙張塗佈有問題,致其印刷後產生品質瑕疵,請求賠償損害云云,被上訴人再於100年6月23日要求伊協商紙張品質問題,伊乃於100年6月27日邀集被上訴人、永豐餘公司及紙張承銷商立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昌公司)、華紋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紋公司)開會,會中永豐餘、立昌、華紋公司表示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間要求賠償時,未具體舉證紙張瑕疵數量,但因紙張製造難免有少量瑕疵,永豐餘公司乃基於業界慣例,協商由立昌、華紋公司各提供49、33令紙張,及永豐餘公司補償印刷費用39,360元,被上訴人嗣主張上開補償之紙張品質仍然不佳,經立昌、華紋公司更換後,被上訴人仍主張品質不佳,要求以現金補償等語,業據提出請求書、會議紀錄為證(本院卷第269、270頁)。又揆之上開切結書係由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3日書立給華紋公司,內載華紋公司同意將補償33令紙張折價70,847元給被上訴人,但因兩造尚有爭議未決,倘將來上訴人請求華紋公司賠償,被上訴人同意返還上開折價款等語(原審卷第260頁)。可見永豐餘公司、立昌、華紋公司同意補償被上訴人,係基於紙業關於紙張良率之慣例為之,並非因承認或已確認上訴人提供給被上訴人加工之紙張與樣紙之品質不符,而同意履行法定之損害賠償責任。

⒋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供之紙張品質有瑕疵,及與樣紙

不符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且兩造已就此爭議成立和解契約,被上訴人不得再為爭執。是被上訴人事後主張其遲延交貨係因紙張品質問題,不可歸責於己云云,為不可採。㈤上訴人抗辯: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遲延交貨,伊已於100年6月13日終止系爭契約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查:

⒈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遲延罰款」:「立約商(指被上訴人,

下同)應於履約期限內完成交貨,如未能如期完成者,每遲延1日按逾期應交未交部分之契約價款千分之三逐日(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計入)計課逾期違約金,如逾期超過15天,本廠(指上訴人,下同)有權終止或解除部份或全部合約、沒收部份或全部履約保證金..」(原審卷第13頁反面)。又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27日簽署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予上訴人,內載「本公司..未能依合約期限交貨..承諾保證如下:於100年6月3日(含)前補交第4批140,000個。於100年6月9日(含)前賠償瑕疵數量80,000個。派員至中央印製廠就瑕疵品進行複檢並於100年6月9日(含)前(按為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第4批履約期限逾期後第15天)完成。於

100 年6月16日(含)前賠償補足全案瑕疵數量。若違反以上第一項承諾,逾期違約金加重為每遲延1日按逾期應交未交部分之契約價款千分之六逐日(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計入)計課。若違反第二、三、四項任一承諾,或於6月9日前未能補交第4批140,000個,中央印製廠得隨時終止原合約,並依原合約內容請求損害賠償。」,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切結書可稽(原審卷第57頁)。依前開㈢所述,被上訴人遲延至100年6月3日交付第4批7萬套。又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9日以前,未交付剩餘封套,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自得行使上開約定終止權。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假借為應付其上級機關中央銀行,要求

伊先簽署1份切結書(其第四條以下文字之後段為「若違反第

二、三、四項任一承諾,中央印製廠得隨時終止原合約,並依原合約內容請求損害賠償。」,其餘文字與系爭切結書之內容相同),再要求伊簽署系爭切結書,嗣伊於100年6月3日發函作廢切結書云云,並提出切結書為證(原審卷第56頁),但上訴人否認切結書僅為應付中央銀行。經查,上訴人先後要求被上訴人簽署切結書,僅能認為兩造係以系爭切結書取代原審卷第56頁之切結書。又被上訴人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簽署切結書之目的只是提供上訴人應付中央銀行之事實,此部分主張難以採信。至於被上訴人片面表示廢止系爭切結書,於法不合,不生廢止之效力。是被上訴人仍應受系爭切結書之拘束。⒊上訴人抗辯:伊於100年6月10日以中印發字第0000000000號書

函,依系爭契約第23條及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對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書函於100年6月13日到達被上訴人等語,有兩造提出之書函可稽(原審卷第58、73頁)。按民法第95條第1項本文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上訴人依約得行使契約終止權,其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00年6月13日到達被上訴人時生效,即發生向被上訴人行使終止權之效果,系爭契約自斯時起終止。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書函主旨欄表示自100年6月9日下午5時起終止契約,乃附始期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02條規定,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但伊於100年6月13日始收函,該所附始期無法成就,參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30號判例意旨,上訴人行使終止權無效云云。然查,上訴人於書函中表示自100年6月9日下午5時起終止契約,係誤會終止之時點,並非對於其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附生效之始期,自不因上開表示而影響其意思表示之效力,是被上訴人之主張為不可採。

⒋被上訴人主張:伊收到上開書函後,上訴人繼續要求伊交貨,

經伊於100年6月14日、100年6月20日、24日、29日、30日依序再交付10,277套、13,000套、1萬套、14,200套、8,332套,故系爭契約未終止云云,並提出驗收紀錄、送貨單為證(原審卷第39至42、55頁)。惟查,系爭契約業因上訴人行使約定終止權,而於100年6月13日終止,兩造既無另為締結承攬契約之合意,自無從使已終止之契約再行生效。且上訴人抗辯:伊係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前段約定「立約商於每批交貨時需出具文件聲明保證本案加工作業完成後,瑕疵及製作剩餘品應全數繳回本廠,不得私自匿留或流佈在外。」,及第25條約定「付款:..㈡最後乙批貨款將於立約商瑕疵及製作剩餘品全數繳回本廠及本廠檢查確認全案合格數量符合契約規定後,依合格數量結付。..」,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其持有之瑕疵品及已製作之剩餘品等語,核與系爭契約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14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立約商繳回瑕疵及製作剩餘品紀錄」(原審卷第197頁),可資佐證,堪予信實。是被上訴人執上訴人有要求其繼續交付成品之事實,主張系爭契約並未終止,尚非可採。

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0年6月2日另行招標採購,係可歸

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伊無法完成工作,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00條規定自負其責云云。查上訴人固坦承其預估被上訴人交付之良品數量不足185,000套,於100年6月2日另行招標定作,由美源紙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源公司)於100年6月14日得標等事實,並有上訴人提出之招標文件可稽(原審卷第118至126頁),惟此招標行為不妨礙被上訴人在系爭契約終止以前,繼續履行工作給付義務,故被上訴人之主張顯然無稽。

⒍綜上,上訴人抗辯: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遲延交貨,

伊於100年6月13日行使約定終止權,系爭契約即告終止等語為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終止契約為不合法,則不可採。

㈥被上訴人主張:伊交付第1、2批封套卡均經上訴人驗收合格,

至於伊交付第3、4批封套卡雖有部分瑕疵,但不可歸責於伊云云。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交付總數573,901套,良品數量僅366,911套,其餘為瑕疵品等語。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24條「驗收及驗收不符」約定「..㈣每批交貨驗收

需經本廠抽樣點數(採隨機抽樣,抽樣點數數量訂為最終包裝之3%)及抽樣審查合格。..㈥如立約商履約驗收結果與契約、貨樣規定不符者,應於驗收紀錄規定期限內完成改善或換貨,逾期未改正,依第23點遲延罰款之規定計課逾期罰款(但仍在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第25條「付款」約定「㈠每批交貨完畢並經本廠驗收合格後付款(依實際交貨數量計算價款)。㈡最後乙批貨款將於立約商瑕疵及製作剩餘品全數繳回本廠及本廠檢查確認全案合格數量符合契約規定後,依合格數量結付。..」(原審卷第14頁)。

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⑴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28日交貨時,上訴人在100年3月29日之驗

收紀錄中之「驗收結果」欄未勾選「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或「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及其情形」,但記載「本次交貨經抽樣審查合格,規範相符,准予驗收」、「日後若發現數量短少或品質不符,依規定辦理」。嗣上訴人以100年4月11日中印發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通知被上訴人謂「經本廠後續作業發現有印刷、透明片、紙張貼歪斜及壓痕,惠請加強品管注意改善」(見被上訴人提出之驗收紀錄,及上訴人提出之書函,原審卷第43、78頁)。

⑵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8日、100年4月19日交貨時,上訴人均在

驗收紀錄中之「驗收結果」欄有同於100年3月29日驗收紀錄之勾選情形及記載。嗣上訴人以100年4月26日中印發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通知被上訴人謂「截至100年4月20日止,本廠已完成檢查10萬個,檢出瑕疵品40,203個,瑕疵率高達40.203%. .請儘速補足並注意加強品質控管」,並以附件說明各次交貨之瑕疵品內容、數量。經被上訴人派員於100年4月21日起至100年5月6日止期間複檢上開瑕疵品40,203套中之31,503套(見被上訴人提出之驗收紀錄,及上訴人提出之書函,原審卷第44、

45、154、155頁)。⑶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26日交貨時,上訴人在驗收紀錄中之「驗收結果」欄有同於100年3月29日驗收紀錄之勾選情形及記載。

又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至斯時已交付良品數量達第1批契約數量10萬套,故於100年4月27日支付第1批貨款。被上訴人則於100年4月29日交付1萬套以為瑕疵賠償。嗣兩造於100年5月5日開會,會中上訴人主張其目前已檢查235,000個,瑕疵數量為75,118個,瑕疵率高達31.97%等語,被上訴人則要求將瑕疵品運回篩檢修補,及細微不易察覺之瑕疵,改列良品等語,但上訴人基於安全控管考量,不同意被上訴人運回,亦拒絕降低品質篩檢標準(見被上訴人提出之驗收紀錄,及上訴人提出之會議紀錄、送貨簽認單,原審卷第36、46、158頁)。

⑷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5日交貨時,上訴人在驗收紀錄中之「驗

收結果」勾選「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並記載「本次交貨經抽樣審查合格,規範相符,准予驗收」、「日後若發現數量短少或品質不符,售方保證補足或賠償」。嗣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10日交付之1萬套以為瑕疵賠償(見被上訴人提出之驗收紀錄,原審卷第47、49頁)。

⑸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12日、100年5月17日交貨時,上訴人均在

驗收紀錄中之「驗收結果」有同於100年5月5日驗收紀錄之勾選情形及記載。嗣兩造於100年5月19日開會,會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交付392,205套,伊已檢查數量統計至100年5月18日止,瑕疵率達33.45%等語,被上訴人則再次要求取回瑕疵品進行篩檢修補,並表示:伊對於明顯瑕疵,例如印刷瑕疵及PET皺折等列為瑕疵品無異議,但細微不易察覺之瑕疵,例如小壓痕,希望上訴人略為放寬標準,改列良品等語,上訴人僅同意被上訴人派員至上訴人處進行篩檢修補作業。上訴人另以100年5月19日中印發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及附件,通知上訴人謂:伊累計收受392,205套,已檢查353,200套,其中瑕疵品118,719套,瑕疵率為33.61%,又被上訴人賠償之2萬套中有瑕疵品9,850套,請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3日前補足瑕疵數量等語。又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於斯時已交付良品數量合計達第1、2批契約數量26萬套,乃於100年5月19日支付第2批貨款。被上訴人則交付7,500套以為瑕疵賠償(見被上訴人提出之驗收紀錄,及上訴人提出之會議紀錄、書函,原審卷第50、52、159、160至163頁)。

⑹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26日交貨時,上訴人在驗收紀錄中之「驗

收結果」有同於100年5月5日驗收紀錄之勾選情形及記載。嗣兩造於100年5月27日開會,會中被上訴人再次要求取回瑕疵品進行篩檢修補,及要求放寬品質篩檢標準,上訴人則表示僅同意被上訴人定期派員至上訴人處進行篩檢修補作業。經被上訴人於當日簽署系爭切結書。其後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2日派員就前開⑵所示尚未複檢之瑕疵品8,700套(40,203-31,503)進行複檢,僅爭執其中22套為良品,有爭議者48套,待修補者177套,其餘8,453套確認為無法修補之瑕疵品(見被上訴人提出之驗收紀錄,及上訴人提出之複檢紀錄,原審卷第51頁;本院卷第58頁)。

⑺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3日交貨時,上訴人在驗收紀錄中之「驗

收結果」有同於100年5月5日驗收紀錄之勾選情形及記載,另在「備註」欄記載「本批數量雖已全數交齊,惟截至本⑶日,實際本來本案良品累計僅289,651個(含賠償部分),本廠已支付260,000個價款,本批將俟全案良品達420,000個(1、2、3批數量合計)後再支付貨款。」。被上訴人另於同日複檢上訴人所認定第2批之瑕疵品中之5,700套,僅爭執其中3套為良品,有爭議者107套,待修補者26套,其餘5,564套確認為無法修補之瑕疵品(見被上訴人提出之驗收紀錄,及上訴人提出之複檢紀錄,原審卷第53、54頁;本院卷第58頁)。

⑻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14日交貨時,上訴人在驗收紀錄中之「驗

收結果」有同於100年5月5日驗收紀錄之勾選情形及記載,另在「備註」欄記載「本案第1、2批貨款已支付立約商,其他貨款將依本廠檢查統計實際良品數量支付。」(見被上訴人提出之驗收紀錄,原審卷第55頁)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派員於100年4月21日起至100年5月6日

止期間複檢伊認定之瑕疵品40,203套中之31,503套(見前開⒉之⑵),僅對於其中877套有所爭執,經伊同意將其中265套改列良品等語。揆之上訴人於100年5月19日中印發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表示「貴公司前派3人至本廠進行封套卡瑕疵品複檢與整修作業,截至100年5月6日計複檢31,503個,經統計其整修後之疑似良品僅有877個(佔2.78%),而該疑似良品經本廠再複檢勉稱良品者亦僅有265個(0.84%)」等語(原審卷第160頁),被上訴人收受該書函,並未異議,且於100年6月2日派員就尚未複檢之瑕疵品8,700套進行複檢(見前開⒉之⑹)等情,堪認上訴人之抗辯屬實。至於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始爭執該次複檢結果為全部無瑕疵云云(本院卷第56頁),應係事後卸責之詞,為不可採。

⒋揆之前開⒈所示,系爭契約明定交貨驗收係採隨機抽樣審查合

格後先行驗收,但交貨完畢後,須經上訴人驗收合格,始就實際合格數量支付價款。又證人即上訴人之廠長喻家聲證稱:「貨到時先驗收數量,檢驗員於裝裱(將鈔券裝入封套卡)前,由檢驗員檢驗封套是否有瑕疵。」(本院卷第175頁);證人闕麗雲證稱:「被上訴人印製封套卡期間,我在完成股當股長..交貨到場時,進行驗貨,先確認數量,再進行隨機抽驗,抽驗的數量沒有一定..1車2,500套到3千套,1車一定會抽驗其中的1-2箱,之後將封套卡送到完成股進行逐一檢查的作業..驗收時間比較短,所以是採隨機抽點檢驗品質的方式,收貨後才正式逐一全數檢驗..隨機抽檢即使沒有問題,也不代表沒有抽檢的部分都沒有問題,所以只能先收下之後再逐一檢查。」(本院卷第176至177頁)。被上訴人提出100年4月8日貨到驗收過程之錄影光碟(本院卷第249頁),經本院檢視其內容顯示上訴人僅拆封小部分包裝封套卡之紙箱,並清點數量及審查品質,大部分紙箱並未拆封,此與證人闕麗雲證述情節相符。再斟酌上訴人在驗收紀錄中表明其係抽樣審查合格後准予驗收,但日後其檢查發現品質有不符者,被上訴人仍應負修補或換貨之責任;上訴人收貨後逐一檢查發現有其他瑕疵品,通知被上訴人補正時,被上訴人或同意補貨、或要求取回篩檢修補、或要求放寬審查標準,甚至簽署切結書,承諾賠償全部瑕疵數量,從未主張上訴人於收貨時已經全數驗收合格,不得再爭執有瑕疵等語,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交付之良品數量已達第1、2批之契約數量時才支付該2批之貨款,被上訴人未曾於出貨已達第1、2批之契約數量時即催告上訴人支付該批貨款等事實(見前開⒉⒊)。本院認為上訴人出具驗收紀錄表示准予驗收,僅係為受領封套卡之意思表示,其尚未進行逐一品質審查,自不發生驗收合格(即確認所受領之封套卡無瑕疵)之效力。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主張上訴人收貨並出具驗收紀錄,表示上訴人就所受領之封套卡全部驗收合格,不得再爭執有瑕疵云云,為不可採。

⒌上訴人前主張被上訴人交付第1批封套卡10萬套中之瑕疵品為

40,203套,經被上訴人分別於100年4月21日起至100年5月6日止、100年6月2日複檢後,不爭執為瑕疵品者(包括待修補及無法修補者)共計39,256套〔(31,503-877)+177+8,453〕(見前開⒉之⑵、⑹及⒊);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3日複檢上訴人所認定第2批之瑕疵品5,700套,不爭執為瑕疵品者(包括待修補及無法修補者)有5,590套(見前開⒉之⑺),又觀諸被上訴人曾先後交付共計27,500套以為瑕疵賠償(見前開⒉之⑶至⑸),並簽署切結書,承諾先賠償瑕疵數量8萬套,及同意於其複檢後再賠償補足全部瑕疵數量;被上訴人多次表明對於明顯瑕疵,例如印刷瑕疵及PET皺折等列為瑕疵品無異議,僅請求上訴人就細微不易察覺之瑕疵放寬審查標準(見前開⒉之

⑸、⑹)等事實,堪認上訴人審查認定為瑕疵品者,多有所據,並非無故刁難被上訴人。再查,上訴人主張:除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2、3日已複檢簽認之14,400套(見前開⒉之⑹、⑺)外,伊自102年6月17日至102年7月5日期間再次逐一檢查庫存其餘被上訴人所交付有瑕疵之封套卡共計192,590套,伊指派廠長喻家聲、組長闕麗雲在場見證,另委託東亞公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公司)在場見證(亞東公司指派公證人員彭櫻見證),檢查結果確認上開封套卡之瑕疵(包括印刷瑕疵、透明片瑕疵、紙張貼歪斜、壓痕、雙面膠不良、脫膠等)存在(下稱102年公證檢查)等語,業據提出東亞公司編號EA-0000000號公證報告書、見證檢查標的及瑕疵內容之錄影光碟為證(本院卷第188至232頁)。並有證人喻家聲證稱:「(問:102年公證檢查的封套卡是否被上訴人製作並交付?)是的。這些都是當初檢驗有瑕疵不能使用,所以集中在庫房中保管..(問:封套卡有無瑕疵如何認定,有無樣本可以做為標準?)廠商做出樣本,經上訴人認可,上訴人內部教導檢驗員如何辨認成品跟樣本差異,哪些構成瑕疵..(問:你有無參與102年公證檢查工作?)有。檢查結果與東亞公證公司檢驗報告相符,東亞公司是上訴人聘請,上訴人進行開箱逐片檢驗及封箱時,該公司有派員在場確認數量及瑕疵分類是否正確。(問:你如何確定102年公證檢查的封套卡是被上訴人製作?)被上訴人製作封套卡與上訴人委託其他廠商製作的封套卡樣式有不同。(證人喻家聲提出本院卷第181頁之對比圖片一張)封套卡上光圖案的右手肘下衣袖下方,被上訴人製作的是不完整的,有缺角,美源公司做的沒有缺角,另外黃板的角度不同,美源是45度,被上訴人的是15度..(問:102年公證檢查開封前外箱有無貼封條?)貼黃色的封箱膠帶..該庫房有控管,之前也有拍照存證..從放入庫房到拆封檢查之間不可能有閒雜人等進入變動上開庫存封套卡。上訴人當初是交美源公司製作的成品給被上訴人作為樣本,但是被上訴人製作出來的樣本與該美源公司的成品有如今日庭呈對照圖(即上開對比圖片)的差異,上訴人當時有同意以被上訴人製作出來的作為樣品。」(本院卷第

174、175頁),及證人闕麗雲證稱:「(問:102年公證檢查封套卡是否被上訴人製作並交付?)是的..檢查員檢查封套時認為有很多瑕疵,所以把瑕疵封套卡放進庫房存放..(問:如何認定封套卡有無瑕疵,有無標準?)有,在最早作業之前有實體樣本教導幹部(品檢員),且之前曾經發行第一套時也有實際檢查經驗,品檢員依據教導內容及實際經驗來進行檢查。(問:你有無參與102年公證檢查工作?)102年6月21日請假,其餘都有參加。(問:檢查結果是否與東亞公證公司出具的檢查報告一致?)是的。」(本院卷第176頁),可資佐證,堪予信實。準此,被上訴人交付封套卡573,901套,上訴人業已證明其中有瑕疵者計206,810套(包括102年公證檢查之192,590套、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2日複檢確認之瑕疵品8,630套,及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3日複檢確認之瑕疵品5,590套)。

至於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3日複檢有爭執部分(包括主張為良品或有爭議者),因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並未舉證證明瑕疵存在之事實,其抗辯此部分為瑕疵品云云,尚非可採。

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民法第493條、政府採購法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4條第6項約定,限期要求伊修補瑕疵,自不得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云云。惟查,揆之前開㈥之⒉,上訴人受領封套卡後,逐一檢查發現有瑕疵品者,即要求被上訴人改善、限期補足瑕疵數量,並同意配合被上訴人至上訴人處進行修補作業,又要求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切結書,承諾於100年6月9日前賠償瑕疵數量8萬套及派員複檢,並於100年6月16日前補足全部瑕疵數量,可見上訴人有限期要求被上訴人修補瑕疵之事實,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0年5月27日同意於2天內提出驗收

標準,上訴人另表示要提供紙張給伊再加工製作8萬套,但均未履行云云,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㈨被上訴人主張:伊交付第3、4批封套卡後,上訴人未依通常程

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日後發現瑕疵,亦未立即通知伊,依民法第356條規定,視為上訴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得再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云云。惟查,揆之前開㈢、㈥之⒉之⑷至⑹,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5日以後交付第3、4批封套卡,兩造先後於100年5月19日、100年5月27日就瑕疵問題進行協商,得推定上訴人在協商之前已將發現瑕疵之事通知被上訴人。又依前開㈡說明,系爭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並非買賣契約,並無民法第356條之適用。是被上訴人之主張顯屬無稽。

㈩揆之前開㈥論述,被上訴人交付封套卡573,901套,扣除瑕疵

品206,810套,良品為367,091套,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1、2款規定,上訴人僅就良品367,091套負有支付價款之責。兩造均不爭執每套單價16.85元,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領之價款為6,185,483元(16.85×367,091)(元以下四捨五入)。

上訴人陳稱:伊於驗收合格數量達第1、2批契約數量26萬套時

,自該貨款4,381,000元(16.85×260,000)扣除伊依系爭契約第23條計課之逾期違約金57,458元(即100年4月8日驗收紀錄記載之逾期罰款25,326元、100年4月26日驗收紀錄記載之逾期罰款20,659元、100年5月5日驗收紀錄記載之逾期罰款11,427元、100年5月12日驗收紀錄記載之逾期罰款46元)後支付被上訴人,是伊已付清第1、2批26萬套之價款共計4,381,000元(16.85×260,000),又伊得再依上開約定計課逾期違約金90,514元(即100年5月12日驗收紀錄記載之逾期罰款13,621元、100年5月26日驗收紀錄記載之逾期罰款26,046元、100年5月17日驗收紀錄記載之逾期罰款16,972元、100年6月3日驗收紀錄記載之逾期罰款2,129元及20,836元,又100年6月14日驗收紀錄記載之逾期罰款10,390元經核算有誤,應為10,910元)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驗收紀錄、存摺可稽(原審卷第44至55、262、263頁),及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同意扣款(見原審卷第168頁反面),堪予憑採。從而,被上訴人應領價款餘額為1,713,969元(6,185,483-4,381,000-90,514)。

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之約定數量為56萬套,被上訴人於契約

終止前交付500,277套,未交貨比率為10.66%〔(560,000-500,277)÷560,000〕,伊得伊此比例沒收履約保證金50,294元(471,800元×10.66%)等語,合於系爭契約第27條「履約保證金..之沒收、發還」之第1項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廠得部分或全部不發還:..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原審卷第14頁),被上訴人亦表示同意沒收(見原審卷第168頁反面),是被上訴人繳納之履約保證金餘額為421,506元(471,800-50,294)。

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交付之良品數量不足,伊於100年6月

14日另行委託美源公司加工製作185,000套,約定總價5,050,500元,嗣美源公司實作18萬套,伊亦支付美源公司4,914,000元,爰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增加之支出1,881,000元,並與未付價款及履約保證金抵銷等語。按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次按系爭契約第27條「履約保證金..之沒收、發還」之第1項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廠得部分或全部不發還:..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原審卷第14頁)。

查被上訴人交付封套卡573,901套,其中瑕疵品為206,810套(包括不能修補者,及雖有修補可能,但經上訴人請求修補,被上訴人未修補者),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經查,上開另行定作及其數量、價款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招標文件、實際委製數量通知書、結算驗收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119至126頁;本院卷第70、

72、85至96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採信。又依前開㈥之⒌所載證人喻家聲之證詞及提出之對比圖片,被上訴人與美源公司加工製作之封套卡之差異僅在上光圖案的右手肘下衣袖下方有無缺角設計,及黃板角度有30度差別,用以辨別製作人別而已,應認仍屬同種類之封套卡。準此,以系爭契約所定18萬套之價款3,033,000元(16.85×180,000),扣除上訴人支付美源公司之價款4,914,000元,差額1,881,000元,屬於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

從而,依系爭契約第27條第1項第5款約定,以被上訴人之剩餘價款債權1,713,969元(見前開)抵銷該損害賠償債權,被上訴人之價款債權全數消滅。而抵銷後不足167,031元(1,713,969-1,881,000),再自被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餘額421,506元(見前開)扣除後,履約保證金餘額為254,475元。

上訴人抗辯:伊支出3,060,960元購買紙張,提供被上訴人加

工製作56萬套封套卡,每張成本5.466元(3,060,960÷560,000),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之良品數量為193,089套(560,000-366,911),致伊損失紙張成本總額為1,055,424元(

5.466×193,089),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並自紙張保證金中扣除等語。按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本案本廠提供250gsm雙面銅版西卡紙35"×25"1,386令予立約商加工,立約商需繳納等值保證金新台幣3,202,075元..該保證金於全部交貨驗收合格後無息發還,並準用履約保證金之有關規定。」、第27條「履約保證金..之沒收、發還」之第1項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廠得部分或全部不發還:..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原審卷第13、14頁)。查被上訴人交付封套卡573,901套,扣除瑕疵品206,810套,良品為367,091套(見前開㈥之⒌),是上訴人損失之紙張數量應為192,909張(560,000-367,091)。又揆之上訴人提出之招標文件,上訴人另行向美源公司定作,係約定由美源公司自行備料(包括紙張)(見本院卷第86頁投標須知第3條及附件2),則依前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重新定作18萬套所生損害,包括此18萬套所使用之紙張價額在內,並已自價款及履約保證金中扣除,上訴人自不得重複求償,是上訴人僅得扣除12,909張(192,909-180,000)紙張損失。再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購買紙張成本單價為5.466元乙節,並不爭執。從而依上開約定,自紙張保證金3,202,075元中扣除瑕疵品12,909張之紙張成本70,561元(5.466x12,909)後,上訴人應退還紙張保證金3,131,514元。

依上開至論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尚得請求上訴人退

還履約保證金254,475元、紙張保證金3,131,514元,合計3,385,989元。又上訴人於100年12月21日給付3,381,973元(含營業稅後為3,472,046元)予被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領據可稽(原審卷第142頁),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金額為4,016元(3,385,989-3,381,973)。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4,016元(

屬於保證金性質),及自101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蓋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6日始具狀擴張請求退還履約保證金、紙張保證金,見原審卷第137至141頁)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已確定部分除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其理由雖然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應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蔡和憲法 官 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吟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履行合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