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字第1271號上 訴 人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鄭中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被上訴人 智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建軍訴訟代理人 王錦昌律師複代理人 譚志宏被上訴人 張逸群訴訟代理人 鄭敏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於民國102年3月25日、102年5月10日在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智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曜公司)因有債權讓與抵押權信託讓與關係,應對被上訴人張逸群取得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已於上訴後之民國102年1月10日擴張為511萬4,446元。見本院卷第1宗第166頁)之債權存在,且前開債權應由張逸群給付智曜公司,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嗣上訴人於101年10月15日對全部敗訴之原判決提起上訴,求為改判如同上聲明(見本院卷第1宗第7頁),迨於102年3月25日具狀就前開給付請求部分,另主張被上訴人間之信託契約無效,智曜公司就前開511萬4,446元款項,對張逸群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債權存在,並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又於102年5月10日追加智曜公司對張逸群有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及確認被上訴人間之信託契約為無效之中間確認之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17、18、100至102、118至120頁),既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見本院卷第2宗第60、108、121、122、186頁),依首揭規定,自不得為之,應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上訴人雖主張其追加之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第4款「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之規定,無須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即得為之云云(見本院卷第2宗第101、118至120頁)。惟查:
㈠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
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訴及上訴後追加新訴前,其聲明及陳述均係主張被上訴人間就訟爭抵押權有信託讓與關係存在,且兩造於原審同意不爭執之事實為「智曜公司於98年12月8日將系爭1億元債權信託讓與張逸群(見原審卷第1宗第205頁),並於98年12月3日將系爭抵押權信託讓與張逸群(見原審卷第1宗第88至92頁),約定:受益人為智曜公司、信託期間至信託之抵押權處分完竣、信託關係消滅事由以信託之抵押權處分完竣、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為智曜公司(見原審卷第1宗第90頁)」,並經原審協議簡化主要爭點為「智曜公司對張逸群是否有系爭200萬元(嗣擴張為511萬4,446元)債權存在?該債權是否屬於信託財產或信託受益權?」(見原審卷第2宗第33頁反面、34頁),並經本院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宗第57頁,第2宗第6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兩造均應受前開經法院協議後之主要爭點所拘束,是上訴人於追加之訴主張智曜公司對張逸群有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間之信託契約無效云云,無異推翻其於原訴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及前開經法院協議後之主要爭點;尤其,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並無其共同性,尚須傳訊證人即台鳳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黃振榞、佃農代表張長慈、代書鄭豔玫等人,以調查前開信託契約是否無效(見本院卷第2宗第87至90、102、139頁),亦屬在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既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見本院卷第2宗第60、108、121、122、186頁),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3項規定,否准其提出。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追加之訴,自與「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不合。
㈡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係指因客
觀情事有所變更,無法達原來訴訟之目的,而有變更最初聲明之必要而言。是以解釋上除須有「情事變更」之客觀事實外,尚須「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為其要件,始足當之。倘情事雖有變更,而聲明始終如一,自無該條款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7號、88年度台抗字第218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並未發生因客觀情事有所變更,無法達原來訴訟目的之情事,且上訴人僅係追加新訴,更無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之主張,依上說明,上訴人追加之訴,顯與「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之要件不合。
㈢綜上,上訴人追加之訴,並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第4款「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之情形,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仍須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始得許其追加。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不足以採。
四、末按各種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中間判決,固為民事訴訟法第383條所明定,惟其前提要件必須當事人所提各種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合法存在。查上訴人於102年5月10日追加提起中間確認之訴,求予判決確認被上訴人間之信託契約為無效(見本院卷第2宗第101頁),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已如前述,縱令其主張被上訴人間之信託契約無效,屬於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亦因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本文規定,而經本院否准其提出,依上說明,本院自無庸就不許提出之前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為中間判決,附此敘明。
五、從而,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邱璿如法 官 王本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鐘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