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274號上 訴 人 李小萍訴訟代理人 姜明遠律師被 上訴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阮剛猛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
8 月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0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三、四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3 款之規定即明。查被上訴人在原審係請求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戊○○、丙○○、丁○○、乙○○、甲○○連帶騰空返還如原判決附圖(下簡稱附圖)⑵、⑶、⑷、⑸部分所示建物,並連帶返還如該附圖⑴、⑵、⑶、⑷、⑸部分所示土地,另請求彼等連帶返還因無權占用前開房屋及土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69,140.5元、167,160元,及均自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28日)起至返還前述房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4,486 元、2,
786 元。被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前述遷讓房屋及返還土地之訴,另就返還不當得利之訴除敗訴確定部分外,減縮起訴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3,894 元,及自聲請撤回及減縮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3年5月24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見本院卷第177-180 頁),其所為撤回及減縮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於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516 建號(門牌新竹市○○路○巷○號)房屋,為伊在58年間提供予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李右彰居住之員工宿舍,嗣經李右彰在該屋大興土木,增建如附圖⑵、⑶、⑸部分所示房屋,前開增建部分業已與該屋原有範圍(即如附圖⑷部分所示房屋)附合成為同一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李右彰於65年2 月22日去世後,系爭房屋由其配偶即訴外人喻德蘭與上訴人等6名未成年子女續住,嗣喻德蘭於81年6月30日去世後,其子女已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詎上訴人竟繼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如附圖⑴部分所示土地,直至103年4月17日始將前開房地返還予伊。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自原審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1年3月27日)起回溯5年,及101年3月28日至103年4 月17日期間,因無權占用前開房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3,894元【計算式:161,484元+(2,691元/月×24.7月)+11,298元+(188元/月×24.7月)=243,894 】,並加計自103年5月24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另贅)。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為訴外人新竹縣政府所有,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伊雖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未因此受損,不得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況伊已於103年2月10日返還系爭房屋並交還鑰匙,已非該屋之占有人,僅因被上訴人主張屋內尚遺留物品,始於同年4 月17日再次點交,縱認上訴人有權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亦不應將請求之期限計算至同年4 月17日。且系爭房屋因其多年維修保養而增加174,192元之價值,伊得依民法第469第2項準用同法第4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上開有益費用。復以系爭房屋中如附圖⑵、⑶、⑸部分所示建物,已附合於如附圖⑷部分所示建物而屬被上訴人所有,伊亦得依民法第816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伊就如附圖⑷部分所示建物屋頂翻修耗資之115,500 元,並以前述債權主張抵銷等語為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1,484元、11,298元,及自101年3 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及附圖⑴部分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被上訴人2,691元、188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未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減縮起訴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243,894元,及自10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㈠第14頁),系爭房屋
則為新竹縣政府所有(見原審卷㈡第55頁),但由被上訴人管理,作為其員工之眷屬宿舍使用(見原審卷㈠第15頁)。
㈡被上訴人於58年間將系爭房屋中如附圖⑷部分所示房屋配住
予李右彰作為為宿舍使用,嗣李右彰於59年間增建如附圖⑵、⑶部分所示房屋,復於61年增建如附圖⑸部分所示房屋,前開增建部分均與附圖⑷部分所示房屋附合為同一建物(即系爭房屋)(見原審卷㈡第157頁)。
㈢李右彰與其配偶先後於65年6月22日、81年6月30日去世,系
爭房屋則由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至103年2月10日始由上訴人點交並返還該屋鑰匙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75 頁背面)。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侵害型不當得利之機能,旨在彌補侵權行為法規範功能之不足,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矯正因違反法秩序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所形成之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因此,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欠缺正當性者,亦即以不當手段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從法秩序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可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系爭房屋登記上之所有權人雖為新竹縣政府,然數十年來均
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有被上訴人之財產登記卡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5頁)。經本院向新竹縣政府函詢該府是否曾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上訴人等問題,新竹縣政府101 年12月25日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覆函明載:「……二、查臺灣省政府遵奉中央指示加速發展本省自來水事業,經於63年元月,將本省各地自來水廠合併改組成立省營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經營,有關原由各水廠經營使用之省、縣市及鄉鎮所有之不動產產權,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辦理處分程序並分別計價移併自來水公司為省及該縣市鄉鎮之股權投資,合先敘明。三、本案因年代久遠,且相關單位會計帳簿憑證業經77年
3 月31日竹審字第1525號函核准予以銷毀,目前並無相關資料供參。惟旨揭建物(即系爭房屋)坐落於仙宮段45、45-1、45-2、45-3、45-4等5 筆土地上,經查土地所有權人均屬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故研判當時應已作價投資於自來水公司,目前係屬自來水公司財產」等字(見本院卷第63頁),新竹縣政府既亦認定系爭房屋屬被上訴人之財產,堪信新竹縣政府業依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內部關係,將系爭房屋交予被上訴人管理、使用,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對系爭房屋具有管理使用權限,應可信實。系爭房屋如遭他人無權占用,即侵害應歸屬於被上訴人之使用權限,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有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不得請求其返還不當得利云云,誠非有據。
㈡上訴人自認其於101年3月27日回溯5年期間(即96年3月28日
至101 年3月27日),及101年3月28日至103年2月9日期間,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及被上訴人所有之如附圖⑴部分所示土地之事實(見本院卷112-113頁、第190頁背面),其因此受有使用前開房地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該等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上訴人自得請求其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㈢又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被上訴未能證明前述房地出租之合理租金數額,乃主張參酌前開土地法之規定以定之,堪可採取。而系爭房屋位於新竹市○○街往十八尖山方向,旁有公有停車場,附近有新竹商校、教會、商店,與學府路相交,交通便利等情,業經原審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查明,製有勘驗筆錄可佐(見原審卷㈠第 138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應以系爭房屋價值及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6%計算,核屬適當。
㈣原審囑託天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房屋進行鑑價,認
定該屋價值為203,961 元,有該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足憑,又系爭土地於93年1 月至98年12月期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800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81頁),而如附圖⑴、⑵、⑶、⑷、⑸部分所示土地面積依序為13.45、14.04、10.43、33.68、61.25 平方公尺,其中⑵至⑸面積合計119.4平方公尺,基此計算:
⒈上訴人於96年3 月28日至101年3月27日期間,因占用前述
房地應返還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為172,182 元【計算式:〔(2,800×119.4+203,961) +(2,800×13.45)〕×5×0.06=172,182.3,以下均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上訴人於101年3月28日至103年2月9日期間(計684日),
因占用前述房地應返還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數額為64,758元【計算式:〔(2,800×119.4+203,961)+(2,800×
13.45)〕×684/365×0.06=64,758)。⒊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係於103年4月17日方返還前述房地
,故不當得利之數額應計算至該日為止云云,然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為民法第940 條所明定。
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參照)。兩造均同認上訴人係於103年2月10日即返還系爭房屋之鑰匙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75 頁背面),且斯日起上訴人已未居住在該屋,顯然上訴人當時對前述房地已無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且非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揆諸上開說明,其對前述房地自無事實上之管領力,而非前述房地之占有人。縱認當時上訴人尚有部分物品放置於系爭房屋內,亦未能執此認為上訴人仍有占有前開房地之事實。是被上訴人主張因103年2月10日時系爭房屋內之物品並未清空,不能認為上訴人已返還前述房地云云,即非有理。上訴人於103年2月10日至同年4月17日期間既無占有前述房地之事實,自無返還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責。
⒋綜上,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為236,940元(172,182+64,758=236,940)。
七、上訴人雖辯稱:其對被上訴人有下列債權存在,得以此等債權主張抵銷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
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民法第431條第1項著有規定,又依同法第469條第2項,前開規定於借用人就借用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準用之。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經其多年維修增加價值174,192 元,其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有益費用云云,惟上訴人已自認其為系爭房屋之無權占有人,易言之,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並未締有租賃或使用借貸契約,前引規定於本件並無適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即無請求償還有益費用之債權存在。
㈡又按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
,取得動產所有權;因前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為民法第811條、第816條所明定。上訴人雖辯稱其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曾出資翻修如附圖⑷部分所示房屋之屋頂,支出115,500 元,新屋頂已附合於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其因此受有損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云云,惟如前所述,被上訴人雖有權管理使用系爭房屋,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迄未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是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仍為新竹縣政府。故而,縱使上訴人所有之動產因附合而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依法係由新竹縣政府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上訴人即無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㈢承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其所指債權存在,則其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主張抵銷,即乏所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236,940 元,及自10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於此不贅,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邱璿如法 官 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柳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