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297號上 訴 人 金溥聰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複 代 理人 李瑞玲律師被 上 訴人 潘孟安訴訟代理人 周春米律師
顧立雄律師陳一銘律師被 上 訴人 楊蕙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7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潘孟安為立法委員,並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23日在立法院召開記者會,指稱:「…在整個政府所謂節目廣告化,最大的買主、最大的黑手,就是目前執政國民黨的政府,用了大量人民的納稅錢來麻痺、來對人民洗腦,反而是拿打媒體來出氣,這當中裡面有非常多不可告人之處,所以我們很懷疑NCC(即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已經淪為執政者東廠的錦衣衛,像媒體控制者的紅衛兵一樣,市場上也盛傳因為金溥聰主導了整個媒體的生態,買年代不成,愛不成就讓他死,這就是典型金溥聰的愛新覺羅哲學…」等語,另被上訴人楊蕙如則於同年月27日在年代新聞台中接受記者採訪時,陳稱:「金溥聰很可怕,就是他愛不到的就是要讓你死,比如說壹電視台還有年代,他得不到的通通都要死阿…」等語。惟上訴人不僅未曾要購買年代電視台,亦未有任何所謂「愛不成就讓他死」,而透過執政黨或NCC來打媒體出氣之行為,年代電視台遭NCC撤照乃係NCC依據法定權力獨立行使職權,顯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亦無從介入,被上訴人散布上開不實且非屬善意之言論,業致收聽、收視之一般民眾誤認上訴人得依自己之好惡操縱NCC以介入媒體經營,而足以貶損上訴人社會上評價,並使上訴人之名譽權受到嚴重損害。又被上訴人在未有任何事證、未經任何查證即對外公開散布上開不實言論,被上訴人就此顯屬故意或重大過失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自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係以召開記者會及接受電視記者採訪之方式公開散布上開不實內容,其影響力至為強大,應由被上訴人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刊登於全國各大報頭版,以資回復上訴人之名譽,並應各自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9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潘孟安、楊蕙如各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報頭下(版面14公分乘以4.9公分)以24級字體刊登各1日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潘孟安、楊蕙如各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潘孟安、楊蕙如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報頭下(版面14公分乘以4.9公分)以24級字體刊登各1日。㈣上開第2項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潘孟安則以:被上訴人潘孟安之所以於當日記者會表示:「在整個政府所謂節目廣告化,最大的買主、最大的黑手,就是目前執政國民黨的政府,用了大量人民的納稅錢來麻痺、來對人民洗腦,反而是拿打媒體來出氣,這當中裡面有非常多不可告人之處,所以我們很懷疑NCC已經淪為執政者東廠的錦衣衛,像媒體控制者的紅衛兵一樣」等語,乃係因政府投入大量預算從事置入性行銷,已嚴重混淆新聞與廣告之分界,造成媒體業者之獨立性喪失,然NCC一方面擱置政府置入性行銷之爭議,另一方面卻又趁年代綜合台換照之際,率以該台節目廣告化為由予以撤照,兩者對照實難不令人懷疑NCC之獨立性與專業性盡失,而對執政當局有所偏袒,故被上訴人潘孟安藉年代綜合台之撤照事件比照政府置入性行銷之氾濫情況,而嚴詞譴責國民黨政府及NCC之所作所為,實係針對國民黨政府施政所為之合理評論,顯非針對上訴人所為,自無損上訴人之名譽權。又被上訴人潘孟安於該記者會稱:「市場上也盛傳因為金溥聰主導了整個媒體的生態,買年代不成,愛不成就讓他死,這就是典型金溥聰的愛新覺羅哲學」等語,係針對國民黨政府,而非針對上訴人,縱係針對上訴人,亦屬綜合相關媒體報導所為陳述,洵非毫無根據,亦非明知不實而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不知其真偽,且是對國民黨政府箝制媒體自由之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並與NCC對年代綜合台撤照,涉及該台存廢、影響廣大閱聽民眾知的權利之公眾事務,顯係基於監督政府之立委職責,著眼於公益而善意對身為公眾人物之上訴人就涉及公益之撤照事件所為之適當評論,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難認被上訴人潘孟安係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再者,被上訴人潘孟安之發言僅經年代電視台加以播放,被上訴人亦旋於該記者會後透過國民黨文傳會主委蘇俊賓對外澄清,其名譽實已獲得相當之回復,另如本件上訴人獲有利判決,任何人皆可上網查閱判決書,上訴人亦得引據判決結果澄清自己名譽,故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潘孟安登報道歉,顯非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且其請求之登報數量及內容亦逾越回復其名譽所必要之程度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楊蕙如則以:當日參與活動離開時接受年代新聞台記者訪問對於年代關台、壹電視無法上架即在有線電視台播出,及政府對相關新聞台作為所為之相關評論,因上訴人曾在壹電視相關集團任職,媒體上也有傳言上訴人有意買下年代,而當日所為陳述係引述自由時報99年12月24日報導、及被上訴人潘孟安及民進黨黨團記者會、網路電子媒體及電視相關談話性節目之既有報導,並相信其報導之真實性,而發表個人感想,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131頁反面、第4頁及其反面):
㈠被上訴人潘孟安係立法委員,並於99年12月23日在立法院民
進黨黨團召開記者會,指稱:「…在整個政府所謂節目廣告化,最大的買主、最大的黑手,就是目前執政國民黨的政府,用了大量人民的納稅錢來麻痺、來對人民洗腦,反而是拿打媒體來出氣,這當中裡面有非常多不可告人之處,所以我們很懷疑NCC已經淪為執政者東廠的錦衣衛,像媒體控制者的紅衛兵一樣,市場上也盛傳因為金溥聰主導了整個媒體的生態,買年代不成,愛不成就讓他死,這就是典型金溥聰的愛新覺羅哲學,不外乎在2011的國會、2012總統大選,讓各個媒體造成寒蟬效應,這就是我們看到執政者的一個最大的陰謀及手段,年代只是一個代罪羔羊,接下來還有好幾個電視台都會如法泡製,我們要問NCC的委員,這些學者,你們良知在哪裡,你們道德心在哪裡,可以違法濫權到如此地步嗎,最應該被撤換的應該是NCC這些委員。」等語。
㈡被上訴人楊蕙如於同年月27日在年代新聞台中接受記者採訪
時陳稱:「金溥聰很可怕,就是他愛不到的就是要讓你死,比如說壹電視台還有年代,他得不到的通通都要死阿…。」等語。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為上開言論之錄影光碟及其譯文可稽(見原審卷第13-16頁),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散佈上開不實言論,足以貶損其社會上評價,使其名譽權受到嚴重損害,依民法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被上訴人各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本息,並應登報道歉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如下:
㈠被上訴人潘孟安陳稱:在整個政府所謂節目廣告化,最大的
買主、最大的黑手,就是目前執政國民黨的政府,用了大量人民的納稅錢來麻痺、來對人民洗腦,反而是拿打媒體來出氣,這當中裡面有非常多不可告人之處,所以我們很懷疑NCC已經淪為執政者東廠的錦衣衛,像媒體控制者的紅衛兵一樣等語,是否在指述上訴人,或是指述執政國民黨?如係指述上訴人,是否對上訴人構成名譽權之侵害?㈡被上訴人潘孟安陳稱:市場上也盛傳因為金溥聰主導了整個
媒體的生態,買年代不成,愛不成就讓他死,這就是典型金溥聰的愛新覺羅哲學…等語,是否皆為事實之陳述?如是,是否與事實不符?㈢被上訴人楊蕙如陳述:金溥聰很可怕,就是他愛不到的就是
要讓你死,比如說壹電視台還有年代,他得不到的通通都要死阿…等語,是否皆為事實之陳述?如是,是否與事實不符?是否構成對上訴人名譽權之侵害?㈣被上訴人潘孟安抗辯稱:其依照憲法第73條之規定有免責權
,縱對上訴人有名譽上之侵害,亦得作為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是否可採?㈤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為有理由,
則上訴人得請求慰撫金之數額為何?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道歉之方式是否可採?
六、有關被上訴人潘孟安陳稱:在整個政府所謂節目廣告化,最大的買主、最大的黑手,就是目前執政國民黨的政府,用了大量人民的納稅錢來麻痺、來對人民洗腦,反而是拿打媒體來出氣,這當中裡面有非常多不可告人之處,所以我們很懷疑NCC已經淪為執政者東廠的錦衣衛,像媒體控制者的紅衛兵一樣等語,是否侵害上訴人名譽權?㈠被上訴人潘孟安抗辯本件緣起於NCC於99年12月22日,以年
代綜合台內容充斥節目廣告化為由,乃通知該頻道執照失效,嗣於99年12月23日,由被上訴人潘孟安及翁金珠、管碧玲、李俊毅等民進黨立法委員於立法院民進黨黨團辦公室,以「NCC違法撤照關台-媒體寒蟬效應」為主題,召開記者會等情,並有被上訴人潘孟安於原審提出之光牒及記者會現場照片1份可憑(見原審卷第59頁後附光諜及本院卷第51頁),且上訴人對於前開記者會之標題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可知被上訴人潘孟安於前開記者會所言應係針對NCC對年代綜合台撤銷頻道執照乙事,合先敘明。
㈡依前開不爭執事項㈠所載之陳述,被上訴人潘孟安所提「在
整個政府所謂節目廣告化,最大的買主、最大的黑手,就是目前執政國民黨的政府…」,顯見該處所指摘者,係國民黨而非上訴人。再者,前開發言之後,即在「就是目前執政國民黨政府」之後,被上訴人潘孟安續指摘「…用了大量人民的納稅錢來麻痺、來對人民洗腦,反而是拿打媒體來出氣,這當中裡面有非常多不可告人之處,所以我們很懷疑NCC已經淪為執政者東廠的錦衣衛,像媒體控制者的紅衛兵一樣」,除以國民黨政府為主詞,亦直指國民黨使NCC淪為東廠錦衣衛及媒體控制者的紅衛兵,並非係指上訴人。另被上訴人潘孟安再指摘「…,不外乎在2011的國會、2012總統大選,讓各個媒體造成寒蟬效應,這就是我們看到執政者的一個最大的陰謀及手段,年代只是一個代罪羔羊,接下來還有好幾個電視台都會如法法泡製,…」,參酌前開被上訴人潘孟安召開記者會之原因,益明所稱使年代綜合台遭撤銷執照,使各媒體在日後之2011年、2012年之選舉中發生寒蟬效應者,係指執政之國民黨,而非上訴人。是以,上訴人主張前開有關「…在整個政府所謂節目廣告化,最大的買主、最大的黑手,就是目前執政國民黨的政府,用了大量人民的納稅錢來麻痺、來對人民洗腦,反而是拿打媒體來出氣,這當中裡面有非常多不可告人之處,所以我們很懷疑NCC已經淪為執政者東廠的錦衣衛,像媒體控制者的紅衛兵一樣,…」言論,係指摘伊並造成其名譽受損云云,自非可取。
㈢上訴人雖再主張:依前開不爭執事項㈠所載前後文觀之,被
上訴人潘孟安以市場上盛傳上訴人主導媒體生態,買年代不成,愛不成就讓他死等語,除影射上訴人即為其所稱打媒體出氣、使NCC淪為東廠錦衣衛、媒體控制者之紅衛兵之人,並據以強化執政之國民黨利用、控制媒體言論之可信性,使第三人誤認伊因買不成年代而籍由政治力量讓年代綜合台遭到撤銷執照之處分,自使伊之社會評價受到砭損云云。然如前所述,有關被上訴人潘孟安於記者會所稱打媒體出氣,及使NCC淪為東廠衣錦衛、媒體控制者之紅衛兵之人,均係指執政之國民黨,縱其曾言及市場上盛傳上訴人主導媒體生態,買年代不成,愛不成就讓他死等語(此部分是否涉及妨害名譽,詳如後述),或可認係被上訴人潘孟安指摘國民黨打媒體出氣及使NCC淪為東廠錦衣衛、媒體控制者之紅衛兵等之內部原由、動機等,且亦如上訴人所言,此亦僅係強化被上訴人潘孟安此部分言論之可信度,要難逕認被上訴人潘孟安所指打媒體出氣及使NCC淪為東廠錦衣衛、媒體控制者之紅衛兵之人係指上訴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被上訴人潘孟安此部分陳述係指摘執政之國民黨,上訴人主張侵害其名譽權云云,自屬無據。
七、有關被上訴人潘孟安陳稱:市場上也盛傳因為金溥聰主導了整個媒體的生態,買年代不成,愛不成就讓他死,這就是典型金溥聰的愛新覺羅哲學…等語,是否皆為事實之陳述?如是,是否與事實不符?㈠按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
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855號、95年台上字第2365號、96年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被上訴人潘孟安於99年12月23日在立法院民進黨黨團召
開記者會陳稱「市場上也盛傳因為金溥聰主導了整個媒體的生態,買年代不成,愛不成就讓他死」乙節,抗辯伊係依據⑴98年2月11日工商時報A4版報導、⑵98年2月12日自由時報A5版報導、⑶98年4月14日經濟日報第13版報導,伊合理相信伊所發言之事實為真實等語。因上訴人於原審到庭陳稱:伊在壹傳媒共任職4個月,並提前1個月向黎智英請辭,所以實際上只有在該傳媒工作3個月,而且伊的工作是召募新人、主播的挑選、訓練及攝影棚的規劃,對於對方所指摘電視台的購買問題跟伊無關,因為它是1個壹傳媒集團,伊是壹電視的行政總裁,那些電視台購買的業務是由壹傳媒的高層在決策,而且伊跟年代電視台的任何人員從未接觸過。伊去壹電視是馬團隊的構思,這樣的說法是民進黨的意見,而當時壹傳媒的黎智英也公開否認,並以他的人格作擔保,說伊不是這樣的人,他也不會做這樣的事,這都有當時的蘋果日報等媒體的報導。伊離職的理由是因為在未來新聞發展的方向,彼此理念不同,尤其在動新聞的使用方面,所以伊是主動求去,當時的媒體報導,沒有人提起類似陰謀論的說法,都是提及因為動新聞的使用方面理念不同而求去。在時間的邏輯上,從伊去壹電視擔任行政總裁,與被上訴人所提的新聞報導中均指壹傳媒有意購買媒體,但沒有提及或直接連結是伊去洽談或購買媒體,這個壹傳媒有意購買媒體的傳聞,是在伊去擔任行政總裁之前就已經有此說法,所以跟伊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188、189頁),即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潘孟安之言詞與事實不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上訴人潘孟安應就其所言與事實相符或有合理之可信或經合理之查證認與事實相符等情事負舉證責任。
㈢觀諸98年2月11日工商時報A4版報導:「馬總統核心幕僚金
溥聰近期內返台履新,外傳他將出任壹傳媒事業集團旗下電視台的CEO,政壇咸感震憾,人事案今天可望明朗化...消息人士透露,壹傳媒老闆黎智英去年和中天、中視併購案失之交臂後,隨即有八大、東森、緯來和年代電視台求見黎智英要求出售,但去年底黎智英和年代董事長練台生首度見面談併購案,但年代開價40億元,各電視台開出價碼均高於市價,導致黎智英決定採觀望態度。日前市場傳出黎智英以20億價格收購年代,但未獲證實」(見原審卷第109頁)、98年2月12日自由時報A5版報導:「馬英九的重要策士金溥聰將任壹傳媒電視公司行政總裁,消息傳出不僅在野黨抨擊,國民黨內部也為之譁然。國民黨內傳出,這個安排與馬英九2012年爭取連任的提前佈局有非常密切的關係,事前馬金2人曾經過詳細的沙盤推演,甚至係由金溥聰構思後,主動與壹傳媒老闆黎智英試探,並一拍即合。…因金溥聰的黨政關係背景極為特殊,其是否運用個人人脈以特權打通申辦關節、進而介入並破壞媒體生態?已經引發各界高度關注。…黎智英欲經營電視台在圈內喧騰早不是秘密…二是黎(即黎智英)傳出在股市投入太多資金被套牢,因而懷疑黎要全盤吃下中時中視中天的資金調度可能有問題…。馬核心體察到電子媒體在選舉中的關鍵地位,又改弦易轍、重新思考與黎智英結合的可能性。其內部評估,第一,馬英九老是被政敵指為『親中』,與黎智英合作,可以『緩和』馬的色彩。其次,如果與黎智英在經營電視台上合作,不僅可以直接管理這家電視台,還可以進一步『修善』與蘋果日報、壹週刊的關係,結成策略聯盟,則『台灣跨媒體的江山就取得一半』,『甚至可以發揮主導整個媒體議題的效果』…圈內表示,黎智英目前資金已經到位,正四方搜索購買標的,也不排除自設,而金溥聰在馬英九心中不可取代的地位,已經被視為協助黎智英排除一切阻力的敲門磚」(見原審卷第62頁)、98年4月14日經濟日報第13版報導:「前台北市副市長金溥聰出任壹傳媒電視籌畫行政副總裁後,壹傳媒鴨子划水積極規劃收購電視台,準備明年開台。外傳包括年代電視台、緯來電視台、超視,甚至是台藝電視台等等,壹傳媒都接觸過」(見原審卷第111頁),從以上報導可知,均將上訴人出任壹電視行政副總裁與壹傳媒集團擬併購電視台之事加以連結,其中自由時報更引用國民黨內之傳聞描述上訴人、馬英九總統、國民黨與黎智英或壹傳媒集團結合之籌畫與盤算,自由時報並據以評論如與壹傳媒集團結合後「台灣跨媒體的江山就取得一半」、「甚至可以發揮主導整個媒體議題的效果」,及黎智英目前資金已經到位,正四方搜索購買電視台之標的,也不排除自設,而金溥聰在馬英九心中不可取代的地位,已經被視為協助黎智英排除一切阻力的敲門磚,則被上訴人潘孟安閱讀該等報導後,自有合理可信該等報導業經撰文報導記者查證後為屬實,並作為其判斷發言時所提事實之依據;就查證部分,尚難責由閱報者向報社、報社記者或遭報導之人為查證之行為,且被上訴人潘孟安與上訴人各為不同之政黨,亦無可能向上訴人求證,難認被上訴人潘孟安有何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且依據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卷內之證據亦無被上訴人潘孟安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情事,則被上訴人潘孟安據自由時報之前開報導夾敘夾議稱「市場上也盛傳因為金溥聰主導了整個媒體的生態」或根據工商時報、經濟日報之前開報導夾敘夾議稱「上訴人買年代不成」,均有其根據,縱與事實不符,亦難構成對上訴人名譽權之侵害。至上訴人雖以其係因與壹傳媒集團總裁理念不合而於任職壹電視4個月後隨即離職,不可能在離職後1年半再使年代綜合台撤銷執照云云;然其與壹傳媒集團之理念不合,尚不影響前開報導所述上訴人擬主導媒體之意旨,自無法動搖被上訴人潘孟安依前開報導陳述上訴人購買年代綜合台之合理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潘孟安未舉證證明上訴人要購買年代綜合台,或已合理查證確信上訴人要購買年代綜合台,而認被上訴人潘孟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云云,殊無足取。
㈣次查,政府如編列高額預算從事置入性行銷之情形,將嚴重
混淆新聞與廣告之分界,危及第四權之獨立性與監督功能,依被上訴人潘孟安提出財團法人新聞公害防治基金會就99年間全年主要報紙置入性行銷報導總計高達378則,遠超過98年間之165則(見原審卷第164頁),監委吳豐山亦就政府置入性行銷議題進行調查報告,並指明「中央政府部會及各縣市政府肆無忌憚從事新聞置入性行銷,嚴重扭曲傳播倫理,阻礙國家進步,主管機關或者置若罔聞,或者管理不力,洵有違失」(見原審卷第171頁),從而,年代遭撤照事件固係年代電視台因置入性行銷遭NCC為撤照之處分,然被上訴人潘孟安就政府置入性行銷未見NCC為任何處分,年代電視台竟因置入性行銷受處分,違反平等與公平原則為由予以評論,即屬與公共利益相關。況且,據被上訴人潘孟安所提99年8月1日中廣新聞之報導:「...雖然依照行政院的規劃,蘇蘅表示有意願角逐主任委員,但留任的第二屆委員則是自行推舉人選,最後經票選,以四票對三票,蘇蘅順利當選。過程中,凸顯留任的第二屆委員不滿『行政院內定規劃人選』,因此,『雖然明知選舉結果不可能改變』,但第二屆委員仍透過自行推舉人選方式,堅持『獨立行使職權』之精神,對行政院的『意志』投下反對票...」,則被上訴人潘孟安因而質疑如執政黨給予NCC超然獨立之職權,又何必有「口袋人選」?並據以合理懷疑NCC對執政黨置入性行銷之措施並引為評論,復審酌上訴人於98年底轉任國民黨秘書長、99年8月間之NCC主委改選在上訴人任內等,合理懷疑上訴人亦曾參與提名乙事,尚無過當之處,亦係就公眾事務為合理之評論。
㈤再者,被上訴人潘孟安將「上訴人曾任壹電視行政總裁」、
「壹傳媒曾有意併購年代電視台」、「NCC主委改選行政院有內定規劃人選」、「NCC就年代電視台置入性行銷予以撤照,然就政府置入性行銷,NCC未予處分」等事,根據報載之報導予以連結,尚非無關連性或有何過當之處,其理由如下:
①上訴人特予強調其僅任壹電視行政總裁,非壹傳媒營運之
決策者云云,然上訴人在壹傳媒或壹電視體系究有何權限,外界尚難查知,則依據前開工商時報、自由時報、經濟日報之報導均將壹傳媒集團有意購併電視台之新聞與上訴人任壹電視行政總裁之新聞併合報導,甚至稱黎智英目前正四方搜索購買電視台之標的,雖不排除自設,但金溥聰已被視為協助黎智英排除一切阻力的敲門磚,則被上訴人潘孟安據此相信上訴人與壹傳媒購併年代電視台有關,非屬無據。
②上訴人於離開壹電視後,甫於98年年底接任國民黨秘書長
,其後並經歷NCC主委改選,行政院亦有屬意之主任委員人選,旋行政院規劃之人選亦當選,被上訴人潘孟安據以合理懷疑上訴人亦參與其間,並佐以NCC未對執政黨之置入性行銷予以處理,卻對年代電視台為撤照之嚴重處分等情而據以評論,難認彼此間無「時間」、「邏輯」、「事件發展」等合理之關連,其就攸關公眾利益之事據以評論,難認對上訴人之名譽權有何侵害。
③被上訴人潘孟安就其所閱之新聞報導,雖無「上訴人代表
壹傳媒購併年代電視台」之事,亦無「上訴人主導NCC主委改選」,或「指示NCC對年代電視台為處分」等事,然就新聞報導之通篇觀察,被上訴人潘孟安以多個「事件」為一定事實之推論或推測並據以評論,且各該事實之推論尚非無任何合理之連結因素,縱有與事實相佐之可能,或過份誇大上訴人對執政黨或NCC決策之影響性,然該等議題既非與公共利益無關,如認為被上訴人潘孟安所引據之各事件不得為推測,則關於是否政府存有弊案、公務員是否貪污、政策是否有違失,皆不得以多個事件為一定之推測並據以評論,將與言論自由之保障有違。雖如前開媒體之報導不實或被上訴人潘孟安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均將對上訴人造成痛苦、遺憾與困擾,然上訴人既身為公眾人物,且係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揆諸前開意旨,有關上訴人名譽權之保障除應為較大之退縮外,被上訴人潘孟安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亦有相當程度之減輕,其證明強度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從而,縱其所言與客觀事實不相符合,然因其所言已提出其根據,且無不合理或過當之連結,均如前述,亦難認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㈥至於被上訴人潘孟安陳稱:「這就是典型金溥聰的愛新覺羅
哲學」,係就前段事實之意見表達,屬於評論之範疇,綜觀被上訴人潘孟安先就執政黨置入性行銷之部分評論,再敘及上訴人,就敘及上訴人之事實部分亦有其所本,尚難認為有何實質之惡意,故其評論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問題。
㈦綜上,被上訴人潘孟安前開言詞固有部分為事實之陳述,然
依被上訴人潘孟安所提證據資料可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潘孟安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縱前開事實確屬不實,亦難認被上訴人潘孟安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潘孟安就此部分陳述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八、有關被上訴人楊蕙如陳述:金溥聰很可怕,就是他愛不到的就是要讓你死,比如說壹電視台還有年代,他得不到的通通都要死阿…等語,是否皆為事實之陳述?如是,是否與事實不符?是否構成對上訴人名譽權之侵害?㈠關於楊蕙如陳述「愛不到的就是要讓你死,比如說年代」之
言詞,與被上訴人潘孟安所言類似,被上訴人楊蕙如亦辯稱其據以評論之來源係99年12月24日自由時報「NCC罰太重,藍綠都轟」之報導及被上訴人潘孟安之發言(見原審卷第83頁反面),且被上訴人楊蕙如係在年代新聞記者街訪時所言,衡情被上訴人楊蕙如僅有20秒至30秒表達意見之時間,尚難清楚、完整的表達其事實之來源,則被上訴人楊蕙如既引據報載或被上訴人潘孟安之言論而為前開陳述,另參酌被上訴人潘孟安、楊蕙如均屬綠營人士,楊蕙如對同政黨之人所為之陳述自屬具有信賴其為真實之情況,足認被上訴人楊蕙如有合理可信其所引據之報導或發言為真實。
㈡關於楊蕙如陳述「愛不到的就是要讓你死,比如說壹電視」
,其辯稱:當時記者對伊訪問對於壹電視無法上架之看法,伊前開陳述係指壹電視新聞台當時可以在網路上播出,但申請於第四台之有線電視台播出即上架始終未經許可,伊係依據相關的電視談話性媒體報導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反面、原審卷第84頁)。查壹電視於98年8月13日向NCC申請設立5個頻道,分別是新聞台、資訊綜合台、娛樂台、電影台和體育台;其中新聞台、綜合台於98年12月9日被NCC以「使用動畫表現犯罪行為」和「新聞動畫違反尺度」等理由不予許可;99年7月30日壹電視的新聞開始在官方網站上試播,99年12月28日壹電視試播頻道正式更名為新聞台;100年7月20日壹傳媒主席黎智英親自赴NCC說明壹電視新聞台執照申請案並提出七大承諾,NCC有條件通過新聞台執照申請案等情,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壹電視公司相關大事紀之原始網頁檔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則被上訴人楊蕙如尚非不得以前述被上訴人潘孟安所言之「同一邏輯」,即以上訴人曾任職壹電視、後離開壹電視、上訴人再任國民黨秘書長、NCC主委改選事件及壹電視申請執照未能過關等一連串事實據以評論,並合理相信其所言之事實為真實。
㈢綜上,被上訴人楊蕙如前開言詞固為事實之陳述,然依被上
訴人楊蕙如所提證據及上訴人所提供有關壹電視之資料,可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楊蕙如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縱前開事實確屬不實,亦難認被上訴人楊蕙如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楊蕙如就其所為陳述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尚屬無據。
九、依前開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潘孟安、楊蕙如之言詞侵害其名譽權均無理由,則其他有關被上訴人潘孟安所為其依憲法第73條規定有免責權之抗辯,及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及方式等,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十、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潘孟安、楊蕙如各應給付其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報頭下各1日,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周群翔法 官 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